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杜永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永民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99號、第28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永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2所示之買賣價金。嗣因員警另案偵辦簡淑華販賣毒品案件,對簡淑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涉嫌販賣毒品與簡淑華,進而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杜永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下簡稱雲林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杜永民與購毒者簡淑華於109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係偵查機關偵辦簡淑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對簡淑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之通話內容,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原審法院審查後認可,有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22日中檢增祥109聲監788字第1099051642號函、雲林查緝隊109年5月21日偵雲林字第1092300552號函、雲林查緝隊偵辦「簡淑華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8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109年5月27日中院麟刑勤109聲監可字第35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75至181、185至192頁)可稽,另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6月4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偵27199卷第149至186頁),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該門號為合法之監聽而取得之通話內容,有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566號、109年聲續監字第586號、第677 號、第7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109偵27199卷 第131至143頁)可憑,是該等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均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2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永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27199卷第229至235、305頁;109聲羈576卷第16頁;原審卷第30、96、239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核與證人簡淑華於警詢時(見109偵28271卷第51至60頁)、證人劉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8271卷第63至72頁;109偵27199卷第245至249頁)、龔月葵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8271卷第73至84頁;109偵27199卷第253至257頁)、陳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8271卷第85至98頁;109偵27199卷第237至241頁)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淑華指認被告,見109偵28271卷第61至62頁;劉俊源指認被告,見同上偵卷第71頁;龔月葵指認被告,見同上偵卷第83頁;陳昆田指認被告,見同上偵卷第97頁)、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簡淑華部分見109偵28271卷第101頁;劉俊源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03頁;龔月葵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陳昆田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111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52號搜索票、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9偵28271卷第125至139、157至194頁;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與購毒者簡淑華、劉俊源、龔月葵、陳昆田前均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或併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簡淑華部分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劉俊源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龔月葵部分見本院卷第75至至81頁;陳昆田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則依其等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彼此對於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購毒的 人都委託我拿,藥頭會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見109 聲羈576卷第16頁),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向上 手購買毒品時,若連同下手給我的錢給上手,上手會算便宜一點,給我多一點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犯行,其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9、11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9、11所示犯行,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9、1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2所示犯行,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9、1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2所示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青爭」之李○珍(見109偵27199卷第18、306頁),惟經原審函詢承辦檢察 官結果,據覆稱:本件並無查獲,情形如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並檢附職務報告1 件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0 年3月10日 中檢增祥109偵27199字第1109023938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可查,而該函所附由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忠 育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則謂:有關貴署偵辦被告杜永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分局會同雲林查緝隊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專案小組未因杜永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本案已查無相關證據或其他資料證明毒品上手販毒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經本院再次 函查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均再度確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此有同分局110年6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8756號、同署110年6月28日中檢謀祥109偵27199字第1109062589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3、115 頁)可按,足認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況且,依被告於109年9月7日警詢供稱:我向暱稱 「青爭」(即李○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購買5、6次,我都LINE打給對方,詳細時間都忘記了,但交易地點都在臺中市北區復興路5段與精武路口,最後1次是於109年9月5日21時38分許(見109偵27199卷第17頁),復於109年9月8日偵訊時供稱:最後1次買的時間是109年9月5日21時38分,買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共1.5公克(見同上偵卷第231頁)等情,被告係指認最後1次向李○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 109年9月5日,而此次顯係在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各 該購毒者之後,顯見其本案販毒來源亦非來自其所指稱之李○珍於109年9月5日販毒行為,自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與查 獲正犯間具有時間先後且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此外,經本院調閱李○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9至102頁),亦未見李○珍有因任何販毒案件在偵辦或法院繫屬中。是以,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尚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1至23、114、133、13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2次,販賣對象達4人,並非偶一為之,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本院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各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有別;(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姐姐開設之小吃部從事廚房、打掃等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0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卷第9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均有實際取得買賣價金,業已認定如前,該等買賣價金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109偵27199卷第294至295頁,被告繳回1萬2,200元,超過本案犯罪所得總額1萬1,500元)可憑,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業已配合指認毒品來源為綽號「青爭」之李○珍,希望能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離前次施用毒品已相隔12年之久,類同無毒品前科之被告,希望於量刑及定刑時能再予從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本案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珍,然並未有查獲之事實,而刑法第59條所考量者為其販賣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且均已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度,相較於其所犯各罪依法得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均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是以,其上開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符 合偵審中自白規定,依法均減輕其刑,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1月,已充 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均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1個月至2個月不等,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極偏低度之刑度。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簡淑華 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 號(冷凍芋專賣店)前 杜永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淑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於左列時地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簡淑華 109年5月16日晚間11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前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 簡淑華 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前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700 元(賒帳交易,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4 簡淑華 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前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5 劉俊源 109年8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 號(逍遙小吃部)前 杜永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6 劉俊源 109年8月15日晚間9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前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7 劉俊源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8 劉俊源 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9 龔月葵 109年7月3日晚間6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內 杜永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龔月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0 龔月葵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內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1 陳昆田 109年7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臺中市北區進德北路及力行路交岔路口 杜永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昆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2 陳昆田 109年8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逍遙小吃部)前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原審) 杜永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押處所 1 吸食器1組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3 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HUAWEI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分裝勺2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 7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