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秀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賴秀雲無罪之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告訴人指述缺乏佐證案發當時廚房走道是否濕滑,以及告訴人亦未親見何人指示外籍看護潑水或洗地,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何原因使2樓地板浸濕?為何人造成地板浸水?)每天早上 都有洗地板,但要看地板髒汙情況而定,…」「…每天早上看 護都會洗地板,洗完地板都會用電風扇吹乾。(參本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296號卷第13頁)」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有 指示外籍看護潑水洗地板乙事,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衡情應非虛妄,是以原判決所謂難認被告有指示外籍看護潑水洗地板等情,應不符事實,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於108年11月19日16時43分許,我抵 達上址,我從大門進入上到2樓,協助賴秀雲沐浴、洗頭及 肢體關節活動等服務後,我要從2樓往1樓離開返回公司,行經2樓廚房走道時,就滑倒受傷,當下賴秀雲女兒林念慈就 跑過來看我怎樣,一邊罵賴秀雲說:為什麼要叫外勞拖地?…」等情,是以證人林念慈既於告訴人受傷當下,為伊叫請救護車,必然對整件過程知之甚詳,原審對之未予審酌及傳喚調查,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賴秀雲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就卷內各項證據之判斷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詢供述:「每天早上都有洗地板,但要看地板髒汙情形而定..」、「每天早上看護都會洗地板,洗完地板都會用電風扇吹乾」等語,而認被告自承有指示外籍看護撥水洗地板。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僅可得知外籍看護每天早上清洗地板,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亦始終否認案發當日下午有指示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走道地板,是尚難據被告上開警詢供 述,遽認被告坦承本件案發當日下午,其有指示外籍看護撥水清洗地板之事實。又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於108年11 月19日16時43分許,我抵達上址,我從大門進入上到2樓, 協助賴秀雲沐浴、洗頭及肢體關節活動等服務後,我要從2 樓往1樓離開返回公司,行經2樓廚房走道時,就滑倒受傷,當下賴秀雲女兒林念慈就跑過來看我怎樣,一邊罵賴秀雲說:為什麼要叫外勞拖地?…」等語,然證人林念慈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何原因使2樓地板浸濕,何人造成地板浸水?我也不知道當時2樓廚房走道的地板有濕滑狀況等語(見發查 卷第20頁),故縱告訴人滑倒當下,證人林念慈有跑過來觀看,並罵被告「為什麼叫外勞拖地」一語,應僅係出於其個人臆測之舉動,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幫被告洗澡時,未聞被告指揮外籍看護拖地,幫被告洗完澡出浴事後,未見外籍看護,但有看到證人林念慈罵被告不要叫外籍看護拖地,被告回答沒有啊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未親眼看見到何人指示外籍看護潑水或洗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無論證人林念慈或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本案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有指示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走道地板造成濕滑情形,以致告訴人行經該處 滑倒受傷之事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二度傳喚證人林念慈到庭作證,然因證人林念慈患有雙相情緒性障礙症狀而無法到庭作證,此有其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檢察官亦因而捨棄傳喚此證人之聲請,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僅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雲係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顧老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員即告訴人袁紫蕾之服務對象,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 許,於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進行 照顧服務期間,指示不詳之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走道地板 ,其本應注意要求、督導該外籍看護於清洗地板後應即時擦乾,避免往來之人發生跌倒意外,並應提醒訪客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於完成照顧服務欲離開而行經該處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發查卷第12至13頁);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發查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卷第25至26頁);⑶證人林念慈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20頁);⑷ 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長照服務紀錄表(見他卷第9頁) 、APP服務出勤紀錄(見他卷第11至13頁);⑸刑案現場相片 (見發查卷第25至28頁)、現場平面圖(見發查卷第29頁);⑹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外籍看護最初來伊家裡,伊即有指示每次洗澡完畢後將浴室地板拖乾,案發當日伊並未再次指示,伊猜想是外籍看護將拖把從浴室取出時,將水滴在廚房地板,當日伊未指示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 走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提供居家服務,嗣跌倒而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⑵證人林念慈於 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長照服務紀錄表、APP服務出勤紀錄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實。 (二)惟查: 1.告訴人固於偵訊時指稱:伊進浴室幫被告洗澡前,2樓廚房 地板是乾的,伊出浴室後就滑倒等語(見他卷第25頁),然被告既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曾指示外籍看護清洗2樓廚房走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證人林念慈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當時2樓廚房走道之地板濕滑狀況等語(見發查卷 第20頁),又依上揭公訴人所舉刑案現場相片,係於案發後之109年4月1日拍攝,本無法還原案發當日2樓廚房走道之狀況。綜上,案發當日該2樓廚房走道是否濕滑,除告訴人指 訴外,實乏相關證據得以證明。 2.再退步言之,縱認案發當日該2樓廚房走道有因遭人潑水、 清洗而有濕滑情形,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稱:證人林念慈向伊稱水是她潑的,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究係被告指揮外籍看護拖地,抑或證人林念慈朝地板潑水,伊不清楚云云(見發查卷第16頁);於偵訊中係指稱:伊在幫被告洗澡時,未聞被告指揮外籍看護拖地,幫被告洗完澡出浴室後,未見外籍看護,但有看到證人林念慈罵被告不要叫外籍看護拖地,被告回答沒有啊云云(見他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未親眼見到何人指示外籍看護潑水或洗地,係因伊跌倒後,證人林念慈前來查看,罵為何要叫外籍看護拖地,伊遂選擇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指示外籍看護拖地,純係依證人林念慈之說詞而指訴被告。又公訴人所舉上開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長照服務紀錄表、APP服務出勤紀錄、刑案現場相片、現場 平面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提供居家服務,嗣跌倒而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實無從對告訴人上開指訴予以補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