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 被告魏銘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銘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主文欄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銘村為魏銘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魏銘村與王家怡為朋友關係。詎魏銘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對王家怡為下列之犯行:㈠魏銘村明知其無意代王家怡購買「大中華基金」,卻於民國1 06年10月間,以電話向王家怡佯稱:可以投資購買「大中華基金」,每3至6個月可以配息賺錢等語,致王家怡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門口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魏銘村,並於王家怡 詢問魏銘村有關投資「大中華基金」之事宜時,魏銘村向王家怡佯稱係以其胞兄魏銘宏之名義購買「大中華基金」等語。嗣因王家怡未如期收到上開投資之獲利,遂要求魏銘村提出「大中華基金」投資之資料未果,始知受騙。 ㈡魏銘村明知其無意委由其胞兄魏銘宏代王家怡投資美金外匯,卻於108年7月間,在王家怡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五路之公司內,向王家怡佯稱:伊胞兄魏銘宏在大陸開設境外公司進行美金外匯投資,每月有4%到5%的獲利,可以由伊胞兄魏銘宏代為進行此項投資等語,致王家怡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30日匯款美金1萬6132元、1803元至魏銘村指定之帳戶內,嗣因王家怡未如期收到上開投 資之獲利,要求魏銘村提出投資美金外匯之資料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家怡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銘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家怡(下稱告訴人)以投資「大中華基金」、「美元外匯」名義,收取上揭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我跟王家怡一起投資,我們向「吳浩華」一起投資,之前投資他們都有把錢還給我們,固定每個月都會配一些錢給我們,……行為上我不應該以我哥哥的名 義跟王家怡做投資,但我真的有把這筆錢拿給「吳浩華」做投資,我不承認犯罪,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3頁 至第145頁、原審卷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家怡、證人即其胞兄魏銘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81頁、第112頁、第12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一○九)富證信字第25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7790號函、對話譯文各1份、UNIONBANK OF TAIWAN外匯匯款水單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4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5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然:1.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自白:(問:你之前供稱有將告訴人給你的100萬 元投資富達投顧公司的「大中華基金」?)是。(問:【提示卷附富達投資公司函復資料】該公司稱你並未在該公司開戶也無相關購買基金之資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拿了100萬之後並沒有實際購入「大中華基金」。( 問:就投資「大中華基金」的部分是否坦承詐欺?)坦承。(問:為何沒有將告訴人給你的100萬拿去做「大中華 基金」的投資?)我挪為他用,是因為當時我有經濟上的困難需要用錢,我就騙告訴人說可以拿100萬去投資「大 中華基金」等語(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自白:(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美金外匯有幾筆一開始有匯到王家怡戶頭裡面,但我沒有幫他投資美金外匯,我匯給告訴人是我原本答應要給他的獲利,詐欺部份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3.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以其胞兄魏銘宏名義購買「大中華基金」及委由其胞兄魏銘宏代投資美金外匯之任何資料,顯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拿去投資「大中華基金」及美金外匯等情,應屬事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於事實一、㈡期間,2次詐欺取得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虛假投資手段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自陳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另考量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62頁),惟此並不足採,理由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以相同之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另以其確有誠心盡心歸還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錢為由,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責,讓其能早日歸還告訴人投資之金額(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難相信其確已有誠心悔悟之意,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各為新臺幣100萬元、美 金1萬7935元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陳稱事實一、㈠部分曾於106年12月20日給付告訴人8324元,107年2 月12日交付10萬元現金給予告訴人,107年3月19日給付告訴人8127元,108年1月15日給付告訴人8300元(本院卷第62頁);事實一、㈡部分曾於108年9月25日給付告訴人929 美金,同年10月28日給付告訴人912美金,108年12月20日給付告訴人908美金(本院卷第66頁)等情,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供稱投資「大中華基金」的部分有拿到配息約3 次(他卷第61頁)、被告有先調10萬元借我用(他卷第62頁)、投資美金外匯部分我只拿到2、3個月被告所說的紅利 (他卷第61頁)等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係 以利息、紅利等名目支付上開金額,以製造確有投資「大中華基金」及美金外匯之假象,然被告既然有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倘若再就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非無過苛之虞而有失衡平,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沒收部分撤銷。扣除上開金額後,仍應就未扣案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之不法所得即各為新臺幣87萬 5249元、美金1萬5186元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2罪 均係犯詐欺取財,對象為同一被害人、詐騙手法類似,然犯罪時間非相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然上開所為之定應執行刑,應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未符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顯屬有誤。又按刑事判決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56年1月28日修正前為同法第199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依此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則不得由原審法院逕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4月,雖有可能係文字誤寫之情形,然該文字誤寫,因屬判決主文之一部分且為刑罰內容之記載,顯然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之本旨,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雖另以裁定將該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該項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然該誤寫已影響於該部分判決之本旨,非屬妥適,案件既經上訴本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4月部分撤銷。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次詐欺既遂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綜合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就被告所犯2次詐欺既遂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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