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容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13號、109年度偵字第7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為被告甲○○、曾華杉(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曾永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中時期之學姐,雙方相識多年,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填寫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留下被告之聯絡電話及住址,做為該發卡單位聯絡及帳單寄送之地址,用以表示申辦之意思,並提交與附表各發卡單位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發卡單位以為是告訴人本人申請信用卡,核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損害告訴人本人以及附表所示發卡單位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㈡被告自詐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持卡期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刷卡消費,並至少在附表所示之有調得之簽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將簽 帳單交付信用卡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被告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再自行繳納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王儷儒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乙○○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5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7020008號簡便行文表暨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3678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元銀字第1080006803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紀錄、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表、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第108053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照會記錄、交易明細、相關錄音檔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北富銀金字第108000311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錄音檔及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7 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581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8日陳報狀暨錄音光碟與譯文、聯邦商業銀行108年7 月24 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0707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紀錄、交易明細、錄音電子檔案光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7 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3714號函暨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錄音光碟、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5 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35507 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錄音光碟、告訴人乙○○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申請書、照會紀錄錄音檔、帳單明細與帳單寄送地址、客服紀錄錄音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86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3日新光銀卡字第1080059368號函暨爭議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10210006 號簡便行文表暨函附資料、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第108076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080010702號函暨函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5日北富銀金字第1080004889號函暨函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7545號函暨刷卡交易明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36592 號函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乙○○108 年11月8日補充理由狀 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交易明細摘要、帳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與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4 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55號函暨相關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元銀字第108001268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1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006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9 日新光銀卡字第109000032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1 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1080002 號簡便行文表暨函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北富銀金字第1090000151號函暨函附簽帳單影本、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第109005號函暨刷卡消費明細、簽帳單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月10日刑事陳 報狀暨信用卡申請書與簽帳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3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3698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與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2357號函及附件、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3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31295 號函、交易商品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惠宇青田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10月1 日108 田字第1081000101號函暨函附之包裹領取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 日北 富銀金安字第1080004545號函暨申辦資料影本、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影本、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配送聯簽單、被告提供之繳費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上揭所指之犯行,辯稱:卡片伊已經使用很多年了,都是乙○○同意授權辦的,乙○○自己也 會拿信用卡去國外刷卡,還有拿卡去辦貸款,乙○○出國還帶 香煙回來也是刷卡,伊跟乙○○還有刑事案件,乙○○才會心生 不滿,伊都是經過乙○○同意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 ㈠緣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曾永安交情甚篤,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結識,並經常支付告訴人生活開銷,2 人因此建立相當之互信基礎,107 年間被告因經營貿易往來需資金融通,惟其尚在卡債協商程序,無法於履約期間內開設公司、申辦信用卡,故委請告訴人出名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提供被告使用,以緩解被告融資往來之不便,被告則經常借貸款項予告訴人、負擔其出國旅遊之費用,並自107 年10月起為告訴人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租屋租金作為答謝,衡情倘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以獲取經濟上之便利,被告豈有給予告訴人金錢支援之理。 ㈡告訴人前為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曾自行於107 年10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用報告,該等文件已明確記載其名下信用卡之申辦日期、還款及使用紀錄,且依證人張琬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張琬雯於107 年11月12日收到告訴人貸款申請書後到同年月23日補件完成前曾見過告訴人本人,承辦人員依正常之作業程序均會檢視申請人聯徵狀況,並提醒其負債比是否過高及使用循環息之紀錄,是告訴人就其名下信用卡數量及使用狀況應知之甚詳。㈢告訴人於107 年12月中旬至日本旅遊期間,曾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桃園機場昇恒昌免稅店消費,並至東京成田機場免稅店刷卡購入20條香菸,嗣於返國時因超量攜帶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處1 萬元罰鍰,另告訴人亦有於108 年4 月11日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桃園機場采盟免稅店刷卡購物,該筆刷卡簽單上之簽名與告訴人自承由其親自申辦、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名如出一轍,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刷卡消費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處書、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足憑,堪認告訴人確有在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是告訴人稱其名下信用卡均係遭被告冒名申辦之詞,實不足採。 ㈣告訴人稱其係於108 年5 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信用報告後,始得知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辦本案12張信用卡,然細觀卷附臺灣樂天信用卡公司109 年1 月16日、台新銀行109 年3 月13日函覆內容及告訴人108 年6 月17日告訴狀所檢附之108年5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之信用報告,可知告訴人申請停辦、掛失信用卡之時間,顯然早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收受告訴人所申請之期日,堪認告訴人早在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時即已明知其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數量及使用狀況,且告訴人上開申請停辦、掛失信用卡之時間,適逢告訴人108 年5月22日甲○○、 曾華杉及曾永安均因涉入詐欺集團案件而遭羈押之偵查期間,而乙○○亦因同案同時遭偵查期間,於無法排除告訴人乙○○ 是否因此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公訴意旨驟採信告訴人所述,實屬率斷。 ㈤綜上,被告確實獲有告訴人之授權始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載申辦期間,以告訴人乙○○之署名,填寫如附 表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留下被告之聯絡電話及住址,做為該發卡單位聯絡及帳單寄送之地址,用以表示申辦之意思,提交予如附表所示各發卡單位,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持卡期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5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7020008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乙○○身分證、郵政定期 儲金存單影本及消費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36781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乙○○身分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及帳單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元銀字第1080006803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乙○○身分證、健保卡、郵 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照會紀錄、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表、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第108053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照會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16日北富銀金字第1080003119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7 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581號函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 月18 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譯文3 份、聯邦商業銀行108年7 月24 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070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乙○○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照會紀錄、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5 日(108 )台滙銀(總)字第35507 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41至297頁、第413 至43 6 頁)、告訴人乙○○108 年9 月10日刑事呈報狀所附之信用 卡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明細與帳單寄送地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10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862號函覆乙○○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別、 總消費金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59368號函覆乙○○所申辦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總消費金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1010006號簡便行文表檢送乙○○所申辦之 信用卡卡號、卡別、總消費金額、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第108076號函覆乙○○所申辦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總消費金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108010702 號函覆乙○○所申辦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總消費金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4889號函覆乙○○所申辦 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帳單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7545號函覆乙○○所申辦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刷卡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108 )台滙銀(總)字第36592 號函覆乙○○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總消費金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日元銀字第1080012684號更正信用卡總消費金額之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1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006號函檢送之107 年11月13日至14日、107 年12月11日至13日、108 年4 月11日至16日交易明細及108 年4 月11日簽帳單影本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1 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1080002 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107 年11月13日至14日、107 年12月11日至13日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90000151號函檢附之108 年1 月5 日簽帳單影本等資料、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第109005號函檢附之刷卡消費明細、108 年4 月21日簽帳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簽帳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3698號函檢附之108 年4 月11日至16日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2357號函檢附之持卡人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13日(109 )台滙銀(總)字第31295 號函各1 份 (見他字卷㈡第11至57頁、第131 至184 頁、第193至269 之 1 頁、第375 至385 頁、第399頁、第409 至413頁、第419至453頁、第523 至577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惠宇青田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10月1 日108 田字第1081000101號函檢送之包裹領取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80004545號函檢附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申辦資料影本、被告提供之繳費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貨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影本、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配送聯簽單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5013 號卷第51至71頁、第81頁、第83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4頁、第12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冒名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 ㈡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兒子是我高 中學弟,我是透過她的兒子才認識到被告的,我之前有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找我過去的,因為我當時相信她兒子,也相信被告及她們一家人,被告曾經有跟我一起到金融單位去辦理定期存款,辦了2 次,定期存款的錢是被告支出的,都是用我的名義去定存,不是用禾唐的名義去定存,被告希望我幫她們貸款車子,我剛出社會不可能有那麼多錢,我基於相信她們,她們當時也都很照顧我,對我很好,我就幫了她們,她好像是需要有一些信用還什麼我不清楚,反正她就是請我幫忙,她帶我去,我就照做,因為我不瞭解這些,辦微型創業貸款是甲○○跟我一起去,甲○○都只 是請我出名字,名字是我,實際上貸款的人是甲○○,就像車 子的車貸也都是她們使用,車貸的部分是在106 年,車貸部分是我自己簽名的,車貸買的車子是被告她們一家人在使用,我是在107 年5 、6 月間去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我是做網路行銷的工作,收入差不多3 萬元,被告不會給我零用錢,但是如果我需要吃飯,被告就會帶我去吃飯,我跟曾永安出國2 次,跟被告出國1 次,所有的費用都是被告支出,我都沒有付到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71 至173 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被告之子曾永安及被告之配偶曾華杉曾 加入自稱「簡勝隆」、「阿峰」、「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於108年2月間共同以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為警查獲,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 頁)。 ⒊告訴人乙○○與曾永安及少年歐O恩共同使用網路社交軟體Inst agram(帳戶名稱:gan select)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共同 向被害人李芊慧、周子傑、張名均、康令慧、莊文逸、羅林棗、林沛蓁、廖雨蓉及陳琬淇散布販賣仿冒商標之服飾、皮包、皮帶等商品之訊息,並向上開被害人佯稱:渠等販賣之商品均為原廠正品,絕非仿冒品云云,致上開被害人誤認渠等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以接近原廠正品市價或相同價格之價格,向渠等下單購買,並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曾永安或匯入乙○○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後渠等並未交付商品或交付仿冒商標商品 予上開被害人,而該案被告乙○○於該案偵訊時固坦承有與曾 永安及歐O恩共同經營系爭IG帳戶,且有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渠等販賣衣服、皮夾等商品使用,惟辯稱:曾永安負責進貨 、歐O恩負責經營系爭IG帳戶,而伊僅閒暇時協助經 營。又伊僅知悉曾永安會前往香港、日本等地買貨,但伊不清楚貨源之詳細狀況,曾永安告知伊均為真品,伊相信被告曾永安,方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其販賣使用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64號、第26964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 由告訴人乙○○與曾永安等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亦可知告訴 人乙○○與被告甲○○之子曾永安共同使用系爭IG帳戶及LINE共 同向上開被害人散布販賣仿冒商標之服飾、皮包、皮帶等商品之訊息,告訴人乙○○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曾永安,以 供被害人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又該案被告即證人曾永安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乙○○僅單純出借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予我使用,我當時係向乙○○稱我家裡破產,帳戶無法使用, 乙○○即出借帳戶等語,即告訴人乙○○亦知悉被告甲○○因破產 而無法使用金融機購帳戶,故由告訴人乙○○出借帳戶予被告 之子曾永安使用。 ⒋綜上,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乙○○不僅 為被告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告訴人乙○○ 並自行出面使用其信用貸得車貸為被告使用,告訴人乙○○再 以自己名義出面欲聲請微型創業貸款以供被告使用,被告並先後出錢為告訴人乙○○辦理定期存款,而被告會帶告訴人乙 ○○去吃飯,告訴人乙○○並曾與被告之子曾永安出國2次及與 被告出國1次,而告訴人乙○○所有出國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支 付,足認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金錢、信用等關係實非比尋 常,且互動密切。衡情告訴人乙○○既已同意擔任被告所設立 禾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乙○○又願自行出面為被 告辦理車貸及微型創業貸款(創業貸款嗣未貸款成功),以供被告使用,且告訴人乙○○於106年間亦已知悉被告因破產 而無法使用金融機購帳戶,故由告訴人乙○○出借帳戶予被告 之子曾永安使用,又告訴人乙○○與被告、被告之子曾永安及 被告之配偶曾華衫共同加入「簡勝隆」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告訴人乙○○復同意被告 出錢以告訴人乙○○名義先後2次辦理定期存款,凡此種種均 可看出被告曾因破產致信用不良,而告訴人乙○○亦知悉此情 ,惟其仍願以其信用貸款供被告使用,並將其銀行帳戶供被告之子曾永安販賣商品使用,而被告亦會支付告訴人乙○○吃 飯、出國全部費用等,在雙方有如此密切關係之情形下,則被告在該期間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使用 ,而由被告自己繳交所有信用卡之刷卡費用,對告訴人乙○○ 而言並無何不利之處,亦無何困難,故被告是否有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動機及必要,即有可疑 。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 年11月26日偵訊證稱:我是跟黃心 妤聊天時才知道甲○○有冒用我的名義盜辦信用卡等語(見他 字卷㈡第365 頁),然證人黃心妤於偵訊結證稱:我不知道甲○○有以乙○○名義申辦多家信用卡,我不知道甲○○平常會持 信用卡消費,我不清楚甲○○信用狀況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75 至276 頁),是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明顯與證人黃心妤上開證述不符。另證人曾永安於偵訊證稱:我知道甲○○有以乙○○名 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因為我跨年時有跟乙○○一起 用,由乙○○本人刷卡,且跨年時我和乙○○參加的郵輪公司規 定要持信用卡及護照供查證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90 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冒名盜辦信用卡乙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 年12月12日偵訊證稱:我於108 年4 月11日至16日有與甲○○一同前往日本旅遊,那時候曾永安 人在日本,帳單不是我結的,不是我刷卡消費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72 頁),復有電子機票(出國期間:108 年4 月11日至16日)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119 頁),證人乙○ ○於同日偵訊亦證稱:我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是我本人申請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72 頁),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1 月6 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006號函檢送之108 年4 月11日簽帳單影本所示(見他字卷㈡第409頁、 第413頁),上開簽帳單上之「yi chin 」簽名字跡,與證 人乙○○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之「yi chin 」簽名字跡(見原 審卷第119頁、第121 頁),兩者相互對照比較,就書寫之 風格、筆順、結構均屬相符,僅以肉眼比較對照已甚明灼,顯然係出於告訴人乙○○所親自書寫,而上開簽名字跡顯與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90000151號函檢送之108 年1 月5 日簽帳單影本、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第109005號函檢送之108 年4 月21日簽帳單影本上被告所自承之「HSU Chi 」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筆順、結構、勾勒迥然不同(見他字卷㈡第425 頁、第429頁、第445頁、第447頁),是以告訴人 上開證述亦與簽帳單筆跡核對結果不相符,故告訴人乙○○指 訴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告訴狀稱:「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方曉得被告等人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多達12張信用卡」等語,依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該中心係於108 年5 月28日收到申請書辦理,此有告訴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回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5頁、第9 頁),然依台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第109005號函說明:「持卡人從未申請過卡片掛失,直到108 年5 月24日致電本公司客服中心,並稱系爭信用卡非其本人申請、使用與繳費,要求停用系爭信用卡」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45 頁);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0日刑事陳報狀說明:「持卡人於108 年5 月24日來電客服異動手機資訊,並聲明掛失卡片」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23 頁);另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3日(109 )台滙銀(總)字第31295 號函說明:「該客戶曾於108年5 月24日來電表示信用卡遭冒用,因無法核對其身分,故本行於當下即凍結該卡」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77 頁),是以告訴人於告訴狀所稱知悉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之時點,除與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所稱係與證人黃心妤聊天時始知悉等語不符外,亦與上開發卡銀行函覆說明不符,又告訴人既稱其係於108年5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知悉遭冒名申辦信用卡,則其為何於此之前即已向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遭冒名申辦信用卡而停止或掛失該信用卡。故告訴人是否確係於108 年5 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始知悉信用卡遭冒名申辦,顯屬有疑。 ㈤證人即承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之張琬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印象曾經有輔導過一位申請人是今日在庭的乙○○,小 組諮詢是在課程的時候,後來送件完有安排在就業中心跟顧問做一對一的諮詢,伊記得當時申請人是跟一位說是她的阿姨一起來的,因為有諮詢的紀錄,切結書、聯合信用徵信中心的綜合信用報告都是預備資料,所以我有看過,一般來講我看完聯徵資料後,因為乙○○使用循環紀錄還蠻高的,所以 我一般都會提醒申請人說:「妳有使用循環息的紀錄及使用循環息的狀況還蠻頻繁的」,會建議她們改善,不然她們的過件率會降低,如果我有接觸到申請人的電話,或者是她本人有到場的話,正常的作業程序會講,我印象中有跟乙○○說 過她的循環息過高的狀況,因為最後在審查結果是沒有通過,她沒有通過的原因就是審查委員覺得她的負債比偏高,還有她的營運狀況還不穩定,所以那時候委員沒有予以支持,審查會後也有告知本人沒有通過的原因,我跟乙○○說她的循 環息使用狀況很頻繁,負債比過高後,乙○○只有聽我的建議 ,沒有跟我提到「怎麼可能使用循環息,沒有申辦信用卡」等語,在要送審核前,要補件的時候,我印象中只有看過乙○○1 次,那時候在審查案件時,常常會覺得該申請人感覺對 計畫書不是那麼熟悉,好像都是由阿姨在代答,所以我對她的案子有一點印象,我見到乙○○那一次,印象中她阿姨也有 在場,創業計畫暨貸款申請書申請日期是107 年11月12日,我見到乙○○的時候應該是在11月12日之後,在11月23日補件 完成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29 至331頁、第333頁、第334 頁、第339頁、第340 頁),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 投分署109 年11月19日中分署特字第1090029277號函檢送之乙○○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9 至29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復證稱: 那時候甲○○請我去辦創業貸款,但是資料我沒有看,我就直 接將資料交給甲○○或是承辦人員,那時候承辦人員說我分期 太多導致無法辦成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66 頁),依證人乙○ ○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張琬雯確有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所載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情形,告知告訴人應加以改善信用卡使用循環息之狀況及告訴人係因上開原因而無法通過該貸款,則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顯已知悉其名下有申辦多張信用卡,且有使用循環息之狀況,是告訴人所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其真實性顯有疑議。五、綜上所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yi chin」簽名字跡,與告訴人乙○○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之「yi chin 」簽名字跡之書寫風格、筆順、結構均相符合,以肉 眼比較對照已甚明灼,顯然係出於告訴人乙○○所親自書寫, 該簽名字跡顯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帳單影本、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帳單影本上被告所自承簽署之「HSU Chi 」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筆順、結構、勾勒迥然不同,又由告訴人乙○○與曾永安等所犯上開詐欺等 案件,亦可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子曾永安共同使用系 爭IG帳戶及LINE共同向被害人散布販賣仿冒商標之服飾、皮包、皮帶等商品之訊息,告訴人乙○○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 予曾永安,以供被害人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且告訴人乙○○亦知悉被告因破產而無法使用金融機購帳戶,故由告訴人 乙○○出借帳戶予曾永安使用;再告訴人亦與被告、被告之子 曾永安及被告之配偶曾華杉等人共同參與自稱「簡勝隆」等所屬詐欺集團,而為警查獲,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欲供被告使用,告訴人又因被告所請而擔任禾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凡此種種均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非比尋常,告訴人竟願意以其信用及名義為被告貸款供被告使用,是以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之片面指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被告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而有未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惟此核屬民事清償債務之問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卷內各發卡銀行檢送之申請資料、照會紀錄、相關錄音檔案、錄音光碟等事證顯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均為被告筆跡,無一字為告訴人填載,其上「乙○○」簽名亦為被告冒簽;申 請書上所留電話均是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照會程序亦均是打至被告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及冒稱為告訴人本人所進行。顯然被告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本案信用卡,始須如此暗地裡進行申辦及照會程序。原審未採認證人乙○○歷次 具結之證述,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08年4月11日之簽帳單,是否為告訴人簽名,僅憑肉眼比對,遽認與告訴人簽名相符,容有違誤。況若該簽帳單為告訴人簽署,然查本案諸多信用卡申請書、刷卡簽單,何以除該108年4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外,均無告訴人簽名之紀錄?設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 義申辦之信用卡,被告自行簽帳即可,何需特意再要求在簽帳單上簽名?又為何僅僅只有一張?若是為避免爭議,則為何一開始申辦時,竟都是由被告自行簽名、照會?本件告訴人多次證稱其事實上係在另案詐欺集團案件交保後,方由證人黃心妤告知,才會聯繫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情。若告訴人早知本案信用卡存在,衡之常情,應會一一打給本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為何又只打給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三家?此顯係因告訴人在取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尚不知竟遭偽冒辦理如此多張信用卡緣故。退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定該簽帳單乃告訴人簽署,則告訴人簽署之簽帳單亦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而已,原判決據此推認本案9張信用卡均係告訴人同意授權被告使用, 亦嫌輕率。 ⒊證人張琬雯即或有提醒告訴人循環息問題,但並未告知告訴人有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多張信用卡都有使用循環息的狀況。而告訴人本身原本即有申辦花旗信用卡,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只繳最低應繳金額狀況,則縱得證人張琬雯提醒,告訴人也認為是因使用花旗信用卡負債較高關係,其並無法因其提醒預料竟遭冒辦多張信用卡。有關上開告訴人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狀況,原審未向花旗銀行函調相關資料以明,即遽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既係為供被告使用,而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申請,核卡後並由被告自己負責繳交所有刷卡款項,且申辦信用卡後尚有照會程序,故須留下被告而非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便發卡銀行與被告照會及每月寄送信用卡繳費帳單予被告,又往後信用卡刷卡之簽帳單上簽名亦係由被告簽署,故當以被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為宜,以免明顯看出非同一人之簽名。又本院以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四所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本案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因信用卡張數甚多,故告訴人極有可能僅能記憶幾張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而未能一一記憶確實申請哪幾家銀行之信用卡,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究竟申請哪些銀行之信用卡。又若告訴人在取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不知遭被告偽冒辦理哪些銀行之信用卡使用,則告訴人又如何得以知悉其在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遭冒名申 辦信用卡。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簽帳單既經認定為告訴人所簽署,即足認告訴人之前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而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是以自不得以告訴人所簽署之簽帳單既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而仍認本案其他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信用卡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冒名申辦使用,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結帳日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9 月16日止,每月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均全額繳清,而無遲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至284頁),是以證人張 琬雯於告訴人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提醒告訴人其循環息問題時,告訴人當會反駁其均係當月全額繳清信用卡應付帳款,並非僅繳足最低款項,而使用循環利息,惟告訴人對其使用循環利息並無何意見,顯與常情不符,是以檢察官以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致其自己所申辦之花旗信用卡只繳最低應繳金額狀況,故縱得證人張琬雯提醒,告訴人也認為係因其使用花旗信用卡負債較高之關係,其並無法因證人張琬雯之提醒而知其竟遭冒辦多張信用卡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碼 申辦時間 於持卡期間之總消費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21日(郵寄申請) 31萬9,376 元(消費日期為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且至少在108 年4 月11日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 萬75元之刷卡單上簽名)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22日(郵寄申請) 32萬7,489 元(消費日期為106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9 月12日,且至少在108 年3 月16日消費1 萬1221元日圓、108 年4 月5 日消費2422元日圓、108 年3 月29日消費5742元日圓、108 年4 月6 日消費2220元日圓、108 年4 月2 日消費4200元日圓、108 年4 月7 日消費1 萬0690元日圓、108年3 月17日消費3090元日圓、108 年4 月4 日消費2 萬8620元日圓、108 年4 月6 日消費4320元日圓之刷卡單上簽名)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下稱卡片1) 106 年 11 月2 日(傳真申請) 29萬9,868 元(消費日期為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5 日,且至少在108 年1 月5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河店以卡片2 消費3422元之刷卡單上簽名;另於108 年4 月20日21時16分許,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網站,以卡片2 向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購買價值1980元之韓國WB驚奇泡泡淨化潔顏發光面膜商品) 0000-0000-0000-0000(下稱卡片2)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5 月30 日(郵寄申請) 4 萬7,585 元(消費日期為107 年6 月9 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3 月1日(郵寄申請) 13萬4,084 元(消費日期為107 年3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4 月16日(郵寄申請) 2 萬9,683 元(消費日期為107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8 月14 日(郵寄申請) 22萬6,490 元(消費日期為107 年8 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10 月2 日(郵寄申請) 9 萬3,575 元(消費日期為107 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07 年 11 月6 日(郵寄申請) 9 萬2,108 元(消費日期為107 年11月9 日起至108 年4 月4 日)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06 年 8 月9日(郵寄申請) 20萬5,980 元(消費日期為106 年8 月24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且至少在108 年4 月21日在大買家北屯店消費714 元之刷卡單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