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27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日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葉日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查被告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得以認定。惟查:㈠辯護人於偵訊中稱:請考量被告無前科,施用毒品部分希望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就此聲請意旨則主張:被告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800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偵查中,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案件,既仍在偵查中,未來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目前無法確定,遑論是否為有罪判決,聲請意旨即以「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為由,逕認難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實嫌速斷。何況上開被告所涉案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參以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僅可見案由為「毒品防制條例案」(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簡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名種類甚多,尚難以此等事證即判斷被告涉及之罪名究為何。再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裹照片等資料,亦僅能認為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倘被告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維持認罪答辯,亦無法排除其獲判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甚至宣告緩刑之可能性。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均得完整接受戒癮治療,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難謂有據。㈢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原審法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顯見上開程序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訂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及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尤其,是否給與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
字第305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3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裁定,亦均可資參憑。㈡經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800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111年度偵字第3745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52號等案件偵辦中,而各下游買家業已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有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解送人犯報告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有起訴及獲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參之販賣毒品為重罪,且其販賣次數甚多,刑期非短,難期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各項命令,故原審未參酌上開等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甚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據其坦承不諱(見110毒偵9095卷第102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110毒偵9095卷第39、11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堪認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所為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尚非無疑。
㈡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被告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現由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800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等案件偵查中」、「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理由,則檢察官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能否謂檢察官之判斷有「不合義務性裁量」、「裁量怠惰或濫用」?亦非全然無疑。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目前雖無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惟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況被告確有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00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111年度偵字第3745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52號等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且被告並坦承其另案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10毒偵9095卷第103頁),則其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機率甚高,被告是否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各項命令,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