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 被告吳俊德、林晏偉、張敬隆、李佳旻、沈國祥、張文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偉 被 告 張敬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國祥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川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17號、第9318 號、第10713號、第11905號、第12075號、第12233號、第13068 號、第13069號、第13070號、第13101號、第13109號、第13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附件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8、編號10、附件 二編號2、編號6、附件五編號2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 及關於乙○○犯附件二編號2、編號6、編號1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以及關於丙○○犯附件五編號3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3、編號10、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編號10、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 丙○○被訴犯附件五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㈠甲○○明知許嘉芫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許嘉芫之介紹,加入許嘉芫、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小龍蝦」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犯罪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成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並收受車手成員提領的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司機兼收水工作,以取得按車手成員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酬。宙○○、丙○○亦均於 109年7月間某日,經「小龍蝦」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未經上訴,而 非本院審理範圍。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處徒刑後,現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57號審理中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甲○○、宙○○、丙○○因而與「小龍蝦」 、許嘉芫,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25日下午2時34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52分止,分別向附件一所示鄭宇軒等19人,各施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附件一所示鄭宇軒等19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著手掩飾、隱匿附件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甲○○駕駛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搭載宙○○、丙○○,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自109年7月25日下午2時起,即在彰化縣鹿港鎮兒童 公園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龍蝦」待附件一所示民眾受騙匯款後,即指示許嘉芫、甲○○前往提領款項,甲○○即在附件 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提領地點 」附近,將附件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交付予宙○○,由 宙○○持甲○○轉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12 、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提領時間」,下車提領如附件一所示提領金額,而丙○○在旁擔任把風及學習領款的工作, 甲○○、許嘉芫則駕車在旁監看宙○○領款的過程。宙○○提款完畢 後,隨即返回甲○○所駕駛車輛內,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甲 ○○,甲○○再將款項交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予「小龍蝦」所 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至於附件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18所示部分,甲○○、宙○○、丙○○等人雖持有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準備提領款 項,但尚未進行提領之前,即因該等部分之人頭帳戶於附件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18所示時間經通報為人頭帳戶,致無法領款而洗錢未遂。當日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而甲○○則獲得領款總金額0.3%即2,343元之報酬(宙○ ○犯附件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乙○○明知「小龍蝦」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小龍蝦」之介紹,加入「小龍蝦」、許嘉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按日領取2000元之報酬。乙○○、甲○○因而與「小 龍蝦」、許嘉芫,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15分起至同 日晚間5時41分止,分別向附件二所示劉芳菱等10人,各施以 附件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件二所示劉芳菱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二「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著手掩飾、隱匿附件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甲○○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與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 處會合後,由甲○○駕車搭載乙○○至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 8至編號10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將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交予乙○○,由乙○○持以於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 編號10「提領時間」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提領金額,許嘉芫則在旁擔任監視與把風的工作。乙○○提款完畢後,隨 即返回甲○○所駕駛車輛附近,將全數款項交予許嘉芫,再由許 嘉芫交予「小龍蝦」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至於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 ,乙○○、甲○○等人雖持有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準備提領款項, 但因該人頭帳戶於附件二編號7所示時間經通報為人頭帳戶, 致無法領款而洗錢未遂。當日乙○○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甲○○則獲得車手領款總金額0.3%即1,455元之報酬。 ㈢癸○○明知林家丞、許嘉芫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經由林家丞之介紹,加入林家丞、許嘉芫、「小龍蝦」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收水成員許嘉芫,並聽從許嘉芫指示從事把風之工作,以取得3,000元之 報酬。甲○○、癸○○、乙○○因而與林家丞、許嘉芫、「小龍蝦」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43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33分止,分別向附件三所示戌○○等6人,各施以附件三所示之詐術, 致使附件三所示戌○○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三「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三「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著手掩飾、隱匿附件三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林家丞,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 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碗公冰店附近會合後,由癸○○駕車搭載 許嘉芫,甲○○則駕車搭載林家丞、乙○○,前往附件三所示之提 款地點附近,由甲○○將附件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乙○○ ,再由乙○○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如附件三所示提領金 額,而癸○○除駕車搭載許嘉芫外,並依許嘉芫指示,與許嘉芫 、林家丞在旁監視領款過程,並注意有無警車之把風工作。乙○○提款完畢後,隨即返回甲○○所駕駛車輛附近,將全數款項交 付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予「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乙○○ 取得7,000元之報酬,癸○○則由許嘉芫支付3,000元之報酬,甲 ○○則獲得車手領款總金額0.3%即1,147元之報酬。 ㈣甲○○與宙○○、許嘉芫、「小龍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戶人員」名義,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撥 打電話向附件四所示之乙○○施以附件四所示之詐術,致使乙○○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自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6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10分止,陸續將附件四「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四「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甲○○駕駛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搭載宙○○,於109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 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某不詳地點會合後,由甲○○駕車搭載宙○○至 附件四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將附件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宙○○,再由宙○○於附件四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如附件四所 示提領金額,而許嘉芫則駕車在旁擔任監視、把風的工作。宙○○提款完畢後,隨即返回甲○○所駕駛車輛附近,將全數款項交 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付給「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宙○○ 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車手領款總金額0.3%即44 9元之報酬(宙○○涉犯如附件四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甲○○、丙○○與許嘉芫、「小龍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4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止,分別向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董奕賢、李鴻瑜等2人,各施以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使董奕賢、李鴻瑜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甲○○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於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區不詳地點會合後,由甲○○駕車搭載 丙○○至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將附件五編 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丙○○,由丙○○於附件五 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款項共計8萬元,而許嘉芫 則駕車在旁擔任監視、把風的工作。丙○○提款完畢後,隨即返 回甲○○所駕駛車輛中,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甲○○,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於109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丙○○持另一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準備進行提款時,遭警當場查獲(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五編號1 所示董奕賢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757號判刑在案,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的對象)。 ㈥甲○○與許嘉芫、「小龍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新學林出版社服務人員」名義,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童美慈施以附 件五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使童美慈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的指示,於107年7月30日晚間5時37分42秒,將附件五 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13,986元,轉帳或匯入附件五編 號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於附件五編 號3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下車提領款項。甲○○提款 完畢後,連同丙○○於所提領並交付予其如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 所示8萬元,以上共計94,000元轉交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 予「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㈦癸○○、宙○○與「小龍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2日下午6時24分起至同年8月3日晚間8時22分止,分別向附件六所示N○○等9人 ,各施以附件六所示之詐術,致使附件六所示N○○等9人均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六「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六「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癸○○則於 109年8月3日下午2時許,依「小龍蝦」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宙○○至彰化縣溪湖鎮國泰大樓附近,並依「 小龍蝦」之指示,將附件六所示之金融卡交予宙○○,由宙○○於 附件六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款項如附件六所示提領金額,而癸○○則在附近擔任監視的工作。宙○○提款完畢後,隨即返回癸○○ 所駕駛之車輛內,將全數款項交予癸○○,癸○○再將款項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宙○○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癸○○則獲得抵銷7,0 00元債務之利益(宙○○涉犯如附件六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㈧甲○○、宙○○、「小龍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小哥哥」、「甜瓜」,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起至同年日晚間8時5分止,分別向附件七所示壬○○等6人,各施 以附件七所示之詐術,致使附件七所示壬○○等6人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七「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七「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七「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小龍蝦」指示宙○○於107年8月8日下午5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員 林市某處,與癸○○、「小哥哥」、「甜瓜」會合,癸○○並在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附件七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予宙○○,由宙○○於附件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如 附件七所示提領金額,而癸○○、「小哥哥」、「甜瓜」則在附 近擔任監控的工作。宙○○提款完畢後,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 予癸○○,再由癸○○於同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麥當勞廁所 內,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宙○○、癸○○因此各獲得7,000元 之報酬。(宙○○涉犯如附件七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㈨癸○○與「小龍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蝙蝠」 內暱稱「毛線」,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分別向附件九所示之戊○○、E○○、黃○○等3人,各施以 附件九所示之詐術,致使戊○○、E○○、黃○○等3人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九「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九「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癸○○依「小 龍蝦」或「毛線」之指示,於附件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之九所示提領金額,並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附近監控癸○○領款的過程,癸○○並依「毛線」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 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提領全數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癸○○因此獲得3,00 0元之報酬。 ㈩癸○○與「小龍蝦」、「毛線」,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分別向附件十所示之L○○、O○○、Q○○等3人,各 施以附件十所示之詐術,致使L○○、O○○、Q○○等3人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十「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十「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十「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癸○○依「 小龍蝦」或「毛線」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 、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並 於附件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十所示提領金額,且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近監控癸○○領款的過程,癸○○並依 「毛線」之指示,先後於109年8月17日下午某時、107年8月21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提領款項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癸○○因此於 109年8月17日、21日各獲得3,000元、5,000元(共計8,000元 )之報酬。 地○○明知林家丞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經由林家丞之介紹,加入林家丞、「小龍蝦」、「毛線」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林家丞之收水工作。地○○因而與癸○○、莊盂紓、「小龍蝦 」、「毛線」、林家丞,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癸○○ 依「毛線」或「小龍蝦」之指示,於109年8月18日夜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廁所內,取得裝有附件十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則假冒寅○○友人 「明華」名義,於109年8月15日與寅○○聯繫後,復於109年8月 19日上午9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寅○○佯稱:欲向寅○○借貸款項 云云,致使寅○○誤認友人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轉帳6萬元、1萬元至附件十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癸○○、地○○於109年8月 19日上午某時許,一起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公園與莊盂紓會合,其等3人再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黃德水駕駛6053-W6號小客車至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某處下車,由癸○○依「毛線」 之指示,將附件十一所示之金融卡交予莊盂紓,再由莊盂紓於附件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計7萬元,癸○○與地○○ 則在附近監看莊盂紓領款,莊盂紓將其提領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癸○○,再由癸○○轉交予地○○,由地○○攜至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的麥當勞廁所內,轉交予林家丞,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癸○○因此獲取1,000元之 報酬。 癸○○與莊盂紓、「小龍蝦」、「毛線」、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 暱稱「帝王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分別向附件十二所示之I○○、申○○、玄○○等3人,各施以附件 十二所示之詐術,致使I○○、申○○、玄○○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 自於附件十二「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附件十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十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龍蝦」或「帝王蟹」於I○○、申○○、玄○○等3人受騙匯款後,即通知癸○○、莊盂紓前往 領款,癸○○乃於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 員林國宅附近,交付如附件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莊盂紓,由莊盂紓於附件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十二所示提領金額。隨後莊盂紓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癸○○,再由癸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匯入 「帝王蟹」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癸○○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癸○○、地○○,以 及被告宙○○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甲○○、丙○○、宙○○ 、乙○○、癸○○、地○○等6人亦均不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㈡第10頁【甲○○】、第147頁至第149頁【丙○○、宙○ ○、乙○○、癸○○、地○○】),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甲○ ○、丙○○、宙○○、乙○○、癸○○、地○○等6人之自白,確均屬真 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6人以及被告甲○○、癸○○、地○○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60頁【甲○○】、第149頁至第194頁【丙○ ○、宙○○、乙○○、癸○○、地○○】),且被告6人與被告甲○○、 癸○○、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附件一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共犯莊盂紓、曾駕車搭載被告癸○○、地○○與共犯莊 盂紓之司機黃德水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乙○○、癸 ○○、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 引前述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甲○○、乙○○、癸○○、地○○等4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甲○○、乙○○、癸○○、地○○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甲○○、乙○○、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宙○○對於附件 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鹿港警卷㈠第8頁至第15頁【甲○○】、第72頁至第79頁【 宙○○】、臺中警卷第3頁至14頁【乙○○】、 109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第319頁至第324頁【甲○○】、第311 頁至第317頁【宙○○】、109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第379頁至 第384頁【乙○○】、109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217頁至第22 0頁【甲○○】、原審卷㈡第307頁至第315頁【甲○○、宙○○、乙 ○○】、本院卷㈡第15頁【甲○○】、第146頁【乙○○】、本院卷 ㈢第89頁【甲○○、宙○○、乙○○】),並有附件一至附件五各 編號「證據及出處」欄第⒉ 項以下所列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憑,以及被告甲○○於109年8月23日經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鹿港警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而堪認定。 ⒉另被告甲○○、宙○○、乙○○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尚有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為其等受騙經過之證述(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五各編號「證據 及出處」欄第⒈項所載),可資補強。 ⒊起訴書附件一僅記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吳昱德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9分受騙匯款29,985元的事實(見 原審卷㈠第55頁),漏未記載告訴人吳昱德受騙款項經被告甲○○、丙○○、宙○○提領的過程。因告訴人吳昱德於上揭時間 ,受騙匯款29,985元至附件一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3分31秒,經提領3萬元一節,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鹿港警卷㈠第280 頁)。因共犯宙○○於警詢時,警方曾提示上開交易明細的提 款紀錄供其辨認,經共犯宙○○供承該次提領款項為其所為等 語(見鹿港警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共犯宙○○於附件 一編號1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件一編號17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鹿港警卷㈡第347頁至第34 8頁),參以,共犯宙○○於該次領款之前,另曾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56分許,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同一地點提領款項(詳如附件一編號15、編號16所載),足認告訴人吳昱德前揭受騙款項,係由共犯宙○○負責下車提領。又被告丙○○ 坦承從當日下午2時許集合至晚上領款時,其全程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07頁),被告甲○○亦坦承其負責開車並在附 近監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7頁),足見被告甲○○、丙○○亦 有參與分工。從而,被告告宙○○、甲○○、丙○○均有參與就附 件一編號17所示領款部分一節,洵堪認定,此部分事實自應予補充。 ⒋起訴書附件就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芳竹的姓名誤載為「林芎竹」,就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黃建華所為「匯款金額5,000元」誤植為「提款金額5,000元」,就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戌○○所為第2筆匯款45,987 元誤載為「49,987元」,以及就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9、附件二編號3、編號7、附件四、附件五編號3所示的提領時間或 匯款時間均有所誤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1、編號18、編號19、附件二編號3、編號7、附件三編號1、附件四 、附件五編號3所示。 ⒌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於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32分 、同日晚間6時51分,轉帳29987元、24000元至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除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外(見溪湖警卷 ㈠第475頁至第476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溪湖警卷㈠第480頁至第481頁),起訴書附件三(見原審卷㈠第63頁)將前述告訴人丙○○匯款 的24000元,誤載為未報案之不詳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容 有未合,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件三編號2所示。 ⒍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辛○○於109年7月27日晚間遭騙匯款 至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共計2筆款項,每筆款項各3萬元,合計6萬元一節,此經被害人辛○○證述明確(見溪湖 警卷㈠第483頁至第488頁),且核與被害人辛○○提出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上所載的轉帳金額相符(見溪湖警卷㈠第 489頁),起訴書附件三(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將非 屬被害人辛○○所為之轉帳金額(即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11 分32分許匯款29,987元),誤載為被害人辛○○的受騙款項之 匯款,反而將被害人辛○○所為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第2筆匯 款即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誤載為未 報案之不詳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亦有未合,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件三編號3所示。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宙○○、乙○○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揭參與犯罪 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以及被告宙○○所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告甲○○、宙○○於附件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提領附件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時,其曾在案發現場,以及曾參與提領附件五編號2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犯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辯稱:附件一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我並沒有參與。附件五所示部分,應屬一案兩判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對於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既、未遂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供承不諱(見鹿港警卷㈠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109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原審卷㈡第307頁至第315頁),核與共犯甲○○、宙○○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附件一、附 件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在 卷(詳如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五編號2「證據及出處」欄第⒈ 項所載),並有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五編號2「證據及出處 」欄第⒉項以下所列各項書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參與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雖不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 行為,但分擔在旁把風之工作,此經被告丙○○於警詢陳稱: 「當時我人在看得到提款機的附近把風並學習」等語(見鹿港警卷㈠第112頁)。又依被告丙○○供稱:是「小龍蝦」透過 大陸APP軟體「蝙蝠」指示綽號「螺絲」的甲○○去領款,甲○ ○就開車載我跟綽號「阿奇」的宙○○到提款地點,進行提領 款項。提領地點是甲○○與綽號「阿芫」的許嘉芫勘查後決定 的。每到一處提款機,甲○○就交付一張金融卡給宙○○,宙○○ 領好錢後,會把領到的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交還給甲○○,到 下一處提款地點時,甲○○再交付金融卡給宙○○下去提款,如 此周而復始等語(見鹿港警卷㈠第113頁),顯示被告丙○○就 附件一所示之犯行,不僅參與分擔把風之工作,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分工,亦知之甚詳,足認被告丙○○就附件一 所示之犯行,與許嘉芫、被告甲○○、宙○○以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以其未 實際參與提領款項為由,否認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尚無可採。 ⒊被告丙○○參與提領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見鹿港警卷㈠第114頁、109年度偵字第130 68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109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157頁、原審卷㈡第310頁),且有被告丙○○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137頁至 第140頁),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⒋而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五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董 奕賢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另案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 刑1年3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2757號審理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另案起訴書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1頁至 第475頁、本院卷㈠第364頁至第372頁),該另案與附件五編 號1所示部分,因被害人同一,固屬同一案件,然本案起訴 範圍與原審判決範圍,均不包括被告丙○○對附件五編號1所 示告訴人董奕賢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而非本院審理對象或範圍。至於被告丙○○所犯如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與前述另案(即附件五編號1所示 部分)為同一段期間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然因兩案的被害人不同,而非屬同一案件,被告丙○○主張其所犯如附件五編 號2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所為重複處罰等語,純屬對法律 的誤解,而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所為 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林晏所為如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癸○○、地○○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參與附件 六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附件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附件三所示之犯罪日期109年7月27日,我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訊據被告地○○則矢口否認參與附件十一所 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附件十一所示之犯行,我只是在場學習提領款項的工作而已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地○○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曾供承不諱(見溪湖警卷㈡第173頁至第19 3頁【癸○○】、109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癸○○】、109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第429頁至第432頁【癸○○ 】、109年度偵字第1190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癸○○】、10 9年度偵字第13284號卷原審卷㈡第308頁至第315頁【癸○○、 地○○】),核與證人即共犯莊盂紓於109年9月22日經具結之 證述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10713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三、附件六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第⒉項以下所列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癸○○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晶片讀 卡機1台扣案可憑,以及被告癸○○於109年8月23日經警搜索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溪湖警卷㈡第208頁至第213頁),而堪認定。 ⒉另被告癸○○、地○○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復有 附件三、附件六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為其等受騙經過之證述(詳如附件三、附件六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第⒈項所載),證人即共犯莊盂紓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 字第10713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證人即「事實」欄駕車 搭載被告癸○○、地○○、共犯莊盂紓至彰化縣○○鄉○○○○○○○○○○ ○○縣○○鄉○○路○段000號「麥當勞」的白牌計程車司機黃德水 之證述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資補強。 ⒊被告癸○○於109年8月24日警詢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的時間為109年7月27日,而供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是負責擔任領取公園的包裹(提款卡及存摺)以及提領贓款。我主要負責開車擔任駕駛,還有洗金融卡更改密碼,以及將詐欺贓款交付給上手‧‧‧。我應該是109年7月27 日加入的。透過林家丞介紹我給許嘉芫認識才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溪湖警卷㈡第19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何時加入詐騙集團?)答:109年7月20日幾日」等語吻合(見109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第5頁),被告癸○○事後翻異前詞,以其於109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由,否認附件三所示之犯行,即無可採。參以,被告癸○○就 其參與附件三所示犯行之分擔行為,明確供稱:許嘉芫要求我注意附近有無警察車輛等語(見溪湖警卷㈡第178頁),足 認被告癸○○於附件三所示日期,曾分擔在旁把風之工作。因 依被告癸○○該次警詢供稱:「『阿芫』(指許嘉芫)上我駕駛 的自小客車4527-C5號有經過溪湖郵局、麥當勞、還有某處 的空地(夜市),然後我就在車上玩遊戲,到了晚上『阿芫』 另外一台的手機就響了,並且說:『好阿!我過去』,然後『 阿芫』就叫我駕駛自小客車4527-C5號前往溪湖鎮國泰大樓的 十字路口,並且停放在路旁以及要求我有無警察的車輛,接著不久後他又要我開往溪湖大碗公旁邊的空地打雙黃燈等他‧‧‧,不久後『阿芫』即上車了,『阿芫』上車後就要我前往溪 湖鎮麥當勞旁的當鋪停車等候,『阿芫』便下車去找人,大約 等候十幾分鐘後『阿芫』才又上車,在等候過程中,『阿芫』拿 了一台筆電給我,就是要我怎麼洗金融卡」等語(見溪湖警卷㈡第178頁),顯示被告癸○○於附件三所示之109年7月27日 ,幾乎全天候聽從許嘉芫的指示行事,除於案發現場負責把風之工作外,並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結束後,搭載許嘉芫前往他處以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並於此過程中,許嘉芫曾指示被告癸○○利用空閒時間,將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更改密碼 的工作,倘若被告癸○○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其應不可 能耗盡整天的時間,陪同許嘉芫,許嘉芫更不可能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被告癸○○持有之理,足認被告癸○○辯稱其遲至 109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09年7月27日尚非集團成員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何況,被告癸○○另自承其曾於109年7月28日曾接受指示,至臺中市潭子區 運動公園拿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的包裹(見溪湖警卷㈡第1 86頁),倘若被告癸○○於109年8月以前,尚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又豈可能參與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益證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附件三所示之犯行, 顯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⒋被告地○○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地○○於警詢供稱:「約109 年8月16、17日(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彰化縣○○鄉○○○○○○ 縣○○鄉○○路○段00號),林家丞操作我的手機下載蝙蝠及微 信軟體,將我加入詐騙集團內。便開始聽從集團指示工作‧‧ ‧因我不黯3C軟體及電腦操作,所以我只有幫忙交付贓款給林家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4號卷第161頁),顯 示被告地○○早於附件十一所示犯罪日期即109年8月19日之前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負責的事務,並非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而是擔任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林家丞之收水工作,足認被告地○○前揭辯 稱附件十一所示之109年8月19日,其在現場的目的僅止於學習如何提領詐欺贓款云云,並非事實。參以,被告地○○供稱 :「(問:車手頭癸○○、車手莊盂紓當天提領完後有無將金 融卡及贓款交付給你?)答:我沒有拿到金融卡,當天在永靖鄉提領約2筆‧‧‧由癸○○在永靖交給我,因我當下未清點提 領贓款之實際金額,所以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問:當天贓款如何交付給上游?)答:我將贓款‧‧‧在員林麥當勞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廁所內交付給林家丞(綽號: 細V)後就離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4號卷第157頁),核與證人黃德水證稱:109年8月19日上午,我到彰化縣埔新鄉太平公園搭載客人兩男一女(即平頭男子癸○○、白衣 男子地○○、女子莊盂紓)上車,到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讓他 們下車,然後當天約11時接近中午12時許,經車行通知我去載客,我先載莊盂紓到太平公園,讓莊盂紓下車,再去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的麥當勞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4號卷第82頁),益證被告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轉交 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予上手的收水工作,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在場學習如何提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何況,共犯莊盂紓從未提及案發當日曾向被告地○○示範 如何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被告癸○○更指稱:當日穿著白衣的男子地○○都在附近監 護我與莊盂紓的行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593號卷第18 頁),倘若被告地○○於附件十一所示日期在場的目的,在於 學習如何擔任提款車手,衡情應會跟隨共犯莊盂紓進行提款,又豈會刻意與莊盂紓、癸○○保持距離,而僅在旁進行監看 之理!是被告地○○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⒌起訴書附件六就本判決附件六編號8所示之提領金額有關「20 ,000元」部分均誤載為「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 71頁),起訴書附件七就本判決附件七編號4所示告訴人A○○ 之姓名誤植為「陳金錦」(見原審卷㈠第72頁),起訴書附件十一就本判決附件十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申○○的姓名誤載 為「倪惠芳」(見原審卷㈠第76頁),以及起訴書附件九就本判決附件十編號1、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有所誤繕(見原審卷㈠第74頁),爰更正如本判決附件六編號8、附件七編號 4、附件十編號1、編號3、附件十二編號2所示。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癸○○、地○○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無可 採,其等2人於原審所為的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地○○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甲○○、乙○○、癸○○、地○○之供述,可知其等加入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 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2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19,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 附件三編號1至編號6、附件四、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一 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8、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 、編號19、附件五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8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宙○○所為(即附件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乙○○所為,就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附件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癸○○所為,就附件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三編號2至編號6、附件六至 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㈦核被告地○○所為(即附件十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㈧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 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附件一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8所示之郵局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張芷瑀、何婉瑜、黃建華受騙匯入的款項,以及被告甲○○、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郵局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B ○○受騙匯入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張芷瑀、何婉瑜 、黃建華、B○○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該當著手於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僅被告甲○○、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尚未及將告訴人張芷瑀、何婉瑜、黃建華、B○○受騙 匯入前述人頭帳戶的款項,予以提領,前述人頭帳戶即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致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卻認被告甲○○、丙○○就附 件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18所示部分,以及被告甲○○、乙 ○○就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㈨被告甲○○、丙○○、乙○○、癸○○、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如附件一編號5至編號9、編號10、附件二編號5至 編號6、編號8、編號10、附件三各編號、附件四、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附件六編號1至編號8、附件七編號1至編號5、附件九各編號、附件十編號1至編號2、附件十一至附件十二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㈩被告甲○○、丙○○就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被告宙○○就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與許嘉芫、「小龍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與許嘉芫、「小龍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癸○○就附件三各編號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許嘉芫、林家丞、「小龍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 件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宙○○、許嘉芫、「 小龍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件 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丙○○ 就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許嘉芫 、「小龍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許嘉芫 、「小龍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 就附件六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與宙○○、「小 龍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就附件七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與宙○○、「小龍蝦」、 「小哥哥」、「甜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就附件九至附件十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與「小龍蝦」、「毛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地○○就附件十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與莊盂紓、「小龍蝦」、「毛線」、林家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就附件十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與莊盂紓、「小龍蝦」、「毛線」、「帝王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件一編號1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被告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件二編號1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被 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 所實施如附件三編號1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 ;被告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 後來所實施如附件十一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件一編號 2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7、編號19、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6 、編號8至編號10、附件三各編號、附件四至附件五所示之 加重詐欺既遂與洗錢既遂之犯行,所為如附件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18、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洗錢 未遂之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件 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7、編號19、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與洗錢既遂之犯行,所為如附件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洗錢未遂之犯行;被告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如附件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附 件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與洗錢既遂之犯行,所為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洗錢未遂之犯行; 被告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件三編號2至編 號6、附件六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所犯如附件一至附件五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39罪;被告丙○○所犯如附件一各編號與附件五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0罪;被告乙○○所犯如附件二至附件三各 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16罪;癸○○所犯如附件三、附件 六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31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前因多次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124號、103年度簡字第852號、103年度簡字第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至第348頁),被告丙○○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件一各編號、附 件五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丙○○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 為態樣,雖與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重利犯罪乃係藉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對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允以貸與款項,而對於借用人以上開重利加以壓迫收取該等利息,使借用人於經濟上更形弱勢,與本案所為同屬財產上犯罪,足見被告丙○○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 而有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產仍欠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附件七編號3所示被 害人巫○翰,於109年8月8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時,為年僅 17歲之學生,固有記載被害人巫○翰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份 附卷可憑(見員林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然被告癸○○就附 件七所示之犯行,僅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成員宙○○至附件七 所示提領地點進行提領款項後,向車手成員收受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司機兼收水工作,而未曾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接觸,更非向附件七編號3所示被害人巫○翰施用詐術者 ,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為附件七編號 3所示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巫○翰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癸○○主張其係因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壓力沉重,始挺而 走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27頁)。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癸○○雖就其所犯如附件六至附件七、附 件九至附件十二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但被告癸○○就附件三所示之犯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併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三、附件六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所示民眾施以詐術,致使附件三、附件六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間的信任,更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癸○○參與分 擔之部分,或僅係負責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成員持以提領款項後,向車手成員收取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上手之工作,或自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犯罪情節雖非嚴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癸○○ 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亦未實際付出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就附件一編號1、編號5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9、附件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附件三至附件四、附件五編號1、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附件一、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宙○○ 就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件二編號1、編號 3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附件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就附件三、附件六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被告地○○就附件十一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癸○○、甲○○、乙○○ 、地○○參與詐欺集團,且被告癸○○、宙○○、甲○○、丙○○、乙 ○○、地○○各參與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再轉交之分工,上開被 告6人所為均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如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5 、編號7至編號10、附件三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有的財物損失非少。另審酌被告6人 均係依指示參與分工,並各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報酬,又被告甲○○、丙○○、宙○○、乙○○、癸○○、地○○參與犯罪之次數與 參與程度。②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如下:被告癸○○前有強盜前 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宙○○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竊盜、 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甲○○前有搶奪強盜、 業務過失傷害、賭博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丙○○除上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詐欺案件,以及就附件五編號1所示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57號判刑在案;被告乙○○前有妨害風化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地 ○○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前科(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6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103頁、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44頁、第363 頁至第371頁)。③被告6人於原審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甲○ ○、丙○○、宙○○與附件一編號2、3、8、10所示告訴人,被告 癸○○、宙○○與附件六編號4、8所示告訴人、附件七編號6所 示告訴人,被告癸○○與附件九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告癸○○ 與附件十編號2所示告訴人,各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但除附件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已當場自被告甲○○ 受領第一期賠償金663元,其餘給付金額尚未履行。又附件 所示其餘告訴人或告訴人則均未獲賠償。④被告癸○○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工廠員工、服務業,子女現由寄養家庭照料之生活狀況;被告宙○○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需扶養母親及現年2歲 之子女,其父近期去世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司機,需扶養父母、2名未 成年子女及以呼吸器維生之大哥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臨時工,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子遊樂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地○○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原審卷㈡第367頁被告6人自述。109 年度偵字第第9317號卷第309頁被告宙○○之父之死亡證明書 。原審卷㈠第247至265頁被告甲○○戶口名簿、其父之診斷證 明書、其兄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其子之學生證、低收入戶明書影本)。原審審酌上情,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6、編 號18至、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丙○○定其等2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3月(癸○○)、有期徒刑4年3月(丙○○)。並說明:⑴ 被告癸○○就「事實」欄㈢、㈧、㈨、㈩、、(即附件三、附件 七、附件九、附件十、附件十一、附件十二)所示部分,各獲得3,000元、7,000元、3,000元、8,000元、1,000元、2,000元之報酬,以及就「事實」欄㈦(即附件六)所示部分,獲得抵銷7,000元債務之利益;被告宙○○就「事實」欄㈠(即 附件一所示)部分,獲得5,000元報酬;被告乙○○就「事實 」欄㈢(即附件三所示)部分獲得7,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癸 ○○、宙○○、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7頁至第315頁) ,是被告癸○○、宙○○、乙○○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堪認定 。⑵起訴書附件雖有記載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及相對應之被告提領紀錄,但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各被告各次犯行之提領款項時有特別註記扣除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未就未報案被害人匯款部分論罪等節觀之,可知未報案被害人匯款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而非原判決審理與判決的範圍。⑶被告甲○○供稱「 事實」欄㈢至㈣(即附件三至附件四)所示部分,各獲得提領 金額0.3%之報酬(見原審卷㈡第307頁至第315頁)。「事實」欄㈢即附件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固然共匯款382,509 元,但被告甲○○共領得384,000元,足見該等告訴人及被害 人被騙匯出之款項,均經被告甲○○領出,是以被告甲○○因此 獲得報酬1,147元【計算式:382,509×0.3%=1,147.527,小數點以下捨去】。至於被告甲○○所領超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款部分,為未報案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已如前述,自毋庸計入被告甲○○就附件三部分之領款及報酬計算之內。「 事實」欄㈣即附件四所示告訴人被騙固然共匯款149,955元, 但被告甲○○共領得15萬元,足見告訴人被騙匯出之款項,均 經被告甲○○領出,是以被告甲○○因此獲得報酬449元【計算 式:149,955×0.3%=449.865,小數點以下捨去】。至於被告 甲○○所領超出告訴人匯款部分,為未報案部分,非檢察官起 訴範圍,亦如前述,而毋庸計入被告甲○○就附件四部分之領 款及報酬計算之內。被告甲○○、宙○○、乙○○、癸○○等4人均 是以每日為單位領取報酬,難以拆解為各次犯行之報酬數額,但洗錢未遂部分即未成功提款部分,應不計入報酬。又被告甲○○部分係以領取金額之0.3%計算報酬,但因涉及小數點 以下之數字相加問題,也難以將報酬拆解成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報酬。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各自沒收被告甲○○、宙○○、乙○○、癸○○上開犯罪所得,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⑷至於被告甲○○就「事實」欄㈤、㈥(即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3)所 示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㈤(即附件一各編號、附 件五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癸○○就「事實」欄㈧(即附件七 )所示部分,被告地○○就「事實」欄(即附件十一)所示 部分,各供稱未獲得犯罪報酬,本案又無查得被告甲○○、丙 ○○、癸○○、地○○就各該部份,曾取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從認 定上開被告甲○○、丙○○、癸○○、地○○就該部份部分之犯罪事 實曾有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併此敘明。⑸被告癸○○供稱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晶片讀卡 機1台係用來本案測試卡片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 有之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頁)。被告甲○○供稱黑色三星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係其聯絡上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7頁)。是上開扣案物各為被告癸○○、甲○○所有而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癸○○、甲○○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 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丙○○、宙○○ 與附件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恭漢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宙○○所犯如附件一編號2所 示部分之量刑(即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甲○○、乙○○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被告丙○○、地○○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癸○○以前詞否認附件三所示犯罪,另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件一編號7、編號11、編號1 4、編號15、編號17、附件二編號1、編號9、附件三編號1、編號3、附件四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固據其提出 和解書共10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01頁至第519頁),然依該等和解書記載的履行期限,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是被告甲○○就該等部分和解內容,既然尚未實際付出努力 ,而使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受到任何形式上的彌補,致無從量刑上予以斟酌。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犯附件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8、編號10、 附件二編號2、編號6、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被告乙○○犯附件二編號2、編號6、編號10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丙○○犯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 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3月22日,與附件一編號2、附件一 編號3、附件一編號8、附件一編號10、附件二編號2、附件 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恭漢、黃梓軒、張瑞芬、張 絜婷、午○○、P○○,分別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林 恭漢7,670元、賠償告訴人黃梓軒1萬元、賠償告訴人33,330元、賠償告訴人張絜婷16,663元、賠償告訴人午○○6,600元 、賠償告訴人P○○50,500元,並於成立調解時當場各給付告 訴人張絜婷663元、給付告訴人P○○5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 共6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31頁至第232頁【林恭漢】、 第205頁至第206頁【黃梓軒】、第215頁至第216頁【張瑞芬】、第221頁至第222頁【張絜婷】、第211頁至第212頁【午○○】、第199頁至第200頁【P○○】)。被告甲○○於原審判決 後之110年5月至同年7月,賠償告訴人林恭漢各2,560元,共3筆合計7,680元;110年4月至同年8月,賠償告訴人黃梓軒 各2,000元,共5筆合計1萬元;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賠償告訴人張絜婷各1,500元,共10筆合計15,000元,加計111年3月10日給付的1,000元與前述成立調解時賠償 的663元,被告甲○○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張絜婷共16,663元;1 10年5月3日5月28日、6月29日,賠償告訴人午○○各2,200元 ,共3筆合計6,600元,而對告訴人林恭漢、黃梓軒、張絜婷、午○○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被告甲○○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 書2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46 9頁至第470頁【林恭漢】、第471頁至第473頁【黃梓軒】、第481頁至第485頁【張絜婷】、第487頁至第488頁【午○○】 、本院卷㈢第135頁【張絜婷】)。另被告甲○○自110年5月5 日起至111年3月4日,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張瑞芬各1,500元,迄今合計給付11期共16,500元;以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已給付告訴人P○○12期各2,000元,合 計24,000元(加上成立調解時當場支付的500元,被告甲○○ 迄今已賠償告訴人P○○24,500元),有國內匯款申請書23張 (見本院卷㈡第475頁至第480頁【張瑞芬】、第489頁至第49 3頁【P○○】、本院卷㈢第137頁【P○○】)。此外,被告甲○○ 雖未與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李鴻瑜成立和解或調解, 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13日,轉帳賠償被害人李鴻瑜7,500元;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11日與 附件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呂芷誼成立和解,並於同年月24日 依和解內容,匯款賠償被害人呂芷誼3,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與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5頁【李鴻瑜】、第499頁【和解書】、本卷卷㈢第139頁【呂芷誼】),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甲○○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3月22日,與附件二編 號2、編號6、編號10所示告訴人午○○、P○○、G○○,分別成立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午○○6,500元、賠償告訴人P○○50 ,500元、賠償告訴人G○○29,500元,並於成立調解時當場各 給付告訴人午○○1,500元、給付告訴人P○○500元、給付告訴 人G○○3,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共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 第213頁至第214頁【午○○】、第197頁至第198頁【P○○】、 第195頁至第196頁【G○○】)。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之110 年4月至同年5月,賠償告訴人午○○各2,500元,共2筆合計5, 000元,加計調解成立當場已給付告訴人午○○1,500元,被告 乙○○合計已支付告訴人午○○6,500元,被告乙○○自110年4月 起至111年1月5日,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G○○各3,000 元共9期合計27,000元,加上成立調解時當場支付的3,000元,被告乙○○迄今已賠償告訴人G○○3萬元,而對告訴人午○○、 G○○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被告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共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至第261頁【午○○】 、第241頁至第257頁【G○○】);另被告乙○○自110年4月起 至111年1月5日,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P○○各3,000元 共9期合計27,000元(加上成立調解時當場支付的500元,被告乙○○迄今已賠償告訴人P○○27,500元),有網路銀行交易 截圖9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至第239頁【P○○】) ,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 ⑶被告甲○○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所為的賠償,數額遠超出 其為附件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就附件二所 示犯行所為的賠償,數額亦遠超出其因附件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甲○○、乙○○各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判決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對被告甲○○、 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與追徵,尚有未合。⑷被 告丙○○參與提領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受騙款項後,旋即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遭警逮捕,除經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外 (見109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為附 件五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因被告丙○○已遭警查獲,而無從 參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 判決就附件五編號3所示部分,對被告丙○○論罪科刑,亦有 未合。是被告甲○○主張其已與附件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8 、編號10、附件二編號2、編號6、附件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為賠償,以及被告乙○○主張其已 與附件二編號2、編號6、編號10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量刑過重,以及被告丙○○否認附件五 編號3所示之犯行,而分別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附件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8、 編號10、附件二編號2、編號6、附件五編號2所示部分,被 告乙○○犯附件二編號2、編號6、編號10,以及被告丙○○犯附 件五編號3所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甲○○ 、乙○○、丙○○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甲○○、乙○○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被告甲○○負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成員前往提 領民眾受騙款項,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被告乙○○ 則負責從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件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8、編號10、附件二 編號2、編號6、編號10、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分別受有附件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8、編號10、附件 二編號2、編號6、編號10、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財物損失, 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甲○○曾因搶奪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紀錄,而被告乙○○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4頁至第 343頁、第354頁至第359頁),足認被告甲○○之素行非佳, 被告乙○○素行尚可,被告甲○○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成員提領 受騙款項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而被告乙○○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均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甲○○ 、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的長短、擔任司機兼收水與車 手之參與情節、前述各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情形、被告甲○○事後已依調解或和解內容 ,對附件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恭漢、黃梓軒、被害人呂芷誼、告訴人張絜婷,以及附件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午○○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完畢,並對附件一編號8所 示告訴人張瑞芬、附件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P○○、附件五編號 2所示被害人李鴻瑜為部分賠償,被告乙○○則已依調解約定 ,對附件一編號2、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午○○、G○○履行賠償 完畢,以及對附件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P○○為部分賠償,堪認 被告甲○○、乙○○各就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付出相當努力以彌 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甲○○、乙○○就所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節約有限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甲○○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父母年邁,小孩尚未成年需其扶養,以及哥哥重病,家庭經濟均由其獨力負擔,被告乙○○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電子遊戲場業任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原審卷㈡第367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編號8、編號10、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甲○○所犯如附件一至附件五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所犯如附件二至附件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以及被告丙○○所犯如附件一各編號與附件五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件一至附件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甲○○、乙○○、丙○○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 項、第7項、第8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扣案之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甲○○所 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7頁),並有該手機相簿內儲存有 人頭帳戶金融卡的翻拍照片,以及手機內通訊軟體「蝙蝠」有關被告癸○○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截圖在卷可憑(見溪湖 警卷㈡第321頁至第331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部分 ,各取得按車手成員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10頁)。而「事實」 欄㈠即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 告訴及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799,371,然被告甲○○夥同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數額為781,000,則以車手成員提領 金額之0.3%計算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43 元【計算式:781,000元×0.3%=2,343】。另「事實」欄㈡即 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騙匯款金額為545,271元,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 金額則合計555,000元,被告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數 額超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金額部分,乃未報案之不詳被害人所為匯款或轉帳,因非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自毋庸納入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則以前述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金額 之0.3%計算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55元【 計算式:545,271×0.3%=1,455.813,小數點以下捨去】。故 被告甲○○參與「事實」欄㈠、㈡即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各獲 得2343元、1455元之報酬,固堪認定。然被告甲○○賠償附件 一編號2、編號4、編號8、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的款 項合計53,843元(計算式=賠償告訴人林恭漢共7,680元+賠 償告訴人黃梓軒1萬元+賠償被害人呂芷誼3,000元+賠償告訴 人張瑞芬16,500元+賠償告訴人張絜婷16,663元),遠超出其為附件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343元,而被告甲○○賠償 附件二編號2、編號6所示告訴人的款項合計31,100元(計算式=賠償告訴人午○○6,600元+賠償告訴人P○○24,500元),亦 超出其為附件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甚多,為免使被告甲○○ 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甲○○所為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乙○○就「事實」㈡(即附件二)所示犯 行,故曾取得2,000元之報酬,然被告乙○○賠償附件二編號2 、編號6、編號1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達64,000元(計算 式=賠償午○○6,500元+賠償P○○27,500元+賠償G○○3萬元), 遠超出被告乙○○從事附件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 為免使被告乙○○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乙○○所取得前述 2,000元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甲○○僅係擔任駕車搭載車 手成員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而被告乙○○僅係擔任提領民 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車手成員提領款項中之少數,且被告甲○○已與附件一編號2 至編號4、編號8、編號10、附件二編號2、編號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迄今履行賠償數額合計92,443元(計算式=附件一部分53,843元+附件二部分31,100元+附件 五部分7,500元),被告乙○○已與附件二編號2、編號6、編 號10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履行賠償數額合計64,000元,已如前述,倘若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宙○○、乙○○、丙 ○○提領取得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五編號2所示金額,對 被告甲○○諭知沒收與追徵,或就被告乙○○提領如附件二所示 之金額,對被告乙○○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甲○○、乙○○而 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甲○○、乙○○的犯案 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許嘉芫及「小龍蝦」所屬 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30日前某時起,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欺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童美慈,致使童美慈匯款至附件五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先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區不詳地點會 合,再由甲○○駕車搭載丙○○至附件五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 甲○○於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金融卡下車領取1萬4000 元後,隨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付給「小龍蝦」指定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因認被告丙○○就附件五 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附件五編號3所示告訴人童美慈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的詐騙電話後,迄至109年7月30日晚間5時37分42秒,始 將13,986元款項轉帳至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除經 告訴人童美慈證述在卷外(見109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告訴人童美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180頁),而被告丙○○於告訴人童美慈受騙匯款前之同日晚間5時30 分許,即遭警查獲,則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 字第13068號卷第64頁、原審卷㈡第3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亦為起訴意旨所認 定(見原審卷㈠第17頁),是被告丙○○因遭警查獲,而無從 參與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易亦未認定被告丙○ ○就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客觀上復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於遭查獲之前,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童美慈施用詐術一事,有所認識或有所謀議。從而,被告丙○○被訴對附件五編號3所示告訴人童美慈犯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查,遽對被告丙○○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丙○○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附件五編號3所示 部分撤銷,而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D○○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主 文 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㈠及附件一編號1 被告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甲○○就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㈠及附件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㈠及附件一編號2至4、8、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4 事實㈠及附件一編號5至7、9、11至12、15至17、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㈠及附件一編號2至12、15至17、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㈠及附件一編號13、14、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甲○○就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㈡及附件二編號1 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甲○○就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㈡及附件二編號2、6、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事實㈡及附件二編號3至5、8至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㈡及附件二編號2、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11 事實㈡及附件二編號3至5、8至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 駁回】 就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㈡及附件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乙○○、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13 事實㈢及附件三編號1 被告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乙○○、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乙○○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14 事實㈢及附件三編號2至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癸○○、乙○○、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編號13) 15 事實㈣及附件四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16 事實㈤及附件五編號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㈤及附件五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事實㈤及附件五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事實㈥及附件五編號3 (無) 丙○○無罪。 20 事實㈦及附件六編號1至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21 事實㈧及附件七編號1至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八 (略) (略) (略) 23 事實㈨及附件九編號1至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24 事實㈩及附件十編號1至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25 事實及附件十一編號1 被告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26 事實及附件十二編號1至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附件一、甲○○、宙○○、丙○○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一)【以下附件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鄭宇軒 於109年7月25下午2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8分0秒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勳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14分19秒 5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54至25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被害人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三第791至802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58 至259 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 至349頁)。 同日下午3時16分38秒 23,000 2 林恭漢 於109 年7月25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51秒 23,012 同上郵局謝明勳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60至26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鹿警卷三第764至775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58至259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3 黃梓軒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46分48秒 29,985 同上郵局謝明勳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 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53分37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65至267頁、本院卷一第3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鹿警卷三第777至789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58至259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50頁)。 4 呂芷誼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34分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15分45秒 9,123 同上郵局謝明勳帳戶 同上址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 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2秒 9,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71至272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網路轉帳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鹿警卷三第757至763頁、第2102號他卷第105至107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58至259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50頁)。 5 吳佳玟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58分 49,999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怡茹之帳戶 同上址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6分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二第322至3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手機畫面照片(鹿警卷三第865至874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二第326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50頁)。 同日下午5時6分 20,000 同日下午5時7分 10,000 6 林逸晉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 29,985 同上兆豐商銀曾怡茹帳戶 同上址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21分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二第327至33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表(鹿警卷三第876至890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二第326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50頁)。 同日下午5時22分 20,000 同日下午5時23分 19,000 7 吳家豪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 29,989 同上兆豐商銀曾怡茹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二第333至33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卡、交易明細表(鹿警卷三第893至908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二第326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50頁)。 8 張瑞芬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6時40分58秒 9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紀寧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晚間6時47分12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鹿警卷二第304至306頁、本院 卷一第3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卷三第847至856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二第308至312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同日晚間6時48分0秒 60,000 同日晚間6時48分57秒 15,000 9 林惠婷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6時44分39秒 28,971 同上郵局丁紀寧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二第313至3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存簿內外頁影本及金融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鹿警卷三第857至864頁、第2102號他卷第127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二第308至312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同日晚間6時46分59秒 2,451 10 張絜婷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0分15秒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惟伃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20分6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140至14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鹿警卷三第698至706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45至16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1 林芳竹(起訴書誤載為「林芎竹」)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15分59秒 29,986 同上郵局蔡惟伃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162至16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金融卡照片(鹿警卷三第707至715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45至16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20分56秒 20,000 12 梁美貞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20分23秒 29,985 同上郵局蔡惟伃帳戶 同上址鹿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22分8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184至18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鹿警卷三第729至754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45至16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3 張芷瑀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32分51秒 7,012 同上郵局蔡惟伃帳戶 無 無 無【註:左示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19分47秒列為警示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08至21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卷三第716至722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45至161頁)。 14 何婉瑜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平台遭駭致訂單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37分56秒 20,976 同上郵局蔡惟伃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32至235頁)。2.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卷三第723至728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45至16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5 黃胤凱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46分5秒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美蘭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4分45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76至277頁)。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卷三第808至811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79至28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同日晚間7時48分11秒 6,011 16 李致瑄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48分48秒 49,985 同上郵局金美蘭帳戶 同上址鹿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6分16秒 45,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82至2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鹿警卷三第812至821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79至28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7 吳昱德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9分54秒 29,985 同上郵局金美蘭帳戶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起訴書漏未記載】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3分31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89至292頁)。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手機畫面照片(鹿警卷三第822至837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79至28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8 黃建華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起撥打電話,於臉書謊稱販售MacBook筆記型電腦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18分23秒 5,000(起訴書誤載為提領金額) 同上郵局金美蘭帳戶 無 無 無【註:左示帳戶於7月25日晚間8時26分列為異常交易,同日晚間10時列為警示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97至29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對話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卷三第838至846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79至281頁)。 19 王瓊惠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55分36秒 49,98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嫈瑜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濱店 109年7月25日晚間9時11分12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128至130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鹿警卷三第687頁反面至第697頁、第2102他卷第139至141、147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33、135至139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38至342頁)。 同日晚間9時9分39秒 49,986【起訴書誤載為「49,989」】 同日晚間9時12分13秒【起訴書誤載為9時11分13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14分16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15分53秒 20,000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47分25秒 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淑惠之帳戶 109年7月25日晚間9時1分11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48分55秒 49,988 同日晚間9時2分18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3分18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分18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5分21秒 19,000 同日晚間9時6分29秒 1,000 附件二、甲○○、乙○○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劉芳菱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0分39秒 17,98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官晏翎之帳戶 台中市某處 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7分33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45至4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警卷第119至131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9頁)。 同日下午3時8分29秒 11,000 2 午○○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1分0秒 13,123 同上彰化銀行官晏翎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49至53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郵政存簿外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警卷第139至146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9頁)。 3 M○○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分14秒 14,123 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蘭之帳戶 台中市○○區○○路00000號霧峰農會吉峰分會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44秒(起訴書誤載為「11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55至57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警卷第147至155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33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警卷第95至96頁)。 同日下午4時30分28秒 1,000 4 J○○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22秒 7,123 同上郵局林文蘭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59至61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照片(中警卷第157至167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33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警卷第95至96頁)。 5 F○○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3分12秒 29,985 同上郵局林文蘭帳戶 同上址霧峰農會吉峰分會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8分21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63至66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警卷第171至189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33、450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警卷第97至98、100至101頁)。 同日下午4時39分4秒 10,000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6分43秒 30,00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官晏翎之帳戶 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峰店 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2分47秒 12,000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56分33秒 11,985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42分40秒 20,000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43分21秒 20,000 6 P○○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49分2秒 29,987 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蘭之帳戶 同上址霧峰農會吉峰分會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1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 第356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內外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內外頁影本(中警卷第191至223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卷第433 、443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警卷第102至104、115頁)。 同日下午4時54分57秒 10,000 同日晚間5時5分36秒 29,987 同上址統一超商新峰店 日晚間5時10分49秒 20,000 同日晚間5時11分46秒 10,000 同日晚間5時54分6秒 3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官晏翎之帳戶 台中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同日晚間6時3分21秒 20,000 同日晚間5時56分29秒 22,000 同日晚間6時4分20秒 20,000 同日晚間6時5分23秒 12,000 同日晚間6時9分52秒 3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塗城店 同日晚間6時33分20秒 90,000 同日晚間6時12分26秒 30,000 同日晚間6時26分30秒 29,985 7 B○○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晚間5時55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0秒」) 6,123 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蘭之帳戶 無 無 無【註:左示帳戶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3秒時列為警示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73至7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容網頁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警卷第227至235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3頁)。 同日晚間6時00分21秒(起訴書誤載為「0秒」) 5,012 8 丑○○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16分3秒 99,987 中華郵政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慧芝之帳戶 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23分11秒 20,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77至78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警卷第237至246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37頁)。 同日晚間6時24分9秒 20,000 同日晚間6時25分3秒 20,000 同日晚間6時26分2秒 19,000 同日晚間6時27分7秒 20,000 9 丁○○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19分20秒 3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亮穎之帳戶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塗城店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42分4秒 60,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79至8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警卷第249至255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1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警卷第117頁)。 同日晚間6時22分26秒 30,000 10 G○○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46分56秒 30,000 同上台新王亮穎帳戶 台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09年7月26日晚間7時3分1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83至85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內外頁影本、金融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警卷第257至268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41頁)。 同日晚間6時50分51秒 29,000 同日晚間7時3分51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4分29秒 20,000 附件三、甲○○、乙○○、癸○○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戌○○ 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6分14秒 49,98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琬筑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16分4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65至468頁)。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溪警卷一第466、470、472至473頁、溪警卷二第348至349、354至355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13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117他卷第97至109頁、溪警卷二第161至163頁、溪警卷一第105至106頁)。 同日晚間6時7分37秒 45,987【起訴書誤載為49,987】 同日晚間6時17分1秒 30,000 同日晚間6時17分58秒 30,000 同日晚間6時19分7秒 6,000 2 丙○○ 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32分37秒 29,987 同上合作金庫林琬筑帳戶 同上址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40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7時40分51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75至476頁)。2.被害人手機畫面照片、交易明細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溪警卷一第478至481頁、溪警卷二第362至364、366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3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117他卷第97至109頁、溪警卷二第161至163頁、溪警卷一第105至106頁)。 同日晚間6時41分51秒 24,000【起訴書誤載為未報案1】 同日晚間6時45分50秒 24,000 3 辛○○ 於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33分41秒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楀茜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溪湖大樓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34分58秒 20,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83至486頁)。2.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484、487至490頁、溪警卷二第384、388至391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107至108頁、溪警卷二第49頁)。 同日晚間7時42分0秒 30,000【起訴書誤載為未報案3】 同日晚間7時35分58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36分54秒 14,000 同日晚間7時46分21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47分16秒 10,000 4 巳○○ 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25分24秒 23,451 同上中國信託黃楀茜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93至496頁,本院卷一第356頁)。2.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二第373、377至380、383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108頁、溪警卷二第49頁)。 5 辰○○ 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37分37秒 4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楀茜之帳戶 同上址國泰人壽溪湖大樓B1-8樓 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43分58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501至505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507、521頁、溪警卷二第395、400、403、405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108至114、335頁)。 同日晚間9時39分21秒 49,989 同日晚間9時44分50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5分41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6分31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7分23秒 20,000 6 酉○○ 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訂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退款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10時3分57秒 49,985 同上郵局黃楀茜帳戶 109年7月27日晚間10時7分5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525至529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526、530、532、533頁、溪警卷二第412至414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4.被告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108至114、335頁)。 同日晚間10時8分48秒 20,000 同日晚間10時9分38秒 10,000 附件四、甲○○、宙○○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乙○○ 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6分12秒 49,98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嘉瑩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峰店 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9分10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3070偵卷第111至115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第13070偵卷第133至136、151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27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070偵卷第129至131頁)。 同日凌晨0時7分16秒【起訴書誤載為「6分16秒」】 49,985 同日凌晨0時9分59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0分49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0分34秒 49,985 同日凌晨0時11分36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2分23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3分12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3分59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4分50秒 10,000 附件五、甲○○、丙○○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董奕賢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30日晚間5時20分52秒 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弘郁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力山工業有限公司 109年7月30日晚間5時25分50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068偵卷第117至121頁)。2.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第13068偵卷第151至161、163至165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原審卷二第171頁)。4.被告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3068偵卷第137至141頁)。 同日晚間5時27分32秒 20,000 同日晚間5時30分3秒 30,000 2 李鴻瑜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同日晚間5時25分37秒 29,987元 同上合作金庫張弘郁帳戶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068偵卷第123至126頁)。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當日交易明細、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第13068偵卷第167至171、173至174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原審卷二第171頁)。4.被告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3068偵卷第137至140頁)。 3 童美慈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30日晚間5時37分42秒【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109年7月30日晚間5時38分12秒】 13,986元 同上合作金庫張弘郁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住生鮮超市 109年7月30日18時12分40秒 14,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068偵卷第127至129頁)。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當日交易明細、存簿內外頁影本(第13068偵卷第175至181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原審卷二第171頁)。4.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3068偵卷第141至145頁)。 附件六、癸○○、宙○○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N○○ 於109年8月2日下午6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5時7分32秒 47,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琳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109年8月3日晚間5時21分40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二第428至431頁、本院卷一第356頁)。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手機畫面照片、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346、350至358頁、溪警卷二第425至427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41至252、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5時11分57秒 49,985 同日晚間5時22分41秒 37,000 同日晚間5時36分55秒 29,985 同日晚間5時26分34秒 19,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B1-8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5時45分24秒 20,000 同日晚間5時47分21秒 10,000 2 S○○ 於109年8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5時24分57秒 18,123 同上郵局陳雅琳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359至360頁、本院卷一第35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361、363至376頁、溪警卷二第441至442、445至446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41至 252、265至268頁)。 3 亥○○ 於109年8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5時46分58秒 99,12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昱在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00號B1-8樓國壽溪湖大樓 109年8月3日晚間5時51分2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377至38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假一頁購物平台客服電話、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溪警卷一第381、383、385至395頁、溪警卷二第463、471至472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0至252、265至268頁)。 同上址B1-9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5時52分25秒 20,000 同上址B1-10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5時53分21秒 20,000 同上址B1-11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5時54分15秒 20,000 同上址B1-12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5時55分22秒 19,000 4 未○○ 於109年8月3日下午5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6時41分55秒 40,123 同上臺灣銀行蘇昱在帳戶 同上址B1-12樓國壽溪湖大樓 109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11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397至401頁、本院卷一第35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手機畫面照片、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溪警卷一第403、405、407至409、411、413至415頁、溪警卷二第484、491至492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第209至21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4至255、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6時51分29秒 10,600 同上址B1-13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6時56分9秒 20,000 同上址B1-14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6時58分0秒 10,000 同日晚間7時42分4秒 49,1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昱在之帳戶 同上址B1-14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7時57分26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51分39秒 10,345 同日晚間7時58分24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59分32秒 19,000 5 丁○○ 於109年8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7時43分23秒 150,0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昱在之帳戶 同上址B1-14樓國壽溪湖大樓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21分17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17至419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1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詐騙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二第73、77、183、187至193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9至50、209至21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2至253、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8時22分14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3分12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4分7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5分00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5分55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6分49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7分49秒 10,000 同日晚間8時09分51秒 25,98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昱在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同日晚間8時38分36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39分27秒 6,000 6 R○○ 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43分25秒 32,099 同上玉山銀行蘇昱在帳戶 同上址溪湖郵局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49分15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21至4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424至426頁、溪警卷二第502至503、507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09至21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卷第253、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8時50分31秒 12,000 7 K○○ 於109年8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9時13分42秒 99,98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于馨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109年8月3日晚間9時18分08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27至42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溪警卷一第431至433、435、437頁、溪警卷二第515、523至525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4、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9時19分04秒 39,000 8 天○○ 於109年8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21分5秒 49,98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岱賢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54分28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356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溪警卷一第441至442、445、448至449頁、溪警卷二第537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二第31至35、217頁 )。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3、255、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8時30分38秒 47,893 同日晚間8時55分36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8時56分50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8時57分59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8時59分6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9時0分18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9時1分31秒 7,000 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4分32秒 29,985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琳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00號B1-14樓國壽溪湖大樓 109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24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10時3分43秒 29,985 同日晚間10時13分7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10時12分8秒 18,971 同日晚間10時13分45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10時14分34秒 18,000 9 甲○○ 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4分28秒 10,98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岱賢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00號B1-17樓國壽溪湖大樓 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8分48秒 11,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51至453頁)。2.匯款紀錄、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7月27日詐欺熱點提領(溪警卷一第455至463頁)。3.被告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5至256頁)。 附件七、癸○○、宙○○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壬○○ 於109年8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8日晚間5時26分34秒 29,98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晏丞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 109年8月8日晚間5時32分3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本院程序時之證述(員警卷第57至58頁)。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當日交易明細(員警卷第55至68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25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69、171至172頁)。 同日晚間5時45分3秒 1,985 同日晚間5時33分55秒 10,000 同日晚間6時2分57秒 27,985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三橋郵局 同日晚間6時11分47秒 20,000 同日晚間6時14時41秒 9,000 同日晚間6時26分17秒 12,000 同上址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 同日晚間6時44分57秒 12,000 2 H○○ 於109年8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操作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8日晚間9時12分8秒 49,123 同上彰化銀行林晏丞帳戶 彰化縣○○市○○路00號西門郵局 109年8月8日晚間9時16分40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72至73頁)。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卷第69至77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25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73至175頁)。 同日晚間9時17分55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19分7秒 10,000 同日晚間9時30分36秒 49,98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詩雯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同日晚間9時52分28秒 60,000 同日晚間9時38分18秒 49,985 同日晚間9時54分6秒 39,000 3 巫○翰(92年4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隱匿其姓名) 於109年8月8日晚間8時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巫○翰,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巫○翰遂從自己及其母郭淑芬金融帳戶之現金轉帳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 109年8月8日晚間9時1分11秒 49,9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亭羽之帳戶 同上址西門郵局 109年8月8日晚間9時10分17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80至81頁)。2.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卷第79至88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27至230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73至175頁)。 同日晚間9時4分6秒 49,985 同日晚間9時11分38秒 60,000 同日晚間9時6分48秒 20,101 同日晚間9時12分58秒 1,000 4 A○○【起訴書誤載為「陳金錦」】 於109年8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個資遭盜用,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8日下午5時28分20秒 9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晏丞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三橋郵局 109年8月8日下午5時41分8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91至93頁)。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卷第89至95、97至99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40至24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70頁)。 同日下午5時42分42秒 47,000 5 宇○○ 於109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8日晚間5時37分24秒 7,108 同上郵局林晏丞帳戶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102至103頁)。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當日交易明細表(員警卷第101至111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40至24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70頁)。 6 子○○ 於109年8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8日晚間6時5分9秒 29,985 同上郵局林晏丞帳戶 同上址三橋郵局 109年8月8日晚間6時10分12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員警卷第244至246頁、本院卷一第356頁)。2.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金融卡影本、郵局存簿內外頁影本(員警卷243至258、267至270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40至241頁)。4.被告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71頁)。 附件八、宙○○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C○○ 【略】(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 附件九、癸○○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八)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戊○○ 於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姪子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19分39秒 50,000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秋燕之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梅亭東店 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32分33秒 1,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233號偵卷第33至37頁)。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12233號偵卷第31、39至43、45至46、49至51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第12233號偵卷第29頁)。4.被告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2233號偵卷第103至104頁)。 同日上午9時33分27秒 8,000 2 E○○ 於109年8月18日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4分42秒 40,000 同上合庫黃秋燕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9分49秒 20,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233號偵卷第65至67頁)。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第12233號偵卷第55至63、69、71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第12233號偵卷第29頁)。4.被告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2233號偵卷第103至104頁)。 同日下午2時21分13秒 20,000 3 黃○○ 於109年8月18日,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51分21秒 100,000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子賢之帳戶 同上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09年8月18日中午12時3分3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233號偵卷第81至83頁)。2.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回條聯、存簿外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233號偵卷第75、77至79、85至91、95至97、99至101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第12233號偵卷第103至104頁)。 同日中午12時4分35秒 20,000 同日中午12時05分32秒 20,000 同日中午12時06分24秒 20,000 同日中午12時07分26秒 20,000 附件十、癸○○(即起訴書附件九)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L○○ 於109年8月16日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32分49秒【起訴書誤載為「11時18分」】 110,000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秋燕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 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41分10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35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匯款申請書(員警卷第271、277至295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127頁)。4.被告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317偵卷第99至102頁)。 同日上午11時41分48秒 20,000 同日上午11時42分24秒 20,000 同日上午11時42分57秒 20,000 同日上午11時43分29秒 20,000 同日上午11時44分21秒 9,000 同日上午11時45分13秒 1,000 2 O○○ 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姪子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10分1秒 1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宜靜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員林分行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20分17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5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警卷第159至171、177至182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130頁)。4.被告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卷第135至141頁)。 同日下午1時21分7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2分6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2分56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3分52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4分51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5分42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6分41秒 10,000 3 Q○○ 於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姪子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1日下午1時57分19秒【起訴書誤載為「13時43分」】 50,000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怡菁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員林分行 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9分19秒 49,000 1.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一第357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員警卷第189至191、194至198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溪警卷二第247頁)。4.被告癸○○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317偵卷第102頁)。 附件十一、癸○○、地○○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寅○○ 於109年8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58分5秒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子賢之帳戶 彰化縣○○鄉○○街00號永靖郵局 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26分24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84號偵卷第75至77頁)。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德水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84號偵卷第81至83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84號偵卷第78至79頁)。4.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3284號偵卷第93頁)。5.被告莊盂紓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284號偵卷第55頁)。 同日上午10時1分55秒 20,000 同日上午10時27分26秒 10,000 附件十二、癸○○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十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I○○ 於109年8月19日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親友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55分3秒 │ 1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怡菁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4分22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713號偵卷第35至38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單、匯款紀錄(第10713號偵卷第33至34、39至41、43至52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0713號偵卷第121頁)。4.被告莊盂紓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713號偵卷第91頁)。 同日中午12時5分36秒 60,000 同日12時6分51秒 10,000 2 申○○【起訴書誤載為倪惠芳】 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親友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34分36秒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怡菁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員林營業處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41分53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713號偵卷第56至58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頁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0713號偵卷第53至55、59至62、65至72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0713號偵卷第125頁)。4.被告莊盂紓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713號偵卷第92至93頁)。 同日中午12時43分10秒 10,000 3 玄○○ 於109年8月20日中午某時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41分43秒 30,000 同上中國信託江怡菁帳戶 同上址中華電信員林營業處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49分5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713號偵卷第74至76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第10713號偵卷第73、77至81頁)。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0713號偵卷第125頁)。4.被告莊盂紓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713號偵卷第93至95頁)。 同日下午1時51分16秒 10,000 同日下午3時4分52秒 20,000 同日下午3時6分1秒 20,000 同日下午3時7分4秒 2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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