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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惟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柏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彰化縣榮華慈善會
代表人
白瑞正
代表人
參 與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
代表人
申炎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6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惟欽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林宏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彰化縣榮華慈善會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

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惟欽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彰化市民代表會(下稱彰化市代會)代表,並兼任主席,負責監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彰化市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宏柏自105年2月間起擔任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吳上風(原名吳家豪)則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上風之父吳燦欽)之經理。

二、緣彰化市公所於104年間,辦理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工程時,由羅佳格建築師於104年3月17日,得標「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監工),黃金燦(已歿)、張國書乃將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心蓮坊公司)擁有專利權之納骨櫃,透過不知情之建築師羅佳格,設計為系爭工程之納骨櫃圖說,嗣於104年11月9日,有田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8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後,黃金燦即指示巫坤鴻以系爭工程有許多缺失、疑似官商勾結等為由,未附實據即於105年5月3日提出檢舉,彰化市代會收受檢舉後,楊惟欽因知悉系爭工程有上開專利權之爭議,竟利用其有監督系爭工程之職務權限,為圖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與其他不知情之市民代表針對系爭工程,成立專案查核督導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隨即於翌日(11日),以彰化市代會名義發函彰化市公所,要求在小組結案前,不得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彰化市公所基於府會和諧,乃於同年月13日發函給有田營造公司、羅佳格建築師,要求配合辦理,因上開納骨櫃涉及專利品,價格昂貴、趕製不及,有田營造公司於同年月20日申請辦理停工,彰化市代會之專案小組,亦於同年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抽驗、拆除納骨櫃體,使有田營造公司、吳上風不堪其擾,期間黃金燦亦曾於同年6月23日中午,邀約吳上風至臺中金悅軒餐廳商談交付600萬元回扣乙事,為遭吳上風所拒絕。其後,吳上風為順利施工,乃經由劉建生介紹,由邱錦模居中向楊惟欽確定疏通價碼,最後並同意給付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工程款5%之賄款予楊惟欽。嗣有田營造公司依契約變更設計,順利完工,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3,44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

三、林宏柏於不詳時間自邱錦模處得知,楊惟欽與吳上風已達成工程款5%款項之協議,其為使系爭工程、後續擴充工程可以順利進行、結案,竟與楊惟欽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有田營造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到系爭工程尾款後,即作為楊惟欽向吳上風取款之管道,開始以電話、LINE,探詢吳上風何時給付上開款項,吳上風不堪其擾,乃於同年6月6日下午1時許,依約在彰化市公所前,交付其內裝有現金170萬元之手提紙袋給林宏柏;然林宏柏受楊惟欽之指示應拿取200萬元,經當場轉告吳上風後,吳上風心生不悅,表示已經沒錢,林宏柏只好先將該170萬元,拿到彰化市代會主席辦公室,並向楊惟欽報告此事,然因楊惟欽堅持吳上風應該給付200萬元,林宏柏遂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上風約見面地點後,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告知吳上風總數是200萬元,吳上風仍表示沒錢,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林宏柏與吳上風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林宏柏同意借款30萬元給吳上風。嗣於翌日(7日)中午12時許,林宏柏領出30萬元現金,連同上開170萬元,先交給不知情之毛瑞傑,毛瑞傑依楊惟欽之指示,前往李金柱之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金柱代為保管。嗣楊惟欽為逃避追緝,乃於106年6月23日,以林宏柏之名義,捐贈給彰化縣榮華慈善會(下稱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下稱彰南慈善會),各100萬元。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參與人代表人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上風(以下僅稱姓名)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楊惟欽(以下僅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楊惟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85頁,卷㈡第7至8、201、206頁),且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楊惟欽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惟欽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吳上風於原審證稱證人黃金燦(以下僅稱姓名)所述代表主席、證人劉建生、廖世義(以下僅稱姓名)證稱黃金燦所述代表主席、證人張國書(以下僅稱姓名)聽聞黃金燦告知主席有參與主體工程有虧損之證詞,均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是就上開證人所述部分,如用以證明該證言內容之存否,即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證稱黃金燦其他所述之部分,則屬後述三、不爭執部分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一、二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柏(以下僅稱姓名)、楊惟欽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之代表人白瑞正、申炎本(以下僅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58、270至287頁,卷㈡第7至8、20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楊惟欽、林宏柏之答辯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楊惟欽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上風,沒有與他碰過面、講過電話,也沒有參加過臺中喬事情的宴會,或接觸彰化市代會專案小組監督事宜,且市長指示要讓吳上風繼續施工,也完成檢驗,當時第一期款也已領取,我也不知道案件在偵查中,所以我不可能藉勢、藉端,也沒有收受賄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200、22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依證人即時任市代會副主席陳文賓、證人即彰化市代會資深代表胡再和、高龍奎、林深山、彰化市長邱建富(以下均僅稱姓名)、吳上風等人之證述,楊惟欽沒有利用影響力成立專案小組,也沒有參與推舉過程,而吳上風亦有向邱建富表示捐款回饋地方之意,並沒有因專案小組成立而心生畏懼,其亦證稱只是覺得很煩,不是因為害怕,且從卷內資料及證人即調查官許維銘(以下僅稱姓名)之證述可知,吳上風於交付款項時亦知悉調查人員跟監,並無因畏懼而交付財物;關於誰向吳上風開口要錢,不論是吳上風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均不明確,楊惟欽僅是聽邱建富說吳上風要捐款才允諾;至於捐款的方式,如果以有田營造名義匯款,無法讓地方感覺捐款之善意,但由吳上風透過這種交付現金代理捐款之方式,做人情給對方,說不定以後承包工程還有更好的效果,並非偷偷摸摸,且本案也沒有證據可認楊惟欽知道案子在偵查中,才趕快去捐款,故楊惟欽沒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行為。2.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依吳上風證詞,他從未向林宏柏說不是捐款,也稱該200萬元與第一期工程款無關,而林宏柏的主觀認知這筆款項是捐款,且楊惟欽未參與專案小組,所以楊惟欽就本案並無職務上行為,也非系爭工程之主辦或經辦公務員,更無證據可認雙方有對價關係,故均不符合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3.誘捕偵查部分:依105年5月15日證人楊文宗與吳燦欽(以下僅稱姓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楊文宗已提及有去跟調查局聯絡,同月25日調查的譯文也寫到「本站同仁有接到內勤電話或致電楊文宗先生表示...」,且依吳上風於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是不是配合調查站釣魚時表示不知怎麼回答,及當時發現有人拍攝等情,可見吳上風當時主觀上不是認為該款項為捐款,就是想要讓楊惟欽被調查站拍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至241、243至263、385至426頁,卷㈡第99至149、153至191頁)。

㈡訊據林宏柏固坦承代吳上風交付該200萬元現金予證人毛瑞傑(以下僅稱姓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藉勢、藉端恐嚇取財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200萬元我當初認定是捐款,楊惟欽有跟我說吳上風要捐款的事,我問吳上風是不是捐款,他也說是,所以我當下很單純覺得是捐款而幫忙交付,因為我認為是美事一樁,所以借吳上風30萬元;我是105年2月15日、16日才接任民政課長,當時工程已經發包開工,我的職責只是要讓工程順利完成,事實上在年底也順利完成,並解決爭議及後續追加預算、擴充、變更設計;後來因為我拿錢上去時,楊惟欽說怎麼不是200萬元,我只好再約吳上風,他說最近湊不出錢,當時我只是想幫助吳上風,所以才借他30萬元,他說回去問他爸媽,所以我晚上才有一個LINE說好,確定了,隔天早上我就去領錢,我沒有共同藉勢藉端或收受賄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卷㈡第200、223、22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本件專案小組的成立楊惟欽並未參與其中,沒有藉勢藉端之問題,林宏柏更是如此,且吳上風證稱彰化市公所跟林宏柏完全按照合約進行並協助工程變更順利完成,從吳上風歷次證述可知他只是覺得很煩,並沒有害怕,且依卷內資料都沒有提到林宏柏是如何與楊惟欽為犯意聯絡,可見林宏柏無藉勢藉端共同正犯的問題;林宏柏主觀上始終認為200萬元是捐款,105年6月23日吳上風就在臺中金悅軒餐廳與黃金燦等人談後續工程之事,一開始600萬元吳上風並未接受,後來透過證人邱錦模(以下僅稱姓名)變成捐款的中間轉折,並非林宏柏所能得知,林宏柏只知道是捐款,否則不用自己湊30萬元借吳上風,故沒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的問題。

2.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不管是吳上風或楊惟欽,都認知200萬元是捐款而非賄款或回扣,且與本案工程完全沒有對價關係,楊惟欽並不是經辦工程之人,亦無經辦公共工程之身分,本案不該當上開罪名。3.誘捕偵查部分:吳上風一開始就委託楊文宗向調查局檢舉,調查官也跟楊文宗聯繫,楊文宗當然也會向吳上風回報調查局有跟他聯繫的事,之後吳上風在交200萬元捐款時才會故意選在市公所外,且吳上風也提到是為了配合拍照故意放在那邊,甚至調整紙袋角度,故本件應符合有誘捕偵查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卷㈡第241至275、277至286頁)。

二、經查:

㈠楊惟欽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市代會代表,並兼任主席,負責監督彰化市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彰化市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宏柏自105年2月間起擔任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吳上風則為有田營造公司之經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父吳燦欽;及彰化市公所於104年間,辦理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工程時,由證人羅佳格(以下僅稱姓名)建築師於104年3月17日,標得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含監工)標案,有田營造公司於104年11月9日,以6,68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由吳上風實際負責現場施工,但系爭工程之納骨櫃,因涉及「真心蓮坊」之專利品,案外人巫坤鴻(以下僅稱姓名)以系爭工程有許多缺失、疑似官商勾結等事由,於105年5月3日向彰化市公所提出檢舉函,彰化市代會因而成立專案小組,且於105年5月11日,以彰市代字第1050000506號函,要求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工程不能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彰化市公所於105年5月13日,以彰市民政字第1050019360號函,向有田營造公司、羅佳格建築師表示配合市代會上開函文辦理,嗣於105年5月20日,有田營造公司申報停工,期間至同年8月16日,上開專案小組於105年5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拆櫃查驗,嗣有田營造公司依契約變更設計,順利完工,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3,44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其後,吳上風於106年6月6日,將170萬元交給林宏柏,但楊惟欽表示總數應該是200萬元,吳上風與林宏柏商議後,由林宏柏商借30萬元給吳上風,林宏柏再將200萬元,交給毛瑞傑,楊惟欽又指示毛瑞傑拿給李金柱,由李金柱保管,楊惟欽又於106年6月23日,各捐100萬元,給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但上開捐款收據之名義人記載為:「林宏柏」等情,均為楊惟欽、林宏柏所不爭執,且經吳上風、吳燦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106年6月6日行蒐照片、巫坤鴻出具之檢舉函、彰化市代會105年5月11日彰市代字第1050000506號函、彰化市公所105年5月13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19360號函、彰化市公所105年5月26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21303號函、彰化市公所105年6月1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22079號函、彰化市代會105年6月4日彰市代字第1050000611號函所檢附之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彰化市公所105年6月4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21930號函、彰化市公所105年6月17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22951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停工資料、系爭工程契約書、有田營造公司105年5月19日(壹零伍)有彰公字第1050519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7年7月23日彰肅字第1076252949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函文附卷(見他297卷㈠第19至27、125頁,卷㈡第29、93頁;偵11976卷㈡第32頁;偵1094卷㈡第92頁,卷㈢第15至24、26、33至39、109至115頁;原審卷㈠第139至298頁)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吳上風所述交付200萬元賄賂予楊惟欽、林宏柏之原因及過程,與卷內證據相符,堪值採信,足認200萬元並非捐款:1.吳上風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200萬元賄賂予楊惟欽、林宏柏之原因及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吳上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6日,我有跟林宏柏見面交付一個紙袋給他,我記得裏面是放170萬元以上,當時好像有感覺到有人在拍,但會交付該170萬元並不是因為有跟調查人員配合想把林宏柏或者是相關的公務員用釣魚的方式釣出來,6月6日被拍照的過程我是後來被偵辦的時候知道,就是調查站問我筆錄的時候提示照片才知道,放袋子的整個過程我不知道有被彰化縣調查站拍到,我只是放在地上,並沒有刻意要讓人家拍照,是錢放完之後走過去才確定是有人在拍攝;105年6月23日有在臺中金悅軒餐廳跟黃金燦吃飯,他在餐會裡講到要我付後續工程的工程款600萬元,他說這是「老闆」的意思,但老闆是誰,他沒有說,我就說這個我不能同意;我不記得有跟邱建富提到要捐款回饋地方這件事情,在偵辦的時候,我也不記得我有說過這個;有田營造公司在105年5月間曾經就本案納骨櫃整修工程有申報停工,當初好像是因為有卡到專利品的原因,會造成我們增加成本,所以委託我們的下包商楊文宗提出檢舉,因為他在施工的過程中有受到超過合約範圍內的檢核要求,但我不確定他檢舉的對象是否是邱建富;105年8月5日邱錦模有約我見面,他有談到希望我們表示一下什麼的,我就跟他說我大可不做,他就說後來好像是有一個協議就是拿5%,當時講到這5%是根據第2期部分的工程款計算,當初是覺得如果一定要我拿錢的話,不然我就放棄,然後重新招標就好,我再來標也可以,但因為顧慮到這個是做納骨塔,是往生者的家,我們想說讓它順利可以完成,那時候我們在進行的過程中本身就有2、3樓的規劃,就是想要順利完成,就說算了,只是心裡很不甘願,為了要拿這筆錢出來,我心裡是很不爽;我同意要拿出工程款5%的時候,不是說害怕,我只是覺得很煩和不爽而已,我同意拿出5%的款項後,第一期工程事後就正常,也就是彰化市政府同意有田營造公司做變更設計,且工程是依照我們的檢驗規範在進行,沒有多餘的那些嚴格審視、特地再去抽查你的材料或什麼的事;106年6月6日我跟林宏柏約見面,當時的170萬元是要交給代表會主席,那時候是透過林宏柏他會來跟我收這筆帳,後來有再向林宏柏借30萬元湊成200萬元,是因為從黃金燦那邊得知說要我湊到200萬元,才私下先跟林柏宏借30萬元;我在偵查中應該是有提到,大概約事隔一週左右,在彰化殯儀館服務中心後方所召開之工務會議,林宏柏有向我表示,楊惟欽有跟他說,有人告訴楊惟欽林宏柏的電話被監聽,知道林宏柏先行墊付30萬元及我支付170萬元賄款的事情,且楊惟欽等人已將200萬元的賄款捐出去了,要將捐款的收據拿給我,但林宏柏將收據拿給我看時收據的捐助者是林宏柏,我向林宏柏表示「收據是你的名字,你拿給我幹什麼」,林宏柏回我「楊惟欽要我們之間做一張受託捐助收據」,於是當日我就與林宏柏製作這一張委託林宏柏代為捐助200萬元之簽收據;我在交付上述200萬元的過程中,曾經有考慮不要交付,但後來還是決定選擇付這200萬元,內心的想法是希望工程能趕快順利進行,趕快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61頁)。經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97卷㈠第54至56頁,卷㈢第211至212頁;偵11976卷㈡第2至15頁;原審卷㈡第79至155頁)。

2.楊惟欽早即知悉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有專利品之問題,也曾找主辦人員林愈烜表示如果系爭工程無法按照建築師原本的設計規劃,有田營造公司就會有逾期、解約的問題,並對有田營造公司辦理系爭工程顯現不滿之態度,且於黃金燦透過巫坤鴻提出毫無實據之檢舉後,楊惟欽隨即與其他不知情之代表成立專案小組,並以彰化市代會名義發函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工程禁止有田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

⑴系爭工程採用之部分納骨櫃,涉及真心蓮坊的專利品乙節,業據楊惟欽、林宏柏所不爭執,且經羅佳格於偵訊時證稱:我在87年間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因為我太太遠親張國書告知我,網路上有公告系爭工程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標案,我評估後投標,結果以400多萬元得標,當初在設計納骨櫃的時候,因為設計人員張國書訪價有疏失,並沒有注意有專利品的問題,後來有田營造公司提出異議,我們有去拜訪專利廠商「真心蓮坊」,專利廠商當時有同意要拋棄3項專利,但依法專利應該全部拋棄,不能僅就個案,因為價格太高、工期太長等問題,所以有田營造公司後來變更設計等語(見他297卷㈡第192至202頁)明確。復有羅佳格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16日佳建105字第061605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年4月8日彰市民政字第108001350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簽呈、拋棄聲明書在卷(見他297卷㈠第124頁、函覆資料卷第57至59、85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⑵張國書於偵訊時就其於104年5月6日18時21分許傳送予證人廖振莛(以下僅稱姓名)之LINE訊息對話「佳格說:明天會載彰化主辦去南投參觀一家納骨堂的設置主辦他說是以前市長帶他去參觀的」、「事情大好大壞如果不同道那麼整套圖可能會崩盤所以趕快跟你說一下主席不同行嗎?」等部分(見偵1094卷㈠第83頁),證稱:我有幫忙羅佳格建築師設計系爭工程的納骨櫃,後來彰化市公所的主辦要去參觀南投的納骨堂設置,我怕到時候彰化市長會採取不同的想法,要變更圖面,所以我就於104年5月6日傳LINE給廖振莚,請他幫我轉達給黃金燦,看主席楊惟欽是否要同行參觀,讓主席楊惟欽知道工程進度,意思就是說主席有在關心這個工程,黃金燦10幾年前我就認識,他本身就有做納骨櫃的材料之事,是否他本人做的我不知道,但他就是有辦法拿到納骨櫃相關資料;我與黃金燦言談中知道主席有在關心這個工程的進度等語(見偵1094卷㈠第85至8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納骨櫃整修工程的設計圖是我畫的,我不清楚設計過程會涉及別人的專利,我在與黃金燦聊天的過程中知道彰化市代會主席有在關心本標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至15、21頁)。核與羅佳格前揭證稱該設計專利之納骨櫃,是由張國書設計等情相符。且據張國書所證亦可知,楊惟欽早已顯現關注系爭工程標案之態度。

⑶證人即彰化市公所民政課當時承辦系爭工程之課員林愈烜(以下僅稱姓名)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月間某日,有人通知我到彰化市代會主席室談事情,因為從來就沒有人找我到主席室談過話,我當時也只有承辦系爭工程,所以我一開始就用手機錄音,我在進去主席室的時候,案外人彰化市公所主任秘書張臺嶺已經在裡面跟主席楊惟欽談話,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在市長室,談話的內容在於有田營造公司有對於納骨櫃的專利品異議,張臺嶺要我看契約裡面有沒有可以解除契約的事由,主席也說如果納骨櫃的基腳缺失沒有改善,後續的裝設工程不能讓有田營造公司進行,我當時聽張臺嶺、楊惟欽講這些話時,感覺他們對有田營造公司有所不滿,楊惟欽另又表示如果系爭工程無法按照建築師原本的設計規劃,有田營造公司就會有逾期、解約的問題,但有田營造公司得標後,我有去查這家公司的背景,有田營造公司曾經承攬類似的工程,我是在103年開始任職於彰化市公務課,之後調到民政課,楊惟欽只有關心過系爭工程;我是之前的課長邱錦模叫我來主辦這件標案的,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涉及專利品,有田營造公司跟公所反應,我們才知道,但依約得標廠商可以用同等商品代替,所以我們去詢問建築師工會協助審查,但因為這是專利品,沒有同等商品的東西,系爭工程變得無法執行,所以我就發函給羅佳格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函文已經發了,後來收到彰化市代會的函文說禁止變更設計,我才又發函請求暫緩等語(見偵11976卷㈠第93至95頁,他297卷㈡第245至248頁),核與其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偵11976卷㈠第89至90頁)相符。足認系爭工程之標案於104年11月9日由有田營造公司得標後,楊惟欽即於105年1月間某日找主辦人員林愈烜,並向林愈烜表示如果系爭工程無法按照建築師原本的設計規劃,有田營造公司就會有逾期、解約的問題,對於有田營造公司辦理系爭工程顯現不滿之態度。

⑷巫坤鴻於偵訊時證稱:黃金燦是嘉洋營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份檢舉函是黃金燦指派嘉洋營造公司的人員製作及郵寄,當時黃金燦有叫我估納骨櫃的組裝裝潢的價格給他,但後來他沒有得標,所以他就跟我講說我沒有工作了,黃金燦就拿已經先打好的檢舉函給我看,說要檢舉好不好,我看了之後,就同意黃金燦用我的名義寫檢舉函,我有去現場看,有田營造公司確實沒有按照標準程序施工,但我不記得是在發函檢舉之前或之後,黃金燦為何要求我出名檢舉,我也不是很清楚,可能是他比較怕事等語(見偵11976卷㈡第26至27頁)。經核與卷內巫坤鴻於105年5月3日檢舉系爭工程,內容指出系爭工程有許多缺失、官商勾結,但未有任何具體證據之檢舉函內容相符(見他297卷㈠第125頁)。足見該次檢舉為巫坤鴻依黃金燦指示所為,且無其他實質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官商勾結」之情事。

⑸早在上開檢舉約2週前,彰化縣政府曾於105年4月15日,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查核,根據查核紀錄,並無重大瑕疵,品質指標除安全為79分,環境、強度、美觀、功能,均為80分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8日府政查字第1080127098號函及所檢附之查核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49頁)。然彰化市代會於收受巫坤鴻於105年5月3日之檢舉後,先於同年月5日函請彰化市公所查證並逕行回覆檢舉人,楊惟欽再於同年月10日第18屆第3次定期會第5次會議中擔任主席,並由陳文賓以提出臨時動議之方式,通過就系爭工程成立專案小組監督之決議,並於同年月11日,即以彰化市代會名義發函要求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工程不能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等情,除據楊惟欽於偵訊時證稱:接到檢舉後他們有10幾個代表說要成立小組,我也知道,是大家都有共識,大家都知道,召集人由副主席擔任,之後小組會議就是由副主席主持,我主持代表會,之後小組會議的決議要提到代表會來;我們有抽驗納骨櫃來看,是看他們納骨櫃的品質有沒有瑕疵,納骨櫃的瑕疵我不是專業,我不知道,但是廠商施作的納骨櫃要與原來的設計圖都要一樣等語(見他297卷㈢第155頁反面)外,亦有彰化市代會彰市代字第1050000483號函、決議案、定期會議事錄(見偵1094卷㈢第1至8、90頁)及前述彰市代字第1050000506號函附卷足參。堪認彰化市代會於上開檢舉函8日後,即在楊惟欽主持會議時成立專案小組,並於翌日發函要求彰化市公所要求有田營造公司不能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

⑹彰化市代會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之規定,僅有議決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提案等職權,對於相關案件並無調查權,如係為調查地方行政機關相關案件者,尚於法無據,且彰化市代會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有議決預算之權限,並無預算執行權限,彰化市代會上開函文,對於彰化市公所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彰化市公所仍應依法執行預算,並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工程等情,有內政部108年4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02405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83至285頁)。有關系爭工程,彰化市代會既非主辦機關、欠缺工程專業,依上開法令規定又無執行權責,彰化市代會竟未給予有田營造公司申辯之機會,於上開檢舉函8日後,即在楊惟欽主持會議時成立專案小組,並於翌日即發函要求彰化市公所要求有田營造公司不能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甚至在同年月27日,直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拆櫃查驗,其作法實有違常情。而楊惟欽身為彰化市代會主席,早即知悉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有專利品問題,也曾找主辦人員林愈烜表示如果系爭工程無法按照建築師原本的設計規劃,有田營造公司就會有逾期、解約的問題,並對有田營造公司辦理系爭工程顯現不滿之態度,且於黃金燦透過巫坤鴻提出毫無實據之檢舉後,隨即與其他不知情之代表成立專案小組,並以彰化市代會名義發函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工程禁止有田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顯見其辯稱未接觸彰化市代表會專案小組監督事宜等語,實難置信。

3.於彰化市代會發函彰化市公所要求不得讓有田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導致有田營造公司不得不申請辦理停工後,105年6月23日黃金燦曾代表楊惟欽在臺中金悅軒餐廳要求吳上風支付600萬元,但遭吳上風拒絕:

⑴另依附表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 1 105年5月14日晚間6時49分(譯文編號2,見原審卷㈠第192頁) 吳燦欽與陳弘祺對話 陳弘祺:喂,吳老師 吳燦欽:現在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很過份。 陳弘祺:怎樣? 吳燦欽:現在叫公所,我們裡面所有追加及變更都要用,不然沒辦法做! 陳弘祺:對。 吳燦欽:他都叫它暫停。 陳弘祺:把追加變更的都暫停。 吳燦欽:把變更的那個專利,都暫停,意思說我們品質那麼好,都是隨便說說就是。 ……… 吳燦欽:裡面有專利的,我們有提出申請,他們有同意變更,現在一直在拖,代表會又出手了,「阿燦」結合主席和副主席。 陳弘祺:我感覺我們要辦先停工。吳燦欽:他們如果不讓我們停工,我們不就要自己損失。 陳弘祺:怎麼沒有,那些變更設計的東西,還有一些專利的部分,你原先已經同意了,你現在又說不可以,這樣也不對啊,到時候我們到工程會申訴時,也可以當作一件,到時給他仲裁,我們不可能輸啊,已經同意了,又跟我說不可以,這樣是不對啊,代表會不是最大。……… 陳弘祺:那一天我就跟你說,他們成立一個小組要瞭解這個情形,他們也說主席和副主席聯手在搞這些事情,就是後面追加的部分就是不要給你們用啦,他們要自己拿回去處理就對了。 2 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譯文編號3,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 吳燦欽與楊文宗對話 ……… 楊文宗:對啊,這個比較大偉(閩南語發音),利用職權在刁難我們。 吳燦欽:他們用合法的名義,用代表會說我要監督,他們有權利這樣做,我覺得這個是藉勢藉端。 3 105年5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譯文編號11,見原審卷㈠第194頁) 吳上風與楊文宗對話 ……… 吳上風:現在我故意放風聲出去,他們現在要跟我們要錢,我要抓他這點。準備一次給他死。 楊文宗:要錢是怎樣拿? 吳上風:他透過別人在講,我聽他們說阿燦開口說要六百萬。 ……… 4 105年5月20日下午1時41分(譯文編號12,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 吳上風與吳燦欽之對話 ……… 吳燦欽:談得可以? 吳上風:不知道啊,不談就算了。吳燦欽:他不談? 吳上風:因為有人開6百。 吳燦欽:喔,那這樣就不用了。 吳上風:不理他,不想屌他。 吳燦欽:好。 5 105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譯文編號14,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吳上風與吳燦欽之對話 ……… 吳燦欽:這樣要跟我們拿600。 吳上風:對啊,他以為他是流氓,你知道?他故意把這個事情告訴阿標那裡,然後叫廖仔、標仔的弟弟回來講,問看看是發生什麼事情?有田這標,向他投訴我們亂做,而且用他的勢力嗆那些公務人員,「標仔」的弟弟聽完之後非常抓狂,說以後有他的案子,就要來擋他,你說有偷工減料,違反合約精神,到底在哪裡?我有辦法和查核委員543嗎? ……… 吳上風:對,不要管他們,反正已收到風聲,他要6百,就是要拿6 百,不然就不要談,叫人跟我們這樣講,我不想跟他談。 ……… 6 105年5月26日下午2時2分(譯文編號18,見原審卷㈠第196頁) 吳燦欽與楊文宗對話 ……… 吳燦欽:主席那邊越來越過份。 楊文宗:我禮拜一要去報調查站了,管他過份。 吳燦欽:你要整個都講給他聽,才不會害到羅佳格,綁標,綁材料,就是羅佳格被利用去了,他最後有同意我們改。 楊文宗:會協助解困啦。 吳燦欽:現在市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要搞我們。 
    自附表一所示譯文可知,彰化市代會發函禁止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及後續擴充工程進行,而不得不申請停工後,吳燦欽非
    常不滿,此因彰化市公所之前曾一度答應依法變更設計,已
    據林愈烜證述如前。且從附表一編號1、6(即譯文編號2、1
    8)可知,吳燦欽主觀上認為此事為楊惟欽所主導;自附表
    一編號3至5(即譯文編號11、12、14)可知,吳上風已從不
    詳人士處得知黃金燦要求600萬元曾予拒絕。是吳燦欽、吳
    上風既均對楊惟欽非常不滿,認為其惡意阻擾系爭工程之進
    行,自難認吳上風有可能在事後以回饋地方、做人情給楊惟
    欽為由,自願透過楊惟欽捐款。
  ⑵廖世義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吳上風、黃金燦、王俊灌
    、「三哥」確實有一起在臺中的金悅軒餐廳吃飯,黃金燦向
    吳上風表示,系爭工程是不是實際上由他來負責施作,但吳
    上風不肯,之後吳上風拜託我向彰化市代會協調看看,所以
    我就請劉建生幫忙,介紹他們認識,由劉建生直接與吳上風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至244頁)等語,可知同年6月23
    日黃金燦曾在臺中金悅軒餐廳要求吳上風支付600萬元,且
    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 1 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譯文編號25,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反面) 吳上風與廖世義對話 廖世義:現在燦仔要說後面的部分。 吳上風:我們不要給他做。 廖世義:三哥意思是這樣會兩敗俱傷。 2 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22分(譯文編號38,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吳上風與阿華(持用廖世義手機)對話 吳上風:廖董。 阿  華:我紫爵阿華,廖董要我跟你講。 吳上風:好。 阿  華:他說明天12點去金悅軒,金悅軒你知道嗎? 吳上風:我不知道。 阿  華:金悅軒公益路與文心路,國泰洋酒的旁邊,港式飲茶。……… 3 105年6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譯文編號40,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吳上風與王鉉富對話 王鉉富:豪哥。 吳上風:…,你說那家餐廳叫什麼? 王鉉富:什麼軒,我不知道,等一下我到那邊打給你,現在要過去。……… 4 105年6月23日上午11時9 分(譯文編號41,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吳上風與王鉉富對話 王鉉富:喂? 吳上風:忠哥,我應該是到了,我在PORSCHE旁邊。 王鉉富:對面有沒有一家餐廳? 吳上風:有好幾家,有一家比較大的,叫做… 王鉉富:…軒。 吳上風:什麼軒的,對、對。 王鉉富:叫什麼名字? 吳上風:金悅軒啦。 ……… 5 105年6月23日下午2時51分(譯文編號42,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 吳上風與方崧霖對話 方崧霖:喂?經理你好 吳上風:你現在是在工地? 方崧霖:嘿。 吳上風:說有人來查? 方崧霖:中午啦。 吳上風:來查什麼? 方崧霖:…說市政府稽查人員。吳上風:嘿。 方崧霖:稽查人員對工人講,不是停工?工人說在整理東西。 ……… 吳上風:市政府來稽查? 方崧霖:不知道,說是市政府的人,也沒有證件。 ……… 6 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1分(譯文編號43,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 吳上風與陳裕太對話 ……… 吳上風:他們是故意來照,我們現在停工,做到那邊?你們不要動了,這一定是代表會那些人。 陳裕太:代表會那些人? 吳上風:他們是來照我們做到那邊,屆時復工時又要來看…跟人家報停工又在做…,所以都不要有進度了。 陳裕太:不要有進度!我要不要跟吳ㄝ講一下?門板的部分。 吳上風:你跟吳ㄝ講就好…,他說不要裝了,人家故意來照相,今天,有跟我講好就不理,沒有講好,我想得到就是這樣子,他今天跟我講好,就不會把證據拿出來,今天跟我談不好,你看他們搞什麼?他知道我去吃飯,趁這時候來… 陳裕太:對啊。還沒12點,主任走了,跑去吃飯,剩他們,差不多11點50分到的…。 吳上風:他們叫來的。 陳裕太:說公所的人,稽查人員。吳上風:公所政風只有一個人,且政風室的也說不知道。 陳裕太:是喔。 吳上風:又在玩小人招術,做到今天,跟吳ㄝ講都不要動了,做到今天。 陳裕太:好啦…。 7 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26分(譯文編號44,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吳上風與方崧霖對話 方崧霖:經理你好 吳上風:我有交代陳ㄝ一些事情,他有跟你講嗎? 方崧霖:有,我在工地這裡,他剛有跟我講。 吳上風:我跟你那些是燦啊叫來的人。 方崧霖:喔,瞭解。 吳上風:…現在跟我玩兩套手法。方崧霖:笑。 吳上風:中午約我吃飯,又叫人來給我照相 ………… 8 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43分(譯文編號46,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反面) 吳上風與吳明根對話 吳明根:他叫一個王ㄝ。 吳上風:中午也有去,我在那裡跟他對指。 吳明根:那個名片是不是印中國時報…什麼報的… 吳上風:對、對,旺旺什麼的那個。 吳明根:旺報什麼東東那個。 吳上風:那個人最開始就是要來找我談的。 吳明根:他都推他出去? 吳上風:他一開始找我到建築師那邊要講後續工作跟圓櫃誰要做?他要說這些之前,他去外面跟人講說,我邀他出來講的,我找你出來講幹什麼?我已北風尾了,我找你幹什麼? 吳明根:東西已經裝上去了!… 吳上風:…要看電話… 吳明根:叫王俊灌。 吳上風:對叫王俊灌,就是他,中午也有去………… 9 105年6月23日下午5時11分(譯文編號47,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 吳上風與林愈烜對話 吳上風:另外一點,今天中午,應該是某人叫來亂的,跟你們沒有關係。 林愈烜:真的! 吳上風:他跟我玩調虎離山。 林愈烜:調虎離山? 吳上風:他知道我今天會去跟他吃飯。 林愈烜:喔。 吳上風:他們沒有進去,說0.5公分的那個,全部都有達到。 林愈烜:對啊,我有量,我也是覺得都有達到,怎有可能沒有達到? 吳上風:所以你不用緊張,如果用這個方式就可以讓我全部滾出去… 林愈烜:我是怕那又給我用一個黑函,我又要處理黑函,代表會那邊又要再來一次,喔。 ……… 10 105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譯文編號49,見原審卷㈠第201頁) 吳上風與楊文宗對話 吳上風:你寫什麼讓我看一下。 楊文宗:我在電話中說給你,他們就是建塔建完後,虧錢,燦仔、主席策劃得第二個標案,沒有得標,採取要沒收不要讓我們履約,刁難我們,羅佳格因業務繁忙,所以交代旁邊黃國書(按應指張國書,下同)設計,哪知道黃國書和這些人都是同黨的,得標後,建築師很小心,逐步修改有綁專利的東西,這樣怎麼會害到他。 吳上風:這樣可以。 11 105年6月24日晚間6時6分(譯文編號52,見原審卷㈠第202頁) 吳上風與羅佳格對話 羅佳格:大家長都希望這樣子用了,他還不買單? 吳上風:他不買單,而且推卸責任。他那天還說都是代表會主席要的,我要說什麼,我當下要怎麼跟他談?… 
   由附表二編號1(即譯文編號25)可知,黃金燦曾要求施作
    後續擴充工程,但遭吳上風反對;附表二編號2至4(即譯文
    編號38、40、41)顯示,確實有前揭飯局;附表二編號5至7
    (即譯文編號42、43、44)顯示,當天下午,有人至系爭工
    地現場試圖搗亂,吳上風則懷疑是黃金燦、代表會的人;附
    表二編號8(即譯文編號46)顯示,證人王俊灌也有參加飯
    局,且曾要求由某人施作後續擴充工程、納骨櫃;附表二編
    號9(即譯文編號47)顯示,吳上風撥打電話告知林愈烜遭
    稽查乙事,林愈烜在電話中,也認為此事與巫坤鴻之檢舉函
    、代表會有關;附表二編號10(即譯文編號49)顯示,吳上
    風與楊文宗討論出面檢舉之事宜,指控楊惟欽與黃金燦如何
    合作、刁難系爭工程;附表二編號11(即譯文編號52)則顯
    示,吳上風在電話中表示,是有人代表代表會主席要的。是
    可知上開譯文所示內容,核與吳上風前述:於105年6月23日
    在臺中金悅軒餐廳跟黃金燦吃飯,且黃金燦在餐會裡講到老
    闆要我付後續工程的工程款的600萬元等語,及前述吳上風
    參與此次宴會前之監聽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吳上風
    當時對楊惟欽非常不滿,自無可能會在事後主動表示要請楊
    惟欽代為捐款。
 ⑶再者,楊惟欽本即知悉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有專利品問題,也
    曾找主辦人員林愈烜表示如果系爭工程無法按照建築師原本
    的設計規劃,有田營造公司就會有逾期、解約的問題,並對
    有田營造公司辦理系爭工程顯現不滿之態度,且於黃金燦透
    過巫坤鴻提出毫無實據之檢舉後,楊惟欽隨即與其他不知情
    之代表成立專案小組,並以彰化市代會名義發函彰化市公所
    就系爭工程禁止有田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
    等情,均已如前述。參以,黃金燦為一介平民而非公務員,
    對於彰化市公所亦無任何影響力,無法影響有田營造公司及
    系爭工程,若非因與楊惟欽關係密切,並得到楊惟欽之授權
    ,無論其向吳上風提出之任何要求,吳上風自可置之不理,
    無須赴宴與黃金燦商討該給付多少金錢,及擔心系爭工程進
    行不順、後續工程無法承接之必要。準此,益證當時黃金燦
    出面與吳上風在金悅軒餐廳商討給付金額時,確係代表楊惟
    欽所為。楊惟欽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與此次喬事情有關,然
    廖世義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吳上風、黃金燦、王俊灌
    、「三哥」確實有一起在臺中的金悅軒餐廳吃飯,黃金燦有
    說他代表楊惟欽過來協調等語(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足認楊惟欽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楊惟欽又有後述之透過邱錦模與吳上風商討交付金額
    ,及透過林宏柏、不知情之毛瑞傑及李金柱收受吳上風給付
    200萬元等行為,益足認其有假藉監督系爭工程之名,行收
    受賄賂之實之意圖。準此,黃金燦確曾代表楊惟欽在臺中金
    悅軒餐廳要求吳上風支付600萬元之賄賂,但遭吳上風拒絕
    等情,亦堪認定。
 4.105年8月5日吳上風曾透過劉建生介紹、邱錦模居中向楊惟
    欽詢問要給付多少錢才能順利進行工程,最終雙方達成擴充
    工程工程款5%之協議,之後系爭工程順利變更設計、完
    工,有田營造公司亦順利承作擴充工程,且林宏柏至遲於10
    5年8月間,已由邱錦模處知悉楊惟欽與吳上風之協議金額:
  ⑴劉建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至106年5月底,擔
    任彰化縣縣長隨行秘書,主要負責陪同縣長跑行程,協助處
    理民眾陳情案件,廖世義曾經在105年間聯絡我,他跟我說
    有田營造公司承包的系爭工程,遭彰化市代會主席楊惟欽底
    下的黃金燦刁難,我聽他們說,系爭工程原來沒有得標的廠
    商黃金燦,要求有田營造公司不要施作系爭工程,希望讓他
    們接手施作,我當成一般陳情案處理,所以就請吳上風寫一
    份陳情書,我也在105年7月30日之後的某日,找邱錦模幫忙
    ,因為他之前在彰化市所民政課服務,可以聯繫上主席楊惟
    欽,畢竟我不認識楊惟欽,我就讓吳上風跟邱錦模他們直接
    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85頁)。
  ⑵邱錦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間,任職於彰化市
    公所,擔任民政課課長,105年1月調到彰化縣政府擔任縣長
    室專員,106年2月開始擔任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我跟
    吳上風見面過2次,第1次是系爭工程動工的時候,第2次則
    是透過劉建生的聯繫,我於105年8月5日,在系爭工程的工
    地現場跟吳上風碰面,他跟我說系爭工程不好施工,利潤不
    高,給主席楊惟欽200萬元好不好,我質疑吳上風為何會講
    到錢,畢竟我之前並沒有接到任何有關於錢的消息,但吳上
    風要求我跟楊惟欽講看看,我當場並沒有答應他,我就離開
    ;我在1、2週之後的某個公祭場合,有遇到楊惟欽,並不是
    我刻意去找他,我試探性詢問楊惟欽,是不是有人要找你處
    理系爭工程,但我並沒有提到錢的事情,楊惟欽說要處理什
    麼、沒有要處理,我覺得可能兩家廠商談不攏,所以我就沒
    有介入,且我也沒有跟吳上風回報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9至39頁)。
  ⑶依前開廖世義、劉建生、邱錦模對於當初協調內容之證述,
    或有差異,邱錦模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有與吳上風達成5%
    工程款之協議。惟其等均證稱吳上風曾因系爭工程無法順利
    進行而請託其等向楊惟欽進行協調,且依邱錦模上開證詞,
    吳上風曾經提到200萬元的金額,邱錦模亦曾在某公祭場合
    向楊惟欽詢問、關心系爭工程的施工情形,足認吳上風確有
    透過劉建生、廖世義及邱錦模協調系爭工程之舉。再邱錦模
    於偵訊時證稱:劉建生一直請我找吳上風,並要我幫吳上風
    傳話給楊惟欽,希望他不要再刁難系爭工程,我就跟吳上風
    約在納骨櫃工地那邊的停車場見面,見面後吳上風問我要多
    少錢,我知道這個是問我要給楊惟欽多少錢,我回答怎麼會
    知道,吳上風就說如果後續工程繼續讓他承包,就以後續擴
    充工程之工程款5%計算,約200萬元,並問我好不好,我就
    說用這個幫他傳達給楊惟欽等語(見他297卷㈡第74至75頁)
    ,核與首揭吳上風之證述,及後述附表三編號6通訊監察譯
    文(即譯文編號131)所示吳上風與邱錦模之對話:「吳上
    風:我三點跟你在公所見面,好嗎?公所大門外面。邱錦模
    :不用啦,看你要去哪,(不然)來納骨塔?吳上風:隨便
    ,你方便的地方就好,反正我也是開車過去。」等語,附表
    三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即譯文編號133)所示吳上風與劉建
    生對話:「劉建生:經理。吳上風:建生哥。劉建生:你…
    吳上風:有聯絡到了,有聯絡到了,OK了。劉建生:我提醒
    你一下,他只是負責幫我們傳話。吳上風:傳話而已,我知
    道。劉建生:越保守越好。吳上風:我知道。劉建生:免得
    又被亂盤算。」等語,及林宏柏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有田營造跟楊惟欽是邱錦模他們去溝通,協調
    的結果就是吳上風要給楊惟欽一筆錢,上開200萬元的款項
    是邱錦模告訴我的,而我將170萬元交給楊惟欽的時候,他
    說差30萬元,怎麼不一次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第
    132頁反面勘驗筆錄編號3、5)相符。是可認邱錦模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證述吳上風與楊惟欽已達成一定金額
    之共識,然參之楊惟欽於林宏柏轉交170萬元時,要求必須2
    00萬元等情(詳後述),益見邱錦模此部分之證述有所保留
    ,而難以採信。參以吳上風前開透過邱錦模居中協調金額之
    證述,及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他297卷㈡第41至42頁)
    ,益足證劉建生確有從中安排邱錦模居中協調,最終與邱錦
    模達成後續擴充工程款5%之協議之情事。
  ⑷關於上情,亦有附表三所示譯文可以佐證: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 1 105年7月1日上午10時11分(譯文編號78,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反面) 吳上風與吳燦欽對話 吳上風:我要給廖董同學的那個咧? 吳燦欽:對啊 2 105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譯文編號93,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林愈烜與羅佳格對話 林愈烜:建築師,那個變更設計預算正式版本趕快送過啦。 ……… 羅佳格:不是代表會還要開臨時會才會同意? 林愈烜:沒有,現在要直接先簽了,因為禮拜四我先把資料做好送寄鍾先生了。 ……… 林愈烜:那明天送過來喔,因為現在代表會踩很硬,不讓我們變更,市長的意思是不管他們先做。 羅佳格:那天不是說要變更,現在又不同意喔? ……… 3 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21分(譯文編號126,見原審卷㈠第214頁) 吳上風與吳明根對話 吳上風:現在就是樓上要做的部分,人家還沒和我們「喬」好,他們就不放手。 吳明根:嗯。 吳上風:要錢又不敢來說,這批人很煩。 4 105年8月4日上午8時52分(譯文編號128,見原審卷㈠第214頁) 吳上風與林宏柏對話 吳上風:建生啦。 林宏柏:喔。 吳上風:嘿。 林宏柏:他也要出來? 吳上風:不是,他要幫我約人。 林宏柏:不是MOMO? 吳上風:不是。 林宏柏:怎會不是? 吳上風:MOMO丟回去,他在處理的勒。 ……… 5 105年8月5日上午11時29分(譯文編號130,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 林宏柏傳送簡訊給吳上風 「午安……!邱錦模秘書在找你呢……!請跟他聯絡哦……!」 6 105年8月5日下午1 時47分(譯文編號131,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 吳上風與邱錦模之對話 吳上風:我三點跟你在公所見面,好嗎?公所大門外面。 邱錦模:不用啦,看你要去哪,(不然)來納骨塔? 吳上風:隨便,你方便的地方就好,反正我也是開車過去。 ……… 7 105年8月5日下午2時9分(譯文編號133,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 吳上風與劉建生對話 劉建生:經理。 吳上風:建生哥。 劉建生:你… 吳上風:有聯絡到了,有聯絡到了,OK了。 劉建生:我提醒你一下,他只是負責幫我們傳話。 吳上風:傳話而已,我知道。 劉建生:越保守越好。 吳上風:我知道。 劉建生:免得又被亂盤算。 8 105年8月5日下午3時45分(譯文編號136 ,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 吳上風與林宏柏對話 林宏柏:哈囉。 吳上風:都說好了,再看對方那一邊能不能接受。 林宏柏:跟誰說好? 吳上風:我是說,我向邱大哥那邊說了,他說要問一下他們能不能接受? 林宏柏:他不是一起來談的嗎? 吳上風:沒有,他們不敢來,懷疑我錄音,我不知道該說什麼,我人這麼惡質嗎?真是…。 ……… 9 105年8月8日上午8時9分起(譯文編號137、138、139、140、141、142,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至正面) 林宏柏傳送簡訊給吳上風(譯文編號137 )「早安……!星期五是劉建生還是邱錦模跟你談的…?」 吳上風傳送簡訊給林宏柏(譯文編號138 )「邱」 林宏柏傳送簡訊給吳上風(譯文編號139 )「有消息回復嗎?」 吳上風傳送簡訊給林宏柏(譯文編號140 )「沒ㄝ」 吳上風傳送簡訊給林宏柏(譯文編號141 )「你要不要幫我問他」 林宏柏傳送簡訊給吳上風(譯文編號142 )「我先去開會…開完會問市長喔」。 10 105年8月9日上午9時56分(譯文編號144,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林宏柏與彰化市公所某職員對話 某職員:邱錦模秘書來到市長室,他說你有空過來一下嗎? 林宏柏:市長在嗎? 某職員:市長等一下會進來。 林宏柏:嗯、嗯、嗯,我現在在第二會議室,我現在過去嗎? 某職員:好,你方便嗎?你可以嗎? 林宏柏:好、好。 11 105年8月10日上午8時57分(譯文編號145,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吳上風與林愈烜對話 吳上風:喂? 林愈烜:喂?吳經理啊,不好意思,欸你下午方便過來? 吳上風:可以啊,什麼事嗎? 林愈烜:沒有,課長想要跟你談一下那個,到時候如果我們簽准變更設計的話,後面程序要怎麼進行啦 ……… 12 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4分(譯文編號147,見原審卷㈠第216頁) 吳上風與吳燦欽對話 ……… 吳上風:喔,他們那個,我們彰化這邊他們同意讓我們做了。 吳燦欽:細節回來再說。 吳上風:好。……… 13 105年9月1日下午2時16分(譯文編號164,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林宏柏與邱錦模對話 ……… 邱錦模:樓上的,沒什麼意見了吧? 林宏柏:樓上喔,哈哈哈,他說該變的要變好,不變好送調查站。 邱錦模:沒關係啦,他只要不用行政措施,他說的就不要理他,他不是在卡你,只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倒是還好。 林宏柏:沒關係啦,我們也是被嚇大的。 ……… 
    自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時間順序與脈絡可知,在邱錦模出面協
    調之前,彰化市代會不同意彰化市公所變更,但市長邱建富
    希望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因此,要求羅佳格建築師先行辦理
    變更(附表三編號2,即譯文編號93),且林宏柏知悉邱錦
    模居中協調(附表三編號8、9,即譯文編號136至142),林
    宏柏於105年8月9日,與邱錦模、邱建富在彰化市市長室見
    面(附表三編號10,即譯文編號144),翌日(10日)林愈
    烜通知吳上風可以變更設計(附表三編號11,即譯文編號14
    5),邱錦模在數日後,向林宏柏探詢系爭工程是否可以順
    利進行、有無繼續遭刁難(彰化市代會在彰化市公所樓上)
    。且系爭工程於邱錦模介入協調後,彰化市公所另於105年8
    月19日,以彰市民政字第1050033685號函知彰化市代會,已
    經同意有田營造公司得辦理變更設計、復工(見偵1094卷㈢
    第78至79頁),彰化市代會並未回覆之前禁止變更設計的決
    議,是否繼續辦理,態度已有轉變,且從卷附後續之通訊監
    察譯文觀之,並無任何有關彰化市代會對於系爭工程有意見
    之相關對話。是可認吳上風證稱其與楊惟欽達成上開工程款
    5%之協議後,系爭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並未遭到刁難等情,
    可資採信。
 ⑸又依附表三編號5(即譯文編號130)所示,林宏柏傳送簡訊
    給吳上風:「午安……!邱錦模秘書在找你呢……!請跟他聯絡
    哦……!」等語,附表三編號8(即譯文編號136),林宏柏與
    吳上風之對話:「林宏柏:哈囉。吳上風:都說好了,再看
    對方那一邊能不能接受。林宏柏:跟誰說好?吳上風:我是
    說,我向邱大哥那邊說了,他說要問一下他們能不能接受?
    林宏柏:他不是一起來談的嗎?吳上風:沒有,他們不敢來
    ,懷疑我錄音,我不知道該說什麼,我人這麼惡質嗎?真是
    …。………」等語,及附表三編號9、13(即譯文編號137至142
    、164)等林宏柏分別與吳上風及邱錦模之簡訊、對話內容
    可知,林宏柏實亦知悉吳上風委託邱錦模居中協調吳上風與
    楊惟欽間金額之事,此核與前述⑶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之內容亦屬相符。是可認林宏柏至遲於105年8
    月間,已由邱錦模處知悉楊惟欽與吳上風之協議金額。
 5.106年6月6日吳上風原本只願意給付170萬元,但嗣後因林宏
  柏表示楊惟欽要求200萬元,吳上風乃向林宏柏商借30萬
  元,湊到200萬元,再由林宏柏轉交給楊惟欽,林宏柏亦知
  悉200萬元並非捐款:
  ⑴吳上風於106年6月6日,將170萬元交給林宏柏,但楊惟欽表
    示總數應該是200萬元,吳上風與林宏柏商議後,由林宏柏
    商借30萬元給吳上風,林宏柏再將200萬元,交給毛瑞傑,
    楊惟欽又指示毛瑞傑拿給李金柱,由李金柱保管,楊惟欽又
    於106年6月23日,各捐100萬元給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
    ,但上開捐款收據之名義人記載為:「林宏柏」等情,均為
    楊惟欽、林宏柏所不爭執,且經吳上風、吳燦欽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內事證足稽,已如首揭㈠
    所述。
  ⑵依有田營造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到系爭工程之尾款後,林
    宏柏與吳上風等人如附表四之對話(見偵11976卷㈠第130至1
    40頁)所示: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通話或LINE內容 1 106年3月28日(見偵11976卷㈠第130頁) 林宏柏傳送訊息給吳上風:「聽說領囉……?」「該做的快去做哦」 2 106年4月7日(見偵11976卷㈠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林宏柏傳送訊息給吳上風:「還有…該做的事去做了沒…?」「早上又被叫上去了…」「後面是重點」「還有…該做的事去做了沒…?」「這才是重點啦」「難怪他的眼神跟問題怪怪」「應該是我比較敏感啦」「都不能拖了」 3 106年4月10日(見偵11976卷㈠第132頁) 林宏柏傳送訊息給吳上風:「重點是…」 4 106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譯文編號248,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反面) 林宏柏與吳上風之對話 ……… 林宏柏:我跟你講,你等一下看LINE 吳上風:嗯 林宏柏:我連今天遇到3次,你看一下LINE 吳上風:…3 次,好,我LINE等一下看…你們一直修理他,直到他會怕還是要把他停權… 林宏柏:嘿,這是兩件事情…。你看那個啦,你上次跟我講,你貨款領到要處理,你記得否? 吳上風:對啊。 林宏柏:你現在跟我講,你開工要處理,你實在是! 吳上風:不是啦,我是說,老大,我們這樣講就好,我要先花1000多萬去買材料來做那些工作。 林宏柏:你講的我都知道啦,我也都替你著想,我怕會日久生變而已… 吳上風:要變給他變,不用做我更爽,我沒有差咧!說實在我不怕他們這一套,不然,大家來走調查局,不要讓我不爽,我說真的,我最近有案在身,我琉球被卡到,我已經很不爽了…。 林宏柏:不是沒有你的事? 吳上風:人家硬要咬我,原本沒有我的事,最近半年才開始有我的事,硬咬我,我也很不爽,我是去投標的人,結果被這樣搞,你看這個工作做到現在,都是他們在搞我,現在反過來要這個,要那個!林宏柏:那次跟你講沒有事情了!吳上風:不要再講了,我這個人怎樣說就怎樣做,叫他們都不用煩惱,重點是我現在有夠可憐的。 林宏柏:我是替你煩惱而已,人家都沒有出聲,我看他臉色就知道他在想要幹什麼?我不要太敏感,我錯了。 吳上風:沒有,這也沒有你的事情,為什麼?你知道嗎,當初他叫另外一位大律師還是大什麼?來找我要…這都沒有你的事情,你都不要理。 林宏柏:…好啦。…他沒有講到這個,只講到工程的事,我就煩惱了,問這個我就煩惱了。 ……… 5 106年6月1日(見偵11976卷㈠第133頁) 林宏柏傳送LINE訊息給吳上風:「另闢門路…等候通知」「路開好時…由我通知你…!」 6 106年6月2日晚間6時1分(譯文編號262,見原審卷㈠第239頁) 林宏柏與友人蔣淑美之對話 ……… 林宏柏:那有,今天出現一個大茶包了,今天出現一個大麻煩了。 蔣淑美:再大的麻煩也是可以解…林宏柏:怎會這麼小聲?還是被竊聽了?………… 林宏柏:就跟你說最近有事,怕被竊聽。 蔣淑美:…,你又沒有做壞事怕什麼? 林宏柏:…,我再打給你一次。 7 106年6月2日晚間6時11分(譯文編號263,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反面) 林宏柏與友人蔣淑美之對話 ……… 林宏柏:沒有啦,今天出現一件事,今天發生很多事,其中有一件事比較棘手,你突然這樣講,我才會嚇一跳,對啦,有機會見面再說。 ……… 8 106年6月2日(見偵11976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 林宏柏與吳上風之LINE訊息 林宏柏:下午考察延至6/8 下午喔…!下午14:00我會上去體育館彩排預演明天市運…!有空上來聊一聊吧會到16:30哦賴電話真的ok…? 吳上風:應該ok,但是講遠一點就好 林宏柏:那文字呢…?沒辦法講遠呢…! 吳上風:文字資料調得到意思我懂啦傢伙都傳好了,周三處理。看周四行程可以取消嗎,我周四高雄真的有事情拜託一下 林宏柏:代表會訂的…我無法取消…!可以湊到170公分的高度嗎…?醬應該比較好看跟接近當初講的水平 吳上風:你一句話啦,我就看我去吃藥長高給你到170公分啦 林宏柏:還不知能不能過關呢…?吳上風:我看星期二找你好了,快快結束我的噩夢 林宏柏:噩夢能不能結束…不是我能決定的…!誰叫你長不高…?盡人事聽天命囉。 9 106年6月6日下午1時0分(譯文編號266,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反面) 林宏柏與陳文賓對話 ……… 陳文賓:有,你來主席這裡一下。林宏柏:現在?好。我外面有人,我馬上去… 陳文賓:好,麻煩你。 林宏柏:好…。 10 106年6月6日下午1時1分(譯文編號267,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反面) 林宏柏與陳文賓對話 ……… 林宏柏:抱歉,你等我5分鐘。 陳文賓:好。 林宏柏:我處理一下事情,馬上上去。 陳文賓:好。 11 106年6月6日下午3時56分(譯文編號270,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林宏柏與楊惟欽對話 楊惟欽:課長。 林宏柏:主席。 楊惟欽:你在忙? 林宏柏:嘿,我現在在殯儀館處理那件事情。 楊惟欽:喔!這樣你忙。 ……… 12 106年6月7日上午9時16分(譯文編號272,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林宏柏與柯文瑜對話: 林宏柏:我跟你講,我可以從國泰那邊先拿30萬嗎? 柯文瑜:你看裡面有沒有?因為我有買股票。 林宏柏:有啦…我刷簿子還有48。柯文瑜:你要做什麼? 林宏柏:我再跟你講…電話不方便講! 柯文瑜:好啦。要借人? 林宏柏:對啦。 柯文瑜:拿得回來嗎? 林宏柏:可以啦。要湊數,不是借人。 ……… 13 106年6月8日下午5時51分(譯文編號274,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 吳上風與方崧霖對話: ……… 方崧霖:主席很稱讚你。 吳上風:稱讚我怎樣? 方崧霖:…秘書長也很稱讚你。 吳上風:主席、秘書?還有誰? 方崧霖:秘書長啦。 吳上風:我知道啊 方崧霖:很稱讚你。 吳上風:主席? 方崧霖:嘿,市長也過去。 吳上風:當然,幹!… 方崧霖:稱讚你,做得讚…都反應很好。 吳上風:嘿、真的是!真正人有夠現實的。 方崧霖:笑、笑。 吳上風:幹你娘! 方崧霖:笑、笑。 吳上風:這樣你看懂了喔。 方崧霖:有啦!笑…後面再講,秘書長是說,再來裡面有代表…分階段,這批先做起來…一些代表………… 
    依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1至3為LINE,編號4即譯文編號248
    )所示,有田營造公司領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林宏柏即
    開始催促吳上風依約行事,甚至還抱怨吳上風一開始說領到
    貨款要處理,又變成開工後處理等語,從對話內容看來,可
    認林宏柏承受不小壓力;依附表四編號6、7(即譯文編號26
    2、263)所示,林宏柏害怕遭監聽,可佐證林宏柏應知悉20
    0萬元不是捐款;依附表四編號8所示,林宏柏要求吳上風湊
    到170公分,甚至提到「比較符合當初講的水平」,此與吳
    上風之後交付的170萬元相符,亦可佐證林宏柏早已知悉吳
    上風與楊惟欽之間之協議;又106年6月6日下午1時許林宏柏
    收受吳上風交付之170萬元,並遭楊惟欽拒絕收受後,就立
    即前往系爭工地現場,繼續與吳上風協調,依附表四編號11
    (即譯文編號270)所示,於同日下午3時56分林宏柏接獲楊
    惟欽的來電,即向楊惟欽表示正在處理那件事情時,楊惟欽
    立即表示「喔!這樣你忙。」等語,可見楊惟欽知悉林宏柏
    正與吳上風協商給付200萬元;依附表四編號12(即譯文編
    號272)所示,林宏柏向友人柯文瑜商調30萬元時,表示電
    話不方便講,且在電話中提到這30萬元是要「湊數」,確實
    與給付200萬為同一件事;依附表四編號13(即譯文編號274
    )所示,吳上風與證人即有田營造工作主任方崧霖(以下僅
    稱姓名)通話時間,是在吳上風已交付170萬元給楊惟欽後
    ,吳上風在對話中口出髒話,流露不滿口氣。
 ⑶另外,方崧霖亦於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6日那天,我聽吳上
    風跟林宏柏有約,要去彰化市公所送錢,當下我只知道吳上
    風說有人在討這筆錢;附表四編號13(即譯文編號274)譯
    文內容是指主席楊惟欽就說有田營造公司施工的部分做的很
    好,當時是市長帶主席過來,吳上風提到人有夠現實,送完
    錢他們觀感就有改變等語(見他297卷㈡第54至55頁)。則如
    林宏柏不知200萬元款項非捐款,林宏柏答應先商借30萬元
    給吳上風一事,實沒有隱瞞的必要,也不會有害怕遭監聽之
    表現;於連絡吳上風談論上開款項時,亦可直言詢問吳上風
    貨款領到後是不是要捐款即可,吳上風當時反應也不致有回
    答「要變給他變,不用做我更爽,我沒有差咧!說實在我不
    怕他們這一套,不然,大家來走調查局,不要讓我不爽,我
    說真的,我最近有案在身,我琉球被卡到,我已經很不爽了
    …。」之情緒表現。況林宏柏以「可以湊到170公分的高度嗎
    」、「比較符合當初講的水平」等隱諱用語談論捐款事宜,
    極不合理,其於調詢時所稱:我進入公務體系服務以來,沒
    有聽說或經手過其他工程承包商委託業主為捐款之事等語(
    見他297卷㈢第71頁反面),益徵上開200萬元,並非捐款,
    且林宏柏實明知此情。
  6.另依卷內下列事證,亦可佐證楊惟欽、林宏柏均知悉200萬
    元實為吳上風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之代價,而非捐款:
 ⑴楊惟欽於收受上開200萬元之款項後,分別匯入榮華慈善會、
    彰南慈善會之上開帳戶內,但依卷內收據顯示,捐款時間是
    在106年6月23日(亦於當日匯款),距楊惟欽收受時間相隔
    16天,如200萬元確係捐款,何以本案捨由吳上風直接匯款
    捐贈之途徑而不為,卻採取由林宏柏向吳上風以現金方式取
    得後轉交楊惟欽,楊惟欽並於相隔16天後才再進行匯款完成
    捐款,實不合理。且楊惟欽明知200萬元為吳上風所支付,
    收據上的捐款人卻記載為「林宏柏」(見他297卷㈢第81至82
    頁),亦不符常情。又卷內雖有吳上風委託林宏柏捐贈地方
    慈善團體及林宏柏復將該款項轉交給楊惟欽代為捐贈之字據
    (見他297卷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然林宏柏已坦承:伊
    自楊惟欽處取得該二紙捐款收據後,發現捐款收據記載伊為
    捐款人,就伊之認知,該款項應該不是什麼捐贈,伊為避免
    遭捲入本案,故自做主張補行製作該捐款委託書,並於製作
    完成後向楊惟欽報告補行製作捐款委託書之事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勘驗筆錄編號8至9),且依據卷
    內電腦翻拍照片,亦顯示上開字據製作時間為本案案發後之
    「2017年7月18日」(見偵11976卷㈠第78頁)。是可認定楊
    惟欽、林宏柏2人捐款之說,是事後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⑵另依卷內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榮華慈善會除了在開戶時收入376萬2,875元外,幾乎都是
    小額收入,至多不超過34萬元(見原審卷㈢第353至375頁之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80011303號函
    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南慈善會最多款項
    的收入為41萬元,其餘多屬小額收入(見原審卷㈢第333至34
    3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8年4月18日合金大竹字
    第1080001165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若吳上風願意回饋地方且係透過楊惟欽捐款,楊惟欽自可直
    接請吳上風至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捐款,該等團體必當
    十分歡迎,無須透過楊惟欽介紹,更毋庸透過林宏柏交付楊
    惟欽轉交;縱為賣人情予楊惟欽,亦無妨表明係楊惟欽介紹
    前來即可,而以吳上風自己或有田營造公司之名義直接捐贈
    ,不僅達捐款目的,也可合法節稅。又林宏柏為系爭工程承
    辦人林愈烜之主管,吳上風則是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承包廠
    商,楊惟欽則為彰化市代會主席,負責監督彰化市公所的施
    政,其等相互間具有緊密、衝突之利害關係,如涉及私下金
    錢往來,容易遭人聯想為不當賄賂與利益輸送,而楊惟欽、
    林宏柏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再就金額方面而言,200萬元如為捐款,無論金額多少,因
    均非楊惟欽所得收入自己口袋,一般應會隨捐贈人心意決定
    金額,且可大方直接由楊惟欽與吳上風聯絡,而無須由黃金
    燦代表楊惟欽與吳上風在臺中金悅軒餐廳商談,待600萬元
    金額談不成後,吳上風又透過邱錦模傳話且約定以工程款項
    比例計算,亦不會因170萬元或200萬元而有前述情事發生;
    再就方式而言,亦可直接透過匯款,不僅安全簡便,也無須
    大費周章透過林宏柏轉交。亦即,楊惟欽、林宏柏辯稱上開
    款項為捐款之情,實過於迂迴、隱諱而啟人疑竇,逸脫一般
    人常識所能接受之範圍。而吳燦欽亦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
    :有田營造公司並沒有捐贈上開200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4頁),更徵上開款項並非捐款甚明。
 ⑶況以,楊惟欽早即知悉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有專利品問題,也
    曾找主辦人員林愈烜表示如果系爭工程無法按照建築師原本
    的設計規劃,有田營造公司就會有逾期、解約的問題,並對
    有田營造公司辦理系爭工程顯現不滿之態度,且於黃金燦透
    過巫坤鴻提出毫無實據之檢舉後,楊惟欽隨即與其他不知情
    之代表成立專案小組,並以彰化市代會名義發函彰化市公所
    就系爭工程禁止有田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
    ;於彰化市代會發函彰化市公所要求不得讓有田營造公司辦
    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導致有田營造公司不得不申請辦理
    停工後,105年6月23日又由黃金燦代表楊惟欽在臺中金悅軒
    餐廳要求吳上風支付600萬元;林宏柏則至遲於105年8月間
    ,已由邱錦模處知悉楊惟欽與吳上風之協議金額,且106年6
    月6日吳上風原本只願意給付170萬元,但嗣後因林宏柏表示
    楊惟欽要求200萬元,吳上風乃向林宏柏商借30萬元,湊到2
    00萬元,再由林宏柏轉交給楊惟欽等情,均如前述。是可認
    楊惟欽、林宏柏均知悉200萬元實為吳上風為使系爭工程順
    利進行之代價,而非捐款。
  7.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
    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宏柏
    雖未參與楊惟欽之前階段行為,依卷內證據亦僅得認定其至
    遲於105年8月間,已由邱錦模處知悉楊惟欽與吳上風之協議
    金額,且已知悉200萬元並非捐款,均如前述。則其既已知
    楊惟欽向吳上風擬收取之200萬元款項並非捐款,而是吳上
    風作為讓系爭工程順利進行、結案及承包後續擴充工程之對
    價,仍於有田營造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到系爭工程尾款後
    ,即作為楊惟欽向吳上風取款之管道,開始以電話、LINE,
    探詢吳上風何時給付上開款項,及於同年6月6日代楊惟欽向
    吳上風收受上開賄賂等行為,自可認其與楊惟欽有共同實施
    收受賄賂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而非單純幫助吳
    上風轉交賄款而已。
  8.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
    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
    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
    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彰化市代會成
    立專案小組,固不符法令規定,已如前述。然楊惟欽身為彰
    化市代會代表,與其他不知情之代表成立專案小組,並以彰
    化市代會名義發函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工程禁止有田營造公司
    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及彰化市代會至系爭工程工
    地現場,抽驗、拆除納骨櫃體等一連串之行為,實具有執行
    公務之外觀,且與楊惟欽身為地方民意代表監督彰化市公所
    系爭工程執行事項之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楊惟
    欽之職務上行為。又參之有田營造公司因楊惟欽、彰化市代
    會上開職務行為不得不申請辦理停工,吳上風為求系爭工程
    順利進行、結案及承包後續擴充工程,始願交付楊惟欽200
    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是足認楊惟欽、林宏柏收受賄款200
    萬元之行為,確與楊惟欽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及
    辯護意旨首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本件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罪,或同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見起訴書第19頁)。然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凡
    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
    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
    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上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覺得如果一定要我拿錢的話,不然我就放棄,然後重新招標
    就好,我再來標也可以,但因為顧慮到這個畢竟是做納骨塔
    ,是往生者的家,我們想說讓它可以順利完成,因為那時候
    我們在進行的過程中本身就有2、3樓的規劃,就是想要順利
    完成,就說算了,只是心裡很不甘願,為了要拿這筆錢出來
    ,我心裡是很不爽;我同意要拿出工程款5%的時候,不是說
    害怕,我只是覺得很煩和不爽而已;我在交付上述200萬元
    的過程中,曾經有考慮不要交付,但後來還是決定選擇付這
    200萬元,內心的想法是希望工程能趕快順利進行,趕快完
    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61頁),經核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
    、3、6、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即譯文
    編號2、11、18、126、248等)所示內容,亦屬相符。是足
    認吳上風當時並非因心生畏懼,而決定交付200萬元。此外
    ,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楊惟欽、林宏柏之行為與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尚難評價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2.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2人另可能成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楊惟欽並
    非系爭工程之主辦或經辦公務員,林宏柏則未利用身為民政
    課課長之公務員身分遂行本案犯行,且吳上風亦非因為林宏
    柏之身分或職權而交付款項。是觀諸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
    告2人之行為該當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併此敘明。
 ㈣本案無誘捕偵查之情事:
  許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調查人員為什麼會
    決定要在106年6月6日執行行動蒐證?)主要是我檢附的譯
    文資料有一通是課長林宏柏打電話給吳上風催說之前交代的
    事情不是要給錢嗎,從那時候開始,本來之前我們對於,知
    道會有索賄,可是我們不知道誰是白手套,剛好聽到那通電
    話之後認為那個賄款的錢可能要交付了,所以從106年4月那
    通電話之後就一直,只要吳上風有從高雄上來彰化、中部地
    區我們就對他做行蒐。(問:在106年6月就來執行行動蒐證
    的時候,吳上風知道有調查人員在跟著他嗎?)這要問他,
    他應該不知道,我們還怕曝光了,因為當天發現他拿東西到
    彰化市公所前面的時候本來要抓現行犯,因為檢察官也要求
    要抓現行犯,後來我們在那邊等很久,看到他交付給林課長
    之後,他拿到辦公室,我們同仁也有上去他們代表會那邊看
    林課長有沒有把吳家豪交付的那個紙袋拿上去給主席,發現
    沒有,我們也在那邊等候主席從代表會出來,也沒有看到他
    手中有拿東西,所以當天沒有執行抓現行犯。(問:吳上風
    之所以在106年6月6日去交付該170萬元的款項,他是跟調查
    人員這邊配合的嗎?是不是實務上所稱的誘捕偵查?他是有
    配合嗎?)他完全不知道,我們也不曉得交付多少錢。(問
    :他完全不知道?)對,我們也不曉得他,只是說很怪,他
    怎麼,因為研判是,從4月開始研判是要交付錢,但是我們
    不曉得要交付多少錢,所以一直跟他,只要他上來中部地區
    我們就要跟,再配合通訊監察,掌握他的行蹤,那天會跟著
    他到彰化市公所前面,也是剛好,也不曉得他那天要交付,
    我們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1至25頁)。經核與
    吳上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6日,我有跟林宏柏見
    面交付一個紙袋給他,我記得裏面是放170萬元以上,當時
    好像有感覺到有人在拍,但會交付該170萬元並不是因為有
    跟調查人員配合想把林宏柏或者是相關的公務員用釣魚的方
    式釣出來,6月6日被拍照的過程我是後來被偵辦的時候知道
    ,就是調查站問我筆錄的時候提示照片才知道,放袋子的整
    個過程我不知道有被彰化縣調查站拍到,我只是放在地上,
    並沒有刻意要讓人家拍照,是錢放完之後走過去才確定是有
    人在拍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至61頁)。參以本件係
    因吳上風、吳燦欽另案遭羈押,檢察官於106年11月9日以借
    提訊問方式,並於106年11月10日、11日同步拘提、約談楊
    惟欽、林宏柏2人而循線偵辦,並非於同年6月6日當日以現
    行犯逮捕林宏柏或楊惟欽而查獲等情,亦有彰化地檢察署函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他297卷㈠第10、12、83頁,他29
    7卷㈢第114、67頁)。是可認本案並無誘捕偵查之情事甚明
    。是辯護意旨首揭所述,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楊惟欽、林宏柏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本案被告2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鄉(鎮、市)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38、48、49條規
    定,有對鄉(鎮、市)公所之市政業務監督及提案;審核鄉
    (鎮、市)公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聽取鄉(鎮
    、市)長提出施政報告、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提出業
    務報告;對鄉(鎮、市)長、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之
    業務提出質詢;就特定事項邀請鄉(鎮、市)長、鄉(鎮、
    市)公所單位主管列席鄉(鎮、市)民代表會說明之職務或
    權限。而本件楊惟欽行為時任彰化市民代表兼主席,其具有
    監督彰化市公所辦理系爭工程之職權,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
    之行為主體。其為圖不法利益,利用當時擔任彰化市代會主
    席之身分擁有對系爭工程監督之職務權限,參與成立專案小
    組、函請彰化市公所禁止有田營造公司變更設計、不得辦理
    後續擴充,使吳上風為讓系爭工程順利進行、結案及承包後
    續工程而交付其賄賂,自屬未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
    。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林宏柏雖為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固對系爭工程之發包、
    興建及驗收具有督導權限(見本院卷㈡第222頁),然其所參
    與部分僅為出面催促、聯繫吳上風交付賄賂,並代收及轉交
    賄賂予楊惟欽,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利用民政課課長之身分就
    系爭工程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吳上風亦非因林宏柏之身分
    或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是可認林宏柏在本案中並非以公
    務員身分犯罪,其角色分工應與一般私人無異。然其與楊惟
    欽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知悉200萬元
    乃吳上風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結案及承包後續擴充工程
    之對價,仍於有田營造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到系爭工程尾
    款後,即作為楊惟欽向吳上風取款之管道,開始以電話、LI
    NE,探詢吳上風何時給付上開款項,及於同年6月6日向代楊
    惟欽向吳上風收受上開賄賂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已如
    前述。故核其所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楊惟欽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楊惟欽、林宏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依楊惟欽、林宏柏之犯罪
    事實並不成立上開罪名,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
    洽,惟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給予兩造進行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㈡第200、228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
    審結。
四、楊惟欽、林宏柏利用不知情之毛瑞傑代收上開賄賂,楊惟欽
    另利用不知情之李金柱代為保管上開賄賂,而遂行本案之犯
    行,均屬間接正犯。林宏柏於本案中之分工與未具公務員身
    分之私人無異,業如前述,是就其部分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斟酌林宏柏係為讓系爭工程能夠順利進行、結案,始代
    楊惟欽向吳上風收受賄賂,其為免楊惟欽不滿而有礙工程之
    進行,甚至自掏腰包借款30萬元予吳上風,可認林宏柏參與
    情節較輕,且無任何獲利,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又林宏柏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及翌日(11日)偵訊時,已
    經就本案客觀情節為詳盡之說明,檢察官於偵訊結束前,亦
    確認林宏柏是否為自白之表示,經林宏柏回答「嗯」並點頭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勘驗筆
    錄編號11),偵訊筆錄亦記載林宏柏承認犯罪,且經林宏柏
    及辯護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於筆錄(見他297卷㈢第106頁)
    ,應認其已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林宏柏並無犯罪所
    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七、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09
    4號案件),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楊惟欽、林宏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行明確,而均予論罪科刑,並以
    上開罪名沒收參與人彰化縣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
    南慈善會取得之犯罪所得各10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楊
    惟欽、林宏柏上開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察,
    遽論以上開罪名,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楊惟欽、林宏柏上
    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㈠楊惟欽為彰化市民選之市民代表,並兼任主席,受人民重託
    ,本應戒慎惕懼,以人民之福祉為念,竟貪圖不法利益,不
    知潔身自持,利用系爭工程,向承包廠商有田營造公司收受
    財物,且過程中利用他人傳話、收取現金等方式製造斷點,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又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並無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房地產,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22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19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
 ㈡林宏柏為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主管系爭工程,其明知楊
    惟欽利用成立專案小組之機會,施加壓力於有田營造公司,
    竟因迫於壓力,甘願擔任楊惟欽收取賄賂之窗口,且居中催
    促、協調吳上風交付賄賂事宜,使楊惟欽可遂行其收受賄賂
    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可責;惟考量其目
    的無非希望系爭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可以順利進行、結案,
    雖亦有免於楊惟欽責難、藉此保持良好關係之私心,然其甚
    至自掏腰包借30萬元予吳上風,顯見其並非基於牟利而為本
    案犯行,其參與部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楊惟欽自屬有異;且依
    本案發展脈絡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宏柏尚屬盡心盡力辦
    理系爭工程,復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
    後於偵查之初曾自白犯行,其後偵查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林宏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大學畢業,目前在彰化戶政事務所工作,需扶養父母、兩個
    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2
    27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7條、第19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以資懲儆。
  ㈢查林宏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其犯
    罪動機、目的非出於牟利,手段亦非甚重,足認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其曾因本案遭羈押1月又24日,歷經及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其因入監
    服刑而標籤化,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三、沒收: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楊惟欽為逃避查緝,於犯罪後將收
    受之賄賂200萬元各捐贈100萬元予參與人榮華慈善會、彰南
    慈善會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與人榮華慈善會、彰南
    慈善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雖其等之代表人白瑞正、申炎
    本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㈡第200頁),然依上開法律強制規定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參與人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既係因楊惟欽前揭違
    法行為而各無償取得100萬元,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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