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柯富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富永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富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富永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聚合發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驗所經管之電力設備,以避免因電氣因素致電熱設備加熱過程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僱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修該公司內電鍍相關電熱設備,而係自行維護、檢修相關設備,終致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異常,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32分前某時許引起火災,造成未有人所在之 聚合發公司之鐵皮屋頂嚴重受燒坍塌及內部塑膠成品、半成品、電鍍機械設備、廢水處理設施、化學物品儲存區等物品受燒燒燬,並延燒至現有人所在之南投市○○○路00號展宇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致展宇公司北側廠房鐵皮屋頂受燒(未燒燬)、木材加工區內部機具及物品受燒燒損,亦延燒至南投市○○○路00號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成欣業公司)、南投市○○○路00號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好公司),造成和成欣業公司鐵皮屋頂部分受燒燒損(未燒燬)及南側採光罩部分燒失、冠好公司鐵絲網圍籬受燒燒損。 二、案經展宇公司代表人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富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37頁),並經證人即展宇公司負責人許○○、和成公司主任黃明耀、冠好公司簵理部經理何志平 、聚合發公司廠務即被告之子柯○○、聚合發公司組長陳○○、 聚合發公司員工武○○、陳○○、華岡公司保全劉○○等人於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41至45頁、第46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2至54頁、第39至4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月29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045號函暨檢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126頁)、廠區配電圖及溫度控制器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1070252309號函暨檢 附聚合發公司103年至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器材確認表、出勤工作單、送貨單、報價單、安檢維修評估單、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消防平面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表(見107偵1766卷第6至7頁、第17至44頁、第52頁、第53 至70頁、第75至82頁)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其結果如下(參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⒈就起火戶研判如下:「①:觀察和成公司,發現和成公司南側 烤漆板鐵皮屋頂發現部分受燒燒損;②觀察冠好公司,發現冠好公司東側鐵絲網圍籬受煙燻黑;③觀察展宇公司外觀受燒情形,發現展宇公司北側廠房之北面烤漆板受燒變色嚴重並呈現白色之情形,另展宇公司之烤漆板鐵皮屋頂由北至南有逐漸受燒燻煙之情形,但南側廠房均無受燒燻黑之情形;再觀察展宇公司東側外觀受燒情彤,發現展宇公司北側廠房之東面烤漆板呈現斜上受燒燻黑之情形,但展宇公司南側廠房無受燒燻黑之情形,顯示火流係由展宇公司北側向南側延燒;④觀察展宇公司西側廠房內部受燒情形,發現僅靠近北側鐵皮屋頂受燒,但展宇公司南側木材原料無受燒燻黑之情形,再觀察展宇公司北側廠房內部受燒情形,發現展宇公司北側廠房係為木材加工區,先觀察木材加工區的木材原料受燒情形,發現木材原料北側表層受燒碳化嚴重,但底部仍保留木材原料之原色;再觀察木材加工區內部機台受燒情形,發現機台嚴重受燒燒燬,機台上部受燒變色呈現黑色情形,但機台下部仍保留機台原色;再觀察木材加工區北側烤漆板受燒情形,發現北側烤漆板中間處受燒變色嚴重並呈現白色情形,且中間處烤漆板有受燒變形及產生許多縫隙情形;研判聚合發公司起火燃燒後,火勢再向展宇公司、和成欣業公司及冠好公司延燒,故起火戶為聚合發公司。」。 ⒉就起火處研判如下:「①空拍觀察聚合發公司鐵皮屋頂受燒情 形,發現聚合發公司南側廠房鐵皮屋頂往中間處塌陷,另聚合發公司東側化學原料儲存區鐵皮屋頂塌陷,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鐵皮屋頂有塌陷之情形;②觀察聚合發公司東側受燒情形,發現聚合發公司東側大門並未有受燒情形;再觀察聚合發公司東側化學原料儲存區受燒情形,發現該儲存區烤漆板鐵皮屋頂受燒嚴重塌陷之情形,且發現地上殘留化學原料桶,研判東側化學原料儲存區因放置大量化學原料,且因化學火災搶救不力因素,導致鐵皮屋頂嚴重受燒塌;③觀察聚合發公司東南側之辦公室受燒情形,發現西側水泥牆壁受燒脫落嚴重,東側水泥牆壁受燒尚存之情形,另聚合發公司東南側之辦公室鐵皮屋頂結構並無塌陷之情形,顯示東南側之辦公室火流係從西側往東側廷燒;④觀察聚合發公司南側廠房受燒情形,發現南側廠房之烤漆板鐵皮屋頂嚴重受燒塌陷情形,並發現該廠房並無柱之結構,其南側廠房內部之塑膠原料及半成品完全受燒燒燬,且發現南側廠房之地板面有化學原料液體殘留之情形,再觀察聚合發公司南側廠區之西側受燒情形,發現廢水處理區之處理槽僅受燒煙燻,並無受燒破壞之情形,且下方鐵製支架仍保留原色,再觀察聚合發公司南側廠區與北側電鍍製程區隔間之鐵皮受燒情形,發現鐵皮上方嚴重燒塌及變形,下方鐵皮僅變色,顯示火流從北側廠房向南側廠房延燒,並研判南側廠房因放置大量可燃物,加上結構無柱支撐,導致鐵皮屋頂嚴重受燒塌陷;⑤觀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外觀受燒情形,發現廢水處理區之鐵皮屋頂塌陷、電鍍製程區中間走道鐵皮屋頂塌陷及北側電鍍製程區電鍍槽3上方鐵皮屋頂塌陷;⑥觀察聚合發公 司北側廠房西側之廢水處理區受燒情形,發現廢水處理區之東側有部分烤漆板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嚴重且呈現塌陷之情形,但廢水處理區之電氣設備控制面板上部有些微受熱燒熔情形,廢水處理設備之馬達未有受燒情形,僅連接馬達塑膠管線有受燒燒熔情形;再觀察廢水處理區西側木材裝潢牆面,發現木板裝潢牆面受燒燒損,但木材支架尚保留原色情形;再觀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北面水泥牆面受燒情形,發現西側水泥牆面受燒燻黑,東側水泥牆面受燒燒白及有部分剝落之情形,顯示廢水處理區火流係從東側向西側延燒;⑦觀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牆外鐵皮屋簷受燒情形,發現正對電鍍槽⑶之鐵皮屋簷燻黑且採光罩燒熔,而其西側鐵皮屋簷僅受輕微煙燻,顯示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火流係從電鍍槽⑶向西側延燒;⑧觀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受燒情形,先觀察電鍍槽⑴受燒情形,發現電鍍槽⑴內 部塑膠板未完全燒失,且內部兩側掛具仍完整,再觀察電鍍槽⑵受燒情形,發現西側電鍍槽內部塑膠板受燒燒失嚴重,但東側電鍍槽內部塑膠板仍尚存之情形,內部兩側掛具已脫落且變形;再觀察電鍍槽⑶受燒情形,發現電鍍槽⑶內部塑膠 板受燒燒失嚴重,並發現電鍍槽⑶內部塑膠板有從中間往兩側之斜上受燒變色之情形,另該電鍍槽⑶上方烤漆板鐵皮屋頂有受燒變色及塌陷情形,顯示火流從電鍍槽⑶向電鍍槽⑴、 電鍍槽⑵延燒,研判電鍍槽⑶附近最接近起火處;⑨觀察聚合 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受燒情形,發現電鍍製程區內部電鍍機台嚴重受燒燒搬,烤漆板鐵皮屋頂受燒嚴重並往聚合發北側廠房之中間處塌陷,且其建築結構無柱,僅靠電鍍機台之鐵柱支架承重,再觀察電鍍製程區之南側機台之鐵製支架受燒情形,發現電鍍製程區南側電鍍機台之鐵柱支架燃燒均勻;再觀察電鍍製程區之北側機台之鐵製支架受燒情形,發現該機台西側之鐵製支架嚴重受燒,油漆塗料完全燒失並呈現鐵青色情形,另機台東側鐵製支架則部分油漆塗料有受燒燒失情形,且發現鐵製支架底漆部分燒失高度,由電鍍槽⑶向兩旁變高,顯示火流由電鍍槽⑶向兩旁延燒;⑩本局火 災調查人員於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清理復原現場情形,於電鍍槽⑶發現加熱棒電源線 上有疑似通電中短路痕,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南投市○○○路0 0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 附近。」。 ⒊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①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菸灰缸及 菸蒂殘跡,故研判因菸蒂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②聚合發公司主要之化學原料計有三氧化鉻、硫酸、鹽酸及液鹼(氫氧化鈉42%),經查該化學物質本身均不可燃,惟硫 酸與液鹼(氫氧化鈉45%)應避免與水接觸,且化學品原料 均存放於廠區東側,故化學品自燃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經聚合發公司提供本局火災調查人員該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發現被保人為聚合發公司,保險期間為10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機器設備,財產保險總保險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特別約定事項第4 、5點-本保險單承保機器設備之範圍係以抵押權者抵押部分為限,另受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研判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據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後,並未發現有設置神龕情形,故祭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⑤經南投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顯示本次火災燃燒長達3小 時,且屬強酸強鹼環境,造成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側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產生短路後,經高溫長時燒灼,使得原先通電短路痕轉化為熱熔痕,故本案經綜合研判及排除其他可能因素,認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附近發生異常狀態下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本院依被告上訴後之調查證據聲請,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火災之原因,其結果:「【拾貳】、起火戶之研判: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南投縣○○市○○○路00號(聚合 發精密科技有限公可)。【拾參】、起火處所之研判: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35號(聚合發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北側廠房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3)附近。【拾肆】、起火原因之研判:一、35號(聚合發公司)西北側廢水系統控刺面板上半部燒損燒熔,下半部尚有原色殘留,右側面板之開關指標共17個,其中14個開關指標箭頭朝右為自動狀態,3個箭頭置中為停止狀態;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 目擊狀況:三、探討陳○○於107年01月11日(火警隔天)11 時40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10日00時32分)後約35小時8分製作;其為火災前一天(9日)22時40分最後第2位 離開之人員,工作位置為35號(聚合發公司)1、2樓電鍍區,主要工作為現場管理並會同印尼員工負責包裝;當天晚上人員有台籍1名(陳○○)、越南籍2名(陳○○、武○○)、印尼 籍2名(阿利、言多),共5名在現場工作;現場主要藥水過 濾器24小時運轉,顯示火災發生前,5名員工離開後,現場 仍有設備持續運轉。(請參照附件十一、警卷P.112消防局 鑑定書P.112及附件十二、火場原始照片縞號IMG-0494)。二、聚合發公司分别於104年3月17日購置石英電熱管3支,104年12月24日購置石英電熱管6支+石英火線10支,105年3月21日購置石英電熱管10支+石英火線5支,上述於104年至105年間均有進貨加熱棒備存(共計石英電熱管19支+石英火線15 支),亦即104年3月至12月期間為9個月購置石英電熱管3支備用,104年12月至105年3月期間為3個月購置石英電熱管6 支備用,且105年3月購置石英電熱管10支之數量大於104年 全年之量9支;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探討 一、聚合發公司員工陳○○23時05分最晚離開時,關閉自己負 責區域(1樓北側處之電鍍區)電源開關,然後按大門旁邊 門鈕關閉就離開,顯示現場電源為通電狀態。三、現場組長陳○○:當天晚上人員有台籍1名(陳○○)、越南籍2名(陳○○ 、武○○)、印尼籍2名(阿利、言多),共5名在現場工作; 現場主要藥水過濾器24小時運轉,顯示火災發生前,5名員 工離開後,現場仍有設備持續運轉。五、廠務柯○○筆錄記載 :『電鍍製程使用之化學原料計有三氧化鉻、硫酸、鹽酸及液鹼(氫氧化鈉42%),為了保持藥液溫度,所以需要長時間運轉之機械設備計有電鍍藥水槽過濾設備、藥液冷卻機具設備及電鍍藥水槽内部的加熱棒;電鍍製成區中加熱設備都有裝設漏電電路器,裝設原因就是看到電鍍廠同業時常發生電線漏電走火而造成火災,因電鍍廠的使用電源都是高壓設備,有時發生該加熱設備故障時,其漏電斷路器就有跳脫及電源線短路之情形,發生頻率為一個月會發生一次加熱設備有跳脫及電線短路之狀況』;顯示現場有長時間使用電鍍加熱設備、高壓電源,火災前已有多次加熱設備跳脫及電線短路情形】;顯示現場電鍍設備電源為使用狀態,電鍍機台之加熱設備石英電熱管及石英火線為時常故障損壞之配件,故需庫存備品,並由備品時間及數量顯示加熱設備與前述探討五、廠務柯○○筆錄記載:『發生頻率為一個月會發生一次加熱 設備有跳脫及電線短路之狀況』相符(請參照附件十三、地院卷P.375至381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1聚合發公司進貨明細 影本)。三、有關電鍍機台之加熱設備對照柯富永之審判筆錄記載:『起火的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程序?柯富永之回答:是第七關硫酸鎳所需要用到的,硫酸鎳需要利用加熱棒去加溫,加熱棒是另外放在槽體裡面去加熱...溫度到達控 制器、溢位(即水位)控制器、漏電控制器,偵三卷第32頁右邊三組…,溫度、低水位都有感應棒,就是分別接在槽體裡面。』『我不承認...就像加熱棒更換一樣,我認為是我每 天生活的一部分,我覺得自己更換就像我自己在換日光燈一樣。...』;顯示電鍍槽加熱棒故障時,係由使用方聚合發公 司自行更換,與前述1.石英電熱管及石英火線進貨庫存之情形相符(請參照附件十四、地院卷P.396審判筆錄)。四、 依柯富永刑事補呈上訴理由㈠狀記載摘錄如下:『最左邊那張 照片是機箱外殼,右邊照片是機箱内部,這個機箱負責控制加熱棒,我平常也都會來看這個機箱有無問題,我設定溫度是55度...52度會亮紅燈,55度會自動斷電,裡面有3個零件,最左邊是漏電開關也當總開關,中間是溫度控制,溫度太高時就斷電,最右邊是溢位控制監視水位是否過高,水位低於一定高度時電鍍槽就沒辦法運作,就斷電。』;上述有關電鍍槽安全裝置為溫度控制器、溢位(即水位)控制器、漏電控制器三道安全裝置,原理為裝置溫度控制器設置於電鍍槽内,由加熱棒對槽内液體加熱至設定溫度,透過感知液體之溫度來控制加熱開關;由溢位(即水位)控制器感應槽内 是否有液體;短路或漏電時則由漏電斷路器中斷電源;失效之因為溢位(即水位)控制器故障或卡住,則槽内無液體狀況下亦可持續加熱,且無法感知液體之溫度,造成加熱棒過熱引火,即可形成現場消防局鑑定書之結果(請參照附件十五、偵三卷P.32之加熱棒控製器原始照片)。五、探討保全系統7套均未動作,僅發報停電訊號,對照前述拾、目擊證 人之目擊狀況:四、劉○○於107年01月12日15時30分之談話 筆錄:火災發生時,劉○○不在現場,107.01.10凌晨00:19接 獲華岡保全公司系統派遣後,才得知異常訊息(停電訊號),從南投縣政府趕往35號聚合發公司,距離約4.9公里,行 車時間約11分鐘(交通順暢為9分鐘),到達時間約為當天00:30;劉○○查看初期火災之位置為門口往裡面查看,後方已 有火光,濃煙及些許玻璃破裂聲音,火勢一開始從聚合發公司右側後方往周遭方向延燒至公司門口處貨車後方,消防單位才剛到現場(時間為1月10日00時40分),代表火災從現 場保全系統停電訊號時問00:19至目擊證人劉○○到達時間00: 32約為13分鐘,火災初期位置在35號(聚合發公司)右側後方燃燒,而現場報案時間00:33至消防隊到達時問00:40約為7分鐘,顯示火災在此報案期間從初期聚合發公司右側後方 (北側)燃燒延燒至公司門口(南側)處貨車後方,火災初 期先在北側燃燒超過13分鐘,再以7分鐘時間延燒至南側; 現場保全系统之盜警設備計有7個位置,但異常訊息卻僅在00:19以停電訊息發報,顯示00:19現場已發生火災,造成保 全系統電源中斷,但未觸發保全系統7個盜警設備,係因火 災造成電線、開關受火熱燒損跳脫,導致電路中斷,形成斷電訊號,即尚未燒破玻璃,無法觸動保全系統警報前電路系統就斷電,後續再燒破玻璃(對照保全劉○○查看時聽到玻璃 破裂掉落聲音)即不會觸動保全警報。【拾伍】、結論:本件火災案,起火戶研判:南投縣○○市○○○路00號(聚合發精 密科技有限公司)。起火處所之研判:35號(聚合發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北側廠房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附近。起火原因研判:為電熱設備加熱過程引火。」,有該大學110年8月20日校鑑科字第11000076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90頁);足認本件火災應係因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附近發生異常狀態即該電熱設備加熱過程引火所引起,應可確認。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用電場所之電力設備,包含開關、電線、電纜、斷路器、變比器、電容器、電抗器、避雷器、斷路器保護控制電驛、配電盤、分電盤、接地電阻及相關之安全、控制、計量、指示等附屬裝置;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6 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15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偉師於102年合夥設立聚 合發公司,並以陳偉師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由晉昌電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聚合發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取得南投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108偵續4卷第9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1 紙(見108偵續4卷第30頁)在卷可稽,是聚合發公司為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所稱之用電場所,應屬無訛。而被告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驗所經管之電力設備,包含開關、電線、電纜、斷路器、變比器、電容器、電抗器、避雷器、斷路器保護控制電驛、配電盤、分電盤、接地電阻及相關之安全、控制、計量、指示等附屬裝置,以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然被告供稱:電鍍槽是我在檢驗,我都檢查漏電開關、溢位控制(水位),我會檢查開關有無問題、有無老化,螺絲有無鬆動,如果需要更換我會更換,有無負載超過的情況導致電流太大太熱,我都會檢查;我都是用看的和用手去摸溫度,螺絲的話就去再給他加強一下;我是念臺中高工電子科肄業,沒有相關執照,但是我已經從事30、40年的電鍍業了,相關的知識都有了,已經有自我檢查的能力;我本身對工廠的機器設備、電器設備負最終的維護檢查;電鍍槽及加熱棒電源設備也是我在檢查維護,我沒有檢查維護的專業證照,也沒有維修的紀錄;就柯志遠說漏電斷路器約1個月發生1次跳脫及電源短路部分,我沒有叫人檢查,但我自己會更新;保溫及加熱設備也是我自己維護,每天巡視有無狀況。並以水銀溫度計校正溫差等語(見108偵續4卷第93至95頁、第116至119頁、原審卷第397 頁),而未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未定期委請專業人士檢查聚合發公司電鍍相關電力設備,僅由其以肉眼觀察、手拉等簡易方式測試電鍍相關電力設備有無異狀,實難認已善盡定期維修、保養之客觀注意義務。而被告為用電場所聚合發公司負責人,對於其公司內之電鍍相關電力設備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線異常、短路或走火引燃易燃物等電氣因素而釀成火災。而被告疏未注意,未委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進行定期檢修、維護,亦未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6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確認聚合發公司內電鍍相關電力設備、電線之安 全,使起火處即該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異常,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進而延燒,波及其他公司,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本件火勢已往隔鄰延燒,幸搶救得宜始未釀成更大災害,亦顯有公共危險存在,應堪認定。 ㈤、至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未妥善維護自動消防設備警報系統,致聚合發公司起火燃燒等語。然查,被告經營前開公司,確有委請專業消防設備相關人員檢修維護公司相關消防設備,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1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項目 無缺失,104年3月複查合格,106年1月複查合格,而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前開公司並委由證人即消防設備士姚○○及相關人員之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維護,經改善計畫後 並檢修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姚○○證述(見107偵1766卷第73 至74頁)甚詳,並有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15日府授消預字 第1070252309號函暨檢附合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至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本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器材確認表、出勤工作單、送貨單、報價單、安檢維修評估單、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消防平面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各1份(見107偵1766卷第53至70頁、第75至82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就消防安全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起訴書前開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 第174條第3項規定:「失火燬燒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 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 ㈢、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失火除燒毀其所有建築物外,亦延燒展宇公司、和成欣業公司、冠好公司,致上開公司工廠受燒(未燒毀)及燒毀屋內之其他物品,但依據前揭說明,並無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之必要。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且被告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業亦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驗所經管之電力設備,以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僱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修該公司內電鍍相關電器設備,而係自行維護、檢修相關設備,終致本件火災發生,進而延燒其他公司,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已被害人冠好公司、和成欣業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警卷第128頁、第129頁)存卷可考、與告訴人展宇公司因金額未合致而 仍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動機、手段、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從事電鍍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除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次因疏未僱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修該公司內電鍍相關電器設備,而係自行維護、檢修相關設備,終致本件火災發生,進而延燒其他公司,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損失而不慎觸犯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展宇公司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告訴人展宇公司於調解筆錄中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且被告與被害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好科技有限公司亦業於107年3月12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28至129頁);本院斟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