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永鈺明知彰化縣○○市○○段地號648 號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酪梨樹,已於民國107 年間,由「祭祀公業江四合」出售予「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土地及酪梨樹之所有權移轉予委託「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地之「清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永卿) 。後經陳永卿同意,於107 年10月5 日,將酪梨樹贈與謝獎得,現為謝獎得所有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羅文昌駕駛吊車,前往員林市○○段地號648 號土地(即彰化縣○○市○○街000 號旁空地),將謝獎得所有之酪梨樹吊至江永鈺指定之彰化縣○○鄉○○路00 00 號後方農地。嗣經謝獎得於同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 條亦有明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鈺(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10 年2 月9 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為憑。然被告嗣於110 年2 月24日死亡,亦有被告女兒致電原審法院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合法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