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泰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泰翔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泰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泰翔為倢鍇有限公司(下稱倢鍇公司)負責人,負責政府採購標案業務,王泰翔與告發人顏吟真且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顏吟真於民國106年8月中因遭王泰翔家暴而離開倢鍇公司,嗣顏吟真於107年4月10日接獲協力廠商「易陞企業社」負責人林泰清告知:由易陞企業社承攬生產倢鍇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義勇消防總隊(下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106年度皮鞋採購案,因在經常使用情況下 有異常破損之瑕疵,致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無法撥款等語,請求顏吟真代為查詢實際狀況,林泰清並出示王泰翔偽造之臺北巿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發函予倢鍇公司公文相片截圖;經顏吟真於同年4月10日以電郵詢問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承辦人 ,始知該承攬案已完成並於106年11月29日撥款完畢。因認 被告王泰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發人之告發亦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泰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發人顏吟真指述、證人林泰清證述、偽造之前揭臺北巿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發函予倢鍇公司公文照片截圖、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月間未發文予倢鍇公司之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臺北巿政府消防局之函文,也沒有以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林泰清,伊於106 年11月3 日匯款25萬元給林泰清,同月也拿現金25萬給他,107 年1 月間就已經給付貨款完畢,伊不需要製作假的公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倢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6 年間承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義勇消防總隊之皮鞋採購案,將該採購案之皮鞋轉由林泰清即易陞企業社承攬製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且經證人林泰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他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並有倢鍇公 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2 月4 日北市消企字第1103006388號函附採購案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原審卷第95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發人顏吟真於108年7月24日以告發狀提出之臺北巿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發函予倢鍇公司公文照片截圖影本1紙(見他 字卷第7 頁所示:受文者為倢鍇公司,內容為「本局多位同仁反應貴公司於本次採購案提供之鞋型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皮鞋邊皮正常使用情況下異常破損,經採購股決議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辦理,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抽樣異常鞋款共8 雙送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實驗室查測,請查照」,並有「局長吳俊鴻」簽名章1 枚),經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查復結果,該局於107年1月間並未發文予倢鍇公司,有該局108年11月27日北巿消企字第108307209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固可認告發人顏吟真以告發狀提出之上開公文照片截圖影本內容並非真正。惟該公文照片截圖是否係被告以LINE告知林泰清所承攬製造上開採購案之皮鞋有瑕疵而故意拖延給付貨款等情,究明如下: ⑴告發人顏吟真指述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8月中旬因遭被告家暴而離開倢鍇公司,而被告如何以LINE傳送上開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公文照片聲稱林泰清承攬製造之皮鞋有瑕疵,致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無法撥款,伊受林泰清之託以電郵向承辦人員查詢,經台北巿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以電話回覆該款項於106年11月29日已全部撥款完畢,始知被告偽 造公文書欺騙廠商,故意拖延給付貨款等情,有告發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惟倢鍇公司於106年7月14日以145萬9465元價額得標承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暨本市義勇 消防總隊106 年度皮鞋採購案」,履約保證金為14萬5946元,倢鍇公司於106年11月9日完成交貨,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於同年月24日簽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145 萬9465元、同年月25日匯款14萬5946元至倢鍇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履約完畢,此有臺北巿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4日北市消企字第1103006388號函附採購案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至117頁),由此可知,上開採購案係於106年11月9日完成交貨,並於106年12月25日全部撥款完畢。則告發人顏吟真既於106年8月 中旬離開倢鍇公司,自彼時起已無從接觸、處理任何有關上開皮鞋採購案之業務,而證人林泰清製造之皮鞋係於106年11月9日完成交貨,其對告發人顏吟真離開倢鍇公司一事應無不知之理,倘其未獲倢鍇公司付款,竟向無從接觸、處理任何有關上開皮鞋採購案業務之告發人顏吟真查探原因,已與常情有違;而告發人顏吟真倘向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查詢該採購案撥款情形,對上開撥款日期自無不知之理,其告發狀竟稱「台北巿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以電話回覆該款項於106年11月29日已全部撥款完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自難遽信告發人顏吟真告發狀所述上情為真實。 ⑵證人林泰清於109年3月24日偵訊中固證稱:伊是易陞企業社負責人,106 年間有承攬倢鍇公司發包製作北市府消防局鞋子,約定貨出完後一次收貨款,他卷第7 頁之公文照片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當時伊已經出貨達2、3 個月,但被告沒 給錢,還欠100 多萬貨款,伊催被告,被告就傳該紙公文的給伊,後來伊把該公文的照片傳給顏吟真確認是否鞋子有異常,顏吟真之後回伊說沒有此情形云云(見他字卷第127至 128 頁)。惟上開不實內容之公文照片是被告如何用LINE傳送、及易陞企業社與倢鍇公司間於106年間有如何之業務及 金錢交易往來等情,除證人林泰清上開陳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證人林泰清之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觀被告所辯伊於106 年11月3 日匯款25萬元給林泰清,同月也拿現金25萬給他,107 年1 月間就已經給付貨款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收款證明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106年8月起至107年1 月8日止倢鍇公司與易陞企業社間的金錢往來紀錄明細、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見他字卷第73、75、79頁、原審卷第47、16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7年1月2日匯款17萬元之匯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而關於被告如何給付上開款項一節,亦據證人林泰清於原審時證稱「(你看 轉帳紀錄,他在106年11月3日有付25萬給你是嗎?)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記得他付幾次、差不多幾萬付給你?)差不多有10萬元,也有50萬元的給我」、「(問:王泰翔有提出106年 12月26日有交給你50萬,是否如此?)有,我說有交10萬,也有交50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又證人林泰清閱覽被告提出之金錢往來紀錄明細後,證稱:「我寫的沒錯」、「(問:這張紙的内容是在寫什麼東西?)他向我生產的鞋子還有別件的鞋子全部加起來」、「(問:上面有8 月份44840元、10月份114萬0120元、11月份41870元,這是什麼的金額?)做好幾件的金額,還有私底下顏吟真跟我買鞋的金額」、「(問:下面有先付25萬、25萬、10萬、17萬,這是針對本案的還是你跟被告交易好幾次的案件加起來的金額?)最後全部臺北消防局做完之後,所有前後所做的鞋子加起來」、「(問:所以不只有本件調查的台北市消防局的案件?)不是」、「(問:不過被告確實有付25萬、25萬、10萬、17萬給你?)他有給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可知證人林泰清於偵訊中 所述:伊已經出貨達2、3 個月,但被告沒給錢,還欠100多萬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倢鍇公司和易陞企業社之間的金錢往來紀錄1紙右下角記載「欠285870」,係指至107 年1 月8日止尚還欠28萬587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固然可認倢鍇公司於彼時尚積欠易陞企業社28萬5870元,惟依證人林泰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間伊除了做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的皮鞋外,和被告間還有做基隆關務署的案子,應該也還有其他的,被告提出的手寫明細是伊寫的,內容是被告向伊下訂生產的鞋子的金額,不是只有本案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的案件,伊和被告在算這些錢的時候,沒有特別針對某一個案件,被告付錢的時候也不會說這是針對哪一個案件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可知倢鍇公司與易陞企業社於106 年間除本案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皮鞋製造外,尚有包含基隆關務署採購案在內之其他承攬項目,被告付款時不會特別說明係支付哪一案件的款項。則被告代表倢鍇公司支付款項時既未指定給付項目,該公司於彼時縱積欠易陞企業社28萬5870元,仍無從遽指該筆款項係倢鍇公司積欠本案易陞企業社承攬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皮鞋製造之報酬,況該金額遠低於證人林泰清於偵訊中所述被告還欠貨款「100多萬」,益難採信證人林泰清及告發人顏吟真前揭不利被 告之陳述。 ⑷綜上所述,告發人顏吟真及證人林泰清所述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不實內容之公文照片告知林泰清所承攬製造上開採購案之皮鞋有瑕疵而故意拖延給付貨款云云,並非無瑕疵可擊,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