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士凱
- 即被告
- 簡琦紘
- 即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林孟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簡琦紘之
- 選任辯護人
- 蔡亞玲律師(民國111年11月23日已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善國
- 即被告
- 林原慶 (民國112年4月10日已殁)
- 即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邱芳儀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5220號、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型號KOMATSUPC120挖土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清運車、車牌號碼000-00號清運車各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㈠寅○○係址設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士凱工程行」(民國〈下同〉81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及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0樓「士進工程行」(106年3月14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士凱工程行」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士進工程行於107年10月3日經南投縣環保局准予註銷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即從廢棄物產生地點清運到合法處理場),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中間處理或終局處理、掩埋等)工作。㈡巳○○為寅○○之子,從98年1月7日起受雇於士凱工程行擔任環保技術士,與寅○○共同負責士凱工程行之廢棄物清運業務(於107年8、9月間短暫離職,於107年10月間復職)。㈢甲○○從91年間起向寅○○學習駕駛山貓與砂石車,幾度離職,從104年5月29日至106年5月18日任職於士凱工程行,短暫離職,106年7月10日又回到士凱工程行工作。㈣戊○○於107年中由寅○○雇用(案發後於108年2月間離職)。甲○○、戊○○與巳○○於受雇期間,擔任營建廢棄物清運司機。
二、寅○○因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常需載營造業、室內裝修行業等施工、拆除過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寅○○也知道合格的「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申請要件極為嚴格,沒有合法土資場許可執照是不得在一般土地上從事營建混合物暫囤、堆置、篩選、分類等工作。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混雜塑膠類、木材等營建廢棄物,仍為營建混合物(R-0503),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一種,應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等廢棄物之分類處理,不得就地掩埋。寅○○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寅○○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工作,依規定是從廢棄物產生地清運到廢棄物處理場,但寅○○為賺取其中的重量差、價差(例如向營造場收取三車營建混合物的清運費,但經過中間再篩分土石方出來,將剩下塑膠木材等再壓實成一車運到廢棄物處理場,即可賺取二車處理費價差),需要大規模土地作為臨時堆放、分類廢棄物之處所,但又無合法土資場執照,乃找上一般山坡地作為掩護。寅○○知悉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9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地目旱、山坡地保育區),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下稱臺中仁愛之家)」實際所有(但105年11月29日以臺中仁愛之家董事「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地鄰近溪谷水源,並非合法的土資場或掩埋場地點,寅○○竟於106年3月間與辛○○(仁愛之家董事)、己○○(南投市東山里第6、7屆里長)等人簽定上述土地之使用協議書,名義上是代為整地,實際上是要作為非法土資場及掩埋場使用。
三、寅○○於106年3月間某日簽訂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使用協議書後,即在該地與道路連接處搭建鐵皮圍籬、設置門鎖,防止外人看到內部情形,並阻攔外人外車進入。寅○○也知道上述土地相鄰之同段34-19地號土地(1萬098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下稱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 )為有人使用耕作之土地,34-19地號土地登記為黃紹濱(107年5月18日已歿)、壬○○兩兄弟各二分之一,現由壬○○及黃紹濱之子庚○○,叔姪二人耕作種植果樹、檳榔樹等使用。軍功寮段第34-20地號、第34-19地號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非經許可不得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墾殖、開發、經營、利用行為。34-19地號土地地勢比34-20號土地更低,在34-20地號山坡地上整地,土石方及廢棄物很有可能滾入34-19地號鄰地,且非經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
㈠寅○○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甲○○、巳○○、戊○○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下,由寅○○指示甲○○、巳○○、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 00號(均登記在士凱工程行名下)、000-0000號清運車(登記在士進工程行名下,107年10月間已轉售,許可文件業經註銷),於附表一所示之「載運日期」(甲○○106年7月10日才回任,對於附表一①②沒有犯意聯絡)(巳○○分擔附表一①②⑥⑦,但於107年8、9月間短暫離職,推定對⑪⑫⑬⑭沒有犯意聯絡),自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黑龍江公司)位於南投市及臺中市之工地,載運如附表一所示「載運數量」之生活垃圾、混凝土塊、磚塊夾雜營建廢棄物等,到上述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進行簡易分類,將混凝土塊、磚塊留下來就地傾倒掩埋,另將比較骯髒的廢棄物揀出來運到指定廢棄物回收場。但偶有一些塑膠布、塑膠袋、廢塑膠軟片、廢塑膠條、廢塑膠容器、廢木條之營建廢棄物,嫌棄分類麻煩時,就乾脆就地傾倒在34-20地號上。
㈡寅○○又自不詳他處收受營建廢棄物,以同上方式將營建廢棄物均傾倒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上;寅○○再承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癸○○(未據起訴)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操作型號KOMATSU PC120挖土機,整平上開傾倒後之廢棄物,將廢棄物往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下方(即外緣處)推置(甲○○、巳○○、戊○○被訴參與非法處理「來自不詳他處」營建廢棄物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未上訴,不屬二審審理範圍)。
㈢因上述㈠㈡營建廢棄物持續增加,掩埋範圍越來越大,寅○○、癸○○再承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106年6月間,將土石及廢棄物滑落而占用下方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經管理人庚○○反應,寅○○仍置之不理,而非法占用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後經測量面積達458平方公尺)。且因為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未做好水土保持措施,導致土方壓垮34-19號土地上原本植物,土方有持續往下崩落、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甲○○、巳○○、戊○○被訴占用34-19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未上訴,不屬二審審理範圍)。
四、嗣寅○○為掩飾現場裸露之廢棄物,從106年間起,偶而向營建業者索討剩餘土石方,傾倒於上述軍功寮段34-20地號、34-19地號土地上設法掩飾廢棄物。又於108年1月5日向不知情之鍾宏益購買可利用土石方,經不知情之鍾宏益友人何金鐘無償贈與營建剩餘土石方後,由鍾宏益、不知情之王俊仁及不知情之綽號「阿水」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俗稱砂石車)於108年1月6日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共166立方公尺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傾倒,由癸○○依寅○○指示引導傾倒土方之位置,再駕駛型號KOMATSU PC120挖土機整地,掩蓋裸露之廢棄物,迄於同日16時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據報後到場查緝,當場扣得上開KOMATSU PC120挖土機(責付予寅○○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部(分別責付予鍾宏益、王俊仁保管),並通知南投縣環保局與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下稱南投縣農業處)派員到場會勘後,查覺原為斜坡狀地形之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已整成平臺上、下二處(即本判決第37頁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平台),並測得上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合計占用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面積2,705平方公尺、占用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面積458平方公尺,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等,合計體積約為3萬5,574立方公尺、重量約為5萬3,3561公噸,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土方未滑落34-19號土地範圍以外),而非法處理上開營建廢棄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寅○○、甲○○、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辛○○、庚○○、癸○○、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173、181、194頁),本院認證人辛○○、庚○○、癸○○、乙○○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典型傳聞證據,且上述證人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或另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已無引用其警訊筆錄之必要,故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於108年7月19日檢查事務官訊問中所為陳述,並未具結(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二第103頁以下),沒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癸○○於偵查中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72、181、193頁)。惟就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憑(108 他201 卷㈡第186至195 頁),且無證據證明其證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前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寅○○、甲○○、巳○○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49、173、194頁)。且被告寅○○、甲○○、巳○○、公訴人及辯護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7、173、182頁),故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寅○○:我不認罪,同前所述,餘由律師表示(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四第43頁)。寅○○上訴理由書係以:寅○○只有指示司機將廢棄物壓實裝滿車斗,未指示司機載往軍功寮段土地傾倒。寅○○只有將乾淨土回填,現場的廢棄物都是921地震後別人傾倒的(本院卷一第15頁以下)。寅○○於原審中係否認犯罪,辯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於921 地震後時已遭人傾倒垃圾,並非我傾倒垃圾,我只是載運乾淨之土方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傾倒,用以種植香蕉,並非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我載運廢棄物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只是在現場做壓密、壓實,將體積縮小後再載運至合法之回收場,從中賺取價差,並沒有將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上云云。
㈡被告巳○○:我不認罪,沒有意見,餘由律師表示(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四第43頁)。上訴理由書係以:被告巳○○只有載運乾淨的土方到軍功寮段土地,並沒有載運廢棄物。原審量刑過重,且誤將薪資所得沒收(本院卷一第33頁以下)。巳○○於原審中係否認犯罪,辯稱:我父親寅○○與辛○○訂立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使用契約,我到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時發現已經遭人傾倒4 大卡車之廢棄物,我父親才設置圍籬,區隔內外,現場之廢棄物並非我們傾倒,我們均係傾倒乾淨、可利用之剩餘土石方到現場而已。
㈢被告甲○○:我不認罪,同前所述,餘由律師表示(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四第43頁)。上訴理由書係以:甲○○未認知本案行為之違法性,無主觀上犯意。被告甲○○僅將黑龍江廢棄物載往軍功寮段土地上壓實,再送往永霖處理場,並未傾倒於軍功寮段土地。原審量刑過重,且誤將薪資當成犯罪所得沒收(本院卷一第27頁以下)。甲○○於原審中係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載運乾淨之土方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若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僅係作壓實、壓密作業,並未將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上云云。
二、辯護意旨:
㈠辯護人林孟毅律師為被告寅○○、巳○○辯護稱:
⒈軍功寮段34-19地號部分寅○○為無罪答辯,致生水土流失應該是加重結果犯,未遂也是要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的可能性,不是一但未經同意使用土地就有致生水土流失既遂、未遂。本件不是故意的越界,也不符合水土保持法的構成要件,34-19與34-20沒有明顯區隔,且很久沒有鑑界了,即便客觀上有越界,主觀上寅○○也非明知去佔用或使用,庚○○說有跟里長反應,但里長到庭也說不記得這件事情,反而是遭稽查當天才有提到這件事。即便是流失未遂,也是要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的情況,卷附鑑定報告只有針對軍功寮段34-20地號鑑定而非針對34-19地號鑑定。
⒉軍功寮段34-20廢棄物來源於黑龍江公司不爭執,且被告有積極完成清理的動作,但依據環保局認定的一立方公尺約1.5公噸來計算,也只有差一點點,希望可以讓被告繼續清除。
⒊原審判決中「向不詳之人收受營建廢棄物」部分,原審是依據航照圖地貌變化而認定,但原審卷一95頁律師提出之104年空拍照,已經有大面積的裸露,僅用航照圖認定寅○○有這樣的行為稍嫌速斷,相關證人證述,921後現場就被棄置大量廢棄物與被告無關,後來草都長出來了,綠油油下面也都是廢棄物,認定被告收受廢棄物非法處理達5萬多噸,證據明顯不足且違反無罪推定,數量非如原審認定這麼多。
⒋量刑部分,請審酌寅○○本審坦承,積極進行清除黑龍江部分。寅○○相較於其他完全不處理的被告有差別,寅○○之前酒駕前科到今年11月30日滿5年才有緩刑的機會,若在這之前判決,他將無緩刑的機會,請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到6個月的機會,差額等到環保局核准後還是會繼續的清理 。
⒌沒收部分及挖土機,請參酌今日書狀,請斟酌是否有過苛或不予宣告沒收。
⒍巳○○僅就犯罪所得外,其餘都認罪,本案量刑基礎有變動,犯罪所得原審用薪資,薪資是報酬不是不法利得,只是勞務的對價,請依57、59條減刑到6個月並給予緩刑。黑龍江的廢棄物部分,巳○○的雇主寅○○已經在清除了(見本院卷四第44-46頁)。
㈡辯護人蔡亞玲律師為被告寅○○、巳○○辯護稱:寅○○對廢清法第46條承認,但就現場的數量、不法利得沒收及車輛沒收,有爭執。二審已傳喚證人證明系爭土地在921時就有第三人去傾倒廢棄物。寅○○有意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也已經送處置計劃書給環保局並經核可,請給時間讓被告去清理。巳○○承認廢清法46條第4 款(本院卷二第432頁)。
㈢辯護人邱芳儀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
⒈甲○○只是寅○○僱用的司機,對於載運的東西是不清楚的,如果法院認定涉犯廢清法,他們是認罪的,只是不法利得有爭執,金額是薪資所得而非不法利得。被告甲○○沒有廢清法的前科,希望給甲○○緩刑機會(本院卷二第433頁)。
⒉原審量刑過重,且量刑因子有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請對其依刑法59條減刑至6個月並緩刑。甲○○已經認罪態度良好,只是受僱,第一次犯本罪,也無其他廢棄清理法的前科,對於法規不甚瞭解才有本案行為,已經離職沒有再犯可能性,營建廢棄物不具有毒性,寅○○已經清理1365.22噸,與原審認定的數量已經相當接近,差距的部分寅○○已經有清理的意願。原審認定甲○○參與的只有黑龍江廢棄物部分,「其他不詳處廢棄物」與其無關。
⒊甲○○雖然83年間有其他前科,但迄今除了本案無其他前科紀錄也無涉犯廢清法,符合緩刑的要件,他在本案只是司機,初犯廢清法,家裡還有母親、子女要撫養,黑龍江部分寅○○幾乎清理完畢,請對甲○○從輕量刑,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到6個月並緩刑。甲○○任職期間有2-3次的離職,並非全程參與(見本院卷四第46頁)。
三、經查:
㈠被告寅○○為址設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士凱工程行」,及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 號0 樓「士進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士凱工程行領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即從廢棄物產生地運送到處理場),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另「士進工程行」於107 年10月3 日經南投縣政府准許註銷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所登記之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併註銷登記。被告寅○○雇用被告甲○○、其子被告巳○○、被告戊○○擔任清運車駕駛司機,由其3人負責士凱工程行及士進工程行之廢棄物清除載運工作,業據被告寅○○、甲○○、巳○○、戊○○坦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5824號函檢附解釋函3份、士凱工程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體積計算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廢字第1090022117號函1份檢附107年10月3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22388號同意註銷函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見108他201卷㈡第209至229頁、原審卷㈠第373至375頁、見108他201卷㈢第252至253頁)在卷可參。
㈡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9699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係臺中仁愛之家實際所有,105年11月29日以臺中仁愛之家董事「子○○」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地相鄰之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為黃紹濱(已歿)、壬○○兄弟所有,目前由黃紹濱之子庚○○與其叔叔壬○○繼續使用,該2 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以上有南投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等可證。
㈢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使用狀況之演變進程:
⒈在被告寅○○於106年3月間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之前,該土地上長滿樹木,車輛是無法直接進入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的,此有GOOGLE於103年10月間所拍攝的街景照片可證(已列印於本院卷二第439頁以下)。
(103年10月間街景照片)
⒉106年3月辛○○、寅○○、(見證人)己○○三方簽訂軍功寮段34之20地號使用協議書,為期一年,每年費用12萬元,且約定寅○○不可將有毒廢棄物回填土地(警卷第30頁)。被告寅○○108年7月11日警訊中自承:「我於106 年3 月底開始在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牆及大門,才進行整地工作,設置同時就上鎖,鑰匙我有1 支,另外1 支放置在鐵門外隱匿處,只有我知道鑰匙位置,沒有告知過其他人」等語(參見警卷第4 頁)。被告寅○○108年1月6日20:05警訊筆錄中說「我106年3月起租用面積約7分多土地,一年租金12萬元(地主6萬元分給東山里辦公室、6萬元分給附近之光明大覺寺,每年換一次契約,到108年3月到期地主表示不續租。我雇用癸○○為挖土機司機整地,工資每日2000元」(5221號偵卷第27頁)。
⒊證人丑○○(仁愛之家總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5月12日經地主子○○通知,我去現場拍照,就發現有鐵皮圍籬。」(108年度他字201號卷一第189頁)。(106年6月6日拍攝鐵皮圍牆入口)
⒋證人(臺中仁愛之家總務組專員)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於100 年8 月10日由蔡美雀贈送給臺中仁愛之家,當時土地已經荒廢一段時間,因為該處是山坡地保育區,開發不易,所以一直閒置,當時土地上有很多雜草,過戶前我有以蔡美雀名義申請簡易水保,申請通過後有除雜草,我有去看現場,當時現場很多雜樹,沒有目視可見的廢棄物,之後於106年5、6月間接獲子○○通知前往瞭解,當時有圍籬,現場有挖土機在場堆置土石,有填土現象,種植芭蕉。」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202 至207頁、原審卷㈠第475 至499 頁)。
⒌
⑴依證人癸○○於108年8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自106 年受僱於寅○○,我係臨時工,有工作時寅○○才叫我,受僱至108 年農曆前,薪資係日薪2,000 元,我負責將寅○○公司之車輛從外面載來種植之土整平、種植香蕉,沒有開挖,我一開始就跟寅○○說我不做廢棄土、廢棄物,所以只有幫他整平土地、種香蕉;在我剛去現場時,圍籬已經圍起來,該處係一個斜坡,邊坡到路邊不超過10公尺,由寅○○自己公司2 臺20噸傾卸車載來、傾倒一些工程、工地廢棄土、廢棄物,如水泥塊、磚塊、廢塑料、廢木板等,再由他們自己開挖土機整理傾倒之廢棄土、物,這樣之模式持續從106 年至108 年警方查獲前一天,載運次數及數量我已經無法估算」(參見108 他201 卷㈡第192 至195 頁)
⑵(地主子○○提供106年施工相片,本院卷二第125頁)
⑶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前於106年6月6日曾前往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勘查,結果為:現場種植香蕉,惟仍大面積裸露,另入口處原地形鋪設水泥,尚未有大規模開發整地情形,有南投縣政府108年5月27日府農管字第1080122280號函、106年7月3日府農管字第1060128527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於106年6月6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5至16、31至34頁、108他201卷㈡第30、45至50頁)附卷可佐,摘要下列照片:
①(106年6月6日照片、剛栽種四排芭蕉樹不久,芭蕉樹往下就是邊坡,證人癸○○所說:斜坡到路邊不到十公尺距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1-317頁)
②(106年6月6日照片,由新栽種芭蕉樹往下看,山坡還是一片綠色植物,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⒍證人辛○○(仁愛之家總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大約在簽完協議書之後,寅○○自己去圍鐵皮圍籬起來的,寅○○圍起來後大門有上鎖。106年間是荒草一片,多多少少有幾包、幾包垃圾,在之前我就不知道,誰也不會去關心那一塊土地。在921之前看到一些垃圾,有廢家具、雨衣、輪胎,大致上表面上看到的是這些。我跟他簽約就交給他使用,寅○○沒有跟我說回填土石怎麼來的。直到農業處來檢查時,說違反使用法,警方後來才交給我鑰匙。」(原審卷一第442頁)。證人辛○○前於108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已經荒廢很久,寅○○與我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後,將本案土地設置圍籬,大門上鎖,由他本人保管,我沒有鑰匙,現場大門進去後右側堆置之水泥碎塊及夾雜紅磚塊、石頭,係106年3 月提供土地給寅○○使用之後才有,我有跟他講不要再倒垃圾,寅○○聽到後也沒有說什麼,我一再跟他強調,要依照協議書,如果有堆廢棄物他要負責,寅○○只說好,但今年發現並沒有改善,我又再跟他強調一次,他還是只說好。在寅○○設置圍籬將大門上鎖期間,只有持有鑰匙之人才能打開進入等語(參見108他201卷㈢第289至291頁)。
⑴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6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地表上雖有種植香蕉,但有大面積裸露之事實,106年7月3日發函子○○、辛○○限期於106年12月31日前恢復植生覆蓋及農業使用(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二第45頁公文影本)。
⑵106年6月6日已經進行部分蒐證(本院卷㈡第311頁之106年6月6日照片,鐵皮圍籬入口右邊往下,已經填出一條坡道):
⒎被告寅○○從106年3月簽約後,陸續載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等,到軍功寮段34-20地號傾倒,但有時為了掩人耳目,也會購買砂石或向營造廠索討一些砂石來掩蓋:
⑴依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108年1月6日查獲當日,寅○○買乾淨之土方來倒,種植香蕉,目的係要湮滅傾倒廢棄土、物之證據,因為從外表就看不出來下方有廢棄土、物;寅○○設置圍籬之目的係為掩人耳目,並阻止他人偷倒廢棄物,寅○○將門鎖放在門邊,一般人不會知道;其在施工期間大門會關上,目的係不要讓人看到裏面作業;寅○○公司有從南投市琯溪街黑龍江建設及彰化市快官里彰南路旁臺灣柏釧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現場,載出來有分可用土石及垃圾廢棄物,但載出來後到現場再全部傾倒一起,可用土石及廢棄物清運價錢不一樣;寅○○會使用他公司KOMATSU PC120挖土機輪流將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掩埋、回填,自我替寅○○工作之這2、3年來,這臺挖土機就開始在該土地上處理廢棄物,依我所知,這幾年來寅○○係載運廢棄物去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應該沒有去其他地方回填、掩埋;其公司之車號000-00號清運車平常係甲○○駕駛,車號000-00號係巳○○駕駛,車號00-000號有陳炎輝跟戊○○駕駛過,我看過很多次,我看到大部分都是工程廢棄物、布棚、工程廢土、一些家庭垃圾等廢棄物等語(參見108他201卷㈡第192至195頁),核與後述證人庚○○、壬○○證述曾目睹清運車在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上傾倒夾雜水泥碎塊之土方、塑膠廢料、磚塊等物,再由挖土機推土整地乙節相符。
⑵(108年01月6日整體鳥瞰照片,本院卷二第207頁)
⑶108年1月6日蒐證,近距離拍攝,原本四排芭蕉往下的綠色山坡,已經開發成為私設道路(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⑷被告寅○○係於108年1月5日向鍾宏益以每米新臺幣(下同)40元價格購買可利用土石方,又經鍾宏益友人何金鐘贈與營建剩餘土石方約166米後,鍾宏益、王俊仁及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月6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傾倒,再由癸○○駕駛型號KOMATSU PC120挖土機填平、整地,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於108年1月6日16時許到場查緝,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000-00及上揭挖土機各1臺(分別責付予鍾宏益、王俊仁、寅○○保管)等情,經被告寅○○供述不諱,現場照片4張、衛星空拍圖2張、108年6月1日被告寅○○向鍾宏益購買土方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保管切結書3份(見108他201卷㈠第19頁、28至31、108偵5221卷第34至42頁、第67、73、84、92頁)等可證。
⒏南投縣○○○於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現場土石夾雜木頭、木板、水桶、塑膠袋、水管等廢棄物;
⑴108年1月7日蒐證時,從鐵皮圍欄進入,作業平台上整平,雖然看不出垃圾廢棄物(即本院卷二第347頁OMG-0212.JPG照片):
⑵但是108年1月7日現場近拍,斜坡上都是廢棄物(即本院卷二第355頁之IMG-0193.JPG照片)
⑶108年1月7日拍照發現,大量廢棄物沿山坡丟下去,壓壞原本山坡上的樹枝(即本院卷二第357頁照片)
⑷108年1月11日拍攝現場有上下兩個作業平台,由私設道路連接(即本院卷第369頁照片)
⒐檢察官於108年6月17日再次到場稽查並執行開挖作業,開挖4處,長度為270公分至530公分不等、寬度約270公分至370公分不等,深度約160公分至300公分不等,挖掘出混凝土塊、磚塊夾雜塑膠布、塑膠袋、廢塑膠軟片、廢塑膠條、廢木條、廢塑膠容器等物。
⑴108年6月17日在作業平台上開挖,旁邊就是芭蕉樹,怪手往下一挖就發現塑膠、紅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即本院卷二第401頁DSC01796.JPG照片)
⑵108年6月17日在邊坡上一挖就發現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即本院卷二第409頁之DSC01814.JPG照片)
⑶108年6月17日邊坡上一挖就發現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即本院卷二第401頁之DSC01828.JPG照片)
⒑再自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可見,該地於88年至92年間,為一片翠綠色影像,顯有植被覆蓋,於93年至97年間、99年、100 年間,雖有部分黃土裸露情形,仍可見有樹林覆蓋,自101 年至105 年間,又係呈現一片翠綠色,有植被密集覆蓋之情(以上見原審卷七空照圖照片卷第1-30頁)。106年10月25日空照圖,鐵皮圍籬邊已經種植四排芭蕉,從鐵皮入口處一片黃土裸露、無任何植被覆蓋(原審卷七空照圖照片卷第31-32頁)。再於107年12月2日空照圖,黃土裸露面積更加擴大,且清楚可見中央有一條灰白色道路之情形(原審卷七空照圖照片卷第33-34頁)。
㈣來自黑龍江公司之營建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寅○○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有上述客觀證據可證,並有後述證人可證。
⒉證人即黑龍江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一、二十年就就委託寅○○清運工程廢棄物,就是包括我工地工程廢棄物、還有生活廢棄物,像員工便當盒等,雖然我們工地會分類,但是工人會亂丟,混在一起就算收費比較貴的那一種。我還送給寅○○土方,他說要種香蕉。」(本院卷一第308頁以下)。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3 月間至108 年1 月6 日止,委託士凱工程行載運、清除公司建案工地之廢棄物,其負責之地點分別為南投市信義街(即琯溪街)、南投市文化南路及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之建案,我的工地有2 種廢棄物,一種是不屬於工程的廢棄物,例如便當盒,另外是屬於工程的廢棄物,例如水泥袋、水泥碎塊、廢棄的木板,一立方米費用大約1,000 元左右,不屬於工程的廢棄物的大約1,500 至2,000 元。因為數量及清運時間點,價格會不同。寅○○每個月會定期向公司請款,並檢附我陳報的請款單據,單據上有記載「垃圾」及「廢棄物」,因為垃圾費用比較高,會特別記載,如果沒有記載,就屬於工程廢棄物,因為比較多,我們會看請款單據上驗收員部分有無簽我們員工的名字,我們的員工有江瑞桐、簡嘉佑、簡志宏、高松長、林國興,請款單上有記載司機「國、慶」、「國」、「紘、嘉佑」、「孟弘」,其中「嘉佑」係我的員工,其他應該係寅○○之司機,我不清楚他們的全名,我知道寅○○之兒子也有來載,我都叫他「阿弘」,請款單上記載「5661」、「20T 」、「10.5」,分別係車號「5661」、「20T 」係指20噸的車輛、「10.5」係指10.5噸之車輛、「13×2 」或「14×3 」,乘號前面係指米數,乘號後面係指車趟次數;單據係由士凱工程行之司機所填寫,寫完後再交給現場員工在驗收員欄上簽名,驗收員要核對單據的數量、車號、日期、品名、地點等,全部都要核對,其上記載之車號係當天來載運之清運車車號,不可能記載一個車號會有2 臺車來載運,當天記載哪個車號即係那臺車過來,但車號部分係由司機自己寫,寅○○並沒有跟我說要將這些廢棄物載去哪裡,但我知道依照正常程序,要載到廢棄物處理場,寅○○不會提供我廢棄物進處理場後之聯單,我也無法追蹤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㈡第253 至259 頁、108 他201 卷㈢第272 至279 頁)。
⒊證人即黑龍江建設公司工地主任簡嘉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受雇於黑龍江建設公司,老闆為乙○○,我在公司服務8 年,為工地主任,我擔任每個建案之驗收員,高松長、簡志宏及乙○○之兒子江瑞桐也是,我們均各自負責自己之工地,我只負責信義街工地驗收,士凱工程行來工地清運時,會由他們司機將單據內容寫好,再由我上車去檢驗,核對數量、品名、地點、日期無誤後再簽,至於車號一般我都會核對,後來士凱工程行的車就只有那幾臺,所以會出現車號欄上沒填寫車號的單據,不過只要有寫車號,當天就是該臺車會去;因為清運廢棄物跟垃圾之價格不同,清除之時段價位也會有落差,所以我會上車查看,因為他們派來車輛大小不一,有載運1 次13米的、14米的,都有護板,也有7 米沒有護板的,士凱工程行單據上記載「國」是甲○○、「慶」是戊○○、「紘」是巳○○,巳○○比較少去,大部分都是甲○○,戊○○是偶爾去,但當天如果載運量大的話,戊○○就會來協助清運,所以這些單據上所記載的人就是當天來清運廢棄物的司機;上面驗收欄簽「簡」係我簽的,如果單據上面記載超過一臺車輛,就表示重複來載,司機並沒有跟我說要將廢棄物載去哪裡,有無提供廢棄物處理場單據我也不清楚,乙○○曾於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2 日、107 年3 月10日、107 年6 月8 日贈送寅○○土石,寅○○有用砂石車來載,少量部分才叫清運車來載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272 至279 頁)。
⒋證人即黑龍江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高松長於偵查中證稱:我受雇於黑龍江建設公司,老闆為乙○○,我在公司服務8 年,為工地主任,我負責信義街之驗收,簡嘉佑、簡志宏、江瑞桐亦係擔任驗收員,單據上之內容係士凱工程行司機寫的,司機寫完後交給我驗收,我會確認品名、地點、車號、日期、數量等,確認無誤後我才會簽名;因為載運東西是我指定的,所以我可以確認載運的內容物,因為我在現場看,他們當天開的車子,我可以確定,數量我看車子的大小,再算當天進出的車次,如果無誤我才會簽名,士凱工程行的車有7米、13米、14米的車,但如果簽單上低於這些米數,可能載運的數量不夠,我就會減數量;「國」是甲○○、「慶」我無法確認識誰、「紘」、「孟弘」是同一人,就是巳○○,「孟弘」是他之前的舊名字;如果當天廢棄物少時通常會派一臺車來回載,如果數量多的時候會派2 臺車過來載,司機並沒有跟我說要將廢棄物載去哪裡,也沒提供廢棄物處理場單據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272 至279 頁)。
⒌依上開證人所述,甲○○、巳○○、戊○○如附表一所示之「載運日期」,至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水泥袋、水泥碎塊或木板等之營建廢棄物,或是非營建工程所生之一般垃圾。甲○○、巳○○、戊○○係自行填寫載運之種類、數量、趟次、米數後,再與證人簡嘉佑、高松長核對內容無誤,由證人簡嘉佑、高松長驗收簽名,有黑龍江公司提供之廢棄物清運統計表1 份與士凱工程行廢棄物清運單28張(見108 他201 卷㈡第239 至246 頁)在卷可參。
⒍被告甲○○供稱:黑龍江工地載運後直接送往位於彰化埔心之「永霖」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58 頁),被告寅○○供稱:自黑龍江工地載運出來之廢棄物,係直接運往埔心永霖土資場,通常係當日進處理場,若超過17時,最慢於翌日會送往處理場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88 至490 頁),然如附表一,經核對「黑龍江公司提出委託清運的單據」「南投縣政府環保局記錄的清運聯單記錄」及「永霖廢棄物處理場記載之實際入場記錄」三者間有明顯落差:
⑴附表一編號①⑥⑦⑧⑨⑪⑬⑭⑳:黑龍江公司有委託清運記錄、也有環保聯單;但是永霖廢棄物處理場於當日或翌日卻沒有入場記錄。
⑵附表一編號②⑤⑫⑮⑯⑰⑱⑲㉑㉒㉓㉔㉕:黑龍江公司有委託清運記錄;但沒有環保聯單,永霖廢棄物處理場於當日或翌日也沒有入場記錄。
⑶附表一編號③⑩:從黑龍江公司離開時的清運車牌號碼,與當日或翌日實際進入永霖處理場之車牌號碼不一樣。無法證明黑龍江公司的廢棄物有被妥善處理。
⑷附表一編號④:實際運入永霖廢棄物處理場之廢棄物數量,明顯減少。
⒎可認被告甲○○、巳○○、戊○○確實有於黑龍江公司琯溪街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或一般垃圾(詳如附表所示「載運日期」、「載運車輛」、「載運數量」、「載運種類」),並於載運上揭營建廢棄物後,先前往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再整理。大部分都直接傾倒於軍功寮段土地上,不再運去廢棄物處理場處理。少數才集中於當日或翌日運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處理。
㈤來自其他不詳工地之營建廢棄物:
⒈士凱工程行的客戶非常多,依據南投縣環保局提供士凱工程行清運三聯單資料,上面R-0503營建混合物來源有「潤弘精密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吉米營造有限公司、國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登營造有限公司、赫基營造有限公司、堡晟營造有限公司、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華晟營造有限公司、榮晟營造有限公司、廣碩營造有限公司、韋立營造有限公司、正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信凱營造有限公司、仁擇營造有限公司、正荃營造有限公司」等(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三第22頁以下)。
⒉證人(挖土機司機)癸○○於偵查中證述「寅○○公司有從南投市琯溪街黑龍江建設及彰化市快官里彰南路旁臺灣柏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現場,載出來有分可用土石及垃圾廢棄物,但載出來後到現場再全部傾倒一起等語(參見108他201卷㈡第192至195頁)。偵查中證人(堡晟營造有限公司經理)黃金萬,於108年8月23日具結證稱「我是接受臺灣柏釧公司董事長委託,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負責清除臺灣柏釧公司董事長黃錦章私人土地的廢棄物,也幫董事長整地,我當時找士凱工程行來清理廢棄物,由士凱工程行的司機載走,運去何處我不瞭解,都說是要載去處理場處理,有樹枝、木板、草及一些外來塑膠物品,每立方米為1000元」(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二第256頁),核與證人癸○○上述證詞,及堡晟營造有限公司之清運聯單記錄吻合。
⒊南投縣環保局提供士凱工程行所有申報運到「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埔心棄土場的清運三聯單記錄(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三第22頁以下),而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則於原審中,提供所有來自於士凱工程的廢棄物收受數量(見原審卷五第5頁以下)兩相比較如下:
可知有大量廢棄物去向不明,應係傾倒、掩埋於軍功寮段土地。
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看到的情況?)..看起來就是一般人家在倒東西的土尾這樣子而已嘛。就是老闆(寅○○)有叫人家載一些乾淨的土進來蓋一蓋,放在我那個香蕉種,有那個泥土,有土分的嘛,然後把香蕉種在上面啊。(種香蕉你有負責嗎?)種香蕉他請人家種啊。(當初檢察官問你,你跟他說一開始我就跟寅○○說我不做廢棄土、廢棄物,你這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是在從事環保運輸的,當然我會堤防,比如說不能觸及法律邊緣的工作啊。就是類似跟他說約法三章的意思,就是工作上面不能涉及違法的事情。」「(你說你在軍功寮段這邊整地種香蕉,在你去的這3、4次當中,有沒有人跟你反映說你們整地的土,或者是這些東西去佔用到隔壁的地?有沒有人跟你反映過?)有。(誰跟你反映,你還記得嗎?)庚○○。(他是什麼時候跟你反映的?)就是那一天中午,那個偵查隊長過去的那一天中午。」「對,下午那個偵查隊長就帶著全隊員過來了。」「(寅○○雇用你,一天的薪水是多少?)一天2000元。(他們載什麼東西進來倒,你會知道嗎?)這個東西我沒辦法在這邊直接跟你說。(你有曾經看到有木板跟水泥塊之類的嗎?)我可以這樣跟你講,我認知上就是感覺沒有很乾淨這樣的感覺而已,我認知上,那個東西就是沒有很乾淨這樣的感覺。(你有印象你當時看到的是什麼東西嗎?)對,類似就差不多這一類的,就是類似工程清理下來剩餘的,那個我也不會講,就是工地清理出來的東西這樣而已。一些壞的板模,一些少許的垃圾、塑膠還是什麼的,就是工地清出來的東西。(你有印象有看到板模跟少許垃圾,是嗎?)對,認知上就是沒有很乾淨這樣而已。」(本院卷一第322頁以下)。
⒌來自黑龍江公司的營建廢棄物有限,然該地現場遭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約達3 萬5,574立方公尺,顯見除來自黑龍江公司之廢棄物外,尚有自不詳之人收受廢棄物至該地傾倒、堆置(此部分被告甲○○、巳○○是否參與來自不詳地點之營建廢棄物處理,業經原審為不另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㈥環保署公告之「R-0503營建(建築)廢棄物」,其定義為「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 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環保署曾經做法令解釋,即98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80002624號函「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見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二第211頁)。又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係規定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與營建廢棄物分類後,乾淨剩餘土石方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建築工程、拆除工程、公共工程等,會產生一些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等可再破碎利用之資源,也會產生一些碎玻璃、塑膠類、木材類、瀝青等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只能送去燃燒或掩埋。然各縣市的營建廢棄物處理法規,大致都有「施工現場先行分離出剩餘土石方」原則。如果不能在營建現場分離類者(例如營建基地太小、或有妨害交通之虞時),須將送去土資場進行分類,揀出廢棄物再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處理。此可以參照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三點、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屏東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連江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等等,均採上述「施工現場先行分離出剩餘土石方」之原則。被告寅○○經營廢棄物「清除」工作,遇到營建業者要求將未分類的餘土及廢棄物載走時,被告寅○○只能將全部混合物等運到合法土資場,由土資場進行分類。被告寅○○沒有合法土資場執照,是不能自行分類的。被告寅○○租用大片山坡地,目的是要從分類工作中賺到價差(例如向營建業者收取十車的清除及處理費用,但是寅○○運到自行私設的非法棄土場僅易分類後,將其中剩餘土石方留下來,剩下的營建廢棄物數量只剩下五車,被告寅○○只要付五車處理費用給合法處理場),但被告寅○○遇到稍微難分類的廢棄物,或者懶得分類時,乾脆將營建廢棄物丟棄在軍功寮段土地上,才會現場被發現有大量廢棄物如上。
㈧來自黑龍江公司及其他不詳來源之營建廢棄物,加上被告寅○○收集一些砂石掩蓋,導致土地地貌有大幅變更。
⒈其中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體積,經南投縣環保局測量之體積計算並加計總數後,應為3萬5,574立方公尺,以掩埋營建混合物之比重為1.5公噸/立方公尺計算,則掩埋之廢棄物數量約5萬3,361公噸,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卷附108年8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5824號函(見108他201卷㈡第210頁),及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體積計算表(見108他201卷㈡第229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南投縣環保局水保科技士)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偵查階段的時候,你們有沒有針對軍功寮段34-20土地的現場廢棄物數量去進行一個估算?)有。主要估算是根據那個地貌高程下去做估算,那因為現場我們也沒有量測工具,也不是這一方面的專業,所以現場要我們去估是沒辦法估出來的。」「 因為那一個現地是一個往下的,所以它是從路邊開始傾倒之後,會變成有一個角度的,跟周遭的地貌有點不太一樣。原本的地貌我無從得知,只是跟周遭,因為它旁邊有另外的 地號的土地,那個地貌是跟旁邊的不太一樣。」「(函文有寫到說依據現地測量資料,掩埋廢棄物體積為35574立方公尺,假設該掩埋營建混合物之比重為1.5公噸/立方公尺,則掩埋廢棄物的數量約為53361公噸。你可不可以跟我們解釋一下這份函文裡面提到的體積跟數量?)那個體積是根據地政事務所測量出來的現地的高程下去計算的,那個重量是因為水的比重是1,可是如果是砂石、土石方,它大概比重是抓1.5,不會是1:1,所以是這樣子算出來的。就是營建土石方的這一種東西一般的比重,砂石的比重大概是1.5。(如果裡面還有比如說廢塑膠、廢木材這些東西的話,它的比重一樣也會是1.5嗎?)當然會影響。」「(你都有說其實已經沒辦法判斷現場原本的地貌為何,所以大概就是用推估的方式?) 對。」(本院卷二第454頁以下)。依照證人卯○○的證述,本件山坡地斜坡上到底堆積多少廢棄物及沙土,無法精確估算,只能依照原本山坡地之高度資料,依據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堆置面積,再依據增加的高度推算,以上都只是大概的推算。
⒊因為本件是在山坡地上堆置沙土與廢棄物,山坡地下方就是溪流,山坡因為長年雨水沖刷切割,山坡地已經不是完整的平面,而是凹凹凸凸。因案發前有空拍圖及等高線資料可參考(如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二第135頁),只能依照這些概略資料推算增加的體積。如果要精準到分毫不差,除非是花費鉅資把所有沙土與廢棄物等都挖起來,逐一過磅秤重,才有可能知道精準的答案。但是司法院、南投縣政府都沒有這個預算可以執行清除計畫。且從108年初查獲至今數年,被告寅○○進場清除廢棄物,也只清運了1千多公噸而已,剩下清理工作遙遙無期,本院也只能依據主管機關南投縣環保局提供之估算,認定「約為」體積3萬5574立方公尺、重量5萬3361公噸。
㈨甲○○、巳○○之行為參與:
⒈依據被告甲○○之勞保紀錄,多次勞保掛在士凱工程行底下,第一次為從91年12月10日至94年3月1日期間;第二次為94年9月6日至96年4月30日;第三次為103年7月1日至104年5月29日;第四次為106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4日(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9頁以下勞保紀錄)。健保紀錄方面也是大致相同,最後一段掛在士凱工程行底下的時間是106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495頁健保紀錄)。被告甲○○於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受僱於寅○○期間約有10年,目前還在任職中,原則上我負責駕駛000-00號這臺車、巳○○負責駕駛000-00號這台車,去載廢棄物主要是000-00及000-00號這2 臺;我有到南投縣信義街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廢棄物到處理場去處理。黑龍江建設公司提出之士凱工程行單據上『國』係我簽的,申報之三聯單係我拿給寅○○,再由寅○○拿給業主」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3 至12頁、第309 至319 頁)。
⒉被告甲○○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921隔一年起後跟隨寅○○學機器,工作到108年間」「我受僱於寅○○從事山貓與卡車載運,山貓是裝土的機器,我到這塊土地工作是要把車上的廢棄物壓實一點,運到廢棄物處理場的體積就會少一點,米數量起來少一點,我們就多賺一些米數。廢棄物處理場有的是秤重計算,有的是看米數(體積)收費,這一個行業很多人在做,我們是靠壓實賺一些利潤」「我們也會載乾淨的土方到這塊土地」「老闆寅○○拿這麼多案件,整個南投有好幾十件。」(原審卷一第456頁),對照附表一編號④被告甲○○駕駛000-00清運車,從黑龍江公司工地載走的廢棄物數量,到最後實際運到永霖處理場的數量,都產生明顯落差。附表一編號③⑥⑦⑧⑨⑩⑪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㉒㉓㉔根本就沒有載去永霖處理場。可知確實是將廢棄物先載回到軍功寮段土地傾倒處理,或由雇主寅○○從中賺取廢棄物數量差額之利潤。
⒊被告巳○○之勞保、健保自98年1月17日起就掛在其父親經營之士凱工程行底下,至今未變(見本院卷二第467-468頁勞保紀錄、第499頁健保紀錄)。被告巳○○於108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我19歲就幫我爸爸做,000-00之前及現在幾乎都是我在開比較多,除非有請假,基本上是專人專開,不會有輪流駕駛。我107年8、9月間有先離開公司一段時間,107年10月初又回來,幫我爸爸工作」(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三第10-11頁)。
⒋被告巳○○於原審中供稱「今天假設性是3月29日黑龍江公司要清垃圾,或是我們所配合的詠基建設公司也要清垃圾,兩家工地要清垃圾,我可能會去拉詠基公司連單,但詠基公司的垃圾只有一、兩米,我順便黑龍江公司這邊,合成一台,變成我們的運輸費用只要一台去就好,不用分兩台去。」「假如卡車可以裝13米,如果大概只有4、5米我們會做合併,再去別的工地合成一台」(原審卷一第466頁),所以承認會有將廢棄物整理後合併,減少體積、減少車次、減少支出處理場費用之實益。對照附表一編號①②⑥⑦被告巳○○駕駛000-00清運車,從黑龍江公司工地載走廢棄物,沒有載去永霖處理場之記錄。故寅○○確實是從中賺取廢棄物數量差額之利潤。
⒌被告甲○○上訴稱:被告是受寅○○指示開車運輸,不具有環保專業,未研習相關法令,不知道本行為之違法性,主觀上無犯意可言(本院卷一第27頁)。但是被告甲○○從91年至108年間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有十餘年經驗,不僅只有從事駕駛清運的工作,甲○○將黑龍江工地廢棄物載回到軍功寮段後,經常是就地傾倒,而沒有載去永霖回收場處理,所以才有辦法空車再去跑下一趟。其實在山坡地任意傾倒廢棄物,有明顯違法性,不能辯稱不知法律而脫罪。
⒍被告巳○○上訴稱:被告巳○○只有載運乾淨土方前往軍功寮段土地,未曾載運廢棄物前往軍功寮段土地。且原審量刑過重,容有再斟酌餘地(本院卷一第35-37頁)。但對照附表一編號①被告巳○○駕駛000-00清運車,從黑龍江公司工地載走廢棄物,沒有載去永霖處理場,但卻去了軍功寮段土地、顯然是傾倒於軍功寮段土地,被告所辯不實。
⒎是被告甲○○擔任廢棄物清運駕駛工作已久,被告巳○○身為士凱工程行環保技術士,與被告寅○○共同負責接洽士凱工程行清除工作,均自承知悉載運廢棄物後要送往處理場,再將處理場所交付之進場確認單交回士凱工程行,不得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又依證人簡嘉佑、高松長所述,被告甲○○、巳○○前往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廢棄物時,係由司機自行先填寫清除內容再由其核對,是被告甲○○、巳○○理應知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要運往合法處理場處理,然被告甲○○、巳○○如附表一各種情況所示,逕自運送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傾倒,或者雖然有開立環保三聯單,但當天或翌日卻沒有去到永霖處理場。則被告甲○○、巳○○主觀上自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㈩竊占鄰地,即被告寅○○就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整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部分:
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6月21日到場勘查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後,該地確有水泥碎塊、紅磚碎塊出現在地面上,數量非少,並有少部分塑膠廢料散落,而上方堆置土石斜坡處夾雜著大量水泥碎塊、紅磚碎塊及塑膠廢料等物,經測繪後,上開土石占有面積458平方公尺(即如下E之面積)。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投地二字第1080003893號函檢附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見108他201卷㈡第1至2頁、4至12頁、56至59頁)在卷可參。
⒉從複丈成果圖位置可知,被告寅○○丟棄的營建混合物及砂石等,侵入鄰軍功寮段34-19地號,就是如上述A、B兩個工作平台,再往下斜坡丟棄廢棄物及砂石,除了落在34-20之D土地外,還繼續往下滾落到鄰地34-19地號,即標示E之面積面積達458平方公尺(體積未測量)。
⒊檢察官委託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鑑定,經教授108年6月7日前往勘查時,鄰地34-19土地黃秀真小姐告知教授,表示被回填土方侵入達458平方公尺。教授鑑定結果「本案確有崩塌之風險,又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施工,又沒有滯洪及沉沙設施,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本案確實越界458平方公尺、涉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有國立中興大學108年7月23 日興農字第1081701113號函檢附水土流失鑑定報告1份(見108他201卷㈡第122至135頁)。現場因為下方未做好邊坡鞏固工作,導致在芭蕉樹種植附近,已出現三道張力裂縫,①第一道裂縫寬20-30公分、深度50公分;②第二道裂縫寬5-15公分、深度40公分、③第三道裂縫寬5公分、深度20公分。雖然裂縫是在34-20地號內,但是土石崩落時就會滾到下方34-19地號,34-19地號再往下就是溪谷,也無力攔阻土方流失。故被告等人任意傾倒營建混合物在34-19土地上,也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只是尚未發生結果,而為未遂犯。
⒋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4之19地號是我在耕作,隔壁土地填土時,有將一些石頭、混凝土角塊倒到我這邊。當時我向隔壁挖土機司機詢問,他們說管理人是『阿凱』寅○○,他們斷斷續續去倒土,是傾倒到我交界的土地上,有土、石塊、混凝土塊。我看到混凝土塊滾到我這邊。他們有大貨車車子要進去時,我就進去跟他們說,不要侵佔到我的土地。他們挖土機司機在推土時,我叫他要去跟他的老闆說不要一直再填過去我這邊,挖土機司機說會去跟『阿凱』說。我看到他們土裡面有參雜幾個塑膠袋,土裡面加減有一些塑膠或是木材片。」(原審卷六第112頁以下)。證人庚○○於108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係我父親黃紹濱跟我叔叔壬○○共有,一人一半沒有分割,我父親使用之軍功寮段34-19地號與34-20地號土地相鄰;106年以前軍功寮段34-20地號係荒廢的土地,沒有從事耕作,地上長雜草、雜木,我沒有看到廢棄物,雜草也長得很高。106年年初時,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被用圍籬與外界隔開,但還是有看到砂石車載運物品到該土地,106年6月間因為他們已經推土到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所以我趁車輛進去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圍籬打開時,我就跟進去,看到他們在現場倒夾雜水泥碎塊之土方、塑膠廢料、磚塊等物品,看起來係建築產生之廢棄物,係從外面載運這些東西到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傾倒,還有挖土機司機在整地推土,我於106年、107年間曾向東山里里長己○○反應這件事情,說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被人傾倒廢棄物,還越界到我土地,里長說他會去跟阿凱(寅○○)講,他認識阿凱,但一樣沒有任何具體改善」等語(參見108他201卷㈢第202至20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左右就是我在耕作,土地很多年沒鑑界了,只知道大概的位置,我看到里長己○○有在那邊,我叫里長幫我就填廢土一事跟簡先生協調,要幫我處理。他(寅○○)那邊填土越界到我這。有,我去跟他講好幾次了,叫他不要再填到我這了。我有在那邊遇到寅○○1、2次,有跟他講,還有開機械手的癸○○。我遇到寅○○跟他講過1、2次,還有跟癸○○講過1、2次。(是否曾跟其他被告講過?)沒有。」「有時候他(寅○○)不是每天做,有時候有,他不是每天都會做那麼久。那時候早上倒兩台,或是下午倒兩台,不一定,有時候他有一、兩天會做比較久而已。(時間持續多久?)超過1、2年。他這樣倒1年多,從頭到尾差不多2年、1年多。」「我沒去報案,是抓到以後,那天下午2 、3點我看外面人很多去看,他之前算是說答應我要幫我整理、恢復過來,弄那 麼久都沒有幫我整理,在現場我才想說要找檢察官講一下,幫我處理、恢復一下。」「取締以前我有跟里長己○○拜託請他跟簡先生講,因為我不熟,我跟他說叫請他們幫我處理,不要再填過來,他有帶簡先生去我家找過我。(這是否發生在取締以前?)對,那時候好像是106年或107年的過年,忘記了,那天里長帶他去我家講這個,他說他用好之後會幫我恢復原狀,讓我可以耕作,結果過了整年了都沒有。取締那天我看到里長,我跟里長說他又填過去我那邊了,叫里長進去說,那時候開挖土機的是癸○○,我說你們說要幫我處理怎麼都沒有結果,要他們趕快幫我處理,因為我之前是種龍眼、荔枝,後來開始種香蕉,我整塊要種香蕉比較好收成,他都沒幫我處理,拖那麼久,我去催他。(取締以前你是否只跟里長講過一次?)我跟里長反映兩、三次了。(里長是否帶寅○○去找你一次?)對,去我家。(取締以前是否有到現場跟癸○○反映?)我去那邊遇到一次或兩次的就是癸○○。(是否在取締以前?)對。我跟他說交界處到了,你不要再一直填到我那邊,我沒辦法耕作,他說好好好。」(本院卷一第402頁以下),均已明確於106年間告知砂石車、挖土機司機等人,不要載越界傾倒砂石及廢棄物。也有遇到寅○○本人,向其告知,也有透過里長協調此事。
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間現場是否有鄰人庚○○向你反應,整地的土石已經堆到他的土地?)好像有這件事,我有去跟老闆寅○○說這件事,至於寅○○怎麼處理我不清楚。」(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三第8頁)。被告寅○○亦自承:「庚○○反應因鄰地推平土石、整地而將土石落入其土地之當天,我不在場,事後約2 、3 個月我有找庚○○之父母親表示會處理改善,請他們先申請水保,我再去處理」等語(參見警卷第2 至7 頁、見108 他201 卷㈡第114 頁),均與證人庚○○上述證詞吻合。
⒍證人壬○○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106年5月間我回去34之19地號那裡工作,我有看到挖土機在那邊作業。他們在倒的時候我是沒有看到,但是挖土機在做業時有看到塑膠布料整條的好幾條,我有看到。塑膠條是在下面,挖土機是比較上面挖土來覆蓋,旁邊有露出塑膠條。挖來覆蓋的是一般的土」(原審卷一第450頁以下)。證人壬○○於108年10月3日偵查也證述:「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起初都是雜草,沒有人耕作。106 年以前當時都沒有圍籬;106年5月間我在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工作時,在與34-2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聽到挖土機作業及砂石車傾倒物品的聲音,在這之前我就有看到砂石車載物品去該土地傾倒,倒的物品中我有看到磚塊、石頭、塑膠條,現場還有人用挖土機將傾倒的物品以土石掩蓋,但我忘記最早是何時看到,他們稱之後會把越界的土石清運完畢,但至今也沒有處理,106年5月時現場已經有架設烤漆板圍籬,後來發現他們越界傾倒至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那部分是庚○○耕作之土地」等語(參見108他201卷㈢第202 至20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別人去倒垃圾或土方,我姪子庚○○現在分管的範圍,我回去祖厝時會看到,我覺得形體不同,我就問他,他說被人倒土,我跟他說這樣不好,沒有防雨的水土保持,下雨會坍方。」(本院卷一第422頁以下)。
⒎被告寅○○上訴理由稱:寅○○係106年間「不慎」將土方滑落到鄰地34-19地號上,並非故意越界佔用鄰地,被告頂多是過失犯而非故意犯,更不可能構成未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遂犯,仍應以客觀上有水土流失之虞之危險者,始可能構成,原審判決未敘述有水土流失之危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上訴理由書)。但是證人庚○○證述有向寅○○及砂石車司機、怪手司機等人反應不要再越界傾倒,甲○○偵查中也說好像有此事,被告寅○○偵查中也說要去找庚○○的父母親討論改善此事。足見證人庚○○確實早已告知有越界傾倒一事。而且依據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寅○○是整地整出上下兩個工作平台,下面那一個工作平台,再往下斜坡不斷傾倒,砂石廢棄物不斷滾入34-19號鄰地,竊佔面積越佔越多,這種情形直到108年1月6日被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錄影蒐證時還在繼續傾倒。被告寅○○當然是故意犯而非過失犯。至於34-20地號土地上,出現多道張力裂縫,土石有鬆動跡象,若土石崩落時就會滾到下方34-19地號,34-19地號再往下就是溪谷,也無力攔阻土方流失,當然會有使34-19地號水土流失之危險,只是尚無證據砂石滾落到更下方的河川去,尚未發生結果,而為未遂犯。 被告寅○○、甲○○、巳○○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甲○○、巳○○辯稱:該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係88年921大地震後,由附近的人丟棄,並請求調查證人。
⑴證人(南投市○○里里○○○○○於○○○○○○○○○○○○○段00000地號土地就是在921地震後一、兩年內,我們那邊的房子都倒了,有的人就是將一些磚塊、烤漆板、木柴都丟在那邊,都沒有人使用,就這樣都丟在那邊。那時候就沒有人在管理嘛,所以就任由人家去倒。」(本院卷一第240頁以下)
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軍功寮段34-20號,這塊地在106年以前的狀況怎麼樣,你能跟我們說一下嗎?)它這個之前,地震之前陸續就都有那個大卡車,在路面就都有在倒了,到地震之後,清下來的那個石頭和磚塊都有堆在這邊。(你說的地震是什麼地震?)921。(921地震在民國88年,你剛才說地震之前是民國88年以前就有人在倒東西了?)也有。(是傾倒什麼?)磚塊跟一些廢棄物。塑膠也有,磚塊,還有我們不要的衣褲,多少都有倒到那邊去。就921之前陸續就有人在倒了,因為我們經過那條路,我們也不會去管他這個事情,就是有看到人倒這樣而已,車子把東西倒下去,人就走了。」「(你說有看到人家在倒嘛,從民國88年以前就有人在倒,那倒的數量大概是多少?被人倒了多少?)數量我是不知道啦,我只知道有人在倒而已,那個都是三噸半或是發財車那種的去倒,倒了就跑了。那個倒下去就是溪了。」(本院卷二第72頁以下)。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軍功寮段34-20這塊地是否在你家附近?)我家附近,300-400公尺。我出門出來一定會經過這塊地。(這塊地你有看過垃圾、廢棄物嗎?)廢棄物很多,車會來倒,車倒了就走,這塊地在東山路路邊,所以倒了很快就看不到人了。(你說看到的廢棄物是什麼東西?)磚塊、建材、布、樹枝、瓦片、壞的家具,都是人家不要的東西。(這塊地被人倒東西大約多久了?)很久以前就有人倒了,但我不是所有人所以沒有權利管,還沒921就有人倒了。(你說被偷倒的數量大約多少?)很多沒有辦法估計,我是出來有看到。(這塊地被偷倒有清除嗎?)沒有清除,一直堆高起來。」「921就沒有人管理,就隨便別人倒,只知道倒了很多隆起來,目視就看得到,數量多少我沒有辦法估計。」「之前有人倒,921又倒,921 倒倒到滿起來。」(本院卷二第86頁以下)。
⒉然偵卷內就有GOOGLE於103年10月間所拍攝的街景照片,當時柏油道路連接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的路邊,該土地上長滿樹木,車輛是無法直接進入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的(偵卷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二第439頁以下GOOGLE照片),縱然有附近的居民亂丟垃圾到軍功寮段34-20 地號,也只是小規模丟棄,因為車子根本進不去土地裏,沒有辦法升起車斗傾倒廢棄物。
⒊原審調取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歷年航照圖,自101 年至105 年間,呈現一片翠綠色,有植被密集覆蓋之情(以上見原審卷七空照圖照片卷第1-30頁)。下列105年5月14日空照圖證明還是一片原始山林的狀態。
⒋被告寅○○已自承於106 年3 月間即自行設置圍籬、大門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該地,從此不可能有其他人進入丟棄廢棄物。
⒌108年4月24日環保局人員重回現場拍攝時,從入口往下走,往溪谷方向拍攝,發現木板、保特瓶、塑膠等廢棄物被卡在樹叢間。這些垃圾都在地表上明顯可見。顯然不是921地震後被附近居民傾倒的垃圾,一來因為是居民無法進入到土地深入處傾倒垃圾,二來是因為被告整地多年後,這些垃圾還在地表上,沒有被掩埋入地下,表示這都是近年才丟棄的垃圾。(見本院卷二第393-397頁照片)。
⒍據上小結,於103、105年間軍功寮段34-20地號之照片,顯示該地為植被覆蓋、無人開發利用之原始山林地,然自寅○○於106 年3 月間取得該地之使用、管理權後,大規模改變地貌,於108 年間所占用之面積更擴大為3163平方公尺,並變更為上、下(A、B)2 階段平台,顯見有大規模從外地運來廢棄物與砂石等,進行大規模整地,並不是原地整理就可整理出上下兩個工作平台。被告等人辯稱現場廢棄物都是921地震後附近居民丟棄的云云,與103、105年照片均不符,無從採信。
⒎一審辯護人提出一張農委會空拍圖,辯稱這張是「104年6月8日所拍攝空拍圖」(原審卷一第88頁答辯狀、第95頁網頁截圖),辯護人的這張截圖上,有四排芭蕉樹特徵,但沒有任何時間記錄,所謂「104年6月8日」全係辯護人的片面說法。但是經原審再向農委會航空測量所調閱歷年空照圖,對比知道這張有四排芭蕉樹的空拍圖是「106年10月25日」照片(見原審卷七第31-32頁),一審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刻意魚目混珠,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寅○○、甲○○、巳○○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辯護人之辯稱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甲○○、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營造業從事拆除舊房屋、興建新房屋、開挖地下室等,所產生各種廢棄物,通常為上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
㈣南投縣○○○於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混凝土塊、磚瓦、土方夾雜廢塑膠袋、廢塑膠桶、廢水管等塑膠廢料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物約3萬多立方公尺。顯見被告寅○○指示不詳人從不詳處所運來;或寅○○指示被告甲○○、巳○○、戊○○從黑龍江公司工地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惟被告甲○○、巳○○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係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所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R-0503營建廢棄物,即使從中可以再篩選有用的土石出來,但是被告等人並未如此篩選分類,而是全部掩埋,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被告寅○○獨資經營之士凱工程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迄至112 年7 月28日止,僅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即從甲地運到乙地,負責運送過程),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掩埋)業務(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第46條第1項第3款)。被告寅○○指示被告甲○○、巳○○、戊○○將黑龍江建設公司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運往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堆置;寅○○又自不詳之人所收受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該地上,雖然有可能部分廢棄物篩檢出來運往廢棄物處理場,但是更多的廢棄物都是原地掩埋,再以可利用土方覆蓋其上,種植香蕉掩飾,已屬於非法「處理(掩埋)」行為。
二、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寅○○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以挖土機整地,填平之過程,將土石、廢棄物落入庚○○、壬○○所有之相鄰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而占用之,致生水土流失未遂。是核被告寅○○就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寅○○、甲○○、巳○○各該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寅○○縱然從黑龍江公司及其他不詳處所收受廢棄物,再接續清運到軍功寮段土地非法處理,仍係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故被告寅○○、甲○○、巳○○各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非法堆置、處理營建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四、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被告寅○○自106 年6 月間起至108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日止,就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擅自占用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寅○○、甲○○、巳○○就上開(黑龍江建設公司部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與癸○○就其餘「來自不詳處所廢棄物」之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寅○○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所為,係犯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❷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就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❸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寅○○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❶❷❸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
七、被告甲○○、巳○○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來自黑龍江建設公司廢棄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巳○○被訴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及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上「來自其他不詳處所」營建廢棄物罪嫌部分,被告甲○○、巳○○就軍功寮段第34-20號、第34-19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嫌,均經原審為不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沒有提起上訴,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八、被告寅○○就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已著手於擅自占用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寅○○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然就被告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肆、撤銷之原因、本院之量刑與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體審理後,認定被告三人寅○○、甲○○、巳○○有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然有據,但是有下列瑕疵錯誤:❶原審判決有前後矛盾之處,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在犯罪事實欄下記載「另寅○○..向不詳之人自不詳他處收受營建廢棄物,並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均傾倒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上」。以及原審判決第17頁倒數第3行以下之認定理由中記載「此外,被告寅○○自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之廢棄物約987立方公尺..然該地現場遭傾倒、回填之廢棄物多達3萬5,573立方公尺,顯見被告寅○○除將黑龍江建設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傾倒其上外,尚有自不詳之人收受廢棄物至該地傾倒、堆置」。以上均認定被告寅○○有從不詳人、不詳處所收受營建廢棄物。但原審判決於第37頁第5行以下記載「被告寅○○...自不詳之人從不詳他處收受營建廢棄物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上堆置、回填,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堆置之廢棄物,除...自黑龍江建設公司清運之營建廢棄物外,尚包含被告寅○○自不詳之人從不詳他處所收受之廢棄物,然此部分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參與該不詳之人對該批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此部分被告寅○○無從成立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認定被告寅○○沒有從其他不詳人不詳處所收受營建廢棄物,已經前後矛盾。❷原審判決主文均係諭知「犯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對照條文規定的行為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所以「非法清理」的文意範圍較廣。但是被告等人是在士凱工程行有合法清除執照情形下,僅非法從事處理(掩埋)工作,在諭知主文時可以更精確說明是「非法處理罪」,原審此部分主文寫法略有瑕疵。❸原審判決事實欄之第3頁第17行「寅○○再承上非法清除..」,第26頁第17-21行之論罪理由欄「寅○○..甲○○、巳○○..均係犯..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文字稍有瑕疵,被告等人是在士凱工程行有合法清除執照情形下從事清除工作,稱不上是非法清除。❹被告寅○○上訴後,已經進場清理約1千多公噸廢棄物,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變動,應重新納入量刑考量。❺被告寅○○自黑龍江公司收取清運費用之不法犯罪所得,經本院重新計算為如附表一共128萬4800元,與原審計算64萬4000元,有所不同。❻原審將被告甲○○、巳○○各9個月的工資全部沒收,然被告甲○○、巳○○不一定每天都在從事廢棄物傾倒掩埋工作,故原審對犯罪所得沒收範圍過大,有所不當。❼被告寅○○上訴否認有從其他不詳地點運來廢棄物掩埋,辯稱都是921地震後附近居民亂丟垃圾云云,被告甲○○、巳○○也推說現場垃圾都是附近居民亂丟的云云,都是要推卸責任給附近居民。被告等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重新撤銷改判。
二、本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中心,審酌被告寅○○、甲○○、巳○○貪圖己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被告寅○○並於整地、回填土地過程中越界占用鄰地,破壞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近2 年,現場堆置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約為3 萬5,574立方公尺、約5 萬3,3561公噸,數量驚人,違法期間很長、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所為應嚴加非難。惟被告寅○○上訴以後,進場清運廢棄物數量如下:
迄至112年7月27日為止,已經清理走1592.32公噸。至於現場數萬公噸砂石及廢棄物等,被告推說是附近民眾造成的,也拒絕清運善後,犯後態度惡劣。本院另考量被告寅○○為士凱工程行之負責人,指示被告甲○○、巳○○等人從事上揭違法犯行,為不法利益之主要收益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被告甲○○、巳○○載運之次數及所獲報酬較少、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及被告寅○○違法提供土地堆置、處理;被告甲○○、巳○○參與非法處理之數量、方式情節。暨被告寅○○於原審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及環保清運工程,家庭經濟小康,與太太、兒子、女兒、媳婦及孫子同住。被告寅○○於107年間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107年11月7日經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良。被告甲○○於原審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大卡車為業,家庭經濟小康,育有兒子、女兒,甲○○前有殺人未遂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巳○○於原審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寅○○一同從事環保清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育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108年1月6日扣案之挖土機(型號KOMATSU、PC120)為被告寅○○所有(108年1月6日責付予寅○○保管、保管切結書、108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第73頁),供本案回填、整地所用之物,將土石廢棄物推落下方到34-19地號上,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FUSO牌、17737CC、引擎號碼8DC00-000000)、000-00號(FUSO牌、17737CC、引擎號碼8DC00-000000)清運車,登記於被告寅○○獨資經營之士凱工程行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見108 他201 卷㈡第234 至235 頁),有照片可參(見108 他201 卷㈡第334、335頁)。用以密集載運砂石廢棄物等前往軍功寮段土地,且用於附表一載運黑龍江公司廢棄物運輸、傾倒所用,沒收並無過苛之處,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寅○○向黑龍江建設公司收取營建廢棄物後堆置、回填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之清除費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載運之廢棄物若係營建廢棄物,每1 立方公尺(米)可收取1,000 元,若係非營建廢棄物之一般垃圾,則每1 立方公尺(米)可收取1,500 至2,000 元,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士凱工程行開立之請款單據1 份(見108 他201卷㈡第244 頁)在卷為憑,則被告寅○○自黑龍江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有實際去到永霖處理場之差額,即為被告傾倒掩埋於軍功寮段土地之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合計129萬635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來自其他不詳處所之營建混合物等,雖有傾倒於軍功寮段土地,但是檢察官沒有舉證究竟幾車次、收費多少錢,因此尚未具體證明被告寅○○此部分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甲○○、巳○○係受雇於士凱工程行,駕駛清運車從事廢棄物處理,依被告寅○○供述其2 人每個月月薪為6 萬元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293 至294 頁),折換成日薪為2000元。
⒈則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③④⑥⑦⑧⑨⑩⑪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㉒㉓㉔共20日從事不法處理工作,至少應沒收此4萬元(2000×20=40000)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①②⑥⑦共4日從事不法處理工作,至少應沒收此8000元(2000×4=8000)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如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則倘無從裁定命將沒收之物所有權歸屬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對該第三人之權益保障即有不備。
⒈108年1月6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子車00-00)、000-00號(及子車00-00)砂石車實際為第三人鍾宏益、王俊仁所有(中興分局108年1月6日16:00搜索扣押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第34-42頁),由被告寅○○委託不知情之鍾宏益、王俊仁,從臺中市南屯路與文心南路口之建築工地,載運可利用土方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寅○○的目的是要掩蓋廢棄物,但鍾宏益、王俊仁只是單純砂石車司機,且該砂石車上的土方尚稱乾淨,並非傾倒廢棄物,故就000-0000號、000-00號砂石車無從宣告沒收。
⒉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查無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清運車,原本登記於士進工程行名下,經被告寅○○於107 年10月間轉售後,亦查無該車之車籍資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108 他201 卷㈢第302 頁)在卷可稽,已無從命000-0000號、000-0000號現在車主參與沒收程序。士凱工程行名下還有另一台「00-000」清運車(廠牌:中華、7545CC、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見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二第233頁車籍資料表),雖曾出現於附表一清運過程,但是出現的次數極少。
⒊且本院已就最重要之000-00號、000-00號清運車、KOMATSU、PC120挖土機宣告沒收,已達禁止被告寅○○再犯目的,倘再就上開00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號之車輛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首揭說明,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寅○○所僱用,並於受雇期間擔任清運車駕駛司機。戊○○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在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徵得軍功寮段34-19土地所有權人黃紹濱、壬○○同意之情況,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由寅○○指示戊○○駕駛000-0000號清運車,自黑龍江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琯溪街(即信義街內)工地及其他處所,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塑膠、廢木板、垃圾等不詳數量營建混合物(屬廢棄物)至軍功寮段34-20土地傾倒,再由戊○○或其他人分別駕駛挖土機,整平傾倒後之廢棄物,將廢棄物往34-20號土地下方推置而占用34-19號土地,將原為斜坡狀地形之34-20地號土地整成平臺上、下二處,並搭建圍籬、設置門鎖,以防外人進入探知非法廢棄物傾倒之不法情事,迄至 108年1月6日為警查獲日止,大量填置上開廢棄物,因認被告戊○○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整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業於112年4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死亡之事實,所為之有罪實體判決,已有不當,應由本院依據上述法律意旨,撤銷原審之戊○○有罪實體判決
四、對被告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士凱工程行清運聯單上、申報來自各工地,運往永霖公司回收場之數量(公噸) 永霖公司回收場提供收受士凱工程行的廢棄物數量(公噸) 差額 106年3月份 330.73 278.33 52.4公噸去向不明 106年4月份 302.24 113.63 188.61公噸去向不明 106年5月份 280.8 179.61 101.19公噸去向不明 中間清運聯單資料不全 107年12月份 197.16 沒有進場記錄 197.16公噸去向不明
編號 離開黑龍江工地之記錄 GPS到達軍功寮段土地之記錄 ① 106年4月15日 000-00等共7台91米廢棄物 (見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二245頁) 106年4月15日10:44至10:47,該000-00衛星GPS軌跡有到軍功寮段土地(見108他201卷㈢第85頁、原審卷四第85頁)
清運R-0503營建混合物 清運期間 清運數量 累積清運數量 證據出處 111年11月28日至 111年12月19日 739.25公噸 本院卷三第3頁南投縣環保局函 111年12月19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43.17公噸 982.42公噸 本院卷三第133頁南投縣環保局函 112年2月1日至 112年2月17日 382.8公噸 1365.22公噸 本院卷三第177、285、443頁南投縣環保局函 112年7月20日至 112年7月27日 227.1公噸 1592.32公噸 本院卷四內112年8月8日陳報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黑龍江公司委託士凱工程行清運,查證情形:
黑龍江公司提供,委託士凱工程行清運紀錄(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二第240頁以下) 南投縣環保局(同左卷第22、93頁以下)(原審卷一第161頁以下) 永霖公司提供入場記錄(原審卷五) 犯罪所得沒收 編號 載運日期(離開黑龍江工地之日期/時間) 載運車輛(車牌號碼) 載運數量 載運 種類 士凱工程行開立估價單,向黑龍江公司請款 清運三聯單記錄 申報進入永霖處理場之進場日期/ 數量 已清運與實際進入廢棄物處理場之價差 ① 106年4月15日 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巳○○)清運車 共91米(7台) 廢棄物 每立方米1100元、共10萬1000元 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申報營建混合物10.3、10.2公噸(原審卷六第67頁、原審卷一第161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0萬0100元 ② 106年4月17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巳○○) 共20米(13米*1、7米*1) 廢棄物 每立方米1100元、2萬2000元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2萬2000元 ③ 106年12月14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有司機『國』簽名,即甲○○) 共36米(3趟、13米*2、10米*1) 生活廢料 每米1500元、共5萬4000元 無申報紀錄 000-00於當日或翌日並無進場記錄 5萬4000元 ④ 107年3月27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共26米(2 趟×13米) 衛生垃圾 每米1500元、共3萬9000元 107年3月27日申報Z000000000000000、營建混合物9.5、10.2、7.1公噸(原審卷六第69頁) 有107年3月27日車號000-00號清運/重6.6噸、體積9.5 立方公尺 (26-9.5)×1500=2萬4750元 ⑤ 107年5月28日 車號000-0000號清運車(戊○○) 42米(3 趟×14米) 衛生垃圾 每米1500元、共6萬3000元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6萬3000元 ⑥ 107年6月2日 車號000-00號(甲○○)、車號000-00號(巳○○)清運車 共182米(4 趟×13米+1趟×12米+2趟× 7 米+8趟 ×13 米 ) 垃圾 每米1500元、共27萬3000元 107 年6 月2 日/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 共60.9公噸(原審卷六第71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27萬3000元 ⑦ 107年6月11日 車號000-00號(甲○○)、車號000-00號(巳○○)清運車 共91米 營建廢棄物 9萬1000元 107 年6 月11日/ 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共44.1公噸(原審卷六第73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9萬1000元 ⑧ 107年6月12日 車號000-00號(甲○○)、車號000-0000號清運車(戊○○) 共175米(2 趟×13米+1趟×14米+5趟× 13米+5趟× 14米) 營建廢棄物 17萬5000元 107 年6 月12日/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M 33Z000000000000/共29.7公噸(原審卷六第75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7萬5000元 ⑨ 107年6月16日 車號000-00號(甲○○)、車號00-000號清運車 共20米 營建廢棄物 2萬元 107年6月16日/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共17.9公噸(原審卷六第79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2萬元 ⑩ 107年7月6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13米 營建廢棄物 1萬3000元 107 年7 月6 日/M33Z000000000000/6.5公噸(原審卷六第81頁) 000-00無當日及翌日均無進場紀錄。 1萬3000元 ⑪ 107年9月3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共26米 營建廢棄物 每米1000元、共2萬6000元 107 年9 月3 日/M33Z000000000000/6.8公噸(原審卷六第83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2萬6000元 ⑫ 107年9月7日 車號000-0000號清運車(戊○○) 14米 營建廢棄物 1萬4000元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萬4000元 ⑬ 107年9月10日 車號000-00號(甲○○)、車號000-0000號清運車(戊○○) 148米(5趟×14米+6趟× 13米) 營建廢棄物 14萬8000元 107 年9 月10日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共48.7公噸(原審卷六第85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4萬8000元 ⑭ 107年9月11日 車號000-0000號(戊○○)、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共81米(3 趟×14米+3趟×13米) 垃圾 每米1500元、共12萬1500元 107 年9 月11日/M33Z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M33Z000000000000/共27.3公噸(原審卷六第87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2萬1500元 ⑮ 107 年10月10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10米 生活垃圾 每米1500元、共1萬5000元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萬5000元 ⑯ 107 年11月10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共26米(2 趟×13米) 營建廢棄物 2萬6000元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2萬6000元 ⑰ 107 年11月18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13米 營建廢棄物 1萬3000元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萬3000元 ⑱ 107 年11月24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13米 營建廢棄物 1萬3000元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萬3000元 ⑲ 107年12月3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13米 營建廢棄物 1萬3000元 無申報紀錄,當日僅申報事業「廣碩營造有限公司」清除營建廢棄物7公噸至永霖處理場(原審卷六第89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萬3000元 ⑳ 107年12月6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13米(來自臺中市黎明東路) 廢棄物 1萬3000元 有B24Z000000000000清運聯單8.9公噸(原審卷六第91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萬3000元 ㉑ 107年12月8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13米 營建廢棄物 1萬3000元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萬3000元 ㉒ 107 年12月20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共26米(2 趟×13米) 營建廢棄物 2萬6000元 無申報紀錄,當日僅申報事業「銓興營造有限公司」清除營建廢棄物16.04 公噸至勝輝土資場(原審卷六第93頁)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2萬6000元 ㉓ 107 年12月27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13米 營建廢棄物 1萬3000元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1萬3000元 ㉔ 107 年12月27日 車號000-00號清運車(甲○○) 3米 垃圾 每米2000元、共6000元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進場紀錄 6000元 ㉕ 108年1月19日 車號000-00號(巳○○)清運車 共39米(3 趟×13米) 生活垃圾 每米2000元、共7萬8000元 無申報紀錄 108 年1 月19日/ 共2.38噸(0.74 噸+0.83噸+0.81噸) 生活垃圾的重量不明,為被告有利推定已全部清運 合計129萬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