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庭右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庭右(下稱被告)因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1921號,判處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前經本案以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強制工作之刑度,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110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7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參考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罪嫌重大,且衡諸被告受本院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刑之諭知,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暨被告亦以書狀陳稱平日除工作外,尚須照料祖父母生活起居並幫失智癱瘓祖父洗澡,家中長輩均靠其一人扶養,亦即被告因其家庭因素,並無出境、出海之急迫、必要性,從而,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