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忠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葉雅婷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品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張浤奕(原名張宏義)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 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併辦案號:同 前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15265、15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乙○○附表六(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5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②丙○○附表七(指原判決附表 七)編號1至5部分,暨關於附表七編號1至12之定應執行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③張浤奕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 之刑。 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 之刑。 張浤奕犯準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褫 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就附表七編號1至13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事實 壹、乙○○、丙○○及張浤奕於乙○○就任前向施秋勲要求不正利益、 賄賂及乙○○、丙○○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一、緣乙○○前擔任南投縣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無黨籍身分登記為「107年鄉鎮市長選舉」第18屆南 投縣仁愛鄉鄉長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18屆南投 縣仁愛鄉鄉長,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 負責綜理鄉政;張浤奕係乙○○胞兄張茂松之子,與乙○○係叔 侄關係,並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仁愛鄉體育會」 理事長;丙○○(102年7月15日更名前原名杜政修,綽號「阿 修」、「一修」、「一修和尚」)前為乙○○擔任南投縣仁愛 鄉代表會主席期間之司機,並成立茗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茗洋公司),為茗洋公司之代表人,茗洋公司辦公室與乙○○ 之侄張浤奕擔任理事長之仁愛鄉體育會設於同址;施秋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係成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享公司,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之負責人;李月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則係施秋勲之好友,且為施秋勲處理投標公用工程之行政業務及會計人員。 1、乙○○於107年間擔任南投縣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期間,即起意參 選競逐當年底之仁愛鄉第18屆鄉長選舉,其為籌措仁愛鄉鄉長之競選經費及償還個人債務,竟在107年3月23日前某日,與其侄子即張浤奕共同基於準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以仁愛鄉鄉長權勢分配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之行為,協議由乙○○授意張浤奕,先由張浤奕 於107年3月23日前某日,出面向有意承攬仁愛鄉各項道路、災修工程業務之成享公司會計即李月娟交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李月娟轉告施秋勲後,於107年3月23日, 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仁愛鄉體育會,於李月娟陪同下, 由施秋勲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張浤奕,嗣因張浤奕僅轉交50 萬元現款予乙○○遭發覺,施秋勲乃於107年5月23日要求張浤 奕在借據上簽名表示已收受該筆100萬元現款。張浤奕並於 乙○○在場情況下,於107年7月間,在仁愛鄉體育會告知施秋 勲如乙○○順利當選仁愛鄉長後,可以借一還二之條件,即在 選前出借乙○○100萬元款項,待乙○○順利當選南投縣仁愛鄉 鄉長後,即可分配得標2000萬元額度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相當於5%回扣)作為條件,向施秋勲要求免予債務之不正利益。 2、乙○○因不滿前由張浤奕出面借款後,張浤奕未將所取得款項 全數交付,遂接續前揭犯意,改與丙○○基於共同基於準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未為公務員之際,由乙○○授意丙○○,於 107年7月間,再度以借款名義,向施秋勲提出每交付100萬 元款項予乙○○,可在乙○○當選鄉長後分配取得2000萬元額度 之工程標案,雖施秋勲表達不願意,當場表示拒絕,然未影響乙○○與丙○○欲以前揭方式收取賄賂之犯意,並接續於下列 時、地,共同佯以借款方式,向施秋勲要求賄賂而取得現金: ①於107年7月10日,李月娟與施秋勲先共同前往乙○○位於南投 縣○○鎮○○○街00號居所後,其等3人再同往上址仁愛鄉體育會 與丙○○碰面,由施秋勲當場交付50萬元現款予乙○○收執,並 乙○○親自在李月娟事先擬好之借據上簽名,乙○○並向施秋勲 表示,日後將指派在場之丙○○與施秋勲接洽並傳達後續款項 交付之事宜。 ②107年11月初某日,乙○○再度指示丙○○出面向施秋勲借款,施 秋勲為牟求乙○○當選後將可分配承攬工程標案之利益,遂以 其本人及配偶陳乙蓁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建物,先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而籌得部分資金後,即 與丙○○相約於107年11月12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住 處內,由施秋勲當場交付100萬元現款予丙○○,丙○○再轉交 該筆100萬元現款予乙○○;嗣後於107年11月29日,再於茗洋 公司即仁愛鄉體育會,由施秋勲接續交付200萬元現款給被 告乙○○,並由乙○○在同一張借據上簽名表示曾於107年11月1 2日收受100萬元及107年11月29日收受200萬元。 ③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在施秋勲前揭住處,再佯以借款名義 ,由施秋勲將現金150萬元交予乙○○,並由乙○○於借據上親 自簽收該筆150萬元款項。 二、乙○○於當選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前向施秋勲借得600萬元,其 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第18屆鄉長,負責綜理 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工程款審核核發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其與丙○○將上開準收受賄賂犯意提升共同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之個別犯意聯絡(就以下㈠至㈤部分),及公務員 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就以下㈥部分)由乙○○ 授意丙○○依先前與施秋勲「借一還二」之約定,安排分配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工程標案予施秋勲施作,而為下列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 ㈠、乙○○授意丙○○安排分配施秋勲於107年12月25日、同月27日得 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作村靜觀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英村馬赫坡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2工程標案後,乙○○指示丙○○於同年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前往施秋勲前揭住處,丙○○向施秋勲表示要收取該等標案決 標金額7%之回扣,其中3.5%即23萬650元自施秋勲先前借予 乙○○之600萬元抵扣,另3.5%則須收取現款,經施秋勲同意 後,施秋勲乃交付20萬元現款予丙○○(尚積欠3萬650元,計 算式為:附表一編號1、2標案決標金額總金額之3.5%,即184萬元+475萬元X3.5%=23萬0650元,所餘3萬元現款於後述時間、地點收取)。丙○○收取該筆20萬元現金後,即於同日或 數日內,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乙○○住處或南投縣○○鎮某 處,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付乙○○。 ㈡、乙○○授意丙○○安排分配施秋勲於108年1月10日得標如附表一 編號3、4、6、7所示之工程標案;於同年月15日得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程標案;於同年月22日得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工程標案後,丙○○受乙○○之指示依循前例,與施秋勲 相約於108年1月25日某時許,丙○○前往施秋勲上址住處,向 施秋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金額7%之回扣,其中3.5%即27萬2,300元自施秋勲先前借予乙○○之600 萬元內抵扣,另3.5%則須收取現款29萬6,000元,經施秋勲 同意後,交付現款29萬6,000元予丙○○(計算式為:6件標案 決標總金額之3.5%為27萬2,300元,即141萬元+117萬元+155萬元+158萬元+160萬元+47萬元=778萬元,加計107年12月28日短收之現款3萬元,共計30萬2,300元,然因施秋勲手邊現金不足而交付29萬6,000元)。丙○○收取該筆29萬6,000元現 金後,即於同日或數日內,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乙○○住 處或南投縣○○鎮某處,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付乙○○。 ㈢、乙○○授意丙○○安排分配施秋勲於108年4月30日得標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工程標案後,丙○○依循前例而與施秋勲相約於1 08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丙○○至施秋勲上址住處,向施秋 勲收取該工程標案決標金額10%之回扣3萬5000元,經施秋勲同意而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丙○○(計算式為:該標案決標 金額35萬元之10%為3萬5000元)。丙○○收取該筆3萬5000元 現金後,即於同日或翌日,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乙○○住 處,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付乙○○。 ㈣、施秋勲於108年4月9日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工程標 案;乙○○另授意丙○○安排分配施秋勲於108年5月20日得標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程標案後,丙○○依乙○○之指示,與施 秋勲相約於108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丙○○至施秋勲上址 住處,向施秋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工程標案決標金額7%之回扣,其中3.5%即7萬3,150元自施秋勲先前借予乙○○之600萬元內抵扣,另3.5%則須收取現款7萬3,150元;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標案決標金額10%之現金回扣6萬4,900 元,經施秋勲同意後,而交付現款共13萬8,050元予丙○○( 計算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兩件標案決標金額總計209萬400元,取整數209萬元之3.5%現款為7萬3150元,另3.5%同為7萬3150元,則自施秋勲先前出借之600萬元內抵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標案決標金額64萬9,000元之10%現款6萬4,900元,7萬3,150元+6萬4,900元=13萬8,050元)。 丙○○收取該筆13萬8,050元現金後,即於翌日下午某時許, 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乙○○住處,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予乙○ ○。 ㈤、施秋勲於108年8月20日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工程標案後,丙○○依乙○○之指示,與施秋勲相約於108年9月12日下午 某時許,由丙○○前往施秋勲上址住處,向施秋勲收取該標案 決標金額10%之工程回扣,其中5%15萬元自施秋勲先前出借 予乙○○之600萬元內抵扣,另5%則須收取現款15萬元,經施 秋勲同意後,而交付現款共15萬元現款予丙○○(計算式為: 該標案決標金額304萬之5%即15萬2000元,取整數15萬元) 。丙○○收取該筆15萬元現金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乙○○住處,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付乙○○。 ㈥、乙○○、丙○○共同另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乙○○指示丙○○於108年6月11日,聯絡施秋勲表示欲分配「 仁愛鄉翠村翠巒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翠巒聯外道路案)予施秋勲,並要求施秋勲須支付「翠巒聯外道路案」得標金額15%之回扣,施秋勲認為乙○○、丙○○恣意抬高工程 標案之回扣成數,縱使獲得分配並得標該標案,亦無利潤可得,遂放棄參與投標該標案,未交付回扣予乙○○、丙○○。 【附表一:乙○○、丙○○共同向施秋勲收取工程回扣一覽表】編號 工程標案名稱 實際承攬人 施秋勲得標使用之廠商牌照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萬元) 回扣成數 交付回扣時間、地點、金額 1 合作村靜觀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施秋勲 三合興土木包工業 107年12月25日 184 7%,3.5%現款,3.5%抵扣 107年12月28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施秋勲住處,交付丙○○20萬元現金 2 精英村馬赫坡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同上 同上 107年12月27日 475 7%,3.5%現款,3.5%抵扣 3 仁愛鄉大同村仁莊路2K+100處災修復建工程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10日 141 7%,3.5%現款,3.5%抵扣 108年1月25日,在施秋勲上揭住處,交付丙○○29萬6000元現金 4 親愛村往高峰3K+400災修復建工程 同上 同上 同上 117 7%,3.5%現款,3.5%抵扣 5 107年8月豪雨H2-007-仁愛鄉合作村土地公廟下方農路災修復建工程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15日 155 7%,3.5%現款,3.5%抵扣 6 瑞岩部落文健站友善空間整建工程 同上 勝興士木包工業 108年1月10日 158 7%,3.5%現款,3.5%抵扣 7 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綜合服務據點友善空間整建-清流部落文健站 同上 同上 同上 160 7%,3.5%現款,3.5%抵扣 8 107仁愛鄉大同村高峰道路支線右側轉彎工程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22日 47 7%,3.5%現款,3.5%抵扣 9 仁愛鄉南豐村夢谷通往大同山農路改善工程 同上 成享公司 108年4月30日 35 10%,全額現金 108年4月30日,在施秋勲上揭住處,交付丙○○3萬5000元現金 10 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綜合服務據點友善空間整建-萬豐部落文健站(第二期) 同上 三合興土木包工業 108年4月9日 166 7%,3.5%現款,3.5%抵扣 108年5月28日,在施秋勲上揭住處,交付丙○○25萬元現金,其中13萬8050元為標案回扣,其餘11萬1950元為丙○○之借款 11 大同村信義巷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 同上 同上 108年4月9日 43.4 7%,3.5%現款,3.5%抵扣 12 精英村公墓更新新建工程 同上 成享公司 108年5月20日 64.9 10%,全額現金 13 慈峰巷農路改善工程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20日 304 10%,5%現款,5%抵扣 108年9月12日,在施秋勲上揭住處,交付丙○○15萬元現金 貳、黃耀弘(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判決)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短期進用人員,承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政府採購標案,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8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 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施詎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確定)係泓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判決)係土木結構技師,並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執業。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清流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清流文健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15萬元,黃耀弘為「清流文健案」承辦人。乙○○利用職務上主管 監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購案之職權,與丙○○、施詎勝 及承辦人黃耀弘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8年1月23日前某日,授意丙○○代表乙○○出面接 洽願意投標之廠商,以利向廠商索取得標後之工程回扣,丙○○、施詎勝乃指示黃耀弘出面向願意投標之廠商邀標,且要 求廠商於得標後交付回扣: 一、黃耀弘、施詎勝向廠商洪建興邀標過程: ㈠、黃耀弘於108年1月23日第1次公告招標前某日,邀約洪建興前 往臺中市有女陪侍之「二姊之店」,黃耀弘向洪建興邀請來參與投標「清流文健案」,並表示得標後須交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洪建興當時僅答稱會考慮看看,並未立即應允 。嗣「清流文健案」於108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告招標期過後,施詎勝於同年1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俊斌邀約洪建 興至臺中市「麗都理容KTV」,施詎勝於飲宴席間向洪建興 表示有能力協助洪建興爭取得標仁愛鄉公所之標案,條件係得標後需支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洪建興亦未應允。嗣 「清流文健案」於108年1月29日第一次開標、同年2月14日 第二次開標,皆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㈡、其後施詎勝經黃耀弘告知洪建興似有意投標「清流文健案」,而於108年2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俊斌邀約洪建興前往臺中市「麗都理容KTV」飲宴,席間施詎勝向洪建興表示 「聽說你想標清流部落鑑定案,如果你答應繳15%,上面的 就讓你做」等語,洪建興仍未同意參與「清流文健案」投標。期間「清流文健案」於108年2月26日第三次開標,經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結構事務所)負責人蔡元鴻投標後,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採購評審小組委員認為太初結構事務所係「不符合需要廠商」,致使該標案於第三次開標結果為廢標。嗣「清流文健案」於同年3月21日第四次開標 ,仍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㈢、黃耀弘於「清流文健案」第五次公告招標前之108年3月21日,再度向洪建興邀標。洪建興見黃耀弘、施詎勝已先後多次向其邀標,因顧及當時其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松林文健案」)雖已完工驗收,但尚未撥款,為避免「松林文健案」請款流程遭到該案建設課承辦人黃耀弘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允諾黃耀弘於「清流文健案」得標後,將交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清流文健案」於108年3月28日第五 次辦理開標,洪建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投標,而以決標金額14萬3,000元順利得標。 二、丙○○及施詎勝得知「清流文健案」決標後,分別催促該案承 辦人黃耀弘向洪建興索取15%工程回扣,黃耀弘向丙○○詢問 「這筆錢收了之後是要交給你還是交給施詎勝?」,經丙○○ 回稱「都可以」後,黃耀弘乃於108年5月17日,在上揭「麗都理容KTV」內與施詎勝、不知情之張俊斌飲宴時,施詎勝 催促黃耀弘出面向洪建興收取「清流文健案」回扣,黃耀弘遂於當日利用「清流文健案」驗收審查會議,而與洪建興在臺中市「闔家平價海鮮」餐廳及前揭「麗都理容KTV」餐敘 飲宴時,在飲宴席間向洪建興表示要收取「清流文健案」15%工程回扣,惟洪建興當時因忙於招呼友人飲宴且未準備款 項,而未當場交付該筆回扣予黃耀弘。嗣洪建興於同年5月18日、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耀弘,相約於同年5月19日傍晚,在臺中市烏日區明道中學門口,由洪建興當面交付黃耀弘「清流文健案」得標金額15%之工程回扣即現金2萬1,400元。黃耀弘再於108年5月28上午10時31分許,以手 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施詎勝要求見面,於當日下午某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號之仁愛鄉體育會,當面交付 回扣款2萬1,000元(黃耀弘擅自從中抽取400元)予施詎勝 ,施詎勝收取後,自該筆回扣款中抽取3,000元交予黃耀弘 作為報酬,黃耀弘因而從中收取3,400元。施詎勝再以手機 通訊軟體聯繫丙○○,相約於同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鎮 ○道0號埔里交流道附近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埔榮門市外見面,施詎勝當場將所餘之工程回扣現款1萬8,000元交予丙○○。丙○○再於同日或翌日,以手機通訊 軟體Wechat與乙○○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乙○○ 住處或南投縣○○鎮某處路旁,將工程回扣1萬8,000元交予乙 ○○。 參、乙○○、丙○○共同向劉建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緩刑2年確定)、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李芸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汪玲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收取回扣、賄賂部分:劉建宏係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住民互助公司,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負責人;辛○○係大 統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統土木包,登記負責人葉羽玲為辛○○ 之母)及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芸蓁係辛○○之配偶,為大統土木包及永豐公司之財 務人員;汪玲玉係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代表人袁芳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之實際負責 人。乙○○自107年12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負責綜 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詎利用職務上主管監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購案之職權,與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個別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緣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松林簡水案」)招標作業,於108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告招標,經108年2月11日開標並流標後,於108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告招標,訂於108年2月21日開標。乙○○授意丙○○出 面向願意投標之廠商要求於得標後交付工程回扣,丙○○乃於 108年2月21日開標前某日,邀約劉建宏在南投縣○○鎮某處見 面,詢問劉建宏是否有意承作該標案,且要求須在得標後交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經劉建宏應允投標該標案,並同意 於得標後交付工程回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2月21日辦理「松林簡水案」開標,劉建宏借用新泰公司之牌照及名義順利以決標金額140萬元得標。劉建宏乃於108年2月21日 自原住民互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後,與丙○○相約於翌日 即同年月22日,在南投縣○○鎮某處,交付15萬元現金予丙○○ 。丙○○於當日或數日內與乙○○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 街00號乙○○住處或○○鎮某處,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乙○○。( 計算式:「松林簡水案」決標金額140萬元X10%=14萬元,然實際交付15萬元。) 二、乙○○、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乙 ○○指示丙○○於108年4月至5月10日間某日,向劉建宏表示, 若交付50萬元,將可分配500萬元額度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工程標案(相當於10%回扣),劉建宏為承攬該公所之工程 標案,乃應允丙○○預繳工程回扣以換取分配獲得500萬元額 度之工程標案。劉建宏於108年5月10日、同月16日、24日及同年6月24日,自原住民互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先後提領20萬元、15萬 元、25萬元及50萬元現金,除支應其他花費外,其餘湊足50萬元後,於108年6月24日後某日,與丙○○相約在南投縣○○鎮 某處,將50萬元現款交予丙○○,丙○○於當日或數日內與乙○○ 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乙○○住處或○○鎮某處, 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乙○○。丙○○於108年6月26日前某日,向 劉建宏確認是否願意承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翠巒北線 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翠巒北線案」)後,經劉建宏同意後,劉建宏以原住民互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丙○○於 108年7月5日該標案辦理評選決標會議期間,前往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查看開標結果,確定劉建宏之原住民互助公司順利以決標金額420萬元得標承攬該標案後,丙○○遂自劉建宏預 繳之50萬元款項內,抵扣該標案得標金額10%之回扣即42萬 元,劉建宏所餘8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迄今尚未獲得分配(計算式:「翠巒北線案」決標金額420萬元X10%=42萬元)。三、乙○○、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緣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安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下稱「法治簡水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210萬4,500元,於108年1月24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11日流標後,於同年2月15日辦理第二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20日截止投標,於同年2月21日開標。辛○○以永豐公司名義參 與該次投標,由李芸蓁代表永豐公司出席開標會議,嗣於議價時將標價208萬元減價至207萬元,以低於施秋勲以三合興土木包工業(下稱三合興土木包)名義投標之標價207萬5000元而順利得標。丙○○獲悉開標結果後,在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開標會場外,攔阻甫得標欲離開之李芸蓁,向李芸蓁表示「永豐公司得標該標案,應支付得標金額10%回扣」等語, 並與李芸蓁相約稍晚,在南投縣○○鎮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款 項。經李芸蓁向不詳姓名之廠商打聽,確認丙○○即係代表鄉 長乙○○向廠商收賄之白手套後,再以電話與辛○○商議,辛○○ 、李芸蓁因擔心若未依丙○○之要求交付工程回扣,所承攬之 「法治簡水案」及日後承攬南投縣仁愛鄉之其他工程標案恐遭刁難,因而依丙○○之指示前往交付回扣。李芸蓁乃於同日 自永豐公司設於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21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3時許,與辛○○共同前往南投縣 ○○鎮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丙○○。丙○○於當日或數 日內與乙○○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乙○○住處或○ ○鎮某處,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乙○○。(計算式:「法治簡 水案」決標金額207萬元X10%=20.7萬元,取整數20萬元)。四、乙○○、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緣 新泰公司汪玲玉有意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經向成享公司李月娟、原住民互助公司劉建宏等當地廠商探詢後,得知欲取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需透過丙○○分 配並交付10%工程回扣。汪玲玉於108年6、7月間某日,經由不詳廠商轉知丙○○其有意承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 且願意交付10%工程回扣。丙○○乃於108年7月間某日,自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下稱108大同眉目農路案)相 關會勘記錄及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後,主動前往新泰公司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1樓辦公室,將該等資料交予汪玲玉以 取信汪玲玉,且由汪玲玉評估有無投標該標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廠商丁○○確認該標案應有利潤後,汪玲玉即於 108年7月17日前某日,向丙○○表示有意承攬該工程,丙○○遂 指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李俊德,於108年7月17日以簽呈將該工程標案擬簽辦逕洽新泰公司估價,經汪玲玉於108年7月26日,以新泰公司名義發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提送估價單後,順利經乙○○決行核准該工程以9萬5,700元發包 予新泰公司,汪玲玉因而順利承攬該件小型工程標案。丙○○ 於108年7月26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鎮○○○街00號1樓新泰公 司辦公室,以每件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收取1萬元之條件, 向汪玲玉收取1萬元現金款項(即10%回扣),汪玲因而交付1萬元予丙○○,再由丙○○於當日或數日內與乙○○聯繫,相約 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乙○○住處或○○鎮某處,將該筆款項 交予乙○○(計算式: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每件收取1萬元 ,即10%回扣)。 五、乙○○、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7月26日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互助村清流部落 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於108年7月30日截止投標。丙○○於 108年7月間某日,詢問汪玲玉有無投標該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廠商丁○○評估認應有利潤後,汪玲玉遂向丙○○表 示願意承攬該標案。嗣新泰公司於108年7月31日順利以13萬元得標後,丙○○於同年7月31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鎮○○○街 00號0樓新泰公司辦公室,向汪玲玉收取得標金額10%即1萬3000元,汪玲玉乃依約交付1萬元回扣予丙○○,再由丙○○於當 日或數日內與乙○○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乙○○ 住處或○○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乙○○(計算式:決標金額 13萬元X10%=1萬3000元)。 六、乙○○、丙○○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緣 辛○○經營之大統土木包,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前任鄉長江子 信任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於107年12月25日乙○○就任 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後,尚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猶未撥付, 經乙○○指示丙○○於108年2月21日後某日,丙○○向辛○○表示, 若想儘快領取前任鄉長時期之工程款,需支付600萬元未領 工程款的5%。辛○○、李芸蓁為求大統土木包工於前任鄉長期 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工程款能儘快撥款,以利公司資金週轉,經李芸蓁湊足30萬元現金交予辛○○,由辛○○於108年2月21 日後之某日,與丙○○相約前往南投縣○○鎮某處之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由丙○○向辛○○收取賄款現金30萬元(即以整數600 萬元計之5%),辛○○並請託丙○○催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請 款作業,以期儘速撥付大統土木包前揭600萬餘元工程款。 丙○○於當日或數日內與乙○○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0 0號乙○○住處或○○鎮某處,將該筆款項30萬元全數交予乙○○ 。 【附表二:乙○○與丙○○向劉建宏、辛○○、李芸蓁、汪玲玉收取回扣、賄賂一覽表】 編號 工程標案名稱 實際承攬人 承攬廠商(實際負責人)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元) 回扣成數 交付回扣金額 1 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劉建宏 新泰公司汪玲玉 108年2月21日 140萬 10% 15萬元 2 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 同上 原住民公司劉建宏 108年7月5日 420萬 10% 50萬元 3 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安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辛○○ 永豐公司辛○○ 108年2月21日 207萬 10% 20萬元 4 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 汪玲玉 新泰公司汪玲玉 108年7月17日 9萬2700 10萬以下小型工程以每件1萬元計算 1萬元 5 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31日 13萬 10% 1萬3000元 6 前任鄉長任內之工程款600餘萬 辛○○ 大統土木包辛○○ 5% 30萬元 肆、乙○○向丙○○收受回扣部分: 丙○○自104年起,擔任時任南投縣仁愛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 主席乙○○之司機,於104年5月21日設立茗洋公司,而參與投 標、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然茗洋公司嗣因跳票致信用不佳而無法投標公用工程。嗣乙○○於107年12 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主管監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購案之職權,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個別犯意,與有意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之丙○○約定,每件工程標案於得標或承攬後,需交付工程金 額10%之回扣予乙○○。丙○○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個別犯意,允諾於得標後交付得標金額10%之回 扣。其後乙○○授意丙○○指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 員,將鄉長配合款發包之小型工程,簽辦指定逕洽丙○○所指 示之廠商,實則均由丙○○承攬施作並領取工程款。丙○○於10 8年間,承攬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配合款 發包之小型工程、及如附表三之二所示10萬元以上公開招標之工程標案,其後由丙○○自行計算工程金額10%之款項即如 附表三之一部分約30萬1,800元、如附表三之二部分為6萬2,000元,共計36萬3,800元,取整數36萬元計算,於108年間 某日,先後4次在乙○○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或南投 縣○○鎮某處,交付17萬4,000元、7萬2,000元、3萬9,000元 及7萬5,000元,共計36萬元予乙○○。 【附表三之一:丙○○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 編號 工程標案名稱 得標金額 承辦人 決行首長 發包廠商 實際承攬者 1 萬豐村8鄰左側農路改善工程 9萬9461元 李玲玲 乙○○ 群威公司 丙○○ 2 親愛村松林右側支線農路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合作村玻拉瑤農路0K+700支線路面改善工程 9萬9800元 蔡倫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8合作村龍岸農路1K+300支線路面改善工程 9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同上 5 108合作村龍岸農路2K+600支線路面改善工程 9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成享公司 同上 6 親愛村松林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 9萬9750元 李玲玲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7 108精英村泉南段農路1K+900支線改善工程 9萬9600元 蔡倫 同上 群威公司 群威公司 8 108合作村太一橋旁農路改善工程 9萬9500元 同上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原住民互助公司 9 108都達村1號農路0K+400支線路面改善工程 9萬9300元 同上 同上 群威公司 丙○○ 10 親愛村松林支線農路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李玲玲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丙○○ 11 108南豐村西寶古戰場道路改善工程-124 9萬9750元 李俊德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08大同村高峰2號支線農路改善工程-138 9萬94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108大同村信義巷道路改善工程 9萬9750元 何志光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萬豐村往圓覺寺農路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李玲玲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法治村舊檢查哨道路坑洞修補改善工程 9萬9540元 同上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16 108春陽村部落第一班巷道駁崁改善工程 9萬6700元 何志光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108大同村板下右側農路改善工程 9萬9750元 同上 同上 新泰公司 同上 18 108大同村民生果後山農路駁坎改善工程 9萬9750元 同上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同上 19 108春陽村部落第9鄰巷道護欄改善工程 9萬9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108大同村仁莊下方農路改善工程 9萬9750元 同上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21 108法治村6鄰排水溝改善工程 9萬9540元 李玲玲 同上 群威公司 同上 22 萬豐村舊部落曲冰橋上方農路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同上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23 南豐村仁愛橋上方農路改善工程 9萬9356元 李俊德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同上 24 108大同村台14甲線12K處排水溝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何志光 同上 上允原住民土木包工業 同上 25 108南豐村南山溪部落巷道改善工程 9萬9225元 同上 同上 新泰公司 同上 26 新生村眉原部落辦公處及活動中心入口改善工程 9萬9800元 張偉華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同上 27 互助村中原部落西寶水圳加高改善工程 9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08萬豐村舊部落10鄰農路改善工程 9萬8700元 李玲玲 同上 成享公司 同上 29 108春陽村德魯灣聯絡道支線農路改善工程 9萬8700元 何志光 同上 日勝工程行 同上 30 中正村過坑段350地號 9萬8125元 施淑珍 同上 原住民互助公司 同上 31 108精英村波瓦倫農路護坡改善工程 7萬0800元 蔡倫 同上 上允土木包 同上 32 108大同村雲之瀑上方農路改善工程 2萬5600元 何志光 同上 新泰公司 同上 【附表三之二:丙○○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公告招標工程】 編號 工程名稱 得標金額(元) 決行首長 承辦人 發包廠商 實際承攬者 1 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 19萬 乙○○ 李玲玲 群威公司 丙○○ 2 法治村1鄰駁崁改善工程 19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 24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伍、丙○○、茗洋公司借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緣丙○○經營之茗洋公司於106年間曾發生跳票,致信用不佳 而喪失投標承攬公共工程標案之資格,詎為投標承攬下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以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月21日同時公告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瑪督魯案)、「眉木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眉木案)等2標案之招標作業 ,丙○○於108年2月1日,向無投標真意之劉建宏借用原住民 互助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劉建宏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丙○○借用原住民互助公 司名義及牌照投標,致上開2件標案於108年2月1日開標時,由丙○○以借用之原住民互助公司分別以394萬2,000元得標「 瑪督魯案」、以200萬元得標「眉木案」,使上開2件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嗣由丙○○負責前揭標案之全部工程施 作,將工程分包下包廠商、採購材料,於履約期間管控施工進度與聯繫監造查驗,以及完工後會同驗收,並接受工程品質查核,且負擔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保固金等所需費用,對上開2件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 虧,丙○○因而獲得不當利益。 二、徐勝助(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群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威公司,登記負責 人:何建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3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之股東及參與經營者,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之 人。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4月間起辦理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108 法治村9鄰排水溝改善工程」、「法治村一鄰駁崁改善工程 」、「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標案,經 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於108年5月8日公告招標上開4件標案。丙○○於108年5月16日向無投標真意之徐勝助借用群威公司之 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該4件標案,徐勝助則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丙○○借用群威公司名 義及牌照投標,使該4件標案於108年5月16日開標時,由丙○ ○以借用之群威公司分別以24萬元、15萬元、18萬元及19萬元得標,致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嗣由丙○○負責全部工程 施作,負擔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及保險費、保固金等所需費用,並負責向義展公司等廠商採購混凝土等材料、分包下包廠商,對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虧,丙○○因而獲得不當利 益。 【附表四:丙○○借牌工程一覽表】 編號 工程標案名稱 借牌者 出借牌照者 公告日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1 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 丙○○ 原住民互助公司劉建宏 108年1月21日 108年2月1日 394萬2000元 2 眉木農路改善工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3 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 同上 群威公司徐勝助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6日 24萬元 4 108法治村9鄰排水溝改善工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5 法治村1鄰駁崁改善工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萬元 6 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告張浤奕、乙○○、丙 ○○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則就受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茗洋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故除原審就同案被告茗洋公司所為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其餘均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被告丙○○自白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被告丙○○於109年3月9 日調查站時所為自白,係出於利誘及偵查機關不斷探詢、引導不當訊問,難認出於任意性;再該次筆錄欠缺錄音錄影擔保程序正當及合法性,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所為 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前所為自白,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故本院就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及嗣後所為自白, 是否具任意性及真實性,茲說明如下: 1、有關被告丙○○109年3月9日調查站筆錄部分: ①該次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在3月9日前所 做調查站、檢察官訊問筆錄都是實在的,3月9日當天是被調查官脅迫、威脅,我才作證人保護法,那天之後的筆錄都是假的。當天在休息時,我被調查官帶出去,應該是陳信安,他說他們可以跟檢察官講說讓我提早交保出來,就脅迫我說可以讓我免刑或提早交保,我本來不答應,後來到詢問室裡面我才配合。當天中午會休息2個小時,就都是陳信安那些 調查員把我帶過去吸煙區,要叫我咬乙○○然後交保。差不多 2個小時期間,我都在中機站的吸煙區,也沒有給我吃飯, 而那2個小時林律師都不在我旁邊,林律師不管是在109年3 月9日之前,之後,都沒有跟我討論如果指認乙○○收取回扣 ,對其量刑及羈押之影響,也沒有跟我討論過轉污點證人或接受證人保護法之相關問題。調查員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如果我是假借乙○○名義去騙,就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是 指認乙○○收取回扣,就是貪污治罪條例的共犯。而在一審移 交庭也是因為怕如果講實話,會無法交保,才會一直咬乙○○ 。在109年3月9日該次調查筆錄中,有關其所陳述收受回扣 款後,如何與乙○○聯絡,於何時、地交付,聯絡後刪除語音 訊息,公所人員願意提供資料的原因等,都是調查官教我的。我之後在檢察官問我是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及主動表達願意自白,我都表示「是」,都是為了配合調查官,我沒有跟檢察官表明不願意,也沒有跟檢察官表明確認調查官有跟我說好要交保跟減刑等語(本院1347卷三第375、376、377、383、387、379、381、390、391、392頁),並主張其於109年3月9日該次調查站偵訊時所為陳述,乃係因調查員以 利誘及不正方式訊問所取得之自白。然查,就被告丙○○於10 9年3月9日接受調查站偵訊時,就其偵訊歷程,分有以下參 與該次偵訊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109年3月9日負責訊問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機動 組調查員己○○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丙○○於109年3月9 日調查筆錄是由其負責支援詢問,當天製作筆錄時,丙○○ 中間的回答蠻掙扎的,感覺有些事情想要講,又好像講不出來。其等有跟他說希望他能據實陳述,若犯後態度良好可能對他以後的減刑有幫助,他後來想一想,最後同意據實陳述。當天9時23分許有先停止詢問,丙○○的父親幫他 委任律師,林律師於10時31分許到場陪同詢問,之後林律師全程陪同丙○○至整個筆錄結束。當天中午11時44分許有 停止詢問休息用餐,於下午1時41分許結束休息,再繼續 詢問,筆錄記載的時間都正確。當天負責製作筆錄的是庚○○。當天11時44分至13時41分的這段休息、用餐時間,丙 ○○應該在詢問室內用餐,因為丙○○菸癮很大,他表示他想 抽菸,他是在詢問室外面的抽菸區抽菸的,他覺得壓力很大,需要時間想清楚,所以其等讓他邊抽菸邊想,其跟林律師都有在場陪同。在抽菸過程中,其有跟丙○○說希望他 能據實陳述、想清楚,或有無證人保護法的適用,其印象中丙○○在檢察官還沒說用證人保護法前就有據實講出一些 情況,結束休息後,其有問丙○○「是否願意在筆錄中據實 陳述?」他回答「我願意據實陳述,在偵查中自白」,當時其還有特別問林律師「你的當事人願意在偵查中自白、據實陳述,請問你有何意見?」林律師答稱「希望檢察官能給我當事人自白減刑的機會」。丙○○於109年3月9日這 份調查筆錄從林律師於早上10時31分到場後,至當天晚上9時30分製作完畢的這段時間內,林律師都有全程陪同丙○ ○。當時另一位承辦同仁陳信安曾告訴丙○○「是你做的就 說出來、是誰找你做的就講出來」這些話時,林律師也全程都在場,丙○○當時對於自己是否要轉為汙點證人、是否 適用證人保護法該天筆錄之陳述時,他都可以跟林律師討論是否要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陳述,在過程中他也有詢問律師的意見。本案其及承辦人員在這天做這份筆錄時都沒有對丙○○做任何強暴、脅迫、不正方式之詢問,也沒有跟 丙○○說若他指認誰,他會比較快交保的話,同仁有跟丙○○ 講他如果有要當證人,他可以請檢察官給他證人保護法的適用,如果自白的話檢察官才有職權可以讓他減刑或免刑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172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一般調查局製作筆錄中午休息時間長短,通常是依受詢問人為主,沒有固定。當天休息時間長達2個小時,是 因丙○○煙癮大,他主動要求抽煙,抽煙時他感覺壓力很大 ,需要好好想清楚一些事情,當時律師也有在場陪同,所以在外面休息時間較長。丙○○休息時,有時在詢問室,有 時在吸煙區,在吸煙區時林律師也有陪同。因為律師有時候也會去上廁所或用餐,所以沒有陪同在吸煙區,但與丙○○單獨在吸煙區的過程中,我們都是在旁戒護,不會跟丙 ○○攀談,丙○○就是在抽煙,我沒有在律師不在場情況下跟 丙○○講有關案情的事。當天有跟丙○○討論到證人保護法, 律師也有在場,但能否適用要由檢察官決定。當天我跟其他調查官都沒有跟丙○○提到如果指認乙○○,就可以獲得交 保機會,因為那是檢察官的權責,我們不會在過程中跟受詢問人作這種保證等語(本院1347卷三第353、354、359 、367至368、371頁)。 ⑵證人即109年3月9日製作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機動組調 查官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9日當天主要休息 時間可能是丙○○想要去外面抽煙區抽煙,因詢問室不能抽 煙,他的辯護律師也有全程陪同,也有其他調查員陪同,但規定詢問室裡面一定要有人在,所以我是當天留在詢問室裡面的人,丙○○的律師在被告丙○○去外面休息時,大部 分也有陪同丙○○。我記得丙○○當天很糾結要不要轉污點證 人,那個時間點應該是下午2、3點時,當時他雖然願意據實陳述,但其實還是很糾結在於他之前的說法,我們有跟他說,如果該你做的就是你做的,不該你要承擔的你就不用去承擔。當時己○○、陳信安跟我們都有跟丙○○這樣講, 丙○○就是很糾結,然後又想說要抽煙,就跟他的律師去討 論,他給我的感覺就是很糾結要不要跨出這一步等語(本院1347卷三第279、280、282頁)。 ⑶證人即丙○○偵查期間之辯護人林琦勝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3月9日前,我大約跟丙○○律見3、4次,大約都是做 法律分析,因為丙○○的證詞一直遭到調查官質疑,所以丙 ○○有問調查官質疑的是什麼,然後我有針對那些部分跟丙 ○○分析。調查官除了質疑外,並沒有其他施壓或利誘,且 在我109年3月9日陪訊過程中,沒有任何調查官對丙○○有 強暴、脅迫,大家都對他很好。在丙○○變更陳述前,於休 息時間時,調查員大概都認為丙○○是在迴護鄉長,認為以 丙○○的年紀怎麼有辦法假借鄉長名義,而質疑丙○○陳述。 針對丙○○所陳述其是假冒鄉長名義去騙廠商交付回扣,因 丙○○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也曾跟丙○○分析這樣行為在法律 上評價可能涉及詐欺罪。於109年3月9日製作調查站筆錄 當天上午11時44分開始用餐,到下午1時41分才開始製作 筆錄,是配合調查官指揮,這段時間我應該在偵訊室裡用餐,除了丙○○用餐後有離開偵訊室1-20分鐘,這段時間只 有調查員陪同,我沒有陪同外,其他時間丙○○都跟我一起 用餐。丙○○是因為自己想抽煙,才由其他約2至3名調查員 陪同,但負責筆錄訊問及紀錄的調查員當時都留在偵訊室內。我自己也沒有預期到109年3月9日下午開始製作筆錄 時,為何丙○○會改變陳述,而因丙○○之前所講是冒用鄉長 名義,那樣可能是涉及詐欺,但如果鄉長有涉案,可能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丙○○說要自白,可能有帶到1、2句話 ,我們就會很敏感,才會趕快主動跟調查員說如果有證人保護法適用的話,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後會再休息可能是為了等檢察官過來。丙○○改口後,我有利用後來休息 時間問丙○○說為什麼跟之前講的不一樣,丙○○就只說壓力 很大,沒有說因為調查官利誘他或給他什麼好處,丙○○也 沒有跟我說那段時間內有什麼人跟他說了什麼事情。丙○○ 當時自己有陳述乙○○曾指派他跟廠商接洽,要求以發包仁 愛鄉公所工程回扣抵扣之前向施秋勲借款。當時每次提訊跟羈押律見時,都有跟丙○○分析如果依照他之前自白,最 多就是5年以下的詐欺案件,但如果丙○○翻供改稱是受乙○ ○指示,就是貪污治罪條例7年以上重罪,且重覆不斷的跟 他講,且曾數次跟他說在109年3月2日前就有以證人身分 具結,如果之後變更證詞,可能會有偽證或誣告,調查官也有告訴丙○○,這部份我確定,檢察官跟調查員在109年3 月9日當天也有跟丙○○說本來可能只是詐欺5年以下的罪, 如果指稱是受乙○○指示,罪名會變成貪污治罪條例7年以 上的罪。我印象中調查員沒有跟丙○○說改變陳述的話,可 以讓丙○○有交保的機會,只是跟丙○○說這些事情不應該他 來承擔,在丙○○這次改口前,我有跟丙○○約略提到如果有 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丙○○如有證人保護法適用,可以減輕 刑度等語(本院1347卷三第223至227、229至231、236至239、241、242、244至245、246、248至250、253、255頁 )。 ⑷蓋證人己○○、庚○○均係職司偵查犯罪之調查官,其等又非 本案主辦人員,並無何非被告丙○○指認被告乙○○之績效壓 力,被告丙○○亦未曾指證證人己○○、庚○○有何違法不當訊 問之情,足認證人己○○、庚○○應無於甘冒偽證罪處罰故為 不實陳述之必要;而證人林琦勝乃被告於偵查期間之選任辯護人,其與被告丙○○及其餘調查官均無何私誼,本於其 個人法律專業素養及與被告丙○○間之委任關係,更無故為 被告丙○○不利陳述,而附和證人己○○、庚○○證述之必要, 且綜合證人己○○、庚○○調查官及林琦勝律師前揭證述可知 ,其等就①調查員及辯護人於109年3月9日當天,均有向被 告丙○○提及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可能有證人保護法 規定適用;②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訊問過程中,證人林琦 勝除曾有短暫10至20分鐘,因整理個人資料未陪同被告丙○○在吸煙區外,其餘時間證人林琦勝均有陪同被告丙○○; ③被告丙○○係因自己表示想抽煙,才由2至3位調查員陪同 在吸煙區吸煙;④被告丙○○係自己陳述受被告乙○○指派與 廠商接洽,並收取回扣;⑤調查員固曾質疑被告丙○○陳述 被告乙○○不知情之陳述真實性,然僅表示希望被告丙○○據 實陳述,不要承擔別人行為,未曾向被告丙○○提及如果指 認被告乙○○,可以獲得交保機會等情,互核證述相符,足 認前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陳稱109年3月9日當天中午是調查員將我帶去休息區長 達2小時,不給我吃飯,辯護人也沒有陪同,只有要我跟 檢察官說被告乙○○涉案才可以讓我免刑或交保;期間都沒 有人跟我討論過證人保護法相關問題等情,實與證人己○○ 、庚○○及林琦勝證述有違,被告杜文宏前揭陳述真實性, 實屬可疑。況證人林琦勝身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其基於個人職業素養及與被告丙○○間之委任關係,實難 想像其於陪訊過程中,可任由調查員帶同被告丙○○離開偵 訊室長達2小時,並任由調查員不提供被告丙○○餐食及休 息,更可認被告丙○○前揭所陳,顯違常情。 ⑸又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訊問暨檢察官訊問後,於 當晚10時5分,檢察官訊問之初,即訊問被告丙○○「現在 心情如何?」,經被告丙○○回答「很好」;檢察官再訊問 被告丙○○「是否為了求減刑而誣指他人,做虛偽證述?」 時,被告丙○○陳稱「沒有。我講的是實話。」等語(偵21 66卷二第324頁),足認檢察官已充分照料被告丙○○應訊 時之心理狀態,亦再度確認被告丙○○是否有為求減刑而刻 意誣陷被告乙○○之情;而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接受訊 問後,於109年3月11日即再度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於訊問之初,法官即訊問被告丙○○「有無收到 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繕本?」,被告丙○○亦陳稱:「有 」(偵聲95卷一第43頁),承辦檢察官並當庭陳述延長羈押之理由,經辯護人表示被告業於109年3月9日提訊時坦 承,請求不要再予羈押後,檢察官再予補充:被告丙○○於 109年3月9日提訊時有坦承擔任被告乙○○白手套,然因涉 嫌收取回扣之工程標案廠商、公所承辦人非常多,且乙○○ 及其哥哥、張浤奕等其他相關可疑共犯,都認為與被告有非常親密信任關係及工程上合作關係,仍認為有串供、湮滅可能,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偵聲95卷一第43頁),嗣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偵 聲字第95號裁定續命被告丙○○自109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有該延長羈押裁定1份在卷可參(偵聲95卷一第51至55頁),嗣後,被告丙○○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3日 、109年4月16日屢經檢察官提訊,均未曾向檢察官表明有何受調查員利誘可交保致為不實陳述,亦未曾向其辯護人即證人林琦勝律師表明其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時所為自 白,有遭調查員以具保作為利誘條件而為不實陳述,被告丙○○直至109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送審羈押訊問 時,仍就各次犯行均予坦承,並指證與被告乙○○共犯情節 ,當次訊問後,則經諭知交保;其後於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於辯護人在場情況下,亦表明就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辯護人之刑事準備狀亦為相同記載(原審卷一第283至291頁,原審卷三第241至252頁、353至355頁),直至109年9月8日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丙○○時 ,被告丙○○始改口稱與被告乙○○無關。蓋被告丙○○於109 年3月9日接受調查站訊問後,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延長羈押,直待檢察官起訴送審後,始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8 日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被告丙○○不論係於羈押期間, 抑或交保後接受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不僅未曾向檢察官、法官表明有遭調查員利誘或不正訊問之情,亦未將此情告知其辯護人,直至109年9月8日原審審理期間,始再 度翻異證詞為被告乙○○有利證述,被告丙○○嗣後所為證述 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且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接受調 查員訊問後,不僅未如其所述,可透過指認被告乙○○立即 交保,反於數日後,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而被告丙○○於面對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卻未曾就其所述調 查員曾告以可以指認被告乙○○取代交保等情,表示任何意 見,衡之常情,倘被告丙○○確實僅係冒用被告乙○○名義, 向廠商詐取財物、收受賄賂,卻因無法忍受羈押之苦,願自陳其係與被告乙○○共犯,而使其身陷貪污治罪條例重罪 ,並承受誣陷友人即被告乙○○之心理痛苦,實難想像其於 知悉檢察官欲延長羈押,並於羈押訊問庭當庭表示縱其坦承,亦仍有羈押必要時,被告丙○○會毫無作為。從而,被 告丙○○所指調查員曾於109年3月6日以交保作為利誘條件 等語,尚難採信。 ⑹另證人林琦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丙○○改口之後,我有 利用後來休息時間問丙○○為什麼跟之前講的不一樣,丙○○ 就只說壓力很大,沒有說因為調查官利誘他或給他什麼好處,丙○○也沒有跟我說那段時間內有什麼人跟他說了什麼 事情等語(本院1347卷三第248、253、255頁),然證人 林琦勝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調查官除了質疑外,並沒有其他施壓或利誘,且在我109年3月9日陪訊過程中,沒 有任何調查官對丙○○有強暴、脅迫,大家都對他很好等語 ,依照證人林琦勝所述,調查員當天對被告丙○○的態度甚 佳,縱被告丙○○於改口指稱係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本案貪 污治罪防治條例案件後,曾向證人林琦勝表達壓力很大,然被告丙○○亦僅表示壓力很大,並未陳述有何遭調查員強 暴、脅迫、利誘及不正訊問之情。蓋被告丙○○於109年3月 9日調查站改口指稱係與被告乙○○共犯後,被告丙○○當可 預想將承受被告乙○○暨相關人等各種有形、無形之壓力, 亦可預見因其自白,其將面臨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刑,從而,被告丙○○向其當時辯護人即證人林琦勝表明壓力很大乙 情,其壓力來源可能性甚多,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丙○○所述 「壓力很大」,係因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所致。 ⑺辯護人雖另質疑調查站訊問人員屢屢以不斷探詢及數次提訊被告丙○○之方式,對被告丙○○造成心理壓力,亦屬不當 訊問等語。經查,依照證人林琦勝前揭證述,被告丙○○於 偵訊過程中,其所為陳述固屢遭調查員質疑等情,然職司訊問人員,依其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及辦案經驗,對於受訊問人所為陳述,就其認為不合常理之處提出質疑,乃一般訊問常態,尚難憑此即認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又依據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不僅 包括其與被告乙○○共同收取回扣案件,亦包括被告丙○○自 己交付賄賂、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且相關涉案人、共犯人數亦繁,觀諸被告丙○○之歷次筆錄,於被告丙○○在10 9年1月16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調查站於109年2月4 日提訊被告丙○○時,主要係釐清被告丙○○與同案共犯劉建 宏、汪玲玉、辛○○之關係及所涉及標案,於訊問最後就其 與施秋勲、黃耀弘間關係案件進行訊問;於109年3月2日 提訊時,則針對施秋勲於競選期間,交付被告乙○○款項, 以換取嗣後之工程標案進行訊問;於109年3月9日下午被 告丙○○指認被告乙○○共犯收取回扣等罪嫌前,調查官乃針 對被告向群威公司、原住民互助營造等公司借牌等犯罪事實訊問,有被告丙○○前揭各次筆錄可參,從而,被告乙○○ 雖於109年1月16日遭羈押後,遭調查員提訊數次,然依偵訊過程觀之,應仍屬調查員為釐清被告杜文宏所涉諸多案件、諸多相關涉案人等,為符合偵查手段之調查程序,尚難認有何以此騷擾手段而為不正訊問之情。 ⑻至辯護人質疑調查員於進行偵訊時,於權利告知罪名部分,未充分告知被告丙○○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蓋縱如被告丙○○所述,調查官於諭知涉犯 法條部分,僅告知其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未同時諭知詐欺取財罪嫌,然此實因調查員偵辦方向、掌握證據多寡,影響其於權利告知所為法條說明,尚難認調查員有何惡意不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規定;且證人林琦勝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屢屢證稱於109年3月9日前,已 數次向被告丙○○分析其冒用鄉長即被告乙○○名義收取回扣 ,可能是涉及詐欺,如被告乙○○有涉案,可能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亦曾說明因於109年3月2日前曾以證人身分具結 ,故如變更證詞,可能會有偽證或誣告等情,而被告丙○○ 於109年1月16日接受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已明確陳述只承認詐騙,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5條之罪等語(聲羈28卷一第59頁),更可認證人林琦勝證稱其業向被告丙○○ 分析相關可能涉犯法律罪名乙情非虛。從而,亦難僅憑調查員於權利告知時,未予告知被告丙○○可能涉犯詐欺罪嫌 ,即認調查員之訊問有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程序。 ⑼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以被告丙○○身 為成年人智識程度、為茗洋公司之負責人、曾為擔任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被告乙○○之司機等之社會經歷,兼以其 自109年3月9日之調查、偵訊中,均全程委任辯護人在場 ,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被告丙○○於接受詢(訊)問時既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 自無任由詢(訊)問人員對被告丙○○施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法手段以取得其自白之可能;此情亦據當時辯護人即證人林琦勝律師證述在卷;再被告丙○○於109年3 月9日接受調查站訊問前,業已事先自辯護人處就其所涉 案件,可能涉及之犯罪有所認識,而收取回扣罪應擔負之刑期遠逾羈押之時日甚多,實難想像被告丙○○僅因恐遭羈 押,即壓抑自由意志,甚至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再參酌前揭證人證述及說明,足認被告丙○○暨其辯護人陳稱:被 告丙○○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之自白,係因偵查機關未盡 罪名告知及受利誘、偵查機關不斷探詢、引導之不當訊問方式所為非任意性自白等情,尚難採信。至被告丙○○於10 9年3月9日為自白時,主觀上究係出於何動機,心理壓力 是否巨大,均屬其個人動機問題,核與調查人員有無不當取供無關。綜合上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於109 年3月9日調查站偵訊時所為自白,該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且無心理、生理上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實可認其該次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②該次調查站筆錄欠缺錄音錄影光碟之效力: ⑴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各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 ,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合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⑵本案因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 之調查站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勘驗 本院全案各卷暨卷內證物袋,確認丙○○109年3月9日之調 查站訊問光碟並未留存本院卷內,並製成勘驗筆錄(本院1347卷三第149至162頁),足認本院目前案卷內並未留存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之調查站訊問錄音錄影光碟。 ⑶然證人即109年3月9日製作筆錄之調查官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負責109年3月9日丙○○的筆錄繕打,也負責製作 筆錄過程的錄音錄影,當時錄音錄影的方式是詢問室裡面都有錄影設備,另外也會加設錄音筆。因為我們是支援性質,錄音筆會提供給承辦人甲○○,我不會留存。而偵訊室 裡面的錄音錄影會先暫存在電腦主機,我會一併稍出光碟交給承辦人後,主機的檔案就會刪除,我當天都是依據問答內容製作筆錄等語(本院1347卷三第277至278頁);另證人即109年3月9日負責訊問丙○○之調查官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9年3月9日當天訊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 並將錄音錄影檔案都交給甲○○,我們自己沒有備份。我確 定當天有錄音,一般來講錄音錄影是由筆錄人去做燒錄動作,我也會在場,燒錄時我們也會檢查是否有錄起來。我保證我們一定有全程錄音跟錄影,也確定當天都將錄音錄影光碟交給承辦人等語(本院1347卷三第361、362、368 、372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調查官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通 常由詢問人跟製作筆錄人負責錄音錄影,等到筆錄製作完成後,詢問人或筆錄人會有當天詢問錄音跟錄影檔案製成光碟1份,原始檔案不會保存。如果是在中機站製作的筆 錄,中機站的筆錄系統會在當天刪除錄音錄影,避免無關的人看到筆錄訊問內容,而那份錄音錄影光碟調查局不會保存備份,會在移送時隨案移送。本案我是主辦人,所有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是我彙整後送到臺中地檢署,我在彙送時有逐一核對筆錄跟錄影光碟是否相符,當時每筆移送證據都有核對過,沒有錯誤。我自己12年的工作經驗,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當時移送後,檢方也沒有表示有缺漏偵訊光碟,如果檢方當時有提出發生光碟缺漏情形,就需看如果是近期移送期間,或許還沒有刪除錄音筆內的錄音檔案等語(本院1347卷三第259至263頁),綜觀證人庚○○ 、己○○及甲○○證述,其等均堅稱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 接受調查站偵訊時,曾依法進行錄音錄影,並於訊問完畢後燒錄光碟檢送,而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時,該移送書內曾載明移送內容包括109年3月9日丙○○調查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各1份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10月18日航處肅字第11052544470號函檢送該處109年5月7日航處肅字第109525100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347卷三第33至43頁),觀諸該移送書拾、證據所附供述證據附表,其中編號2載有丙○○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5日 、109年2月4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3日及109年4月16日等9次調查筆錄正本(已送交貴署)暨錄音、錄影光碟各1份, 足認證人庚○○、己○○及甲○○前揭證述非虛。 ⑷蓋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5月7日移送本案卷證後 ,直迄本院審理期間,因辯護人聲請勘驗,始發覺被告丙○○上開調查站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逸失,故無法認定認前揭 錄音錄影光碟逸失時間及原因,然被告丙○○於109年3月9 日調查站接受偵訊之過程,確實已因欠缺錄音錄影光碟,以確保程序合法之正當性,從而,就此部分之證據難認全無瑕疵,故就此被告丙○○調查站自白有無證據能力,即應 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綜合斟酌。本院審酌本案調查員於109年3月9日進行訊問時,實際上應有進行錄音錄影,且於 偵訊完畢後,業已將筆錄及錄音錄影光碟一併檢送地檢署,難認職司訊問之公務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而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偵訊時,全程有辯護人即證人 林琦勝律師陪訊,證人林琦勝律師亦未證稱調查員於訊問過程有何違法抑或所登載筆錄內容與被告丙○○陳述相悖之 情;而被告丙○○雖爭執其曾在吸煙區受調查員利誘始為不 實自白,此情依本院前揭說明,固認被告丙○○指訴不實, 然縱有此情,因被告丙○○指訴上情之發生地點並非在偵訊 室內,亦非於製作筆錄期間,縱本案卷內留存有錄音錄影光碟,亦無法證明此情,對被告丙○○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尚低;另參酌被告丙○○此部分自白牽涉其己身及共犯 乙○○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重罪,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採 證甚為困難,對於國家社會法治根基影響甚鉅,且影響偏鄉公共工程品質良窳等情客觀權衡判斷後,認被告丙○○於 109年3月9日調查站偵訊時所為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 ,且無不當取供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審酌後,認有證據能力。 ③綜上,本院認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時所為自白,具 備證據能力。 2、有關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後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因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調查 站訊問筆錄有受不正訊問之情,應無證據能力,基於毒樹果實理論,認被告丙○○嗣後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所 為自白,亦應無證據能力。然查,本院依照前揭1之說明,認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時所為自白既非偵查人員 以不正方法取得,認有證據能力,就被告丙○○於109年3月9 日後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即難有何需判斷自白有無受污染之必要;況被告丙○○及辯護人亦未提出被 告丙○○上開嗣後所為自白,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且與事實 相符,故就被告丙○○此部分自白,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施秋勲、李月娟、黃耀弘、蕭 秋燕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施秋勲、李月娟、辛○○、李 芸蓁、高源彬、劉建宏、黃耀弘、洪建興、施詎勝、施淑珍、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何琬珺、劉育萍、丁○○ 、黃添坤、張俊斌;被告張浤奕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施秋勲、李月娟、丙○○於調查站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施秋勲、李月娟、黃耀弘、蕭秋燕、辛○○、李芸蓁 、高源彬、劉建宏、洪建興、施詎勝、施淑珍、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何琬珺、劉育萍、丁○○、黃添坤、張 俊斌於調查站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又 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就證人施秋勲、李月娟、黃耀弘、蕭秋燕、辛○○、李芸蓁、劉建宏、洪建興、施詎勝、 施淑珍、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何琬珺、劉育萍、丁○○、黃添坤、張俊斌於調查站時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且本院亦未引用上開爭執之調詢筆錄及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之調查站時陳述,被告乙○○、張浤奕及 其等辯護人雖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判決就被告乙○○、張 浤奕部分,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故就此部分不予贅述。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109年3月9日後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筆錄,因係證人丙○○109年3月9日調查站筆錄不正 訊問內容之延伸,認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認證人丙○○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訊問時,有受利誘、未 進行錄音錄影等不正方式訊問乙情,依照本院前揭理由㈠1 之說明,本院認尚難認證人丙○○該次調查站訊問筆錄,有何 遭不正訊問之情,就證人丙○○嗣後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當無 不正訊問延伸效力所及之適用;且證人丙○○於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均經具結,且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除前揭不正效力延伸外,尚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就證人丙○○於109年3月9日暨之後 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得為證據。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乙○○、張浤奕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前揭證據能力欄㈠至㈢所示以外,本院下述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壹一及二部分,被告乙○○、丙○○及張浤奕均否認 有何準要求不正利益、賄賂犯行,且均辯稱其等與證人施秋勲間係純借貸關係,就107年3月23日該次借貸,係被告張浤奕自己要跟證人李月娟借款,與被告乙○○無關,且其等3人 均未曾向證人李月娟、施秋勲表示,如果借錢給被告乙○○, 被告乙○○當選鄉長的話,借一還二即借被告乙○○100萬元可 以承包公所2000萬工程的話。 1、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⑴、被告乙○○於犯罪事實壹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施秋勲借款 共600萬元,且曾透過被告丙○○、張浤奕於選前向證人施秋 勲提出借一還二之條件(意即出借100萬元款項,俟被告乙○ ○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長後,可以承作該鄉2000萬元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於犯罪事實壹2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證人施秋勲收受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之事實;被告張 浤奕坦承於犯罪事實壹1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證人李月 娟向證人施秋勲收取100萬元,於同年5月23日簽立借據等事實;被告丙○○坦承,曾於107年11月12日,在證人施秋勲住 處,為被告乙○○向證人施秋勲收取100萬元,且知悉被告乙○ ○曾於107年間向證人施秋勲借款之事實,且經證人施秋勲、 李月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四第289至299頁、卷六第493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5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284、385 頁),且有借據4張、證人施秋勲所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與被告乙○○對話內容擷圖2張、南投縣○○鎮○○段0000○0000 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證人蕭秋燕、證人李月娟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中租迪和公司與德晉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證人施秋勲間之報價單(證人施秋勲借款500萬元)、配合建 議書、電子發票權益事項告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四第355至360頁、卷六第307至31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四第204至2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雖辯稱:其向施秋勲收取的500萬元,是向他借款, 其從來沒有說過當選鄉長的話,借一還二即借其100萬元可 以承包公所2000萬工程的話等語;被告張浤奕辯稱:其於107年3月23日向李月娟拿的100萬元,是其向李月娟借款,不 是向施秋勲借款,其不是替乙○○借該筆錢,是其自己要用的 錢,其不曾跟李月娟、施秋勲說過,如果借錢給乙○○,乙○○ 當選鄉長的話,借一還二即借乙○○100萬元可以承包公所200 0萬工程的話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不曾跟李月娟、施秋 勲說過,如果借錢給乙○○,乙○○當選鄉長的話,借一還二即 借乙○○100萬元可以承包公所2000萬工程的話等語。經查: ①、證人李月娟證述部分: 、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施秋勲是工作伙伴,我和他合作成享公司、上允土木包2家公司。丙○○、張浤奕常 常在乙○○左右,張浤奕是乙○○哥哥的小孩,丙○○跟乙○○沒有 親戚關係,他跟張浤奕是好友,丙○○在乙○○擔任代表會主席 時是他的司機。乙○○於107年選舉前有向施秋勲借錢,扣到 的4張借據都是我寫的,借據的時間應該是借款的時間,借 據上的乙○○的簽名是他簽的,107年3月23日的這張借據是張 浤奕簽名的,施秋勲送去思夢樂旁給張浤奕簽,這筆錢是乙○○要借的,只是由張浤奕代收。這些借款都是給現金,乙○○ 借這些錢做為選舉經費,選後於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0日又各借了200萬、100萬元,乙○○說因為買旗子、油費都 還沒給,所以還要借錢,借錢的時候乙○○沒有講到要怎麼還 。後來乙○○選上了,說要用工程來抵,至於怎麼抵,是丙○○ 、吳國柱代表乙○○跟施秋勲談的,吳國柱是乙○○的哥哥,像 這種工程或排工作的事鄉長怎麼可能會出面。仁愛鄉工程由何廠商得標施作是由吳國柱、丙○○決定,仁愛鄉的工作就他 們在排,別的廠商大家都這麼說,據我跟施秋勲的經驗也是如此。當初乙○○說當選會想辦法還錢,施秋勲就拿自己的車 子、土地抵押借錢給乙○○,利息是施秋勲自己付。乙○○當選 後就要用工程抵,施秋勲在電話中跟我說,10、15是工程的10%、15%當作乙○○對施秋勲的還款。張浤奕在選舉之前跟施 秋勲說借一還二就是借100還2000,後來乙○○當選了,施秋 勲跟我說乙○○要用工程抵,施秋勲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借出的 錢額度做到完後就不要的意思,是因為丙○○說施秋勲借的錢 要用工程抵,施秋勲才會說他的額度做完就不要了,施秋勲的額度是借600萬有1億2000萬的工程額度,這是施秋勲告訴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四第289至299頁),則依證人李玉娟上揭證述,於107 年3月間,交予被告張浤奕該筆1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是被告乙○○為選舉經費,並非被告張浤奕本人要借款,該筆款項係 證人即證人施秋勲所出借,並非證人李玉娟出借,且證人;施秋勲為能籌措出借款項,尚須將其房屋、車子擔保;另選前被告乙○○共向證人施秋勲借貸600萬元,作為選舉之用, 被告張浤奕曾表示,選前借款予被告乙○○可以借一還二之方 式,於被告乙○○當選後承作仁愛鄉之工程,被告乙○○借款時 曾表示將於選後還款,然於被告乙○○當選後,始改表示要以 工程回扣折抵借款之方式還款。 、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施秋勲總共借給乙○○600萬 元,於107年3月23日我和施秋勲拿100萬元,到○○鎮的體育 會,把錢拿給張浤奕,在場的人是我、施秋勲、張浤奕;第二筆是於107年7月10日,我和施秋勲拿50萬元到乙○○位在埔 里的住處,我將50萬元交給乙○○;第三次是於107年11月12 日,我和施秋勲拿100萬元到體育會,把錢交給乙○○;第四 次是於107年11月29日,我和施秋勲拿200萬元到體育會,把錢交給乙○○;最後一次是於107年12月10日,乙○○到施秋勲 住處拿150萬元,這次我沒有在場。107年11月12日、29日這兩次的狀況我有點記不得,我有無與施秋勲一起去,應該以施秋勲所述為準。起初是張浤奕於107年3月間,透過我妹妹的兒子王振輝來問我說乙○○要選舉了很缺錢,問我有沒有錢 可以借他,我說我沒有錢,但可以幫忙問施秋勲,之後我就問施秋勲,但施秋勲也沒什麼錢,後來張浤奕、丙○○有去找 施秋勲,施秋勲用他的賓士車去跟中租迪和借錢,也跟蕭秋燕借錢。至於是何人跟施秋勲表示乙○○積欠施秋勲的借款可 以用仁愛鄉公所的工程來折抵,這應該是施秋勲跟丙○○的協 議,我沒有在場,我是聽施秋勲講的。於108年3、4月間, 施秋勲私下跟我聊天時提到說丙○○跟他說乙○○欠他的錢要用 工程來還,意思是用1億2000萬的工程額來折抵,施秋勲還 有提到除了以借款抵工程額度外,丙○○還有另外跟他收工程 回扣,至於回扣是工程款的幾成我不清楚。張浤奕借據簽名的日期之所以是107年5月23日是因為107年3月23日借據金額寫50萬元,但當天借款金額應該是100萬元,後來施秋勲發 現不對,所以於107年5月23日,我拿新借據去給張浤奕簽名,所以張浤奕才在簽名處寫5月23日。我和施秋勲在電話對 話中提到「老闆」、「阿忠師」是指乙○○等語(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126、127頁)。 雖證人李月娟證稱,證人施秋勲係於108年3、4月間,才向 其提到被告丙○○表示被告乙○○積欠的款項要用工程款折抵及 收取回扣乙節,然依證人施秋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月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月25日14時58分、15時3分之對話內容:證人施秋 勲表示「我們又不是沒有給」,證人李月娟回稱「一樣我們也有給阿」、「前面都是你們、我們也有給」,證人施秋勲稱「又沒有一次給他扣,人家給一半,我們不是給一半嗎」、「五個案,你起碼留一個案」、「他說前面都已經,我說前面我要跟你說,前面我們都是幫忙,那個利潤很差」,證人李月娟回稱「我們都在收尾」,證人施秋勲又稱「不好的我們擦屁股,好的連一個都沒有」,證人李月娟回稱「現在都已經是好的東西,但是你連一件都沒有,我直接跟他說施老闆很不高興」,證人施秋勲又稱「我們現在也不是說一次給他砍掉,對否,給他處理一半」,證人李月娟回稱「前面那個我們一樣有給,我們不是說沒有給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足見證人李月娟於108年1月25日 前已知悉被告丙○○曾向證人施秋勲表示被告乙○○積欠的借款 用工程款折抵及收取回扣乙事,證人李月娟前揭證述之日期應屬有誤。而依證人李玉娟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施秋勲共出借600萬元予被告乙○○,該筆交予張浤奕收執之100萬元之借 款人為被告乙○○,另被告丙○○曾向證人施秋勲表示被告乙○○ 積欠的借款要用工程款折抵及要收取工程回扣。 、於109年1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印象107年11月12日乙○○ 向施秋勲借100萬元、同年11月29日又借200萬元的事,乙○○ 有簽借據,我印象中乙○○跟施秋勲借了好幾次錢,我曾經跟 施秋勲一起拿現金去仁愛鄉體育會交錢給乙○○,時間是接近 黃昏,我陪施秋勲去仁愛鄉體育會好幾次,一次是把100萬 元交給張浤奕,這筆是乙○○借的,錢交給張浤奕轉交給乙○○ 。還有一次是在仁愛鄉體育會2樓交給乙○○,是在接近黃昏 的時候,金額好像是200萬元,當時1樓有很多人,2樓只有 乙○○、施秋勲、我3人在場。交給張浤奕100萬元後,有一天 我去體育會遇到乙○○,乙○○問我不是要借給他100萬元,怎 麼只有50萬元,當時已經距離我、施秋勲把100萬元交給張 浤奕約2、3個月了,我說沒有啊,是借100萬元,錢都交給 張浤奕了,他說他知道了,這筆借款他會認,當時乙○○已經 在跑鄉長的選舉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50頁)。 、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3月23日前,約107年2 、3月時,我在霧社遇到張浤奕,他跟我說乙○○要開始跑選 舉,選鄉長,在各部落跑,很缺錢,要跟我借錢,做為選舉開銷的費用,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沒有,他就叫我去問施秋勲有沒有錢可以借,當時他還沒有講到借100萬元,乙○○ 當選後會分配2000萬元工程的條件,但是我於107年5、6月 間,去鄉公所送資料時遇到廠商,在公所3樓外面陽台聽到 公所標工程的廠商,不只一個,都在講張浤奕向廠商說借100萬元,乙○○當選後會分配2000萬元工程,說這是借一還二 。後來於107年7、8月間,丙○○向施秋勲借錢時,丙○○也有 跟施秋勲提借一還二的條件,施秋勲有轉述給我聽,我才知道丙○○也有跟施秋勲提借一還二。107年7月10日乙○○借50萬 元的這一筆,是施秋勲叫我寫借據,我和施秋勲一起到乙○○ 他家,把50萬元交給乙○○,當時他們雙方都沒有提到利息怎 麼算,後來乙○○說他家有人,就約在仁愛鄉體育會,乙○○是 在仁愛鄉體育會簽下50萬元的借據。107年11月12日乙○○借1 00萬元的這一筆,我不知道是誰來談借款,只知道從張浤奕侵吞50萬元後就改由丙○○來跟施秋勲談借款的事,借據是施 秋勲叫我寫的,一次寫2筆,107年11月12日100萬元那筆我 沒有陪施秋勲去交錢,107年11月29日的200萬元是施秋勲載我去仁愛體育會,我拿到2樓交給乙○○的,我拿出施秋勲事 先叫我先寫好的借據讓乙○○簽名,但乙○○不簽,他說他已經 當選了還要簽嗎,他沒有講當選就不簽的原因,我無法做主,就叫施秋勲上樓跟乙○○談,我在樓下等,施秋勲有說他要 乙○○簽借據才有保障,我聽施秋勲說乙○○跟他說會借款是因 為乙○○欠很多做帽子、旗子、油費等選舉費用。施秋勲總共 借給乙○○600萬元,施秋勲跟我說都沒有算利息。施秋勲跟 我說乙○○當選後,丙○○來跟施秋勲說乙○○很窮沒有錢,要用 分配工程收取回扣來抵借款,後來就用回扣抵借款。施秋勲與丙○○談借款抵回扣的時間點大約是乙○○上任之後,我聽施 秋勲講的。我沒有和施秋勲討論過當初張浤奕跟廠商籌資借款,開出借一還二的條件,要不要用借一還二的條件借款給乙○○。早在乙○○當選前,張浤奕開始幫乙○○跑選舉、對外募 資時,施秋勲已經借款給乙○○後,大約於107年6、7月間, 我們在體育會和丙○○、張浤奕泡茶閒聊時,談到我幫張浤奕 做仁愛鄉小型工程的收尾,提到工程款時,張浤奕或丙○○有 提到以後儘量不要提到錢,說要用農產品,例如茶葉、高麗菜,說做工程都很敏感,不要跟自己找麻煩,才不會被司法單位監聽。我曾在施秋勲家裡聽到丙○○向施秋勲提到借一還 二的條件,當時是丙○○到施秋勲家幫乙○○借錢,但不記得是 在哪一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 號偵查卷二第86至89頁)。 、於原審109年7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107年3月23日張浤奕曾經向我借款100萬元,這筆錢是施秋勲的,錢是拿去仁愛鄉 體育會那裡交給張浤奕的,當時沒有約定還日期,也沒有約定利息,張浤奕於107年5月23日有簽立借據,借據已經交給施秋勲。我曾聽施秋勲說張浤奕有承諾借一還二,但是我沒有在場聽聞,而且張浤奕說借一還二不是於107年3月23日借款時說的,是之後才講的。出借600萬元都是施秋勲的錢, 我無法決定要不要出借錢的事,只有施秋勲才能決定,我之前說第一次借款是給張浤奕100萬元是正確的,借款之後我 跟乙○○聊天時提到這件事,乙○○說他只有拿到50萬元,不是 拿到100萬元,為何會少了50萬元我不清楚,要問張浤奕才 知道。交100萬元給張浤奕後,施秋勲還有再借錢給乙○○, 但是哪幾次我有在場,我不太記得了,但是施秋勲借錢給乙○○,我有在場的時候,施秋勲都沒有跟乙○○談到何時還錢、 如何計算利息的事。我也曾聽過其他廠商提到張浤奕跟其他的廠商籌措乙○○的選舉經費,提出借一還二的條件,這應該 是在107年7、8月間的事情。當時我因為積欠張浤奕人情, 乙○○當代表時也有給我一些工作,當時張浤奕來借錢時,我 沒有錢,施秋勲也沒有錢,我去找施秋勲說要不要借錢給乙○○他們,錢是施秋勲的,他要不要借錢給乙○○他們不是我能 決定的,當時我和施秋勲的考量認為,借錢後乙○○如果順利 當選仁愛鄉鄉長,我們在工程上會比較順利,當初借錢給張浤奕不是基於張浤奕有什麼承諾。我和施秋勲的通話譯文中,施秋勲曾提到107年交給乙○○600萬元作為投資,本來是要 借錢、調度錢,後來變成用工程回扣抵,是借錢之後的事情,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乙○○當選鄉長之後的 事情。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600萬元借據都是我幫忙寫 的,實際上拿出600萬元的人是施秋勲,我有經手的部分應 該是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1月29日這3次,我所知道要用工程款抵借款的事都是聽施秋勲說的,借一還二的條件在選舉前就已經有風聲了,我從其他廠商那邊聽到張浤奕有這樣講,我不知道丙○○有沒有這樣講,張浤奕來借這 100萬元時,有提到是為了選舉,說很缺錢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26至45頁)。 、且證人李月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23日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張浤奕聯繫確定借款事宜,有對話擷圖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 查卷五第125頁),是綜合證人李月娟前揭所證述之內容, 於107年3月23日,其交予被告張浤奕該筆100萬元借款之借 款人是被告乙○○,倘借款人即係被告張浤奕,焉有被告乙○○ 嗣後表示僅收到50萬元之情;且被告乙○○借款目的即係作為 選舉經費,並非被告張浤奕本人之借款,選前被告乙○○共向 證人施秋勲借貸600萬元(含被告張浤奕所收取之該筆100萬元),係作為選舉之用,被告張浤奕曾對外表示,選前借款予被告乙○○可以借一還二之方式於被告乙○○當選後承作仁愛 鄉之工程,被告乙○○借款時曾表示將於選後還款,然嗣後曾 透過被告丙○○表示要以工程回扣折抵借款之方式還款。 ②、證人施秋勲之證述: 、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之前張浤奕透過李月娟替乙○ ○來向我借款,就是被扣案的那些借據。我於107年3月23日借100萬元給乙○○,這筆錢是張浤奕替他叔叔乙○○來借錢, 當時乙○○還是仁愛鄉的代表,李月娟說先借他周轉,當時沒 有說借錢給他有什麼好處,乙○○也沒有出面跟我說借這筆10 0萬元,是我帶著李月娟拿100萬元現金去茗洋公司給張浤奕,印象中這張借據是後來才叫張浤奕補簽的,因為李月娟事後問乙○○有沒有收到這100萬元,乙○○說他只有收到50萬元 ,李月娟為了這件事去張浤奕家或哪裡問,所以才補簽了這張100萬元的借據。107年7月10日借乙○○50萬元、11月12日 借乙○○100萬元、同月29日借乙○○200萬元、12月10日借乙○○ 150萬元,都是乙○○簽名,以防再發生上次張浤奕拿100萬元 只交5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93至299頁)。 、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總共借給乙○○600萬元。 第一次是於107年3月23日我和李月娟拿100萬元,到○○鎮中 華路與八德路口的體育會,把錢拿給張浤奕;第二次是於107年7月10日,我和李月娟拿50萬元到乙○○位在埔里的住處, 將錢交給乙○○;第三次是於107年11月12日,我和李月娟拿1 00萬元到體育會,把錢交給乙○○;第四次是於107年11月29 日,我和李月娟一起去,拿200萬元給乙○○;第五次是於107 年12月10日,乙○○到我住處,我拿150萬元給我。最初第一 次是張浤奕拜託李月娟來跟我講,是乙○○要跟我借錢,但錢 是交給張浤奕。後來我去向中租迪和貸款借錢給乙○○。我本 身沒有太多現金,乙○○跟我說請我去貸款,他會幫忙付利息 ,但是他根本沒有幫我付利息,當時乙○○一直拜託我,丙○○ 也來請我幫忙乙○○。最早是張浤奕在外面放風聲,時間是在 107年快選舉前,只要借乙○○100萬元,就可以得標2000萬元 的工程,但不是張浤奕親口跟我講的,後來丙○○在乙○○當選 後就職前,到我家裡泡茶,丙○○跟我說,乙○○的手頭比較緊 ,所以提出要以工程款扣抵借款,當時還沒有說要用多少比例來扣抵。後來是因為有一些前朝的舊標案一直標不出去,黃耀弘就拜託我投標。我標到後,丙○○就說要拿7%的回扣, 其中3.5%是用借款來折抵,3.5%是拿現金給丙○○,大部分我 有拿給丙○○的回扣都是7%,另外也有10%的。我不清楚丙○○ 把回扣交給誰,但我的想法是丙○○當然是要交給鄉長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284至286頁) 、於109年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7年8月13日12時52分、同日13時1分許,先後與丙○○、乙○○建立通訊軟體微信好 友,在此之前107年3月間,乙○○有跟我借100萬元,107年4 月或幾月時,乙○○又向李月娟調錢,都是透過丙○○來調錢, 李月娟跟我說了之後,我就去乙○○家,跟乙○○說3月我就已 經給100萬元,是我去張浤奕在仁愛鄉體育會辦公室交100萬元給張浤奕,乙○○說張浤奕只給他50萬元,所以他會跟張浤 奕了解,如果我真的有給張浤奕100萬元,他會承認有向我 借100萬元,這筆借款是由張浤奕簽的借據,後來我想要催 錢,但我沒有乙○○、丙○○的電話,丙○○於107年8月13日到我 家裡,丙○○幫我加他和乙○○的微信好友,跟我說以後可以用 微信軟體聯絡。從我與丙○○微信的對話,我幾次傳訊息請丙 ○○跟老闆轉達、你要跟老闆講、確定可以給老闆350,我所 指的老闆是乙○○,因為乙○○當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時,丙○○是 他的司機,乙○○當選鄉長後,我碰到丙○○也是會稱呼乙○○為 丙○○的老闆。從乙○○當選鄉長前後,我共借給乙○○600萬元 ,於107年3月借100萬元是交給張浤奕,於107年11月12日借100萬元是交給丙○○,當時沒有簽借據,於107年11月29日借 200萬元時,在仁愛鄉體育會交給乙○○,並請乙○○補簽11月1 2日的借據,11月12日、11月29日這兩筆借款寫在同一張借 據。於107年12月10日借150萬元,這筆應該是乙○○開車到我 家裡拿的,是晚上。於107年11月13日9時許,我有以微信軟體聯絡乙○○表示「一百有收到嗎?」是因為之前張浤奕把借 款A走,我要向乙○○確認於107年11月12日有無收到我交給丙 ○○的100萬元,我記得乙○○有傳「收到」,我不知乙○○何時 把該回答收回。乙○○很少會把我與他之間的對話收回,我不 知道他為何會收回這個訊息,平常他都是不回覆,微信看不出來他有無已讀。從107年3月我借給乙○○100萬元交給張浤 奕,被張浤奕A走50萬元後,乙○○找李月娟跟我說他只有拿 到50萬元,我某天下午拿50萬元去給乙○○,他有收下來,當 時乙○○好像就跟我說,後來會派丙○○來跟我調錢,不會再派 張浤奕,剛開始丙○○都是幫乙○○來調錢,剛開始沒有提到要 用回扣和借款相抵債。於107年11月29日我在仁愛鄉體育會 借200萬元給乙○○,本來是李月娟交錢給乙○○,李月娟跟我 說乙○○不簽借據,我才親自到體育會要求乙○○簽借據,他才 簽。107年12月10日乙○○到我家裡借錢,簽借據後,他確實 有跟我說以後需要他幫忙,跟他說一聲,但沒有明確說是可以幫什麼事,後來他當選鄉長,前任鄉長時期留下來還沒發包的工程,黃耀弘、丙○○來拜託我,請我投標馬赫坡那件工 程,不然補助款會被收回,我才去投標,也有標到。張浤奕於107年7、8月間曾幫乙○○來向我募款,並且跟我說贊助100 萬者,鄉長當選後會還2000萬工程,相當於5%,當時我沒有答應。於107年12月10日乙○○來我家裡借150萬元時,當時乙 ○○已經確定當選鄉長,我有跟乙○○說這筆借款不能用工程回 扣來相抵,乙○○也答應了,他說他會還錢,直到後來107年1 2月、108年1月間,丙○○要來拿工程回扣,我請丙○○轉告乙○ ○說,如果這600萬元是要用工程回扣相抵,那我不要做,結 果一直沒回,我於108年6、7月間也一直跟丙○○催討600萬元 ,仍然沒有回覆,我有用微信跟乙○○抱怨,叫他還錢,我不 要用回扣抵債,但是乙○○都沒有回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二第273至276頁)。、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李月娟於107年3月間跟我說張 浤奕要借100萬元,當時我沒錢,只能湊到50萬元,後來我 跟朋友借50萬元,湊到100萬元,我跟李月娟拿100萬元到茗洋公司交給張浤奕,但張浤奕只簽了50萬元的借據,李月娟不知道我有湊足100萬元借款,以為只有50萬元,所以開了50萬元的借據給張浤奕簽收,實際上是借了100萬。於107年5月前某日,李月娟遇到乙○○,乙○○說他是借100萬元,結果 只拿到50萬元,我和李月娟才知道張浤奕私吞了50萬元,只給乙○○50萬元,所以我和李月娟才在107年5月間請張浤奕再 補簽借據。借這100萬元時,李月娟說乙○○有急用,於107年 7月10日我和李月娟去乙○○埔里的家,我借50萬元給乙○○, 乙○○說他要選舉,需要錢,當時乙○○開口向我繼續借,要借 5、600萬元,我回答我沒錢了。我不記得是何時聽到借一還二的條件,但我於107年7月10日去乙○○家借他50萬元後,我 就有聽包商講到借一還二的事,李月娟也有跟我講說張浤奕跟她講借一還二,後來張浤奕於107年8至10月間某日,有到我家裡拜託我到山上跑行程、拉票,也問我能否借錢給乙○○ ,張浤奕講的條件借一還二,即每借100萬元,等乙○○當選 後會分配2000萬元的工程標案,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沒答應。於107年11月29日乙○○向我借200萬元時,乙○○沒有跟我說 借一還二的事,但在這之前,張浤奕、丙○○都有來跟我講借 一還二的條件,所以我知道有這個條件,107年11月29日我 願意借乙○○200萬元是因為乙○○當選鄉長了,而且這天是李 月娟拿200萬元到體育會2樓,我在外面等,李月娟跑出來說乙○○不願意簽借據,我堅持一定要乙○○簽借據,我就到體育 會2樓,請乙○○簽借據,他才同意簽。乙○○跟我說「我都當 選了,跟別人借錢比較容易,還需要簽借據嗎」,但我因為之前借錢給前前任鄉長張子孝,我將張子孝太太簽的支票還給張子仁(即張子孝之弟),結果錢要不回來,所以這次我堅持要乙○○簽借據,乙○○才簽,但沒有講到分配工程的事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 第516至519頁)。 、於109年3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3月23日張浤奕代表乙○○出面向我借款100萬元前,張浤奕沒有向我提過借一還 二,贊助100萬元當選後分配2000萬工程的條件,但是他有 對外面廠商提出這樣借一還二的條件,我知道借一還二的條件是在107年7月。於107年7月10日我和李月娟帶50萬去仁愛鄉體育會借50萬元給乙○○時,在體育會泡茶時,有我、乙○○ 、丙○○、張浤奕,我不太記得李月娟在不在,但她也有進來 ,因為是她拿借據給乙○○簽,當時張浤奕有提到借一還二, 就是借100萬元給乙○○,等乙○○當選就分配2000萬元的工程 ,乙○○當時也有聽到張浤奕提出借一還二的條件,但是乙○○ 沒有說話,我聽了之後沒有說好或不好,因為我當時想說乙○○會不會當選都不確定,所以我沒有馬上拒絕或答應,丙○○ 當時應該也有聽到張浤奕提出借一還二的事,且當天在仁愛體育會,乙○○還說以後會派丙○○跟我接洽,跟我談借錢的事 ,他說錢不要再交給張浤奕了。當天張浤奕沒有一直陪在乙○○、丙○○、我在泡茶區聊天,因為他對於侵吞50萬元的事一 直交代不清,所以覺得尷尬,他有坐下來講一下子,之後起身到其他地方,乙○○說以後會派丙○○跟我接洽,跟我談借錢 的事,他說錢不要再交給張浤奕,這時張浤奕應該是不在現場了。乙○○當選後,於107年12月10日再向我借150萬元,乙 ○○、丙○○當天來我家裡,乙○○說我以後有什麼事就找丙○○處 理,我只有點頭沒有回應。從這次之後,是由丙○○來向我談 收工程回扣的事,一半時回扣從我的借款抵,一半是用現金回扣,因為我借的錢也要不回來,所以我就同意。在乙○○當 選前,乙○○就知道他如果當選後必須分配工程給我,因為他 於107年7月10日在仁愛體育會時,他也有聽到張浤奕講借一還二,乙○○也沒有阻止或反駁,就是靜靜的不講話,於107 年12月10日到我家裡借150萬元那一次,他也說以後有什麼 事就找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 2號偵查卷四第130至132頁)。 、於原審109年7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的借款時間、地點、款項、收取人、借據簽名都正確,我確實有出借這些款項,張浤奕曾於107年7月間,在仁愛體育會那裡,在對外募款時講到借一還二的事,就是募款100萬元,可 以獲得2000萬元的工程,因為張浤奕不是候選人,所以我當時不以為意,沒有回應。我當初借款600萬元,丙○○曾到我 住處找我,說他代表乙○○來跟我協商借款這600萬元要如何 還款,其中100萬元是張浤奕出面借款的,當時李月娟說這 筆100萬元是乙○○要用的,後來有發生被張浤奕拿走50萬元 ,乙○○說他只有拿到50萬元的這件事,這600萬元中,第一 筆100萬元裡的50萬元是我跟朋友調的高利息,50萬元是我 自有的錢,第二筆的50萬元好像是向蕭秋燕調的,利息是1 萬元1個月200元,第三筆100萬元好像是我向別人借調的, 第四、五筆的錢是我用我的土地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500萬 元。我借這600萬元給乙○○,當時他說還款期限不超過1年, 我有告訴乙○○我調錢的利息蠻高的,他說他不會拖很久才還 ,但沒有約定利息,我只有跟他說我借來的錢是1萬元1個月200元,他說他會負擔利息,但沒有約定確定的還款日期。 選前張浤奕於107年7月間,曾對我、埔里的包商募款時就有提到借一還二的事,但我沒有回答是否接受,丙○○也曾於10 7年7月間提到乙○○當選後,要用工程來抵借款的話。我於偵 查中說,於107年12月10日乙○○已經確定當選鄉長後,到我 家裡借150萬元時,我有跟乙○○說這筆借款不能用工程來抵 ,乙○○當時也有答應,乙○○說他會還錢,至於利息的部分, 他叫我先墊,他會想辦法還我,我也確實曾於107年12月、108年1月,丙○○來要工程回扣時,請他轉告乙○○,如果這600 萬元的借款要用工程回扣來抵,我不要做工程的話,之後乙○○沒有回覆我們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47至81頁)。 、於原審109年9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乙○○在就任仁愛鄉長前, 有向我收取600萬元,是他向我借款,第一筆是張浤奕請李 月娟來調錢,後來我才知道乙○○因為選舉經費在外欠人很多 錢,借錢時乙○○有立借據,借款時他沒有說要用工程抵,他 說他會很快的想辦法還款。乙○○就任後,我有去標仁愛鄉的 工程,當初標的時候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丙○○之後來找我 時,第一次說是借款,第二次時說我要給回扣,丙○○說要7% 的回扣,我當時問丙○○,那借款的利息誰要付,丙○○說那就 扣一半,另一半抵借款。乙○○借款當時,我有跟乙○○說我向 別人借款的利息是1萬1個月200元,乙○○有說他會盡快還, 但我沒有跟他約定還款的期限,這些利息都是我在墊,乙○○ 有說他會負責張浤奕去收取的那筆100萬元的借款。之前我 說的借一還二的條件是埔里的廠商都知道張浤奕有對外這麼說,張浤奕也有於107年7月時,在仁愛鄉體育會當我面說過,當時丙○○、乙○○也在場,我沒有表示意見,丙○○也有說借 一還二的事,我有問他什麼是借一還二,借錢就借錢,用這樣的方式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7至78頁)。 、且參以證人施秋勲於108年5月14日發送予案外人吳國柱(即被告乙○○之兄長)之訊息內容記載「我已經有表明很清楚了 ,我要的不多只要能付利息及貸款就好,到目前為止什麼都沒有..」;於108年7月2日發送予被告丙○○之訊息內容記載 「可以幫我傳話嗎?請跟老闆說再這樣子拖下去我會死在你 們身邊,還是大家結清免得債務把我壓的喘不過氣..」、於 108年7月1日發送予被告丙○○之訊息內容記載「..請你轉達 老闆說我不想做你們公所的工程了,找時間我們算算就結清..」有訊息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五第31、39、40頁),依證人施秋勲前揭訊息內容以觀,其曾屢次向案外人吳國柱、被告丙○○提到被告乙○○借款債務之事,核與證人施秋勲前揭歷次一 致之證述內容:其係出借被告乙○○600萬元(含被告張浤奕 於107年3月23日所收取之100萬元),而由被告張浤奕出面 借款100萬元該次,因被告乙○○曾表示僅收取50萬元,才會 嗣後再另外補簽借據;其借款給被告乙○○未約定確定之利息 、還款日期,該等借款僅一小部分係其自有款項,多數係向他人借貸所得,須向他人支付利息;其於借款予被告乙○○之 過程中,被告張浤奕、丙○○均曾提及借一還二之條件,且被 告乙○○當時在場,意即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乙○○,俟被告乙○ ○當選鄉長後,可承作2000萬元之工程,然證人施秋勲斯時未曾同意被告乙○○得以該等600萬元借款日後得以折抵其施 作南投縣仁愛鄉工程回扣;證人施秋勲曾以微信與被告乙○○ 聯繫借款事宜,被告乙○○也曾傳訊回復,證人施秋勲係稱呼 被告乙○○「老闆」等情相符,亦與證人李月娟上開所證述之 內容並無相悖之處。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部分: 、於109年1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上半年選前,乙○○問 我看誰方便可以借錢,我去找施秋勲問他是否方便借錢,如果方便就跟乙○○聯絡,後來施秋勲告訴我,他借乙○○600萬 元。我曾跟施秋勲說過借給鄉長的600萬元,在乙○○當選鄉 長後,可以讓他分到1億2000萬元的工程的話,我有請施秋 勲上山標工程,我說有標到的話就給我0.5成,就是5%的回 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 卷一第127、128頁)。 、於109年3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7月10日,我有與乙○○ 一起在仁愛鄉體育會,與施秋勲、李月娟碰面談論借款的事,當時在仁愛鄉體育會的一樓泡茶區,張浤奕也在,乙○○說 以後會請我去跟施秋勲談,他不會再找張浤奕了,當時張浤奕也坐在那裡,但乙○○沒有說為什麼不會再找張浤奕。於10 7年12月10日,乙○○最後一次在施秋勲家向施秋勲借150萬元 ,我有陪乙○○到施秋勲家,當時是去向施秋勲借款,在施秋 勲家的客廳,乙○○有跟我說以後施秋勲工程的事,我要幫忙 處理。就我所理解「要幫忙處理」是指收回扣和要讓施秋勲得標,不過當時沒有講到現金成數,乙○○說以後施秋勲想要 的工程要讓他得標,要幫忙他,當時沒有講到回扣成數。選前在跟施秋勲借款的時候,我曾跟施秋勲說贊助100萬元, 給2000萬元的工程,這是乙○○跟我講他們之前就有跟施秋勲 講好用借一還二的方式借款,一開始張浤奕就有先用借一還二的條件向施秋勲借錢,後來乙○○叫我去跟施秋勲借,因為 我所知道的是早在張浤奕向施秋勲借錢的時候,他們之前就有跟施秋勲講好用借一還二的方式借款,所以我去向施秋勲問他要不要借錢時,我也有講贊助100萬元給2000萬元,施 秋勲說好,他會努力籌,他籌到多少給多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327、328頁 )。 、於109年3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7年7月10日,乙○○、施 秋勲在仁愛體育會泡茶區聊天,我當時去的時候,施秋勲已經和乙○○談好了,我比較晚到,不過我當時有聽到乙○○跟施 秋勲講借一還二的條件,施秋勲當時的回應我忘記了,當時張浤奕也在,張浤奕也當著大家的面有向施秋勲提到借一還二,後來張浤奕就先走了,不在泡荼區,乙○○就當著我的面 跟施秋勲說「以後不會再找張浤奕,會找丙○○來跟你聯繫」 ,我只知道張浤奕有把施秋勲借給乙○○的100萬元吞了50萬 元,但不知道張浤奕和乙○○如何處理那筆侵吞的50萬元,從 張浤奕私吞50萬元後,乙○○就沒有再請張浤奕處理借錢的事 ,之後張浤奕只有單純幫乙○○拜訪部落。乙○○當選後,於10 7年12月10日,我有陪同乙○○去施秋勲家再借150萬元,乙○○ 有再向施秋勲承諾當選後會以借一還二的條件,分配給施秋勲1億2000萬元的工程,當時在施秋勲家的客廳裡談的,因 為當時乙○○已經當選了,施秋勲有說好。乙○○當選前,我沒 有聽到乙○○說如果當選後分配給施秋勲的工程要另外收回扣 ,是乙○○當選後,施秋勲拿到2個改善道路的工程,乙○○直 接跟我說去跟施秋勲收7%,一半收現金,一半抵扣借款,就我所知,乙○○當選前,沒有人去跟施秋勲說分配到工程還要 再繳回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 號偵查卷二第406至408頁)。 、依上開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內容,被告張浤奕向 證人施秋勲所收取之該筆100萬元,係被告乙○○所商借,且 被告乙○○確曾於選前向證人施秋勲提及借一還二之條件,然 未提及究要如何抵扣借款及收取回扣之事,核與證人施秋勲上揭證述之內容相符。 ④、再被告張浤奕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7年農曆年 後,有跟李月娟借1筆100萬元的款項,我當時去找李月娟拜託她,跟她說我叔叔乙○○這次要競選請她幫忙,她說要幫我 想辦法,後來於107年5月23日李月娟拿100萬到八德路8號辦公室給我,拿1張借據給我簽名,我看到借據上借款人是施 秋勲才知道李月娟這筆錢是向施秋勲調的,因為乙○○跟李月 娟他們家族不熟,我跟李月娟他們熟,所以才由我在借據上簽押。這筆100萬元是乙○○要負責還,因為在借款時,他們 知道是我叔叔乙○○競選要這筆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213至215頁),則被告張浤奕亦於偵查之初亦自承,於107年3月23日向證人李月娟所收取,由證人施秋勲所出資之該筆100萬元,並非其本人 之借款,而係被告乙○○為籌措選舉經費而商借。故被告張浤 奕嗣後改辯稱其出面於107年3月23日出面借貸之款項,係其本人之借款,與被告乙○○無關等語,核與證人李月娟、施秋 勲、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揭證述內容未符,尚無足採信。 ⑶、綜合前揭證人李月娟、施秋勲、丙○○之證述、及被告張浤奕 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乙○○係於107年間參與競選「107年鄉 鎮市長選舉」第18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於同年11月24日當選,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而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前,曾於犯罪事實壹所載時、地,共自證人施秋勲處收取600萬元 ,且被告張浤奕及丙○○於被告乙○○當選就任前,均曾代表被 告乙○○向證人施秋勲要求借一還二之條件。 2、就犯罪事實壹㈠㈡㈢㈣㈤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施秋勲就其所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工程標案,收取如附表一「交付 回扣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成數之回扣款項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一第286、287頁、卷三第203至236頁、卷十第227至229頁),且經證人施秋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 卷第286至2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92至496頁、卷十二第274至277頁、108年度 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285、286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517至520頁、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四 第131、132頁、原審卷三第85頁、卷四第124頁、卷五第75 至78頁、卷六第79、80、84至93頁),並有被告丙○○簽收之 收據、證人施秋勲之手寫工程表乙份、成享公司工程管制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3月21日大同村信義巷農路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無法決標公告 (簡靖澐承辦之108年3月28日大同村信義巷農路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流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簡靖澐 承辦之108年4月1日大同村信義巷農路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4月23日大同村信義巷農路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三合興土木包工業得標)、合作村靜 觀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卷、精英村馬赫坡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仁愛鄉大同村仁莊路2K+100處災修復建工程卷、親愛村往高峰3K+400災修復建工程卷、107年8月豪雨H2-007-仁愛鄉合 作村土地公廟下方農路災修復建工程卷、瑞岩部落文健站友善空間整建工程卷、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綜合服務據點友善空間整建-清流部落文健站工程卷、107仁愛鄉大同村高峰道路支線右側轉彎工程卷、仁愛鄉南豐村夢谷通往大同山農路改善工程卷、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綜合服務據點友善空間整建-萬豐部落文健站(第二期)工程卷、大同村信義巷 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卷、精英村公墓更新新建工程卷、 慈峰巷農路改善工程卷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312、315頁、109年度偵字 第15266號偵查卷第131至139頁、原審外放卷第1、2、3、4 、5、6、7、8、9、10、11、12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 定。 ⑵、被告丙○○於本院雖改辯稱:我是假藉鄉長乙○○的名義向施秋 勲收取該等工程回扣,我收了施秋勲的錢之後,沒有拿給乙○○,自己花用掉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授意丙○○ 去向施秋勲收取工程回扣,丙○○也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我們 語。惟查: ①、證人施秋勲之歷次證述部分: 、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312頁手寫工程表)數字上出現X0.7、扣0.35、X10、扣0.5的意思是,這些標案得標金額全部加起來是1648萬,乘以0.7是丙○○大約在8月底到我家裡找 我,跟我說要抵債,就是之前乙○○向我借的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312頁)手寫 工程表這是我自己試算的,先把工程管制表第1頁(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53頁) 工程標案工程款加總等於1648萬,工程管制表第2頁(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55頁 )的64.9是精英村公墓標案的工程款,35是南豐村夢谷往大同山農路標案的工程款,34.5是新生村眉原部落30巷改善工程標案的工程款,這3筆加起來是134.4萬,但我手寫表算錯,寫成104,304是指慈峰巷農路改善標案,因為丙○○到我家 說,要用之前得標的工程款去抵之前乙○○的借款,但他一開 始沒講要用工程款抵債,後來才開口說要用工程款7%去抵借款,我就開始手寫上開所有工程款的總和去乘以7%,結果發現1648萬的7%是115萬多元,我覺得這樣抵債對我不划算, 不然折半,用工程款的3.5%去算,1648+64.9+35+34.5+304=2086,因為我把64.9+35+34.5+134.4算錯,寫成104,所以 少算30萬,變成總計2056萬。我的算法是我先除以2,變成1028萬,再用1028萬乘以7%等於71.96萬。丙○○說要用債務相 抵之前,我曾向乙○○催討600萬元借款好幾次了,我是透過 丙○○對乙○○催討,但乙○○說要到9月才還款,結果丙○○卻到 我家裡說要用債務相抵,用我得標的標案的7%去相抵,我試算後對我不划算,我就減半。工程管制表第2頁第3、4筆工 程款38萬9000元、46萬元這2筆沒有算進我得標總工程款裡 ,是因為一開始丙○○說我在仁愛鄉公所得標的工程他都要收 7%,我表示上開那2筆工程我根本賠錢,沒有賺錢,怎麼可 以向我收,他沒講話,所以我就沒有列入手寫表裡,至於最後1筆350萬的工程,因為結算時根本還沒開工,沒有完整合約,所以就沒列入。在乙○○當選後上任前,丙○○來找我說前 任鄉長留下的,年度預算快要被收回的工程,拜託我去做,就是指475萬那件馬赫坡案,丙○○要跟我收工程款7%,當時 我還沒有看工程預算單價,沒有立刻答應,我叫我兒子上網查預算單價,發現預算單價很差,如果再繳7%會賠錢,而且我口氣比較不好,有跟他大小聲,後來黃耀弘又來拜託我去標,我才去標。我認為丙○○後來跟我說要用得標工程7%抵債 ,乙○○應該有授權。我在手機對話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61頁)對乙○○說「請 問修怎麼排,不好的叫我去,好的我沒有」,他回說「我來了解」,對話中的「修」是指丙○○,我這樣傳給乙○○,乙○○ 看了也知道丙○○在分配標案,但乙○○沒有跟我說過以後丙○○ 不代表他了,也沒有對我澄清過,從來沒有人來講,乙○○沒 有派過任何人來跟我說丙○○與公所標案的任何事情跟他無關 ,廠商都覺得丙○○就是代表乙○○。一開始馬赫坡案件就都是 丙○○來講、來拜託我,黃耀弘也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92至496頁)。 、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有一些前朝的舊標案一 直標不出去,黃耀弘來拜託我投標。我標到後,丙○○就說要 拿7%的回扣,其中3.5%是用借款來折抵,3.5%是拿現金給丙○○,大部分我有拿給丙○○的回扣都是7%,另外也有10%的。 我不清楚丙○○把回扣交給誰,但我的想法是丙○○當然是要交 給鄉長,丙○○沒有明白的說他代表乙○○,但我主觀上就是認 為丙○○就是代表乙○○,因為選舉時丙○○就是一直跟著乙○○, 我認為丙○○是乙○○的白手套,因為很多事情都是丙○○在交待 ,例如有些沒有人要標的工程,丙○○會找我們去投標,所以 丙○○提到7%的事情,我就認為他是代表鄉長乙○○,跟我提到 要用工程來扣抵借款這個部份都是丙○○說的。丙○○於107年1 2月28日,到我住處向我收20萬元的工程回扣,我有請他簽 名,一開始丙○○說這筆錢是借款,之後又說這20萬是7%回扣 ,其中3.5%用600萬的借款來折抵,這就是精英村馬赫坡聯 絡道路改善工程、合作村靜觀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的回扣。這2件工程得標金額的3.5%應該是23萬0650元,丙○○收20萬元 是因為一開始他本來說是借款,後來才說是工程回扣,其中的差額3萬0650元是用其他工程回扣來支付。丙○○於108年1 月25日到我住處,向我索取回扣29萬6000元,這些是「仁愛鄉大同村仁莊路2K+100處災修復建工程」、「親愛村往高峰3K+400災修復建工程」、「107年8月豪雨H2-007-仁愛鄉合 作村土地公廟下方農路災修復建工程」、「瑞岩部落文健站友善空間整建工程」、「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綜合服務據點友善空間整建-清流部落文健站」、「107仁愛鄉大同村高峰道路支線右側轉彎工程」的回扣,這些工程得標金額的3.5%是27萬2300元,丙○○跟我收29萬6000元是因為前面107年1 2月28日我只給丙○○20萬元,少了3萬多元,所以108年1月25 日就有多拿一點給丙○○,因為我當時的現金只有29萬6000元 ,所以就只給這些。我於108年4月30日,在我住處,交付3 萬5000元的回扣給丙○○,這件工程是「仁愛鄉南豐村夢谷通 往大同山農路改善工程」,這件工程款是35萬元,我前面講到有一件工程是給10%的回扣,就是指這件。我於108年5月 間,在我住處,交付25萬元回扣給丙○○,這是就「原住民族 部落文化健康綜合服務據點友善空間整建-萬豐部落文健站 (第二期)」、「大同村信義巷農路改善工程等2件」、「 精英村公墓更新新建工程」的回扣,這3件工程前2件回扣是7%,其中3.5%是以借款扣抵,另外的3.5%是給現金,「精英村公墓更新新建工程」這件是給10%回扣,當天原應該給現 金13萬8050元,我給25萬元是因其中差額11萬餘元部分,丙○○說先借他,所以這部分是借款。我於108年9月間,在我住 處,交付慈峰巷工程回扣15萬元給丙○○,這件工程丙○○要求 10%回扣,但我只給了一半5%也就是15萬元,另外一半沒給 ,這一件沒有用借款扣抵。我沒有直接向乙○○確認丙○○向我 要求回扣的事情,但因為我有跟吳國柱見面,他跟我說工程的事情都是丙○○在排,我認為吳國柱是乙○○的哥哥,既然吳 國柱都這樣講了,我就沒有再去跟乙○○確認。108年1月間, 吳國柱、丙○○一起到我住處,我跟吳國柱說這些不好的工程 都是我在幫忙善後,如果有好的工程也要讓我標到,吳國柱說之後會補給我,還說他們的信用很好。吳國柱也知道丙○○ 向我收回扣的事,因為我跟吳國柱見面時,我有跟吳國柱提到我標到都是一些難作的工程,還要跟我收回扣,吳國柱就說之後有比較好的,會請我去投標,當時吳國柱聽到我說收回扣的事情時,他並沒有表示訝異或追問我是在說什麼事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 卷第286至289頁)。 、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8-12施秋勲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我於108年6月25日跟乙○○稱「阿 修」說翠巒的茶葉1斤要漲價百分之十五,不是漲一十而已 嗎?」所指的翠巒是指「仁愛鄉翠華村翠巒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該件工程本來丙○○叫我去投標,我答應丙○○去標 ,我去電子領標列印後,丙○○跟我說這件要給10%,但之後 丙○○又當面跟我說這件要給15%,我算過單價,我覺得這樣 沒有利潤會賠錢,我才傳訊息給鄉長乙○○,問他為何漲成15 %,乙○○沒有回我,後來我就沒有去標。我之所以傳訊息問 乙○○是因為我認為回扣是地方首長收的,所以才去問他,他 不理我,我就跟丙○○講這件標案你拿回去自己做。丙○○收回 扣的事之前是吳國柱叫他來的,吳國柱到我家裡2次,我跟 吳國柱吵我借錢給乙○○的事,後來吳國柱就叫丙○○來談,我 認為丙○○在乙○○當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時就是他的司機,所以 我認為丙○○幕後老闆是乙○○,我就傳訊息給乙○○問他為何翠 巒回扣為何從10%漲成15%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285、286頁)。 、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剛開始丙○○都是幫乙○○來向 我調錢,乙○○就任後,於107年12月28日丙○○來跟我借20萬 元,剛開始他沒說要用回扣和借款相抵,於108年1月25日,丙○○來拿29萬6000元時,要從我標的標案拿回扣和借款相抵 ,我就給丙○○29萬6000元,是標案的3.5%。乙○○當選鄉長後 ,前任鄉長時期留下來還沒發包的工程,黃耀弘、丙○○來拜 託我,請我投標馬赫坡那件工程,不然補助款會被收回,我才去投標,也有標到,我有跟丙○○說要其他我喜歡的標案, 總共有5件,我說之前利潤不好的標案都拜託我標,請我去 擦屁股,現在這些利潤好的可以給我做,但丙○○說這些已經 給別人了,沒辦法給我。我覺得不公平,就直接傳微信給乙○○,我向他抱怨前面幫他收爛攤子,現在好的都不給我,乙 ○○只回說他會去了解,但之後這5件案子也沒有給我。我之 所以知道爭取標案要找丙○○是因為108年1月25日,丙○○第二 次代表乙○○來收取回扣時,丙○○說要收3.5%的回扣來抵償乙 ○○的借款,我認為丙○○是喬工程的人,廠商應該可以先跟丙 ○○講想要什麼工程,丙○○應該就可以喬給那個廠商。丙○○開 始跟我收3.5%回扣折抵乙○○借款時,我本來有拒絕,但在乙 ○○確定當選後,那時李月娟和三合興土木包去標了475萬和1 00多萬的仁愛鄉公所工程,於107年12月28日丙○○來向我收2 0萬元時,本來說是借款,但於108年1月25日來向我收29萬6000元時,丙○○就說是回扣3.5%,於107年1月28日收的那筆2 0萬元也算在回扣3.5%內,我跟丙○○當面講當初借錢時不是 說好要給我利息,怎麼會變成用工程回扣折抵,丙○○說他無 法做主。於108年1月10日下午,我去乙○○埔里住處要工程, 因為之前我跟丙○○要5件工程其中的一件,丙○○不給我,所 以我去乙○○家抱怨,不好做的我都幫忙收尾了,比較好做新 的標案都不給我,我有跟丙○○討,但丙○○沒給我,我跟乙○○ 說請丙○○把好的標案分給我,乙○○聽了之後也沒表示什麼, 只說他會去了解情況,後來我也沒拿到那個工程。我有當面跟乙○○講丙○○在分配仁愛鄉公所的標案和收回扣的事,但他 聽了也沒講什麼,只說他會去了解,但他從來沒有說過他不同意或反對丙○○分配標案、收回扣,只說他會去了解。在仁 愛鄉公所負責分配標案給何廠商、收多少回扣不是丙○○一個 人說了算,丙○○不可能告訴我背後是誰在做主,我的部分是 直接跟乙○○抱怨我都拿不到好的標案,還要收回扣,結果出 面來跟我談的人是吳國柱。丙○○說一件工程收7%,其中3.5% 收現金回扣,另外3.5%用600萬元借款相抵,我不知道這是 誰決定的,但我只有跟乙○○說過,丙○○來跟我收工程回扣, 我沒有跟乙○○說丙○○是收幾成的回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二第274至277頁)。、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用微信跟乙○○抱怨「阿修說翠巒的茶葉1斤要漲價百 分之十五,不是漲一十而已嗎?」我覺得翠巒產茶,就自己想出用茶葉來代表我想要標翠巒案件,用這做代號來跟乙○○ 抱怨,我抱怨的目的是希望乙○○能出面處理,讓回扣價格維 持在1成,不要漲成15%。於107年7月10日我跟李月娟去乙○○ 家裡出借50萬元給乙○○時,剛開始乙○○家裡只有他1人,乙○ ○有講錢的事情,他不會再找張浤奕,以後會找丙○○。因為 我不太認識丙○○,所以乙○○就帶我、李月娟去仁愛鄉體育會 1樓,乙○○說以後關於錢的事他會派丙○○來跟我說,當場我 就跟丙○○泡茶聊天認識。乙○○當選鄉長後,最後一次於107 年12月10日借150萬時,乙○○帶丙○○到我家裡,他當著丙○○ 的面說,以後工程有什麼困難,我都可以找丙○○,丙○○會幫 忙處理,依我長年在仁愛鄉做工程的了解,幫忙處理大致上是指分配工程和請款的這些事,仁愛鄉做工程的廠商都知道有這樣的文化,而且丙○○之後就分給我前朝江子信鄉長時代 一直流標的爛標案,像馬赫坡、仁莊聯外道路、合作靜觀部落農路,這些都是丙○○在乙○○當選後陸續請我做的,所以我 後來才向乙○○抱怨丙○○分配工程標案不公平,及翠巒茶葉1 斤漲15的事。乙○○當選不到1、2個月,丙○○就來跟我說乙○○ 沒有錢了,無法還款,要用工程回扣來抵借款,我只好同意,所以之後我跟丙○○才會開始計算工程回扣幾%,已經抵掉 乙○○多少借款,扣掉工程回扣本來丙○○說乙○○會於108年8月 還剩下的借款,後來拖到9月底,到現在都沒有還,我記得 扣掉工程回扣後,應該還有500多萬的借款沒有還我。於108年2月16日上午6時53分許,我發微信給乙○○,說爛攤子都給 我收,有好的標案都沒給我,乙○○回我說他會去了解,結果 當天晚上丙○○、吳國柱就到我家裡,吳國柱說有什麼事情跟 他講,不用跟乙○○講,因為我沒有跟吳國柱抱怨,吳國柱會 知道我跟乙○○抱怨,應該是乙○○跟吳國柱講的。於108年5月 14日我用微信向吳國柱反應丙○○分配不公,吳國柱用微信跟 我說電話中不方便講,想跟我當面講,我很生氣拒絕他,叫他不要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 號偵查卷一第517至520頁)。 、於109年3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乙○○當選後,於107年12月10 日再向我借150萬,乙○○、丙○○當天來我家裡,乙○○說我以 後有什麼事就找丙○○處理,我只有點頭沒有回應,從這次之 後,丙○○就來向我談收工程回扣,一半的回扣從借款抵,一 半是用現金回扣,因為我借的錢也要不回來,所以我只好同意。乙○○當選後,丙○○第一次來跟我收錢就跟我說要收回扣 ,選前我只知道會分配工程給我,但不知道分配到工程還要再繳回扣給乙○○,也沒有人跟我說要繳多少回扣,直到丙○○ 第一次來跟我說分配到的工程也要收回扣。跟我談回扣的人是丙○○,我於108年1月9日、同月25日、同年2月16日都有向 乙○○抱怨分到的工程利潤很差,但我沒有向乙○○要求降低工 程回扣的成數。我從107年12月28日就開始繳回扣20萬、23 萬0650元的工程回扣給丙○○,是於第二筆23萬0650元時,丙 ○○才說第一筆的20萬也是要抵債務,當時是收7%回扣,3.5% 收現金,3.5%抵款,都是丙○○收的,我有請丙○○在收回扣時 簽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 查卷四第131、132頁)。 、於原審109年9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要標工程的時候都 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是丙○○之後第一次說是借款,但他後 來又來拿錢時說我要給回扣,之前都沒有談,丙○○後來是要 求7%的回扣,我問說乙○○利息的部分誰要付,丙○○說那就扣 一半抵乙○○之前的欠款,7%的回扣各分3.5、3.5。我有透過 丙○○向乙○○再次確認我希望他返還600萬元,但不知道丙○○ 有無把訊息轉達給乙○○。(提示起訴書附表二)我就這13項 工程都有實際施作,都有實際履約。我於107年12月28日曾 交付現款20萬元給丙○○、108年1月25日交付29萬6000元給丙 ○○、104年4月30日交付3萬5000元給丙○○、108年5月28日交 付丙○○25萬元,我都是親自交付這些款項給丙○○,交付款項 後,我沒有告知乙○○這些事情。就我交給丙○○的這些錢,我 認為一半是用來抵欠債的利息,因為這些出借給乙○○的錢也 是我去借來的,要支付別人利息。起訴書附表二回扣成數,分別有7%、3.5%之現款,這些是丙○○來跟我拿錢時,我跟他 算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 查卷二第281頁)當時在我住處搜索而查扣之記載成享公司 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款金額的這張文件,這是我寫的,上面的筆跡是我的。上面記載475+184+160+158+117+143+47+166+43X0.7(翠峰155未施作)小計1648扣0.35,這是丙○○來跟 我會帳時寫的,上面沒有寫日期,所以我忘了丙○○來找我會 帳的詳細日期,是因為丙○○連續來跟我拿錢,我才跟他對帳 ,64.9+35 +34.5X10再÷2還要扣5,這是丙○○當時跟我說的 ,即我後面做的工程還要扣5%。起訴書附表二的這些工程,其中475是編號2的「精英村馬赫坡聯絡道路改善工程」、184是「合作村靜觀聯絡道路改善工程」、160是「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中和服務據點友善空間工程」、158是「瑞岩部 落友善工程」、117是編號4的工程,就這幾個施做過的工程算0.7,就是扣0.7,這部分再X0.35,所以給現金的部分是0 .35,丙○○說7%,其他0.35我說那我要留下來還利息,所以 我給他的現金就是給0.35。(提示施秋勲108年12月2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這張紙條上面為何出現數字X0.7扣0.35%X10扣0.5?是何意思?」,我回答「這些標案得標金額全部 加起來是1648萬元,是X0.7,丙○○大約在8月底到我家找我 ,跟我說要抵債,就是以前張浤奕透過李月娟替乙○○向我借 款,即扣案的那些借據,107年3月23日借100萬元給乙○○, 是張浤奕替乙○○來借錢,乙○○當時還是仁愛鄉代表,李月娟 借給他週轉,當時沒有說借錢還有什麼好處,乙○○也沒有出 面跟我說借這100萬元,是我帶著李月娟拿現金100萬元去茗洋營造有限公司給張浤奕,印象中這張借據後來叫張浤奕補簽的,我們交了100萬元之後,李月娟事後問乙○○有無收到 我們付的這100萬元,乙○○說他只有收到50萬元,李月娟為 了這件事有去張浤奕家或哪裡問這件事,後來才補簽了這張100萬元的借據」這段話正確。(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285、287頁管制表)這也是在我這裡扣案的,這份工程管制表是李月娟寫的,第285頁 的7777是我寫的,打勾的部分也是我勾的,第287頁上面2個寫10,也是我寫的,當時我所施作的每個案件都會做管制表,我是按照我所承攬的案件去算第281頁的總金額。檢察官 問「工程表是如何算出來的?」我回答「是我自己試算的,將工程管制表第1頁的工程標案之工程款加總,就會跑出剛 剛的1648萬元,然後再把管制表第2頁的64.9精英村公路工 程款,35是南豐村往大同山農路案的工程款,34.5是新生村眉原部落30巷改善工程款,這3筆加起來是134.4萬元,是我手寫表寫錯了,寫成104,304就是剛剛指的慈峰巷農路改善那件,因為他來我家說要之前得標的工程款去抵之前的借款,他一開始不講要用工程款的多少去抵債,後來他有開口,說要用工程款的7%去抵借款,我就開始手寫上開工程款的總額去X7%,結果發現1648萬元的7%是115萬多元,我覺得這樣抵債對我不划算,不然折半,用工程款的3.5%去算,所以是1648萬元加64.9+35+34.5 +304等於2086萬元,因為我把64.9+35+34.5等於134算錯,寫成104,所以少算30萬元,變成 總計2056萬元,我的算法是先÷2,變成1028萬元,再用1028萬元X7%,等於71.96萬元,與丙○○跟我借的20萬、29.6、25 萬加起來69.6萬元十分相近,與丙○○跟我工程要繳的%數相 比」這段陳述正確;檢察官問「為何以丙○○的借款總額去計 算大約要以工程款相抵的標的,而不是以乙○○之前向你借的 600萬元做為你扣抵的標的」,我回答「丙○○來說要在相抵 之前,我已經向乙○○追討600萬元借款幾次了,是透過丙○○ 對乙○○催討,乙○○說要在9月還款,結果丙○○來我家說要用 債相抵,要我用得標的標案的7%去相抵,我試算之後對我不划算我就減半」這段陳述正確;檢察官問「為何這張工程管制表的第2頁的3、4筆工程,38萬9000元、46萬元這2筆沒有算進去,得標的總工程款裡面?」我回答「丙○○一開始是說 所有我在仁愛鄉公所得標的工程款他都收7%,我有表示上開2筆我根本就賠錢、沒有賺錢,怎麼可以跟我收,他就沒有 講話,所以我就沒有列在手寫紙裡,至於最後1筆350萬元的工程,因為結算時根本還未開工、沒有完整的合約,所以沒有列入」這段陳述正確。當時算第281至287頁的這些文件時,20萬元、29萬6000元部分的錢已經給了,4月30日3萬5000元、5月28日13萬8000元及9月12日15萬元,是後來丙○○來拿 錢的,試算表前面加總的金額都是我工程管制表上的金額,這張工程管制表上的金額指的是決標金額,後面有竣工日期,還有一部分的驗收日期、開工日期,我當時在跟丙○○算第 281頁這張文件時,錢差不多都給丙○○了。(提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275、277頁) 這2張也是我的筆跡,是我交給丙○○的,我跟丙○○說「你如 果要用那個抵,是否要按你們講的1億2000萬元去扣?」我 就這樣算給他看的,是我寫的,我跟他說「你要跟我說用抵的話,鄉長當初也沒有說要用借款抵,你現在後面來跟我講,變成到底要怎麼扣」所以這是我大概寫的。第277頁寫「1億2000萬元-1028萬元=1億0972萬元」,我跟丙○○說「你如 果說要抵,你也不能做主」,我寫給他看說「我做這樣,那你扣一半的話,是否要再補我?」,第281頁這張有的是X0.7,而上面那3行寫的是扣0.35,是因為當時有的部分是公所拜託我收尾,我就跟丙○○說「沒有利潤要跟我拿這個,我不 能接受」。所以0.35跟扣0.5的部分是我跟丙○○說比較有利 潤的就扣0.5,比較沒有利潤的就扣0.35,本來丙○○說0.35 那個要收7,我不給他,我說「我還要付利息,我都沒有賺 的話,也要繳稅什麼的,又是你們拜託的爛攤子,你說7的 話,我們就不要做就好了」,我當時寫這些文件的用意是試算給他看我做多少,因為我也不知道他拿了錢有沒有給他說的老闆,我跟他說跟我拿多少錢,來核對一下總數,才會有試算的問題。丙○○在核對完之後,沒有講話,也沒有簽名。 丙○○在拿29.6萬元的部分時有簽名,他當時就有說要來抵扣 了。這張試算表的作用是算丙○○跟我拿了多少錢,丙○○後來 於108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同年9月12日又來我住處拿3萬5000元,5月28日拿25萬元,其中13萬8050元當成扣的錢,而11萬元的部分算丙○○向我借款,於同年9月12日又給了 他15萬元,這3筆錢丙○○沒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六第7 1至93頁)。 、依證人施秋勲前揭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且依證人施秋勲與「文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觀之,證人施秋勲於108年2月16日曾傳送「前面的人餓死,後面的爽死,難道前面付出的不算,後面的看的到。請問修怎麼排,不好的叫我去,好的我卻沒有。」,經「文忠」回覆「我來了解」;又於108年6月25日傳送「阿修說翠巒的茶葉1斤要 漲價百分之十五,不是漲一十而已嗎?」予「文忠」,有證人施秋勲所有手機之微信通訊截圖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198頁,108年 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461頁),而證人施秋勲亦明確證稱「文忠」即係被告乙○○,「修」「阿修」即為被告丙○○ ,「翠巒的茶葉」即指翠巒聯外道路案,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則指回扣比例,被告乙○○、丙○○亦未否認其等即為該通 訊軟體中分指之「文忠」及「修」,足認證人施秋勲前揭證述非虛,從而,應可認定證人施秋勲係透過被告乙○○介紹, 始認識被告丙○○,且被告乙○○向證人施秋勲表示嗣後錢的事 情,均由被告丙○○處理;而被告乙○○當選南投縣仁愛鄉長後 ,再向證人施秋勲表示以後仁愛鄉工程就由被告丙○○處理; 被告乙○○就任鄉長後,被告丙○○曾請求證人施秋勲投標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前任鄉長時代所留下較難承作之工程,且於如附表一「交付回扣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施秋勲收取該等款項,並向證人施秋勲表示該等款項係工程回扣,且部分用以折抵先前被告乙○○向證人 施秋勲之借款。證人施秋勲曾因認被告丙○○安排給其承作之 工程均較無利潤,而發送訊息向被告乙○○抱怨,經被告乙○○ 傳訊「我來了解」後,當晚被告丙○○即前往證人施秋勲住處 商討工程事宜;其後又因被告丙○○表示安排翠巒聯外道路該 案給證人施秋勲施作,原告知收取10%回扣,但其後又改稱 須給付15%之工程回扣,證人施秋勲認不合理,又發送訊息 詢問被告乙○○,然未獲被告乙○○置理。雖被告乙○○雖辯稱其 對於被告丙○○有以工程名義向證人施秋勲收取工程回扣等情 ,然觀諸前揭證人施秋勲發送予被告乙○○之訊息,被告乙○○ 於見證人施秋勲向其抱怨有工程分配不公,甚而回扣收取比例變更時,不僅未向證人施秋勲詢問或澄清被告丙○○並無安 排工程標案之權限,且無收取回扣之情,甚而於108年2月16日向證人施秋勲表示「我來了解」後,當晚即要求被告丙○○ 與證人施秋勲會面商討,顯見被告乙○○確實知悉且授意被告 丙○○安排廠商投標工程標案;此外,被告丙○○係向證人施秋 勲告知欲以被告乙○○前向證人施秋勲借款,作為扣抵回扣, 倘被告丙○○非受被告乙○○指示,則於被告乙○○不知情依約清 償時,證人施秋勲即可知悉遭被告丙○○詐騙冒收回扣;況被 告丙○○向證人施秋勲表示部分回扣款項將以被告乙○○前積欠 債務抵銷此要求,僅會降低其實際上可自施秋勲處取得之回扣數額,被告丙○○既已涉險以被告乙○○名義收取廠商回扣, 實無以此損己又極易暴露自己犯行方式,與證人施秋勲約定收取回扣。況證人施秋勲於109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2月10日乙○○確定當選後,來他家借150萬元,施 秋勲有跟乙○○說這筆借款不能用工程回扣來相抵,乙○○也答 應了,說會還錢等語(原審卷五第78頁),倘被告乙○○從未 要求用工程回扣與借款債務相抵,證人施秋勲突然向被告乙○○如此陳述,被告乙○○怎麼可能不起疑並積極澄清。從而,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對於上情毫無所悉,且未 取得被告丙○○所收取回扣等情,尚難採信。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月娟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 8年3、4月間,施秋勲私下跟我聊天時提到,他說丙○○跟他 說乙○○欠他的錢就用工程來還,意思是用1億2000萬的工程 額來折抵,施秋勲還有提到除了以借款抵工程額度外,丙○○ 還有另外跟他收工程回扣,我和施秋勲在電話對話中提到「老闆」、「阿忠師」是指乙○○。我與施秋勲於108年2月17日 、同年8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施秋勲提到「我們當初 都有講好的、我跟阿修講很清楚、為了這個我背債背這麼久、當初我要貸這個很掙扎拖很久、他們沒有按照遊戲規則優先照顧、我們會死..」等語,施秋勲是指因為我們標到的工 程都是一些前朝的東西,利潤很差,單價也不好,後來有一些新工程下來卻沒有給施秋勲,所以施秋勲在抱怨。施秋勲和吳國柱、丙○○有協議,要給施秋勲工程用來抵乙○○欠施秋 勲的錢,施秋勲於108年8月27日在電話中跟我提到12、15、20,這是指要給丙○○的工程回扣成數,我在電話中提到「我 們算是很倒楣,一輩子就碰到二次」意思是施秋勲也有借錢給前任鄉長張子孝,結果張子孝也沒有還完錢。我於108年1月25日跟施秋勲講電話時,施秋勲說「我們又不是沒有給」,我回答說「一樣我們也有給」意思是舉例以100萬的工程 來說,其中5萬元就是以借款來折抵,另外的5萬元則是額外要給丙○○,如此一來我們就可以取得這個工程,但是我們都 沒有取得好的工程,所以我和施秋勲才在電話中提到這件事。施秋勲有跟我提到工程的回扣其中一半是用借款來折抵,另外一半用現金支付給乙○○,但施秋勲說他把回扣的錢交給 丙○○,我不清楚施秋勲如何確認丙○○會把錢轉交給乙○○。施 秋勲於108年8月24日電話中提到「有戴手套簽名」所指「戴手套」是指丙○○,施秋勲還提到「1.2、仁愛把12個1000做 完、借一還二」意思是,「12個1000」指1億2000萬的工程 額度,「1.2」也是1億2000萬的意思,借一還二就是借600 萬應該要還1億2000萬的工程額度。據我所知,仁愛鄉公所 有權力決定標案分配的人是丙○○、吳國柱。於108年6月25日 施秋勲對我說「一修不是說要漲15%」意思是15%就是指工程要給吳國柱及阿修丙○○的錢,我於108年5月20日在電話中跟 施秋勲講說「知道我後面要講什麼吧」,施秋勲回說「知道,要給」意思是在講要給丙○○他們錢,因為我們標到工程他 們會來收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127至129頁),且有證人施秋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月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月25日、2月17日、8月10日、8月24日、8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偵查卷第40至46、58至65、68至71 頁),依證人李月娟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施秋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施秋勲因認其借款予被告乙○○可獲得分配南 投縣仁愛鄉之工程,然被告丙○○所安排之工程不僅利潤不佳 ,還須交付工程回扣,部分回扣還遭折抵先前出借予被告乙○○之借款,甚且回扣成數還一度要提高至15%等節,而氣憤 之餘屢屢在電話中向負責成享公司投標及財務之證人李月娟抱怨,倘若證人施秋勲未有前揭遭遇,豈可能憑空杜撰虛構被告丙○○代表被告乙○○向其收取工程回扣、部分須折抵被告 乙○○借款、被告乙○○要求提高工程回扣成數等情節,而多次 於電話中向證人李月娟抱怨之必要。 ③、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 、於109年3月9日依證人保護法結證稱:乙○○向施秋勲借的600 萬元,是乙○○指示我用他當選鄉長後分配給施秋勲得標的工 程款的3.5%、5%抵扣這600萬元的借款,應該要講7%和10%,7%的部分3.5%扣之前的借款,另外3.5%仍然要收取現金回扣,10%的部分也是,5%扣之前的借款,另外5%仍然要收取現 金回扣。工程回扣要拆半,這是乙○○指示我的,當時他已經 當選鄉長,施秋勲已經標得工程,乙○○跟我在仁愛鄉體育會 見面,聊天時乙○○提到施秋勲的回扣要怎麼收,乙○○當時一 開始是說用工程款7%回扣,其中3.5%用600萬元借款抵扣, 另外3.5%要收現金,乙○○叫我去向施秋勲收3.5%現金的回扣 ,我就照乙○○的說法去跟施秋勲講,施秋勲也同意這樣的做 法。後來回扣%數提高到10%,也是乙○○告訴我的,但他沒有 跟我說提高回扣%數的原因。乙○○叫我去跟施秋勲講回扣%提 高為10%,當時施秋勲也同意了。之後乙○○又決定把施秋勲 的工程回扣款提高到15%,這是乙○○決定的,我不會跟他討 論,而且乙○○說15%中5%是抵扣借款,剩下10%要收現金,所 以施秋勲於108年2月16日發微信給乙○○抱怨回扣款抽很高, 好的工程又沒有分配給他,都是給他沒利潤的工程,當天晚上我和吳國柱就去施秋勲家和施秋勲討論,乙○○跟我說%數 提高到15%,施秋勲不舒服了,叫我去安撫施秋勲,說以後 有新的工程會先給他,乙○○是用微信跟我說的。當天晚上我 和吳國柱在春陽村的朋友家喝酒,下山後,我開車載吳國柱一起去找施秋勲,我跟他說目前工程只有這樣,以後有新的工程再給他,我有跟施秋勲講這是乙○○說的。之所以在我扣 案手機內沒有與乙○○此部分的對話是因為我把和乙○○的對話 刪掉了,之前我和乙○○就有達成共識,在他當鄉長之後,我 和他的微信對話,在對話完都要刪掉,以前在他當鄉代表的時候也是如此。我幫忙乙○○去收廠商的回扣,乙○○沒有分給 我錢,但是乙○○有同意我可以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乙○○也 知道他當鄉長後,我有在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乙○○請我去 向施秋勲收現金回扣,我向施秋勲收來的現金回扣全部都交給乙○○,我會打微信電話問乙○○他現在人在哪裡,我現在記 的起來的有乙○○位在○○鎮住處裡交給乙○○,或是問他人在哪 裡,在外面碰面交給他,我都是下午或傍晚把現金回扣交給乙○○。(提示扣押物品8-1施秋勲手寫工程款紙條)這些計 算數字的字跡是施秋勲的字,(提示調查筆錄第9頁倒數第3行到第10頁)我跟調查官講的計算的數字都正確,我之所以要跟施秋勲核對工程回扣,是施秋勲拿這張跟我核對,因為當時工程回扣提高到15%,施秋勲很不高興,說他不要標工 程了,叫鄉長乙○○還錢,所以寫下這些計算式。乙○○跟施秋 勲借款,當時是要做為選舉之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325至327頁)。 、於109年3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乙○○當選前,我沒有聽到乙○ ○說如果當選後分配給施秋勲的工程要另外收回扣,是乙○○ 當選後,施秋勲有拿到2個改善道路的工程,乙○○跟我說去 跟施秋勲收7%回扣,一半收現金,一半抵扣借款。就我所知,乙○○當選前,沒有人去跟施秋勲說分配到工程還要再繳回 扣,乙○○當選後,乙○○跟我說所有仁愛鄉大大小小的標案, 我可以分配給哪一個廠商,他說全部交給我負責,而且說被分配到的廠商都要收回扣,收多少%數是乙○○決定的,我無 法決定要向廠商收多少。但乙○○只交待我收工程類標案的回 扣,工程類標案的回扣%,由乙○○決定,而我只負責分配工 程類標案、收回扣。對施秋勲的工程回扣,從7%、10%,一 直提高到15%,是乙○○決定的。乙○○將回扣提高到15%時,施 秋勲就跳腳,他一直抱怨,也有傳微信給乙○○,我有跟乙○○ 講施秋勲跳腳的事,但乙○○也沒跟我說要如何處理,我就沒 有處理。要分配哪些標案給施秋勲,乙○○沒有指示我,是我 問施秋勲要不要做,他如果要做就給他做。施秋勲曾向我表示他想要哪幾個工程,有一次是法治簡易自來水工程被辛○○ 標走了,另外一次是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我自己用原住民互助營造的牌標走了,辛○○標走那次是辛○○自己跑來標的,不 是我分給辛○○的,所以事後我有向辛○○收回扣。公所的承辦 公務員都知道營造工程類的標案是我處理,不包括勞務類,乙○○跟公所的技士講工程類的由我處理,這是乙○○跟我說他 有交待公所的技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407至410頁)。 、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調查筆錄後附4月30日 至5月1日被告丙○○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在上開期間, 我的手機基地臺位置出現在乙○○住處附近,我在4月30日晚 間向施秋勲收取仁愛鄉南豐村夢谷通往大同山農路改善工程的標案3萬5000元現金回扣後,不是當天晚上就是隔天,我 就把錢拿給乙○○,我看基地臺紀錄,應該是當天晚上向施秋 勲拿3萬5000元,在當晚或隔天早上就拿給乙○○,乙○○的家 離中華路非常近,乙○○的家是同春路,同春路和中華路就在 隔壁平行而已,開車大約只要30秒而已,施秋勲家在福興路。(提示調查筆錄後附5月28日至5月30日被告丙○○0000-000 000、乙○○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我於108年5月28日下午 大約2、3時許,在埔里交流道下的全家超商埔榮門市,向施詎勝收取洪建興的清流文建案回扣1萬8000元,於同日晚上 到施秋勲家,向施秋勲收取萬豐文健站案、信義巷案、菁英公墓案等3件回扣款13萬8050元後,我記得隔天下午就拿去 乙○○同春路的家交給乙○○。(提示調查筆錄後附108年9月12 日被告丙○○0000-000000、乙○○0000-0000 00通聯基地台) 我於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35分至4時33分之間,到施秋勲福興路的住處,向他收取慈峰巷農路改善工程的回扣15萬元後,當天晚上5、6點就把這筆錢拿去乙○○家交給乙○○,有時候 他行程跑完就會早早回家。除了上面提示的3筆外,我幫乙○ ○收取的工程回扣,大部分都是當天或隔天就交給乙○○,偶 爾才會累積幾筆後,隔幾天才交給乙○○,而且我不會拿去鄉 公所交給他,大部分都是拿去他家給他,少數會問他現在人在哪裡,跟他約地點交給他,地點都是在南投縣○○鎮,沒有 在○○鎮以外的地方交給他。我曾在○○鎮的某個街上路邊交給 他錢,大部分是在中華路,因為我住中華路。我交給乙○○現 金回扣時,我會跟他講是哪件工程、誰的、金額多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239至242頁)。 ④、依被告丙○○前揭以證人身分(及以被告身分自白)結證證述 之內容,均一致證述其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安排證人施秋 勲承作南投縣仁愛鄉工程,且依被告乙○○所指示之回扣成數 ,部分折抵先前被告乙○○向證人施秋勲之借款,部分收取現 金回扣,其所收取之現金回扣均於向證人施秋勲收取後,悉數交付被告乙○○。亦核與證人施秋勲上開證述,南投縣仁愛 鄉工程係由被告丙○○處理分配,被告乙○○就任鄉長後,被告 丙○○曾請求證人施秋勲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於如附表 一「交付回扣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施秋勲收取該等款項後,向證人施秋勲表示該等款項係工程回扣,部分用以折抵先前被告乙○○向證人施秋勲商借之借 款。證人施秋勲曾因認被告丙○○安排給其承作之工程均較無 利潤,而發送訊息向被告乙○○抱怨,其後又因被告丙○○表示 安排翠巒聯外道路該案給證人施秋勲施作,但須給付15%之 工程回扣而發送訊息詢問被告乙○○,而未獲被告乙○○置理等 節亦相符合,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堪 可採信。 3、就犯罪事實壹㈥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於原審時坦承,證人施秋勲沒有來標翠巒聯外 道路案,因為證人施秋勲覺得15%回扣太高,他沒有利潤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又翠巒聯外道路案係因原住民 族委員會於108年5月30日以原民建字第1080033890號函予南投縣政府之108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後,再 由南投縣政府於108年6月11日以府授原建字第1080131326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而辦理,有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南投縣政府函文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外放25卷即翠巒聯外道路案卷第99至102頁),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8月14 日為第一次公開招標後(預算金額為1499萬1000元),於108年9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10月1日三次公開招標開標,但均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有公開招標公告、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簽呈、無法決標公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外放25卷即翠巒聯外道路案卷第1至89頁),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確 有於前揭時間,辦理翠巒聯外道路工程案件之公開招標、決標事宜,然因未有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施秋勲之證述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來丙○○有叫我標翠巒這件 工程,這件要1000多萬元,是丙○○到我家裡問我翠巒這件我 有沒有興趣,我請我兒子去拉預算單價,發現沒有利潤,我就跟丙○○說我不要,除非預算單價有變。後來這件預算單價 真的有調高,丙○○又來找我說翠巒的單價提高了,問我要不 要,但我還是不要,因為路太小條,很難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六第496、497頁) ②、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8-12施秋勲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我於108年6月25日跟乙○○稱「阿 修」說翠巒的茶葉1斤要漲價百分之十五,不是漲一十而已 嗎?」所指的翠巒是指「仁愛鄉翠華村翠巒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該件工程本來丙○○叫我去投標,我答應丙○○去標 ,我去電子領標列印後,丙○○跟我說這件要給哦,給10%, 之後丙○○又當面跟我說這件要給15%,後來我算過單價,我 覺得沒有利潤會賠錢,我才傳訊息給鄉長乙○○,問他為何漲 成15%,乙○○沒有回我,後來我就沒有去標等語明確(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285頁 ),且證人施秋勲於108年6月25日發送予被告乙○○之訊息內 容確實記載「阿修說翠巒的茶葉一斤要漲價百分之十五,不是漲一十而已嗎?」有訊息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五第38頁), 與證人施秋勲上揭證述內容相符。 ⑶、依證人施秋勲及被告丙○○前揭證述內容及前揭微信通訊內容 可知,被告丙○○確實曾詢問證人施秋勲是否有意投標本件翠 巒聯外道路工程案,然經證人施秋勲上網查看該工程案之預算單價,發現利潤微薄,且被告丙○○要求證人施秋勲若得標 本件工程,需以前揭模式,並提高工程回扣15%,經其以微 信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被告乙○○確認本工程回扣成數, 然未獲被告乙○○回覆,即未參與該本程案件之投標事宜等情 ,亦可認定。從而,證人施秋勲雖未投標本件標案,亦未同意給付工程回扣,然被告乙○○、丙○○有就本件標案向證人施 秋勲要求乙情,應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向證人 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 1、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 於犯罪事實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同案被告黃耀弘、施詎勝尋找願給付決標金額15%工程回扣之廠商投標「清流文 健案」,經同案被告黃耀弘、施詎勝向同案被告洪建興邀標同意後,同案被告洪建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標得該標案,同案被告洪建興依約給付該標案決標金額15%之工程回扣2萬1400元予同案被告黃耀弘,同案被告黃耀弘取得其中3400元,其餘1萬8000元交予同案被告施詎勝後,再由同案被告施 詎勝全數交予被告丙○○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402、403頁、原審卷一第288頁 、卷三第227至230、236頁、卷十第229至232頁),且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黃耀弘、施詎勝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8687號卷一第453頁、卷二第317至321頁、卷九第32、33頁、卷十第429至431、488至490頁、卷十一第16至20、403、404頁、卷十二第38至40、144至146、326至328、526、527、529頁、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四第76、77頁、原審卷二第333至338、385至393頁、卷三第171至185頁、卷六第385至407頁、卷九第193至201頁),且有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3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17日使用基地台歷史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黃耀弘於5月17 日、18日、19日、20日與被告洪建興間之對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黃耀弘於5月17日、20日、28 日與同案被告施詎勝間之對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弘填表之108年9月16日付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經費14萬300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7月29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14萬3000元收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錄之108年4月23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7月9日承辦清流 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辦理書面驗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5月3日仁鄉建字第1080008392號函( 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108年4月23日竣工同意通知)、108年4月1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6663號函(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108年4月3日開工同意通知)、南投縣仁愛鄉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封面(108年4月3日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 術服務案)、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8月8日清流部 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簡靖澐承辦之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 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案號:000000000),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得標)、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108年3月22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5次開標作業)、簽呈(3月15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4次開標 作業)、無法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1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流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5日、22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無法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 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廢標)、行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 年5月18日,對象:同案被告洪建興、黃耀弘,地點:「二 姊的店」)、麗都理容KTV領檯表(108年5月17日)、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2月26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 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作業)、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 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作業,廢標)、建設課封面清流文健站安全鑑定第3次開標8-B(2)、評審小組會議簽到簿(簡靖 澐、同案被告黃耀弘列席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建設課封面清流文健站安全鑑定第5次開 標8-B(2)、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作業議價)、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 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 其他)、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三次招標廢標重行招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流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 務案)、簽呈(簡靖澐承辦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簡靖澐承辦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鑑定書(仁愛鄉公所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 至同年月30日、同案被告施詎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同案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基地臺 使用紀錄、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鑑定報告書審查會議簽到單及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同案被告黃耀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17、20、21、28日、施詎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17、28日、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 月28日之行動上網歷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工程卷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一第329至333、359至382頁、卷二第157至199頁、卷三第11至31、77至89、325、461至467頁、 卷四第213頁、卷十一第281至289、305至307、311至313、317至387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三第27至49、108至121頁、10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偵查卷一第415至428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209至223頁、原審卷六第355至361頁、原審外放工程卷第17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嗣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改辯稱:是我自己指示黃耀 弘去找願意給回扣的廠商來標這個標案,施詎勝是黃耀弘找的,乙○○沒有授意我去找願意給回扣的廠商來標這個案子, 是我自己決定的,施詎勝拿給我的錢,我沒有交給乙○○,自 己花用掉了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指示丙○○去找願意 給回扣的廠商來標這個標案,也不知道丙○○有找黃耀弘、施 詎勝去找廠商來標工程的這件事,事後丙○○也沒有給我任何 回扣款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詎勝、黃耀弘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詎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平時是在推廣工程產品,丙○○是埔里在地包商,我請他介紹包商給我,請包 商參考我的產品,丙○○曾帶我去仁愛鄉公所的餐廳吃飯,介 紹公所的張偉華、施淑珍、黃耀弘給我認識。我之所以會認為丙○○在仁愛鄉很有力,是因為丙○○跟仁愛鄉主辦的公務員 都很好、很熟,我去公所3樓陽台找丙○○時,公務員和包商 都會跟他打招呼,都叫他「阿修」,而且丙○○跟我說過他都 在處理仁愛鄉裡面的工作,說裡面的工作都是他在處理,感覺他跟高層很熟,聽起來他是負責處理發包的工作,只要跟丙○○說,他就有辦法可以幫忙得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二第143至14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弘之證述部分: 、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丙○○跟鄉長乙○○走的很近, 他曾經是乙○○的司機,我怕丙○○會跟鄉長打小報告,所以我 會聽丙○○的意思,我認為丙○○某些事情上可以代表乙○○,例 如指示我哪個工程要儘速辦理,我就會儘速辦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一第451、453頁)。 、於108年10月8日結證稱:乙○○沒有明白指示他有授權丙○○分 配工程及採購標案,於108年3月間我不被續聘後,我曾去施秋勲家拜託他幫我去跟鄉長講聘用我,因為我不清楚到底要找誰比較有用,所以我每個人都找,施秋勲在他家跟我閒聊時,他告訴我公所的工程及回扣部分都是丙○○在處理分配, 回扣也是丙○○收,丙○○有指示過我及其他承辦人員例如施淑 珍、張偉華、李玲玲配合辦理業務。丙○○有指示過我標案該 如何處理,例如在翠巒聯外道路那件標案,施秋勲直接跟我說丙○○說這件要給他,不過該標案到目前還沒有決標,已經 流標第3次,我有聽施秋勲講說那件他覺得不划算,不想去 標,我有問丙○○如果流標怎麼辦,丙○○跟我說流到第3次再 找人來標,因為施秋勲不要,丙○○說要找人來標,但應該也 沒有。丙○○本人沒有說過他代表乙○○向工程及採購案承包廠 商索取回扣,但我曾聽好友辛○○講過,有一次我去辛○○家吃 飯,辛○○告訴我「法治簡水案」丙○○有向他收取15%賄款。 我有問辛○○為何要給丙○○錢,但他說這種事我最好少問,以 免受池魚之殃。後來我剛復職時,吳國柱有跟我說我復職了,就是乙○○的人,要效忠乙○○,不可以再跟前朝的人馬來往 ,他對我說以後在工程上要配合他們的承包商,施淑珍也有聽到,我了解他的意思,就是他們找來的承包商,也就是被分配得標的承包商,我們承辦人在工程上就要配合這些承包商請款,不要壓件,我有說好,一定配合,因為我怕不被續聘。之前吳國柱曾提到要找人來整合邀標廠商,但沒有說要找誰,後來指示我們承辦人的都是丙○○,所以我認為是丙○○ 在分配工程,且實際上也是他在分配,從乙○○上任以來,對 丙○○指示我的事情,乙○○不曾向我否認或澄清丙○○的指示不 代表是他的意思。我之所以確定丙○○有得到乙○○的授權來分 配標案,是因為丙○○也有在接公所的工程,不過丙○○是用借 牌的,如果不是乙○○授權的話,丙○○怎麼可以恣意的想標哪 件就標哪件。丙○○標的案子,承辦人是施淑珍,施淑珍和我 都知道丙○○是借牌去標案子,因為丙○○沒有牌,他的茗洋營 造欠人家錢,債主可能會查封他的得標工程款,所以他不會用茗洋營造來投標,而且我聽施秋勲講過工程都是丙○○在處 理。如果今天鄉長不是乙○○,我不會願意聽丙○○、吳國柱的 指示去協助得標的承包商順利請款或幫忙收回扣,是因為丙○○、吳國柱和乙○○的關係密切,而且我認為乙○○應該有授權 給丙○○才會這麼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41-1、42頁)。 、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不清楚丙○○決定標案要給 哪個廠商得標前,是否會先經過吳國柱或乙○○的同意,但乙 ○○、吳國柱的指示,丙○○都會聽,包括標案要給哪個廠商得 標或人事案,以標案而言要收多少%回扣金,是丙○○跟我說 哪件要收10%,哪件要收15%,我主觀認定這方面丙○○應該是 聽吳國柱的,因為鄉長乙○○會閃躲這部分,避免直接跟丙○○ 講或讓我們知道,但我認為鄉長知道標案有收回扣金,因為丙○○是鄉長貼身的人,而且丙○○常進出鄉公所,至於人事案 ,乙○○有講過,所有人事任用案要以他蓋章才定案,所以要 喬人事要找人向乙○○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一第18頁)。 、於109年3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調詢時說建設課承辦人員 都知道丙○○跟鄉長很親近,因為之前丙○○是他代表會時的司 機,乙○○參選時丙○○也大力幫忙。我說在擔任工程承辦人時 ,會顧慮丙○○是因為我怕他會去跟鄉長打小報告說我不配合 他,例如工程簽辦,丙○○會要求我簽辦以評選方式招標,就 是先評選之後再比價格,還會指示我某些工程辦快一點。我覺得如果沒有配合他,我有可能被辭退,因為丙○○跟鄉長很 好,因為之前我曾被乙○○辭退,我去找施秋勲幫忙,他跟我 說仁愛鄉公所的工程案都是丙○○在安排,人事案找他應該有 用,我也有去找施詎勝,因為施詎勝跟丙○○關係也很密切, 我不知道施詎勝有沒有幫我去找丙○○,但是我要回公所的前 一週,丙○○打電話告訴我,我有機會回公所上班,結果一週 之後我就真的回公所,後來施詎勝在丙○○之後也跟我說我可 以回公所。另外我有看過有些同事的小型工程都簽給丙○○借 牌的公司施作,所以我覺得丙○○在公所有影響力。我說丙○○ 有告訴我某些案件先以評選的方式招標,是指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還有翠巒聯外道路工程。丙○○指示我的時 候,這兩個工程都還沒公開招標,我也不清楚為何丙○○會知 道有這兩個工程,但是這些都是民意代表的建議款工程,可能民意代表會告訴他,他就是有通路會事先知道,有時候我還沒收到核准公文他就已經知道了,所謂核准公文就是指其他補助單位核准的補助金額,我都還沒收到其他單位的補助公文,丙○○就已經先知道來找我了。我說在乙○○擔任仁愛鄉 長期間,丙○○經常出入鄉長室、建設課是指他經常會來跟承 辦人員講講話。我說建設課承辦人只要依照丙○○指定的廠商 簽辦,鄉長通常會順利批准,意思是乙○○沒有阻攔過,只要 是10萬元以下的小額採購,丙○○跟承辦人說要找哪家公司逕 洽只要簽上去都會准,都直接叫廠商填估價單過來,我們承辦人員都不會找其他家廠商,因為採購法有規定可以直接逕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 卷一第393至399頁)。 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詎勝、黃耀弘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就其等所觀察被告丙○○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內與該公所建設課承 辦人員之互動、在該鄉承作工程之廠商間之傳述、被告丙○○ 與被告乙○○、被告乙○○之親友間之交往,及被告乙○○對於被 告丙○○分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工程標案、向廠商收取款項 ,被告乙○○從未曾出面澄清或有何阻止之舉,而認被告丙○○ 確有代表被告乙○○分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收取工 程回扣之權限,乃依照其等親身觀察見聞事項所為陳述,尚與憑空臆測有別;且同案被告施詎勝、黃耀弘因而依被告丙○○指示,出面向同案被告洪建興邀標,且要求同案被告洪建 興須繳交該標案決標金額15%之回扣,其後同案被告洪建興 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標得「清流文健案」後,確有交付該工程15%回扣予同案被告黃耀弘,經同案被告黃耀弘交予同案 被告施詎勝後,再由同案被告施詎勝將回扣交付被告丙○○。 ⑵、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以被告身分自白)於109年3月13日 偵查中結證稱:乙○○曾說分配給哪些廠商標案都給我負責, 施詎勝幫忙收回扣的那一筆是我叫他去跟洪建興談的。因為施詎勝和洪建興熟,而清流部落鑑定案已經流標很多次,所以我叫施詎勝去問洪建興的意願。清流部落鑑定案的回扣15%不是我決定的,都是乙○○決定的,乙○○跟我講15%,我再跟 施詎勝說15%,不是我叫黃耀弘去跟洪建興收15%。施詎勝說他於108年5月28日,將洪建興就清流部落鑑定案的回扣1萬8000元,在國道六號交流道的便利商店交給我是確實的事, 調查官有跟我核對地圖,是從臺中開往埔里的國道六號到底最後一個交流道下來後左轉的全家超商,施詎勝交錢給我的時候只有我和他在場,我拿了就走了,沒有點錢,我記得這筆錢我當天就交給乙○○,交錢給乙○○的地點是在○○鎮上的路 邊,我記得我有跟乙○○說這是清流部落那件的錢,他沒有問 是哪個廠商繳的就收了。施詎勝沒有告訴我他有從2萬1000 元回扣中拿3000元給黃耀弘做為油錢,他拿給我錢時說這是洪博士的錢,他有說是1萬8000元,我不知道他有抽3000元 給黃耀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 號偵查卷二第402、403頁),則依證人即被告丙○○前揭證述 ,其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要求同案被告施詎勝、黃耀弘尋 求願意承作「清流文健案」之廠商,並要求向該廠商收取決標金額15%之回扣,其後同案被告施詎勝確有將同案被告洪 建興所交付之回扣1萬8000元交予其,其事後亦有將該筆款 項交付被告乙○○。蓋倘被告丙○○非受被告乙○○授權,被告丙 ○○既非鄉公所承辦人員,焉有可能主動出面接洽願意投標廠 商之可能,被告乙○○、丙○○此部分之辯稱,尚無足採認。 ㈢、就犯罪事實參部分,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向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建宏、辛○○、李芸蓁、汪玲玉收取工程回扣、及 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李芸蓁收受賄賂等犯行: 1、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劉建宏、辛○○、李芸蓁、 汪玲玉,就同案被告劉建宏經營之原住民互助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程標案;就同案被告辛○○、李芸蓁 經營之永豐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程標案;就 同案被告汪玲玉經營之新泰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金額各10%之回扣款,及向同案被告辛○○ 、李芸蓁收取其等所經營之大統土木包於前任鄉長期間所承作尚未領得之工程款5%(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賄 賂等情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 偵查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26、327頁、原審卷一第288至290頁、卷三第230至234、236頁、卷十第232至23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辛○○、李芸蓁、汪玲玉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347至375、537至561頁、卷五第5至29、191至201、211至234、263至281頁、卷七第147至170、289至297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5至12、37至41、151至158、183至189頁、原審卷三第23至35、49至58頁、卷 六第315至331頁、卷七第289至294、377至382頁、卷八第103至106頁),並有同案被告劉建宏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1 8日、3月13日、21日、5月3日、22日、30日、7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蒐證照片(108年7月5日,對 象:被告丙○○、同案被告劉建宏,地點: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存摺內頁資料、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 、同年7月12日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決標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錄之108年7月5日108FR0000-000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原住民互助公司得標)、建設課封面翠巒北線15-E(1)、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示意圖(預算,洪忠義編制之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航業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同案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日、4日、5日)、使用基地臺歷史紀錄(同案 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5日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劉建宏)、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互助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泰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11月29日合 金東埔存字第1080003804號函檢附劉建宏、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公開招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2月15日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安路9鄰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2月26日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安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永豐土木 工程有限公司得標)、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辛○○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1日、2月23日、4月9日、4月10日、5月23日與同案被告李芸蓁,譯文編號8-5、11-1、11-6、11-7、11-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辛○○與證人施秋勲於108年6月2日、3日、4日、8日、9日 、11日、18日、20日、21日、8月1日、2日、9日、21日、26日、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辛○○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1日與被告丙○○,譯文 編號8-8)、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標案列表(107年12月25日前,大統土木包、永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同案被告辛○○與證人施秋勲6月2日至 9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文、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 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 年2月15日、同月2月26日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劉建宏與同案被告汪玲玉於108年4月10日、12日、6月13日 、17日、21日、24日、7月1日、5日、8日、10日、17日、18日、9月2日)、工程進度表(108年度小型工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與同案被告汪玲玉於7月23日、9 月11日)、工程進度表(108年度小型工程)、小額工程案 件(未逾10萬元)、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8月2日 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新泰公司得標)、新泰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列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袁芳琴)、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蔡倫紀錄之108年2月27日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 善工程)、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卷、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安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七第217至231、263至277、285、321至330頁、卷十一第211頁、108年度偵字 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35至40頁、10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偵 查卷一第225、226、265至267、461頁、109年度偵字第15265號偵查卷第161、167、227至232、241至244頁、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一第415至420、423、424頁、卷二第479至501、503、511、513頁、卷五第113至115、153、249至260、357、356頁、卷六第26至29頁、卷七第211頁、109年度 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253至255頁、卷三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四第351、352、360、425頁、原審卷七第203至215頁、原審外放卷第13、14 、15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嗣後雖改辯稱:我是假藉鄉長乙○○的名義,向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辛○○、李芸蓁、汪玲玉收取如附表三「 交付回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這些錢我沒有交給乙○○,自 己花用掉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指示丙○○去找願 意給回扣的廠商來標這些標案,也不知道丙○○有找廠商來標 這些工程案,丙○○沒有給我任何回扣、賄款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李芸蓁、汪玲玉、證人丁○○之證述部 分: ①、證人辛○○之證述部分: 、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擔任仁愛鄉鄉長期間,丙○○曾向我要 求承攬工程後要給付另外的款項。「法治村簡水案工程」是我太太去開標,由我經營的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丙○○跟我太太李芸蓁說「法治村簡水案」要收20萬元,是在仁 愛鄉公所裡講的,丙○○跟李芸蓁說既然都標到就要收費,後 來約定好至埔里見面交錢給丙○○,因為我怕如果不交付款項 會被為難,所以我和李芸蓁一起開車到約定的地點,是在一家便利商店的外面直接交20萬元給丙○○,丙○○是開一輛銀色 或灰色的吉普車前來。我之所以給丙○○20萬元,是想如果沒 有給的話工程款會比較慢領,工程會被刁難,但丙○○沒有說 什麼。雖然丙○○不是仁愛鄉公所的公務員,但我認為會出來 收錢的人就有能力,因為我常看到丙○○在仁愛鄉公所出出入 入,我不知道他在公所內有什麼職務。有做過工程就知道他是要收錢的,應該是上頭的人要的,我想有可能是公所的人或是鄉長要的,但丙○○沒有說,我也不確定是誰。(提示10 8年2月21日9時39分譯文並撥放通話語音)這是我與李芸蓁 的通話,這是在談法治簡水案。後來我發現施秋勲也有去標這個工程,丙○○跟李芸蓁說這件工程原本是施秋勲要做,為 何是我標走的,所以我才要向施秋勲致歉。施秋勲傳「請你傳決標金額及日期給我」的訊息給我,這是指前任鄉長時代,我承作仁愛鄉公所工程還沒有領到的工程款,這部分我曾花了30萬元請丙○○幫我處理,先前因為法治簡水案我拿20萬 元給丙○○後,我有跟丙○○加LINE,後來他用LINE聯絡我見面 ,地點在埔里便利商店外面,丙○○問我前任鄉長任內的工程 還有多少錢沒有領,我說大概600萬元,丙○○就說付5%的錢 給他,就可以順利領到工程款。我之後有給丙○○30萬元,我 是開車拿去埔里的某間便利商店交給丙○○,時間我忘了,之 後拖了好幾個月才撥款400多萬元,還有200萬元沒有下來。我有跟施秋勲提到仁愛鄉公所前任鄉長的工程還欠我200多 萬元的工程款,他教我要做不當延遲的申訴,要我把決標金額及日期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537至561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8年10月1日調查站筆錄第25、26頁)我於調查站所述,我因為尚未收到於乙○○就任鄉長 前、前任鄉長江子信任內工程的工程款,調查官問「經查,你與李芸蓁為求承攬之仁愛鄉公所標案工程累計600萬元能 盡快撥付,透過施秋勲向丙○○轉達要支付並賄款做加速請款 作業之條件,交付工程款的5%,即30萬元賄款給丙○○以疏通 文中追辦請款作業,詳情如何?」我回答「不是如此,是今年年初的時候,詳細日期不確定,在我因交付丙○○索取的法 治簡水案的工程款10%的20萬元,並交換LINE帳號後,他主 動以LINE通話的方式約我在埔里見面,我獨自前往跟他見面,他問我在前任鄉長任內的工程款還有多少沒有領,如果想要領的話,就給他5%的現金,因為我當時就法治簡水案給過他20萬元,而且事後也沒有其他人跟我要錢,所以我確認他就是代表有辦法收錢的那個人的白手套,我就告訴他約還有600萬元的款項還沒有撥款,他告訴我那就用整數來算,算30萬元就好,為了讓仁愛鄉公所能夠早點把我應得的工程款 撥下來,我就告訴我太太這件事,過幾天之後,她就拿了3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跟丙○○約好在埔里的某間便利商店,詳 細位置我忘了,由我交30萬元的現金給丙○○,之後仁愛鄉公 所果然陸續核撥款400多萬元下來,目前前任鄉長任內的工 程款還有200多萬元沒有撥下來」等語,這是我當時陳述的 內容,內容都實在,我確實有因為工程款600萬元尚未請領 而交付30萬元給丙○○之事實,正常來說大概在驗收完1個月 後可以領到錢,但我一直沒有領到錢,丙○○問我還有多少工 程款還沒有領,就繳交5%,工程款能順利一點領到錢,我因為有資金壓力上的考量,所以就給他錢。(請提示同份筆錄第27頁)調查員在給你聽完這幾通通聯錄音後問「你在電話中講話的內容是何意思?」我回答「因為我交付了30萬元給丙○○之後,他拖到6月工程款沒全數下來,所以我有去跟施 秋勲抱怨這件事情,施秋勲對這件事情的原委都很清楚,這通電話的內容就是丙○○跟我索取30萬元的相關通話,不過其 中所提到的錄音檔是因為交付30萬元後,丙○○就不跟我聯絡 了,所以我也沒有機會錄音,所述內容都實在,這是我在向施秋勲抱怨說給了丙○○錢,但是工程款也沒有如預期的下來 。我在向施秋勲抱怨時,工程款大約下來400萬元了,還差200萬元,施秋勲叫我去做不當遲延的申訴,我沒有去做,因為就被調查站約談了。我記得我約6月之後就與丙○○沒有聯 絡了,丙○○跟我拿這筆30萬元的時間,大約是在同年3月至5 月間,是丙○○跟我說要拿30萬元,不是我跟他說要拿30萬元 換600萬元的工程款,丙○○當時特別約我出來,問我在江子 信時代還有多少工程款沒有領到,我回答大概還有600多萬 元,他說我若要快點拿到這些工程款,給他5%,算整數為30萬元,工程款就可以比較快撥下來,所以我才會給丙○○30萬 元,目的是想說給他30萬元,600多萬元的工程款是否就會 如他所說的快點下來,因為我需要這些工程款,我之所以覺得這30萬元給丙○○之後會有效果,是因為他之前已經來收過 1次法治簡水的20萬元了,之所以肯給丙○○這些錢,就如同 我之前在偵查中之證述「因為我的認知是會出來收錢就有能力,因為我常常看到丙○○在仁愛鄉公所出出入入,他沒有在 鄉公所任職,我不知道他有何職務」、「有做過工程就會知道他是要收錢的,應該是上頭的人要的,我想有可能是公所的人或鄉長要的,但丙○○沒有說,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六第315至330頁)。 ②、證人李芸蓁之證述部分: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調詢筆錄中提到108年2月我前往標案「法治村簡易自來水工程」該案開標現場,這個標案之前有流標過一次,我想說第二次來標標看,就用永豐土木工程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當時我以208萬元投標,後來跟另一家開 出來的標價相同,開標當天我有去到現場,這個標案總共只有我公司跟另外一家公司投標,投標金額又相同,開標的人就進行減價,開標人喊說要減價,我就拿出原來投標的清單寫上減價的價格,寫上的減價金額需要用公司大小章,我當時寫207萬元,最後是我公司得標,得標後我要離開現場時 被丙○○叫到旁邊,我之前都叫他大哥,之前有見過他,丙○○ 以國語對我說「你怎麼會投」,我就跟他說「抱歉,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不知道是不是得罪了什麼人,丙○○就說「10 」,我認為「10」應該就是標案金額的10%,他就直接跟說 我一個大概的時間,要約在埔里的全家便利商店,我說好。我要走的時候,在樓梯間看到有其他來辦公的廠商,我就指著丙○○問那個廠商問「他是在收錢的嗎」,那個廠商回答我 說「是啊」,那個廠商我認識,但不熟,大概知道他們常常在仁愛鄉公所裡面進出,而且我也不太記得那個廠商是哪一個人,但那個廠商不是施秋勲。之後我就開車去埔里的台企銀行埔里分行提領20萬元,我忘記是臨櫃還是以提款機領的,因為我擔心會被騙,我有告知辛○○這件事,領完錢後我就 和辛○○會合,辛○○和我各開一臺車子前往埔里的一間全家超 商,我跟辛○○都有進到便利商店,丙○○比我們後到,丙○○好 像是開車來到便利商店,他獨自來,辛○○坐在我的旁邊,由 我把20萬元交給丙○○,丙○○當下表示以後有機會的話可以再 合作,我和丙○○沒有互相留下聯絡方式,但辛○○與丙○○應該 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們之所以會交付20萬元給丙○○是因為怕 沒給錢會不會領不到該標案的工程款。我不知道丙○○是不是 代表鄉長,但是就是丙○○來跟我要錢,我想要工程順順利利 ,所以才給他錢,丙○○沒有表示過他是代表誰。108年2月21 日我交付20萬元給丙○○之後,還有交過1次錢給丙○○,就是 前任鄉長任內,由我公司施作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尚未領取的款項的5%,這件事是辛○○跟我說的,我實際參與到的部份 是我拿30萬元給辛○○,但我是從何帳戶、以何方式領取、分 幾次領取的,現在想不起來了。我曾經以LINE傳送於107年 間承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尚未領取工程款的資料給辛○○,辛 ○○跟我說,丙○○要我公司在前任鄉長任內還沒有領到的工程 款的工程資料,我才會傳給辛○○。辛○○是在何時把那30萬元 給丙○○,我不記得詳細日期了,那天是我跟辛○○一起去埔里 的便利商店,這次不是第一次交錢的那家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是由辛○○把30萬元拿給丙○○,辛○○在交付30萬元現金時我 有避開。我們之所以會願意交付30萬元給丙○○,是因為想要 儘快領到前朝還沒有撥付的款項,但我們付了30萬元後也沒有比較快領到工程款,是有陸陸續續的領得,至今共領到400萬元左右的前朝工程款。辛○○交付30萬元給丙○○時有想要 錄音存證,以免對方日後反悔,但因為全家便利商店的音樂太大聲,所以沒有錄成功。辛○○第二次交付30萬元給丙○○時 ,也是在全家便利商店,但與第一次交付20萬元的便利商店不是同一家,可是都在埔里。「法治村簡易自來水」標案付出20萬元之後,我與我父親曾陪同辛○○去找另外一家當天競 標的廠商,因為丙○○問我怎麼會投,我就知道當時是人家已 經講好應該要由那一家廠商得標,我得知後因我父親跟當天投標的廠商施秋勲本來就是朋友,所以由我父親陪同我及辛○○一起去拜訪他,向他道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五第191至201頁)。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李芸蓁前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 證人李芸蓁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投標「法治簡水案」工程標案後,甫步出投標處所,尚未離開鄉公所,被告丙○○即毫 不避誨,堂而皇之上前向證人李芸蓁質疑為何會投標,繼而向之索取回扣,證人李芸蓁因而向公所內其他廠商詢問被告丙○○之身分,甚且其後得悉該工程原係安排由證人施秋勲得 標,證人辛○○、李芸蓁因而前去向證人施秋勲致歉,證人辛 ○○、李芸蓁且已依被告丙○○之指示交付回扣20萬元,嗣該筆 回扣交付後,被告丙○○再向證人辛○○以可以早點順利取前任 鄉長任內工程款為由,索取賄款30萬元。衡情,依證人辛○○ 、李芸蓁常年承作公所工程之經驗,若未能確定交付款項之對象即被告丙○○係鄉長之人馬,豈可能隨意交付金額非微之 20萬、30萬元予非任職於仁愛公所之被告丙○○。 ③、證人汪玲玉於偵查中結證部分: 、於108年10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袁芳琴,她沒有管公司任何業務,我公司是做工程的,我的工作內容是上網看政府採購工程,決定要投標後,我就去向招標單位投標,我會到現場去投標,標到後,工程由公司自己的班底施作,就是丁○○。我用新泰公司的名 義投標仁愛鄉公所的標案,我是於108年6月間認識丙○○的, 我有跟他說如果有仁愛鄉的工程可以提供給我,他則回覆我如果有的話可以提供給我,他說10萬元以下的工程要給他1 萬元佣金,13萬元的工程就是1萬3000元的佣金,也就是10%。在我投標前,我就有聽別人講就是要這樣給丙○○,有很多 人跟我這樣講,劉建宏也有跟我講,說丙○○在拿都拿1成。 投標前我有問過劉建宏,劉建宏跟我說,如果要拿,丙○○會 跟我收一成手續費,這些事情投標前就講好了。丙○○會主動 找我,問我這個案件我能不能做,我就會拿資料給丁○○算, 如果可以,丙○○過幾天會來找我,我就跟他說這件我可以做 ,丙○○就會說這件給我做,接著我就跟他說我有錢就會給他 ,他也直接回我說好,而且之前劉建宏、李月娟都有說這是一般的行規。丙○○於108年7月,他帶「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 K+400改善工程」的資料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這個工程, 資料裡有現場勘驗表、技師等名字,資料都齊全,我跟丁○○ 討論,之後我就跟丙○○說我要,他說好,再來我確定有拿到 這個工程,開發票後,我才交錢給丙○○,這一件工程款為9 萬9500元,所以這次我給他1萬元現金,大概是於108年7月 間,在新泰營造公司交付的。另外一個工程「互助村清流部落排水工程」,丙○○先給我看過資料,我跟丁○○討論後,我 就跟丙○○說我要這個工程,我確定有拿到工程,開發票時我 才給丙○○錢,這件工程款13萬元,我給他1萬3000元,時間 也是7月左右,地點是他到我公司拿。9萬多元那件不用去標,看技師哪一位,我填好文件後,自己送估價單給技師,13萬元那件是丙○○跟我說可以下載去投標,我有親自去現場標 ,這件工程是我自己領標單、填寫投標文件、自己去現場投標。丙○○為何能拿到仁愛鄉的工程我不清楚,我從同行那裡 聽說,只要找丙○○就能拿到小型工程,我之所以會相信丙○○ ,是因為他有拿勘驗紀錄、技師名字等資料給我看,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我要投標上開兩個工程之前會先跟丙○○講好, 他有答應這兩件要給我承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五第265至281頁)。 、於109年4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在我還沒有用新泰公司承作仁 愛鄉公所的工程之前,我曾詢問同業要怎麼拿到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因為小型工程我都拿不到,同業就跟我說要去找丙○○,丙○○有辦法讓我拿到小型工程,我不認識他,不知道怎 麼找他,我就跟同業的好幾位,有7、8位,說如果他們有碰到丙○○,請提醒丙○○我也想要做小型工程。有一天一個年輕 人就來我西康路122號新泰公司辦公室,他進來就對我笑一 笑,我問他「有事情嗎」,並請他坐下,拿了1罐伯朗咖啡 請他喝,他說「妳知道我是誰嗎」,我說不知道,他說他是「阿修」(即丙○○),我心想小型工程的事應該有點眉目了 。他拿「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的會勘紀錄給我看,問我要不要做這件,我說我先拿給我的工地主任丁○○看看,丙○○就把那張A4的表格給我,丁○○看過後說有利潤 可以賺,認為可以標,下一次丙○○又來了,我就跟他說我的 工地主任說這件可以做,事後我也確實有拿到那件工程,我記得那件工程的承辦人是李俊德,也已經領到工程款了,這是我第一次從丙○○那裡拿到的小型工程。丙○○分配給我工程 的過程,都只有丙○○跟我接洽,都是他一個人到我的辦公室 跟我談。丙○○沒有跟我說分配給我的小型工程,每件都要上 繳回扣,是同行的跟我說的,因為遊戲規則就是這樣,之後他從我公司經過,我叫他進來坐一下,拿1萬元現金給他, 是當作「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的回扣,他有收下了。「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的工程款是13萬元,是第一次給他「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的回扣1萬元的隔幾天,我LINE丙○○,問他有無經 過我公司,有就來坐一下,他就來我公司的辦公室,我拿1 萬3000元現金給他。我不知道這2萬3000元是要給丙○○和誰 的,丙○○也沒有講他為什麼有辦法分配小型工程,但是他確 實可以分配工程,因為他答應要給我的工程我都拿到了,我不用事先跟公務員接洽聯絡,只需要去標就標到了,而且也都只有我去標,沒有其他廠商競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37至41頁)。 ④、證人丁○○之證述部分: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自孩提時就認識乙○○,我也知道丙○○, 因丙○○曾叫我協助施作力行產業道路部分工程而認識,但彼 此間沒有私交,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知道吳國柱,他是乙○○的哥哥,我也是從小時候就認識他,我跟他們都沒有金錢 借貸關係。我不知道丙○○和吳國柱兩人是不是有在仁愛鄉公 所任職,但我去仁愛鄉公所時,常在建設課看到丙○○。我與 維繹土木包及其他工程廠商於108年間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 元以下小型工程案,每件工程需交付約1萬元或工程金額1成之賄款,就我所知不只是丙○○壟斷,丙○○經手的是我在調查 站說的那兩件(即「大同村眉木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丙○○曾去找 汪玲玉,汪玲玉拿到工程案後找我幫忙她施工,我跟汪玲玉談價錢時,汪玲玉跟我說9萬多元那件工程要拿1萬元給丙○○ ,13萬元那件工程要拿1萬3000元給丙○○。我不知道為何要 給丙○○錢,他們上頭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在調查站詢問中表 示「在我們工程界都知道,9萬元左右的小型工程都是由吳 國柱及丙○○在主導,但都是由丙○○出面與廠商接洽,9萬至1 0萬元左右的小型工程都是收取1萬元作為回扣,但工程鮮少有金額在9萬元以下的。」意思是有分為丙○○的件跟代表的 件,丙○○的件我聽人家講都是收一成,但要問營造商才知道 是怎麼給的。我跟維繹土木包承攬仁愛鄉公所小型工程,是由我老闆李春安負責與公所人員接洽,李春安再提供該工程案的相關會勘紀錄要我去施作,待我施作完畢後,由李春安會同公所人員前去驗收,有時候我會陪同。(提示編號10-4:108年8月2日15時29分譯文)我所述「『國柱』那一場,我那 朋友沒做過啦!22萬4千啦!」「親愛村往高峰」,「國柱 」及「我那朋友」等語,這通對話內容是我要告訴李春安,當時親愛村高峰巷後山案打算第3次招標,我跟李春安講這 個案子很有利潤,給公所1成、給歐建1成都還有賺,但李春安說別人的件他是不接的,我說的給公所1成是給丙○○,都 是丙○○出來拿錢,我不清楚為何丙○○可以代表公所,後來這 件案子李春安沒有去承包,但是包給我做,是歐建標到的,由歐建去談,歐建也有說要給1成給丙○○。據我所知,丙○○ 沒有擔任公所任何職務,也非機要人員,但常在建設課看到丙○○,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公務員,但他都會在公所遊走。( 提示編號10-3:108年8月14日11時43分譯文)這通電話是我 和李春安的對話,一成就是要給丙○○的工程回扣,因為都是 丙○○在接洽的。丙○○也曾指定由新泰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10 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汪玲玉就要交付1萬元現金回扣給丙○ ○,然後汪玲玉再找我承攬施作,通話內容提到的「小姐」就是指新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汪玲玉。「我跟他說你就像小姐這樣,小姐給他1萬這樣,你掛就好,我來處理」,意思 是李春安承攬之前丙○○主動找我施作擋土牆的工程時,比照 汪玲玉的做法拿工程。阿修就是指丙○○。(提示編號10-9:1 08年9月7日9時56分譯文)我所述「『阿修』他住埔里?還是 住南豐那邊?」、「最近有一件,也是上次流標,奇怪怎麼都,有的都流標都沒人在那個,『我是有想寄(投標)』,『 問題這都要先說』」、「親愛的?萬大什麼6.5K上方農路」、「我們也是要先找他說一下」,這通電話裡的「阿修」是丙○○,當時李春安有意投標仁愛鄉公所的奧萬大6.5K工程案 ,是丙○○打電話問李春安對那件流標的工程有沒有意思,我 不知道為何公所的標案是由丙○○打電話問李春安有無意願來 標。丙○○有發包「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 」給汪玲玉,汪玲玉說她有拿1萬元給丙○○,丙○○將會勘紀 錄交給汪玲玉,汪玲玉有交付1萬元的現金回扣給丙○○,然 後汪玲玉再找我施作,我也不知道丙○○為何會有會勘紀錄。 汪玲玉還有以新泰公司名義投標「互助村清流部落排水改善工程」(工程金額13萬元),於108年8月15日開工,且她有支付1萬3000元工程回扣給丙○○,我不知道丙○○收到回扣後 是交給公所的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8687號偵查卷五第363至385頁)。 、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玲玉、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以觀, 證人汪玲玉有意承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小型工程,經詢問其他廠商後,其他廠商告知若要承作該公所小型工程,要找被告丙○○,證人汪玲玉即商請該等廠商向被告丙○○轉達其有承 作公所工程之意,且證人汪玲玉前經證人劉建宏、李月娟告知經由被告丙○○承作公所工程,需繳一成工程回扣;為證人 汪玲玉施作工程之證人丁○○不僅自證人汪玲玉處得知,亦曾 自其他廠商處聽聞經由被告丙○○接洽仁愛鄉公所工程,需繳 一成工程回扣予公所,款項係由被告丙○○收取之事;其後被 告丙○○主動前往新泰公司辦公室詢問證人汪玲玉是否要承作 仁愛鄉公所工程,為能取得證人汪玲玉信任,被告丙○○甚且 提出公所內部公文即工程勘驗表、承辦技師等資料供證人汪玲玉估算是否有意願承作,證人汪玲玉將工程勘驗等資料交予證人丁○○估算後認有利潤,而承作前揭2工程,並因而交 付一成之工程回扣1萬元、1萬3000元予被告丙○○。且被告丙 ○○答應要給證人汪玲玉之工程,證人汪玲玉不需向其他公務 員接洽,就都只有證人汪玲玉投標且標得。綜前各情,若被告丙○○非代表鄉長即被告乙○○向廠商即證人汪玲玉安排工程 並收取工程回扣,以被告丙○○未任職仁愛鄉公所,被告丙○○ 於偵訊及原審時除指認被告乙○○外,未曾指認仁愛鄉公所相 關承辦人員有何與其犯意聯絡,而提供相關工程事宜之情,然被告丙○○卻能得知目前仁愛鄉公所有哪些小額工程要進行 施作,甚且能取得仁愛鄉公所工程勘驗表等內部公文供證人汪玲玉估算承作該工程是否有利潤,而得以給付工程回扣,足認被告丙○○於偵訊時指證係經被告吳文授意,出面向廠商 要求、收取回扣、賄賂等情非虛。 ⑶、況證人即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依證人保護法而結證稱(就 其所犯部分自白):我之前於調查及偵查中承認有向辛○○、 劉建宏、汪玲玉收取得標工程款的現金回扣,我全部都交給乙○○,都是在下午或傍晚的時候交付,我不會留著,都是在 當天收到,就打電話問乙○○,當天就交給乙○○等語明確(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326、327頁),亦明確證稱其確有將自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 辛○○、李芸蓁、汪玲玉處所取得之工程回扣、賄款悉數交予 被告乙○○。是被告乙○○、丙○○此部分之辯稱,尚無足採認。 ㈣、就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工程回扣犯 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行: 1、訊據被告丙○○於原審時固坦承,其確有自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承作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工程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90頁、卷三第234至236、238頁、卷十第237至242頁),且經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技士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劉育萍、何琬珺、施淑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七第125至134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345至351頁、109 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一第521至551頁、卷二第349至367、511至527頁、卷三第261至275、403至415頁、109年度偵 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79至83、141至146頁、109年度偵字 第8332號偵查卷一第521至551頁),並有卷附工程進度表(108年度小型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施淑珍 紀錄之108年5月16日法治村1鄰駁崁改善工程,群威公司得 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施淑珍紀錄之108年5月16日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群威公司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施淑珍紀錄之108年5月16日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群威公司得標)、鄉長配合款工程列表、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9年7月21日 仁鄉建字第1090017017號函暨所檢附之發包廠商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26至29、43至47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 第439至449頁、原審卷四第453、501至505頁),則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3、16同為「108大同村信義巷道路改善工程」,編號16部分應係誤繕,依 前揭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及3件 公開招標工程列表,編號16應更正為「春陽村部落第一班巷道駁崁改善工程」;又依前揭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之資料,起訴書 附表四之一漏列「108大同村雲之瀑上方農路改善工程」, 應予以補列。 2、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未因承作此等工程而交付任何回扣 給我云云;被告丙○○嗣後改辯稱:我雖有承作該等工程,但 未因而給付被告乙○○工程回扣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蔡倫、李玲玲、張偉華、李俊德、劉育萍、何琬珺、施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技士蔡倫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6年4月底至南投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工作內容主要是以轄區分業務,我是負責合作村、都達村、精英村的業務。工程發包是依轄區區分,未滿10萬元的工程可以直接逕洽廠商,10萬元以上的工程就要公開徵選取得報價單。10萬元以上工程的公開徵選、招標程序部分是由公所的一個中心負責,不是由技士負責,但只要確定得標後,就回到技士手上。我在南投鄉仁愛鄉公所擔任技士的期間,換過2任鄉長,前任是江子 信,後任是乙○○。就未滿10萬元的工程部分,可逕洽廠商, 前後任兩任鄉長做法沒有太大差別,差別是廠商是誰,10萬元以下的工程就是直接逕洽廠商,但有些鄉長、代表、村長的案件,他們有自己常合作的廠商,未滿10萬元的工程部分,我們通常會逕洽他們喜歡合作的廠商,我不會事先問鄉長他們,他們說廠商會自己來找技士,從我在公所工作開始,未滿10萬元的案件就是這樣。我認識丙○○,我稱呼他「阿修 」,我從106年到公所時,丙○○就會來公所洽公,106年當時 他是營造廠負責人,是以廠商身分來,他107年消失過一陣 子,108年又出現,是乙○○擔任鄉長後,才又看到丙○○在公 所出現洽公。就我所知乙○○、丙○○是合作廠商關係,乙○○擔 任代表會主席時,他的建議案就是都找丙○○的茗洋公司承包 ,所以乙○○擔任鄉長後,小型工程才都是找丙○○,乙○○還是 代表的時候,就像我剛說的他們會有自己合作廠商,通常是廠商自己來辦公室找技士,乙○○當鄉長後,也是丙○○自己跑 來辦公室找我們,丙○○會問有沒有鄉長的建議案或誰的建議 案,如果有,我就會說有去會勘,他也有跟我說鄉長的案件,就由他繼續承包施作。如果是鄉長的案件,我會主動通知丙○○說有案件要會勘,如果沒有通知他,他平常也會來公所 問,丙○○會分配哪個工程要給哪家廠商做,我就會按照採購 法逕洽廠商,逕洽公文是發給廠商,但公文發出去會有大概10天的時間,如果是丙○○已經說要做的案件,我會先拍公文 照片給丙○○。小型工程部分,如果是丙○○承攬,就是鄉長乙 ○○交辦的案件,我依照丙○○指示簽報逕洽廠商程序時,沒有 遭駁回過的情形。自從乙○○擔任鄉長後,丙○○就常常出現在 建設課的辦公室,他來就是問有沒有鄉長建議案,他跟其他承辦人也很好,早上來一下沒什麼事就走了。他在私底下跟我說只要是乙○○的案件都是他負責,就說鄉長的建議案今年 還是由他負責,如果有鄉長的建議案會勘紀錄還是給他,我之所以會相信他,是因為從106年開始,代表或村長、鄉長 他們的合作廠商都會自己來辦公室說案件由他們負責,一直都是這樣的模式,所以他們來說,我就會相信,而且106年 乙○○擔任代表時,他的建議案也都是由丙○○承攬,所以108 年丙○○出現時這樣跟我說,我就相信他。(提示扣案物4之1 6)根據丙○○手機,有數份由我傳給他的工程公文,這是因 為如我先前所述,小型工程部分,我會先把公文拍起來傳給他,這樣他就不會說他沒收到,乙○○擔任鄉長、代表時,沒 有跟我說過就是找丙○○的話,村長、代表、鄉長都不會自己 說,他們頂多只是說廠商會來找我,都是廠商自己來找我,並且說自己是誰的廠商。(提示扣案物4之23會勘紀錄)這 個工程是我簽辦的,這是未滿10萬元的小型工程,這不是我提供給丙○○的,會勘案件會提供給廠商,但原則上簽核的部 分不會給他,所以這份不是我給他的,至於丙○○是如何取得 這份文件的我不知道。我會提供沒有內部簽核的會勘案件紀錄表、施工位置圖、現場照片等給丙○○,案件要給哪間廠商 ,我就提供這些資料給他,逕洽時就會給,因為我怕協辦準備資料時會弄錯,所以我都是請協辦發公文,會勘紀錄我都是請廠商來向我要,我直接印資料給他們,內部簽核部分我會撕掉。(提示扣案4之28小型工程案件明細)這個是我製 作的小型案件控管表,這個表不會外流,這是我自己控管用的,我內部開會時也會提供給課長看,我不知道丙○○為何持 有這張表,我猜測他有可能自己操作我的電腦,因為我的電腦沒有設密碼,我沒有提供給他,明細表內我打「修」的意思是,那欄我是用來確認工程進度,如果打勾就是有送請款資料來,這兩件我標註「修」應該是請款資料有送來,但資料有缺,所以目前還沒結案。(提示扣案4之22文件,108年第63屆全鄉運動會暨傳統競賽概算表、災修工程申請補助經費來源、108年總預算各村部落小型工程)108年第63屆全鄉運動會暨傳統競賽概算表這是民政課業務,至於是誰承辦的我不清楚,應該只有承辦人可以取得這些文件;災修工程申請補助經費來源這是建設課核定公文的附件,應該是縣府發來的,去年的災修課長有分配給我跟另外一位技士統籌辦理,我有把公文跟所有附件印一份給各技士外,沒有把表交給其他人;108年總預算各村部落小型工程,是有個協辦劉育 萍負責登錄所有仁愛鄉小型工程進度,這個表是劉育萍做的,這是鄉公所內部要管控工程進度使用,每個月都會要求更新一次,也算是內部文件,至於丙○○如何取得我也不清楚。 我於調詢時表示,我認為丙○○有取得乙○○的授意,是因為乙 ○○擔任代表期間,丙○○就會來承包乙○○的案件,所以後來乙 ○○變成鄉長,丙○○來跟我說,我就相信丙○○有權承包案件。 有時候技士間聊天會說鄉長案子交給誰,就說交給丙○○沒錯 ,至於丙○○私底下是跟其他技士怎麼說的我不清楚,他不會 在公開場合跟大家講,都是私底下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三第261至275頁),則 依證人蔡倫前揭證述,被告丙○○自被告乙○○上任仁愛鄉鄉長 後,即頻繁在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出入,且向證人蔡倫表示鄉長即被告乙○○建議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均由其負責承作, 證人蔡倫因認被告丙○○確係經由被告乙○○之授意,始就其所 負責之合作村、都達村、精英村1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相關公文以手機拍照或影印之方式提供予被告丙○○,然被告丙○○ 尚且另有管道取得證人蔡倫未主動提供,而屬於公所內部管控之公文。 ②、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技士李玲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5年前到 南投仁愛鄉公所任職,本來是短期進用人員,後來3年前, 大概是107年底成為技士,短期進用人員與技士工作內容不 一樣,技士要做區域,像是會勘、工程方面計晝。短期進用人員就是幫忙技士弄一些契約書,算是技士的協辦。我擔任技士時會經手公所工程發包案件。工程發包區分10萬元以上跟以下,10萬元以下的工程不需要公開招標,是採取逕洽廠商取得估價單的方式,10萬元以上的工程就要公開招標。公開招標的工程,由我先簽書面資料,過了後會轉到另外一個發包專責小組,就不是我的工作範圍了。我擔任技士時,乙○○已經是鄉長了,我認識丙○○,是因為他經常來建設課,他 幾乎每天進來,他都是來詢問我小型工程有沒有案件,會向我要資料,我會給他會勘紀錄,會勘紀錄核呈後,要去現場施作,就找廠商逕洽,丙○○有說如果會勘記錄過了,要通知 他,通知他後,他就會跟我說要用哪家廠商。我在調詢中提到,我知道丙○○是乙○○的人,也是吳國柱的司機,內部消息 都知道小型工程就是要交給丙○○安排,是因為選舉後,乙○○ 上任後,丙○○有來建設課辦公室,他說這年度的小型工程要 通知他。我會聽丙○○的話是因為我從短期進用人員要成為技 士時就是乙○○要上任鄉長的時候,當時有消息說以後小型的 工程都給丙○○做,乙○○、丙○○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但大家 都這樣講。當時建設課長一直換,有張國祥、謝曉君、田文懿,我自己沒有跟課長討論過這件事。我在辦理小型工程的過程中,會勘簽准後,我就會通知丙○○,他幾乎每天都來, 所以我就當面跟他說,把會勘紀錄給他,他會直接跟我說要用哪家廠商,我就發逕洽的公文給那家廠商,發逕洽公文前要上簽,我依照丙○○的指示上簽逕洽的廠商不曾被駁回過。 發公文給逕洽廠商後,7天內廠商會報估償單給公所,5天內報開工,開工後一般是15個工作天要完工,報竣工後排驗收,驗收後就請款。請款的時候,丙○○會直接來公所,問我廠 商是否能請款,我說可以後,廠商就會準備一些請款資料,就是發票跟相片、廠商要給我們的資料。丙○○本身沒有設立 公司,所以通常指派的公司都是群威營造、新泰營造、原住民互助營造、日盛營造4家。乙○○上任鄉長後,丙○○是吳國 柱的司機,吳國柱是乙○○的哥哥。我將小型工程交給丙○○, 是因為我接技士時,他來找我,跟我說小型工程核准下來,就要找他,我知道他跟乙○○走得很近,沒有人交代,他就來 找我,我就這樣做了。我曾稍微跟同事聊天提到這件事,同事說照著做就好,因為是丙○○開口,就覺得是這樣子。(提 示扣案物44之23會勘紀錄)這個會勘紀錄是我提供給丙○○的 ,扣案資料裡呈辦單位、會辦單位的章都還留著,是因為我當時太忙了,忘記割掉,一般我都會割掉,我印這個給丙○○ 是因為沒有這個的話他們就沒有辦法進場施作,我這邊有施工前的相片、數量,他雖然不是廠商,但因為小型工程都是他負責,所以我就印給他。(提示扣押編號4之28工程進度 表)這個是我製作私人使用的,這個表製作目的是因為課長為了要掌握工程進度,會請技士製作進度表,這個表是課長要掌握進度時,我提供給課長看的,丙○○那邊會扣到該張表 是因為我在製作的時候他來問我小型工程資料,我就印給他,丙○○說他要知道小型工程的件數。丙○○在我辦公室時,只 要他跟我開口要求任何資料,如果我有的話就會提供給他,如果是別的廠商來跟我要,我不會把這些資料給他。我於調詢時稱,我因為知道丙○○跟乙○○關係很好,乙○○擔任代表期 間,丙○○就擔任乙○○的司機,他們關係應該很密切,公所大 家都有默契丙○○就是乙○○的人,丙○○要我們怎麼做就會配合 ,這段陳述屬實。於調詢時調查官問我,乙○○若沒有擔任仁 愛鄉鄉長,我是否要配合丙○○指示提供資料等,我回答若乙 ○○沒有擔任仁愛鄉鄉長,我就不會配合丙○○指示,我可以自 己逕洽廠商,因為我們的權責本來就可以逕洽廠商,而不必依丙○○的指示。丙○○LINE通訊軟體內,有很多我傳送給他的 估價單等公文,這是因為丙○○跟我說廠商沒有收到,所以我 就傳這些公文給他,我一般都是使用LINE傳給丙○○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二第511至527頁)。是依證人李玲玲之證述內容,自被告乙○○上任仁 愛鄉鄉長後,被告丙○○頻繁至該公所建設課出入,其係因從 其他同仁處得知被告丙○○是為被告乙○○處理事務之人,該公 所10萬元之小型工程均由被告丙○○負責處理,故提供被告丙 ○○向其所索取之工程相關資料,甚且包含其負責全部工程之 進度表,並將所負責之10萬元以下之工程依被告丙○○之指示 ,逕洽被告丙○○所指定之廠商施作。 ③、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技士張偉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擔任仁愛鄉公所技士,於108年10月1日執行搜索時,原住民互助公司的人曾打電話告知我當日勿與劉建宏聯絡,當時是劉建宏的太太郭莎莉打電話請我不要跟劉建宏聯絡,說他有事,至於是何事她就沒有講了,隔幾天劉建宏來公所的時候有講,說他有去調查站談標案的事情。我認識丙○○,我認識他的時候 ,他是鄉代會主席乙○○的司機,他有時候會來公所找我聊天 ,他當時是茗洋公司的負責人,有做公所的小型工程。後來乙○○當選鄉長後,於108年5月間,丙○○曾來詢問4個標案, 那是10萬以下的小型工程,他可能有意願要承標,後來會勘紀錄簽准的時候,我有詢問他要請哪一個廠商來施作,他說他會安排,但是他拖了半年都沒有安排廠商去施作。乙○○當 選鄉長後,丙○○常常進出公所建設課,他常來建設課及行政 課的後面泡茶區泡茶聊天。(提示扣押物編號4-16丙○○手機 )這是我與丙○○的對話,108年6月9日我問丙○○「翠華翠巒 部落簡易自來水引水改善工程」、「之前我問你的」,丙○○ 回稱「不是給宏嗎?」這一段對話是在講108年5月間丙○○來 詢問的其中一件工程,他說的「宏」是指原住民互助營造公司的劉建宏,當初我詢間丙○○時,他說要幫我找水電行,但 是後來都沒有去。我在之前有問過劉建宏問他有沒有意願,劉建宏說好,後來劉建宏拖到9月也還是沒有做。丙○○之所 以可以要求我簽辦工程並找廠商來做,是因為小型工程都是部落陳情的,我會下鄉去會勘,如果丙○○知道以後就會來問 。5月的時候,丙○○問說這些案件簽好了沒有,他說他會安 排廠商,為何承包廠商是丙○○來安排,這要問丙○○,因為這 是他來問的。(提示會勘案件紀錄等文件)這些會勘紀錄等文件是我製作的,也是我拿給丙○○,當時剛好他來公所,我 問他要不要做,如果他有意願,我就會拿會勘紀錄給他看施工的位置及施工的數量,讓他自己去評估。丙○○沒有跟我要 過工程明細表,照程序來說其他人不會把工程明細表交給他。據施淑珍所述「乙○○在當代表會主席時是派丙○○來施作乙 ○○代表分配款的小型工程,在乙○○當選鄉長後,丙○○被指定 仁愛鄉所有小型工程給哪一家廠商,所以乙○○應該有授權給 丙○○」,我的意見是那時乙○○當代表主席時,丙○○就有做主 席的小型工程。乙○○當選鄉長後,在108年5月時,丙○○有來 詢問我4件案子,等我簽好的時候,我有告知丙○○簽好了, 丙○○告訴我他已經安排廠商,但是上開4件案子他都一直拖 。其他同仁也有類似的情形,如李玲玲,我在調查詢問筆錄有提到「李玲玲面臨到丙○○的壓力比較大」,她面臨的壓力 比較大可能是案件比較多,可能就是要按照丙○○的意思,丙 ○○會對她施壓,例如一直詢問進度,工作進行至哪裡。李玲 玲曾經跟我聊到小型工程是否要交由丙○○指派,我沒印象曾 跟她回答說「是」,但我自己那4件確實是丙○○來問我的。 我不知道為何丙○○可以分配小型工程的承包廠商,我也不知 道他的用意。據李玲玲所述,因為她知道丙○○是乙○○的人, 也是吳國柱的司機,所以才有這麼大的影響力,應該是這樣。丙○○從以前就是跟著乙○○,乙○○沒有直接講丙○○是他的人 ,但是很多事情丙○○都會直接來問。(提示調詢筆錄第18頁 )我在調查筆錄中提及乙○○當選鄉長之後,丙○○確實有權力 來向建設課承辦人施壓,並且交由哪些廠商來施作,我是依照我自己的經驗說的,那4件工程是丙○○跑來問我並指定廠 商,可能是丙○○以前就跟過乙○○,現在乙○○當鄉長,所以丙 ○○可以直接來問我們事情,我的同事應該會想丙○○就是乙○○ 的人馬,所以要賣他面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查卷二第349至367頁),依證人張偉華上揭證述內容,被告乙○○就任仁愛鄉鄉長後,被告丙○○即時 常進出公所建設課,詢問證人張偉華所負責之小型工程,被告丙○○且曾表示已經分配安排廠商施作該等小型工程,另曾 對承辦小型工程之技士李玲玲就工程進度加以指示、進行施壓。 ④、證人即仁愛鄉公所約聘僱人員李俊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 08年6、7月間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任職,我是透過網站上的招聘公告及張課長拜託我去幫忙處理工程業務,所以跟公所簽訂契約。我跟丙○○是3、4年前認識的,我於108年6、7月 進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任職後,看到丙○○常常到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找鄉長。我在建設課是負責春陽、大同、南豐村的工程,丙○○自己沒有公司,他不可能承攬工程,因為他沒有牌 ,丙○○跟承攬的廠商有熟,應該是廠商拜託他來的,丙○○會 找我問這3個村的工程,假如是其他村的,我就會要他去問 其他的承辦人。1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他會建議我找某廠商承攬,是因為以前的承辦人都將小型工程發給原住民互助公司,所以我照慣例發給該公司,丙○○有跟我建議也可以發給 成享公司,所以我也有幾件工程是發給成享公司,因為成享公司的老闆是施秋勲,他是埔里的廠商,可以發給成享公司施作。我所承辦的1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除了有找原住民互助公司及成享公司施作外,還有找緯澤土木包工業施作。我在南投縣仁愛鄉的公務電腦公文系統有帳密,但是電腦開機系統沒有設密碼,我到公所是使用前人的電腦,前承辦人的電腦沒有設帳密,所以我也沒有設。我於調查筆錄第6頁 有提到丙○○偶而會坐在我的座位上使用我的電腦,他是打請 款的工程資料或貼工程照片,丙○○本身沒有牌,他打工程資 料及貼照片是因為有時候他會說是廠商請他來的,我不會特別去管,因為他只是商借。我在調查筆錄第6、7頁提到我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我簽辦的公文傳送給丙○○,是因為請款 的缺失請丙○○來修正或是修改,丙○○會跟我講工程名稱,假 如是我承辦的,我就會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他,假如是其他承辦人,我會問其他承辦人是不是把缺失告訴丙○○,請 他來改。(提示扣押物品編號4-23會勘紀錄)南豐村仁愛橋上方農路改善工程是我承辦的,這件是原住民互助公司施作,該會勘紀錄電腦檔是放在電腦,紙本是放在我座位旁的卷宗。為何調查官會在丙○○的住處找到該資料,我真的不知道 ,因為我的卷宗都是放在桌子上,廠商假如跟我要的話,我會給他們會勘紀錄,目的是要確認施作地點及如何進行改善,但我給廠商的公文會將呈核的部分遮掉。(提示扣押物編號4-28工程案件明細)該資料有列出15項的工程名稱及核定金額,該表格是劉育萍保管的,主要是要控管工程及相關預算。我平常工作上比較不會接觸該表格,除非是代表會要來查小型工程花了多錢,才會由助理小姐將資料印出來。我在調查筆錄第10頁稱南投縣仁愛鄉小型工程廠商承攬要透過丙○○當窗口,是因為在埔里作工程的業界都有在傳,且很多廠 商都是委託丙○○在公所這邊跑,詢問一些請款進度或是案件 缺失,這也是我親自看見的情形。我在調查官詢問時稱丙○○ 跟鄉長關係良妤,是鄉長的人,所以我才會聽丙○○的建議將 工程交給成享營造公司,是因為丙○○跟鄉長是朋友,丙○○來 公所有的時候就會到鄉長室,我在辦公室也可以看得出來丙○○跟鄉長是好朋友,所以丙○○建議的時候我也會採納,不要 把全部的工程都給原住民互助公司。丙○○進到南投縣仁愛鄉 鄉公所的頻率,有的時候1個星期來1、2次,有的時候是隔1個星期來1次,10月後就都沒有看到。剛剛檢察官提示給我 看的這些資料,有一些是公所的內部文件,其他廠商是拿不到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偵 查卷三第403至415頁)。依證人李俊德之證述內容,被告丙○○常至仁愛鄉公所找鄉長即被告乙○○,其認為被告丙○○與被 告乙○○是好朋友,故採納被告丙○○之建議將其所負責之小型 工程安排予證人施秋勲所經營之成享公司施作,就成享公司施作之工程請款上有缺失或其他問題,不是聯絡廠商,而是聯絡被告丙○○;另在被告丙○○處遭查扣之仁愛鄉公所部分公 文係屬內部公文,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取得。 ⑤、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劉育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3年7月至仁愛鄉公所工作,一開始是在財政課,90幾年間才 到建設課,我在建設課已經10幾年了,我是臨時人員,協助承辦人發文、整理文書資料。我有自己的辦公電腦,每個人都有自己的電腦,我的電腦有設帳號、密碼。在乙○○當選前 ,丙○○本身是廠商,會來建設課請款、洽公,但洽公完就走 ,不會待在建設課,但乙○○當選後,丙○○就會在建設課停留 比較久,也頻率比較頻繁,大約2、3天就會看到他,他是來請款的。乙○○當選前後丙○○都有承攬案子,都是承攬10萬元 以下小型工程,10萬元以上的工程也有,但比較少。我不知道丙○○是哪間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跟丙○○接觸的都是承辦人 ,我只是協辦。我對應的是李俊德,之前的是李玲玲、何志光,何志光過世了,何琬珺是對應蔡倫,現在是一對一,各對應一個承辦,目前只有一個協辦小姐陳予婷一對二,她對應張偉華、田育哲。丙○○因為和鄉長的關係,所以常常進出 公所,但我不是很了解他們的關係,我有聽過同事說,丙○○ 是鄉長的親戚,所以丙○○指示承辦人的事,承辦人不會為難 他,例如小型工程逕洽的事,丙○○會跟承辦人講哪些小型工 程要給哪個廠商做,承辦人不會反對,應該是因為怕得罪鄉長。我有聽過丙○○跟承辦人李俊德講哪些小型工程要給哪個 廠商施作,我不敢問丙○○這關他什麼事,為何要替其他廠商 講什麼工程,逕洽什麼廠商。在承辦人寫簽呈之前,丙○○就 會指示承辦人逕洽哪個廠商,承辦人同意就會寫函稿,上簽給課長、秘書、鄉長,核章後才發公文給廠商,指定廠商施作。丙○○不知道我辦公室電腦的帳號、密碼,但我不知道李 俊德的電腦有無設帳號、密碼。我有看過丙○○使用李俊德、 李玲玲的電腦,他沒有用過我的電腦,我不知道他用李俊德、李玲玲的電腦做什麼。我和李俊德不會給其他的廠商使用我們的辦公電腦,我也沒有看過其他廠商使用李俊德的電腦,只看過丙○○使用我建設課同仁的電腦,田課長有說過電腦 不要給別人使用,因為有人看過丙○○用我同仁的電腦。(提 示扣押物編號4-28小型工程進度表)我有看過該表格,這是李玲玲技士做的。每個技士都會做這個表,控管自己承辦的小型工程進度,因為課長、秘書或鄉長有時候會看進度,例如開會時要報告,就需要提出來,長官那邊會有另一個小型工程的總表,公所每年都有預算,課長怕超過每年度的預算,所以張國祥、田文懿課長都有請我做小型工程的總表,我把所有承辦人承辦的小型工程進度做彙整,我的電腦裡就有「108年度小型工程執行進度表」,就是我講的總表,課長 交待總表除了給鄉長、秘書之外,不能交給任何人,我有提出總表給課長、鄉長、秘書,剛才提示的是李玲玲自己做的。(提示扣押物編號4-28「108年度小型工程(11.1.8.1) 」、「小型工程案件(未逾十萬元)」「小型工程案件(未逾十萬元)」是蔡倫的,「108年度小型工程(1.1.8.1)」是何志光的,不是我說的總表。(提示扣押物編號4-22鄉長配合款)這個表格是我做的,是之前的課長叫我列的,我做好後給鄉長看的,鄉長、課長、秘書都有,我有給他們3人 紙本,用途是控管鄉長配合款的額度及工程進度,才不會超過鄉長配合款預算的額度,但這跟小型工程的總表是不一樣的表。我沒有把鄉長配合款的表給丙○○,只有鄉長、秘書、 課長才有,我不清楚為何丙○○有這張表。仁愛鄉公所10萬元 以下的小型工程,第一線都是承辦人,我是協辦不了解。(提示調查筆錄第10頁)我說曾在辦公室聽說乙○○上任後,10 萬以下小型工程都以逕洽方式,由丙○○的營造公司承攬的這 件事,我是聽過同事這樣講,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丙○○來跟承辦人逕洽,我是協助不清楚。建設課的人都知 道丙○○和鄉長很好,我們知道鄉長和丙○○偶爾會一起吃飯, 整個鄉公所的人都知道他們二人蠻好的,因為我們有看到中午休息時間,鄉長和丙○○會一起出去吃飯再回來。如果丙○○ 跟鄉長沒有任何交情、關係,就只是一般的廠商,我們承辦人和協辦不會讓他來看我們的電腦,讓他指示承辦人小型工程要給哪個廠商。承辦人會順應丙○○的指示是因為每個首長 有自己的派系人馬,上任後會換上自己的人馬,看誰支持他。乙○○上任後,黃耀弘曾經被解聘,後來他又進來了,我們 不知道他怎麼又進來了,乙○○剛上任時,課長原本是田文懿 ,乙○○把他換掉,換成謝曉君,之後又換成張國祥,張國祥 過世後,才又換回田文懿,大家都會怕得罪鄉長,大家都覺得丙○○是鄉長的人,所以不要得罪丙○○。不曾發生過丙○○指 示承辦人小型工程逕洽哪間廠商,結果承辦人上呈的簽呈被退回的情形,每件都核章准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141至146頁)。就證人劉 育萍前揭證述,被告丙○○於被告乙○○就任仁愛鄉長後,確實 時常停留在公所建設課內,且因被告丙○○與被告乙○○交情匪 淺,且見建設課內之課長頻繁換人,同仁黃耀弘遭解聘,建設課內之同仁因擔心得罪被告丙○○,才依被告丙○○之指示而 就小型工程逕洽被告丙○○所指定之廠商承作,甚且被告丙○○ 會擅自查看操作建設課人員所使用之電腦,且取得證人劉育萍僅提供予鄉長、課長、秘書之鄉長配合款之工程表。 ⑥、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何琬珺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4-28「工程案件明細」)我有看過該小型工程案件明細,是在蔡倫技士的電腦內看過,蔡倫的工作區域是合作村、精英村、都達村,這張表上的小型工程都是在這個區域的,這可能是蔡倫做的,我不曉得是否小型工程的承辦人都要做這種表,但這種表是用來查進度,自己列管工程用的,我不知道這種表會不會給課長、主秘、鄉長看,這張表可以控管開工、竣工、驗收、請款、結案,要依照進度自己填。就我所知,仁愛鄉公所會來承攬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的廠商有上允原住民、群威、原住民互助、維繹、新泰、三合興,我不確定這些廠商是標10萬以上或10萬以下的工程,但他們都是標鄉公所工程。丙○○非常頻繁到公所,每周至 少在建設課看到他2、3次,有時候早上,有時候下午,有時候一整天。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到其他課室,但他都會來建設課,他會去找技士,到技士的座位旁講話或要資料,他沒有辦公桌,有時候他就拉一個椅子坐在技士旁,中間他會出去抽個菸,我常常同一天的早上、下午都看到他,感覺他好像整天都在,他也沒有固定會坐在哪個技士的位置旁。3樓建 設課外面陽台有長條型會議桌,丙○○不坐外面的會議桌,卻 整天坐在建設課技士旁,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只知道他是廠商之一,同事說他是廠商。我不知道為何丙○○可以跟建設課 每個人都這麼熟,我沒有看過丙○○操作蔡倫或其他承辦人的 電腦,不過如果蔡倫若在,他們會一起在電腦前,丙○○也會 跟其他承辦人在電腦前,因為我的位置在前方,技士的位置在我後方,我沒辦法看到他們在幹嘛。(提示扣押物編號4-22鄉長配合款表格3頁)我沒有看過這個表格,不過每任鄉 長都有自己的配合款工程,這個應該是用來做進度控管或請款,課長、鄉長應該也會知道。我有看過丙○○去操作蔡倫的 電腦,不過是蔡倫在的時候,丙○○坐在蔡倫旁邊,我是於10 7年1月1日到仁愛鄉公所觀光產業所工作,於108年9月調到 建設課,在我調到建設課後,觀光所的同仁曾開我玩笑說「不錯哦,去建設課哦,廠商會給回扣哦」,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會這麼說,但觀光所其他同事就這樣開我玩笑,我不清楚這是不是長期以來的潛規則,我都當玩笑話。10萬元以下的小工程都是用逕洽,流程是承辦人寫擬辦的簽稿給課長、秘書、鄉長核章,才可以發公文給逕洽的廠商,通知廠商。丙○○是承攬工程的廠商之一,但我不知道他用什麼公司名稱來 承攬工程,只知道他是某營造廠的負責人,他應該有承攬鄉公所小型工程。(提示扣押物編號4-28「工程案件明細」)這種小型工程的控管表,我不會提供給廠商,這是承辦人控管工程用的。我不知道為何丙○○有小型工程控管表,如果不 是蔡倫給他,就是他從蔡倫的桌上或電腦拿到的,因為蔡倫從來沒有叫我印這個表給任何廠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79至83頁)。依證人 何琬珺之證述,在被告乙○○擔任仁愛鄉鄉長時,被告丙○○確 有頻繁出入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情形,且被告丙○○到建設課 時即坐在負責處理各村工程之技士座位旁,或與技士一同查看電腦內之資料,若技士若不在座位上,亦會自行操作技士所使用之電腦,然被告丙○○僅為廠商,非仁愛鄉公所之人員 ,不僅時常進出公所建設課,且得以任意坐在公所建設課技士座位旁,甚且不避諱地擅自操作技士之電腦,查看技士電腦內之公所內部文件內容,均未遭任何人制止或限制。 ⑦、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約聘僱人員施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7年4月1日開始在仁愛鄉公所上班,做有關土木、建築相關業務,我是約聘僱人員,我有採購和品管證照,我的主管是田文懿,他是建設課課長,前任課長(張國祥)已經過世了,田文懿才接2個星期 。我的工作內容是若有由我負責發包的工程,就由我自己公告、開標、審標、決標,但不負責驗收。我於108年5月7日 晚上,曾到○○鎮八德路綽號「牛哥」的家裡,因為吳國柱借 黃耀弘的電話打給我,說如果我不來,以後就不要見面了。我到的時候,在場的人有「牛哥」、吳國柱、黃耀弘和我,他們有喝酒並談工作的事,吳國柱說黃耀弘已經離職又回來,算是自己人,要我協助黃耀弘,至於協助的事項,那天沒有講。仁愛鄉公所辦理開標的時間一般是10點投標、10點半開標,另外一個是下午5點截止投標,隔天早上10點開標。 丙○○的外號是「阿修」。吳國柱108年5月7日在「牛哥」那 邊和我見面前,吳國柱在鄉長室跟我說,工程流標的比率太高了,之後於108年5月7日在「牛哥」那邊見面時,吳國柱 說希望找個人把邀標廠商整合一下,把單價抬高,以提高發包成功率。吳國柱那天雖然沒有提丙○○,但我想吳國柱很多 事都找丙○○,所以吳國柱應該是指要找丙○○來處理整合廠商 邀標的事情。吳國柱之所以會出現在鄉長室,是因為他是鄉長的哥哥,他有時候會去鄉長室看一下鄉長,我不知道鄉長有沒有委託他什麼事。在「牛哥」處見面時,因為吳國柱認為我是前任鄉長江子信的人馬,所以要我好好效忠現任鄉長乙○○。於108年5月7日在「牛哥」那邊見面後,丙○○就來找 我,跟我說現在公所很多事情都是他在做,叫我工程的事情都要先跟他報告,我跟丙○○說我要對廠商交待,不能剝削廠 商,違反公平原則,丙○○又不是公所的人,我不需要跟他交 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七第125至134頁)。 、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8年10月1日搜索之後,我沒有和同事或傳喚的廠商討論本案案情,我回去後就變成邊緣人了,因為我可以出來,但同事黃耀弘被羈押,他們在猜我是否轉為污點證人,但其他同事只敢自己討論,不敢跟我討論,課長和鄉長也沒有來問我本案,但態度變了,對我很防備。自從張(國祥)課長一上任,我的工作就從土木工程、採購招標變成建管業務、查報違章,張國祥課長已於9 月過世。(提示施淑珍於108年4月13日21時8分通訊監察譯 文)譯文中我提及「那天阿修跟我講說,因為我不是有跟你說,他們裡面有一個廠商材料商在主導他們」、「結果他們就直接去跟他的老闆講說我不聽話。」這是我與黃飛硯的通話,黃飛硯是我當時的男友,黃飛硯和乙○○、吳國柱是很好 的兄弟,乙○○剛上任的時候,認為我是前朝江子信的人馬, 希望我自己辭職,乙○○在他當選後在私下朋友的餐敘,乙○○ 對我說他聽說我是前朝的人馬,說我辦了很多工程,希望我能誓死效忠他們,工作上的事情不能洩漏給江子信的人馬,丙○○也對我說不管我走到哪裡,他都會監視我,我在外面跟 什麼人碰面,他都有眼線,希望我能誓死效忠乙○○鄉長,所 謂的效忠就是要聽鄉長的話,丙○○轉述鄉長的話都要聽,我 那時就跟黃飛硯抱怨,請黃飛硯跟他的兄弟乙○○、吳國柱講 ,今天不管誰是鄉長,我都會按照程序辦事,所以黃飛硯就跟我說我在工作上的任何事,他不會去插手。自從黃耀弘回來,他們就重用黃耀弘,黃耀弘在前任鄉長時期進來任職,乙○○上任後,黃耀弘被不續聘,被發解職通知書,1、2個月 後,黃耀弘又回來上班了,他就被重用,承辦很多工程,張國祥課長、秘書都會把工程交給黃耀弘,並跟黃耀弘討論。丙○○曾到公所3樓陽台,把建設課的承辦人員叫去仁愛鄉代 表會,去的人有我、張偉華、黃耀弘,其他人我忘記了,到代表會村辦公室2樓的休息室,施詎勝已經在那裡等了,丙○ ○說施詎勝是上級派來的,公所以後的工程、申請補助、跟上面協調,施詎勝都可以協助,他在外面的勢力很龐大,施詎勝就遞名片給我們時,也說他跟上面補助的單位很熟。之後還有一次也是在公所3樓陽台,丙○○又跟我說要聽施詎勝 的,只要施詎勝有跟我講案子,就要聽他的,當時施詎勝也在場,施詎勝當場沒有說什麼,等施詎勝離開後,我直接嗆丙○○「你回去跟四哥講,小施又不是公所的人,也不是我老 闆,為什麼我要聽小施的」,我講的四哥是指吳國柱,他們都叫吳國柱四哥,自從我跟丙○○嗆完後,秘書陳國雄和張國 祥課長就特別不喜歡我,我的公文都會被壓件延滯,我覺得吳國柱比較好講話,且黃飛硯和吳國柱比較熟,所以才會對丙○○這麼說。我有聽說公所的工程會收15%的回扣,是因為 施秋勲標了「慈峰巷農路改善工程」,我私下和施秋勲吃飯時,他說「妳知道妳們公所的工程上面有收15%回扣?」,他說的上面應該是指鄉長乙○○的人馬,施秋勲說他都是和丙○○ 接洽。之前我已經聽到很多傳聞說公所標案會收15%回扣, 印象中最清楚的是施秋勲有跟我講過,新泰營造的會計小姐也都知道他們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的工程有送回扣,是跟丙○○接洽,這是新泰裡面的人傳出來的,說他們有跟丙○○接洽 送回扣,但沒有講說是哪個標案,也沒有說回扣幾%,我向 黃飛硯抱怨,如果公所都已經收15%,材料還要再綁標,對 廠商很不合理,就我所知道的是丙○○有去跟廠商收錢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345至351頁)。 、於109年3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自97年4月1日開始在仁愛鄉 公所建設課任職,我是約聘人員,已經歷好幾任鄉長。平日辦理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相關業務,就我經手的工程會負責發包、訂約、驗收、核銷撥款等業務內容,我會經手哪些工程,有些是鄉長直接指定,有些是我陳核的計畫案,另外還有分權責區域。從乙○○擔任鄉長開始,統一由建設科主辦簡 靖澐負責發包,我只有在108年初負責幾件工程發包案。我 從108年6月1日開始專門從事建管業務,負責查報違章建築 、核發非都市建照及其他建築相關業務。我在乙○○擔任鄉民 代表主席時,認識丙○○的,丙○○有來承包我經手的工程,當 時他是以茗洋公司名義來承包。因為乙○○擔任鄉民代表主席 時,針對小型工程有分配款,乙○○跟我提過就這部分直接找 丙○○。當時我有負責的區域會統一上簽呈,因為陳情或什麼 理由在會勘後認為有施作工程必要,等到當時的鄉長同意後,針對代表的建議案就直接找代表,乙○○擔任主席代表時, 就叫我找丙○○,丙○○本人也有跟我說過,乙○○代表主席的分 配款工程案是由他處理,我就會發公文給茗洋公司,附上空白估價單,丙○○填好之後蓋上公司大小章,再用掛號寄回給 我,當時沒有詢價其他廠商。我擔任建設課的約僱人員,從事逕洽小型工程時,依照採購法未達公告金額10分之1(即10萬元以下工程),逕洽廠商要採比議價,也就是2家比價或1家議價。之前的鄉長正常會發函2家廠商估價,之前鄉長張子孝甚至還有優良廠商6家可以詢價。但是乙○○鄉長上任後 ,狀況不同,我上簽呈首長核准後,丙○○就會來找我,跟我 講哪件工程標案要交給他分配,張國祥課長也有交代過我丙○○是乙○○鄉長的人,要聽他的。我曾就這件事情問過乙○○鄉 長,鄉長叫我全權聽課長的,課長會指示我怎麼做。我之所以當時會問乙○○是因為辜代表建議案,於108年2月左右,我 做了會勘紀錄後上簽呈,辜代表追蹤工程進度,我就去問乙○○這件的會勘在哪,乙○○說在他那邊,等到下來後會回到建 設課。丙○○於108年1、2月間,曾跟我提過仁愛鄉公所小型 工程是由他分配,因為我不服氣丙○○,他就叫我去問課長是 不是這樣。於108年6月間,張國祥課長上任,當時我提報水保工程,課長突然跟我說我提報的水保工程下來後全部交給黃耀弘辦理,我覺得不服氣,就去問乙○○鄉長,鄉長說他現 在全權授權給張國祥課長,只要張國祥課長同意或指示的,就要遵照辦理。丙○○曾帶施詎勝到仁愛鄉公所要承辦人依施 詎勝指示辦理,確有此事,但我忘記是哪一任課長任內。丙○○帶施詎勝來仁愛鄉公所,叫建設課的人到外面討論,後來 是我、張偉華、黃耀弘出去3樓辦公室外面(抽菸室),丙○ ○說要依施詎勝指示,施詎勝可以幫我們爭取很多經費,所以工程部分材料要配合施詎勝。丙○○之所以可以這樣說話是 因為丙○○是乙○○的親信,丙○○在乙○○擔任鄉民代表主席時的 司機,乙○○鄉長上任後,丙○○常來鄉公所,建設課都知道小 型工程要聽丙○○的,丙○○會說鄉長有交辦,且說他是鄉長的 人,我們去跟張國祥課長求證,課長也是這樣說,且丙○○常 跟吳國柱常在一起,吳國柱是乙○○的哥哥,同一派的才會在 一起。另外在喝酒的場合,於107年12月交接的餐敘,丙○○ 也有來,乙○○曾經講過丙○○是他們同一派的,後來丙○○常跟 吳國柱在一起,例如去牛哥那邊喝酒、我去黃飛硯家時,也有看過丙○○載吳國柱回來,所以他們的確是同一派的。建設 課都知道小型工程要聽丙○○的是因為我們認為丙○○是乙○○的 親信,且最重要的是有小型工程簽下來之後,丙○○都會知道 ,而且主動找承辦人,他不僅知道工程名稱,也知道是哪個代表的建議案,並且告訴我們這個工程要給哪個營造廠,承辦人會再上一個簽呈,以稿代簽,內容是檢送這個工程(寫明名稱)的估價單一份,受文者會寫上丙○○指定的營造廠, 發文內容是依據會勘紀錄,請於文到幾日內提送估價單,並到鄉公所掛文,掛文後過幾日後才准予開工。這個簽呈會經過課長、秘書、授權人員(秘書決行或鄉長決行)。依照丙○○指定的廠商所上的簽呈都不會被乙○○鄉長或其他上級阻擋 。乙○○當鄉長後,我才認識吳國柱的,我當時想要被續聘, 但乙○○鄉長覺得我是前朝的人馬,言語上會為難我,提醒說 要我做好份內的事,效忠老闆,那時我去向黃飛硯哭訴,黃飛硯就去找吳國柱,黃飛硯跟我說他有去拜託吳國柱,我可以續聘,但要效忠現在的鄉長,且吳國柱說手上有我與前任鄉長在競選服務處的互動,會隨時監控我,丙○○也曾經跟我 這樣說過。我在調查官面前說丙○○會去仁愛鄉公所找張國祥 課長交辦事項是正確的,因為丙○○來辦公室時,會把課長叫 到後面去,丙○○離開後當天或隔天,張國祥就直接交辦給我 或跟其他同事交辦,例如材料部份、一些工程名稱、或代表的配合款要交給丙○○。有時候丙○○自己也會再來跟我或承辦 人再講一次。我沒有看過吳國柱來辦公室跟張國祥交辦事情,但是乙○○鄉長會把張國祥課長叫下去鄉長辦公室交代事情 。我在調查官面前說吳國柱是鄉長的哥哥,丙○○曾擔任鄉長 司機,他們2個也有交代我及建設課其他承辦人以後都聽他 們的指示的陳述屬實,丙○○是在乙○○上任後來辦公室講過這 種話,說以後的工程都是交由他來處理;吳國柱在喝酒場合也講過這種話,說丙○○是自己人,以後什麼事情聽丙○○的。 我在調查官面前說,乙○○當選仁愛鄉鄉長前,即乙○○擔任代 表會主席時,乙○○也是派丙○○來仁愛鄉公所以茗洋公司施作 ,或由丙○○指定廠商施作乙○○代表分配款的小型工程,在乙 ○○當選鄉長後,丙○○可以指定仁愛鄉所有的小型工程要給哪 一家廠商的陳述正確。(提示施淑珍108年3月20日12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與黃飛硯的通話,內容中的「阿修」是丙○○,「國柱」是吳國柱。內容中所述「然後國柱 他們就來跟阿修」、「我們在課室,我很忙,他也是跟我講一堆,國柱說前瞻又叫我全部前瞻怎麼樣,我說為什麼我還要彙整這些東西」、「阿修他就不僅,阿修跟我說,國柱說怎麼樣錢怎麼樣,要報什麼計晝,我說這些事情..」,是因為乙○○上任後,就一直認為我是前任鄉長江子信的親信,一 直不信任我、排擠我,我透過黃飛硯希望能幫我跟乙○○解釋 清楚,後來黃飛硯就跟乙○○的哥哥吳國柱拜託讓我能在仁愛 鄉公所順利工作,吳國柱聽完黃飛硯的請求後就找丙○○,及 到仁愛鄉公所找張國祥詢問我的狀況,詢間完後,吳國柱曾在鄉長室外面的休息空間對我說,我是經過黃飛硯保證的人,所以希望我可以幫仁愛鄉公所提報前瞻計畫以爭取經費,也指示我提報前瞻計畫的預算金額要拉高,展現我的實力,我才會跟黃飛硯抱怨吳國柱一直叫我報前瞻計畫來效忠鄉長。之所以吳國柱可以指示我撰寫前瞻計晝,是因為他是乙○○ 鄉長的哥哥,吳國柱曾在酒席間說過要協助乙○○過濾我這種 前朝的人馬,乙○○在場聽到也沒有表示過反對意見。我簽辦 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的程序是由乙○○交代課長提 到每個技士所負責的區域需要施工,例如需要修繕,或者具有公益性的工程,我就會到現場勘查並做成會勘紀錄,再將該紀錄陳核由首長同意施作,首長簽准同意後,丙○○就會來 交代我該小型工程要給何人施作,我就依照他的指示上簽,最後由首長同意將小型工程給丙○○所指定的廠商施作。我沒 有主動聯絡過丙○○,是丙○○會主動來交代我,應該是鄉長乙 ○○、秘書陳國雄或課長張國祥告知丙○○的,我會聽從丙○○指 示將小型工程發包給特定廠商,是因我認為丙○○有經過乙○○ 的授權,丙○○可以指示我們辦事,丙○○來找我指定施作廠商 時,他就會告訴我工程名稱,而該名稱也只有核准的長官才會知道,且我再次上簽,最後要經乙○○、秘書陳國雄核准同 意,所以乙○○應該知悉我所承辦的小型工程案係由丙○○指定 的廠商施作,否則如果所上簽呈不是他們屬意的廠商,應該就會退件,且簽的都是那幾家廠商,例如原住民互助、維繹土木包工業、上允、新泰營造等。一般廠商向我或公所人員索取會勘紀錄,依規定是不能提供的,不應該將內部簽核的文件交給廠商。丙○○平時不會參與小型工程發包前之會勘, 只有在該案決行後指定施作廠商時,他才會以廠商身分參與。丙○○指定施作廠商後,我會發文給廠商並附上空白估價單 ,要該廠商幾日內回文,我收到回文後,廠商會限定在7日 內開工,就是我剛說的以稿代簽。正常來說應該是要發給2 家廠商進行比價,除非只有1家寄回估價單才會議價,但乙○ ○上任後,直接授權給丙○○分配指定廠商,就沒有詢價。我 簽辦小型工程時,沒有直接向乙○○詢問要給哪家廠商施作、 是否依照丙○○提出的意見,因為丙○○來找我指定施作廠商時 ,他就會告訴我工程名稱,而該名稱也只有核准的長官才會知道。我前面也說過鄉長要我聽課長的,他全權授權給張國祥課長。(提示扣押物編號4-28「工程案件明細」)該工程案件明細表是仁愛鄉公所內所有小型工程的案件,但我看不出來是誰承辦的工程。檢察官提示的108年度小型工程工程 進度表,上面有註記承辦人,例如李玲玲,法治村、萬豐村、親愛村是她負責的,明細上有寫蔡倫的,要問蔡倫。課長張國祥叫劉育萍彙整的是108年小型工程(11.1.8.1)這份 ,因為劉育萍是負責彙整建設課的小型工程,她做的表格裡面從哪個科目項下彙整的,課長交代她做給鄉長看,目的是為了瞭解及管控仁愛鄉公所工程案進度,但筆跡不是劉育萍的,我沒有這份資料,不可能提供給丙○○,這些小型工程案 件都是丙○○分配的,丙○○要這些明細資料應該是要跟施作的 廠商索賄用的,否則備註欄上為何要註記什麼時候核准,核准後才知道得標廠商是誰,我是內部人員也不知道其他同事承辦的工程是誰得標,為何丙○○會知道這麼多件鄉公所小型 工程是哪些廠商得標。(提示扣押物編號4-24「開決標紀錄」)這份資料表是由簡靖澐製作並保管,108年8月20日那份開標記錄,是因為簡靖澐當天請假,由我擔任記錄,我記錄完後,就交還給簡靖澐,我沒有提供給丙○○,不知道丙○○為 何會有開決標紀錄。(提示扣押物編號4-22標案及公文資料-「108年第63屆全鄉運動會暨傳統競賽概算表」、「災修工程申請補助經費來源」、「108年總預算各村部落小型工程 」)這些資料是民政課及建設課人員製作的,競賽概算表承辦人有寫村幹事魏恩榮。所以可以同時有這2個課的資料之 人應係秘書陳國雄或鄉長乙○○。(提示「108年總預算各村 部落小型工程」)這些是鄉長或代表的分配款資料,我比較沒有參與,比較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什麼丙○○會有這些資料 ,這些是內部控管的重要資料。該資料是用來管控仁愛鄉公所內所有案件包括內部預算核定、配合款分配、向外爭取補助款等案。我知道有權限取得該資料的人只有陳國雄與乙○○ 、製作表格的人及課長。(提示扣押物編號1-1乙○○手機-【 仁愛鄉公所課室主管團隊】群組對話)這份應該是給主管的,但乙○○沒有禁止我或公所人員提供工程會勘紀錄、工程案 件明細、經費核定表、預算書等公所內部重要資料給丙○○或 禁止丙○○使用公務電腦。如果乙○○有要求各主管保密,禁止 外洩公務資料,何以丙○○還可以持有上開諸多公所內部文件 ,我不知道丙○○為何會有這些資料,但這些內部公文資料也 只有秘書或鄉長、課長才有權限取得。我曾跟丙○○質疑過為 何要指定小型工程的施作廠商,丙○○親口回答我說,是鄉長 乙○○交代的,且如我前述,丙○○來找我指定廠商時,都已經 知道案件名稱了,所以應該是乙○○告知丙○○的。乙○○在開會 時曾說有關建設課事務均授權給張國祥,而丙○○與張國祥談 論完後,張國祥就會直接交代承辦人辦理事務,也會說明該做法是鄉長交辦,叫我聽丙○○的。另外於108年6月間,我去 問鄉長時,他也有再度強調他直接授權給課長,要聽課長的指示。乙○○若未擔任仁愛鄉鄉長,我就不用聽從丙○○及吳國 柱之指示。丙○○及吳國柱均是乙○○授權處理仁愛鄉公所內事 務,若我不配合就會在工作上被為難,且我是約聘人員,我怕無法續聘。吳國柱曾叫我要效忠鄉長,丙○○曾說我不配合 的話,他要跟上面說,讓我無法續聘。我於108年6月間,被張國祥要求不再辦理土木工程之標案相關業務,原因是因為我曾經於108年初拒絕在我的標案中綁定材料,所以我才會 在6月間不能再辦理土木工程相關標案。我不懂為何我要接 建管業務,不懂為何我申請的水保案要給黃耀弘,所以才去問鄉長,乙○○只有跟我說要我聽張國祥指示,並將當時手邊 僅剩的水保案件交給黃耀弘發包。我與乙○○、丙○○間並沒有 私人恩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 號偵查卷一第521至551頁)。 、依證人施淑珍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仁愛鄉公所在被告乙○○上任前,1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逕洽廠商係由承辦 人員採比議價之方式,也就是2家比價或1家議價之方式進行,然自被告乙○○就任鄉長後,其所負責之小型工程上簽呈至 鄉長核准後,被告丙○○即知悉工程名稱,且前來找尋證人施 淑珍,交待證人施淑珍該工程須交予其分配,逕洽其所指定之廠商施作,證人施淑珍曾就此情形詢問課長張國祥、被告乙○○,然課長張國祥向證人施淑珍表示要依被告丙○○之指示 辦理,而被告乙○○只回應要證人施淑珍依課長張國祥之指示 ,全然未曾澄清被告丙○○並非鄉公所人員,無須理會被告丙 ○○之任何要求,甚且因證人施淑珍未配合指示,而將證人施 淑珍之業務內容調整為非處理工程發包之拆除違建之工作,將原由證人施淑珍承辦之工程業務交由同案被告黃耀弘處理;另在被告丙○○車上搜索所取得之仁愛鄉公所公文資料,均 為該公所之內部公文,某些公文為跨課室之公文,只有被告乙○○方有權限可以取得。 ⑧、綜合前揭於案發當時任職在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證人所述之內容,被告丙○○自被告乙○○擔任仁愛鄉鄉長後,即頻繁出入 該公所建設課,任意向該課承辦各村小型工程之人員索取公所公文、要求承辦人員依其指示指定小型工作之承作廠商,經部分證人向建設課長甚且被告乙○○反應,均未獲置理,被 告乙○○身為鄉長全然未曾向證人等表示被告丙○○非公所人員 ,無須理會被告丙○○,反而明知如此,仍任令被告丙○○以其 與被告乙○○關係甚密,一再對建設課人員予取予求,甚且被 告丙○○得以於承辦人員甫簽准某項小型工程後,隨即知悉前 往尋找該工程承辦人員索取相關會勘資料,並得以持有承辦人員未提供之公所內部公文,證人等建設課人員亦在外聽聞被告丙○○代表被告乙○○對廠商收取回扣之消息,若倘如被告 丙○○所辯,其係未經被告乙○○授意,在被告乙○○不知情之情 形下,佯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對建設課 人員發號施令,豈可能該公所建設課之人員均對被告丙○○言 聽計從,且得以取得公所內部之公文以取信證人汪玲玉等廠商。 ⑵、再被告丙○○於109年3月23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以 被告身份自白):(提示扣案編號4-22鄉長配合款)鄉長配合款的扣案文件是從我的車上搜索找到的,這份文件當初是我跟承辦人要的,上面列的工程是不同承辦人,但工程會有彙整表,是張偉華給我這個彙整表,公所本來就有這個表,是控管用的,我跟張偉華要,我要這個是要看我做了幾件工程,什麼時候得標、什麼時候開工、竣工,我自己也要了解,因為有一些小型工程是我借牌做的,我有跟原住民互助、新泰、群威借牌來做小型工程,這張表列的都是鄉長配合款的工程,是乙○○當選後才發包開工的。我不用拿著這張扣案 的鄉長配合款的工程表去跟乙○○討論我想要哪些工程,我都 直接跟工程承辦人講,他們就會讓我做,因為乙○○有交待過 承辦人小型工程可以讓我做。我不用事先跟乙○○講是用哪幾 家的牌去做鄉長配合款的小型工程,但事後他會問我哪些工程是不是我逕洽的,逕洽就是指得標的意思,我會跟他說我用哪家公司的牌去做,他也知道小型工程是我用其他廠商的牌去做的。(提示筆錄後附2-23件公告招標工程)法治村2 件改善工程、中正村1件改善工程都是我借群威的牌得標並 施作,我沒有找其他人來參標,因為100萬元以下的工程第 一次只有一家參標也可以得標,而且我有給群威一成的牌費,我是跟群威的徐勝助談的。這3件工程我也有給乙○○回扣 ,我給乙○○36萬元,每一件工程算10%,就如筆錄後附編號3 、扣案編號4-3雜記下方我的手寫內容。我跟乙○○的習慣是1 0%,如果有零頭不一定要四捨五入,例如如果是30萬1000元,就只給30萬元,我在筆記上寫36萬3800元,零頭我自己去掉,只給乙○○36萬元,這是我自己決定,不需要跟他談,乙 ○○不會跟我計較要給得很精確,就大概抓個整數,這36萬元 我是分批給乙○○,我分4次給乙○○,如同我在調查筆錄所述 。(提示調查筆錄第6至7頁)我回答這36萬元分4次,調查 中的回答正確,第一次給17萬4000元、第二次給7萬2000元 、第三次給3萬9000元、第四次給7萬5000元,這4次我都是 拿現金到乙○○家給他。之所以分次給是看得標的時間,給錢 的時間不一定,得標後我會統計好,再拿錢給乙○○。鄉長配 合款的工程要給乙○○10%的回扣,這是我跟他說的,乙○○當 選後,我說我想做工程,我跟他說給他10%回扣好不好,他 也同意,我就照10%給他,所以我在筆記本上算要給多少錢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 二第473至478頁),且被告丙○○於送審原審訊問時、準備程 序時,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明確。 ⑶、又被告丙○○於108年10月1日上午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臺中調查站搜索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標案及公文資料、仁愛鄉公所會勘紀錄、開決標紀錄、工程預算書、工程案件明細及雜誌資料等件(即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八第363至375頁);又依扣案被告丙○○所有, 由被告丙○○手寫之雜記資料乙份即附表七之二編號3所示(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453頁),其上記載「99000X21=207900、98000X3=294000、96000X3=288000、95000X2=190000、72000X1=72000、70000X1=70000、25000X1=25000共0000000;上網①190000②190000③24 000共620000;363800(其上劃有刪除記號)360000」,核 與前揭仁愛鄉公所鄉長配合款建議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即如附表三之一)及3件公開招標工程列表(即如附表三之二 )內,被告丙○○承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之工程件數、金 額大致相符,與公開招標工程之件數、決標金額完全相符,而該等工程金額之總額乘以10%,再扣除尾數確為36萬元, 亦與被告丙○○前揭所自承,就其所承作之工程係提供10%之 回扣予被告乙○○等語相符。且該張雜記資料中又記載「3600 00扣174000(拿)186000」、「000000-00000-0000=75000 」,核與被告丙○○前揭自承,其交付被告乙○○36萬元之工程 回扣,第一次是給17萬4000元、第二次給7萬2000元、第三 次給3萬9000元、第四次給7萬5000元等節相符。雖被告丙○○ 嗣後改辯稱前揭手寫雜記是紀錄需給借牌廠商之回扣等語,然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肆部分,係分別承攬附表三之一 、三之二所示群威公司、原住民互助公司、成享公司、日勝工程行、新泰公司、上允原住民土木包工業取得之工程,倘被告丙○○係欲紀錄需支付予前揭公司回饋費用,其應係依照 各家廠商得標金額、約定成數,計算應給予回饋金額,進而紀錄實際已支付之款項,然觀諸前揭雜記內容,被告丙○○係 以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得標金額統計金額,並記載總額、扣除額,此實與被告丙○○於偵訊時所述該雜記乃就其所承作之 工程提供10%回扣計算,並分次給付款項予被告乙○○等情相 符。足認被告丙○○、乙○○等此部所辯,洵無足採認。 ㈤、就犯罪事實伍部分:訊據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調 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六第87、89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25、126頁、原審 審理卷一第290頁、卷十第242、243頁),且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建宏、徐勝助於調查站、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余侑勲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五第393至401、413至424頁、卷七第147至170、289至297頁、卷八第189至202、239至253頁、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151至158、183至189頁、原審審理卷三第13至20、49至58頁),復有卷附之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施淑珍承辦之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19日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施淑珍承辦之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19日眉木農路改善 工程)、標案資料(施淑珍承辦之108年7月22日列印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劉建宏)、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互助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泰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8 年11月29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80003804號函檢附劉建宏、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茗洋營造有限公司大額退票紀錄查詢、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108法治村9鄰排水溝改善工程、法治村一鄰駁崁改善工程、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等4標案之招、決標公告 、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 7日至同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卷、眉木農路改善工程卷、中正村部落後方水源農路改善工程卷、108法治村9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卷、法治村一鄰駁崁改善工程卷、法治村部落後山農路改善工程卷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七第79至81、83至90、279至284頁、卷八第227至230、309至312頁、10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偵查卷一第225、226、581頁、109年度偵字第15265號偵查卷第167、227至232、241至2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查卷四第476頁、原審外放卷第19、20、21、22、23、24、25卷),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㈥、就被告丙○○於原審時所提出之測謊鑑定書,及聲請本院囑託 機關就被告丙○○為測謊鑑定部分: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 司(下稱李錦明儀測公司)接受測謊鑑定,而提出施測時間為109年8月13日之測謊鑑定書,說明其關於「你有沒有把從廠商(施秋勲等人)那裡收到的任何工程回扣交給鄉長(乙○○)?(答:沒有)」、「你是否有把從那些廠商(施秋勲 等人)那裡收到的任何工程回扣款交給鄉長(乙○○)?(答 :沒有)」等測試題目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1至458頁),欲證明其於調查站109年3月9日前及 原審審理暨本院所述,其未將自廠商即證人施秋勲等人處所收取之回扣、賄款交予被告乙○○等語屬實。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規定鑑定人之選任,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同法第208條亦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無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鑑定,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始有選任鑑定人之權利,法院或檢察官並得囑託機關鑑定。本件被告丙○○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公司接受測謊鑑 定,程序上已與法律規定不合,則其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內容即不能採取。況被告丙○○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 或上揭有利被告乙○○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 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證據間 ,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被告丙○○ 向廠商即證人施秋勲、洪建興、劉建宏、辛○○、李芸蓁、汪 玲玉等收取工程回扣、賄款後,及就自己所投標工程之回扣款,悉數交付被告乙○○等行為,經綜合相關證據後,已足認 定,被告丙○○、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亦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定之人格特質,亦有可能不論其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此外,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等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丙○○說 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亦顯有不當。是被告丙○○所提出之測謊報告,不足採為被告丙○○、 乙○○有利之認定。且因前揭測謊特性,本院認被告丙○○於本 院聲請由本院囑託特定機關對被告丙○○進行測謊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規定,不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丙○○陳述之可信度,已藉由與其他證人證述、 卷附通訊對話截圖、手寫雜記等予以綜合判斷後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張浤奕所辯,均無足採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張浤奕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法律適用: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亦即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假藉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說詞,或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此於刑法第123條準受 賄罪亦應採相同之判斷標準。又賄賂,指金錢或可以 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被告乙○○起意參選南投縣仁 愛鄉第18屆鄉長選舉,為籌措其競選經費及償還個人債務,竟於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以仁愛鄉鄉長權勢分配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之行為,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張浤奕、丙○○向證 人施秋藉口變相借款,其中就犯罪事實壹1部分,係於證 人施秋勲應允借款後,始向證人施秋勲要求以借一還二條件,分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而要求免予債務之不正利益;就犯罪事實壹2部分,則係於證人施秋勲借款前,即 向證人施秋勲要求以前揭條件要求賄賂現金,且上開抵銷債務之不正利益與收受借款,均與被告乙○○任職南投縣仁愛鄉 鄉長之職務上應為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從而,不論證人施 秋勲是否接受該索賄條件,被告乙○○、張浤奕及丙○○要求不 正利益、賄賂之行為,即已該當成立刑法第123條之準要求不正 利益及準要求賄賂構成要件。是被告乙○○、張浤奕就犯罪事 實壹1,該當刑法第123條之準收受不正利益罪。及被告乙○ ○、丙○○就犯罪事實壹一2,均該當刑法第123條之準收受賄 賂罪。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本件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所示,證人 施秋勲交予被告丙○○之款項,係被告乙○○、丙○○要求廠商即 證人施秋勲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用工程,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7%、10%計算而收取回扣款;犯罪事實貳所示,同 案被告洪建興交予同案被告黃耀弘之款項,係被告乙○○、丙 ○○要求廠商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承作「清流文健案」公用工程 ,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15%計算而收取回扣款;犯罪事 實參一、二、三、四、五所示,同案被告辛○○、李芸蓁、劉 建宏、汪玲玉交予被告丙○○之款項,係被告乙○○、丙○○要求 廠商即同案被告辛○○、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承作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公用工程,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10% 計算而收取回扣款;犯罪事實肆所示,被告丙○○4次交予被 告乙○○之款項,係被告乙○○要求廠商即被告丙○○承作如附表 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公用工程,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10%計算而收取回扣款,均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 金額不同。是以,本件由廠商即證人施秋勲、洪建興、辛○○ 、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被告丙○○交付之款項並非僅為 一般賄賂,係屬回扣。 3、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 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 ,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 、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 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益,他方之公務員受 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就犯罪事實壹㈥部分,被告乙 ○○任職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後,指示被告丙○○於108年6月11日 ,聯絡證人施秋表示欲分配「仁愛鄉翠村翠巒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予證人施秋,並要求證人須支付「翠巒聯外道路案」得標金額15%之回扣,證人施秋認為被告乙○○、丙 ○○恣意抬高工程標案之回扣成數,縱使獲得分配並得標該標 案,亦無利潤可得,遂放棄參與投標該標案,固未交付回扣予被告乙○○、丙○○,固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乙○○、丙○○既已向 證人施秋勲明示直接索取賄賂,自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 4、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壹2所為準要求賄賂罪,乃其嗣 後所為犯罪事實壹㈠至㈤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前 揭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就被告乙○○、丙○○犯罪 事實壹2所為準要求賄賂罪,均不另論罪。 5、綜上: 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 、四、五、肆所示4次收款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壹㈥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要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參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杜文忠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 三、四、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壹㈥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參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肆所示之4次交 付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伍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罪。 ⑶、被告張浤奕就犯罪事實壹1所為,係犯刑法第123條之準收受 不正利益罪。 6、起訴書法條記載有誤之說明: 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張浤奕就犯罪事實壹1,及被告乙○ ○、丙○○就犯罪事實壹一2,均構成準收受賄賂罪。然因證人 施秋勲於聽聞被告乙○○、張浤奕及丙○○索取交付不正利益及 賄賂之意思表示後,並未應允,仍要求被告乙○○嗣後需清償 借款,故就此部分尚難認證人施秋勲業與被告乙○○、張浤奕 及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應允以抵銷債務或交付現金 方式交付賄賂,從而,就此部分僅能認該當準要求不正利益及準要求賄賂罪,而其中就被告乙○○、丙○○有關犯罪事實壹 2部分之罪,亦應為其等所犯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 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吸收;且因被告乙○○、張浤 奕係於取得借款現金後,始向證人張浤奕要求以抵銷債務方式分配工程標案,從而,其等此部分乃係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起訴書前揭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更正敘明。 ⑵、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㈥ 、貳、參一、二、三、四、五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肆 所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賄罪嫌;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參六部分 ,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嫌,依照前揭說明,亦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部分: 1、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 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彼等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其等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從而,就犯罪事實壹一1部分,不具未為公務員時,可預以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身分之被告張浤奕,與時任候選人之被告乙○○,向證人施秋勲要求以工程得標換取抵扣債 務之不正利益,則被告張浤奕所為,同違反準要求不正利益罪;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參一、二、三、四、 五、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丙○○,與有經辦公用 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 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證人施秋勲、辛○○、李芸蓁、劉建宏 、汪玲玉收取工程回扣;就犯罪事實貳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同案被告施詎勝、被告丙○○,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 限之公務員即同案被告黃耀弘、被告乙○○,共同基於經辦公 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同案被告洪建興收取工程回扣,則被告丙○○所為,同違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就犯罪事實壹㈥,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丙○○,與有經 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乙○○,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 要求賄賂之犯意,向證人施秋勲要求賄賂,及犯罪事實參六部分,無承辦審核核准工程款權限之被告丙○○,與有承辦審 核核准工程款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乙○○,向同案被告辛○○、 李芸蓁收取賄款,則被告丙○○所為,同違反對於職務上行為 要求賄賂罪及收受賄賂罪。 2、被告張浤奕就犯罪事實壹1所示犯行,與被告乙○○;被告乙○ ○、丙○○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㈥、參一、二、三 、四、五、六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黃耀 弘、施詎勝就犯罪事實貳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所收取回扣之工程如附 表一所載雖共13件;另就犯罪事實肆部分,所收取回扣之工程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載,雖分有32件及3件,且被告 乙○○、丙○○就犯罪事實壹㈡此部分收取回扣行為前,曾有犯 罪事實壹所載於異時、異地向證人施秋勲準要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然就犯罪事實壹部分,因被告乙○○、丙○○ 於犯罪事實壹所載時、地所為準要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因其等嗣後提升犯意,並於犯罪事實壹㈠至㈤所載之時 、地,分5次推由被告丙○○與證人施秋勲,就附表一所示工 程標案要求、期約、收受回扣,其等前階段於異時異地借款之行為,已為後階段之收受回扣行為所吸收,就行為罪數之認定,自難以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壹之分次借款行 為,作為認定標準;另就犯罪事實肆部分,亦係經被告丙○○ 於108年間,4次就所承包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工程與被告乙○○確認應給付回扣數額而交付,本院認就被告乙○○、丙 ○○與證人施秋勲(即犯罪事實壹部分),及被告乙○○與丙○ ○(即犯罪事實肆部分),其等單次碰面欲收取回扣所涉標案雖均有數件,然因係各在同一時、地所為收受回扣犯行,就行為觀之各僅有1行為,當依其等各次見面要求、期約、 收受回扣次數,論其等行為次數。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 、四、五、肆(4次)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15罪、 犯罪事實壹㈥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1罪;犯罪事實 參六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賄1罪;及被告丙○○就犯 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四、五所 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11罪、犯罪事實壹㈥所犯對於職 務上行為要求賄賂1罪、犯罪事實參六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賄1罪、犯罪事實肆所犯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4罪、犯罪事實伍 一、二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其所犯借牌罪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然查,被告丙○○ 係分向附表四所示原住民互助公司及群威公司借牌後,分於108年1月間及5月間進行投標,該行為明顯可分,且所侵害 之開標結果相異,實難以接續犯論處,併此敘明。 ㈣、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肆部分所示之4次交付賄賂犯行,其於偵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壹二㈢ 部分收取之工程回扣為3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壹㈥部分, 僅要求尚無實際所得、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收取之工程回扣為1萬8000元、就犯罪事實參四、五部分收取之工程回扣各為1萬元、1萬3000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肆部分4次收取回扣 犯行中,其中1次係收取工程回扣3萬9000元(被告丙○○則為 交付賄賂),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是 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壹二㈢、㈥、貳、參四、五、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肆該次收取工程回扣3萬9000元部分,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肆該次交付3萬9000元賄賂部分,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至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 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上揭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 、貳、參一、二、三、四、五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壹㈥所犯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 賂罪、就犯罪事實參六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肆所犯之4次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分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刑事案件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及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受訊時,陳 述其他正犯即被告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其他正犯乙○○、洪建興、施詎勝,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二第315、316頁),則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 ㈥、貳、參一、二、三、四、五、六、肆部分,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及被告丙○○此部 分所犯,難認情節輕微,且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共同與被告乙○○收取工程回扣、賄賂、要求 賄賂及未交付工程回扣、賄款予被告乙○○云云,自不宜諭知 免除其刑。 4、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貳、 參一、二、三、四、五部分,由被告丙○○向廠商即證人施秋 勲、洪建興、辛○○、李芸蓁、劉建宏、汪玲玉收取工程回扣 、就犯罪事實壹二㈥,由被告丙○○向廠商即證人施秋勲要求 賄賂、就犯罪事實參六向廠商即同案被告辛○○、李芸蓁收取 賄賂後(除犯罪事實貳部分,係由同案被告黃耀弘向同案被告洪建興收取2萬1400元後,同案被告黃耀弘先自行從中抽 取400元,將所餘之2萬1000元交給同案被告施詎勝,同案被告施詎勝從中抽取3000元予同案被告黃耀弘後,即將所剩之1萬8000元悉數交予被告丙○○),其中就犯罪事實壹二㈥部分 ,因僅於要求階段,尚無所得;就其餘已收受賄賂部分,均已由被告丙○○悉數交付被告乙○○,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款項, 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送審訊問時陳明在卷,且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從中取得款項,則被告 丙○○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必要 ,則應就其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5、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浤奕就犯罪 事實壹一1準要求不正利益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壹二㈠、 ㈡、㈢、㈣、㈤、貳、參一、二、三、四、五所示之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 罪事實壹二㈥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參六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係其等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且與 同案被告黃耀弘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審酌被告張浤奕、丙○○於上揭案件中均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其犯罪情節 及惡性較被告乙○○較為輕微,且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取 任何款項,就被告張浤奕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就被告丙○○ 部分,予以遞減輕其刑。 ㈤、併案部分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15265、15266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1、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貳、參一至六、肆,及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貳、參一至六、肆、伍一、二部分,均事證 明確,並於適用前揭法定減刑事由後,就量刑審酌、各罪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量刑審酌部分: 審酌被告乙○○身為南投縣仁愛鄉鄉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且為依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經辦公用工程、綜理工程款審核、核發等機會,就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審酌其所收受之金額、次數,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且考量被告乙○○就犯罪部分迄今猶全然否認犯行,未繳 回任何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丙○○前為被告乙○○擔任 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代表時之司機等私人情誼,詎利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核發公所工程款之機會,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由被告丙○○出面,就被告乙○○所經辦 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就工程款核發收取賄賂,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擔任穿針引線之「白手套」工作,介入程度非淺,所犯情節與被告乙○○無分軒輊,另其為承包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因而交付 工程回扣予被告乙○○,甚且為承包南投縣仁愛鄉工程而向其 他公司借牌,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及考量被告丙○○犯罪後原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送審訊問、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為配合被告乙○○不知被 告丙○○有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辯解,改辯稱其收錢部分係 其佯以被告乙○○之名義,被告乙○○全然不知情等語,甚且被 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雖有收錢,惟矢口否認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收取賄賂,辯稱其僅犯詐欺取財等語,前後說詞反覆,顯為迴護被告乙○○而翻異前詞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丙○○量處如附表 五編號7至14、附表六編號7至1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附表六編號14至16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之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②、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附表五編號7至14)、 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附表六編號7至14), 既均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各如附表五編號7至14、附表六編號7至14所示之褫奪公權。 ③、沒收部分: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貳、參一、二、三、四、五、六所示部 分,向廠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賄賂,及其就犯罪事實肆之回扣,已全數交付被告乙○○,被告丙○○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款 項,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參二部分,同案被告劉建宏雖共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丙○○,然其中42萬元係該工程案之工程回 扣,8萬元則尚未折抵為工程回扣,是就該8萬元尚難認係被告乙○○所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就被告乙○○此部分 所收取之現金工程回扣、賄賂為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乙 ○○所犯之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金額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259頁),然被告丙○○既已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賄賂款項悉數交予被告乙○○, 自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就扣案由被 告丙○○於偵查中就其所繳回之工程回扣、賄賂款項,尚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丙○○遭查扣之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物 品部分: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乙○○所有,然手 機係被告乙○○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 用以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附表七 之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6、7所示之存摺並非被告丙○○所 有,其餘物品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品,然編號15、16所示 之手機係被告丙○○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 專門用以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編號3、28所示之雜記資料係被告丙○○所有,而載有 與本案相關工程之計算資料,然此部分係被告丙○○自行記載 備忘之資料,編號21至23所示之公文係被告丙○○分別自仁愛 鄉公所建設課人員、不詳人員處所取得,雖可佐證被告丙○○ 、乙○○前揭犯行,已如前述,然難認係供被告丙○○、乙○○犯 罪所用之物品或犯罪所得,其餘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丙○○於本案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法院認均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⑶、被告乙○○及丙○○雖均提起上訴,且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就被告乙○○、丙○○所涉各罪之積極證據、相關證據資料勾 稽,及其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於前揭理由欄、詳予論 述,茲就重點部分,再簡略歸納補充說明如下: ①、有關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丙○○之工作及收入狀 況,暨其於原審時提出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尚與被告丙○○ 所述向廠商收受回扣大致相符;再被告丙○○迄今無法明確指 明與被告乙○○聯繫、收取回扣時地,且無相關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抑或跟監照片,足以佐證共犯丙○○曾於收取相關回扣 後,交予被告乙○○;被告於向證人辛○○收受賄賂佯稱可儘速 核撥工程款後,即不主動聯繫證人辛○○,且款項亦未即時核 撥,顯見係被告丙○○個人詐騙行為,難認被告乙○○有授權丙 ○○收取賄賂並取得;原審僅憑證人丙○○前後不一,且受不正 方法所取得之證述,與證人即任職鄉公所人員之臆測之詞,認定被告乙○○共犯本案犯行,實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經 查: 、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乙○○、丙○○確係共犯前揭 各罪,至被告丙○○及乙○○經濟狀況、被告丙○○個人帳戶內款 項進出情形,因每個人收入來源、生財管道、消費習慣、財產規劃均不同,實難以被告丙○○帳戶出入情形等,即認本案 係被告丙○○冒用被告乙○○名義向廠商詐取回扣 、一般貪污案件本就蒐證不易,尤以層級愈高者,蒐證更是不易。而被告丙○○與乙○○間關係密切,於前揭所述丙○○出面收 取回扣期間,被告乙○○既非與被告丙○○完全未曾碰面,其等 就每次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或因次數過於頻繁,或因被告丙○○就此部分情節刻意隱瞞,縱無法就其2人手機基地台 位置,完全吻合比對,然亦無礙本院依照被告丙○○前揭證述 所做認定;且檢察官於108年4月16日傳訊證人丙○○時,即提 供證人丙○○於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1日,及108年5月28 日至108年5月30日,108年9月12日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 00門號基地台使用位置,暨被告乙○○於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9月12日基地台使用位置,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參(2611號偵卷三第205至229頁),並經證人丙○○ 就各該時間所在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乙○○之住所相鄰關係加以 說明,從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交付回扣之證述 ,尚非全然無據;至跟監部分,受限於偵查機關人力、遭跟監人警覺性,在審判實務上,能直接攝得位居高層者關鍵性收取贓款之跟監照片,本非多見,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即依照卷內相關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縱偵查機關未能提出上開被告乙○○與丙○○謀議索取回扣、要求收取賄賂,及被 告丙○○交付回扣之跟監照片,亦無礙本院就被告乙○○涉案之 認定。 、被告丙○○向證人辛○○收受賄款後,證人辛○○雖未如願即時取 得工程餘款,然收取賄款者未能履行承諾者,尚非少見,故被告乙○○或因行政流程等不詳原因,未讓證人辛○○於交付賄 賂後,即刻取得工程餘款,亦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 、本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對被告乙○○之指證,係本案重要證 據資料,而證人丙○○該證述任意性及可信度,本院業於理由 欄二㈠分項予以論述,且於理由欄就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乙○○將被告丙○○介紹予證人施秋 勲、被告丙○○曾在被告乙○○面前向證人施秋勲表示收取回扣 、被告丙○○提供被告乙○○之微信帳號予證人施秋勲,證人施 秋勲亦透過該帳號與被告乙○○聯繫、證人施秋勲向被告乙○○ 抱怨標案不佳,被告乙○○隨即表示由其了解,當晚即指示被 告丙○○到證人施秋勲住處、被告乙○○默示鄉公所員工及承包 廠商認為其等關係匪淺、證人施秋勲於聽聞被告丙○○告知欲 提高翠巒聯外道路案之回扣比例後,傳訊向被告乙○○抱怨等 情,足認被告丙○○指證其係經被告乙○○指示共犯本案各罪非 虛;且證人即當時任職鄉公所員工等人固未親自見聞被告乙○○指派被告丙○○向廠商收取回扣,並明確告知2人交情匪淺 ,然前述證人依照其等任職期間親自見聞被告丙○○與被告乙 ○○往來情況、無公職身分之被告丙○○可知悉尚未公開招標之 工程、指示工程整合及分配工程得標廠商等情加以陳述,此部分均非臆測之詞;而證人即廠商汪玲玉亦證稱係透過同行知悉只有被告丙○○可拿到小型工程,被告丙○○還可提供勘驗 紀錄、技師資料,且被告丙○○應允之工程其均可拿到,足認 被告丙○○向廠商表明欲收取回扣,尚非口說無憑,否則各家 廠商焉有前仆後繼將其等辛苦所得任意交付回扣予未具公務員身分被告丙○○之可能。況本案被告丙○○可取得仁愛鄉公所 內部公文,相關基層公務人員確有失職之處,倘被告丙○○係 與仁愛鄉公所內其他層級較低之失職公務員共同涉犯本案犯行,其於轉為污點證人時,自可據實陳述其犯意聯絡對象為實際提供內部文件給其,且無特別情誼之基層公務員,焉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前,均刻意誣陷與其關係更為密切之前雇主即被告乙○○。從而,辯護人不斷質疑法院僅以被告丙○○以 證人身分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證人即公所任職人員及廠商之臆測之詞,逕作為認定被告乙○○、丙○○犯罪證據,尚非 可採。 ②、有關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後所為自 白係受利誘、不正方法訊問;就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丙○○ 之隨筆筆記,是要給廠商借牌的牌稅,此部分僅有被告丙○○ 自白,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以接續犯論處等情,提起上訴。經查: 、有關被告丙○○自白供述,尚無不法取供部分,業於理由二㈠1 就辯護人等質疑之點分項說明,認被告丙○○之自白符合任意 性,再參酌理由三各項證據資料勾稽結果,認被告丙○○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辯護人認被告丙○○自白有瑕疵部分,尚 難認有據。 、有關犯罪事實肆被告乙○○向被告丙○○收取回扣部分,本院業 於理由欄三㈣⑧敘明,綜合當時任職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證人 證述,足認被告丙○○與乙○○間關係甚密,進而取得原不應持 有之工程案件明細等資料,另有被告丙○○手寫之雜記資料資 以補強被告丙○○之指證,辯護人認此部分除被告兼證人丙○○ 單一指證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陳述可信度,亦有誤會。 、至辯護人關於被告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認應以接續犯 論處部分,亦於理由欄四㈢⒊予以說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 難認有據。 2、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壹㈠至㈤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定應執行刑,另就犯罪事實壹所示準要求不正利益、賄賂罪嫌,分就被告乙○○、丙○○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張浤奕為無罪諭知;另就 被告乙○○、丙○○犯所涉如犯罪事實壹㈥要求賄賂罪嫌,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㈠1及理由欄㈠1之說明,被告乙○○、張浤奕就 犯罪事實壹1,該當刑法第123條之準收受不正利益之構成 要件,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壹一2,均該當刑法第123 條之準收受賄賂要件,雖依理由欄㈠⒋之說明,被告乙○○、 丙○○就其等所涉準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低階段行為,為其 等嗣後收取回扣行為所吸收,然原審就犯罪事實壹㈠至㈤收 取回扣罪之低階段行為認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未予評價罪責,尚有未洽;另就被告張浤奕此部分犯行,原審認與刑法第123條之準收受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有違,而為無罪諭 知,同有失當。 ②、依前揭理由欄㈠⒊及理由欄㈠⒊之說明,被告乙○○、丙○○就犯 罪事實壹㈥部分,應該當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原審 以證人施秋勲無交付賄賂之意,未予認定被告乙○○、丙○○業 已實施要求賄賂行為,而就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當。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乙○○、丙○○前揭不另為無罪諭 知,及被告張浤奕為無罪諭知,尚有未當,且就被告乙○○、 丙○○所涉犯罪事實壹㈥之犯行,應與其他經論罪科刑部分予 以分論併罰,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⑶、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壹㈠至㈤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亦 均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所涉積極證據、相關證據資料勾稽,及其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於前揭理由欄㈠詳予論述,且於前揭理由欄㈥1⑶①補充說明,以下僅就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與證人施秋勲間僅係單純 借貸關係,提出:被告乙○○於競選期間尚無從確認是否可當 選,焉有可能要求證人施秋勲以借款充作當選後承包工程之回扣;被告乙○○與證人施秋勲間係單純借貸關係,才會簽立 借據,且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如被告丙○○所述係以部分借款 作為工程回扣,於被告丙○○已出面向證人施秋勲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回扣後,焉有可能於搜索時,仍於證人施秋勲處借得相關借據;附表一之工程尚包括被告乙○○當選前即開始招標 之工程;被告乙○○並未給予證人施秋勲所願工程,顯見係被 告丙○○個人詐騙行為等情,予以補充說明: ①、刑法第123條之準受賄罪,該構成要件即係以於未為公務員時 ,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其於競選期間,向證人施秋勲以分配工程收取回扣借 之一還二方式要求不正利益及賄賂,嗣後並收取回扣,證人施秋勲不可能理會等情,尚屬誤會。且依證人施秋勲所述述,其與被告乙○○原非熟識,而出借予被告乙○○之款項,乃其 質押汽車、不動產借款所得,其個人經濟狀況亦非甚佳,倘證人施秋勲非囿於被告乙○○可能當選鄉長,對相關工程招標 事宜具有指揮監督職權,其當不可能同意以其向他人借款後再轉借予被告乙○○之款項,作為承包工程之回扣款。 ②、被告張浤奕固提出與證人施秋勲、李月娟所簽訂109年7月15日還款協議書,記載於109年7月15日償還借款本息110萬元 ,有還款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89至91頁),且被告乙○○亦陳稱事後並已清償完畢等情,亦據證人施秋勲證述在 外,且由被告乙○○提出發票日為109年3月12日、面額500萬 元郵局支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十第387頁),亦據證人施秋勲證述在卷,然證人施秋勲於原審109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乙○○原本是說108年9月底會還款等語(原審卷109年3月 12日、109年7月15日始分別自被告張浤奕、乙○○處取得110 萬元及500萬元,足認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啟動偵查前之原 約定清償期間即108年9月履行清償,係待本案偵查、審理後,始清償借款。被告乙○○前開清償行為,僅係欲卸免罪責、 附和其借款之說,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乙○○與證人施秋勲間係 單純借貸關係。 ③、況倘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要求回扣乙情毫無所悉,則於被 告乙○○欲依約清償借款時,證人施秋勲即可知悉其中不吻合 之處,被告丙○○焉有可能以此方式,冒用被告乙○○名義收取 回扣;且被告丙○○向證人施秋勲表示部分回扣款項將以乙○○ 前積欠債務抵銷此要求,僅會降低其實際上可自證人施秋勲處取得之回扣數額,被告丙○○既已涉險以被告乙○○名義收取 廠商回扣,實無以此損己又極易暴露自己犯行方式,與證人施秋勲約定收取回扣。 ④、證人施秋勲於109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107年12月 10日乙○○確定當選後,來我家借150萬元,施秋勲有跟乙○○ 說這筆借款不能用工程回扣來相抵等語(原審卷五第78頁),倘被告乙○○從未要求被告丙○○表示所借款項將以工程回扣 來相抵,證人施秋勲突向被告乙○○如此陳述,被告乙○○怎麼 可能不起疑,並向證人施秋勲確認何來收取工程回扣之情。⑤、另觀諸前述證人施秋勲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人施秋勲確曾向被告乙○○抱怨所獲分配之工程利潤差後, 被告乙○○當日即指示被告丙○○與證人施秋勲見面洽談,倘被 告乙○○與證人施秋勲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焉需理會證人施 秋勲之抱怨。 ⑥、至本案搜索時,證人施秋勲處固仍保有犯罪事實壹之相關借 款收據,然相關借據未於抵償回扣時即予歸還,所涉原因綜多,或因借款尚未完全清償,致雙方就歸還借據時間另有約定,或因一時無法覓得借據另立字據簽收,實難僅因於證人施秋勲處搜索扣得借款收據,影響本院對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⑦、又附表一所示部分工程或係於被告乙○○任職鄉長期間即經前 任鄉長簽核,或進行第一次公開招標,然均為流標,被告乙○○於選舉勝利後,就此部分工程,自有主導之權,尚難僅因 前開工程之第一次公開招標係在被告乙○○任職之前,即認證 人施秋勲、丙○○證稱被告乙○○、丙○○就此部分工程有收取回 扣等情不實。 ⑧、另證人施秋勲未能如願取得利潤較高之工程部分,蓋收取回扣者未能履行承諾者,尚非少見,且本案被告乙○○所涉及收取工程回扣對象,尚非僅止於證人施秋勲,故被告乙○○或因私誼或其他因素,未讓證人施秋勲於交付回扣後,取得利潤較高之工程,亦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壹㈠至㈤之上訴無 理由;而檢察官就被告乙○○、丙○○、張浤奕經原審諭知不另 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犯罪事實壹㈠至㈤有罪判 決部分,及被告乙○○、丙○○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 張浤奕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㈦、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及就被告乙○○附表六各編號、被 告丙○○附表七編號1至13之定應執行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南投縣仁愛鄉鄉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且為依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於尚未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長前,即委由被告張浤奕及丙○○出面以分配工程款 為由,向廠商要求免除債務及取得借款,於就任後,即利用經辦公用工程、綜理工程款審核、核發等機會,就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審酌其所收受之金額、次數,就犯罪事實壹二㈥部分因要求回扣成數過高,遭證人施秋勲拒絕,未獲得此部分賄賂,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且考量被告乙○○就犯罪部分迄今猶全然否認犯行,且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 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丙○○前為被告乙○○擔任南投縣仁愛鄉鄉 民代表時之司機等私人情誼,詎利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核發公所工程款之機會,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由被告丙○○出面,就被告乙○○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要求賄賂,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擔任穿針引線之「白手套」工作,介入程度非淺,所犯情節與被告乙○○無分軒輊,及考量被告丙○○ 犯罪後原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為配合被告乙○○不知被告丙○○有 以借一還二方式要求賄賂、收取工程回扣之辯解,改辯稱其僅受被告乙○○之託借款,收取回扣及要求賄賂均與被告乙○○ 無關等語,甚且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雖有收錢 ,惟矢口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辯稱其係僅犯詐欺取財等語,前後說詞反覆,顯為迴護被告乙○○而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浤奕與被告乙○○間為叔 姪關係,其於被告乙○○競選期間,即代被告乙○○出面借款, 嗣後並以借一還二方式要求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然證人施秋勲拒絕,嗣後以其個人名義與證人施秋勲擬定還款協議書並還款,就所涉犯罪尚無實際所得,然仍破壞人民對政府機關工程發包之公允性,兼參酌被告乙○○、丙○○及張浤奕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乙○○、丙○○量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6、附表六編號1至6及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乙○○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及被告丙○○如附表六編號1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等犯罪行為之情節、時間間隔、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型、危害之法益相同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8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撤銷部分之褫奪公權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又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附表五編號1至6及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1至6部分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6、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分別諭知其等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另就被告張浤奕部分,因其所犯準要求不正利益罪乃刑法瀆職罪章犯罪,且經本院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性質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諭知褫奪公權貳年。 ㈨、沒收部分: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向廠商即證人施秋勲所收 取工程回扣,就現金部分,已全數交付被告乙○○,被告丙○○ 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款項,則就被告乙○○此部分所收取之現金 工程回扣為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所收取部分回扣,係以其先前向證人施秋勲所 借得600萬元內之款項折抵,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 將所積欠證人施秋勲之600萬元全數返還乙節,業據證人施 秋勲於原審109年9月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75 至76頁),故就被告乙○○此部分所得,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乙○○所犯前揭收取工程 回扣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 查卷三第259頁),然被告丙○○既已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悉 數交予被告乙○○,自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 是本院就扣案由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其所繳回之工程回扣, 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浤奕僅止於向證人施秋勲要求扣抵被告乙○○債務之不正利益,然未獲證人施秋勲同意, 自尚未證人施秋勲處取得所得,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浤奕有何所得,自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2、至被告乙○○、丙○○另遭查扣物品,依照前揭理由㈥1⑴③相同 說明,認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乙○○、丙○○所有,或供其等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23條 (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21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五】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壹二㈠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壹二㈡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壹二㈢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壹二㈣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壹二㈤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壹二㈥ 乙○○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7 犯罪事實貳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參一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參二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參三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參四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參五 乙○○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參六 乙○○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肆 乙○○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務員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壹二㈠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2 犯罪事實壹二㈡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3 犯罪事實壹二㈢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犯罪事實壹二㈣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5 犯罪事實壹二㈤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 犯罪事實壹二㈥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7 犯罪事實貳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8 犯罪事實參一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9 犯罪事實參二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10 犯罪事實參三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11 犯罪事實參四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2 犯罪事實參五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3 犯罪事實參六 丙○○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14 犯罪事實肆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15 犯罪事實伍一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伍二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之一】被告乙○○於108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鎮○○○街0 0號遭查扣之物品 1、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個人電腦主機1台 【附表七之二】被告丙○○於108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遭查扣之物品 1、印章4顆 2、茗洋公司資料1冊 3、雜記1本 4、茗洋公司存摺3本 5、丙○○存摺8本 6、杜哲政存摺1本 7、杜哲忠存摺1本 8、茗洋公司支票簿2本(即扣押物品目錄表4-8、4-10) 9、筆記本1本 10、發祥村瑞岩一號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11、106仁愛鄉萬豐村第一鄰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12、農路改善工程等資料1袋 13、公所帳記資料1份 14、標案對話紀錄1份 15、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IPHONE手機1支 17、匯款資料1份 18、現金20萬元 19、印章4顆 20、請款單1份 21、標案及公文資料1份 22、會勘紀錄1份 23、開決標紀錄1份 24、農投仁020農路改善工程預算書1本 25、新生村眉原部落山林巷支線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26、萬豐村舊部落駁崁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27、工程案件明細1份28、雜記資料1份(編號17至28係在被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