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日程
- 選任辯護人
-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9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日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所謂「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所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而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此固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就檢察官之裁量行使,若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矛盾等裁量瑕疵事項,當非不能予以審查。
三、被告葉日程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大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得以認定。惟查:
㈠辯護人於偵訊中稱:請考量被告無前科,施用毒品部分希望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就此聲請意旨則主張:被告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800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偵查中,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案件,既仍在偵查中,未來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目前無法確定,遑論是否為有罪判決,聲請意旨即以「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為由,逕認難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實嫌速斷。何況上開被告所涉案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僅可見案由為「毒品防制條例案」(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簡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名種類甚多,尚難以此等事證即判斷被告涉及之罪名究為何。再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裹照片等資料,亦僅能認為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倘被告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維持認罪答辯,亦無法排除其獲判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甚宣告緩刑之可能性。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均得完整接受戒癮治療,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難謂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