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耿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108年度偵字第4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耿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耿偉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明知其僅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將公司於金融機構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目的在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利用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邀約,並與「小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15日)起同意擔任「孟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於106年2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孟忠公司」負責人登記核准,且於106年3月3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申辦開設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申領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再將空 白支票本交予「小楊」,以換取「小楊」提供免費宴飲招待;廖耿偉復先後於106年6月30日、106年11月20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孟忠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彰化縣○○鄉○○ 巷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核准。嗣「小楊」即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孟忠公司」為空頭公司,無實際營業,並無進貨需求,竟共同創造該公司有營業之外觀而設廠詐騙相關廠商, 推由「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人假冒「孟忠公司」業務人員,於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 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 至19、21至23所示公司、行號誆以訂購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之商品及開立「孟忠公司 」之支票支付貨款(但與附表編號17、18、22所示公司買賣時,未開立「孟忠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致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公司、行號承辦人誤認「孟忠公司」有實際 交易意願及付款之資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 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孟忠公司」;又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20所示公司承租影印機,致附表編號20所示公司承辦人誤認「孟忠公司」有實際交易意願及給付租金之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出租影印機之服務予「孟忠公司」。嗣因部分公司、行號於106年11月30日提 示「孟忠公司」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且發現「孟忠公司」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廠停止營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丞宥精密有限公司委由吳銘宗、詠新螺絲有限公司委由李錫坤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太昌螺絲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紹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偉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承認,我知道他們要騙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沒有拿到錢,我沒有辯解,承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我在公司負責簽名,業務都交代「小楊」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28、442頁,卷二第24頁;偵緝387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丞 宥精密有限公司員工吳銘宗、詠新螺絲有限公司員工李錫坤、太昌螺絲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紹銘及證人即被害人文宏電料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文安、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何雅萍、鎧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詹政賢、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癸需、良南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良男、益鑫企業社員工謝進中、禾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秋燕、錦模不銹鋼有限公司員工蘇炳能、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艾玲、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金佃、勝達盛水電材料行員工楊仲忱、榮慶工業社員工吳玉慶、東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泓呈、允暢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茂松、勝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世平、鴻元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啟勛、國元螺絲工業社員工詹勗忠、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秋龍於偵查時,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東於偵查、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他3154卷第7至8、103至105頁,交查249卷第84至92、121至123、125至128頁, 他9614卷第5至6、41至45、115、161頁,原審卷一第444至450頁),並有「孟忠公司」股東同意書、「孟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服務查詢明細、「孟忠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5日保費資字第10760049030號函(見偵12419卷第33至39頁,他3154卷第51、109、110頁,交查249卷第143頁)、如附表「受害公司/行號提供之交易資料」欄所示資料、和美鎮農會109年6月19日和鎮農信字第109000233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戶開戶及所有變更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81至36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審諸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行號,以公司名義作為掩護,甚或以公司支票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查緝及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提供宴飲,特意邀約他人擔任負責人之理。故如經營公司,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反提供宴飲,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無經營公司意願及能力之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目的顯係欲藉此虛設公司,以該公司名義交易或開立公司之支票,勢將無法履約或兌現,而可能致交易對象求償無門,以從事財產犯罪,並得以隱匿身分,逃避追查,乃屬顯而易見。被告係成年且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之人,其之前從事粗工,與「小楊」在工作時認識,不知道「小楊」的真實姓名、住所,也沒有他的身分證資料,都是「小楊」打電話與其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供述在卷(見偵緝387卷第49頁反面、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見其與「小楊」交情非深,亦無特殊信賴關係;又被告本身並無能力及意願經營「孟忠公司」,為貪圖「小楊」提供之免費宴飲招待,竟同意擔任孟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甚至申辦上述和美鎮農會支票帳戶,及領取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供「小楊」使用,而該等支票因公司無資力致無法兌現,被告復坦言知道「小楊」要騙人,是其主觀上顯然明知「小楊」以「孟忠公司」為虛設行號,利用公司名義、公司支票,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財產犯罪,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原審固以被告未實際參與「孟忠公司」之運作,故未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然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部分或階段行為,以達犯罪實現之目的,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廖耿偉受「小楊」邀約,擔任「孟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上述和美鎮農會支票帳戶、領取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供「小楊」使用,雖其未出面代表「孟忠公司」與附表所示受害公司、行號進行交易,惟被告既供承知悉「小楊」要騙人,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且明知帳戶內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則以無實際經營且無資力之「孟忠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顯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從而,被告與利用該等空頭支票詐欺以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小楊」,相互分擔一部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縱未與「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人有所接觸,然其等經由「小楊」之居間聯繫,得以持人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詐取如附表「詐得商品之金額/詐得服務之租金」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被害公司、行號受有損害,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未超出被告與「小楊」之犯意聯絡範圍。則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未洽。另公訴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61頁) 。然依本案現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與「小楊 」有所接觸,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詐欺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一情,主觀上有所認識。是以,縱使 對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實施詐騙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而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並不負加重詐欺之責,附予說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0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0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原審 卷一第450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小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人出面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其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欺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公司、行號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7、12所示之時間、詐欺商品之金額、附表編號3、8、9、11、13、14、15、16、17、18、22所示詐欺商品之金額、附表編號20所示詐得服務之租金等內容進行更正,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自得准許,並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被告、「小楊」等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之公司 、行號詐欺取財,及向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公司詐欺得利,所犯22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因前揭罪刑業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次數甚多,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所犯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為貪圖「小楊」提供之免費宴飲,竟接受「小楊」邀約,同意擔任「孟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上述和美鎮農會支票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本交付予「小楊」,「小楊」乃推由「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人出面以「孟忠公司」名義及持「孟忠公司」支票,對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遂行詐欺犯罪,令被害公司、行號求償無門,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次數、所詐財物或不法利益之金額高低、獲利情形、各被害公司及行號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公司、行號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公司、行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約13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46頁),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在106年7月至11月間,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或相同,且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擔任「孟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換取「小楊」提供之免費宴飲招待,「小楊」在彰化餐廳請其吃飯3次, 每次金額約1、2000元,是其與「小楊」2個人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小楊」提供宴飲招待之財產上利益。則依被告所述,「小楊」請其吃飯3次,2個人每次用餐金額約1、2000 元,平均每人每次金額為1000元,爰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小楊」招待宴飲3000元之利益,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再者,被告始終陳稱:我不知道有無收到貨物、貨款,支票有無兌現,因為我都在南投做粗工,我把支票交給「小楊」處理,實際上是「小楊」在經營,我不知道公司獲利是誰賺走,如有賺錢他們會請我吃東西,我沒有領薪水,也不知道公司實際賺多少錢等語(見偵緝387卷第49頁反面、第59頁 反面),堪認如附表「詐得商品之金額/詐得服務之租金」 欄所示財物、利益,係由「小楊」、「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楊榮安」等人獲取,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金額或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得參)。被告上述犯罪所得3000元,係以宴飲招待次數計算,非單以附表「詐得商品之金額/詐得服務之租金」欄所示各次金額、利益多寡為憑,客觀上難將被告犯行實際所得,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受害公司 /行號 孟忠實業 有限公司 出面接洽 者 時間 (民國) 詐得之商品或服務 詐得商品之金額/詐得服務之租金(新臺幣) 受害公司/行號提供之交易資料 主 文 1 丞宥精密 有限公司 許清池、 曾俊清、 陳世雄 106年7月 起迄11月 (起訴書 附表記載 為10月, 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 正)間止 水管蓋膜等物 63萬1298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60萬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丞宥精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孟忠公司訂購單、報價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5萬9711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545至585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詠新螺絲 有限公司 許清池、 曾俊清、 陳世雄 106年10 月至11月 間 螺絲等物(起訴書表記載為拖板車等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20萬6818元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詠新螺絲有限公司、訂購單、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6萬3400元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533頁,106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第19至31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文宏電料 有限公司 陳世雄 106年10 月至11月 間 電線等物 126萬474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26萬4744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文宏電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月份收據回條、票據號碼:HM0000000號、金額71萬597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479至495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4 安拓實業 股份有限 公司 許清池 106年10 月(起訴 書附表記 載為9月 ,檢察官 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 更正)至 11月間 白鐵壁虎 83萬47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87萬6489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17萬7188元之支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銷售合約、出貨單、報價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497至529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鎧鈺科技 工程有限 公司 陳世雄 106年10 月至11月 間 拖板車等物 13萬7000元 訂購單、出貨單、支票號碼:HM 0000000號、金額1萬2000元之支票(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535至539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6 尊永企業 股份有限 公司 陳世雄 106年10 月至11月 間 不鏽鋼金面等物 130萬3266元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銷貨明細表(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299、303至323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7 良南實業 有限公司 許清池 106年9月 起至11月 間(起訴 書附表記 載為10月 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水管蓋等物 137萬12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6萬5052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出貨單、統一發票、孟忠公司訂購單、報價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26萬5052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325至459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8 益鑫企業 社 陳世雄 106年8月 至11月間 表面處理白鐵 76萬751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78萬9692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送貨單、產品照片、統一發票、銷售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13萬6019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221至231、237至245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9 禾桔企業 有限公司 陳世雄 106年8月 至10月間 排風機等物 44萬20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5萬5725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訂購單、銷貨單、支票號碼:HM 0000000號、金額16萬8050元、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12萬7575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251至274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 錦模不銹 鋼有限公 司 曾俊清 106年9月 至11月間 卷料等物 264萬8787元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錦模不銹鋼有限公司、訂購單、出貨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48萬1856元、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71萬53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275至297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11 榮紹實業 股份有限 公司 許清池 106年9月 至11月間 固定夾 117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44萬4814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明細表、樣品確認書、訂購單、送貨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29萬82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109至139頁,本院卷1第371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2 泳慶工業 股份有限 公司 許清池 106年9月 ( 起訴書 附表記載 為7 月, 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 正) 至11 月間 指扣等物 110萬536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16萬628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34萬7844元之支票、訂購單、統一發票、客戶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175至219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3 勝達盛水 電材料行 陳世雄 106年10月間 電線等物 9萬159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9萬6175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勝達盛水電材料行、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9萬6175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統一發票(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167至173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4 榮慶工業 社 許清池、陳世雄 106年8月 至10月間 鋼釘 175萬6893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85萬6211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榮慶工業社、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58萬2252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141至147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5 東籐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陳世雄( 起訴書附 表記載為 許清池, 惟依證人 周泓呈所 述,接洽 者應為陳 世雄) 106年10月至11月間 鐵片模具等物 23萬6794元(起訴書附表記載19萬793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東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訂購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2萬5653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3萬4965元、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15萬5828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149至165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6 允暢五金 工具股份 有限公司 陳世雄 106年9月 至10月間 鋼釘 55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7萬7500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允暢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11萬5500元、支票號碼:HM0000000號、23萬1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產品照片、訂購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461至477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7 勝汰企業 有限公司 陳世雄 106年10月至11月間 螺絲空壓機等物 38萬40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0萬3200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勝汰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3至11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8 鴻元金屬 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曾俊清 106年11月間 錏管 31萬450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3萬230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鴻元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訂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請款單(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25至35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9 國元螺絲 工業社 陳世雄 106年8月 至10月間 螺絲等物 108萬641元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國元螺絲工業社、訂購單、出貨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38萬195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37萬7234元之支票、統一發票(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37至61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20 震旦行股 份有限公 司 楊榮安 106年10月間 影印機出租服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未給付4期之租金合計1萬12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萬4300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63至69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1 三榮紙器 股份有限 公司 許清池、 陳世雄 106年9月 至11月間 紙箱 61萬7671元 孟忠公司商業詐騙被害人資料-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14萬2534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14萬8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送貨單、訂購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71至107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2 日盛螺絲 工廠有限 公司 曾俊清 106年11月間 白鐵螺絲 28萬1461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8萬元,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送貨單、孟忠公司訂購單、報價單(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資料卷第15至17、21至23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3 太昌螺絲 有限公司 許清池 106年9月 及11月間 螺絲物 46萬6490元 訂購單、支票號碼:HM0000000號、金額24萬757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單(見106年度他字第9614號卷第7至11、47至51頁)。 廖耿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