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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 被告
    藍唯綸歐欣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綸 歐欣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346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唯綸經不知情之歐欣政(詳後述)、林偉立介紹,得知陳稼臻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藍唯綸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向陳稼臻表示可協助辦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企業貸款,然需由陳稼臻先以其名下 之2 家銀行帳戶內資金相互轉帳之方式培養短期信用,提高信用額度,陳稼臻遂於107年1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歐欣政、林偉立轉交藍唯綸。藍唯綸並於107年6月間某日,透過歐欣政向陳稼臻表示,需由陳稼臻申辦貸 款將貸得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製造資金進出及帳戶內始終有存款之假象,藉此提高銀行之信用評定,可貸得較高款項,陳稼臻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36萬元貸款,上開貸款36萬元經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107年6月27日將35 萬1,000元匯入陳稼臻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陳 稼臻隨即透過歐欣政、林偉立向藍唯綸轉告此事,藍唯綸見有利可圖,遂對陳稼臻佯稱可將上揭款項存入陳稼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致陳稼臻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藍唯綸。藍唯綸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後,並未將陳稼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存入中信銀行帳戶,而自107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分 次將陳稼臻自國泰世華銀行貸得之35萬1,000元提領一空並 花用完畢。 ㈡藍唯綸復對陳稼臻佯稱其可協助陳稼臻刷卡、培養信用、提高刷卡額度,且其亦會負責繳交刷卡消費之金額等語,致陳稼臻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 卡各1張交付藍唯綸,並同意藍唯綸刷卡及代為簽名,藍唯 綸即自107年10月4日起迄同年10月21日(起訴書及原審誤為10月18日)止,持上開2張信用卡分別在連城商行、統一超商 、立新加油站、仁友加油站、OK超商、承德輪胎行等處刷卡消費,總計刷卡金額為國泰世華銀行6 萬6,117元、聯邦銀 行共6萬8,658元(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6萬6,000元、聯邦銀行7萬667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嗣因陳稼臻收受上開2家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始終未收到藍唯綸承 諾給付之刷卡金,始知受騙。 ㈢藍唯綸另於107 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時點,向陳稼臻謊稱可以購買中古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培養信用,致陳稼臻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4 日某時,與藍唯綸一同至苗栗縣○ ○市○○路0000號之「誠煬車行」看車,並以分期付款總價73 萬6,320元向「誠煬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貨車(陳稼臻實際上並未付款)。陳稼臻再於107年10月8日某時,以其父○○○及林偉立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59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過戶完成後,陳稼臻再於107年10月19日,與裕融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然藍唯綸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轉賣後,請其不知情之妹妹○○○於107年10月22日某時 ,至「誠煬車行」領取誠煬車行之介紹費及差價共3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嗣因陳稼臻接獲分期付款繳交通知書,經向車行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稼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藍唯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藍唯綸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時,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5頁),且被告藍唯綸、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藍唯綸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稼臻、證人林偉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欣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證人○○○於警詢證述,證人黃金皓、謝耀輝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1月29日員警 職務報告、107年1月13日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107 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108 北裕法字第10239105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1 份及被告藍唯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藍唯綸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唯綸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唯綸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唯綸於犯罪事實一、㈡取得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於107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持上開2張信用卡陸續刷卡消費,被告藍唯綸顯係以 單一詐術,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持信用卡刷卡之各次行為間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藍唯綸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藍唯綸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審酌被告藍唯綸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以謀財物,為圖一己私欲而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毫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藍唯綸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藍唯綸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藍唯綸於犯罪事實一、㈠自告訴人處實際取得之信用貸款共35萬1,000元 (即貸得36萬元- 管理費9,000元=35萬1,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所取得之商品價值,金額共13萬4,775元(即6 萬6,117元+6萬8,658元=13萬4,775元);於犯罪事實一、㈢取得之汽車貸款差額及介紹費共30萬元,均為被告藍唯綸詐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就被告藍唯綸之量刑及執行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五、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其上訴,雖以告訴人於本案遭受重大財物損失,被告藍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法院審判中認罪,但就本案情節之供、證述內容避重就輕、多所隱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經查,原審已詳予斟酌被告藍唯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藍唯綸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以上情請求對被告藍唯綸從重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藍唯綸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藍唯綸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藍唯綸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藍唯綸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藍唯綸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六、被告藍唯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歐欣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欣政於106年底得知友人即告訴人陳 稼臻缺錢,竟與被告藍唯綸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辦理300萬元之高額 企業貸款,惟需先以告訴人之2個銀行帳戶相互轉帳之方式 培養短期信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渠等之指示,先向中信銀行辦理開戶取得帳戶存摺後,於107年1月13日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雙證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歐欣政及受被告藍唯綸囑託前來之林偉立;被告歐欣政、林偉立取得該中信銀行存摺、印章後即轉交被告藍唯綸;被告歐欣政與藍唯綸承前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歐欣政於同年6月間再向告訴人佯稱:先以告訴人原使 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貸款,再將款項轉入上開新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放3個月,以此製造資金進出及帳戶內始 終有存款之假象,藉此提高銀行之信用評定,可貸得較高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36萬元(實際撥款35萬1,000元,下同)貸款後,於同年6月28日在歐欣政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該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藍唯綸,被告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後,並未將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款項轉存入中信銀行帳戶,卻自同年6月28日迄同年10月4日分次自國泰世華銀行將該貸得之36萬元提領完畢。因認被告歐欣政與被告藍唯綸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歐欣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藍唯綸、歐欣政之供述、證人林偉立之證述、被告歐欣政與告訴人之107 年1 月13日聲明書、被告歐欣政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欣政固坦承有介紹被告藍唯綸與告訴人認識,並有協助轉交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及轉告告訴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與被告藍唯綸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被告藍唯綸為幫忙告訴人提高信用而要求辦理貸款、製作交易往來紀錄,故依被告藍唯綸指示轉達貸款訊息予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藍唯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而於被告藍唯綸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領出時,我也有質問被告藍唯綸,並幫告訴人繳交其中一期之貸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歐欣政確有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藍唯綸認識,並與被告藍唯綸、告訴人共同謀議,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企業貸款,企業貸款貸得款項中由告訴人分得300 萬元、被告歐欣政、藍唯綸朋分其餘貸得金額。而為順利辦取企業貸款,遂約定由告訴人先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製作帳戶金流往來紀錄,以提高信用額度,便於其後辦理企業貸款之用,被告歐欣政並協助轉交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藍維倫,並依被告藍唯綸指示轉知告訴人前往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等情,為被告歐欣政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及被告藍唯綸、證人林偉立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聲明書各1 份及被告歐欣政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65頁、第79至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歐欣政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1.本案被告歐欣政、藍唯綸與告訴人原即共同約定欲以告訴人出名辦理高額企業貸款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藍唯綸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告訴人本來就知道自己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歐欣政 於106年年底用LINE問我要不要一起賺錢,他說要做企業貸 款,先幫我培養信用,讓我能夠貸款,說我不用花錢,他說企業貸款的錢下來後,要給我300萬元當酬勞,且借錢不用 還錢,我們一開始就想跟銀行貸款而不想還。他們說幫我先開公司,然後去貸款超過300萬元,他們要拿300萬元給我,我做人頭,貸款給公司背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第169頁);其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人頭就是用我的名字掛名, 開公司掛我的名字擔任負責人,他們一開始就有跟我講要用我的名字當人頭掛名開公司,所以請我去辦理貸款,只要我配合他們,他會保證我都沒有事情,也不需要還貸款,當人頭就是開公司掛我的名字,然後再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歐欣政、藍唯綸欲以其名義開立公司進而辦理高額企業貸款一情有所認識,並同意出名,自無從認定被告歐欣政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人固以被告歐欣政曾向告訴人表示「貸款可以不用還」等語,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配合出名擔任人頭,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辦理信用貸款,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陳,足見被告歐欣政、藍唯綸原即計畫以告訴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辦理企業貸款後藉由公司有限責任之制度設計而詐害銀行、拖免清償,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是被告歐欣政所述顯係渠等計畫之內容,而為告訴人所知悉,是告訴人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至被告歐欣政、藍唯綸上開辦理企業貸款詐害銀行之部分,既未實際開立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認業已著手實行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論以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2.再者,本案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係被告藍唯綸所取走,被告歐欣政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藍唯綸於原審審判時自承:告訴人交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這次,我確認只有拿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歐欣政實質沒有拿到好處,頂多偶爾一起去吃飯、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至第264頁、第253至25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 亦證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都直接交給藍唯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證人林偉立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的錢應該是藍唯綸提領走,被告歐欣政並未因告訴人辦理這件貸款而獲取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歐欣政確有自被告藍唯綸處分得告訴人之信用貸款金額, 自難認被告歐欣政有因告訴人辦理上開信用貸款而獲取財物。實則,被告歐欣政非僅未因而獲取財物,更因告訴人信用貸款帳戶遭提領一空,為避免告訴人帳戶無法如期扣款,而於107年9月12日主動轉帳1 萬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有告 訴人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歐欣政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9頁、第113至115 頁 ),足見被告歐欣政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財物一情,堪信為真。 (三)被告歐欣政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1.被告歐欣政雖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詢問農會、王道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極協助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並轉交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行為,然此乃本於被告歐欣政為遂行渠等先辦理信用貸款後進一步辦理企業貸款之目的,而主觀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一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去辦36萬元的信用貸款,就是為了做資金往來,讓我的簿子看起來比較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林偉立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被告歐欣政向告訴人表示要求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將貸款下來的錢轉到中信銀行裡面3 個月等語,是藍唯綸告訴我,我轉達給歐欣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至第289 頁);證人即被告藍唯綸於原審審判時復證稱:我是跟林偉立講,說由我們這邊控管,信用貸款辦下來的36萬元要怎麼處理都是林偉立跟被告歐欣政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足認被告歐欣政係因證人林偉立轉達被告藍唯綸要求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製造金流往來紀錄,以利後續辦理企業貸款額度,遂向告訴人轉知上情,並積極協助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一事,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歐欣政聯繫告訴人時,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2.參以被告歐欣政於知悉告訴人信用貸款帳戶內之金額遭提領一空,更主動聯繫被告藍唯綸質問「為什麼要領出來」等語,此有被告歐欣政與藍唯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3頁),倘被告歐欣政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藍唯綸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於被告藍唯綸將自告訴人處詐得上開金額提領花用時,提出上揭質疑。再者,被告歐欣政於告訴人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係主動提議書寫聲明書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聲明書是被告歐欣政帶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證人林偉立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聲明書應該是被告歐欣政繕打的、事先準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第290 頁),並有上開聲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是如被告歐欣政主觀上確有詐害告訴人之故意,何需主動書立聲明書而留下其犯罪之證據。甚且被告歐欣政於本案事發後,更積極要求告訴人確認匯入帳戶之款項係何人領出、儘速報警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歐欣政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藍唯綸共同詐取告訴人信用貸款35萬1,000元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欣政雖有介紹、協助轉交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依被告藍唯綸指示轉知告訴人前往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等事宜等行為,然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歐欣政有與被告藍唯綸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歐欣政有因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縱被告歐欣政曾表示被告藍唯綸有要分一些紅利,然此部分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歐欣政主觀上有希望因協助介紹被告藍唯綸予告訴人認識,成功辦理貸款後而獲取相當佣金,難以此遽認被告歐欣政主觀上係欲自被告藍唯綸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中朋分報酬。從而,本院認被告歐欣政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前揭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歐欣政有與被告藍唯綸共同詐欺告訴人35萬1,000元 貸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歐欣政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歐欣政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判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歐欣政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而本案又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歐欣政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歐欣政犯罪,而諭知被告歐欣政無罪之判決。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歐欣政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初非因告訴人有貸款之需而欲 透過被告歐欣政尋求貸款管道,實係由被告歐欣政主動聯絡鼓吹告訴人以辦理貸款之方式賺錢,並要求告訴人詢問包含農會、王道銀行及中信銀行等金融機關之申貸事宜。其後復安排同案被告藍唯綸與告訴人見面,一起洽談如何以辦理貸款方式賺錢之細節,致使告訴人陷入被告歐欣政與同案被告藍唯綸共同策劃之假貸款真詐財之騙局中。又被告歐欣政事先備妥107年1月13日聲明書以資取信於告訴人,倘被告歐欣政未與同案被告藍唯綸共同策劃假貸款真詐財之騙局,則其何須事先備妥上開聲明書供告訴人閱覽簽名,而應由同案被告藍唯綸出具,始屬正常。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唯綸於原審亦證稱:「我們三個人的計劃。是林偉立找歐欣政的,所以他跟歐欣政怎麼講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歐欣政是跟我們一起的」等語,被告歐欣政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藍唯綸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不足採信。⑵又依被告歐欣政於警詢及原審所供、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內容,足徵被告歐欣政轉知告訴人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36萬元貸款,乃其與同案被告藍唯綸所策畫之上開假貸款真詐財謀劃內容之一環,密不可分。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歐欣政指示轉知告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係為製作帳戶金流往來紀錄,以順利辦取企業貸款,足認被告歐欣政指示轉知告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乃上開假貸款真詐財謀劃內容之一環。原判決竟認被告歐欣政、藍唯綸上開辦理企業貸款詐害銀行之部分,既未實際開立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認業已著手實行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歐欣政有利之認定,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屬誤會,自有未洽。⑶依被告歐欣政於偵查中所供及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歐欣政所為「跟他們配合,貸款下來可以不用還」之不實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配合出名擔任公司及貸款人頭,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辦理信用貸款。詎原審忽略上情,僅以告訴人知情且同意以其名義開立公司進而辦理企業貸款,並藉由公司有限責任之制度詐害銀行,遽認告訴人並未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歐欣政無罪之諭知,難認正確。⑷依被告歐欣政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告訴人與被告歐欣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再比對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知被告歐欣政於107年6月28日獲悉信用貸款撥入帳戶後,即要求告訴人將扣除帳務管理費後之貸款餘額全數領出,並相約在全家(便利超商)見面。 被告歐欣政辯稱是藍唯綸要求他領出來等語,實屬無據,足徵其對該筆信用貸款有欲加處分支配之意圖。其後,該筆貸款雖由同案被告藍唯綸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使用,但告訴人交付提款卡時被告歐欣政亦在場見聞,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唯綸於原審所證內容,被告歐欣政亦有朋分告訴人上開信用貸款之利益,堪以認定。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歐欣政之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情,而指摘原審對被告歐欣政無罪之判決不當。然如前所述,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歐欣政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明書及被告歐欣政、藍唯綸、告訴人等之供、證述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歐欣政、藍唯綸原本係計畫以告訴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辦理企業貸款後藉由公司有限責任之制度設計而詐害銀行、拖免清償,告訴人不僅知情,並配合出名,嗣因被告歐欣政、藍唯綸等人並未實際開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未著手實行辦理企業貸款詐害銀行部分之犯行。嗣被告藍唯綸逸脫其等原本之犯意範圍,自行向告訴人詐騙其向銀行貸款所取得之35萬1,000元犯行部分,自難認與被 告歐欣政有關。縱認被告歐欣政事後曾參與和被告藍唯綸、證人林偉立等人之聚餐,而獲得免費喝酒、吃飯之利益,亦無從逕認被告歐欣政主觀上知悉被告藍唯綸係以上開35萬1,000元之不法所得支付,而推認其自始即與被告藍唯綸有犯 意之聯絡存在。是以,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歐欣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而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歐欣政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告訴人之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難認有理,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藍唯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藍唯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㈢ 藍唯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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