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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又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凃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1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凃又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助理工作、需扶養罹患肝病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懷孕中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凃又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又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11日19時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1
    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方
    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又瑜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
    7號)等分別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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