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子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毅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趙子毅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4 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起至101 年8月23日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加入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大胖董」、「美國」、「大兵」及張勝興(綽號「鼠哥」、「家樂福」)、林文化(綽號「華哥」、「麻辣王」)、李春連(綽號「B哥」、「老B」)、龔年春(綽號「春哥」、「阿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參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第136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子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共二罪) │(共三罪)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07日。 │101年08月07日。 │101年08月21至08月 ││ │101年08月20至08月 │101年08月09日。 │22日。 ││ │21日。 │101年08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第20653號、第20667號、第20││ 年 度 案 號 │668號、第20729號、第21937號、第23036號、第23257號、第25149││ │號、第26036號、第26747號、第27506號、第27507號、第27526號 ││ │、第27527號、第27528號、第27550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6││ │748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05月21日 │104年05月21日 │104年05月21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 ││判 決├────┼─────────┬─────────┬─────────┤│ │判 決│107年05月21日 │107年05月21日 │107年05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 ││ │2.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第1367號刑 ││ │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07至08月 │ │ ││ │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449號、第 │ │ ││ │15042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 │ │ ││ │ │21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10年01月07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 │ │ ││ │ │21號 │ │ ││判 決├────┼─────────┼─────────┼─────────┤│ │判 決│110年01月07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 │ ││ │字第244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