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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柏勛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62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1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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