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卓伯源
- 自訴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朱清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世賢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彰化縣彰化市市長,而甲○○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曾擔任彰化縣縣長。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乙○○受邀請上台致詞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在舞台上對現場民眾以台語發表:「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等演講,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關於自訴限制之規定,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明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之所謂「開始偵查」係指同一案件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受理案件而言,不論檢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分案字別如何(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均無礙案件已開始偵查之認定。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前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後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依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被告受邀請上台致詞演講時,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雖依據自訴人所提事證(詳如後述),被告同一演講中,同時批評立法委員候選人柯呈枋及非候選人之自訴人,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批評立法委員候選人柯呈枋部分開始偵查(如果成立犯罪,即可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自訴人代理人亦陳明:僅對被告誹謗自訴人部分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依上說明,自訴人依其所訴事實為本件被害人,且為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之自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演講時,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完全信賴媒體,依據媒體報導做出評論,完全沒有毀謗的意圖,我的評論是對於自訴人主政彰化縣政府這段期間,有很多公務人員被判刑,也有很多被偵辦,包括他本人被地檢署搜索,我都無從知道搜索案件是否已經偵結,無從查證,我是完全信賴媒體,我的評論是完全有憑有據的,且報章雜誌報導很多,媒體更具有查證的責任,被告並無真實惡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現為彰化縣彰化市市長,自訴人則自94年12月20日起迄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被告受邀請上台致詞演講時,發表上開言論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1月29日陳秀寶之臉書直播之截圖、108年11月30日陳秀寶之臉書將11月29日現場直播做成直播連結YouTube之畫面截圖、光碟1片(即108年11月29日YouTube網站優昇影視直播蔡英文、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影片)、彰化縣議會所製歷任縣長任期對照表等在卷可查;而上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顯示是在選舉競選場合,被告受邀上台演講,與本案有關之講話內容,如下譯文所載(全程以台語為之):各位鄉親父老,我們在鹿港地區,我們這個對手,姓柯欸(即指柯呈枋)這個,過去是擔任甲○○的副縣長,各位鄉親父老,我要這邊跟大家報告,彰化縣作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請問、請問,咱這個姓柯欸,我們這個對手,他在甲○○作縣長,擔任他的副縣長的時候,有作他的白手套嗎?所以,他雖然長的英俊英俊的,講話也跟甲○○一樣,這樣講得很斯文,但是我們不要忘記了,我們歷屆的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這個姓柯欸,作他的副縣長,請問他,他是不是作他的白手套?他要跟人民作一個很重要的交代,他擔任立法院的時候,他居然提案,講中國人可以來臺灣用健保免錢的,所以我們要這種立委幹嗎?我們是不是要選自己的立委,陳秀寶你們說對不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權及隱私權,此觀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自明。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非但為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制,且其所保護之法益(隱私權部分)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是以,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隱私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公開演講、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而與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有關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公開演講、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故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合法,即應依上開標準予以審查:
⒈被告固辯稱:自訴人於擔任彰化縣縣長期間,因發生貪瀆弊案經司法機關偵查、搜索,目前是否繼續偵查或偵查終結因偵查不公開而未可知,自訴人胞弟卓伯仲因貪瀆弊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讞,眾所周知,且為平面影像媒體廣為傳送,均係依據相關媒體報導而來,並提出新聞媒體相關報導(原審卷第73至157頁),以證明其係基於媒體報導發表言論。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媒體報導,均是99年至104年間之報導,距離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期間(108年間),已隔數年,其中並無任何一則提及自訴人有因貪污犯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的情況;甚至被告自行提出之102年5月31日蘋果日報報導「查無甲○○罪證,檢方表示,目前查出縣政府環保袋採購等弊案,均由卓伯仲主導……但因未掌握積極事證,僅在起訴前訊問過甲○○,並未將其列為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被告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均係於99年至104年間之自訴人胞弟卓伯仲涉案之資料,且其中尚有蘋果日報報導「查無甲○○罪證」,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29日發表上開言論,實難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已經其查證,而無惡意。
⒉又自訴人之胞弟卓伯仲雖因彰化縣政府採購環保袋弊案,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但自訴人並未涉案,亦經新聞媒體屢屢報導,並經自訴人對不實報導之媒體或個人,循司法途徑救濟等情,有甲○○告兩縣議員誹謗部分勝訴、中時電子報:「地方掃描- 抹黑甲○○,賴岸璋、賴清美議員判賠」、新新聞雜誌第1576期刊登副社長陳東豪之澄清啟事、陽光彰化~甲○○粉絲團引用陳東豪澄清啟事之貼文、中國時報:「彰縣府刁難廠商」報導不實壹週刊澄清資料、東方日報:《台壹》刊澄清啟事、彰化縣政府新聞稿(彰化縣政府新聞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10月31日函、蘋果日報108年5月21日A3版報導、蘋果【動新聞】甲○○親友帳戶鉅款流入地主:官商勾結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獨家】鉅款流入親友帳戶甲○○捲入洗錢疑案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5千萬不明款流向甲○○親友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三月十三日各報頭條搶先報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蘋果電子報:涉圖利甲○○列被告之報導(增列澄清啟事)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5至253頁)。
⒊另卓伯仲因彰化縣政府採購環保袋等案,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瀆職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於102年5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02、3639提起公訴,嗣於103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就貪汙治罪條例、瀆職罪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判處罪刑,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就貪汙治罪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卓伯仲)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一第125至216、345至350頁)附卷可稽。且我國司法判決早已上網公開(除性侵害等特殊案件外),而上開偵查結果、各審級法院判決結果亦經新聞媒體報導甚詳,在網際網路上均可查詢等情,除有上開被告及自訴人所提媒體資料外,並有本院查詢之公視新聞網(103年1月18日)、壹週刊網站(105年6月28日)、風傳媒網站(105年6月28日)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31至338頁)。準此,上開資料已報導卓伯仲因採購環保袋案、侵占馬英九、吳敦義101年總統副總統彰化競選經費案而遭法院判刑,就貪汙治罪條例、瀆職罪部分則經法院為無罪諭知,卓伯仲所為與自訴人並無關聯之事實,即堪認定。
⒋是以,被告上開言論指稱自訴人是歷代彰化縣長貪污最嚴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自訴人於卓伯仲所涉案件中,是否具相關牽連性,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均屬公開而可查詢之資料。被告自承曾擔任彰化縣議員、現為彰化縣彰化市市長,其對彰化縣政壇發生之卓伯仲案件偵、審結果,已難諉為不知,何況上開資料在網際網路上均可輕易查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誹謗自訴人之言論,顯見未經查證,且屬不實,自難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大法官吳庚之協同意見書)。徵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本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對於自訴人部分,並未先陳述某特定具體事實,再依該事實而作評論,亦即發言過程中並無任何夾論夾敘,而係直接評斷為「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等語,依上說明,顯見被告並非發表意見,故被告另辯稱:是出於自勉,並提醒民眾選擇清廉的代表,是評論為可受公評事項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係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受邀請上台致詞演講時,在舞台上持麥克風對不特定之多數民眾發表上開言論,是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而我國民情對於公務人員之操守要求嚴格,是指稱公務人員有貪污情事,係對公務人員最嚴厲之指控,被告發表「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等演講,自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㈣辯護人雖執其他個案之判決,認本件不成立誹謗罪云云,然本件與其他個案,事實情節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前揭時、地,指摘彰化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自訴人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且無法定免責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時,同時透過媒體優昇影視在YOUTUBE網站上直播供不特定人觀看,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誹謗犯嫌,無非係以108年11月30日陳秀寶之臉書將同年11月29日現場直播做成直播連結YouTube之畫面截圖、光碟1片(即108年11月29日YouTube網站優昇影視直播蔡英文、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影片)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在YouTube網站播放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場有直播,我是後來才知道有上架,當我知道有上架,立即要求他們下架等語。經查:根據上開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係從陳秀寶臉書將同年11月29日現場直播做成直播連結YouTube網站,並非被告所為;且當天為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僅受邀請上台致詞演講,衡情自無將現場直播做成直播連結YouTube網站之理,故被告所辯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自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自不能遽認被告有自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之同一性,兼及內容之真實性。本件原審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YouTube光碟1片,並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則證據之同一性尚未確認,自有違證據法則。
㈡自訴意旨所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未給予適當處罰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被告在他人競選總部成立之場合,向大眾發表「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等演講,嚴重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且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自訴人之諒解,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彌補自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造成自訴人名譽損失甚鉅,自難從輕處遇。原審量刑疏未審酌及此,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告為適當之審酌,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顯然過輕,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先後擔任彰化縣議員、彰化市市長等公職,深知指稱他人擔任公務員時「貪污」是嚴厲之指控,且被告是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民眾人數眾多之選舉造勢場合,對公眾發言,更應謹言慎行,卻未善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發表上開言論,惡性非輕,對曾任地方政府首長之自訴人名譽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自訴人之諒解,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彌補自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審酌其於79年間曾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主政彰化市政府期間,於109年間獲法務部評選為透明晶質獎特優機關,有法務部廉政署函足憑(本院卷一第361頁),兼衡其自述言研究所肄業、現為彰化市市長,已婚,小孩已成年,沒有其他人需要扶養等學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