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源 李亮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源、李亮均為父子,李俊源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俊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車 業公司)、已解散之俊宇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汽車公司)負責人,李亮均則係址設彰化縣○○市○○路○○○○○○○○○ 路○0段000號1樓之俊宇汽車商行(下稱俊宇商行)負責人。 其等2人明知俊宇汽車公司業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而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單一犯意,自俊宇汽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解 散後仍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於107年12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3日),由李亮均向蘇白珍珍銷 售西元2018年6月出產之KIA-K2500型(起訴書誤載為KIA-K500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小貨車),經蘇白珍珍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78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5,000元)之價格,購買含加裝自動離合器(即自排系統)等設備之系爭小貨車後,李亮均即在彰化縣○○市○○街0號1樓蘇白珍珍經營之水 果店內,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與蘇白珍珍簽訂印有俊宇汽車公司章之新車預約單;另承接前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與呂文錦簽訂印有俊宇汽車公司章之新車預約單,因認被告李俊源、李亮均共同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白 珍珍之指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俊宇汽車公司新車預約單2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俊宇汽車公司業於103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及李亮均、公司業務廖居木先後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呂文錦簽訂印有俊宇汽車公司章之2份新車預約單等客觀事實(原審卷第191、215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犯行,被告 李俊源辯稱:俊宇汽車公司雖然解散,但我隨即成立俊宇車業公司,李亮均擔任負責人之俊宇商行也是俊宇車業公司的子公司,所以才會沿用已解散之俊宇汽車公司新車預約單,且俊宇汽車公司雖然申請解散登記,但我沒有完成清算程序,法律上公司仍然存續,應不構成本罪等語(原審卷第44、215頁);被告李亮均則辯稱:俊宇汽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時,我才剛退伍,對這件事不知情,所以簽約時才會沿用已解散之俊宇汽車公司新車預約單,而且我是以俊宇商行的名義和告訴人進行買賣等語(原審卷第45、215頁)。經查: (一)就本案卷內曾出現過之相關交易文件,本院整理如下: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文件上公司 公司負責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107.12.24 新車預約單 俊宇汽車公司 李俊源 車價+配件共74萬元 偵卷第44頁、院卷第83至119頁 2 108.1.4 統一發票 俊宇商行 李亮均 車價69萬元 偵卷第41、46頁 3 108.1.4 保固條款同意書 俊宇車業公司 李俊源 偵卷第40、47頁、院卷第121至138頁 4 108.1.4 保證卡 俊宇車業公司 李俊源 偵卷第40、48頁、院卷第121至138頁 5 108.1.19 統一發票 百連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李俊源 汽材工資共5萬元 偵卷第91頁、院卷第139至168頁 6 108.2.19 新車預約單 俊宇汽車公司 李俊源 廖居木代表簽約 偵卷第175頁、院卷第83至119頁 (二)關於俊宇汽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解散登記;李亮均於107年12月24日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 與告訴人簽訂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車預約單;公司業務 廖居木於108年2月19日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與呂文錦簽訂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車預約單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1、215頁),且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卷第45頁)、俊宇汽車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83至119頁)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系爭小貨車之實際交易價格,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附表編號1、2、5所示文件,及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69至172頁)予被告2人及告訴人確認後,可知系爭小貨車本身車價為690,000元; 前後行車紀錄器、倒車顯影、隔熱紙、防水墊、橡膠底板、防盜器、方向盤皮套、避光墊、倒車蜂鳴器、自排系統、霧燈等配件價格共50,000元(即上開附表編號5記載之汽材工 資);此外尾門價格28,000元、5面帆布價格15,500元;因 此系爭小貨車加全部配備之價格共計783,500元;而告訴人 另行支付規費14,403元、保險費18,01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費1,273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李俊源辯稱俊宇汽車公司雖然申請解散登記,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經向原審民事科分案人員查詢,俊宇汽車公司迄今確未向原審聲請辦理清算程序(原審卷第195頁),顯然俊 宇汽車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結,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為公司法第19條應處罰之對象,是否包含已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 (三)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該條項立法之本旨在於加強公司管理,並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加以規範,屬於主管機關就公司成立前所為事前監督之一環。而刑法之解釋,原則上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許之範圍,任意以擴張、類推等解釋方式,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即非所許。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稱「未經 設立登記」,顯然係以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為規範對象,僅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公司自其取得法人格至法人格消滅為止之期間內,所為之不當營業行為。又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公司並不因解散事實發生致其法人格當然消滅,尚需進行清算,俟清算完結時,公司始喪失其法人格。再「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 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而清算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並均得科處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87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條文。故若經解散登記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雖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但不能將公司法第19條規定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亦採此結論。從而,俊宇汽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迄未清算完結,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2人縱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至多僅能依相關行 政法規科以行政罰,其等行為仍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有間,不得以同法第19條第2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2人形 成有罪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2人諭知無罪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司解散,為公司法人格消滅的原因。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立法者之所以允許公司法人格在清算範圍中繼續存在,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清算人就已經解散之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加以處理,俾以了解現務、便利清算事務之進行(公司法第26條)。是清算人當不可為積極之營業行為(如拓展業務),為灼然之理。再者,得以就解散公司法律關係加以了結者,僅限於依法選定之清算人。被告李俊源、李亮均並非俊宇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汽車公司)選定之清算人,從而當然無權代表該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次按被告2人所為者,為拓展業務,其性質為積極之營業行為 ,並非了結現務,亦非進行清算事務,渠等行為當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且待公司登記設立完成後方得營業,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相合,以符「公司」為社會公器之本意。本件原審以上開理由判決被告無罪,所衍生者,厥為:凡是以未經清算程序之解散登記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均為法所不罰。此一觀點,顯然與上開立法意旨相違,除成為有心人士脫法途徑外,並忽略公司之交易對象,所能向公司主管機關查詢者,厥為公司是否已經解散,無從查詢該公司是否已經進行清算,並為清算完結申報之客觀事實,亦忽略告訴人若知曉俊宇汽車公司業已解散,告訴人是絕無意願與身為個人戶之被告2人進行法律行為之事實。 (二)按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均應明確規定,始得作為科刑之依據。而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究應予以刑罰制裁,抑或僅科以行政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以及從主管機關立場,就可能有害於經濟秩序之行為,不論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明確界線,固得本於其行政上之職權認定其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但從刑事司法角度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法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之禁止,於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究應歸屬刑罰制裁或行政處罰之範疇,存有解釋空間之疑義時,其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如有不足,則仍由有司循立法途徑予以明確規範,尚不得僅由法院以個案解釋方式填充刑罰要件之內涵,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原審判決係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稱 「未經設立登記」,係以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為規範對象,僅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公司自其取得法人格至法人格消滅為止之期間內,所為之不當營業行為。故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不能將該條擴張解釋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俊宇汽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未清算完結,被告2人縱以俊宇汽車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至多僅能依相關行 政法規之規定科以行政罰,但並不得以此類推解釋被告2人 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擴張處罰範 圍致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因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與公司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上開法律適用之不當,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公司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構成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