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曜成 被 告 李展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48號、第70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91、25923、28504、29172、31104、32396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方式,竊取吳文其、黃湘錡、許靖淵及傅美枝之財物(竊取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物品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7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方式,竊取王詠竣、張聰賢之車牌(竊取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2、7所示),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劉曜成因缺錢花用,即與林信億(已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於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被害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或選物販賣機店(被害人姓名、夾娃娃機店名、地址均詳如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由林信億或劉曜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或鐵棍、鐵撬等兇器1支 破壞被害人擺放於店內之娃娃機臺錢箱鎖頭或兌幣機後,再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即由二人朋分使用(犯罪方法、竊得款項數額均詳如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曜成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易字第257號卷第133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曜成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下稱第23191號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108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下稱第25923號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108年度偵字第31104號卷(下稱第31104 號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813號卷(下 稱第2813號核交卷)第19頁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35349號卷(下稱第35349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第404頁至第418頁、第420頁、 第429頁至第432頁、卷二第37頁至第59頁、原審易字第701 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上易字第257號卷第16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信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第31104號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9172號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28504號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25923號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三 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3191號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5349號偵卷第87頁、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第265頁至第284頁 、原審易字第70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附表之證據 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為證,從而,被告劉曜成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曜成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劉曜成為附表編號1、3、4、5、6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為50萬元,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曜成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曜成於本案附表編號1、3、4、5、6所為犯行,應 適用被告劉曜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劉曜成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亦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曜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曜成於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應適用被告劉曜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曜成持以行竊扣案之油壓剪(見第25923號偵卷第193頁),為金屬製成,具有尖銳之切口;而未扣案之扳手既足以扭動鐵製螺絲卸下車牌,另持以行竊之未扣案之鐵撬、鐵棍,亦足以撬開破壞夾娃娃機及兌幣機之錢箱鎖頭,足認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劉曜成就附表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8至1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劉曜成與同案被告林信億就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曜成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分別接續竊取被害人吳文其之車牌2面、張聰賢之車牌2面,另於附表編號3至6、9至13所示之時地,於時間、空間 密切接近之狀態下,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同一被害人所有之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財物,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單一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無從依據其所竊取之車牌數量或破壞之娃娃機臺數量認定罪數,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屬合理。 六、被告劉曜成所犯上開各罪,行竊時間、地點已有明顯差異,所侵害各該財產法益之權益人亦有不同,足徵被告劉曜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劉曜成上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曜成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且在此之前收入頗豐,業據被告劉曜成自陳在卷(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二 第58頁),竟僅因積欠債務,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劉曜成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僅與被害人傅美枝成立調解,有原審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暨被告劉曜成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二第58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劉曜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同一罪質之竊盜罪,時間、地點多密切接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行情節、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被告劉曜成所犯附表編號1、3至6、8至1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就附表編號2、7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訂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 被告劉曜成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25923號偵卷第143頁、第14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劉 曜成於附表編號3、4所示娃娃機店內,分別竊得8,230元、3,000元,為被告劉曜成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又被告劉曜成與同案被告林信億共同為附表編號6、8至15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6、8至15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其中雖被害人林政彥陳稱遭竊取28,970元、被害人陳乙鋒陳稱遭竊取30,000元、被害人邱琪仁陳稱遭竊取20,000元等語,然被告劉曜成及同案被告林信億均否認此情,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方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劉曜成與同案被告林信億有自上開被害人所有機台內竊取被害人前開所述之金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劉曜成與同案被告林信億於被害人所有機台內所竊得之款項,應以被告劉曜成及同案被告林信億所述為據。而被告劉曜成陳稱其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6扣除同案被告林信億分得8,000元後,被告劉曜成分得38,800元,其餘犯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林信億平均分配(即附表編號8分得5,150元、附表編號9分得4,705元、附表編號10分得10,000元、附表編號11分得3,000元、附表編號12分得2,500元、附表編號13分得2,500元、附表編號14分得2,000元、附表編號15分得6,000元),業據被告劉曜成供明 在卷(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信億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而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劉曜成前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所 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毛帽1頂為被告劉曜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曜成陳明在卷(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二第57頁),而依卷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劉曜成僅有於108年5月21日行竊時頭戴該頂毛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劉曜成所有並持以行竊之娃娃機臺萬用鑰匙1支,未 據扣案,惟被告劉曜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鑰匙放在家裏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二第5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另就被告劉曜成持以行竊車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扳手1支、及與同案被告林信億共同持以行竊之鐵撬1支、鐵棍1支,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劉曜成陳稱:扳手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 二第54頁),另同案被告林信億則稱鐵撬及鐵棍均係在路邊撿的,用完已隨手丟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2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復均非違禁物,又屬得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又被告劉曜成於附表編號7所取竊取之3625-C3號車牌2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參以同案被告林信億 供稱:當天偷完後,就在停車場把車牌拆下來丟棄了等語(見偵字第23191號卷第252頁),酌以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該物品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而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該車牌顯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㈧另就被告劉曜成於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劉曜成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傅美枝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劉曜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劉曜成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劉曜成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劉曜成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劉曜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劉曜成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劉曜成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劉曜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曜成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曜成係因未婚妻之父癌症需要醫療費用,方鋌而走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曜成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原審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已充分審酌被告劉曜成犯案情節之輕重,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被告劉曜成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任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被告劉曜成之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展榕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1日凌晨5時38分許,由被告李展榕駕駛懸掛同案被告劉曜 成所竊取之DS-719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曜 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將小客車停在 夾娃娃機店門口把風,由同案被告劉曜成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後,自店內娃娃機店內竊取共計5萬元,得手 後,搭乘被告李展榕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嗣因前開機臺所有人傅美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展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展榕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展榕及同案被告劉曜成之供述、告訴人傅美枝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劉曜成與被告李展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展榕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劉曜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惟 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同案被告劉曜成下車去做什麼事,同案被告劉曜成說去娃娃機店找朋友,之前我們都是凌晨去娃娃機店補貨或調整機台,我沒有注意同案被告劉曜成下車拿什麼東西,原本要去吃宵夜,是路過娃娃機店,他說他朋友在那邊,他要去找朋友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展榕於108年5月21日凌晨5時38分許,駕駛懸掛DS-719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曜成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將自小客車停在夾娃娃機店門口 後,同案被告劉曜成即自行下車,嗣待同案被告劉曜成再行上車後,被告李展榕即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李展榕自承在卷(見第23191號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73頁至第175 頁、第307頁、第25923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149頁至150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 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15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曜成所述相符(見第23191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409頁至第413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第23191號偵卷第99-9頁至第99-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同案被告劉曜成下車後即進入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油壓剪兇器1 支,接續破壞店內之夾娃娃機臺4台之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款項 共計5萬元,得手後即返回前開自小客車離去乙節,亦經同 案被告劉曜成坦認在卷(見第23191號偵卷第174頁、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409頁至第417頁),核與證人即娃娃機臺 所有人傅美枝證述其被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3191號 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74頁、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03頁),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3191號偵卷第99頁至第99-5頁、第99-9頁至第99-13頁),是同案被告劉曜成確有攜帶兇器竊盜傅美枝所有之娃娃機臺內款項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展榕雖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曜成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之客觀事實,然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展榕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劉曜成係前往該處為加重竊盜犯行,而仍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同案被告劉曜成於警詢供稱略以:那天(5月21日)是被告 李展榕和我一起去的,但他都沒有下車行竊,只有我負責開車並下車行竊,他都在車上,也不知道;108年5月21日是經過看到,臨時起意,我自己選定、計劃的,我負責開車並行竊選物販賣機等語(見第25923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略為:(108年5月21日)這天我跟 被告李展榕去的,被告李展榕開車,我下車去偷,但是被告李展榕不知道我去偷,因為我(把工具)放在袋子裡,我跟被告李展榕說我去娃娃機店裡面,叫他等一下;被告李展榕都不清楚(我去竊盜)等語(見第23191號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另稱:後來被告李展榕有把車子往前開停在前面 ,我後來離開時也不是在門口上車,被告李展榕確實不知道我下車偷東西等語(見第23191號偵卷第3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108年5月21日)應該是從台北一起下來,因為是長途的,一個人太累,才找被告李展榕一起;我下車持用的大剪刀是本來就放在車上後座;我聽到早餐店不知道是不是有開車到門口,人家可能要做生意,我那時候有跟被告李展榕說要往前開;我根本沒有找被告李展榕犯罪,應該是說被告李展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408頁、第410頁至第413頁),經核同案被告劉曜成前後供述一致,未現歧異。是以被告李展榕既從未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而同案被告劉曜成自始至終亦均陳稱該次加重竊盜犯係其個人所為,被告李展榕並不知情等語,則自難認被告李展榕與同案被告劉曜成間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二)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李展榕停放車輛之位置,並非在夾娃娃機店之正前方(見第23191號偵卷 第99-9頁),另由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往外攝錄之畫面,亦僅能見到該車輛之引擎蓋部分,而無法看見副駕駛座之窗戶(見第23191號偵卷第99-11頁、第99-13頁下圖),故依上 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車輛停放位置,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李展榕並無法直接窺見夾娃娃機店內之情形,故被告李展榕陳稱其在車上沒有看見(夾娃娃機店)裡面等語(見第23191號偵 卷第308頁),應非虛妄。雖證人傅美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他司機座及副駕駛座的面向是剛好對著你們店門口?)對,就是這樣側過去看得到我們娃娃機。」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398頁),然此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停車位置未盡相符,且證人傅美枝並未於案發時在場,則其所述亦僅是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後依監視器畫面所為之陳述,尚難以其前開所述遽為被告李展榕不利之認定。另酌以被告李展榕陳稱:第一次劉曜成下車的時候我是停在剛才傅美枝說的早餐店前面,只有露出車頭的部分。之後因為早餐店的人要來開店了,怕妨害到他們開店,加上他們自己本身店裡面有車要停,所以我就往前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418頁),是依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停車位置及被告李展榕移動車輛之情形,核與被告李展榕所述其係停在早餐店前,只有露出車頭(在夾娃娃機店),之後因為早餐店要來開店,故將車子往前開等語相符,應以被告李展榕所述始屬可採。而本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同案被告劉曜成與被告李展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展榕與同案被告劉曜成聯繫後,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劉曜成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及同案被告劉曜成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後,有持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錢財之客觀事實,惟並無從證明被告李展榕明知同案被告劉曜成係前往該地竊盜而與之有犯意聯絡。 (三)末查,雖監視器翻拍照片有拍攝到同案被告劉曜成手持油壓剪進入夾娃娃機店之畫面,然同案被告劉曜成供稱:(油壓剪)我都裝在袋子,我們常常去娃娃機店,都是24小時營業,而且我和被告李展榕都是作娃娃機認識的等語(見第23191號偵卷第222頁),被告李展榕亦陳稱:同案被告劉曜成告知我去找朋友;他們跟我說去找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去偷東西,他們好像有拿袋子上來,我不知道裡面有何物,因為袋子就像娃娃機補貨用的袋子,我跟同案被告劉曜成認識,之前有在同一個場地承租娃娃機而認識,所以我才不覺得奇怪,因為有時我們補貨也是在凌晨時分等語(見第23191號偵 卷第223頁),參以證人傅美枝證稱:當時有一個台主有在 (店)裡面租台,他在那邊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到凌晨,他就是去別的地方夾完機台回來我們這間,發現錢箱被剪掉,就打電話跟我們講,時間是5月21日凌晨5點多、6點左右 ;同案被告劉曜成是從右邊的副駕駛座下車;我沒有看見同案被告劉曜成從副駕駛座拿出大剪刀,也沒有看見同案被告劉曜成去開後車廂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395頁、第397頁、第419頁),足見被告李展榕前開所述經常在凌晨補貨及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劉曜成拿油壓剪乙節,難謂全然無據。準此,縱然同案被告劉曜成有持油壓剪到上址店內行竊,惟同案被告劉曜成稱其係將油壓剪裝在袋子內拿下車,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展榕知悉同案被告劉曜成拿下車之袋內物品為油壓剪以及同案被告劉曜成拿袋子下車的目的為何,即無從以被告李展榕有看見同案被告劉曜成拿袋子下車,而遽為被告李展榕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李展榕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為被告李展榕有罪之論斷。被告李展榕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李展榕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李展榕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李展榕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展榕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同車,先於108年5月21日凌晨3時36分許,至臺中巿南屯區黎 明路1段1205號黃湘錡所有之夾娃娃機店,持油壓剪刀破壞 娃娃機錢箱鎖頭,進而竊取機台內現金;同日凌晨4時42分 ,又同車至臺中巿南屯區南屯路2段217號許靖淵所有之夾娃娃機店,再持油壓剪刀破壞娃娃機錢箱鎖頭,進而竊取機台內現金;復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再同車至臺中巿西屯區 逢甲路152號傅美枝所有之夾娃娃機店,復持油壓剪刀破壞 娃娃機錢箱鎖頭,進而竊取機台內現金。雖前二件因無監視錄影畫面,為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然其等供述係為找朋友而南下,一路上均係到其等所從事娃娃機店之熟悉環境,並專事行竊娃娃機錢箱內之現金,其等所辯,已屬可疑至極?雖同案被告劉曜自始供述被告李展榕不知情云云,然觀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顯見其早已教唆遭查獲如何供述以迴避刑責(猶如詐騙機 房般,事前已有教戰手冊防止警方繼續擴大偵辦),從而, 其供述及證述被告李展榕不知情云云,均係迴護被告李展榕之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李展榕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均係北部人,其等於臺中巿均無置放娃娃機,其等營業場處僅於雙北,業據證人劉曜成於109年7月15日具結證述在卷,從而,其等持壓剪刀於1日多次前往娃娃機店內行竊,顯係深知進 出娃娃機店之人潮及經營,故挑夜深人少之際下手。此觀,被告李展榕(此部分亦因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佐為檢察官未起訴)再次與同案被告劉曜成、林信億同車,於108年5月28日凌晨5時38分許,由同案被告劉曜成、林信億下車至臺中巿 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408號陳桂秋所有之夾娃娃機店,持油壓剪刀破壞娃娃機錢箱鎖頭,進而竊取機台內現金等情亦足以佐證被告李展榕多次為其同夥掩護。二、再依證人傅美枝於109年7月15日所呈之臺中巿西屯區逢甲路152號其所有之夾 娃娃機店遭竊之監視錄影光碟,經當場勘驗該監視器以觀,同案被告劉曜成戴黑色毛帽及口罩,自副駕駛座拿著帆布袋下車,行竊完畢隨即搭乘開車在旁接應之被告李展榕離去,且當時於該處嗣因鄰家之早餐店欲開門營業,為掩人耳目尚往前開6、7公尺移動過車輛,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李展榕顯係開車接應及把風之人。原審認被告李展榕與本案無關,其認事用法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展榕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李展榕此部分有罪,惟僅就原審判決已論述部分,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李展榕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欄 主文欄 1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㈠ ) 吳文其 劉曜成 劉曜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5月20 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忠孝橋下 ,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危險性之扳手兇 器1支,竊取吳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 文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5923號 偵卷第105頁) ⒉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見第25923 號偵卷第143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第25923號偵 卷第145頁)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第25923 號偵卷第151至153 頁上、第159至167 頁、第175至177頁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蒐證照 片(見第25923號 卷第19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 第23191號偵卷99 之1至99之5頁) 劉曜成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 月。 2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㈡ ) 王詠竣 劉曜成 劉曜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 8年5月20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區 00號堤外道旁之壘 球場停車場,徒手 竊取王詠竣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 詠竣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5923號 偵卷第107頁) ⒉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見第25923 號偵卷第147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第25923號偵 卷第14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蒐證照 片(見第25923號 偵卷第19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 第23191號偵卷99 之1至99之5頁) 劉曜成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3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㈢ ) 黃湘錡 劉曜成 劉曜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5月21 日凌晨3時36分許 ,駕駛懸掛吳文其 失竊之DS-7192號 車牌之小客車,載 不知情之李展榕(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處分),前往臺 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後,由劉曜 成下車,頭戴用以 遮掩行跡之毛帽1 頂,並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危險性之油 壓剪兇器1支,接 續破壞2台娃娃機 之錢箱鎖頭後,自 娃娃機內竊取共計 8,230元現金,得 手後駕駛上開小客 車離去,嗣因前揭 機臺所有人黃湘錡 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 湘錡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5923號 偵卷第99之17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見 第25923號偵卷第 153頁下至1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蒐證照 片(見第25923號 偵卷第193頁) ⒋劉曜成持用之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行動上網 歷程(見第25923 號偵卷第195至201 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 第23191號偵卷99 之1至99之5頁) 劉曜成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及毛 帽壹頂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貳佰參拾 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㈢ ) 許靖淵 劉曜成 劉曜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5月21 日凌晨4時42分許 ,駕駛懸掛吳文其 失竊之DS-7192號 車牌之小客車,載 不知情之李展榕(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處分),前往臺 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後,由劉曜成 下車,並頭戴用以 遮掩行跡之毛帽1 頂,手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危險性之油 壓剪兇器1支,接 續破壞2台娃娃機 之錢箱鎖頭後,再 以娃娃機臺萬用鑰 匙打開零錢箱,自 零錢箱內竊取共計 3000元現金,得手 後駕駛上開小客離 去,嗣因前揭機臺 所有人許靖淵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 靖淵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5923號 偵卷第99之19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第25923號偵 卷第157頁下至171 頁上) ⒊臺中市○○路0 段000號105年5月 21日之現場照片( 見第25923號偵卷 第171頁下至173頁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蒐證照 片(見第25923號 偵卷第193頁) ⒌劉曜成持用之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行動上網 歷程(見第25923 號偵卷第195至201 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 第23191號偵卷99 之1至99之5頁) 劉曜成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及毛 帽壹頂均沒收 ;未扣案之娃 娃機臺萬用鑰 匙壹支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5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㈣ ) 傅美枝 劉曜成 劉曜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5月21 日凌晨5時38分許 ,由不知情之李展 榕駕駛懸掛劉曜成所竊取之吳文其所有之DS-719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劉曜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將小客車停在該娃娃機店門口後,劉曜成即自行下車,並頭戴用以遮掩行跡之毛帽1頂,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兇器1支,接續破壞4 台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後,再以娃娃機臺萬用鑰匙打開零錢箱,自上開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共計50,000元現金,得手後返回車上,由李展榕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嗣因前揭機臺所有人傅美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 美枝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第23 191號偵卷第85至 86頁、173頁反面 至175頁、原審易字第248號卷一第394至404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第25923號偵 卷第175至179頁、 第23191號偵卷第 99之9頁至10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蒐證照 片(見第25923號 偵卷第193頁) ⒋劉曜成持用之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行動上網 歷程(見第25923 號偵卷第195至201 頁) ⒌李展榕持用之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行動上網 歷程(見第25923 號偵卷第231至235 頁) ⒍傅美枝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見第 23191號偵卷第97 至9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 第23191號偵卷第9 9之1至99之5頁) ⒏108年5月21日臺 中市○○區○○路 000號之現場照片 (見第23191號偵 卷第105至107頁) 劉曜成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及毛 帽壹頂均沒收 ;未扣案之娃 娃機臺萬用鑰 匙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6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㈤ ) 陳桂秋 劉曜成 林信億 劉曜成、林信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5月28 日凌晨5 時38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李 展榕(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處分)所 駕駛之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劉曜成 、林信億下車後, 由劉曜成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 之油壓剪兇器1 支 ,接續破壞店內11 台娃娃機之錢箱鎖 頭後,由林信億自 娃娃機臺錢箱內竊 取共計46,800元得 手後,再搭乘李展 榕駕駛之小客車離 去。嗣因前揭機臺 所有人陳桂秋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 桂秋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5923號 偵卷第101至103頁 ) ⒉108年5月28日臺 中市○○區○○○ 路0段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第2592 3號偵卷第183至19 1頁) ⒊劉曜成持用之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行動上網 歷程(見第25923 號偵卷第195至201 頁) ⒋林信億持用之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行動上網歷 程(見第25923號 偵卷第203至229頁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 第23191號卷第99 之1至99之5頁) 劉曜成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 之油壓剪壹支 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 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7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㈥ ) 張聰賢 劉曜成 劉曜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 8年7月17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與華美西街 交岔路口附近停車 格,徒手竊取張聰 賢所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 聰賢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8504號 偵卷第77頁、第29 172號卷第77至79 頁) 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第29172號偵 卷第101頁) ⒊懸掛3625-C3號 車牌行經篰子路往 橫坑巷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時間108 年7月17日6 時39 分許〕(見第2917 2號偵卷第139頁下 ) ⒋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大 誠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第28504號 偵卷第121至125頁 ) ⒌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第28504 號偵卷第127頁) 劉曜成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8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㈦ ) 王俊傑 劉曜成 林信億 劉曜成與林信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7月17 日凌晨5時許,由 劉曜成駕駛懸掛張 聰賢失竊之3625-C 3號車牌之小客車 ,搭載林信億,前 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將小客 車停在上開夾娃娃 機店附近把風,並 由林信億下車,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之油壓剪兇 器1支,破壞娃娃 機之錢箱鎖頭後, 再以娃娃機臺之萬 用鑰匙打開錢箱, 自店內娃娃機臺錢 箱內竊取10,300元 現金,得手後,搭 乘劉曜成駕駛之上 開小客車離去。嗣 因前揭機臺所有人 王俊傑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 俊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8504號 偵卷第85至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大誠分 駐所108年8月15日 職務報告(見第28 504號偵卷第49至5 3頁) ⒊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第2850 4號偵卷第93至95 頁) ⒋108年7月17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 第28504號偵卷第1 13至115頁) 劉曜成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 之油壓剪壹支 沒收;未扣案 之娃娃機臺萬 用鑰匙壹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壹佰伍 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9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㈦ ) 王昱翔 劉曜成 林信億 劉曜成與林信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7月17 日凌晨5時7分許, 由劉曜成駕駛懸掛 張聰賢失竊之3625 -C3號車牌之小客 車,搭載林信億, 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將小 客車停在上開夾娃 娃機店附近把風, 並由林信億下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 危險性之油壓剪兇 器1支,接續破壞 店內2 台娃娃機之 錢箱鎖頭後,再以 娃娃機臺萬用鑰匙 打開娃娃機臺錢箱 ,自店內娃娃機臺 錢箱內竊取共計9, 410元現金,得手 後,搭乘劉曜成駕 駛之上開小客車離 去。嗣因前揭機臺 所有人王昱翔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 昱翔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8504號 偵卷第79至8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大誠分 駐所陳報單、呈報 單、108年8月15日 職務報告(見第28 504號偵卷第45至 47頁、第49至53頁 ) ⒊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第2850 4號卷第97至99頁 ) ⒋108年7月17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 第28504號偵卷第 113至115頁) 劉曜成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 之油壓剪壹支 沒收;未扣案 之娃娃機臺萬 用鑰匙壹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柒佰零 伍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10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㈦ ) 林政彥 劉曜成 林信億 劉曜成與林信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7月17 日凌晨6時6分許, 由劉曜成駕駛懸掛 張聰賢失竊之3625 -C3號車牌之小客 車,搭載林信億, 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將小客 車停在上開夾娃娃 機店附近把風,並 由林信億下車,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危 險性之油壓剪兇器 1支,接續破壞店 內8台娃娃機之錢 箱鎖頭後,再以娃 娃機臺萬用鑰匙打 開機臺錢箱,自上 開娃娃機內竊取共 計2萬元現金,得 手後,搭乘劉曜成 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離去。嗣因前揭機 臺所有人林政彥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 政彥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31104號 偵卷第69至7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108年9月27日 職務報告(見第31 104號偵卷第47頁 ) ⒊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選物販 賣機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第31104 號偵卷第85至89頁 ) 劉曜成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 之油壓剪壹支 沒收;未扣案 之娃娃機臺萬 用鑰匙壹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 價額。 11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㈦ ) 李宸誼 劉曜成 林信億 劉曜成與林信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7月17 日凌晨5 時15分許 ,由劉曜成駕駛懸 掛張聰賢失竊之36 25-C3號車牌之小 客車,搭載林信億 ,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將小客 車停在上開夾娃娃 機店附近把風,並 由林信億下車,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危 險性之油壓剪兇器 1支,接續破壞店 內3台娃娃機之錢 箱鎖頭後,再以娃 娃機臺萬用鑰匙打 開機臺錢箱,自上 開娃娃機臺內竊取 共計6,000元現金 ,得手後,搭乘劉 曜成駕駛之上開小 客車離去。嗣因前 揭機臺所有人李宸 誼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 宸誼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9172號 偵卷第81至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108年9月4日 職務報告(見第29 172號偵卷第53頁 ) ⒊臺中市○區○○ ○街00號現場照片 (見第29172號偵 卷第109頁) ⒋臺中市○區○○ ○街00號選物販賣 賣機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第29172 號卷第111至117頁 ) 劉曜成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 之油壓剪壹支 沒收;未扣案 之娃娃機臺萬 用鑰匙壹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 價額。 12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㈦ ) 陳乙鋒 劉曜成 林信億 劉曜成與林信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7月17 日凌晨5 時40分許 ,由劉曜成駕駛懸 掛張聰賢失竊之36 25-C3號車牌之小 客車,搭載林信億 ,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將 小客車停在上開夾 娃娃機店附近把風 ,並由林信億下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危險性之油壓剪 兇器1支,接續破 壞店內4台娃娃機 之錢箱鎖頭後,再 以娃娃機臺萬用鑰 匙打開機臺錢箱, 自上開娃娃機臺內 竊取共計5,000元 現金,得手後,搭 乘劉曜成駕駛之上 開小客車離去。嗣 因前揭機臺所有人 陳乙鋒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 乙鋒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9172號 偵卷第87至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108年9月4日 職務報告(見第29 172號偵卷第53頁 ) ⒊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選物 販賣機店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第2917 2號偵卷第119至13 1頁上) 劉曜成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 之油壓剪壹支 沒收;未扣案 之娃娃機臺萬 用鑰匙壹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3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㈦ ) 邱琪仁 劉曜成 林信億 劉曜成與林信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7月17 日凌晨5 時47分許 ,由劉曜成駕駛懸 掛張聰賢失竊之36 25-C3號車牌之小 客車,搭載林信億 ,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將 小客車停在上開夾 娃娃機店附近把風 ,並由林信億下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危險性之油壓剪 兇器1支,接續破 壞店內11台娃娃機 之錢箱鎖頭後,再 以娃娃機臺萬用鑰 匙打開機臺錢箱, 自上開娃娃機臺內 竊取共計5,000元 現金,得手後,搭 乘劉曜成駕駛之上 開小客車離去。嗣 因前揭機臺所有人 邱琪仁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 琪仁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29172號 偵卷第91至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108年9月4日 職務報告(見第29 172號偵卷第53頁 ) ⒊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選物 販賣機店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第2917 2號偵卷第131頁下 至139頁上) 劉曜成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 之油壓剪壹支 沒收;未扣案 之娃娃機臺萬 用鑰匙壹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14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之 ㈨ ) 劉勇成 劉曜成 林信億 林信億與劉曜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8月14 日凌晨5時23分許 ,由林信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竊 盜機車部分,業經 原審以108 年度易 字第33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搭載劉曜成, 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由 林信億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危險性之鐵 撬兇器1支破壞店 內之兌幣箱鎖頭後 ,再由劉耀成自兌 幣箱內竊取4,000 元現金,得手後, 2人再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因前揭 兌幣機所有人劉勇 成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 勇成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32396號 偵卷第51至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108年10月10 日職務報告(第32 396號偵卷第43頁 ) ⒊偵查情形及調閱 監視影像(見第32 396號偵卷第73至9 7頁) 劉曜成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5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劉世祥 劉曜成 林信億 林信億與劉曜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8月14 日上午6時23分許 ,由林信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竊 盜機車部分,業經 原審以108 年度易 字第33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搭載劉曜成, 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 麥克斯夾物屋,由 林信億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危險性之鐵 棍兇器1支,破壞 兌幣機之鎖頭後, 由劉曜成自該機臺 內竊取12,000元現 金,得手後,再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前揭機臺所有 人劉世祥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 世祥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第三分局警 卷第19至21頁) ⒉立德派出所108 年11月25日刑事案 陳報單、職務報告 (見第三分局警卷 第7頁、17頁) ⒊108年8月14日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麥克斯娃 娃機」店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第三 分局警卷第31至39 頁)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時間108年 8月14日6時37分、 6時47分許〕(見 第三分局警卷第41 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第三分局警卷第 55至5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見第三分局警 卷第67頁) 劉曜成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