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榮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榮傑部分撤銷。 鄭榮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潘宥瑜」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集威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威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6年度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保全服務」勞務供應契 約(履約期限自106年11月6日至108年4月6日),履約現場 在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疏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鄭榮傑係集威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組長,領有組長加給,負責現場人力調派工作。而施甘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罪刑,於10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獲取該任職機會,於107年6月初某日,經其兄施峮山(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保全副組長)引介,接受鄭榮傑面試應徵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保全之職,但施甘金因前開前案紀錄不符保全契約所定資格,竟與鄭榮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集威公司向第四河川局陳報,派駐系爭工程現場擔任警衛人員之潘宥瑜並未實際在現場執勤,卻由施甘金頂替不知情之潘宥瑜名義,自107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警衛值勤交接簿」,及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107年度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疏濬工程保全勤務簽到冊 」上,偽簽「潘宥瑜」之簽名,用以偽造表示「潘宥瑜」於各該時段在系爭工程現場執行保全職務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集威公司會計人員,按照簽名名單製作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並發放現金薪資予施甘金而行使之(關於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用「潘宥瑜」印章並行使部分,係由集威公司會計人員逕行依上開簽名資料比對,及以公司留存之印章蓋用,鄭榮傑與施甘金對此部分作業程序,並不知情而無犯意),集威公司再以上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請領保全服務費,足生損害於潘宥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對於系爭工程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政風室接獲檢舉後,於同年9月3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鄭榮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0、91頁),且被告於本院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集威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保全服務之組長,領有組長加給,負責現場人力調派工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在這個標案之前,我根本不知道誰是施甘金和潘宥瑜,我沒有面試過施甘金,他是由他哥哥施峮山帶來代班,我是從外地調派到現場,對那裡的人都不認識,所以人事都由副組長在負責,潘宥瑜的識別證下來,由施甘金持用,他告訴我他是潘宥瑜,所以他簽潘宥瑜的名字,我完全沒有疑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集威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組長,且同案被告施甘金確實有上開以「潘宥瑜」名義簽名並行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私文書之行為,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第四河川局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會勘照片3張、第四河川局106年 系爭工程並辦土石標售–保全服務派駐保全員簡歷資料影本、施甘金手寫年籍資料、集威公司107年11月14日(107)威字第107111401號函影本、第四河川局107年11月5日水四管 字第10702102370號函影本、集威公司107年9月27日(107)威字第107092702號函影本、警衛值勤交接簿影本、第四河 川局工程請款請示單(含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及集威國際保全107年度系爭工程保全勤務簽到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 卷第30至75、77至78、80至89、93至96、98至137、139至155、163、175 頁,原審卷第183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潘宥瑜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至9月間,我在南投縣埔 里鎮水尾一個橋的堤防工程現場任職,是集威公司派遣我去該處擔任保全,卷內警衛值勤交接簿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他卷第17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從107年初到11月19日都是在集威保全上班,都有領薪水, 但地點是在水尾那個橋堤防工程,在107年6 月、7月我被集威公司派到南投縣埔里鎮工作,我不知道那裡地址,本案地點我沒被派到那裡工作,公司薪水都是匯到我的戶頭,我在現場有配發識別證,是公司發給我的,我有簽過警衛值勤交接簿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8頁)。證人潘宥瑜前後供述一致,應可採信,足以證明其於107年6月、7月均在集威公 司上班,並被集威公司派至非本案之地點工作之事實,亦足證本件系爭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警衛值勤交接簿、保全勤務簽到冊上「潘宥瑜」之簽名確屬偽造。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甘金於偵查中分別證稱:當時是當地組長鄭榮傑叫我去接替潘宥瑜的工作,這是臨時性工作;值勤時都是配戴潘宥瑜的識別證,是組長交給我這個識別證,叫我值勤時配戴;卷內警衛值勤交接簿上潘宥瑜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因為當初我應徵時,我是有前科的人,我無法從事保全工作,我為了賺錢,組長同意我接替潘宥瑜的工作,組長叫我簽潘宥瑜的名字,這個名字也是組長給我的;應徵時是鄭榮傑面試我,剛開始我沒有通過面試,後來因為保全人員沒有來,又缺人,組長就告知我去做臨時工;我只是為了賺一點點小錢,組長也是好意,讓我去做臨時工(見偵他卷第172頁)。是鄭榮傑叫我去頂替(潘宥瑜);他知道我本名, 是他面試我進來工作的(見偵他卷第186、187頁)。是鄭榮傑叫我在警衛值勤交接簿上簽潘宥瑜的名字(見偵他卷第20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去應徵的時候是當時的組 長鄭榮傑面試的,當時沒有馬上錄取,是後來組長打電話給我去做臨時工,……是他突然跟我講說不能用我的名字,因為 我有前科,然後我才改簽潘宥瑜的名字,我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可是我為了要賺錢,沒有想到會涉入刑案,那時候剛回來很可憐,身上一塊錢都沒有,吃飯都沒有錢是怎麼過日子,……當時沒有想到會再進去服刑,只想要賺錢而已,因為我 賺這個錢沒有去害到別人,我沒有去恐嚇人家,每天固定上班,就這樣子。……簽別人的名字,鄭榮傑有解釋給我聽,他 也好意解釋給我聽,因為我有前科,所以不能用我本名,在偵查中我所講的都是實在,……我的識別證是鄭榮傑組長給我 的,是潘宥瑜的名字,相片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8至346頁)。核其前後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且一再表達對被告善意給予甫出獄求職困難之證人工作機會,心生感激之情,衡情其並無任何挾怨誣指之動機,應堪予採信。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甘金之兄施峮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施甘金應徵時,是組長鄭榮傑面試的;施甘金當初剛出獄,我就跟他說可以去我工作的保全公司應徵看看,當時我在工作的公司有在徵人;不是我向鄭榮傑推薦的,是我叫施甘金自己去應徵;組長的工作內容要管大小事,從頭管到尾;人力調派,平常工作上的調配,例如有人突然請假,組長就要調派人力過來,除非組長不在,我就會協助調派;我不認識潘宥瑜,沒有見過他;剛開始我不知道施甘金有接替潘宥瑜在系爭工程現場的工作,擔任保全人員,因為我是上晚班的,施甘金是上白天班的,所以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白天班的大小事情都是組長在處理的,是鄭榮傑叫施甘金去頂替潘宥瑜的工作;我是管理現場工作上的問題,應徵面試這些,都是要經過組長,我沒有管這些,我的權力沒有這麼大,我只是副組長等語(見偵他卷第200至20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施甘金那時候剛關出來沒有工作,我跟他講說剛好有缺,你去試試看;我是做晚班的,我叫他白天去應徵;面試時,白天就組長在,我沒有在場;……施甘金為何簽別人的名字,我 就不了解,我是做晚班,白天的事情我不知道;……偵查中所 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52至357頁)。其前所證一致,且與同案被告施甘金所證相符,參之卷附警衛執勤交接簿及保全勤務簽到冊之簽到、交接紀錄,證人施峮山確均擔任夜間保全工作,自不可能在日班時間從事面試事務,堪認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㈤再者,證人即集威公司總經理黃金隆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保全人員派遣業務是我負責,但是因為這個案子地處偏遠,在廬山上面,所以負責派遣保全人員是派駐在當地的組長鄭榮傑;……因為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跟仁愛鄉公所開工程協調 會時,那時我們另外一個協理在場,有協議盡量要用當地住民,因為當地住民可能今天喝酒,明天就不來上班,有時候領薪水隔天就不來上班,所以我們編制在當地的保全人員名單會比實際多4至5人,只要當地住民符合條件,我們盡量編制進去。當地住民大部分是原住民,當時因為潘宥瑜住在埔里,他不方便到廬山上班,但是因為我們有多報人數,人力還可以負荷,但是後來又少一個人,所以組長鄭榮傑就找施甘金替補64天。當時沒有知會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我們也不知道,是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督導後發現,通知我們才發現等語(見偵他卷第169、170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偵查中所講的話都實在;當初我們在講組長鄭榮傑找施甘金來替補這件事的時候,事情已經發生過了,我已經接受過第四河川局的檢討,因為我們勤務的部分是就組長,因為我們當地有派任組長,所以大部分勤務都是由組長來協調,人事勤務跟應徵人事的部分都是由組長在負責,所以應該是鄭榮傑找施甘金來替補。……決定來應徵的人是否符合資格到公司上班,大 部分是由現場的先去填寫人事資料,填寫完以後送回來公司,大部分都有跟他們講過要哪些基本條件,最後再由我們這邊送到警察局,再由警察局最後一關審核後送過來;……潘宥 瑜有去本案的工地應徵,但沒有實際在那邊工作過;……鄭榮 傑是現場組長,負責監督工地勤務跟人事調動,……鄭榮傑有 權限決定面試誰進來,只要符合資格他都可以用,……面試是 由他面試,人事資料再送回公司審查,並報給警察局安檢查核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71頁)。足證本件系爭工程現場保全人員之應徵面試,確屬擔任組長之被告所負責,更佐證同案被告施甘金及證人施峮山前述證言之真實性。 ㈥此外,證人即集威公司協理姜昉圻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是鄭組長,鄭榮傑在現場負責人事勤務,人員調動也是他負責的業務;……公司的識別證是由公司統一製作 的,我們一個地方要開案之前,應徵人應徵到了後,會統一交給公司行政人員,就會把名冊跟識別證一次做好拿到現場交給現場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26、432頁),核與同案被告施甘金前述證稱識別證是被告所交付相符。 ㈦觀之卷附警衛執勤交接簿及保全勤務簽到冊,被告曾與同案被告施甘金多次同日執勤日班保全職務,或由被告督導勤務(見偵他卷第99至103、106至108、111、112、114至123、125至133、136、137頁,原審卷第185至255頁),且現場執 勤人數最多僅6人,其等職場關係堪稱緊密,被告事後辯稱 不認識同案被告施甘金,實與經驗法則相違。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係因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保全業務,為確保執勤人力充足,兼顧幫助解決同案被告施甘金為更生人求職不易之困境,而允以同案被告施甘金,假冒曾應徵系爭工程保全職務錄取而未能到場就任之潘宥瑜身分,在現場擔任保全職務,並由同案被告施甘金偽簽潘宥瑜署押,規避查核。被告事後所辯,與既存證據均不相合,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施甘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由同案被告施甘金偽造「潘宥瑜」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日期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由同案被告施甘金在「107 年度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疏濬工程保全勤務簽到冊」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與在「警衛值勤交接簿」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原審法院未就前揭證據詳予勾稽,即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並認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諭知無罪,確有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保全人力配置,為充足人力調配,完成集威公司指派任務,並兼顧幫助解決有前案紀錄、謀職不易之同案被告施甘金獲得工作謀生,未深思可能後果,即貿然允以同案被告施甘金冒用被害人潘宥瑜名義任職保全工作,且偽造潘宥瑜簽名並行使,以使同案被告施甘金獲得薪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潘宥瑜及第四河川局對系爭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允以同案被告施甘金偽造潘宥瑜簽名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未造成被害人潘宥瑜實質上財產上損失,而同案被告施甘金之獲得薪資,亦屬其實際付出勞力換取,而非僥倖取得,對於造成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再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任職保全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然迄107年10月31日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該次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上係心存助人之念,未深思法律後果,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參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衡平本件刑事程序之耗費。 四、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由同案被告施甘金偽造「 潘宥瑜」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在 警衛值勤交接簿及107年度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疏濬工程保 全勤務簽到冊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日期所偽造私文書共104紙,均非被告所有,而係集威公司所有,自不得就上開 私文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警衛值勤交接簿」日期(民國) 偽造之署押 1 107年6月9日 潘宥瑜於值勤時段簽到之簽名7枚、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 107年6月10日 潘宥瑜於值勤時段簽到之簽名6枚、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3 107年6月12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4 107年6月13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5 107年6月14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6 107年6月15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7 107年6月16日 潘宥瑜於值勤時段簽到之簽名3枚、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8 107年6月17日 潘宥瑜於值勤時段簽到之簽名3枚、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9 107年6月18日 潘宥瑜於值勤時段簽到之簽名3枚、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10 107年6月19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11 107年6月20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12 107年6月23日 潘宥瑜於值勤時段簽到之簽名3枚、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13 107年6月24日 潘宥瑜於值勤時段簽到之簽名3枚、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14 107年6月27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15 107年6月28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16 107年6月30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17 107年7月2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18 107年7月3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19 107年7月4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0 107年7月5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1 107年7月6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2 107年7月9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3 107年7月10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4 107年7月11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5 107年7月12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6 107年7月13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7 107年7月15日 潘宥瑜於值勤時段簽到之簽名5枚、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8 107年7月16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29 107年7月17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30 107年7月18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31 107年7月20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32 107年7月23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33 107年7月24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34 107年7月25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35 107年7月26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36 107年7月27日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37 107年7月28日 潘宥瑜於值勤時段簽到之簽名5枚、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38 107年7月29日 潘宥瑜於值勤時段簽到之簽名6 枚、交接簽到之簽名1 枚 39 107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8日,逕予更正)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40 107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8日,逕予更正) 潘宥瑜交接簽到之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107 年度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疏濬工程保全勤務簽到冊」日期(民國) 偽造之署押 1 107年6月8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 107年6月9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 107年6月10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 107年6月12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 107年6月13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6 107年6月14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7 107年6月15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8 107年6月16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9 107年6月17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10 107年6月18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11 107年6月19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12 107年6月20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13 107年6月23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14 107年6月24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15 107年6月27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16 107年6月28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17 107年6月30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18 107年7月2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19 107年7月3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0 107年7月4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1 107年7月5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2 107年7月6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3 107年7月9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4 107年7月10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5 107年7月11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6 107年7月12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7 107年7月13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8 107年7月15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29 107年7月16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0 107年7月17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1 107年7月18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2 107年7月20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3 107年7月23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4 107年7月24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5 107年7月25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6 107年7月26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7 107年7月27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8 107年7月28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39 107年7月29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0 107年7月30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1 107年7月31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2 107年8月2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3 107年8月3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4 107年8月5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5 107年8月6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6 107年8月7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7 107年8月8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8 107年8月9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49 107年8月10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0 107年8月13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1 107年8月14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2 107年8月15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3 107年8月16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4 107年8月17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5 107年8月20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6 107年8月21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7 107年8月22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8 107年8月23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59 107年8月24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60 107年8月27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61 107年8月28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62 107年8月29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63 107年8月30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 64 107年8月31日 潘宥瑜於勤務時段簽到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