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湘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卷附之調查站及偵查程序訊問錄音光碟;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徐湘婷因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本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且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銀行法案件於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9年7月1日、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聲請人聲請付費交付本案卷附之調查站及偵查程序訊問錄音光碟,該等錄音光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復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錄音光碟。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方院聲請,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