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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聲請人
即被告
張運鴻

上列聲請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運鴻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原先固定向警局報到事項變更為「固定於每週一、五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運鴻(下稱被告)祖父因意外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難以獨立為之,家中亦無其他成員得以抽空照顧,故請求准予變更住居地至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使被告得以照顧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0年5月12日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週固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屯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在案可稽。茲被告以祖父因意外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難以獨立為之,家中亦無其他成員得以抽空照顧,被告擬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居住,並提出其戶口名簿本影本為證。

㈡本院審酌被告聲請變更住居地點及家庭生活需求,且限制住居之處分係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並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無礙日後接受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對於日後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亦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部分,效力仍存在,並未變更。又因准許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原先固定向警局報到時地之事項,基於實踐之可行性及兼顧被告便利之考量,亦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變更與新限制住居地較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9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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