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周御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御靼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3、2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御靼所宣告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周御靼於民國107年6月間至108年6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源揚通訊行擔任兼職業務人員,為能以學 生貸款方案詐得行動電話並賺取佣金,透過其擔任籃球 教 練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御靼於108年4月22日前某日,以需湊人數向籃球協會申 請籃球系隊補助經費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致嘉向同 學劉惠宇取得劉惠宇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惠宇之同意或授權 ,冒以劉惠宇之名義,於108年4月22日某時,在上址源揚 通訊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中文正 楷簽名欄內,偽造「劉惠宇」之署名1枚,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劉惠宇」之署名1枚、發 票日為108年4月22日及面額新臺幣(下同)58,968元之本票1紙,表彰係劉惠宇本人為購買行動電話而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簽發本票擔保上開貸款,並將劉惠宇之 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約定書及本票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源揚通訊社之負責人 黃溱楨送件至廿一世紀公司申辦「G173(僅限學生身分至實體店面下單購買)商品1-全新iphone XS MAX 256G」方案而行使之,致廿一世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惠宇本 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源揚通訊行購買Apple iPhone XS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並以分期總金額58,968元,分24期,每期2457元之條件,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並開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擔保,而同意核貸,並將該行動電話價款核撥予源揚通訊社,源揚通訊行之負責人黃溱楨 亦誤以為乃周御靼介紹之學生劉惠宇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 開行動電話,而將Apple iPhone XS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上開行動電話甲)交予周御靼,並給付佣金2000元予 周御靼,致生損害於劉惠宇及廿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與否 之正確性。嗣劉惠宇之父親收到樂分期法務通知簡訊,經 了解方發覺劉惠宇遭源揚通訊行業務人員冒用其名義申辦 分期付款購買上開行動電話甲,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㈡周御靼於108年5月6日,以需湊人數向籃球協會申請籃球系隊補助經費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賴俊宇向同學吳承穎 取得吳承穎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承穎 之同意或授權,冒以吳承穎之名義,於108年5月6日數日後某時,在上址源揚通訊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上申請人甲方簽名欄內,偽造「吳承穎」之署名1枚,表彰係吳承穎本人為購買行動電話而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 ,並將吳承穎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約定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黃溱楨送件至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裕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吳承穎本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iPhoneXS64G行動電話1支,並以頭期款8900元,餘款分12期,每期2750元之條件,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而同意核貸,並將餘款金額核撥予源揚通訊社,黃溱楨亦誤以為乃周御靼介紹 之學生吳承穎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前開行動電話,在向周御 靼收取頭期款8900元後,將蘋果廠牌Apple iPhone XS64G 行動電話1支(下稱前開行動電話乙)交予周御靼,並給付佣金1500元予周御靼,致生損害於吳承穎及裕富公司核准貸 款與否之正確性。嗣因裕富公司將前揭分期付款帳單寄至 吳承穎就讀學校之系辦公室,經了解方知曉遭源揚通訊行 業務人員冒用其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前開行動電話,遂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劉惠宇、吳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御靼(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953號卷第98至100、187至189、277至279頁,原審卷第44至46、70至72、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穎、劉惠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4953號卷第29至37、98至100頁,偵21088號卷第19至22、23至25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且有證人陳致嘉、賴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溱楨、鄒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張郁萱於偵訊時之指訴在卷可參(見偵4953號卷第43至47、98至101、187至191、161至167,偵21088號卷第27至29、93頁),並有告訴人吳承穎、賴俊宇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份(見偵4953號卷第39至41、49至51頁)、裕富公司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告訴人吳承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4953號卷第59、139、147、283頁)、被告所提出告 訴人吳承穎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吳承穎與賴俊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10張及源揚通訊行地址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裕富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109年7月31日偵查佐黃信雄報告、合作經銷契約書、庫存分享跑跑單(出貨單)、源揚通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4953號卷第61至67、81至83、113至115、123、141至146、169、179、269頁)、證人陳致嘉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告訴人劉惠宇提出之樂分期法務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 劉惠宇與陳致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 張及源揚通訊行地址照片1張(見偵21088號卷第31至37頁)、廿一世紀公司109年6月18日109覆字第11號函文及所附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告訴人劉惠宇之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還款紀錄(見偵21088號卷第41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申言之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本案起訴意旨固認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因冒用 告訴人劉惠宇、吳承穎之名義申辦手機而取得墊付手機價金及分期付款之利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利用告訴人劉惠宇之名義申辦分期付款時,將告訴人劉惠宇之證件照片連同前開約定書交予證人黃溱楨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有得到2000元之佣金,且確實有拿到Apple iPhone XS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再轉售給我朋友,告訴人吳承穎的部分亦係以相同方 式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我也有拿到前開行動電話空機,並且獲得佣金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107至108頁),足見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之約定書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劉惠宇之署名共2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約定書上偽造告訴人吳承穎之署名1枚,分別用以表示向告訴人廿一 世紀公司、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行動電話之意,已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而其分別持以交付證人黃溱楨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行使後,致使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劉惠宇、吳承穎本人申辦分期付款而核貸,而撥款予源揚通訊行,證人黃溱楨因而分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甲及佣金2000元、前開行動電話乙及佣金1500元予被告,足見被告乃詐得現實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另起訴意旨將事實欄一㈠冒用告訴人劉惠宇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行動電話書載為Apple iPhone XS 64G行動電話1支(頭期款8900元,餘款分12期,每期2750元)、事實欄一㈡冒用告訴人吳承穎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行動電話書載為Apple iPhoneXS MAX 256G(分期總金額5萬8968元,分24期,每期2457 元),核與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暨約定書不符, 乃明顯誤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明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 證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廿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部分係構成詐欺得利罪,然應係該當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劉惠宇」之署名、如附表編號3所示約定書上偽造「吳承穎」之署 名,乃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約定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由不知情之證人黃溱楨 持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 ,各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劉惠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冒用「劉惠宇」之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擔保,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應非難,然其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且本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 不如銀行支票,其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鑄下此部分犯行,犯後業將其以告訴人劉惠宇名義所申辦分期付款之應付餘款全數清償,有其呈報之繳費收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3、119、123頁),堪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倘不論被告所犯情節之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冒用告訴人劉惠宇之身分,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冒用告訴人吳承穎之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甲、前開行動電話乙及佣金共3500元,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承穎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 見偵4953號卷第287至289頁),告訴人裕富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具狀陳報以告訴人吳承穎名義申辦之貸款已結清,同意 不予追究(見偵4953號卷第113至115頁),有和解書及告訴 人裕富公司函文在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劉惠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倘被告確實有將冒名申辦之貸款全部繳清,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以告訴人劉惠宇名義所申辦貸款之還款情形正常,業於110年1月8日將 所剩之4期分期付款全數繳清等情,有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 函文、被告陳報之繳費收據、原審電話紀錄表2張等在卷可 參(見偵21088號卷第79至83頁、原審卷第51至53、119、123頁),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及張數、詐取財物之價值及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與○○有關之 工作、家中經濟小康(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之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以: ㈠按偽造之 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既無證據可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劉惠宇」署名,惟該等偽造之署名已包含於上開本票內一併沒收,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㈡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 別於行使偽造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分別交由告訴人廿一 世紀公司、裕富公司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併予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得佣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詐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甲 、前開行動電話乙,及事實欄一㈡所獲之佣金1500元部分,因被告業已全數繳清其以告訴人劉惠宇、吳承穎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上開行動電話甲、前開行動電話乙之款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穎達成和解,賠償6000元,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六、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惟於108年6月19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其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及前 曾有緩刑之宣告,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之署押 應予沒收 備註 1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劉惠宇」之署名1枚 「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劉惠宇」之署名1枚 偵21088號卷第43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2 本票 ①票面金額5萬8968元 ②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公司或指定人 ③發票日期為108年4月22日 ④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發票人」欄偽造「劉惠宇」之署名1枚 被告偽造之本票1紙 偵21088號卷第43頁(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 3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甲方簽名」欄偽造「吳承穎」之署名1枚 「申請人甲方簽名」欄偽造「吳承穎」之署名1枚 偵4593號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