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峻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峻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峻瑋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愛德康有限公司、愛多力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具關係企業關係,址均設為臺中市○○區○○巷00號,負責人均為張峻瑋之兄長張 豐薪,下稱愛德康公司、愛多力公司),擔任南一區業務經理職務,負責推展商品、開發市場通路,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愛多力公司所 有之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R6547)1組,私自售予思達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達公司),並取得貨款新臺幣(下同)6,300元現金,侵占入己。 二、張峻瑋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後至108年1月6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愛多力公司倉庫商品韓國進口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R)1組,於108年1月6日販售予米 多里設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多里公司),並取得4,275元款項。 三、案經愛多力公司委由詹汶澐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峻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4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峻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業務侵占(事實一)及竊盜(事實二)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經查: ㈠業務侵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係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於告訴人任職,擔任南一區業務經理職務,負責推展商品、開發市場通路等事務,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與愛德康公司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被告自書之離職單、被告勞保退保資料等可憑(見偵卷第一33至41頁,原審卷第339 、3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法定代理人張豐薪證述:被告是伊同父異母的兄弟,被告係107年12月底離職,離職原因係與伊之意見不合,是被告 主動提出辭呈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被告上開期間係於告訴人任職並擔任業務經理,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可為認定。 ⒉證人張豐薪於原審證述:被告係107年12月底,以公司與其意 見不同為由,主動向伊提出辭呈辦理離職,偵卷一第69頁之出貨單係被告離職後,員工在被告擔任業務時所開的貨車駕駛座旁置物盒找到,並提供給伊,伊請公司莊雅涵轉告被告此事,伊有聯絡思達公司老闆,證實這筆貨款確實經被告收走,經莊雅涵告知被告後,被告也有向莊雅涵說他把這東西的錢收走了,莊雅涵再告知伊,為此伊打電話給思達公司老闆,思達公司老闆說被告確實有賣給他,出貨單上出現尚九係一家做人造石公司,經伊電詢尚九,尚九稱確實有公司指定送達水槽到尚九,並稱思達公司好像是黃先生有請誰送水槽過去,在(107年)12月11日時被告還在公司做業務,在12月底前有幾天放假,這張出貨單上有被告簽名,顯然單子 是被告所開,被告送水槽過去並私自開單給尚九公司;賣給思達公司的水槽是告訴人跟大陸進口,只有告訴人獨家在賣,因為水槽很特殊是方形水槽,下面是配韓國提籠,也有打告訴人商標,上開出貨單是被告經手賣給思達公司,思達公司指定送到尚九加工,有跟思達與尚九公司查證過,被告確實是有將此顆水槽賣給思達公司,至於此水槽的貨款6,300 元,沒有入告訴人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95頁),並提出告訴人購買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R6547)之訂貨合同單、告訴人商品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R6547)之照片,及其上標示有告訴人商標鋼印之相片、愛多力與愛德康公司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之應收帳款客戶統計表等資料(見原審 卷第217至221、231至233、235至237頁)。是證人張豐薪已明確證述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期間之107年12月間 ,銷售圓角方形單槽予思達公司,思達公司並指定送尚九公司加工,且被告已收受貨款,惟未將款項繳回公司等情。 ⒊另證人即尚九公司員工葉玉琴證述:提示偵卷一第69頁之單據,其上確認係伊簽名,並說明送貨就會是在臺南的公司處,因為尚九公司是負責代工,才會在出貨單上出現思達的字樣,尚九公司是幫客戶做產品代工,將不鏽鋼水槽加上人造石,代工完成後再還給客戶,本件簽收單據上面的客戶是思達公司,由該公司委託尚九公司加工水槽,伊當時加以簽收,其上既有被告簽名,應係由被告將水槽送至該公司,至於出貨單上雖有寫單價6,300元,但不記得當時有無付款予被 告,另就尚九公司曾於109年11月24日回函原審,稱因該公 司僅係代工,本件水槽並非該公司所購,是該公司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賣方的回覆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至31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莊雅涵亦證述:被告 係公司業務,是會接觸到送貨,業務有時會自己去送貨,公司請業務送貨業務就會去送,但送貨前應該會有客戶的定貨紀錄,至於偵卷一第69頁的單據,在伊任職告訴人期間是有看過類似單據,主要是作為臨時性的證明,出貨單或收據的性質都有,該單據上的「張峻瑋」確定是被告的筆跡,被告應有經手單據上面所載的貨品,這種單據一般是由客戶簽收,在告訴人公司只要有單就可以到倉庫請工作人員幫忙拿貨,一般是由倉庫人員去倉庫拿貨給業務,如果業務自行要送貨,就會把貨交給業務,貨很多時業務也會幫忙到倉庫拿,上開單據是非正式的,但也有出貨單的功能,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是以業務為主,業務也有可能代收款項,但是要將代收款項交給伊、負責人或業務助理,最後統一交給銀行存入公司或負責人私人帳戶,並會登記在應收帳款的單子上。本件單據上的款項並未記在告訴人公司的帳上,因為伊之前並沒有看過這張單據,是張豐薪拿給伊看時才知道,上開單據如果業務經手人沒有告訴伊,伊就不會知道有這筆帳,本件的水槽編號RR6547,應該就是告訴人的貨品,是用廠商給的編號,業務人員如果送貨收取款項一定要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6頁)。是依上開證人葉玉琴、莊雅涵之證述,可 見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係會接觸到貨品、擔任送貨工作。上開偵卷一第69頁之單據上確有「張峻瑋」即被告之簽名,而被告並未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足認被告確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之107年12月間,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RR6547 型號水槽,出售予思達公司,且依思達公司指示送至尚九公司收受之情事。 ⒋證人即思達公司設計師黃宥維於偵查中陳述:該公司有與任職愛多力公司之被告聯絡,伊是以思達公司採購身份向愛多力的業務line帳號下單,該公司以此方式採購多次,被告是負責業務兼送貨,主要是被告與伊聯繫,張豐薪則未曾與伊聯絡過,因交易很多已忘記是否曾於107年12月間向愛多力 購買RR6547水槽6,300元之事,但該公司都是以現金交付予 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332至333頁)。衡情證人黃宥達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彼此並無嫌隙,斷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至證人黃宥達固對於本案水槽交易之事已不復記憶,惟明確證述思達公司與愛多力公司之交易均是由被告負責,貨款均已以現金交付被告,可見偵卷一第69頁所示之單據係被告所經手,且思達公司已將貨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至明。 ⒌上開偵卷一第69頁之單據,其上所列之水槽,告訴人並無出貨紀錄、亦無進帳紀錄或列為應收貨款情事,其時被告既有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水槽,交付予負責加工作業之尚九公司,尚九公司加工完成後,係交付予思達公司,以被告其時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工作,因業務關係管領此水槽,除將水槽送至指定廠商,並收取到貨款,卻未向告訴人公司繳回上開水槽之貨款。是被告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之107年12月 間,私自出售此水槽,並將出售此水槽之貨款6,300元,侵 占入己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曾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自不足採。 ㈡竊盜(事實二)部分: ⒈關於事實二所載之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R),告 訴人曾於107年間辦理進口,有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資料、 倉庫庫存盤點缺損彙整表、訂貨合同單、水槽照片及其上標示告訴人商標RI.D.R鋼印照片等資料可憑(見偵卷二第139 及141、151及153、155及157頁,原審卷第213至221、223至233頁),足認告訴人確曾進口此型號水槽。 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之前,雖曾辯稱:是經力榮公司許文章授權叫伊去賣,因為水槽係力榮公司向愛多力公司購買,所有權人應是力榮公司(見偵26244卷一第100至101 頁);改稱並未將此水槽拿給米多里公司,係伊介紹給力榮公司,力榮公司許文章先向愛多力公司購買後,再賣給米多里公司等語(見偵26244卷一第205至206頁);再改稱是伊離職後自 己創業銷售,並不是從告訴人處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賣給米多里公司之水槽,係被告離職後接到米多里公司訂單,向川庭公司叫貨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然查, ⑴證人即米多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翠玉於原審證述:約在108年 1月6日前一個禮拜左右,被告傳愛多力公司水槽型錄給伊,伊就向被告購買韓國製水槽,因被告是拿著愛多力公司型錄給伊看,伊購買對象也應該是愛多力公司,但被告要求將貨款匯至其個人帳戶,米多里公司在108年前並未與愛多力公 司有生意往來,是一位安裝師傅介紹愛多力公司,並把所有型錄包括水槽型錄寄到米多里公司,伊主動將型錄裡水槽拍照給被告,並指定要此型號水槽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20頁),庭後並提出伊自被告購入,再將之裝設於客戶廚房使用之水槽照片,該水槽即標示有告訴人所擁有之RI.D.R商標(見原審卷第335頁);另證人即米多里公司業務莊義諒於 偵查中證述:偵26244卷一第59至65頁的line內容係伊與陳 翠玉間對話,陳翠玉有向被告購買一個水槽並要伊付款,伊是由米多里公司帳戶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此水槽付了4,275元,買賣過程伊並不清楚,只知要付錢給被告,貨也 是送到台北,被告應該沒有開發票等語(見偵26244卷二第362至363頁),並提出米多里公司現金帳本,其上明確記載108年1月6日因向被告購買水槽支付4,275元(見偵26244卷二第314頁);告訴代理人詹汶澐律師偵查中指訴:根據告訴 人客戶米多里公司莊義諒說明,在107年間曾透過被告向告 訴人購買貨品,但告訴人並不知此事,也沒有相關單據,根據莊義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是以個人帳戶向莊義諒收取貨款等語(見偵26244卷一第97頁);復經查證被告開設 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實有於108年1月6日自 米多里公司帳戶轉帳4,275元入此帳戶之紀錄,有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26244卷二第320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對於米多里公司因應客戶需求開始向被告詢價接洽之時間,證人陳翠玉證述約係在108年1月6日前一個禮拜 左右,而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書狀陳明被告是要收到匯款後才會出貨(見偵26244卷二第366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此顆水槽係離職後所販售(見原審卷第47頁),當可認定被告之販售行為係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108年1月6日前後某時 所為。證人陳翠玉明確證述係伊與被告直接聯繫,並訂購該型號韓國進口水槽,該顆水槽係由被告直接交付,過程中並未經過力榮公司,且貨款係匯至被告所提供其個人帳戶,此匯款之事實亦據證人莊義諒證述在案,是被告所稱係力榮公司向告訴人購買,再由力榮公司將之販售予米多里公司,根本不符實情。 ⑵證人張豐薪於原審證述:告訴人在108年間並未與川庭公司交 易過,告訴人產品都有打上公司商標,伊曾與米多里老闆陳翠玉確認被告有送告訴人商標的水槽至米多里公司指定的客戶那裡,也有匯款給被告,若不是被告拿告訴人的水槽去賣,米多里公司怎會有這個韓國水槽?告訴人與米多里公司並沒有交易過,是被告私下與該公司交易,因為米多里公司後來要向告訴人訂貨時才知道此事,伊對於公司客戶名單都很清楚,在107年12月以前告訴人帳冊上買賣客戶並無米多里 公司;告訴人大部分出貨都要經過主管審核客戶資料,本案所涉型號的水槽,是告訴人獨家販售且有打上LOGO商標,只有告訴人能賣,如有販售水槽而有收現金或收票,就要報備給會計並做月結,後續會計還要補單、做帳,但被告賣給米多里公司水槽的款項告訴人並沒有收到,水槽上有打告訴人商標,曾與米多里公司確認,向被告所購買水槽上是否有告訴人商標,米多里公司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98 頁 )。證人張豐薪已明確證述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韓國進口水槽,並將之販售予米多里公司,另依證人陳翠玉所陳報提供客戶安裝之水槽照片,水槽上即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見原審卷第335頁)。堪認被告所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韓國 進口水槽,水槽上確實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顯見證人張豐薪之指訴並非子虛。 ⑶至於證人即川庭公司法定代理人管佩蓉於原審證述:108年1 月間有賣1個水槽給被告,金額為2,200元不含稅,是被告來找伊,伊幫忙調貨,108年被告離職後自己成立公司,川庭 就開始與被告有交易關係,伊有跟被告買貨,被告也有跟伊買貨,有關原審卷第65頁的銷貨單,是被告先用電話叫伊幫忙調一個840水槽,通常這種散貨伊都會跟店面或同樣盤商 調貨,但伊忘記是跟店面還是盤商調貨,調到貨時就跟被告說貨已經調到,被告就來這邊拿貨、當下結清,是被告自己去伊公司取貨,而不是將貨送到被告處或被告客戶處,伊出貨時給被告簽收現金結帳,本件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R)市面上都買得到,本件水槽進口時外箱型號就是如 此,同樣賣水槽的公司有可能另編型號,也有可能按照此型號,是與告訴人賣同一產品、型號也會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審酌證人管佩蓉就其究係向何店面或盤商調貨取得此型號水槽,僅含糊回稱已忘記,然如係向其他店面或具同業關係之盤商購買水槽,何以與水槽交易有關諸如發票、公司進帳資料等均未能提出?且此水槽其上既有告訴人商標,顯見水槽原始來源係出自於愛多力公司,參酌被告所提被證四即係以3,360元價格,自明發系統價傢俱有限公 司採購此型號水槽(見原審卷第453頁),如管佩蓉所稱係 自店面或同業盤商調貨取得,又如何可能會以2,200元之價 格轉售予被告?且如係向盤商調貨,以盤商係屬同業,何以無法明確說出廠商名稱或提供購物證明?且證人張豐薪已明確證述:愛多力公司商標「I.D.R」、「ocblue」商品係其 獨家販售,因水槽上是有愛多力的商標,可辨識就是愛多力公司的產品(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而被告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韓國進口水槽上即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當可確認係告訴人所進口商品,是單從管佩蓉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本件由被告所交付予米多里公司,其上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之水槽,係由川庭公司所提供。 ⑷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型號水槽係川庭公司於108年1月8日出 貨予米多里公司,提出川庭公司銷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另稱本件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R)並非 告訴人獨家販售,被告所販售者並非來自於告訴人,市面上亦有流通標示愛多力公司商標之水槽等語(見原審卷第432 至434頁)。但查,被告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韓國進口水槽 上確實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業經證人陳翠玉所證述,當可確認係告訴人所進口商品,其後固可能係由其他店家或盤商向告訴人購買後再為轉售,然即便被告自行採購同型號水槽亦需支付3,360元(見原審卷第447至453頁),被告亦稱 愛多力公司之產品,在市面上任何一個通路都能取得,都有可能買到愛多力此型號水槽,有可能是川庭跟愛多力公司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既然被告自行採購同型號水 槽價格即為3,360元,則川庭公司又如何可能係以2,200元之價格,將採購自其他店家或盤商該型號之水槽再出售予被告?被告就涉案水槽之來源與處理過程,辯詞一再變易,然對應被告各種辯詞,顯與前述證人之證述、物證資料等完全無法合致,所辯實不足採。 ⑸本件(事實二)既有證人張豐薪、陳翠玉、莊義諒之證述,並有愛德康公司、愛多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愛多力公司進貨報關單、米多里公司人員莊義諒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愛多力公司訂貨單目錄、愛多力公司會計人員與米多里公司負責人陳翠玉之對話紀錄照片、107年間愛多力公司就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 :DJUS840PR右大-導水線)之進口報單紀錄、愛多力公司倉庫庫存點盤缺損彙整表(見偵卷一第43至53、55至57、55至57、59至65、67、101至117、139至153、157頁)、證人莊 義諒檢附2019年米多里公司現金帳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被告交易明細、證人陳翠玉手寫陳述內容(見偵卷二第214至260、272、282至286、314、318至324、366頁)、 被告與陳翠玉LINE對話紀錄、愛多力公司購買韓國不鏽鋼水槽之訂約合同單、愛多力公司購買韓國不鏽鋼水槽之照片及其上愛多力公司商標鋼印照片、愛多力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愛德康公司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支應收帳款客戶統計表、 證人陳翠玉提供之水槽LOGO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3、213至215、223至227及233、235至237、333至335頁 )。是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後至108年1月6日前某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韓國進口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R )1組,將之出售予米多里公司,並取得4,275元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曾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即將罰金數額由銀元單位依提高倍數換算為新臺幣單位, 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故應直接適用現在有效的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案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對被告 以竊盜罪起訴。然查,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於107年12月 間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將公司所有水槽銷售予思達公司,卻未將思達公司所交付貨款6,300元繳回告訴人, 而侵占入己,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事實是否同一,應檢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竊盜罪、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依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係於107年12月間,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水槽,據為己有得手後再銷售予思達公司,取得款項6,300元(現金),與本案事實一認定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 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9、107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 生影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有罪而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無庸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即事實一)部分: 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應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已如前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起訴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水槽,非貨款6,300元,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現自己開公司、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4頁),其在兄長張豐薪所經 營之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對業務執行忠誠之觀念,而為本案銷售公司水槽,侵占貨款6,300元,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6,300元,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訴駁回(即事實二)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暨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4頁),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併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4,275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至於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並無另案於法院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在兄長張豐薪經營之公司任職時及甫離職時,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固非可取,然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0,575元,尚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一再表示知錯並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甚至當庭攜現金10萬元欲交給告訴人代表人以示悔罪(告訴人代表人未到庭,故未收受,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認確有面對己身過犯之省悟,其 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參以被告與被告兄長張豐薪之父親張永春自行到庭亦陳稱:本案過程我都知道,這是家庭的悲哀,請給被告重新的機會,讓他們兄弟兩個不要糾纏,…這是小事情,可以坐下來好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刑之諭知,當已知所警惕,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