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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蔡名曜邱鼎文黃玉琪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東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依本院110年10月14日所為原判決之理由欄肆一、二(關於減刑事由說明)、理由欄陸(關於撤銷改判之說明)及據上論斷欄所引用法條,可知原判決認定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情事,原判決理由欄肆、三如附表所示關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之記載,顯係誤寫,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更正前之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理由欄肆、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犯各罪,同時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犯之罪,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犯之罪,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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