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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内,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定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惟檢察官行使此一裁定權,乃偵查中之職權,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但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10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八-2;尿液檢體編號:11599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固可認定。惟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内,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可見觀察、勒戒之處遇,對人之侵害較為嚴厲、深遠,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屬侵害較小之手段,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觀察、勒戒處分應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非屢屢觸犯刑章、具有明顯反社會性格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現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可見非無正當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之人,聲請人更未就被告有無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詢問被告或詳加調查是聲請人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是否妥適,不無疑問,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準此,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原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俾藉此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訂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内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及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尤其,是否給與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就此並無審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3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裁定,亦均可資參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業如上述。又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亦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據此,堪認上開關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與否之審酌判斷,應係立法者賦與檢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憑。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上開瑕疵,除與上開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10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八-2;尿液檢體編號:11599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固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所謂個案之戒癮治療計畫,則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機構施以戒癮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第一次判斷之職權行使,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凡符合上揭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此亦為觀察、勒戒之前提要件,尚不得僅以此由認檢察官未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認其裁量有何瑕疵。又檢察官固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惟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係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倘其職權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並不以已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為必要。況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且於警詢自承自104年即開始施用,毒品是透過朋友取得,有聯絡管道等情(見毒偵卷第18頁),則被告顯非偶而一時失慮接觸毒品,而係已經有長期接觸毒品史,若讓其在機構外戒癮,其成效是否會高於機構內,容有疑問。檢察官未命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現有工作,非經濟狀況不穩定之人,更未就被告有無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詢問被告或詳加調查是聲請人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認檢察官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有其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裁量瑕疵,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0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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