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昌 (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1225號執行完畢,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明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7.12.10 107.12.10 107.12.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9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57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5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 151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 262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54號 判決 日期 108.04.15 109.04.07 109.09.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 151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 26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5.06 109.09.05 (撤回上訴) 110.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8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225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30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85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