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詹益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恆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0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益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益恆(下稱被告)係臺中市○○ 區○○路000○0號「大衛橋釣蝦場」實際經營者(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將該釣蝦場頂讓予林振鴻),竟於其承租上址釣蝦場期間之某不詳日期,將該釣蝦場內2只電表私接組合電源, 致電表無法計量,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自107年9月12日起迄108年9月11日期間,損失應收電費估算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2萬5421元。嗣台電公司發現「大衛橋釣蝦場」長期用電異常,於108年9月11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電表遭更改,而對當時之負責人林振鴻提出告訴,偵查結果發現林振鴻之前手經營者為被告,乃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振鴻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景祥之指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追償電費計算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陳情書、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大衛橋釣蝦場」長達7 年又11個月,並於108年5月28日將該釣蝦場頂讓給林振鴻等情,然否認有更改電表竊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經營釣蝦場是為了養病,營業時間很不固定,所以每個月的用電量都差很多。我只是國小畢業,沒有能力去更改電表來竊電,我年紀大了,經營釣蝦場只是要在該處靜養,我不會做犯法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衛橋釣蝦場」( 於106年6月30日向案外人○○○承租,107年4月30日辦理商業 登記)實際經營者,於108年5月27日將該釣蝦場頂讓予證人 林振鴻(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振鴻之○○○○)。因釣蝦場所申請 使用之2只電表均遭私接組合電源之違法省電設備之外力介 入致計量器失準,電費因而無法有效計量,造成台電公司自107年9月12日起迄108年5月27日期間,損失應收電費估算共計302,417元;自108年5月27日起迄108年9月11日期間,損 失應收電費估算共計125,421元。嗣台電公司發現上開釣蝦 場長期用電異常,其稽查員於108年9月11日前往 現場稽查,查知該釣蝦場所申請使用之2只電表有私接組合 電源,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追償林振鴻電費63,257元完畢,且上開釣蝦場所使用之該2只電表經更正後,其用電度數 明顯大幅增加數倍之多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景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490卷第72至73頁)、及證人 林振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0 號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96至106頁),並有違規用電現 場私接組合電源示意圖、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修正條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字第490號卷第13至21頁)、台 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9年2月13日南投字第1091591292號函及檢送之追償電費計算單【108年5月27日至108年9月11日】(見偵卷第31至3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67762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6月5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3506233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案外人○○○簽訂】(見 偵字第490號卷第39至52頁)、用電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490號卷第81至87頁)、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866255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被告】(見他卷第31至37頁)、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110年2月4日南投 字第1101591373號函(見原審卷第42頁)、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110年3月12日南投字第1101591508號函及檢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用電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釣蝦場所申請使用之2只電表雖有私接組合電源,致使 電表計量失準之情事,然: 1.本案2只電表係裝置在上開釣蝦場之停車場與辦公室間之位 置,距離釣蝦場店家之位置大概有7、80公尺,釣蝦場的監 視器雖然可以看得到電表位置,但不可能會一直監看,此據證人林振鴻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105至106頁)。則上開2只電表之位置既在開放空間,自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其他人,因為商業競爭或其他怨隙或為求獲取檢舉獎金,而自行於電表上私接組合電源,再於一段期間後向台電公司檢舉之可能。況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景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沒有辦法證明私接竊電線路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字第490號卷第72頁),則本件能否逕認 被告即係更改電表竊電之人,即非無疑。 2.依上開釣蝦場自98年7月至110年1月間之用電度數變化資料 顯示(見偵字第490號卷第82至87頁、原審卷第72頁所示用 電資料表),台電公司於108年9月11日稽查查獲並於108年10月底更換電表後,上開釣蝦場之用電度數於108年11月(抄 表日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月(抄表日109年12月30日)分別為2522、6866、8617、7714、9353、5810、5597、7190度,固有明顯大幅增加之情狀。然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向案外人○○○簽訂租約承租上開釣蝦場後,迄至108年5月27日頂讓予 證人林振鴻為止,其於106年9月(抄表日106年9月1日)至108年5月(抄表日108年5月6日)之計費度數分別為986、1093、1213、1152、1966、2635、1780、1572、1311、1240、1208 度,其用電度數在986度至2635度之間;若以被告於109年7 月15日警詢時自承其經營釣蝦場之期間有7年11月等語(見 他卷第12至13頁),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自陳其約8年前起開始承租該釣蝦場,106年6月30日之租約為續約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推算,其自101年8月間起租,於101年11月(抄表日101年11月6日)至106年7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2211、1340、2262、2032、767、1959、1047、1021、886、981、1004、2135、1075、1230、1024、1250、1090、1273、1090、1601、1631、1499、1061、1087、1378、1258、1477、1154、1118度,其用電度數在767度至2262度之間,被告之 用電度數均維持在一定度數上下,並無明顯增減甚鉅之情形,則以一般用電人言,在長達7、8年間用電度數無過大變化之情形下,實難自行發現用電有何異常之可能。況查上開釣蝦場在被告承租之前,於98年7月至101年9月(101年9月5日 抄表)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337、3501、3583、3905、3331、3336、693、0(99年9月)、3266、3761、1993、2295、2401、1612、1466、378、1670、1773、1998、2189度,亦無明顯 偏高而與經台電公司更換電表後用電度數(5597至9353度)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於101年8月間即自案外人○○○承租上址 經營釣蝦場,前後已有8、9年,被告因其用電量變化不大,而未能發現用電度數變化之情形,實與一般民眾用電常情並無不同,本院認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竊電行為。 3.再證人林振鴻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1日起向被 告頂讓釣蝦場自行經營,從未變更過該2只電表,一直到台 電公司人員於109年9月11日前來稽查時才知道電表遭更動,電表更正後電費就有明顯暴增,並一直維持暴增之後的數據;我將釣蝦場頂讓過來後,都是維持原本被告之經營規模及模式,營業時間也差不多,我與被告的經營狀況都一樣,故電費應該要差不多;我原本就是該釣蝦場的釣客,偶爾會前往釣蝦,所以對於被告的經營狀況相當瞭解,被告經營上開釣蝦場有好幾年了,被告經營期間,釣蝦場的生意都OK,都有客人,釣蝦場好像都沒有在休息,除非是特殊狀況,不然都是持續營業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依上 可知,證人林振鴻於頂讓後接手經營上開釣蝦場之規模、方式、營業時間,均與被告原先之經營方式雷同,並無任何大幅變動,然證人林振鴻於經營上開釣蝦場期間,對於108年7月(108年7月3日抄表)、108年9月(108年9月3日抄表)之電費帳單計費度數分別為786、1637度,亦未感覺到釣蝦場之用 電有何異常,迄台電公司查獲後通知始知上情。則以證人林振鴻為63年次之人,與被告均為經營同一釣蝦場之人,其對於經營釣蝦場之大約用電量、每月電費之正常合理數量應有相當之瞭解,卻於經營期間未能察覺釣蝦場之每期用電度數及電費明顯偏低;反觀被告為年近古稀之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88頁),尤難以其在經營釣蝦場期間,未能察覺每期用電度數均明顯偏低而與常情不合,仍繼續使用該2只電表計量電費為由,逕認其主觀 上有縱該2只電表裝有違法之省電設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 電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依卷內事證亦 無法認定該2只電表之組合電源為被告所私接)。 4.至本案被告雖有遭台電公司追償30萬2,417元電費之事實, 有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110年3月12日南投字第1101591508號函及檢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惟此乃被告基於用電人地位,對於上開2只電表之用電 未經電度表計量,導致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損失,被告並因此獲有減少電費支付之不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規定應予補償之結果,要不能據為認為被告確有竊電行為之證據。 (三)據上,本案依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實難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電能情事存在,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固堪證明被告前所經營之釣蝦場確有因場內2只電表遭私 接組合電源,致電表無法計量,而使台電公司損失應收電費之事實,惟究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電能之事實無涉,本院認尚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犯行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振鴻之供述,證人李景祥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