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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為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居○○市○○區○○○○街00○0號N棟0 之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陳為閔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24號、第290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為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中文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7年1月起,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之遊說,負責依綽號「正哥」之指示,找尋毒品夾帶人員(俗稱「鳥仔」),將毒品以隨身夾帶方式輸出至境外交予境外接應之人員,以藉此獲取鉅額之報酬。嗣何順鴻(原名為何致遠)及吳建鴻(原名為張銘晏)於同年7月下旬,經吳中文之遊說並談妥事成後之利益分配,遂相繼應允加入運輸毒品之分工行列,而渠等3人與綽號「正哥」之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點第3款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下旬間,吳中文先自綽號「正哥」處,取得毛重達約2.5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協議由吳建鴻找尋毒品夾帶者,嗣吳建鴻於同年8月上旬,得知其友人即被告陳為閔缺錢花用,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毒品夾帶者,並允諾事成返臺後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經被告應允後,何順鴻遂為被告代訂飛往香港之機票及當地住宿旅館,嗣吳建鴻即於107年8月3日上午,駕駛何順鴻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沐蘭精品旅館」與吳中文會合,吳中文旋即將上開綽號「正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膠帶綑綁至被告之前胸、後背及藏放於鞋子之中,吳建鴻則再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國際機場為被告辦理報到手續,以利被告得搭乘107年8月3日16時55分之華信航空「AE1841號」班機飛往香港以將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綽號「正哥」所指示之接應者,以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接獲舉報,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汽車旅館進行查緝,而當場在該旅館內查獲吳中文、何順鴻、吳建鴻及被告等4人,並當場扣得共計如附表所示10包毛重約2557.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供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所使用之器物,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陳為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中文、何順鴻、吳建鴻之證述、扣案之被告等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花沐蘭精品旅館」住宿明細表照片1幀、現場蒐證照片21幀、跟搜吳建鴻駕車照片2幀、雄獅旅遊電子機票證明聯正本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4 日逕行搜索陳報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8月10日中院麟刑增107急搜22字第1070081278號准予備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7978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其搭載至「花沐蘭精品旅館」,於旅館房間內由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吳中文在其身上綁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其夾帶該等毒品至香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辯稱:本件是伊想要幫助警方破案,是因警員張正儀曾經幫過伊,所以伊才向警員檢舉此案,案發當日下午伊一直在拖延時間不給他們綁毒品,並在房間廁所聯繫警員求救,伊並無運輸該等毒品之犯意,沒有伊警方沒辦法破案,若伊要犯罪,則伊不會去跟警方檢舉伊等之運輸毒品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何順鴻與吳中文商議,由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找尋夾帶毒品出境之人,將綽號「正哥」之人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境至香港,由原審同案被告何順鴻負責訂購機票、住宿,由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尋得被告擔任負責夾帶毒品出境之人,惟尚在「花沐蘭精品旅館」內綁縛毒品於被告身上之時,即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中文、何順鴻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2023 號卷〈下稱偵22023號卷〉第19至2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65至171 頁、第186 至191頁、第203 至206 頁;107年度偵字第22024號卷〈下稱偵第22024 號卷〉第14至22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3 張、何順鴻、吳中文之手機翻拍照片43張、吳中文、何順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花沐蘭精品旅館」219 號房入住(休息)登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AYS-1755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陳為閔之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雄獅旅遊旅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6月5日、107年8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機場照片、吳中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資料、吳建鴻與陳為閔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吳建鴻、吳中文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吳建鴻所有之手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 年8 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旅行社購買機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陳為閔與吳建鴻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陳為閔所有之手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107 年8 月6 日採驗報告及照片、臺中市○○區○○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附陳為閔出境異動記事明細、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導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5 日雄獅總法字第1080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2023號卷第18頁、第27至54頁、第60頁、第65至78頁、第93頁、第118頁、第155 至160頁、第211 頁;偵22024號卷第41至62頁、第64至69頁、第79頁、第133頁、第161 至176頁、第182 至185 頁;107年度偵字第29047號卷〈下稱偵29047號卷〉第197 至200 頁;原審卷二第235 至243 頁;原審卷三第105 至111頁、第115 頁),復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0包(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81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9.1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 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3公克、純度約87%)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797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2024號卷第252頁),是以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由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駕車將其搭載至「花沐蘭精品旅館」,於旅館房間內由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吳中文在被告身上綁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要被告夾帶該等毒品至香港之事實,應堪認定。㈡

㈡關於被告是否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何順鴻、吳中文等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於107年8月2日(週四)下午2時起至5時止,以秘密證人A1身分製作檢舉筆錄,向警方舉報並指認共犯即綽號「阿海」之吳建鴻、「阿海」之大哥何順鴻,及「…他便告(訴)我說這星期五或六,有趟是要從臺灣到香港的錢路,要我如果要知道更詳細內容,就到沙鹿住處詳談,…但事後我覺得運輸毒品是犯法的事,所以我來向警方檢舉」「綽號『阿海』跟我說,看我能不能幫忙從臺灣臺中清泉岡機場,利用海關檢查不嚴格之漏洞,將安非他命毒品綁於身體或裝於鞋底,每次二公斤為一單位,運輸至香港後下飛機後,搭計程車至九龍飯店,他會安排香港買主與我接洽、取貨。」「『阿海』有跟我說:如果有找到願意出任務的『鳥仔』,在他們出發前的前一晚,他會開車至臺南跟他的上手拿安非他命毒品上來,再去搭載『鳥仔』到他位於沙鹿的租屋住。將毒品綁於『鳥仔』的胸前,也會提供鞋子給『鳥仔』將毒品藏於鞋底,原則上都是以『二公斤』為單位,再等隔天下午,由『阿海』載『鳥仔』至清泉岡機場搭飛往香港的班機。」「(問:你是否知道綽號『阿海』他們去香港的機票係如何購買?)他有拿一張他訂購機票的名片給我,該公司名稱是『跆商旅游』…」「(問:綽號『阿海』目前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他目前是開1 台阿替斯自小客車,車牌是000-0000號。」等語,並有卷附之被告陳為閔以「A1」代號受訊之107 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73頁)。是以警方已因被告上開舉報而明確知悉可能運輸毒品之日期、起迄地點、方式、訂購機票處所、並指認參與者之姓名、住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

⒉依107年8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11時6 分許起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對話之微信截圖,吳建鴻:「…你臉書上線不接我電話」,被告則回覆與乾爹(張正儀)在市警局等語,吳建鴻續稱:「…你手機也回我訊息一下吧,你這樣突然搞失蹤,…機票都買好了」「…還以為你沒有要去咧」「你不要搞到電話不接,你搞失蹤喔」「…你現在到底能不能來工作都是個問題了」「…重點是你今天到底能不能出來,機票都買好了,…」「…你今天到底有沒有阿,如果沒有的話,我幫你安排明天啦」「你給我一個確定的答案好不好,你如果是今天出去的話,比較好啦」「機票都買好了,什麼東西都搞好了,你現在跟我說你不能去了…」,又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被告提問報酬、何時回台、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是否同往、手機電源等細瑣事項,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亦稱:「…你又沒有要去…你又沒有給我確定答案,你問我有多少,幹嘛?」「下午就回來,你又沒有要去,你問我幹嘛?」「你就回答我,你有沒有要去就好了」「你在回答殺小,我在問你有沒有要去」「重點今天最後一次問你有沒有要去」「快點決定,要定機票了」「所以到底有沒有要去,要去我要趕快聯絡定機票」「你可不可以快點過來阿,你到底要拖多久阿」「多久到,因為你很會拖阿」「我給你到2 點」「沒到的話以後別想我幫你任何事」「你剛剛說轉彎到,到現在還沒到」等語(見偵29047號卷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79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0頁、第295頁),足認被告於107年8月3日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會合前,多有拖遲未決,而引發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不滿。

⒊又被告於查獲當(3)日下午2時57分,即以LINE通知警員 張正儀表示「他們硬要我去我在車上」,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2時58分回以驚訝之貼圖,被告再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詢問警員張正儀「怎辦」,警員張正儀即於同日下午3時2分打電話給被告,之後被告又於同日下午3時8分打電話給警員張正儀,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9分、10分又詢問警員張正儀「現在勒」、「?」,警員張正儀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詢問被告「車號幾號」「你現在的位置」,被告答以「台中機場」「AYs-1755」,警員張正儀即於同日下午3時11分問被告「機場的正確位置」, 被告即貼上「跆商旅遊」之名片,並稱「沙鹿旅行社」「快」「我等等就被帶走」,警員張正儀即於同日下午3時13分稱「看你自己啦能跑就跑」,被告回稱「沒辦法」「他不讓我走」,警員張正儀即稱「不然我就叫警察過去啊」,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14分稱「恩恩」「快」「隨便理由」,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3時14分問被告「車上有東西嗎」,被告答稱「沒有」「把我帶回警局」「等等才會有」「隨便理由」「在他車上了」「被帶走」「怎辦」「在車上往沙鹿」「等等要綁東西了」「怎辦」「不想去」「等等出事」,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稱「不想去就找機會落跑」,被告回稱「我想當乖小孩」「我在車上怎麼跑」,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稱「自己決定啦我沒辦法幫你」「剛才在旅行社的時候就可以跑了你不跑」,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回稱「他們人這麼多」,警員張正儀問被告「他們幾個人」,被告答稱「4、5個」「等等會看到貨」「回住的地方了」「中山路這」「現在勒」,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稱「來不及教你啦你就找機會落跑」「外面有全聯就進去全聯裡面他們不敢對你怎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4分稱「我去全聯大便」,警員張正儀回稱「你就找個理由說要去買個東西」,被告再稱「你可以找人接我嗎」,警員張正儀回稱「我請同事去全聯載你」,被告稱「好」「我等等跟他說」,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3時25分稱「我到了再line你現在還在路上」,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6分稱「到全聯囉」,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回以驚訝之貼圖,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27分稱「我要被帶到花木蘭汽旅」「他說去那裡上」,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3時27分稱「幹」「幾號房」,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8分稱「你先到」「等等跟你說」「貨都在那」「你們到哪了」「219」「我到了」,並有旅館之照片貼圖,被告又於同日下午 3時32分稱「你們在哪了」「我再拖時間」「我在大便」「我要上妝」「怎辦」「到哪了」,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3時44分稱「拖時間」,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48分稱「沒辦法」,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回以驚訝之貼圖,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8分稱「在上了」「怎辦」「在上了」「怎辦」「身上了」「你們怎麼就」,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3時54分稱「來不及到」,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4分稱「不要來好了」「平安跟乾爹說」「我等等打給乾爹」,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4時6分稱「我在外面」,被告即回稱「東西在我身上」、「我等等直接上你的車嗎」「你車牌多少」「是嗎」「?」「?」「車牌」「我上你的車嗎」,警員張正儀於同日下午4時9分答稱「沒」,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4時9分表示「不然」「你們等我走」「你們進來」「他們有帶槍」等語,此有證人張正儀警員與被告之手機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2023號卷三第124至136頁),由警員張正儀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7分至同日下午4時10分之手機LINE通訊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此期間一直跟警員張正儀保持聯繫,告知其行踪與對方之作為,及明確告知毒品位置訊息,並向警員張正儀求救,完全無何被告一心想夾帶毒品獲利,但又慮及運輸毒品之重罪且風險甚高,最終乃反悔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而向警方求救,或被告向警方舉報吳中文等人涉嫌運輸毒品事宜僅係為求一旦遭警方查獲而得以自保,然仍心存僥倖而想夾帶毒品出境獲利,而為上開運輸毒品之行為。

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正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件承辦員警,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因處理其他案件而認識在庭的陳為閔,陳為閔於本案發生前即107 年8 月2 日曾告訴我有一件運送毒品的案件,我有為陳為閔製作檢舉筆錄,當時陳為閔說有一個叫「阿海」的人要運輸毒品,並且將運輸的方式、「阿海」之人的住處等資料告訴我,也有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他有指認「阿海」就是吳建鴻,還有指認何順鴻,我獲得這些線索後就實施跟監;查獲本案當天,陳為閔有向警方求救及明確告知毒品位置訊息,當時我與陳為閔是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我有提供該份手機聯絡對話畫面資料給法院;當天我與陳為閔聯絡的時間是從下午2 時57分許至4 時10分左右,在陳為閔跟我聯絡對話過程中,警方已經在機場跟監,不是因為陳為閔聯絡我,警方才出發的,警方當時也知道他們使用的車輛在哪家汽車旅館裡,只是不知道他們所在房號,所以警方已經到汽車旅館那邊集結了,房號是陳為閔告訴我的,陳為閔是於當天下午3 時27分許,告知我他被帶到本案汽車旅館及房號。查獲當天陳為閔才跟我聯絡,他說他被他們帶走了,他要去綁這個毒品,陳為閔在跟我LINE的對話當中,他說他要離開,但是他受到控制沒辦法離開,當下我在LINE中請他到某個地方,我要請同事去把他載離開,可能是時間緊湊,來不及把他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 至203 頁)。

⒌至於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正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之前我於107 年8 月2日對陳為閔做完筆錄後,有再三叮嚀他,不能參與犯罪,我一直強調說,絕對不可以參與運輸,他有回答我說他不會參與,查獲當天陳為閔才跟我聯絡,他說他被他們帶走了,他要去綁這個毒品,我是當天才知道的,如果沒有陳為閔在案發當天LINE的通知,警方也還是有可能查獲本案,因為警方當時已經在跟監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 至203頁)。惟本案若非被告於案發前即107年8月2日即向警方詳加舉報,使警方得以明確知悉運輸毒品日期、起迄地點、方式、訂購機票處所、並指認參與者之姓名、住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而對綽號「阿海」之吳建鴻及何順鴻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有所瞭解,因而於預定運輸毒品時間至機場跟監,惟單就被告107年8月2日之舉報內容,警方顯然無法有效地即時掌握運輸毒品嫌犯之行踪而查獲本案,且從案發當(3)日下午3時27分被告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告知證人張正儀警員「我要被帶到花木蘭」起,至證人張正儀警員於下午4時6分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告訴被告「我在外面」止,期間共歷時40分鐘,若非被告遵從證人張正儀警員之建議一再「拖時間」,恐怕等警方得以到達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前,嫌犯早已將毒品綁在被告身上而離開該汽車旅館,前往搭乘同日下午4時55分飛往香港之華信航空AE1841號班機,是以使警方得以查獲本案者除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之詳細舉報外,最重要的應係被告於案發當(3)日下午2時57分至同日下午4時10分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密切且不間斷地與警員張正儀保持聯繫,告知警方其行踪、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被載至之汽車旅館、房號、毒品位置及對方之作為,並不時向警員張正儀求救及尋求應對方式等(詳理由欄六、㈡、⒊所示),是以證人張正儀上開證述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恐有疑義,且警方並不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何順鴻等人所在之旅館房間號碼及毒品所在之確切位置,又無得以搜索「花沐蘭精品旅館」房間之搜索票,則單依警方之力而不需被告在案發當日以LINE即 時通知警方運輸毒品者所在之房號及毒品所在位置等資訊,亦有可能查獲本案,顯係過分樂觀。

⒌而證人即員警張正儀亦證稱:「(問:這件你們會知道有毒品運輸的行為,是不是因為被告陳為閔在107年8月2日來告訴你們,做秘密證人的筆錄,你們才會知道這件毒品運輸?)沒錯。」「原則上,當我們接收到這個線索時,我們就會實施跟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第191頁),果屬無訛,警方根據被告提供之檢舉資料實行偵查並跟監,此當為被告所預見,倘若被告冀望運毒成功,則被告何須詳述本件犯罪計畫、相關共犯姓名、作案車輛廠牌、車號等細節,徒增警方破案之機會?又何以被告於向警方詳為舉發犯罪各情節後,仍有成功運毒牟利之機會,實難以想像?設若運輸毒品之相關共犯為警查獲,被告又如何取得運毒報酬?如被告意在運毒取酬,本應嚴守犯罪計畫,防免警方追查,始能達成犯罪目的,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擔任毒品夾帶者前往香港,以牟取不法利益,惟被告於107年8月3日至「花沐蘭精品旅館」後,因慮及此行風險甚高,而反悔放棄繼續實行犯罪之行為,向警方求助,警方始於同日前往該汽車旅館查獲本案,此採證認事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無疑。是以被告於向警方舉報本件犯罪前是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及於107年8月2日向警方舉報本案犯罪後是否仍有續為運輸毒品之犯意,顯均有疑義。

⒍再證人張正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警方沒有向陳為閔表示要用證人身分保護他,警方、檢察官沒有出具證人保護書,由他擔任秘密證人來查獲本案,也沒有做過這樣的承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可知本件負責偵查之檢、警人員並無出具證人保護書同意由被告以秘密證人身分協助辦案。雖被告僅為一般民眾,毫無專業辦案技能與經驗,然其卻係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等人所選擇擔任夾帶毒品出境之人,故其當有第一手且即時之運輸毒品訊息,而此則為警方所無且又是最需要者,再事後亦證明被告確為擔任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等人運輸毒品之「鳥仔」(毒品夾帶者),而被告有此身分又願將第一手訊息即 時告訴警方當係警方得以順利破獲本案之最重要關鍵,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想要幫助警方破案」等語,似非無據。

⒎至於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於偵訊及原審雖均陳稱:我已於107年8 月1 日邀陳為閔擔任夾帶毒品出境之人,陳為閔亦表「OK」同意等語(見偵22023號卷第173至175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惟被告確於翌(2)日即至警局製作上述檢舉筆錄(詳理由欄六、㈡、⒈所述),則被告若仍心存僥倖而想夾帶毒品出境獲取報酬,則其本應嚴守犯罪計畫,防免警方追查,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惟其為何竟隨即於受邀參與運送毒品之翌(2)日即向警員張正儀詳加檢舉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等人運輸毒品犯行,再於107年8月3日提供警方即時之運輸毒品訊息,使警方得以破獲本案,自無從以此反推認被告本即有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更無從違反經驗法則認被告實係基於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其向警方舉發犯罪僅係其於107年8月3日至汽車旅館後,因慮及此行風險甚高,而反悔放棄繼續實行犯罪之行為,向警方求助。

⒏又被告於本件查獲當(3)日下午2 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警員張正儀「他們硬要我去我在車上」而求救時,警員張正儀回以驚訝之貼圖(見原審卷三第69頁),而依被告於107年8月2日(星期四)向警方舉發時係稱綽號「阿海」告知其這星期五或星期六要運輸毒品(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3頁),故詳細運輸毒品出境時間當係等待運輸毒品之主謀決定要搭乘之班機準備出境後,而將此事告知被告,再由被告告知警方,此時警方始得以知悉確實之運輸毒品出境時間,是以警方本即係該運輸毒品行動之被通知者而非決定者,故警員張正儀於107年8月3日(星期五)下午2時57分接獲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表示「他們硬要我去我在車上」時,警員張正儀回以驚訝之貼圖之意義就如同被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3時24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警員張正儀表示「我去全聯大便」、「你可以找人接我嗎」,警員張正儀回以「我請同事去全聯載你」,被告表示「好」,是以被告將到全聯既為警員張正儀所明知即將發生之事,惟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6分以LINE向警員張正儀表示其「到全聯囉」時,警員張正儀竟亦回以驚訝之貼圖,足認警員張正儀在LINE上回以驚訝之貼圖極有可能表示其認事情進展竟如此快速,且此事緊急並有時效性之意,而無從表示其根本不知會發生此事,而此事竟然發生之佐證。是以自不得以警員張正儀於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求救時,其始知悉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而感到驚訝,而應只得將之解讀為警員張正儀表示其知悉此事,且因此事緊急並有時效性,故其必須趕快採取相對應之行動而已。

⒐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於為警查獲當日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自107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止,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商討負責運輸毒品之報酬、要在香港停留多久、報酬是否直接收取港幣,待回臺再換匯,至同(3)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尚曾請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為其準備行動電源充電;同(3)日下午1 時33分許,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告知被告「2:50的飛機1:50要報到」,被告向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回稱「我要到了」;於同(3)日下午1 時37分許,被告向原審同案吳建鴻稱「先定機票啊」等語,其後被告與原審同案吳建鴻尚在對話中討論關於役男出境文件、臺胞證等事宜,被告於同(3 )日下午1 時56分許,向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稱其係搭乘Uber計程車到全聯了,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表示要叫人去帶被告等語,此有其2 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29047 號卷第276 至298 頁),依其2 人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係被告於查獲當(3)日約下午2 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會合,又倘被告確欲幫助警方查獲運輸毒品之嫌犯,當然必須演得逼真,讓共犯相信被告確欲與其等共犯運輸毒品犯行,始不會引起共犯之懷疑,故被告自107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即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商討負責運輸毒品之報酬、探聽所欲搭乘之班機,之後更於「花沐蘭精品旅館」房間接受原審同案被告吳中文綑綁毒品在身,以待警方前來等等,顯係被告所必須做的事,是以自不得以被告有上開配合行為即遽以推認被告必然係基於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而非幫助警方查獲運輸毒品嫌犯之意思,並以若被告自始即無意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則其即可拒絕前往會合,並即時向其所在附近警方求助或直接聯繫警員張正儀,而不需於查獲當日下午主動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會合,並為上開配合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吳中文等運輸毒品之行為。

⒑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其係配合警方破案,始為上開行為等語為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而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乙情,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心證,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就卷內現存證據,既仍有相當大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共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係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建鴻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擔任毒品夾帶者前往香港,以牟取不法利益,惟被告於107年8月3日至汽車旅館後,因慮及此行風險甚高,而反悔放棄繼續實行犯罪之行為,向警方求助,警方始於同日前往該汽車旅館查獲本案等情,其採證認事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並無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而係配合警方破案,始為上開行為等語,其上訴所陳為可採,已詳前述(見理由欄六所述),是以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鑑定結果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0只,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2449.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公克,純度約87% 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7978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球鞋 1雙 扣案共犯吳中文所有  2 束帶 1條 扣案共犯吳中文所有  3 膠帶 2捲 扣案共犯吳中文所有  4 電子磅秤 2台 扣案共犯吳中文所有  5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案共犯吳中文所有,用以供其與共犯吳建鴻、何順鴻、綽號「正哥」等人聯絡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案共犯吳建鴻所有,用以供其與共犯吳中文、何順鴻、陳為閔聯絡  7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案何順鴻所有,用以供其與共犯吳中文聯絡  8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為閔所有,用以供其與吳建鴻聯絡  9 中國移動行動電話卡 1張 陳為閔所有,用以供其與共犯吳中文聯絡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0公克)共犯吳中文所有  2 K他命 1包 (毛重0.5公克)共犯吳中文所有  3 一粒眠 7顆 (毛重1.5公克)共犯吳中文所有  4 梅錠 34顆 (毛重41公克)共犯吳中文所有  5 K盤 1個 共犯吳中文所有  6 吸食器 1組 共犯吳中文所有  7 跆商旅遊名片 1張 共犯吳中文所有  8 Facetime聯絡便條紙 1張 共犯吳中文所有  9 現金4400元  共犯吳中文所有  10 現金6000元  共犯吳建鴻所有  11 鋁棍 1支 共犯何順鴻所有  12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共犯何順鴻所有  13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陳為閔所有  14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陳為閔所有  15 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 1張 陳為閔所有  16 跆商旅遊名片 1張 陳為閔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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