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洪建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興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盧永盛律師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9352號;併辦案號:同前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15265、15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洪建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洪建興係土木結構技師,並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執業。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之「清流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清流文健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時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短期進用人員之黃耀弘(本院另行審結)為「清流文健案」承辦人。黃耀弘於108年1月23日該標案第1次公告招標前,即屢以有能力協助洪建興 爭取其他標案,但需於得標後支付得標金回扣15%回扣款作為回報,邀約洪建興參與投標,均未獲洪建興應允,待該標案於108年3月21日第5次公告前,黃耀弘再度向洪建興邀標 ,洪建興顧及當時其另標得之松林文建案雖已完工驗收,但未撥款,為避免請款流程遭承辦人黃耀弘刁難,即應允黃耀弘得標後將交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並於108年3月25日第5次辦理開標時,以新 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名義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14萬3千 元得標。嗣該「清流文健案」原訂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 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棟0樓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中區辦公室舉行驗收審查會議,由洪建興代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接受驗收,而聘請黃添坤及張俊斌擔任驗收審查委員,由黃耀弘代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擔任列席人員。洪建興、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本應於上開時、地出席審查會議,惟因當日黃添坤臨時時間上無法配合準時到場,洪建興乃以電話通知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更改開會地點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闔家平價海鮮」餐廳。洪建興於同 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闔家平價海 鮮」餐廳與黃耀弘、黃添坤、張俊斌會合後,洪建興先提出「清流文健案」文件交予黃添坤、張俊斌審查,經黃添坤、張俊斌書面閱覽後,均僅表示無意見,而在該會議簽到單上簽名,黃耀弘則在該簽到單列席人員欄簽名,洪建興明知黃添坤、張俊斌就「清流文健案」書面審查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竟因於108年5月20日收受南投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得知需於報告書結論部分,增加結構 安全補強概括經費表等情,且為避免如逕出具審查無意見之書面,恐令人產生未善盡審查職責,明知於前揭討論審查時,黃添坤、張俊斌均未表示意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清流文健案」審查意見欄增加「1.主文第七頁敘述,本案兩棟建築物須作結構補強工作,請補充補強工法?;⒉主文第七頁敘述,本案兩棟建築物須做結構補強工作,請補充結構補強總經費?;⒊主文第七頁敘述,本案中性化不合格,即有海砂屋之虞,如何解決?;⒋附件四之尺寸抽驗比較表,相片5、7、9模糊,請改正?」,及 回復意見說明欄內,記載「1.意見1,已於報告書主文第八 頁,(表一)中,補充完成;⒉意見2,已於報告書主文第八 頁,(表一)中,補充完成。⒊意見3,中性化不合格解決方 法,為結構體外牆加強防水粉刷工作,以免中性化程度繼續惡化。本項工作,已於前期工程中列入考慮。⒋相片模糊頁,已修正完成。」等不實審查意見,再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於108年5月21日發函檢附前揭由其製作之內含不實審查意見之「仁愛鄉公所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案」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行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黃添坤、張俊斌、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及洪建興本人以行使,由不知情之黃耀弘於108年7月9日 以簽呈陳核「清流文健案」業於108年5月17日完成審查,使洪建興順利通過驗收審查,致生損害於黃添坤、張俊斌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驗收之正確性。 貳、洪建興擔任查核委員、評選委員而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洪建興分別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等機關推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於行使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文件執行查核及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詎洪建興明知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竟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個別犯意,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擔任政府採購法案評選委員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接受該等標案承攬廠商人員招待飲宴,因而收受不正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洪建興擔任工程品質查核委員接受廠商招待不正利益部分:㈠、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鎮投9線立人路3K+466~4K+597.38道路 拓寬改善工程」於105年7月12日決標,金額為3,465萬元, 得標廠商係久禾營造有限公司,規劃及設計單位係臺灣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單位係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洪錫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泰勒公司於南投縣地區之業務負責人。洪建興於106年7月27日受託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該工程於106年7月27日進行查核後,洪建興主動向洪錫卿表示能將該次查核成績從優,並藉此要求招待至臺中市「儷晶皇宮」飲宴,洪錫卿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洪建興至「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該次飲宴消費總金額約1萬9,000元,洪建興因此 收受不正利益1萬100元(含女侍4小時坐檯鐘點費5,600元、酒費2,000元及包廂費2,500元),並於接受招待後將泰勒公司該次查核成績從原78分改為80分。 ㈡、南投縣政府辦理原住民族行政局辦理「仁愛鄉合作村龍岸道路改善工程」施作部分於107年2月9日決標,金額388萬元,得標廠商係龍宇營造有限公司,設計及監造廠商係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劉子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光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建興於107年4月26日受託擔任該工程監造、施作之查核委員,光益公司劉子銘為在查核時獲得良好成績,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先經由不知情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王鍾勝聯繫洪建興,於該工程查核前一日即107年4月25日,邀約洪建興至臺中市○○區○○路「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劉 子銘於席間請託洪建興於翌日即同年4月26日查核時為光益 公司打高分,洪建興允諾之。該次飲宴消費總金額約1萬餘 元,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3800元(含女侍2小時坐檯鐘 點費2800元、酒費1000元),洪建興於接受招待後,為光益公司於查核時從優核給甲等82分。 ㈢、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北區興進綠園道環境改善工程」,於107年6月20日決標,金額為879萬7,000元,得標廠商係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係榮技工程顧問公司,而林毓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宇祥公 司負責人。洪建興於107年11月7日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宇祥公司林毓釗為求查核時獲得從優核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查核前,招待洪建興先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闔家海 鮮」飲宴後,該次飲宴總金額7,065元,林毓釗再接續招待 洪建興前往「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林毓釗於席間請託 洪建興於查核時為宇祥公司從優核分,洪建興允諾之。該次「闔家海鮮」飲宴金額為7,065元、「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金額約3萬餘元,洪建興因此接受不正利益2萬8,065元。 洪建興接受招待後,請林毓釗提供宇祥公司在該工程施作之優點供其參考,以便於查核時從優核分,嗣後洪建興亦為宇祥公司查核成績從優核分。 ㈣、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及月桃巷道路改善工程」就施作部分,於107年8月23日決標,決標金額1090萬元,得標廠商係德勝營造有限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則為鹿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鹿天公司)。洪建興於107 年10月12日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洪建興於107年10月12 日上午查核期間,主動以行動電話聯絡鹿天公司負責人邱文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駁回上訴),向之表示能將該次查核成績從優核分,並藉此要求招待邱文志招待飲宴,邱文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招待洪建興,於同日晚間,邱文志招待洪建興至上揭「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該次飲 宴消費金額約3萬8,000元,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4,000 元(含女侍坐檯費2,000元、酒費2,000元),洪建興就該次查核結果確有為鹿天公司查核成績從優核給予甲等80分。 ㈤、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 共設施改善工程案」就施作部分,於107年9月12日決標,決標金額448萬元,得標廠商係宏禧營造有限公司,設計及監 造單位係鹿天公司。洪建興於107年11月14日擔任該工程之 查核委員,洪建興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查核時,以電話聯 絡邱文志表示於查核時發現該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面厚度不足,可能遭評列丙等,要盡快補救,其將告知補救方式,而藉此要求邱文志招待至「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邱文 志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招待洪建興至上址「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 ,該次飲宴金額約2萬餘元,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6,600元(含女侍4小時坐檯鐘點費5,600元、酒費1,000元)。洪 建興於接受招待時,於席間告知邱文志解決該工程缺失之補救辦法。 ㈥、臺中市政府觀光局辦理「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辦公室旁登山步道整建工程」,於108年6月18日決標,金額為345萬5,000元,得標廠商係元泰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泰豐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係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元泰豐公司之負責人。洪建興於107年9月9日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而元泰豐公司林海為求查核時從優核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及9月5日查核前,接續招待洪建興至臺中市「闔家海鮮餐廳」餐敘,隨後再共赴臺中市「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該2次闔家海鮮餐廳餐敘金額共8,875元,「 儷京皇宮理容KTV」2次飲宴金額分別為2萬8,400元及2萬7,400元,洪建興因此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萬9,275元(含闔家海鮮餐廳8,875元及2次「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內容均為各 含女侍3小時坐檯鐘點費4,200元、酒費1,000元)。洪建興 於接受招待後,確有為元泰豐公司之查核成績從優核分80分。 二、洪建興擔任政府採購法案評選委員接受廠商招待不正利益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辦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B(1)標案),於108年1月24日公告招標,同年1月30日10時開資格審查標,並於同年2月14日辦理評選會議,後於108年2月19日辦理決標,由龍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以158萬6,500元得標。鄭顯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係龍華公司負責人,洪建興於108年2月14日擔任B(1)標案之評選委員。又彰化縣竹塘鄉○○國民小學辦理「第三棟教 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後續擴充)」(下稱B(2)標案),於108年2月22日公告招標,同年3月6日開資格審查標並辦理評選會議,後於108年3月12日公告決標,由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公司)以70萬元得標。林玉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立樺公司經理,洪建興於108年3月6日擔任B(2)標案評選委員。龍華公司鄭顯 欽為求可於評選會議中取得良好成績,而立樺公司林玉彬則為求能順利取得B(2)標案,於B(1)、B(2)標案評選前夕,即同年2月13日,先邀約洪建興至「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該次飲宴各自付帳),鄭顯欽於席間請託洪建興在該評選案中,對龍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能給予合理評分。嗣於B(1)標案於同年2月14日評選會議後,鄭顯欽與林玉彬共同基於對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18日招待洪建興至「麗都理容KTV」飲宴,答謝洪建興於B(1)標案評選會議配合協助給予龍華公司從優評分,林玉彬則於席間請託洪建興在B(2)標案評選時幫忙,該次飲宴由林玉彬支付1萬3,600元,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8,500元( 含女侍李亞倢5小時出場費7,500元及酒費1,000元)。嗣洪 建興於同年3月6日B(2)標案評選會議中,配合給予立樺公司良好分數。林玉彬遂接續於評選會議後即同年3月6日,再次招待洪建興至「麗都理容KTV」飲宴,答謝洪建興於評選會 議配合從優評分,該次消費總金額約1萬5,600元,洪建興因此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萬元(含女侍李亞倢6小時出場費9,000元及酒費1,000元)。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建興(下稱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理時具體陳明就原審判決免刑部分未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即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1347卷四第24頁),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壹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清流文健案」於108年5月17日舉行驗收審查會議時,證人黃添坤及張俊斌書面審查後,並未表示意見,然由其於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之審查意見欄及回饋意見欄填載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文字後,持以行使等情,然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當時係依照討論結果製成審查意見及回覆意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108年5月20日始收受仁愛鄉公所108年5月1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9923號函文,要求被告於報告書增加結構安全補強概估經費表,以利爾後爭取結構補強經費,當時因審查報告書已審查完畢,被告為爭取時效,才直接依照仁愛鄉公所來函指示,於審查意見欄⒈⒉提出 需增強之補強結構工作、工法暨經費;並於回復意見說明欄⒈⒉補充總經費;且為使鑑定報告更加完備,另於審查意見欄 中增加中性不合格有海砂屋之虞應如何解決,及需抽換模糊照片,並於回復意見說明欄為相對應之說明。前揭審查意見雖非審查委員所提,然均係為爭取時效及使鑑定報告更加完備而增列事項,該審查意見內容並非虛構不實,應不足生仁愛鄉公所及其他第三人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其係因前揭原因始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名義參與投標「清流文健案」,並曾就「清流文健案」於108年5月17日與證人黃添坤及張俊斌碰面進行驗收審查會議,證人黃添坤及張俊斌書面審查後,並未表示意見,被告自行於108年5月17日「仁愛鄉公所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之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之審查意見欄及回饋意見欄填載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文字,並於108年5月21日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名義檢附前揭審查意見,發文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證人黃添坤、張俊斌、該會委員會及被告本人,嗣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5月27日回函覆以該所同意回覆說明,並要求將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繕寫成冊,列入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內裝訂成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審查委員黃添坤於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17日審查時,我有聽洪建興說這個比較單純,且經過公會審查過,所以我們沒有簽審核意見等語(偵28687卷三第481頁)、證人即審查委員張俊斌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17日我跟黃添坤在闔家海鮮餐廳,有稍微翻一下鑑定報告書內容,我跟黃添坤就簽名了,我記得那次只有簽名,完全沒有寫意見等語(28687卷四第13頁),並 有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與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證人林秀淑間行動蒐證照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弘填表之108年9月16日付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經費14萬300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7月29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14萬3000元收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錄之108年4月23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7月9 日承辦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辦理書面驗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5月3日仁鄉建字第1080008392號函(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 務案之108年4月23日竣工同意通知)、108年4月1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6663號函(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108年4月3日開工同意通知)、南投縣仁 愛鄉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封面(108年4月3日之清流部落 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8月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 技術服務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簡靖澐承辦之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 務案,案號:000000000),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 、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108年3月22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5次開標作業)、簽呈(3月15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4次開標作業)、 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 月22日、5月17日使用基地台歷史紀錄、便簽(同案被告 黃耀弘108年7月9日承辦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 託技術服務案辦理書面驗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流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清流部落 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簡靖澐承辦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8年6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58號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內含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27日函文、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21日函及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簽到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審查委員雖未表示意見,然其於鑑定報告書中之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為上揭記載,難認係不實事項,且未造成仁愛鄉公所之損害。然查: ①按刑法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②經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因於108年5月17日開完審查會議後,始收受仁愛鄉公所函文,故未能於108年5月17日審查當時進行討論等語,此情固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 載有審查時間為108年5月17日之「仁愛鄉公所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案」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1352卷一第362、364頁),然依照被告及證人黃添坤、張俊斌等人陳述,其等均屬舊識且甚為熟稔,並無何通訊聯絡之困難,倘因地緣抑或個人行程,無法於短時間內再度聚集為實體會議,亦不妨礙其等透過通訊設備就此未及討論之審查事項進行審查後再委由被告出具報告,被告捨此未為,逕於審查意見欄及回復意見說明欄依憑其個人意見自為記載,不論其記載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具建設性,終歸係其個人意見,而非機關所要求之審查委員審查結果,自難認該記載屬實;且被告於原審經經審判長訊問「你既然請他們2 人來做審查委員,審查委員就算沒有意見,就寫沒有意見即可,他們2人沒有意見,你為何還要這樣寫」時, 被告陳稱:因為我想說如果沒有意見給仁愛鄉公所,會被質疑你們到底是否有審查(原審卷六第406頁),足 認被告亦係擔心其等所出具之審查意見,恐遭仁愛鄉公所質疑是否實質妥善審查,蓋審查委員究僅表明「沒有意見」,抑或曾針對具體事項表明意見,確實會讓收受審查報告書之相關機關,對於審查嚴謹度及正確性,產生不同印象,被告辯稱因擔心仁愛鄉公所質疑是否有實質妥善審查,才自行增添審查意見,即可印證此情。從而,縱被告於審查意見欄及回復意見欄所記載各情,確符合清流文健案當時之結構安全建議,亦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登載行為,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審查委員即證人黃添坤及張俊斌。 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被告所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行使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貳一㈠部分: 1、被告自調查站詢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87至93、291至293頁、原審卷二第338至343頁、卷九第202、203頁,本院1352卷二第245頁,本院1347卷五第6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345至351、369至375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83頁)、證人林秀 淑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查卷第3至9、11至15頁)證述明確。 3、卷附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複查紀錄(不預先通知)【106年7月27日查核草屯鎮投9線立人路3K+466~4K+597.38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久禾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洪錫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7日、8月1日與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決標公告(鍾志仁、許淑韻承辦之105年7月13日草屯鎮投9線立人路3K+466~4K +597.38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530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洪錫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洪錫卿持有洪王英之門號0000000000號)、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 號函等件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119至125、353至357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三第137頁、調查卷第61、79、109、191至193、477至488頁)。 ㈢、就犯罪事實貳一㈡部分: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93至96、293、294頁、卷十第308、309頁、原審審理卷二第338至343頁、卷九第203頁、本院1352卷二第245頁,本院1347卷五第6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十第63至68、133至135、138頁、卷六第42至44頁、原審審理 卷二第285、286頁、卷六第43、44頁)、證人洪培紜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見調查站卷第17至21、23至27頁)證述明確。 3、卷附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手機門號位於「金麗都儷京皇宮理容KTV」(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時參照之基地台位置圖、107年2月21日仁愛鄉合作村龍岸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07年4月26日仁愛鄉合作村龍岸道路改善工程)、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25日與案外人王鍾勝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住民族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工程施工改善對策及結果審查表、內政部107年10月31日台 內總字第1071602353號工程施工查核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45、817、35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通訊監察書、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05、106頁、卷九第127至129、131至133、135、136頁、卷十第75至80、327至334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三第137頁、調查站卷第85、87、111、477至488、490至501頁)等件可參。 ㈣、就犯罪事實貳一㈢部分: 1、被告自調查站詢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二第327至331頁、卷九第99至101、295至297頁、卷十第417、418頁、原審審理卷二 第338至343頁、卷九第204、205頁、本院1352卷二第245頁 ,本院1347卷五第6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釗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十第189至201、293至302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86、287頁)、證人林秀淑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查卷第3至9、11至15頁)證述明確。 3、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臺中市北區興進綠園道環境改善工程查核分數82分)、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2日與同案被告林毓釗、證人林秀淑、同年月4日、5日與證人林秀淑、被告林毓釗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11月5日,對象: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林毓釗,地點:閤家海鮮餐廳、儷京皇宮理容KTV、竹林雅 致汽車旅館)、手機門號參照基地台位置圖(儷京皇宮理容KTV)、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北區興進綠園道環 境改善工程,宇祥公司得標)、宇祥公司閤家海鮮消費紀錄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2張(閤家活海鮮鵝肉城107年11月5日,金額7065元)、宇祥公司儷晶皇宮消費紀錄影本8份、 曼絲生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張(宇祥公司3萬6700元)、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被告林毓釗為宇祥公司董事長)、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毓釗持用宇祥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 書(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233至303頁、卷三第105、106、295、296頁、卷九第167至169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三第137頁、調查站卷第62、89至93、115、191至193、477至488頁)。 4、扣案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可稽。㈤、就犯罪事實貳一㈣、㈤: 1、被告自調查站詢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96至98、103至106、294、295、298頁、原審審理卷二第338至343頁、卷五第343至362頁、卷九第205、206頁、本院1352卷二第245頁,本院1347卷五第6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文志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其為鹿天公司之負責人,鹿天公司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107年8月間所辦理之「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及月桃巷道路改善工程」、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107年9月間所辦理之「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案」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被告為前揭2工程之查核委員,前 揭2工程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4日為工程查核,前揭查核當日其與被告曾以行動電話聯絡,且於前揭查核當日晚間,招待被告至儷晶皇宮飲宴,被告因受同案被告邱文志招待飲宴,而分別獲有4000元、6600元利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379至391、427至434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83、284頁、卷四第96頁)、及證人王騰雲、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品管科人員王焌驊、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審理卷五第303至341頁)、證人左顏瑜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查卷第29至37頁)證述明確。 3、且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07年8月24日「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及月桃巷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17日「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案」 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同案被告邱文志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同 案被告邱文志之花旗鑽石卡107年11月月結帳單、「草屯鎮 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案」之南投縣政 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鹿天公司107年12月4日鹿顧字第10712049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153至159、161至165、199 至201、203至205、207至213、257至260、409、410頁、原 審審理卷二第315頁)。 ㈥、就犯罪事實貳一㈥部分: 1、被告自調查站詢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112、113、300、301頁、卷十第422頁、原審審理卷二第338至343頁、卷九第206頁、本院1352卷二第245頁,本院1347卷五第6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海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十第5至16、55至59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87頁)、證人林秀淑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查卷第3至9、11至15頁)證述明確。 3、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手機門號參照基地台位置圖(儷京皇宮理容KTV、金麗都理容KTV)、決標公告【108年6月19日「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里辦公處旁登山步道整建工程」,元泰豐公司得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3、5日與同案被告林海、證人林秀淑等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影本1張 、閤家活海鮮鵝肉城信用卡收據1張、交易明細對帳單、擔 任董監事查詢結果(同案被告林海為元泰豐公司董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林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元泰豐營造公司)、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08年9月9 日查核「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里辦公處旁登山步道整建工程」,查核分數83分,元泰豐營造有限公司)、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108年聲 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05、106、293至296頁、卷九第285至287頁、卷十第27、29、51頁、調查站卷第61、105 、107、121、185至187、191至193、477至488頁)。 4、扣案之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閤家平價活海鮮信用卡收據、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張可稽。 ㈦、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 1、被告自調查站詢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106至111、298至300頁、卷十第311至313、419至421頁、原審審理卷二第338至343頁、卷九第206、207頁、本院1352卷二第245頁,本院1347卷五第6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顯欽、林玉彬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十第143至151、179至185、441至449、473至477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88、289頁、卷四第101至103頁)、證人賴素銀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查卷第39至43、45至47頁)之證述。3、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手機門號參照基地台位置圖(儷京皇宮理容KTV、金麗都理容KTV)、行動蒐證照片(108年2月13日,對象:被告、同案被告鄭顯欽,地點:麗都、儷京皇宮理容KTV)、行動蒐證照片(108年3月6日,對象:被告、同案被告林玉彬,地點:麗都理容KTV)、行 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8年2月18日,對象:被告、同案被告林玉彬、鄭顯欽,地點:儷京皇宮理容KTV)、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龍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108年3月12日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後續擴充)決標公告(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被告108年2月14日切結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手寫發言內容(被告108年2月14日)、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彰化縣竹塘鄉○○國民小學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 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後續擴充),久億營造有限公司)、彰化縣竹塘鄉○○國民小學108年2月25 日彰竹國小字第1080000645號函、評選委員受聘同意書、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被告108年3月14日切結之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彰化縣竹塘鄉○○國民小學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委員簽到 表、彰化縣竹塘鄉○○國民小學評選委員評分總表、筆記本內 頁(同案被告林玉彬於2月18日、3月6日記帳紀錄)、擔任 董監事查詢結果(同案被告鄭顯欽、林玉彬)、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鄭顯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玉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龍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 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05、106、293至296頁、卷九第237至243 、249至255、261至264、275至278頁、卷十第163至167、343至360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三第137頁、調查站卷 第49至51、61、95、103、113、117、191至193、477至488 頁)。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 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壹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為公務員,則核其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㈥、貳二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罪。 ㈡、罪數部分: 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一㈢、㈥、貳二部分,因擔任工程查核、評 選委員而分別受同案被告林毓釗、林海、林玉彬先後數次招待飲宴,目的均在就其查核之工程、擔任評選之工作給予從優之分數,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而持續複次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減輕其刑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壹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陳稱: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所示法條為違反貪污治罪防治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嗣經檢察官當庭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足認被告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同案被告黃添坤及張俊斌部分到庭作證,如實陳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就此部分亦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重本刑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不符合證 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要件;且該罪亦非前開規定第2款所示之特定犯罪,自難 認屬證人保護法所欲規範之刑事案件,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2、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㈥、參二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㈥、貳二 所示各次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分別為1萬100元、3,800元、2萬8,065元、4,000元、6,600元、1萬9,275元、1萬元,所得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㈥、貳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且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得之不正利益共8萬1,840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被告實際繳回之金額為9萬008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 第1715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審理卷四第351頁),是被告 就本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7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陳稱: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所示法條為違反貪污治罪防治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嗣經檢察官當庭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被告於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1日及109年10月13日已就同案被告邱文志及劉子銘部分到庭作證,如實陳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貳㈠至㈥及貳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陸續提示調查筆錄所附黃耀弘接受招待飲宴統計表予被告後,經被告就各次飲宴過程加以陳述後,檢察官另行詢問被告有關自己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場所飲宴等情節,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並於作證前,先行詢問被告與吳文忠、杜品宏、施炬勝及黃耀弘等人有無親戚關係後,再經檢察官訊問「有關於你與吳文忠、杜品宏、施炬勝、黃耀弘等人收受賄賂、回扣等貪瀆案件,是否願意擔保之前在調查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沒有為求減刑而誣賴上開被告?」後,經被告表示願意,檢察官即告以證人保護人第14條、第3條規 定,並訊問被告是否願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成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將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經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官再告以證人拒絕證言權利及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被告即具結,嗣後,被告即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黃耀弘所涉接受招待飲宴情節證述,於訊問末,檢察官即諭知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352卷一第79至95頁),從而,依照前揭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證人保護法適用範圍者,乃僅針對被告就同案被告吳文忠、杜品宏、施炬勝、黃耀弘之犯罪事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己身所涉如犯罪事實欄貳㈠至㈥及貳被告 自身涉及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對立交付者即證人邱文志、劉子銘等人所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固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曾就同案被告邱文志、劉子銘等人到庭證述,亦難認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陳稱:被告雖坦承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然查,就犯罪事實貳㈠部分,被告與證人洪 錫欽係朋友關係,平常也會邀約吃飯喝酒,被告於該案中所給予分數並非評選委員最高分;就犯罪事實貳㈡部分,被告 與證人王鍾勝係舊識,當時先與證人王鍾勝飲酒,期間證人劉子銘才抵達,被告事前不知證人劉子銘亦會到場,酒席中僅跟證人劉子銘回覆酒宴中不談公事,也未答應要將分數打高;就犯罪事實貳㈢部分,被告與證人林毓釗係舊識本就常 飲酒聚餐,未因此將查核分數打高;就犯罪事實貳㈣部分, 被告與證人邱文志飲宴時,查核分數結果已出爐,證人邱文志對該工程品質也很有信心,實際上其他委員也都評等甲等,故被告係出於專業考量為評等甲等;就犯罪事實貳㈤部分 ,被告與證人邱文志係舊識,本會偶爾相約喝酒唱歌,此次係於查核結果出爐後始接受飲宴招待,而該案2位評選委員 分別為吳茂村及被告。吳茂村評分75分乙等、被告評分77分乙等,被告並未給予設計監造廠商鹿天公司高分或甲等;就犯罪事實貳㈥部分,被告與證人林海餐敘飲宴僅是一般朋友 間交際應酬,且往來是輪流付錢;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與證人鄭顯欽是常年好友,每年都會喝酒聚餐,證人鄭顯欽雖是龍華公司負責人,但服務建議書確實比其他廠商優秀,才能順利得標,且除被告外,其他評選委員亦多評比龍華公司為最高分,被告之評分是評選委員中之最低分,綜前各情,再佐以被告所獲不正利益價值甚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貳各案中分別擔任查核委員,另於犯罪事實貳擔任評選委員,明知前揭各廠商所參與工程,由其擔任查核委員、評選委員,竟長期屢與前揭證人不當飲宴並接受招待,其行為時查無有何特殊原因、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前揭各罪,因認情節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並繳回不正利益,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相較於被告受委託擔任公共工程之查核委員及評選委員,屢屢接受不正飲宴所造成人民對於其執行職務上之公正性、純潔性、專業性產生懷疑之公益損害,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述與舊識間之交誼飲宴,有何如量處前揭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此外,被告前揭所述未曾應允證人劉子銘會將分數打高等情,尚與證人劉子銘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有違(28687偵卷十第134至135頁); 而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前揭工程查核小組之評分資料案卷,固可認定被告所為查核分數及評選分數,並無不合理,甚至非最高分者,然本院認此部分被告行為惡性,尚不足認為如就被告所處各罪,如量處最低本刑1年9月尤嫌過重之情,認被告所涉此部分各罪,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㈣、併案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15265、15266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1、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均認罪證明確,並就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身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查核人員,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而具公務員身分,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擔任工程查核委員、評選委員,就其所經辦之工程查核、評選,而收受不正利益,暨審酌其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次數,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且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業已就所收取之不正利益悉數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博士、先前從事土木技師工作,目前為大學助理教授,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中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衡酌被告犯罪行為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危害之法益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說明因被告前揭附表編號2至8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 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 ⑵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各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褫奪公權。 ⑶沒收部分: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一㈠至㈥、貳二所示部分,被告已繳回犯 罪所得8萬1,840元而扣案,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1,840元,應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②就犯罪事實貳一㈢自同案被告林毓釗住處所查扣之儷晶皇宮 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雖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然為同案被告林毓釗所有;就犯罪事實貳一㈥自同案被告林海住處所查扣之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閤家平價活海鮮信用卡收據、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張,雖係 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然為同案被告林海所有,被告並未實際管領或享有處分權,且業已於同案被告林毓釗、林海所犯該等案件予以諭知沒收,尚無從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③至被告遭查扣之手機1支、記事本1本、臺灣企銀存摺、台一工程行之臺灣企銀存摺、與同案被告黃耀弘間之信件資料、台一工程行公司大小章、電腦設備、光碟、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函及附件等物品,雖手機1支、記事本1本、臺灣企銀存摺、與同案被告黃耀弘間之信件資料、電腦設備、光碟為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就前揭被告所有物品部分,其中手機係被告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除由本院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係基於一時方便之動機,所登載之文書內容雖非證人黃添坤、張俊斌明確出具之審查意見,然係被告本於其專業所為建議,雖均足以對仁愛鄉公所及證人黃添坤、張俊斌造成危害,然危害尚非甚鉅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宣告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均妥適。2、被告雖以:犯罪事實壹部分,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有別;原審就犯罪事實壹、貳所示各罪,均漏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條減免其刑,及就犯罪事實貳所示各罪 ,漏依刑法第59條減刑,暨未予宣告緩刑等情,提起上訴。然查: ⑴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壹部分,核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相當,暨被告辯解不可採部分,業經本院於理由欄㈠予以分項說明。 ⑵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壹、貳各罪,均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適用部分,則經本院說明如理由欄㈢⒈、⒉⑶所示。 ⑶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貳所示各罪,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如理由欄㈢⒉⑷所示。 ⑷另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 宣告。 綜上,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壹 洪建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貳一㈠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貳一㈡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4 犯罪事實貳一㈢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伍元沒收。 5 犯罪事實貳一㈣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6 犯罪事實貳一㈤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 7 犯罪事實貳一㈥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8 犯罪事實貳二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