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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 被告
    陳世銘吳木松共同黃宏義黃朝通林明賦黃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銘 吳木松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義 黃朝通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賦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97號、109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122號、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 銷。 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丁○○、甲○○、乙○○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 ;戊○○、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分別向公庫各支付新台 幣參拾萬元,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肆拾萬元,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 拾萬元;以及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戊○○、己○○、甲○○、丁○○、許漢寶(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乙○○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一)丙○○、戊○○、己○○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丙○○先於民國108年2月 2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庚○○,佯稱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代價,向庚○○承租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以放置舊板模等物,後丙○○於108年 3月11日中午12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庚○○告以欲簽訂契約, 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與戊○○、己○○及綽號「阿安」之不 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搭載己○○、「阿安」 ,自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某處載運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31包,前往庚○○之上開土地堆放。 然戊○○、己○○與「阿安」於抵達上述龍井區遊園北段49地 號土地之堆置地點時,遭地主庚○○發現上開太空包疑似為 廢棄物而拒絕下貨,戊○○遂撥打電話予丙○○告知上情,並 將上開太空包31包載返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原址。又丙○○ 前已透過網路,於108年2月26日經由仲介辛○○介紹,尋得 乙○○所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土地(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水景街土地)上之貨櫃可 以堆放太空包,丙○○遂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與辛○ ○約在水景街土地現場看土地,並交付訂金3,000元予辛○○ ,隨後戊○○、己○○在丙○○帶領下,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丙○○向乙○○所承租水景街 土地,將上開太空包堆置在該處,而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二)丙○○、甲○○、丁○○、許漢寶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丙○○、甲○○、 丁○○、許漢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子車),於108年1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同年4月28日,分別自彰化縣果菜市場交流道下方、臺中 市梧棲區修理場旁空地等處,共3次載運內含有害事業廢 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共135包,接續運往乙○○提供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與新仁一街口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新仁路土地)堆置,其中於10 8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28日該2次,均由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吊車,在場協助上開太空包之吊掛放置作業,108年4月28日該次另有許漢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現場協助解下吊車吊掛太空包之鉤頭,另有不知情之林廷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新仁路土地現場 進行上開太空包堆置之指揮作業,而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三)丙○○等人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之集塵灰太空包堆置 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上後,乙○○於108年4月17日前 某日,經該土地鄰居反應太空包有嚴重的刺鼻味且會冒煙,已可預見丙○○等人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所堆置 之太空包係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持續提供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供丙○○堆置廢棄 物,並於108年4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索取水景 街土地之6,000元及新仁路土地之3,000元等繼續堆置廢棄物之租金。 (四)嗣因庚○○108年3月11日拒絕戊○○等人堆置太空包後隨即報 警處理並向環保機關陳情;108年5月13日亦有新仁路土地周圍民眾無法忍受太空包散發之惡臭向環保機關陳情。經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 、己○○、甲○○、丁○○及同案被告許漢寶等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丙○○、戊○○、己○○、甲○○、丁○ ○、乙○○等人(下稱被告6人)均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第29頁、第57頁、第65頁、第127 頁、第159頁)附卷可按,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許漢寶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案僅就被告6人所犯原審判決有罪之犯行為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6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 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6人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 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6人對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6人彼此間於警詢、偵查中 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漢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證 人江政龍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銘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廷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辛○○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1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50315號函、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臺中市○○○○○○○○○○○○○○○○0○○○○地○○○○ 街○○○○號108I-3S-0000-0000~2103)、上準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 、採樣地點:北屯區青田段119-1號)、證人江政龍提出之:①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物: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②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③貨櫃倉庫租賃契約、被告乙○○提出之貨櫃倉庫租賃契約及租金收付款明細、被告乙 ○○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7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8137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採集廢棄物檢驗報告 及相關資料(含稽查紀錄、採樣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被告丙○○持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2817號函、證人庚○○提供之照 片、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0000000監視影片截圖、現場翻拍照片、廢棄物數量清點表、臺中市○○○○○○○○○○○○○○○○0○○○○○○○○○區○地○○○ ○號108I-S-00-000000~051603)、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90783號函及檢附資料、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 場稽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 份:①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 地點:臺中市○○區○地○○○○號:R0000000D21、採樣地點: 臺中市○○區○地○○○○號:R0000000D11、採樣地點:臺中市 太平區空地、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檢驗紀錄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自108年1月至5月車行軌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乙○○臺中市太平區永 成段電磁紀錄犯罪時序、被告乙○○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 紀錄譯文時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6681號函覆及檢送之相關檢驗報告、清理流向證明暨現場照片、陳情函、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清運三聯單、被告乙○○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綠澤環境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對帳單、發票、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6 人之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經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人清除而堆 置在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含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3 款則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 -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一.○ngI- TEQ /g 者。」 3.經查,堆置在水景街土地上之太空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8年5月1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前往稽查並採樣送驗,檢驗出戴奧辛及呋喃達2.66ngI-TEQ/g,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他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臺中市○○○○○○○○○○○○○○○○0○○○○地○○○ ○街○○○○號108I-3S-0000-0000~2103】(他卷一第51頁至 第55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廢棄 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採樣地點: 北屯區青田段119-1號】(他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可 憑;堆置在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8年6月28日前往現場採樣送驗,其中採樣之太空包(編號73),檢驗出戴奧辛及呋喃達2.58ngI-TEQ/g,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8 月9日函(他字卷三第8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 場稽查照片(他字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他卷三第99頁)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法規及檢驗結果,已足以認定本案堆置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含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被告戊○○、己○○、甲○○、丁○○等人有清除廢棄物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被告戊○○、己○○部分(水景街土地):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108年2月28日下午16時許,丙○○ 打電話口頭上說要以每個月6千元至1萬元代價、承租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地目:林地)放置舊板 模用途,之後於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4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我確定要承租土地,丙○○自稱當天要訂 契約,108年3月11日約下午17時40分許,有3 人駕駛729-HK號聯結車,車載約30至40包不詳物品要傾倒在我的土地低漥處,但是,我當時感覺這些物品好像是廢棄物,所以我自認為我沒有能力處理,才報請犁份派出所處理糾紛。當時我發現該物品非土壤有異味、且發亮光,況且駕駛729-HK號之司機(經查為己○○)與堆高機駕駛2人在討論何 人倒下去何人要負責等語對話,所以我判斷是事業廢棄物,且從他們言論間,很顯然載運這事業廢棄物之3人,均 知悉該物品係非合法物。聯結車駕駛己○○當時與堆高機駕 駛在談論要倒該批廢棄物時,我堅持不要讓他們倒,戊○○ 才從729-HK號聯結車下來,跟我說是業主叫他們來倒的,我當時有問何人係業主,戊○○沒有說,但是於當天下午17 時48分許,要承租土地的丙○○才以0000-000000號撥電話 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要我先讓他們三人放置,事後他才要跟我簽訂租賃契約。729-HK號聯結車後端有設置堆高機車架,堆高機與該聯結車同行過來,且該連結車乘坐三人,離開時三人與貨物、堆高機共乘離開等語(他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 ②證人江政龍於警詢時證述:水景街土地是我父親所有,由我管理,我出租給乙○○,乙○○再出租貨櫃給人,我發現水 景街土地被堆置太空包時,乙○○已經在處理,我不知道太 空包內容物,但有刺鼻臭味,聞了噁心想吐等語(他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③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庚○○拒絕讓戊○○ 、己○○下貨後,我趕到現場,有聞到太空包的味道,刺鼻 刺鼻的,有點像阿摩尼亞的化學味道,太空包有的沒有蓋,蓋帆布不一定會完全蓋起來,一定會有空間,不是完全密封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 ④又依據證人庚○○向1999話務中心108年3月11日下午6時10分 陳情之內容,亦稱「有不明人士傾倒有毒廢棄物至私人土地上」(他卷一第23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4月29日之環保稽查紀錄表對戊○○進行訪談,戊○○當時說明亦稱 :當日載運之太空包裝盛會散發出氨氣味之黑色粉狀物(他卷一第37頁)。 ⑤是以,本案曾經接觸水景街土地上太空包之人,均稱太空包會散發刺鼻臭味,顯然並非合法正常之物品。起初被告戊○○、己○○受被告丙○○之託載運太空包要傾倒在證人庚○○ 之土地時,證人庚○○更明確以有異味、且發亮光等情,認 為是事業廢棄物等理由拒絕傾倒,更報警處理,被告戊○○ 、己○○在遭證人庚○○拒絕報警後,即應可預見所盛載之太 空包係屬不法之廢棄物,2 人在有此主觀認知後,仍執意繼續從事後續之載運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而具有主觀故意。 3.被告甲○○、丁○○部分(新仁路土地):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108年4月28日丙○○叫我載運太空包 到新仁路土地,一共3趟,一趟30幾包,太空包聞起來有 臭酸的味道,我問丙○○為何有臭酸的味道,他說那是做耐 火磚材料等語(他卷二第191頁至第194頁)。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稱:我3月間跟4月28日在新仁路土地用 吊車吊掛板車上的太空包,我不知道太空包裡面是什麼,我只覺得很臭,吊掛起來時灰塵很大等語(他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③同案被告許漢寶於偵查中稱:丁○○是我房東,108年4 月28 日我騎機車到新仁路土地幫丁○○勾太空包讓他吊掛,全身 都弄得髒兮兮的,太空包吊掛時黑石灰、黑土,還有臭味,很臭,而且灰塵瀰漫等語(他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④又依據卷內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於108年5月13日有民眾陳情,稱「新仁一街11號周圍,有不明異味逸散,請求派員查看」等語(他卷一第433頁),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30日之環境稽查報告,均記載該 局於108年5月13日查獲新仁路土地堆置散發不明異味之太空包,於108年5月16日前往勘查等情(他卷一第399頁、 第411頁)。 ⑤是以,參與新仁路土地太空包清除、處理之被告甲○○、丁○ ○及同案被告許漢寶,在行為當時已經預見太空包有刺鼻臭味,灰塵瀰漫等情,顯然並非合法正常之物品。太空包堆置到新仁路土地後,附近民眾更無法忍受其惡臭進而向環保局陳情要求處理,被告甲○○、丁○○在接觸太空包時, 即應可預見所盛載、吊掛之太空包係屬不法之廢棄物,被告甲○○、丁○○在有此主觀認知後,仍執意繼續從事後續之 載運、吊掛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而具有主觀故意。 (四)被告乙○○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 觀犯意: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乃「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是以,行為人只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所認識,而決意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2.經查,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舉凡曾接觸或鄰近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者,均對於其上所堆置之太空包會散發刺鼻惡臭等情,證述甚詳,更有人進而檢舉。可見本案遭堆置之太空包,一般人均可認知該物顯有可能為不法之廢棄物。 3.有關水景街土地之太空包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述堆放到水景街土地之太空包,會有阿摩尼亞之化學味道,業如前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又補充稱:乙○○一直 有請我把水景街的31包太空包移走,乙○○說有味道,講這 些話有透過電話也有透過通訊軟體,最早乙○○要求我把水 景街31包太空包移走是承租完新仁路土地沒多久後,乙○○ 跟我說有味道,我一直跟乙○○說2、3天就會移走,就這樣 拖;這些太空包用帆布蓋起來後就沒有明顯的味道;乙○○ 請我移走水景街土地的太空包,原因有因為有味道,也有因為我沒放在貨櫃裡等語(原審卷一第315頁、第316頁、第328頁、第329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水景街 土地堆放的太空包沒有味道,下雨才會有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他卷一第333頁);有關新仁路土地太空包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包,是黑色的 ,有阿摩尼亞味道(他卷一第334 頁)。被告丙○○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乙○○有要求我把新仁路太空包都移走,原 因是因為乙○○說會冒煙,他當初有傳一個影片給我(原審 卷一第323頁、第324 頁)。綜合上開供述,可見被告乙○ ○知悉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的太空包會散發阿摩尼亞臭味,還會冒煙,依據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預見其提供之土地上所堆置的太空包,應屬於廢棄物。 4.是依據前開證據,被告乙○○於提供土地予被告丙○○堆放太 空包後,因太空包有臭味及冒煙,已經可以預見該等物品是廢棄物。參以被告丙○○、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 ○○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16分向被告丙○○稱:「hello 今天新仁路貨櫃那邊有人跟我反應味道很刺鼻。請問這些太空包會一直放在那邊嗎?如果影響到其他貨櫃用戶他們無法承租下去這樣也不行喔!」,108年4 月24日上午9時48分被告乙○○又向被告丙○○稱「OKOK謝謝你,水景街也要 趕快清空」,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51分乙○○向丙○○詢問 「東西清走了嗎?」(他卷一第369頁、第370頁),是被告乙○○至遲應係在108年4月17日以前某日,就已經因為新 仁路土地周圍有人反應太空包散發刺鼻味,而可預見太空包內之物品是廢棄物,然而卻繼續提供上開土地讓被告丙○○堆置,甚至在108年4月27日下午8時41分,被告乙○○傳L INE訊息予被告丙○○稱「水景街3/12放的,3/12 3,000元 、4/12 3,000元,要付6,000元了哦」、「新仁路4/24 3,000元、希望可以5/10之前清走」、「如果再放下去,可 能我抵擋不住壓力,房東不會租給你喔」(他卷一第369 頁至第373頁)。對於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稱:乙○○要跟我算錢算到我全部移走,被告乙○○ 稱「新仁路4/24 3,000元、希望可以5/10之前清走」、「如果再放下去,可能我抵擋不住壓力」的意思就是要跟我收到108年4月24日,要我108年5月10日以前清走,沒有搬走的話,放在那邊一樣要算租金,被告乙○○稱「水景街3/ 12放的,3/12 3,000元、4/12 3,000元,要付6,000元了 哦」就是要繼續算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第343頁),也因被告乙○○仍繼續收取租金並提供土地供堆置 ,被告丙○○因此仍於108年4月28日繼續載運含戴奧辛廢棄 物之太空包至新仁路土地堆置。 5.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乙○○至遲於108年4月17日以前某日, 就已經因為新仁路土地周圍民眾抗議太空包有刺鼻臭味,而可預見堆置在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太空包內之物品是廢棄物,然而,被告乙○○此後卻仍然要求被告丙○○給 付租金,繼續算錢,有對價地持續提供土地讓被告丙○○繼 續堆放太空包;對比108年3月11日被告丙○○等人欲將太空 包堆置在證人庚○○土地上,證人庚○○發現後,選擇拒絕且 立刻報警;被告乙○○在知悉太空包有刺鼻臭味且侵擾周遭 居民後,選擇的是繼續索取租金、繼續讓被告丙○○堆放太 空包以獲取利益。綜上,被告乙○○在預見太空包內容可能 係廢棄物後,仍持續提供土地供被告丙○○放置太空包之行 為,即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 責。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人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而仍對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戴奧辛太空包為載運、吊掛、堆置等行為,所為即屬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乙○○雖非水景街土地、新仁路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既 然有權出租上開土地予他人,依據前揭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三)核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 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戊○○、己○○就犯罪事實一、 (一),有多次之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丙○○、甲 ○○、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多次之載運或吊掛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均各屬於集合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惟查,水景街土地之廢棄物太空包31包係出自彰化縣鹿港工業區之廠商,新仁路土地之廢棄物太空包135包則係出 自臺南市永康區廠商,2者來源不同,業經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述甚詳(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6頁),清除之方式及堆放之地點亦不相同,是以,被告丙○○非法清除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之 太空包,無法論以集合犯,而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乙○○ 前後提供水景街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予被告丙○○堆放廢棄物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丙○○、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定犯罪所得,如「已經查扣」而 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之問題,須沒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有追徵之適用。換言之,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扣案」之情形下,即無併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原審就被告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 1萬5,000元分別諭知沒收,同時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准許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供扣案,嗣並已分別實際繳回犯罪所得2萬4,000元、1萬5,000元扣於本案,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被告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 銷。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水景街土地的31包太空包共獲得 1萬5,000元報酬,加計新仁路土地之太空包部分本案一共獲利2萬4,000元,是水景街土地部分犯行獲利為1萬5,000元、新仁路土地部分之犯行獲利應為9,000 元(偵卷一第42頁、第46頁)。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載運3 趟被 告丙○○一共給了報酬1萬5,000元(他卷二第193 頁),此 部分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於本案,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沒收。 六、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丙○○、戊○○、己○○、甲○○、丁○○等人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及被告乙○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行,事證均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刑法11條、第28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6人明知渠等並無清除處理或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許可,竟貪圖不法利益,收購、載運、吊掛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太空包,恣意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被告乙○○提供之土地上,且本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有強烈 毒性之戴奧辛,本案舉凡曾接觸或鄰近太空包之人,均證述太空包有刺鼻惡臭,造成不適,被告6人竟無視於此, 非法堆置戴奧辛太空包,對於環境及周圍居民健康造成損害非淺,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審酌:⒈被告丙○○ 是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收購者,並且後續招募其他被告協助清除本案之太空包,從中獲利2萬4,000元,亦主動尋找土地堆置太空包,係本案之始作俑者,牽累多人。以及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2-3萬元、離婚、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50頁);⒉被告戊○○ 在本案係受被告丙○○招募,駕車載運本案之太空包至水景 街土地,從中獲利8,0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4萬 元、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二第50頁);⒊被告己○○在本案係受被告丙○○招募, 乘被告戊○○之車共同載運本案之太空包至水景街土地,從 中獲利2,0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4萬元、離婚、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父母親 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50頁);⒋被告乙○○在本 案提供土地予被告丙○○堆放有害事業廢棄物戴奧辛,對於 環境及土地周圍民眾之危害最為直接,從中獲利1萬5,0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但事後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地政士、月收入1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阿嬤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50頁);⒌被告甲○○在本案 係受被告丙○○招募,駕車載運本案之太空包至新仁路土地 ,從中獲利1萬5,0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6-7萬元、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50頁 );⒍被告丁○○在本案係受被告丙○○招募,以吊車在新仁 路土地吊掛太空包,從中獲利5,000元,以及審酌其犯後 否認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起重工程、月收入6-8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50頁),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己○○有期徒 刑1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丁○○有期 徒刑1年3月,以示懲儆。同時以①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 本次獲利8,000元至1萬元(他卷二第117頁),從有利被 告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②被告己○○於偵查 中自承自被告戊○○處獲得報酬2,000元(他卷二第147頁)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雇用其吊掛之人2次總共給付 5,000元(他卷二第122頁)。④被告乙○○部分:出租水景 街土地部分,依據證人辛○○之證述,其至少有收取3,000 元之訂金(原審卷二第23頁);出租新仁路土地部分,依據扣案之租賃契約租金收付款明細,至少已收取6,000元 押金、3,000元租金、3,000元中介費,合計有1萬2,000元。以上被告戊○○、己○○、丁○○、乙○○各自之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乙○○部分,其已自費將廢棄物太空包清除 ,所花費之費用亦高於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載運太空包之729-HK號曳引車、FH-056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及吊掛太空包之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甚鉅,與被告獲利相比懸殊,若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均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本案被告6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1.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一) 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12日,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 罪時間為108年1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同年4月28 日, 可知二者行為時空有所重疊且具延時性(108年1月間至同年4月28日),又縱使被告丙○○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不 同、放置地點不同,然被告丙○○係基於概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丙○○於偵查期間,積極配合調査, 供出實情及相關重要案情,包含本案太空包來源、載運經過及人員、獲利費用等節,讓檢警人員循線索追査、逐一拼湊還原本案經過,可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在檢警尚未完全掌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亦主動供出相關犯罪行為,此部分應合於自首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容有未妥。被告丙○○先前雖有賭博罪之前科紀 錄,但除本案外,其未曾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素行尚可,且涉犯本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然原審判決仍認被告丙○○素行難謂良好,量處重刑,容有過 苛之虞。請惠予緩刑之諭知,或依刑法笫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勵自新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至 第26頁)。 2.被告戊○○、己○○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所以否認犯 行,乃係因為渠等不曉得縱非「明知」所運載之31包太空包内含有戴奥辛之集塵灰,但於刑法之評價上亦有可能被論以「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2人所否認者乃係其「明知」太空包内含戴奥辛之部分,並非全盤否認所涉犯行。現被告2人均知悉其本案所為,於刑法之評價上仍可能 該當「不確定故意」而違犯本罪,故被告2人現對於所涉 犯行均坦承不諱,故一審判決斯時酌以被告2人「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已有所更易,故針對被告2 人自有重新予以審酌之必要。被告2人確實不知悉太空包 内含非法廢棄物,渠等涉犯本案之原因、動機極為單純,且被告2人載運太空包時,並未聞到明顯惡臭,渠等之所 以涉犯本案,實乃一時警覺性不足,違犯情節應屬輕微,被告2人先前並無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前科,而與視環 境保護於無物,並欲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人,迥然有別,被告2人亦未因本案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被告2人先前雖有前科,惟與本案罪質不同,是一審判決逕以渠等均有前科,即率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稍嫌速斷,綜上所述,被告2人除現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有所更易之外,一 審判決於量刑時,亦未審慎考量被告2人之涉案原因、動 機及情節,而逕科予渠等較重之刑度,亦有所不當,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低被告2人之刑度,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3.被告甲○○原上訴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改稱:被告甲○○就原審判決認定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坦承認罪,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而本案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所為固 應受非難,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6個月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 機會(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 4.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平日經營商號從事吊掛 起重業務,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 良好,被告丁○○受通知後自動到案配合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大二分隊調查及製作筆錄,於同日前往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起訴後被告除109年12月10日因忘記而 未到庭致遭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到案,其他庭期均準 時 到庭,被告丁○○絕無規避卸責之意思。被告丁○○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吊掛工作時僅專注於工地 安全 與否,對於所吊掛之貨物是否為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甚至有毒物質?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具法律常識及判斷能力。本案被告丁○○受託於案發新仁路土地上 吊掛太空包,發現太空包有臭味、吊掛起來灰塵很大,而太空包於查獲後檢驗出戴奥辛等有毒事業廢棄物,原判決因認被告丁○○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 即間接敁意),固非無見,然一般刑事被告主觀上究係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與否,攸關非難輕重之評價,被告丁○○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參酌被告丁○○係受原互不認 識之主嫌丙○○委託吊掛太空包2次,不法所得合計僅5,000 元而已,非難程度自較緩解,原判決量處被告丁○○有期徒 刑1年3月,容嫌過重,復有重為斟酌被告丁○○所犯是否情 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與必要。再被告丁○○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年邁父母,被告丁○○現從事吊掛起重工程,具有正常職業 及收入,以負擔家計及照顧家庭,綜評本案被告丁○○涉案 事實、程度及不法所得,被告丁○○顯係一時思慮未周之偶 發及初犯,本案審酌被告丁○○於上訴後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業已改善,加之被告乙○○業已於案發後即109年4月16日 將系爭太空包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本案造成之環境汙染及損害,業已緩解,被告丁○○所犯應具有依刑法第74條宣告 緩刑之要件及空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2頁) 5.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案為初犯,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乙○○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態度誠 懇,且被告乙○○於接獲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1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673451號函文之後,曾提出陳請函 表示「陳情人願將旨揭之太空包廢棄物先行移除並自行墊付所有清除費用」,被告乙○○確實自行墊付所有清除費用 ,其中水景街土地之清運費用共花費123萬1199元;另新 仁路土地之清運費用共花費265萬1元,被告乙○○已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委由專業之環境顧問公司,就上開堆置廢棄物土地土壤進行檢測,以確保土壤未受污染,經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後,堆置廢棄物土地之土壤並未受到污染,完全符合國家標準。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乙○○未有 犯罪前科,此次因一時失慮犯下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三)經查: 1.「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係經立法者預定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然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並非同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地點相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之犯意,僅成立單一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就堆置在水景街土地廢棄物太空包31包係出自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之廠商,堆置在新仁路土地之廢棄物太空包135包則係出自臺南市永康區廠商,2者來源不同,業經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屢次供述甚詳(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6頁),則被告丙○○既係代 不同之廠商清除廢棄物,其代臺南市永康區廠商清除廢棄物時是否能預見彰化縣鹿港工業區之廠商亦會委託清除廢棄物,顯然並非可認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意思,其犯罪意念乃截然可辨,況且被告丙○○分別受不同之廠商委託代為 清除廢棄物後,再委請不同之人(鹿港工業區之廠商:戊○○、己○○、「阿安」等人;臺南市永康區廠商:甲○○、丁 ○○、許漢寶等人)代為清運、堆置,清除之方式及堆放之 地點明顯不相同,是以,被告丙○○非法清除堆置在水景街 土地及新仁路土地上之太空包廢棄物,在刑法評價上顯各具獨立性,而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丙○○仍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誤,自屬無理由。 2.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因證人庚○○ 於108年3月11日報警處理並向環保機關陳情以及有新仁路土地周圍民眾於108年5月13日向環保機關陳情,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且被告乙○○於108年7月15日警詢時 即已明確提供被告丙○○之年籍資料,嗣經警於108年10月2 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丙○○址設臺中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是本案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於被告丙○○坦承犯行前,即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丙○○雖自白犯罪,然非自首,自 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案被告6人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清除有 害事業廢棄物或提供土地供堆置,則其等所為上開清除或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本應嚴加非難,況且本案被告6人所清除或提供土地供堆置之廢 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而係有毒性之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舉凡曾接觸或鄰近太空包之人,均證述太空包有刺鼻惡臭,造成不適,對於環境及周圍居民健康造成損害非淺,顯非一般廢棄物之案情可比擬,又被告6人對我國 政府嚴格查緝廢棄物之行為,本應有所認知,本件被告6 人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可憫恕之情形;再參以本案被告6人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所清除或提供土地供堆置之廢棄物,係含有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客觀上難認被告6人之犯行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本案被告6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或提供土地供堆置之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4.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6人科刑之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6人 於上訴狀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5.又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參酌被告丙○○、乙○○分別所 犯2罪之罪質,犯行間隔期間,及衡量被告丙○○、乙○○本 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丙○○、乙○○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丙○○、乙○○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 況,認原審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諭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就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 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 年11月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均屬合理之刑,是被告丙○○ 、乙○○此部分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6.至被告戊○○、己○○、甲○○、丁○○、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然本 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戊○○、己○○、甲○○、丁○○、乙○○等人無非 係因原審判決書已詳述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後,深知其等所辯難令法院採信才坦認犯行,是本院仍認原審判處被告戊○○、己○○、甲○○、丁○○、乙○○等人之宣告刑為妥適之刑 ,尚難僅因被告戊○○、己○○、甲○○、丁○○、乙○○等人嗣後 坦認犯行乙情,即認量刑基礎有所改變,而必須量處較原審量刑更輕之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6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 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丙○○立於本案 犯罪之主導角色,且非偶一犯罪,再依被告丙○○歷次供述 之內容,均未據實交待「小龍」之真實年籍資料,本院實未感受被告丙○○有真誠悔悟之心,亦無悛悔實據,考量被 告丙○○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丙○○不符合「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丙○○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 知,實難認為妥適。 (三)又最高法院曾選編為判例之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已 就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要件為闡釋,認為「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為最高法院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案判決有 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7月22日確定,甫於108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4月21日確定;③另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 年6月24日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是本案被告己○○上開①②③之宣告刑雖 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本案判決前既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被告己○○上訴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顯非可採。 (四)至被告戊○○、丁○○、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5頁至第240頁),被告戊○○、丁○○、甲○○、乙○○等人並非本案犯罪之主 導角色,亦非經常犯罪之人,且其等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然對客觀之行為則未見其等有否認之情,況其等所獲得之不法利得非多,且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家庭經濟重要來源、生活支柱,再參以被告乙○○ 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花費不貲,經檢驗堆置廢棄物土地之土壤並未受到污染;審酌被告戊○○、丁○○、甲○○、 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戊○○、丁○○、甲○○、乙○○ 等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丁○○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分別向公 庫各支付新台幣30萬元;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以及被告戊○○、丁○ ○、甲○○、乙○○等人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戊○○、丁○○、甲 ○○、乙○○等人於支付公庫金額、服義務勞務、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1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卷一 │原審卷一 │├──┼────────────────┼──────┤│2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卷二 │原審卷二 │├──┼────────────────┼──────┤│3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997號卷 │偵卷一 │├──┼────────────────┼──────┤│4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1 │偵卷四 │├──┼────────────────┼──────┤│5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908號卷1 │他卷一 │├──┼────────────────┼──────┤│6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908號卷2 │他卷二 │├──┼────────────────┼──────┤│7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990號卷 │他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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