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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簡佩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為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吸管參支、玻璃球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19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678號),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1個、吸管3支、玻璃球1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12年5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揭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19公克),有該院112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43號鑑驗書1紙(見112年度核交字第651號偵卷第7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秤1個、吸管3支、玻璃球1個、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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