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韋銘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義凱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光辰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堯駿律師(110.8.13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士原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明佳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智欽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品憗
- 選任辯護人
- 魏志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泓予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煜章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志喬
- 選任辯護人
-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博寬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紹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柏文
- 選任辯護人
- 黃浩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浩葳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46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寅○○、辰○○、丁○○、己○○、卯○○、甲○○、癸○○、庚○○、乙○○、壬○○、辛○○、午○○、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與林振彥前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
康中威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
:「戊○○、寅○○,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
遠一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
場內談判。戊○○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
糾眾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
列之人應援助陣:
㈠戊○○與寅○○聯繫告知上情,寅○○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
陣之己○○前往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戊○○
,戊○○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
寅○○駕車搭載戊○○及己○○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戊○○另與卯○○聯繫告知上情,卯○○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
助陣之庚○○、甲○○及癸○○共同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戊○○會
合。戊○○除當場向寅○○、己○○、卯○○、庚○○、甲○○及癸○○,
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
情外,並發放鐮刀2把予卯○○及癸○○分持。
㈢戊○○復由寅○○駕駛甲車搭載其與己○○前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
之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辰○○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辰○○
及同於該處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丁
○○應允到場助陣後,寅○○便駕駛甲車搭載戊○○及己○○返回福
星山第一涼亭。
㈣戊○○另與乙○○聯繫告知上情,乙○○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
陣之丑○○、辛○○、午○○、壬○○,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育威及丁○○,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戊○○等
人到來。而後,寅○○即駕駛甲車搭載戊○○、己○○;卯○○則駕
駛乙車搭載庚○○、甲○○及癸○○,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
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乙○○、辰○○等人會合。
㈤戊○○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戊○○
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
戊○○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然經戊○○號召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與對方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與對方理
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戊○○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戊○○再次號召而聚集在苗
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戊○○
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陳俞硯(由
原審另行通緝中)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陳俞硯即分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BCB-7337號自
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聯大停車場與戊○○等人碰面。
二、張堯旻、陳俞硯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戊○○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
栗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
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而
寅○○、辰○○、丁○○、己○○、卯○○、甲○○、癸○○、庚○○、乙○○
、壬○○、辛○○、午○○、丑○○均明知其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
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寅○○、辰○○、丁○○、卯○○、甲
○○、癸○○、乙○○、壬○○、辛○○、丑○○)或在場助勢(己○○、
庚○○、午○○)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
辰○○駕駛甲車搭載戊○○、丁○○及曾育威;卯○○駕駛乙車搭載
甲○○、庚○○及癸○○;乙○○駕駛丙車搭載丑○○、辛○○、午○○、
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寅○○及己○○;陳俞硯駕駛庚車,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
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戊○○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
巳○○、湯○天、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
治路現場)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戊
○○、寅○○、辰○○、丁○○、卯○○、甲○○、癸○○、乙○○、壬○○、
辛○○、丑○○主觀上雖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
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
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
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
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
,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
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
堯旻、陳俞硯、曾育威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即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巳○○、湯○天,
致巳○○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
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
害;湯○天則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
、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另己○○、庚○○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午○○則未下車而改
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
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戊○○等人攻
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巳○○
、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多重器官出血導
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巳○○及湯○天之母子○○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
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1251卷二第205至2
19頁,本院1251卷三第208至248、399至401頁),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所載本件發生之緣由及被告戊○○等人為教訓康
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除被告戊○○、寅○○、辰○○、丁○○、
己○○、卯○○、甲○○、癸○○、庚○○、乙○○、壬○○、辛○○、午○○
、丑○○(下稱戊○○等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
上訴1251卷三第401至405頁)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戊○○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
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
、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
寅○○出來講清楚。109年2月20日晚上寅○○先來府前路租屋
處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寅○○車上,我們就一起
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找辰○○談這件事情
。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
從該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
場內等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
開時,在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
智威從車上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
回到聯大停車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
,接著張堯旻和陳俞硯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
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
,當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寅○○和
己○○,繞行過程中我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
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
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3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原審訴265卷》二第145至172頁,原審訴265卷七
第50至70頁)。
⑵寅○○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中
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戊○○出來講清楚,我才會
在府前路和戊○○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
戊○○、己○○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
和戊○○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戊
○○有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
康中威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戊○○去夏龍灣,之
後又去模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
場,在那邊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
子有發生碰撞,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
等,於是我就將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
,帶下車後換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
頁、第106至109頁,原審訴265卷二第249至263頁,原審
訴265卷六第369至382頁)。
⑶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發
前我和丁○○、曾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戊○○來找
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
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丁○○先前往玉清
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
原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
行的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
車先離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
的車輛有發生碰撞。後來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
,要我去聯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戊○○、
張堯旻、陳俞硯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
後他們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
頭說要打人,陳俞硯則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
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
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戊○○、丁○○和曾
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戊○○
有攜帶高爾夫球棍,丁○○有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
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
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
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
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265卷二第295至305頁,
原審訴265卷七第317至326頁)。
⑷丁○○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辰○○、曾育威
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辰○○有接到戊○○的電話,電話
中戊○○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辰○○去幫忙,我
和曾育威就坐上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商和
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時
,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
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
開後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
行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
發生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之後我們
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陳俞硯和戊○○
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陳俞硯有問我
們誰的車上沒有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
大家。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
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
現場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
至167頁,原審訴265卷一第75至83頁,原審訴265卷三第5
1至64頁)。
⑸己○○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
酒,後來寅○○來載我去府前路,戊○○就在那邊上車,當時
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寅○○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
,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
印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寅○○有叫我下車說
要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
後座,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原審訴265
卷三第93至115頁)。
⑹卯○○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最初是戊○○用FACET
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
我去載甲○○、癸○○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庚○○、甲○○、癸○○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
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戊○○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
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我
們,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癸○○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庚○
○、甲○○、癸○○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
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
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
聽張堯旻、陳俞硯跟戊○○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
去苗栗市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
。接著我開車載庚○○、甲○○、癸○○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
治路現場,過程中癸○○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
功能跟大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
原審訴265卷一第95至103頁,原審訴265卷三第64至73頁
,原審訴265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戊○
○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
這件事情庚○○也知道,後來我就和庚○○、癸○○搭卯○○的車
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戊○○還在找人
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戊○○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
是那時候戊○○發的,戊○○發放武器時庚○○也有在場。接著
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
的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
車場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卯○○又開車載我們
在苗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
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05至112頁,原審訴265卷四第212
至219頁,原審訴265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癸○○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是
因為戊○○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寅
○○,戊○○就使用寅○○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事
主是戊○○和寅○○。案發前一天晚上卯○○開車載我、甲○○和
庚○○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戊○○跟我們說他和別人有
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的
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
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
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
市區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
訓對方,陳俞硯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
武器,戊○○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
苗栗市區繞行,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
群組通話功能來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
的,所以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
38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15至122頁,原審訴265卷二第24
5至259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48至380頁)。
⑼庚○○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卯○○有開車載我、甲○○
和癸○○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自
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
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
們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二第295頁、第305
至315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最初我和丑○○在吃
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戊○○跟人有糾紛,要
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壬○○跟辛○○的電話請我去
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
,最終載著丑○○、壬○○、辛○○、午○○前往玉清宮會合並共
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
內張堯旻問戊○○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戊○○說有看到對方
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陳俞硯就
說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
教訓對方等等,之後戊○○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
們車上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丑○○、壬○○、辛○○、午○○前
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
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25至132頁,原審訴2
65卷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原審訴265卷七第72至90
頁)。
⑾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乙○○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
論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
遞武器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三第70至72頁)。
⑿辛○○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最初是戊○○打電話
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乙○○請
他來載我。乙○○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
太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戊○○有打電話跟我
說要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戊○○有發
武器給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
後我們開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
車之間,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
我們那台車是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
一第173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
79至83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33至142頁,原審訴265卷三
第53至58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27至346頁)。
⒀午○○於原審審理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乙○○的車,前
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三第2
47至258頁)。
⒁丑○○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乙○
○在一起,當時乙○○接到戊○○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
就去載午○○、壬○○和辛○○。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有跟他
們說戊○○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後
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
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壬○○和辛○○有
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聯
大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
體開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
緝258卷》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461號卷《下稱原審訴461卷》一第22至34頁)。
⒂證人即共犯曾育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
卡拉OK找辰○○,然後戊○○打電話叫辰○○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識的人前往苗栗市經
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寅○○也有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
部車,就掉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戊○○就以Fa
ceTime跟我聯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
集結,到達後我跟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
有10幾人,也有看到寅○○駕駛甲車在場,戊○○跟我們說與
對方有糾紛,就叫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戊○○的車子在
市區繞尋找對方,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戊○○
就從車上拿出1把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
人分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
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
威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戊○○、寅○○,現在給你
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
20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
於109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
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 至1
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265卷三第325至343
頁,原審265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被告丁○○、壬○○、張堯旻、甲○○、乙○○、辰○○、寅○○
、癸○○、己○○、戊○○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㈡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戊○○等十四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所示
之作為,而巳○○、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及湯○天因多重器官出
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除被告戊○○等十四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405至410頁)
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戊○○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
車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
刀、丁○○拿鐮刀、卯○○及辛○○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球
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
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丁○○有下車
,大家都往巳○○、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
下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
9至133頁,原審訴265卷七第56、65頁)。
⑵寅○○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就有
人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
討回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
,當時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
,我拿鐮刀下車,己○○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巳○○
,有打到巳○○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巳○○等
語(見偵12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原審訴265卷六
第369至382頁)。
⑶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戊○○、張堯旻、陳俞硯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
事,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陳俞硯也叫我
們走,並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
是拿西瓜刀或水果刀,丁○○拿鐮刀、戊○○拿高爾夫球棍,
我則駕駛甲車載曾育威、丁○○、戊○○,我是開第一台車帶
頭,到自治路現場時,看到巳○○、湯○天,我就用車將他
們攔下來,丁○○、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
來,戊○○開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
,戊○○坐上後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
至185頁,原審訴265卷第318至325頁)。
⑷丁○○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有7、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陳俞硯說剛才那個
人被打,張堯旻、陳俞硯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陳俞硯
、張堯旻還問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
拿武器,出發時我是坐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戊○○
,到自治路現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
巳○○,還有其他7、8人在打巳○○,另外卯○○、丑○○、辛○○
、張堯旻在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
衝過去有揮砍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卯○○
的車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
163至167頁,原審訴265卷七第92至108頁)。
⑸己○○於偵訊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下
車,我也下去跟著寅○○,寅○○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方的
人,周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第
55至61頁)
⑹卯○○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張堯旻、陳俞硯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
方,沒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
武器的事,當時我跟癸○○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戊○○在福
星山涼亭時發給我跟癸○○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
,出發時由我開車載癸○○、甲○○、庚○○跟著其他車,到達
自治路現場後,我、癸○○、甲○○、庚○○都有下車,張堯旻
、辛○○、丑○○都有攻擊湯○天,甲○○、曾育威、癸○○有攻
擊巳○○,後來我就開車載癸○○、甲○○、庚○○、丁○○離開等
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265卷六第335至
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戊○○找我、癸○
○、卯○○到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
叫我們去湊人數,戊○○就拿鐮刀問誰要拿,卯○○、癸○○就
有去拿,庚○○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在
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要
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治
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癸○○、庚○○、卯○○、我都有
下車,卯○○、癸○○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巳○○,癸
○○、寅○○、張堯旻、辛○○、丑○○也有打人,上車後我有看
到卯○○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
審訴265卷第306至333頁)。
⑻癸○○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甲○○打電話跟
我說戊○○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卯○○就開車來載我
跟甲○○去福星山涼亭,在福星山涼亭有4、5台車,戊○○要
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卯○○、甲○○、庚
○○,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到棒球
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戊○○
打電話給卯○○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現場
有辰○○、張堯旻、陳俞硯、丁○○、辛○○、乙○○、午○○、曾
育威、丑○○、戊○○、寅○○、己○○、壬○○,張堯旻跟戊○○說
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人到齊到苗栗街上繞,
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
,當場陳俞硯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武器出來,問說
誰沒有武器的。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辰○○開第一台
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包括我、卯○○
、甲○○、庚○○都有下車,我跟卯○○有拿鐮刀,我有拿鐮刀
的刀背打巳○○手臂、肩膀以上,甲○○是徒手打人,另外有
看到己○○下車跟寅○○站在一起,離開現場後,我們在車上
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甲○○提到他沒武器、很好笑,卯○○
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丁○○好像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就
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卯○○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等
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49至
380頁)。
⑼庚○○於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卯○○開車來載我要去
找癸○○,後來卯○○開車載我、癸○○、甲○○到福星山涼亭跟
戊○○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棒球
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自治
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對
方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
時,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丑○○、辛○○、午○○、壬○○
之外,還有戊○○、卯○○、丁○○、張堯旻、陳俞硯、庚○○、
癸○○、曾育威、辰○○、甲○○。張堯旻、陳俞硯、戊○○帶頭
說要去打康中威那邊的人,戊○○也有發武器給大家,我們
這台車有拿到鋁棍、棒球棍、西瓜刀,其他車有拿到角鐵
、鐮刀,後來我開車載丑○○、辛○○、午○○、壬○○,到自治
路現場後,我拿鋁棍下車攻擊巳○○的手、腳,丑○○、辛○○
、壬○○也有下車,午○○則開車掉頭回來,還有看到卯○○衝
來衝去、曾育威打巳○○,後來是由午○○開車載我們離開等
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第331至337頁
,原審訴265卷七第73至90頁)。
⑾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有聽到說
到底要不要打,並有人在傳武器,我有拿到棒球棍,到自
治路現場,我有拿棒球棍下車去打湯○天的身體等語(見
原審訴265卷三第70至72頁)
⑿辛○○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是
張堯旻、陳俞硯在主導,我們就有講好要找對方的人輸贏
,戊○○有發武器,是打架時要用的,我有拿到西瓜刀、乙
○○及壬○○是拿棒球棍、午○○有拿到角鐵放在他旁邊,到自
治路現場時,我拿西瓜刀下車,當時卯○○、丑○○、壬○○已
經圍著在打湯○天,壬○○是拿木棍揮打,我過去有砍二刀
,其中一刀砍中湯○天背部,另外丁○○、張堯旻也有攻擊
湯○天,對方的人倒下後,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趕快上車,
壬○○也有下車,後來上車時午○○坐在駕駛座開車等語(見
偵1205卷一第172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
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28至346頁)。
⒀午○○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當天乙○○開車載我、辛○○、壬○
○、丑○○到自治路現場,乙○○、辛○○、壬○○都有下車,就
有人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將車掉頭回來,我就開車到前面迴
轉,回到自治路口讓乙○○、辛○○、壬○○上車等語(見原審
訴265卷三第247至263頁)。
⒁丑○○於偵訊之供(證)述:我們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我
有拿鐵棍、乙○○拿棒球棍、壬○○拿棍棒、辛○○不知道是拿
鐵棍或西瓜刀,當時我們就知道要去打人,到自治路現場
,同車的乙○○、辛○○、壬○○都有下車,午○○開車繞過來載
我們,所以沒有下車,我拿鐵棍下車後有打湯○天手臂、
背部5、6下,壬○○、辛○○也有攻擊湯○天等語(見偵緝258
卷第265至272、289至293、313至315頁)。
⒂證人即共犯曾育威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在自治路現場發現
康中威的3位朋友巳○○、湯○天及另1個友人自巷口走出來
,我們約10幾人分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下
車毆打他們3個人,當時我有持開山刀追砍,也有用左手
拉住巳○○衣領,而丁○○有持鐮刀砍殺湯○天,乙○○、寅○○
也有涉入本案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⒃依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其附圖2張(見原審訴265卷四第286
至291頁、第299至301頁、第356至360頁,原審訴265卷六
第304頁,原審訴461卷一第66至70頁),佐以卷附自治路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9年度相字第91號
卷《下稱相91卷》第32至38頁,偵2065卷二第185至22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自治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
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263至293頁),核與被告戊○○等人上
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戊○○等人在自治路現
場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作為甚明。
⒄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並沒有發放武器云云(
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404頁),然被告戊○○分別在福星
山第一涼亭及聯大停車場內,有獨自或與陳俞硯、張堯旻
共同發放武器等節,已分別經共犯卯○○、甲○○、癸○○、乙
○○及辛○○供(證)述明確(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⑹、⑺、⑻、
⑽、⑿;二㈡⑹、⑺、⑻、⑽、⑿),是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⒅又告訴人巳○○於109年2月21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
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
傷害;被害人湯○天於109年2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
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
事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大千綜合醫院病
歷0份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
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
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91
卷第14至19、61至71、82頁,偵1205卷四第197頁,偵206
5卷一第139至159頁,原審訴265卷二第55、77至78頁),
亦堪認定。
㈢被告戊○○等十四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犯
行之認定:
⑴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客觀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三人以上」,進而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
參照)。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
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
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
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
關規定論處。而該條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
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聚集三人以上」係指行
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
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
⑵查被告戊○○等人在聯大停車場聚集時,人數多達10多人,
且駕駛數台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係為尋覓康中威人馬而
加以攻擊報復,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
集」之行為;再觀諸卷附自治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205卷四第195、20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
《下稱偵緝258卷》第65至145頁) ,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準此
,被告戊○○等人聚集後,即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巳○○、湯○
天,並持刀械、棍棒攻擊巳○○、湯○天之行為,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⑶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
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被告戊○○與康
中威相互嗆聲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
,被告戊○○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
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寅○○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聯大停
車場時另聯繫張堯旻、陳俞硯,而與張堯旻、陳俞硯共同
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中威人馬,可見被告戊
○○已預見將與康中威人馬發生鬥毆衝突,並有報復或尋釁
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件聚眾鬥毆之情
事,顯見被告戊○○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自應該當本件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已堪
認定。
⑷又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
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
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
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查被告寅○○、辰○○、丁○○、己○○、卯○○、甲○○、癸○○、庚
○○、乙○○、壬○○、辛○○、午○○、丑○○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
到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
手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且被告辰○○駕駛甲車率領車隊在
苗栗市區繞行尋覓康中威人馬,抵達自治路現場見巳○○或
湯○天時,即先以車攔下巳○○或湯○天,而被告寅○○、丁○○
、卯○○、甲○○、癸○○、乙○○、壬○○、辛○○、丑○○等人即分
別下車,並持刀械、棍棒或徒手攻擊巳○○或湯○天(詳如
附表所示),足見被告寅○○、辰○○、丁○○、卯○○、甲○○、
癸○○、乙○○、壬○○、辛○○、丑○○等人已著手對巳○○或湯○
天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至於被告己○○、庚○○
、午○○雖與同夥到達自治路現場,然被告午○○並未下車,
被告己○○、庚○○雖有下車,但未攜帶任何攻擊武器,僅係
跟隨同案被告跑向巳○○,亦未有出手攻擊之情事,堪認被
告己○○、庚○○、午○○在場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
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
舞及支援,應認其等僅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⑸又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
字第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攔
下巳○○、湯○天,並分持刀械、棍棒攻擊巳○○、湯○天,造
成巳○○、湯○天受傷,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均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戊○○等人均明知該等兇器係
為攻擊康中威人馬時使用,堪認被告戊○○等人合於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⑹綜上,被告戊○○基於首謀之地位,糾集被告寅○○等人,並
聯繫張堯旻、陳俞硯前來聯大停車場,與張堯旻、陳俞硯
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中威人馬,並率車
隊前往自治路現場將巳○○、湯○天攔下後,推由同夥下車
攻擊巳○○、湯○天,復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
狀態,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
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鬥毆行為亦已造成當地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被告戊○○所為已該當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首謀」犯行;而被告寅○○、辰○○、丁○○、卯○○、甲○○、癸
○○、乙○○、壬○○、辛○○、丑○○等人所為,則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犯行;另被告己○○、庚○○、午○○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犯行。
⑺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
天因喝醉酒意識不清,所以才託寅○○載我回家,我不清楚
他們要做什麼事,並沒有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云云。惟:
①依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甲車載己○○去找戊○
○,後來一起去福星山第一涼亭,途中戊○○有跟我講到
康中威在IG限時動態的留言,後來戊○○在車上打好幾通
電話給幾個朋友,電話內容大概就是說對方要正面來,
當時己○○也在車上,到聯大停車場時,我有將自己的鐮
刀帶下車換到另外一台車,並叫己○○一起過去等語(見
原審訴265卷六第369至382頁),足見被告己○○先在福
星山第一涼亭內已聽聞戊○○與他人對話提及與他人發生
衝突之事,復在聯大停車場內見及寅○○手上持有鐮刀,
堪認其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欲攜帶兇器前往鬥毆乙節應已
明確知悉,詎其仍一同搭乘車輛前往自治路現場,更在
自治路現場下車跟隨寅○○靠向巳○○據以助勢,適足認其
有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
②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改證稱:己○○喝醉了叫我去載他,當時己○○不太清醒
、昏睡,後來到自治路現場,己○○有下車但昏昏沉沉的
云云(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69至382頁,本院上訴1251
卷三第251至255頁),惟倘被告己○○當時已酒醉不醒人
事,則寅○○自當先行載送被告己○○返家或在便利商店與
戊○○碰面後,即招呼計程車載送被告己○○返家為是,豈
有必要載同被告己○○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聯大停車場
之理,且寅○○於聯大停車場時即已知悉戊○○等人係欲前
往自治路現場械鬥,亦無可能帶同已酒醉而無自救能力
之被告己○○前去,而置被告己○○安危於不顧之境地,況
被告己○○於自治路現場下車時,並未有明顯醉酒而意識
不清致行動不穩之情況,甚至還與被告寅○○一起靠向巳
○○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己○○前開辯解及證人寅○○前開
證詞確屬實情,是認被告己○○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足採。
⑻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聯
大停車場時,我看到他們在發武器就打算要先離開,但深
夜叫不到計程車才未能先行離去,我並沒有聚眾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惟:
①依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在聯大停車場時,我
有下車,看到他們在發武器,卯○○也有拿鐮刀上車,我
看到就知道是要去鬧事,後來卯○○就直接開車到自治路
現場,我有跟著其他被告下車,接著還有搭他們的車前
往大湖等語(原審訴265卷二第310至314頁),佐以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戊○○打
電話給我說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叫我去湊人數
,當時庚○○有聽到我們講電話,所以也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06至333頁);證人卯○○於原審
審理證稱:當時我開車搭載庚○○、甲○○、癸○○前往福星
山第一涼亭,在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戊○○說話
,當時戊○○說要我們幫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等
語(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35至367頁);證人癸○○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每一台
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聯繫彼此
,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都聽
得到等語(見原審265卷七第348至380頁),足見被告
庚○○早已知悉戊○○係欲跟他人談判方找其等到場助勢,
更已知悉其餘本案被告有攜帶兇器欲前往鬥毆,詎仍一
同搭乘車輛前往自治路現場,更在自治路現場下車與部
分同案被告共同靠向巳○○據以助勢,適足認其有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
②另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庚○○確真有意自聯
大停車場離去,本得輕易自行或央請他人代為撥打電話
,據以商請家人或朋友前往聯大停車場搭載,實難認有
何因叫不到計程車而須隨同其餘被告前往自治路現場之
理。況倘被告庚○○並無與同案被告一同前往自治路線場
之意,亦可於途中即先行下車或於抵達自治路現場後即
自行離去,但其捨此不為,反而下車跟著部分同案被告
跑向巳○○處,並於同案被告攻擊結束後一同搭車離開,
更顯被告庚○○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⑼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
開車來載我時,並沒有跟我說什麼事,上車後,因為很累
就睡著了,到聯大停車場時,我也沒有下車,繼續在車上
躺著睡覺,也沒有注意到乙○○、辛○○、壬○○上車時有拿武
器,是到自治路現場時,我才發現車上有這些武器,我並
沒有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見原審訴265
卷三第247至263頁)。惟:
①依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到聯大停車場後,後座的壬○
○、辛○○、午○○都有下車,後來壬○○、辛○○、午○○上車
坐在後座,且辛○○、壬○○上車時有拿武器放在自己座位
的前面,要前往自治路現場時,後座就有人說是要去打
茶行的人,途中午○○是清醒的,還有跟開車的乙○○說不
要跟前車離太近,反正他們要先打不關我們的事,午○○
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就知道要去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
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頁);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聯大停車場時,我們同車的人都在車上
,後來有人叫我們下去,我下車後就聽到張堯旻他們在
講河濱公園的事,還說要出去繞繞,遇到對方要教訓一
下,還有人在發武器,後來我們同車的人有拿到西瓜刀
、棒球棍、鋁棍放在後座,上車後還有在講,所以午○○
也是知道要去教訓對方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73至9
0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聯大停車場時
,我們這車的乙○○、壬○○、午○○都有下車,有人發武器
給叫我們,並說要去跟人家輸贏,午○○有拿到角鐵,並
放在座位旁邊,我們就知道是要找人打架等語(見原審
訴265卷七第328至346頁),足見被告午○○在聯大停車
場時確有下車,且已知悉其等前往自治路現場係欲與人
械鬥甚明,是被告午○○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去載午○○後,午○○
上車沒多久就睡著了,在聯大停車場時,午○○也沒有下
車,且到自治路現場時午○○還在睡覺也沒有下車云云(
見原審訴265卷七第73至90頁),惟已與同車之證人丑○
○、辛○○上開證述未合,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我在開車,並沒有隨時注意車上其他人在幹嘛
,且後座都還蠻吵的,所以也不確定午○○在途中有沒有
醒來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87、90頁),可見乙○○
對於被告午○○究否全程處於睡眠狀態實不甚確定,自難
遽採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③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已經忘
記午○○在聯大停車場時有沒有下車,在車上時,午○○坐
在後座都沒有講話云云(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257至2
59頁),惟證人丑○○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乙○○
、辛○○上開證述之情節較為相符,且不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亦尚未受其他共犯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
後,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亦難
逕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遽採為對
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戊○○、寅○○、辰○○、丁○○、卯○○、甲○○、癸○○、乙○○、
壬○○、辛○○、丑○○等人具有傷害被害人巳○○、湯○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湯○天死亡之結
果,自應共負傷害致死罪責:
⑴被害人巳○○、湯○天遭被告戊○○等人攻擊後,被害人巳○○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
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
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鑑定證人莊傑仰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造成湯○天死亡的主要致命傷是一道長約22
公分的銳器傷,自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傷及內臟器
官包含左下肺葉、左橫膈膜及脾臟,並導致左側後腹腔出
血。因為這道傷口很長,且非常完整乾淨,所以我認為是
使用光滑面的銳器,以一次揮擊所砍傷的。此外,我們在
決定死因的時候是把所有非自然因素發生的傷害都寫上去
,因為它們對生命的影響都有貢獻,但是哪一個因素是最
嚴重的我們會去評斷。在本案,湯○天主要是因為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造成出血性休克的主要原因也是剛剛提到的
銳器傷,但很難說其餘的鈍器傷對於死亡就沒有貢獻,只
能說相對性地貢獻較低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23至48
頁),足見湯○天主要係因其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所
受之銳器傷,傷及內臟器官並導致左側後腹腔出血,致使
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至為明確。而被告戊○○
等人抵達自治路現場後,被告寅○○、丁○○、甲○○、癸○○、
乙○○等人均有下車攻擊被害人巳○○,而被告丁○○、卯○○、
壬○○、辛○○、丑○○均有持武器攻擊湯○天,佐以被害人巳○
○、湯○天所受之傷勢核與遭棍棒、刀械揮砍所造成相符,
堪認被害人巳○○、湯○天所受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戊○○等人
持棍棒、刀械攻擊所致,且被害人湯○天因上開傷勢造成
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足見被
害人巳○○、湯○天受傷及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戊○○等人之攻
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
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
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
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康中威相互嗆
聲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因預見康
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
集被告寅○○、辰○○、丁○○、己○○、卯○○、甲○○、癸○○、庚
○○、乙○○、壬○○、辛○○、午○○、丑○○及曾育威等人,隨後
再次聚集在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張堯旻、陳俞硯前來謀議
襲擊康中威人馬,顯見被告戊○○、寅○○、辰○○、丁○○、卯
○○、甲○○、癸○○、乙○○、壬○○、辛○○、丑○○等人均明知其
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襲擊康中威人馬,且其等在自治
路現場,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作為攻擊被害人巳○○、湯○天
,雖攻擊而追打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論其等在場係攻擊
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同夥,聚集之
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其等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對
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其等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自
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⑶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
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
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
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
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
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
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
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
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
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
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
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
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92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
,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
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
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
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
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
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
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
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
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
,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
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
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
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
上所得認識。被告戊○○、寅○○、辰○○、丁○○、卯○○、甲○○
、癸○○、乙○○、壬○○、辛○○、丑○○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等聚集之目的係出於教訓康中
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
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
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
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
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
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
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
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等之目的,終因
眾人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被害人湯○天揮砍,致
被害人湯○天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
對於被害人湯○天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
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連絡之範圍內,因彼此
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無分別有無下
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傷勢究係何人所造
成之必要,均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共同責任。被告戊○○、
寅○○、辰○○、丁○○、甲○○、癸○○、乙○○、壬○○、丑○○等人
雖以其等對於被害人湯○天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或被
害人湯○天致死之傷勢並非其等造成而否認應共負傷害致
死罪責,均無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罪名部分
⑴被告戊○○首謀聚集眾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
且與共犯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湯
○天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⑵被告寅○○、辰○○、丁○○、卯○○、甲○○、癸○○、乙○○、壬○○
、辛○○、丑○○等人應被告戊○○之邀聚集,且均明知其等聚
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並在自治路現場均
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與共犯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湯○天死亡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
⑶被告己○○、庚○○、午○○應被告戊○○之邀聚集,且均明知其
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仍一同前往自
治路現場,被告己○○、庚○○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被告午
○○則未下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雖與上開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然
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
援而在場助勢,是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⑷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戊○○、寅○○、辰○○、
丁○○、卯○○、甲○○、癸○○、乙○○、壬○○、辛○○、丑○○等人
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其等分持棍棒、刀械毆打被害人巳○○
,致被害人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屬
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其等另
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訴265卷七第300頁、卷八第99頁,
本院上訴1251卷二第198至201頁,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20
0至201、398至399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⑸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己○○、庚○○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
下手實施罪,然因其等在自治路現場並未下手施強暴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
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
知其等另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訴265卷七第300頁,本院
上訴1251卷三第200至201、398至399頁),並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⑹又被害人湯○天被害時雖為少年(91年10月生),然被告戊
○○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另被告寅○○、
辰○○、丁○○、卯○○、甲○○、癸○○、乙○○、壬○○、辛○○、丑
○○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辯稱渠等並不認識湯○天等語,參
以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湯○天後,沒
有看過湯○天和本案各該被告互動或聊天等語(見原審訴2
65卷七第314頁),足認被告寅○○、辰○○、丁○○、卯○○、
甲○○、癸○○、乙○○、壬○○、辛○○、丑○○等人前開辯解尚屬
非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已明知或已預見
湯○天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逕認被告戊○○、寅○○、辰○
○、丁○○、卯○○、甲○○、癸○○、乙○○、壬○○、辛○○、丑○○
等人就被害人湯○天傷害致死犯行,應另論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致死罪,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與張堯旻、陳俞硯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寅○○、辰○○、丁○○、卯○○、甲○○、癸○○、乙○○、壬○○
、辛○○、丑○○等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與曾育威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己○○、庚○○、午○○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戊○○、寅○○、辰○○、丁○○、卯○○、甲○○、癸○○、乙○○
、壬○○、辛○○、丑○○等人就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與
張堯旻、陳俞硯、曾育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寅○○、辰○○、丁○○、卯○○、甲○○、癸○○、乙○○、
壬○○、辛○○、丑○○等人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
之傷害致死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09年度軍偵字第
42號)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①被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
訴1251卷一第341至347頁)。
②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
度苗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
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訴1251卷一第3
49至353頁)。
③被告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
訴1251卷一第363至367頁)。
④被告乙○○前因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
定,並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見本院上訴1251卷一第375至378頁)。
⑤被告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後於107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5月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見本院上訴1251卷一第
381至385頁)。
⑥被告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
上訴1251卷一第387至390頁)。
⑦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上
訴1252卷第91至94頁)。
⑧被告辰○○、丁○○、癸○○、乙○○、辛○○、午○○、丑○○於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等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
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戊
○○等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前往自治
路現場,復持刀械、棍棒攻擊巳○○、湯○天,是被告戊○○
等人已實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犯行,不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進一步擴大危
害造成死傷之結果,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戊○○等
十四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被告戊○○、寅○○、辰○○、丁○○、卯○○、甲
○○、癸○○、乙○○、壬○○、辛○○、丑○○等人本件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傷害致死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⑶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①本案係因被告戊○○與康中威存有嫌隙而相約談判,乃起
意糾眾報復而起,其等仗恃人多之勢,分持刀械、棍棒
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被害人巳○○、
湯○天,造成被害人巳○○受傷及被害人湯○天傷重致死之
結果,固屬可議,惟因被告寅○○、辰○○、甲○○、癸○○、
乙○○等人僅為相挺被告戊○○而參與本件犯行,且被告辰
○○駕駛甲車抵達自治路現場以車攔下巳○○、湯○天後,
即駕車至前方迴轉,同夥攻擊被害人巳○○或湯○天時並
未下車;被告寅○○、甲○○、癸○○、乙○○等人到達自治路
現場後僅攻擊被害人巳○○,佐以被害人巳○○所受之傷勢
未有致命之危險,且被告寅○○、辰○○、甲○○、癸○○、乙
○○等人事後均與被害人巳○○或湯○天家屬達成和解,徵
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再追究其等之刑責(
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寅○○、辰○○、甲○○、癸○○、乙○○
等人於犯罪後已有悔悟之心,以其等之犯罪情狀而言,
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如對被告寅○○、辰
○○、甲○○、癸○○、乙○○等人科以傷害致死罪所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就被告寅○○、辰○○、甲○○、癸○○、乙○○部
分,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戊○○為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另被告丁○○、卯○
○、壬○○、辛○○、丑○○為下手攻擊被害人湯○天之人,衡
酌其等犯罪之手段,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午○○與戊○○、寅○○、辰○○
、丁○○、卯○○、甲○○、癸○○、乙○○、壬○○、辛○○、丑○○等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及
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胸部、腹部、腰部、背部為人
體重要部位,內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組織,復極為脆
弱,且渠等人數眾多,復持棍棒、刀械毆打或攻擊,極有可
能造成人體臟器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
,竟疏未注意前情,推由戊○○、寅○○、辰○○、丁○○、卯○○、
甲○○、癸○○、乙○○、壬○○、辛○○、丑○○等人分持棍棒、刀械
毆打湯○天、巳○○,致巳○○、湯○天受有前揭傷勢,並造成湯
○天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己○○、庚○○、午○○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
㈡然依證人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在聯大停
車場並沒有拿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只是跟在我旁邊看著我
,也沒有跟我講話,應該是擔心我的安全才跟我下車等語(
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72至373頁,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252頁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聯大停車場時,就有人
說等一下到了都要下車打,不然回來會被揍,並在現場發武
器,但庚○○並沒有拿武器,還打算要準備先離開,但後來還
是回到車上一起到自治路現場,庚○○有下車,但沒有拿工具
,也沒有打人,什麼都沒做等語(見原審訴265卷六第309至
310、312至313、321至326頁);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
要前往自治路現場時,午○○還有跟開車的乙○○說不要跟前車
離太近,反正他們要先打不關我們的事等語(見偵緝258卷
第265至272、289至293頁),堪認被告己○○、庚○○、午○○於
聯大停車場時並未主動拿取武器,且被告庚○○曾試圖先行離
去,被告午○○於車上亦曾表示「他們要先打不關我們的事」
等語觀之,則其等是否與本案其餘被告具有傷害康中威人馬
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前往自治路現場,已非無疑;再者,被告
己○○、庚○○、午○○於前往自治路現場前雖均明知其等聚集到
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
以強暴脅迫之認識,然被告己○○、庚○○到達自治路現場時雖
有下車,然並未攜帶任何武器,且僅係跟隨其他被告而未有
下手攻擊被害人巳○○、湯○天之情事,另被告午○○到場時則
未下車,僅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自亦無下手攻擊被
害人巳○○、湯○天之情事,是難認其等有與上開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之人具有傷害之行為分擔。
㈢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庚○○
、午○○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己○○、庚○○
、午○○就此部分另涉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原應為被告己
○○、庚○○、午○○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與其等上開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在場助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戊○○等十四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辰○○駕駛甲車率領車隊在苗栗市區繞行尋覓康中威人
馬,抵達自治路現場見巳○○、湯○天時,即先以車攔下巳○
○、湯○天,而使同案被告寅○○、丁○○、卯○○、甲○○、癸○○
、乙○○、壬○○、辛○○、丑○○等人持刀械、棍棒或徒手攻擊
巳○○或湯○天,足見被告辰○○已著手對被害人巳○○、湯○天
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原審論以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
」罪,已有未洽。
⑵被告己○○、庚○○、午○○與本件其餘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
聯絡,原審另對被告己○○、庚○○、午○○論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亦有違誤。
⑶被告戊○○、寅○○、辰○○、甲○○、癸○○、乙○○與共犯間具有
傷害被害人湯○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
預見被害人湯○天死亡之結果,自應共負傷害致死罪責,
然原審就被告戊○○、寅○○、辰○○、甲○○、癸○○、乙○○被訴
傷害致死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且影響被告丁
○○、卯○○、壬○○、辛○○、丑○○等人犯罪事實及共犯之認定
。
⑷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
⑴被告戊○○部分:審酌被告戊○○和康中威間縱存有糾紛,亦
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直接或
間接邀約其餘同案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謀劃妥當及發放刀
械、棍棒等武器後,率領十數人駕車在苗栗市區繞行尋找
康中威人馬攻擊報復,雖其在自治路現場並未實際下手攻
擊被害人巳○○、湯○天,然其為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並
在自治路現場手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情形,
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戊○○於審理時已坦承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巳○○達成
和解及被害人湯○天之母親子○○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見原審訴265
卷五第189至190頁,本院卷一第3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
1251卷三第423頁)及素行,暨巳○○、子○○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
⑵被告寅○○、辰○○、丁○○、卯○○、甲○○、癸○○、乙○○、壬○○
、辛○○、丑○○等人部分:審酌被告寅○○、辰○○、丁○○、卯
○○、甲○○、癸○○、乙○○、壬○○、辛○○、丑○○等人縱因被告
戊○○和康中威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
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而應被告戊○○之直接或間接邀
約,在聯大停車場內商議後,一同攜帶刀械、棍棒前往自
治路現場並由其等下手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協助被告戊
○○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巳○○及湯○天施
暴,而其等共同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之行為,不僅嚴重
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巳○○及湯○天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導致湯○天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身亡,造成湯○天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萬分,所
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寅○○、辰○○、丁○○、卯○○、甲○○
、癸○○、乙○○、壬○○、辛○○、丑○○等人攻擊之對象、下手
之手段輕重,及其等犯後坦承參與情節之態度,且被告寅
○○、辰○○、丁○○、甲○○、癸○○、乙○○、壬○○分別已與被害
人巳○○或被害人湯○天之母親子○○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和
解書、匯款單(見原審訴265卷五第156-1至156-2、189至
190頁,原審訴265卷七第477 頁,原審訴265卷八第227頁
,本院上訴1251卷二第279頁,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307、
491、497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卯○○、辛○○
、丑○○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巳○○或被害人湯○天之母親子○○
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上訴1251卷三第423至426頁)及素行,暨巳○○、子○○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
附表編號2至4、6至8、10至12、14)。
⑶被告己○○、庚○○、午○○部分:審酌被告己○○、庚○○、午○○
縱因被告戊○○和康中威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
方式協助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而應被告戊○○之直接
或間接邀約聚集,且在聯大停車場內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
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竟仍與同案被告一同前往
自治路現場,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
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不僅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
安寧,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己○○、庚○○、午○○在場助
勢之情節,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己○○、庚○○分別已
與被害人巳○○或被害人湯○天之母親子○○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32
3、325頁,本院上訴1251卷四第9頁)在卷可憑,被告午○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巳○○或被害人湯○天之母親子○○達成和
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12
51卷三第423至426頁)及素行,暨巳○○、子○○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5、9、13)。
㈢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等人攜帶至自治路現場攻擊被害人巳○○、湯○
天所用之刀械、棍棒,雖係供其等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等人所有,或有刑法
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於本件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⑵另本件扣案之衣服、褲子及鞋子等物(見原審訴265卷一第
345頁),僅係檢警扣案供為證據所用,而非供本案各該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參與之情節 所犯罪名 主 文 1 戊○○ 糾集眾人參與鬥毆,並與張堯旻、陳俞硯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於搭乘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先由同車之丁○○、曾育威下車,待辰○○駕駛甲車至前方迴轉停在該處等候後,即手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況後,與曾育威先後上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寅○○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朝巳○○上半身揮砍,打到巳○○的右手手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寅○○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辰○○ 駕駛甲車搭載戊○○、丁○○、曾育威,帶領車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旋駕車攔下巳○○、湯○天,待同車之丁○○、曾育威下車後,駕車由前方迴轉返回現場等候(期間戊○○有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待曾育威攻擊結束返回後,旋搭載戊○○、曾育威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辰○○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丁○○ 搭乘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與甲○○、乙○○、癸○○圍住巳○○,並持鐮刀朝巳○○側腹部揮砍1下,再與張堯旻跑向湯○天,持鐮刀內側刃面朝湯○天身體正面揮砍(未擊中),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己○○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跟隨寅○○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卯○○ 駕駛乙車搭載癸○○、甲○○、庚○○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以鐮刀外側鈍面由上往下朝湯○天攻擊2下後,再以鐮刀內側刃面平砍湯○天背部1下,並於攻擊結束後,駕駛乙車搭載癸○○、甲○○、庚○○、丁○○離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卯○○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甲○○ 搭乘卯○○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與癸○○、乙○○圍住巳○○,並揮拳攻擊巳○○背部1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甲○○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癸○○ 搭乘乙○○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與甲○○、乙○○、丁○○圍住巳○○,並持鐮刀攻擊巳○○上半身、頭肩部,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癸○○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庚○○ 搭乘卯○○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乙○○ 駕駛丙車搭載丑○○、辛○○、午○○、壬○○到場後,持棍棒下車,與甲○○、癸○○、丁○○圍住巳○○,並持棍棒攻擊巳○○上半身及側腹部,復再朝巳○○側腹部揮擊時,因巳○○轉身閃躲而擊中巳○○之手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壬○○ 搭乘乙○○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棍棒下車,與辛○○、丑○○圍住湯○天,並持棍棒揮擊湯○天之身體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壬○○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2 辛○○ 搭乘乙○○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西瓜刀下車,與卯○○、壬○○、丑○○圍住湯○天,並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湯○天之左背部揮砍,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辛○○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午○○ 搭乘乙○○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待同車之乙○○、壬○○、辛○○、丑○○等人下車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待同夥攻擊結束後,駕駛丙車搭載乙○○、壬○○、辛○○、丑○○離開現場,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丑○○ 搭乘乙○○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鐵棍下車,朝巳○○上半身揮擊,復與辛○○、壬○○衝向湯○天,再持鐵棍攻擊湯○天手臂、背部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丑○○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