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邑軒科技有限公司、陳文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邑軒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申 本院受理110年度上易字第11號被告陳文申等詐欺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邑軒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申、張明美被訴詐欺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2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得利等行為,使第三人即邑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邑軒公司)短報勞保保險費(含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2,983元,原審法院則認因被 告2人上開違法行為,邑軒公司短繳勞保保險費所獲得之利 益為8,883元,是本案被告2人有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致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審理後,倘認被告2人 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邑軒公司取得之利益,因原審未命邑軒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本件上訴本院後,邑軒公司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 異議。為保障邑軒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邑軒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邑軒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號案件已於110年2月1日進行準備程,並定於110年6月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邑軒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