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駱錦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錦慶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錦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錦慶為取得現金支應自身之財務困境,竟思以將販入產品以低於販入之價格出售予下游客戶,以換取客戶支付現金之方式周轉,而其明知若以上開方式為之,且將上開現金支應己身之財務後,其將無其他資力支付貨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起,接續向月琪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 下稱月琪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月琪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且於104年7、8 月份均有付清款項,使月琪公司誤信駱錦慶之財務狀況正常,而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出售各該貨品。而駱錦慶取得上開各該貨品後,旋即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出貨時間,將各該附表內之貨品,分別以附表三至八所示之同於進價、或低於進價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野草商行、詮億商行、玉昌商行、泰益食品原料行、永益商行、鴻運食品行等下游各該廠商(進貨日期、貨物種類及金額均如各附表所示),以兌換現金周轉。嗣於104年11月起,其陸續積欠 應給付予月琪公司之貨款,並避不見面,月琪公司之負責人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 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月琪公司負責人黃○○、會計白○○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野草商行及詮億商行負責人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玉昌商行負責人高○○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泰億商行負責人卓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永益商行負責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鴻運食品行負責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月琪公司10 4年9月至11月份之請款明細及月琪公司出貨予被告之相關收據;被告出貨予野草商行、詮億商行、玉昌商行、泰億商行、永益商行、鴻運食品行之收據影本、進價與售價對照表;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5年4月15日函、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4月15日函、三信銀行105年4月20日函、玉山銀行105年5月9日函及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月琪公司訂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免洗餐盒,並轉售予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商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月琪公司進貨的價格並非如附表三至八所載之價格,也非以高買低賣的方式詐騙告訴人,且因為告訴人的產品有瑕疵,我有將數十箱的貨物退還給告訴人,雙方之間其實是貨物瑕疵的買賣爭議,與詐欺無涉等語。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必須行 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向月琪公司訂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免洗餐盒,並轉售予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商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原審卷第224至227、232至247頁,本院卷第186 至191頁),核與證人即野草商行及詮億商行實際負責人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下稱偵 30330卷》二第223至226頁,偵30330卷一第229至231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卷《下稱偵緝333卷》第119至122頁);證 人即玉昌商行負責人高○○於偵查中證述(見偵30330卷二第3 至5頁,偵緝333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即泰億商行負責人卓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330卷二第219至222、2 29至231頁,偵緝333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永益商行之負責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330卷二第224至22 6、229至231頁,偵緝333卷第171至173頁);證人即鴻運食品行負責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330卷二第228 至231頁,偵緝333卷第177至180頁)相符,並有月琪公司104年9月至11月之請款明細、出貨單(見偵30330卷二第147至18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低於如附表三至八所示進價之售價出賣免洗餐盒予下游廠商(即「高買低賣」),嗣無力支付貨款予告訴人,而認被告對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出貨予玉昌商行之貨品(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104年7月31日、8月3日、8月21日出貨予鴻運食品行 之貨品(即附表八所示),被告均按期與月琪公司結清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月琪公司會計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30330卷一第5、26頁),足見被告於104年7、8月間向月 琪公司訂購上開貨品並無詐欺財物之情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有未洽。 ㈢另關於被告向月琪公司購買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免洗餐盒之進價,無非係以證人即月琪公司會計白○○製作之「駱錦慶進價 與售價對照表」(見偵30330卷一第56頁)、月琪公司104年9月至11月之請款明細(見偵30330卷二第147至148、156至158、170至173頁)為據,然該等文件均係月琪公司會計白○○ 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並無經被告簽章確認,且亦未提出其他單據佐證,則其上記載關於貨品單價、金額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難遽認;況細繹月琪公司104年10月之請款明細,其中10月22日出貨予野草商行之「W402小鳥360」貨品,其上記載每個單價為1.60元、數量為6000個,換算後之總價格應為9600元,然其上卻記載8000元(見偵30330卷二第157頁),則白○○所製作之請款明細內容是否確實無誤,已非無疑;再者 ,證人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4年9月11日我出貨給被 告的價格都固定不變,我要漲價一定會跟被告說,我沒漲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1頁),然依月琪公司104年9月至11月之請款明細(見偵30330卷二第147至148、156至158 、170至173頁),關於「N402木馬280」之貨品,9月份每個單價均為1.38元(1箱500個為690元),但10月份、11月份 每個單價則為1.40元(1箱500個為700元);另關於「S401 小女孩280」之貨品,10月份每個單價均為1.38元(1箱500 個為690元),但11月份每個單價則為1.40元(1箱500個為700元),顯見月琪公司出售予被告免洗餐盒之價格並非固定不變,是證人白○○上開證述亦難遽信,則月琪公司出售如附 表三至八所示免洗餐盒之價格是否確如附表三至八所示被告之進價,已難遽認。 ㈣又銷售商品常有折扣、搭售、團購等促銷方案,業者考量已非單一商品價差之獲利,而可能係基於開拓市場、招攬客戶、鞏固客源、出清存貨或瑕疵品等目的,則其售價自有可能低於原先之進價,自難徒以「高買低賣」之情況,驟論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依證人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駱錦 慶進價與售價對照表」關於被告賣給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商行之售價,是我去向這些商行接觸,依據他們提供給我的資料製作,至於請款明細內尚有益誠、松盛、大發、建裕、百吉、大雅等其他商家我並沒有接觸到,所以我沒辦法確定被告出售給他們的貨品價格是否有低於進價的情形,另有些是被告自己來載貨,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賣給誰,也不知道被告有無以低於進價的價格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57至360頁),顯見證人白○○僅訪查知悉被告販售給附表三至八所示商行之 價格而已,然觀諸月琪公司104年9月至11月之請款明細(見偵30330卷二第147至148、156至158、170至173頁),被告 除販售貨品給附表三至八所示商行外,尚有販售予益誠、松盛、大發、建裕、百吉、大雅等商行,及自行前來月琪公司載運而無法查悉販售對象之情形,甚且該等銷售情形要比販售貨品給附表三至八所示商行之占比為高,則在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以低於進價之價格出售商品給其他客戶之情況下,自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可能透過其他銷售獲利藉以補足販售給附表三至八所示商行虧損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就附表三至八所示商行銷售貨品有「高買低賣」之情形,遽認被告向月琪公司購買商品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又被告向月琪公司購入貨品後確有實際對外招攬業務及銷售之情事,且依證人即野草商行及詮億商行實際負責人梁○○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出貨價格並沒有低於市價,跟其他廠商的貨價差沒有很多,被告是有跟我表示他們是從工廠出來會比市價便宜一點,但其實差額並沒有很大等語(見偵緝333卷 第120頁);證人即泰億商行負責人卓王○○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出貨的品質、價格跟市場上其他商品差不多等語(見偵緝333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永益商行負責人張○○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出貨價格並沒有低於市價,被告有說是從工廠直接出來所以價格會比較便宜,我也有以同樣的價格跟其他廠商買過等語(見偵緝333卷第171至173頁);證人即鴻 運食品行之負責人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貨價格並沒有 低於市價,價格都差不多,我覺得方便、東西也可以,就跟被告叫貨等語(見偵緝333卷第177至180頁),顯見被告並 無刻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販售貨品予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商行,倘被告果有不法牟利之意圖,自無長期經營之意,當必短期內積極對外尋找買主及以低價販售迅速出脫貨品,並要求買主以現金交易而即時獲取利益為是,實無可能以市價差不多之價格長期販售貨品,甚至讓商行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詳如後述),佐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7日曾因月琪公司銷售 之「W402風車280」有瑕疵,分別退貨20個(金額共29元) 、11個(金額共16元),業據證人白○○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30330卷二第142頁反面),並有白○○製作之月琪公司10 4年9月至11月之請款明細為憑(見偵30330卷二第173頁),倘被告自始即有不法牟利之意圖,豈有可能在意月琪公司所交付貨品存有微量瑕疵而要求退貨之理,是被告向月琪公司洽購貨品時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㈥另證人即野草商行及詮億商行實際負責人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主動來招攬餐盒時,是用月琪公司蔡經理的名義,後來也有拿月琪公司副理蔡之慶的名片給我等語(見偵30330 卷一第230頁,偵緝333卷第121頁);證人即泰億商行負責 人卓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找的時候拿了名片給我,說 他是月琪公司的經理等語(見偵30330卷一第230頁,偵緝333卷第114頁);證人即永益商行負責人張○○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來向我招攬時,說他姓蔡,拿給我月琪公司的名片上面名字是蔡之慶等語(見偵30330卷一第230頁反面,偵緝333 卷第173頁),並有被告交給泰億商行負責人卓王○○之「月 琪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蔡之慶」之名片可佐(見偵30330 卷一第53頁),雖可認被告係冒用月琪公司員工「蔡之慶」之名義,向野草商行、詮億商行、泰億商行、永益商行招攬業務乙事,然被告販售與該等商行之貨品均係自月琪公司購入,並如期交貨給該等商行,縱其冒稱「月琪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蔡之慶」向該等商行銷售貨品,並不影響其與該等商行間就貨品品質、價格之約定,亦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無涉,況依證人白○○於警詢時證稱:我事先 並不知道被告以月琪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是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沒有如期來付款後,從其他客戶那邊得知的 ,並從泰億商行取得被告印製的名片等語(見偵30330卷二 第140至141、142至143頁),堪認證人白○○係事後才知悉被 告冒用月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乙事,實難以被告冒稱「月琪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蔡之慶」對該等商行招攬業務,逕予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洽購貨品之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㈦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付款紀錄(見偵30330卷一第128頁),被告於104年9月1日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分 別為玉昌商行負責人高○○、野草商行及詮億商行負責人梁○○ 為支付被告貨款所開立,且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5 日均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高○○、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30330卷二第256頁),並有梁○○提出之支票明細(見偵 30330卷二第4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119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帳戶(戶名: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 5年4月15日中東勢字第10500000043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2帳戶(戶名:梁○○)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033 0卷一175至179、145至174頁);另被告於104年10月5日交 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係益誠商行(負責人黃雪娥)所 開立,並於104年11月4日兌現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15253號函檢送附表一編 號3帳戶(戶名:陳甘霖)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陳甘霖 之三親等資料查詢(見偵30330卷一第185至204、247至249 頁)、益誠免洗餐具商行登記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1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為清償貨款而交付月琪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均是被告因實際販售貨品而向該等商行取得之客票,並均獲兌現,衡情倘被告一開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並藉由轉售貨品獲取不法利益,實無必要將其因轉售貨品而取得可以兌現之客票交付告訴人之理。 ㈧另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交付月琪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 ,係被告請其前妻之妹妹墜○○所開立,並於104年12月31日 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墜○○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30330卷 二第247至248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5年4月15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079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6帳戶 (戶名:墜○○)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查(見偵3033 0卷一第142至144頁),且被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月琪公司載貨等情,亦據證人白○○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見偵30330卷二第140頁反面),而該自小貨車登記之車主為墜○○,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3033 0卷二第126頁),衡情倘被告一開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為躲避事後查緝,實無可能駕駛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墜○○使 用之車輛前往月琪公司載貨,甚至交付墜○○所簽發支票予告 訴人之理,況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之金額不低,且依證人 墜○○於偵查中證稱:該支票有提示兌現,後來被告有還我幾 張客票及現金,客票有兌現等語(見偵30330卷二第248頁),倘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舉,當可於104年11月底無法再向 月琪公司進貨後,隨即捲款潛逃他處或置之不理,實無須讓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張支票仍於104年12月31日提示兌現,使其事後猶需支付該筆款項予墜○○之理,是由被告上開作為, 亦難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㈨此外,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洽購貨品之締約過程,有使用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自難逕此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之詐欺手段。 七、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雖欠缺商業誠信而有可議之處,然自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按約履行債務而有給付遲延或不履行之事實,驟而推論其於向告訴人洽購貨品之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並佐證,未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施以詐術,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容有不當。被告以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支票到期日 1 三信銀行大智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GA0000000 11,520元 104.09.30 2 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THA0000000 14,696元 104.10.15 3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CA0000000 59,600元 104.10.31 4 甲帳戶 GA0000000 7,000元 104.10.31 5 丙帳戶 CA0000000 63,500元 104.11.30 6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HN0000000 95,800元 104.12.31 7 丙帳戶 CA0000000 43,730元 104.12.31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向月琪公司之進價(元/每單位) 1 W402風車280 715 2 W402小鳥360 800 3 W402私版360 850 4 N402木馬280 690 5 一體大280 450 6 一體大300A+ 480 7 一體小280 420 8 一體小300A+ 450 9 吐司盒280 420 10 特中280 528 11 特中360A++ 600 12 粿盒280 540 【附表三】野草商行 編號 項目 被告進價 (元/每單位) 被告出貨日期 被告售價(元/每單位) 1 W402小鳥360 800 104.09.25 720 104.10.22 2 W402私版360 850 104.10.14 730 104.10.22 104.11.09 3 一體大300A+ 480 104.09.25 465 4 一體小300A+ 450 104.09.25 440 5 特中360A++ 600 104.09.25 600 【附表四】詮億商行 編號 項目 被告進價 (元/每單位) 被告出貨日期 被告售價(元/每單位) 1 W402風車280 715 104.09.08 668 104.09.23 104.10.17 2 W402私版360 850 104.10.20 730 3 N402木馬280 690 104.09.08 668 104.10.17 660 4 一體大280 450 104.09.23 418 5 一體小280 420 104.09.08 360 6 吐司盒280 420 104.09.08 410 【附表五】玉昌商行 編號 項目 被告進價 (元/每單位) 被告出貨日期 被告售價(元/每單位) 1 W402風車280 715 104.07.30 700 104.09.03 104.10.22 104.11.09 104.11.23 2 一體大280 450 104.07.30 450 3 一體小280 420 104.07.30 405 104.11.09 4 吐司盒280 420 104.09.03 420 104.11.09 【附表六】泰億商行 編號 項目 被告進價 (元/每單位) 被告出貨日期 被告售價(元/每單位) 1 吐司盒280 420 104.11.04 420 2 特中280 528 104.11.04 520 3 粿盒280 540 104.11.04 520 【附表七】永益商行 編號 項目 被告進價 (元/每單位) 被告出貨日期 被告售價(元/每單位) 1 W402私版360 850 104.11.04 650 2 N402木馬280 690 104.11.17 656 3 一體大280 450 104.11.17 412 4 吐司盒280 420 104.11.04 408 5 特中280 528 104.11.17 510 【附表八】鴻運食品行 編號 項目 被告進價 (元/每單位) 被告出貨日期 被告售價(元/每單位) 1 W402風車280 715 104.07.31 700 104.10.31 104.10.17 2 一體大280 450 104.07.31 400 104.08.21 104.10.13 3 一體小280 420 104.08.03 390 104.08.21 104.09.05 104.10.07 104.10.17 4 吐司盒280 420 104.07.31 410 104.08.21 104.09.05 104.10.07 104.10.13 5 特中280 528 104.07.31 520 6 粿盒280 540 104.07.31 450 104.08.21 104.09.15 104.09.24 104.10.13 10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