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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78條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顯見上開程序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原應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俾藉此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訂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内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是否給與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就此並無審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第236號、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亦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據此,堪認上開關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與否之審酌判斷,應係立法者賦與檢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倘檢察官係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此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然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法院依法亦無從要求檢察官補正未為不起訴處分裁量理由之法理相當。故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就未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之被告,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再為訊問程序,及未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難謂有何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有悖於前述立法本旨,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晚間21至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三民一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10年3月19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武昌路口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工具1批(含玻璃球),經警帶回詢問,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8頁、第34頁),並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4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9頁、第37頁、第40頁、第48頁、第5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形後,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檢察官就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㈡又本案被告既屬初犯,尚未經觀察、勒戒,並無經起訴進入法院審理或科予刑罰之可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是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其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另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並無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已如前述,況本件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偵訊時已訊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購買之數量、最近一次施用之時、地,並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據被告警詢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長達3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節,已能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等。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並無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個案情節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形式上有明顯瑕疵,足以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謂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檢察官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證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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