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 當事人廖蓓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蓓琦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蓓琦(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守華(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下僅稱其姓名)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洲公司)之副董事長與董事長(均於民國106年9月間卸任),亞洲風尚診所為亞洲公司轄下之醫美診所,因醫美診所僅能由具有醫師資格者擔任負責人,被告及陳守華遂委任告訴人王慰慈(下僅稱其姓名)擔任亞洲風尚診所之負責人,被告、陳守華並與王慰慈簽訂「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合約」,委任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合約 第七點規定「丙方(即王慰慈)同意甲方(即陳守華)、乙方(即被告)使用並保管醫師證書副本、個人私章以做為本診所開立甲存(支票存款)、乙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診所內例行性表單、診斷書等與本診所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之使用。甲、乙方不得將前述丙方交付之物事或本診所名義供作對外借款、作保、抵押之用」,王慰慈即將亞洲風尚診所大章(診所章)及小章(王慰慈私章)交由亞洲公司保管;因亞洲公司營運周轉欠缺資金,被告、陳守華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逾越王慰慈之授權範圍,透過賴金妙介紹,於105年1月20日與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敬樂活公司)負責人李淑貞簽訂儀器購買專案合約書,經被告、陳守華確認後,由陳守華指示亞洲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林浣翠,於105年1月21日前某日,簽發王慰慈亞洲風尚診所支票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發 票日105年2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3張,及面額7萬9500元支票1張(發票日107年1月31日),共計200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予陳永睿,由陳永睿交予李淑貞(起訴書應係誤載為被告),李淑貞則將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康健公司)支票(金額均為前開支票之一半,下稱本案圓生康健支票)交予陳永睿,再由陳永睿交予被告。李淑貞即於105年1月21日持前開王慰慈亞洲風尚診所之支票,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共貸得182萬元,嗣因其中4張支票(支票號碼:VM0000000、VM0000000、VM0000000、VM000000,下稱亞洲風尚診所支票4張)未獲兌現,中 租迪和公司退還前開支票4張,李淑貞轉向王慰慈追索,始 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陳守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另於105年11月9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面額300萬元支票犯嫌部分【即原起訴書一之㈠部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智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慰慈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金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永睿於偵查中之證述(上揭各證人,以下均僅稱其等姓名)、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儀器購買專案合約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中租迪和退回之支票共4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亞洲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並有收受陳永睿所交付之本案圓生康健支票,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亞洲公司與轄下的醫美診所都是歸財務部管理,公司的財務都有一定的流程與制度,我不是亞洲公司財務部的最高主管,開票也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亞洲公司與李淑貞簽訂儀器買賣契約融資周轉事務我並未參與,開票亦非我指示,我都是事後開庭才知情。當時我自己借給亞洲公司很多錢,公司卻未支付利息或還款給我,在某次財務會議上就此事我與陳守華發生爭執,陳永睿便在會議後將本案圓生康健支票交給我,要我拿去用,我才會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亞洲公司所屬人員簽發系爭支票,且亞洲公司實際負責開票是林浣翠,而她亦證述開票均沒有經過被告,開票只要陳守華、羅智仁同意。再者,陳永睿從沒有說是被告指示的,只說被告知道要借錢,但被告知悉借款事,與所謂指示開票、授權開票是不同層次,不能以被告是亞洲公司的副董事長,曾經與陳守華是夫妻,就以此論罪。被告104年從 美國回來,因陳守華外遇,二人關係不好,被告沒有參與亞洲公司決策。另李淑貞亦證稱,被告從未與其接觸,而被告與賴金妙則係因房地產借款事宜始有聯繫,被告未曾委託賴金妙向李淑貞調度資金,故被告對於執診所支票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等情毫無所悉,至羅智仁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明顯不可採信。又被告雖有收受陳永睿交付之本案圓生康健支票,惟此係償付被告私人貸予亞洲公司之借款,且陳永睿亦曾將圓生康健公司開立之其他支票持以向戴琪鎂為私人借貸,可證亞洲公司與華敬樂活公司間支票往來情形非由被告所掌握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陳守華前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亞洲公司及旗下之亞洲風尚診所,被告於亞洲公司內擔任副董事長一職,並與亞洲風尚診所醫師王慰慈簽訂「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合約」(於105年12月1日簽訂更新版本),合約第7點 規定:「丙方(王慰慈)同意甲方(即陳守華)、乙方(即被告)使用並保管醫師證書副本、個人私章以做為本診所開立甲存(支票存款)、乙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診所內例行性表單、診斷書等與本診所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之使用。甲、乙方不得將前述丙方交付之物事或本診所名義供作對外借款、作保、抵押之用」等情,有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在卷可參(參偵一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亞洲公司為取得資金而與華敬樂活公司合作,於105年1月20日,先以亞洲風尚診所名義,與華敬樂活公司負責人李淑貞簽訂「儀器購買專案合約書」,約定以250萬元購買氦 氖雷射儀器1臺,李淑貞因此取得亞洲風尚診所王慰慈名義 所簽發,票面金額8萬3500元之支票共23紙(發票日105年2 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及票面金額7萬9500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7年1月31日),並交付本案圓生康健支票予陳永睿,再由陳永睿轉交予李淑貞,李淑貞復持前開診所支票,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共計貸得182萬元,嗣因亞洲風尚 診所支票4張未獲兌現,王慰慈付訖33萬4000元予李淑貞後 ,始將支票取回等事實,業據李淑貞於偵查中(參他二卷第246至248頁,偵一卷第137頁,偵五卷第69至70頁)、證人 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賴儷玲、謝佩君於偵查中(參他一卷第175至179頁)結證甚詳,核與王慰慈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參偵一卷第35、239頁),並有儀器購買專案合約書( 參偵一卷第162至164頁)、亞洲風尚診所支票4張(參偵一 卷第19、20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參偵 一卷第27、28頁)、中租迪和公司陳報之發票影本2份(參 他一卷第210頁)、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參他一卷 第212至213頁)、支票明細(參他一卷第216頁)存卷足證 ,亦堪認定。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亞洲公司以亞洲風尚診所暨王慰慈之名義開立亞洲風尚診所支票對外借款一事,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1.關於亞洲公司對外借貸、開票之流程等節: ⑴陳守華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公司支票,都統一放在財務部,財務部不同的會計做不同單位的事情,有的負責亞洲公司,有的負責診所或飛騰生技公司不同的帳。有可能在同一個辦公室,但被指派的是做不同公司的帳;有概括授權羅智仁或陳永睿去開支票,當初處理財務的流程,比較嚴謹的部分是亞洲公司,但是在我跟被告私人持有的診所跟公司,在處理收入跟支出的部分,包括飛騰這些公司,會提供當天支付的明細之類的,有時候是林浣翠或江蕙珊提供,如果我不在,被告會幫忙看一下當天的支出表,我們會簽個名,我只是簽個總表,後續就是由財務部完成整個動作,例如有傳票就蓋章,我想說有財務主管幫我把關等語(參偵一卷第229、230頁)。 ⑵羅智仁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亞洲公司是擔任財務長,到105 年2月1日卸任,當時亞洲公司因營運不善欠缺資金,陳守華、被告都曾指示我找資金來源,資金來源都需經過被告或陳守華同意,亞洲公司財務部才會開支票等語(參偵一卷第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先前是在亞洲公司擔任財務長,至104年2月間卸任,亞洲公司是被告及陳守華共同創業,陳守華是董事長,被告是副董事長,陳守華主要是負責產品行銷、開發,公司整體現場營運則由被告主導。104年 間亞洲公司營運變差,常需要對外調度現金周轉,我們每個禮拜幾乎至少會開一次主管會議或財務會議,在會議中會提到公司資金缺口,包括要借多少錢、要去借錢等,再由大家去找借款方,調度部分私底下再找被告或陳守華確認,會議中會講明公司要借款的總數額,但不會具體特定找誰借多少錢。會議中講到資金缺口時,被告不一定每次都在,但陳守華一定會在。公司一般開票的正常流程是先由會計開立單子,出納會按照單子記載內容簽發支票,再將支票交回會計部作審核、蓋診所大章,最後由陳守華蓋小章,若非一般廠商請款情形,如對外借貸,我印象大部分是跟陳守華確認。借款一定是公司出面,但可能是開公司或診所的支票,因為有時借款人要診所的支票不要公司的支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0至139、143至148頁)。 ⑶證人林浣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亞洲公司擔任出納工作,有負責開立支票,當時被告是副董事長,羅智仁是財務長,是我的上司,被告不會指示我開票,開票是陳守華指示,如果不是廠商的貨款,我都會找陳守華確認。那時亞洲公司的狀況不好,羅智仁或陳永睿都曾指示我開診所的支票對外借款,陳守華也都知道。早期羅智仁或陳永睿還在公司時會跟我說人家拿錢來,叫我把支票開好,後期他們離開公司後,我就會跟陳守華確認,原則上就是陳守華指示我開立亞洲公司或診所的支票跟民間借貸,被告不會指示我開支票跟民間借貸等語(參偵一卷第138、230頁)。 ⑷由上,關於亞洲公司對外借貸過程,主要是在公司主管會議或財務會議中,由陳守華、被告與財務部門主管共同針對公司資金缺口及擬借用金額等經由討論達成共識,其後再分頭去籌措,至後續應簽發支票之方式則係由陳守華指示或財務部門之羅智仁、陳永睿交待林浣翠辦理。是被告雖對於公司財務陷入困境並非全然未能了解,然對於支票之簽發程序,既分有公司的票及診所的票之不同,且分別有票據保管人及財務部門主管人員,而財務部門主管或負責實際開立支票者對於被告是否知悉簽發亞洲風尚診所支票對外借貸乙節,亦有不相一致之證述內容;是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擔任亞洲公司副董事長或知悉公司財務缺口、借貸等情事,即推認其曾負責、指示,或監督、管理以亞洲風尚診所及王慰慈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相關作業內容。 2.李淑貞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因為華敬樂活公司有資金需求,遂與亞洲公司合作,以虛偽買賣氦氖雷射儀器之方式,共同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各自可分得借款半數,那時我還不認識被告或陳守華,也沒有與亞洲公司的人接觸,整個過程都是透過賴金妙居中聯繫,賴金妙是我的外圍業務,過程中我也看過陳永睿到我們公司送資料。支票要怎麼開是由中租迪和公司負責計算,我再透過賴金妙請亞洲公司按表開票,我則是拿經銷商的票給賴金妙,由賴金妙轉交給亞洲公司,我再持診所的支票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借得的資金有依約匯給亞洲公司。後來中租迪和公司通知我有約90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我就先代墊了。借款當時我只知道被告的名字,是到105年12月間才認識被告等語(參他二卷第246至24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華敬樂活公司的負責人,斯時因為公司有資金需求,一般租賃公司又只針對診所支票始願意借貸,我便透過公司的外圍業務賴金妙找客戶,賴金妙說有認識的診所,才會有本件與亞洲公司合作,虛偽買賣儀器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借得的款項就一人一半,整個過程都是透過賴金妙居中聯繫,我有給賴金妙2%的傭金,本件 診所支票是賴金妙拿到我公司,我也把自己的客票(即本案圓生康健支票)交給賴金妙,並依賴金妙所說,在客票的抬頭寫上「飛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在中租迪和公司撥款後,就將一半款項匯款至飛騰公司的帳戶內。當時賴金妙介紹說飛騰公司是隸屬亞洲公司旗下,也有負責診所經營,因此在我的認知裡,飛騰與亞洲就是同一個單位,所以支票抬頭寫飛騰公司沒有覺得奇怪,我是事後查證飛騰公司資料,才知悉被告是負責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7至275頁)。觀諸李淑貞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本件以虛偽買賣儀器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事之緣由、全程委由賴金妙作2公司 間之聯絡窗口、以本案圓生康健支票換取診所支票、持診所支票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等經過始末,前後均為一致詳細之證述,甚且對「假買賣、真借貸」此不利己之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堪認其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根本不認識李淑貞,這件事我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3.賴金妙先於107年5月23日偵查程序中證稱:我有替華敬樂活公司作外圍的業務配合,當初有介紹亞洲公司與華敬樂活公司互動認識,華敬樂活公司與亞洲公司買賣儀器的事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將陳永睿與羅智仁介紹給李淑貞,他們後面的業務發展我不會去了解,也只知道華敬樂活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有往來,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參他一卷第219至221頁反面);復於108年6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的公司需要資金,我便介紹其他公司跟亞洲公司合作,基本上我介紹完都是廠商跟他們互動,105年1月20日的儀器購買專案合約書上有我的名字,因為雙方是我介紹的,我就擔任聯絡人,那時我是跟被告聯絡,被告有請陳永睿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只是單純的介紹人,後續都是他們自己去談,由陳永睿出面與李淑貞聯繫,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儀器買賣是假交易,對於李淑貞交付本案圓生康健支票、支票抬頭寫飛騰公司,或是李淑貞匯款給亞洲公司等情形我都不清楚(參偵一卷第23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華敬樂活公司負 責外圍業務的介紹,當時有將亞洲公司醫美通路介紹給華敬樂活公司,如我公司有需要資金周轉,我也會做介紹,被告私底下跟我提過有資金需求,我有幫她介紹廠商,也有介紹過房產設定借款的部分,其他細節我已經沒辦法明確記憶。關於本案華敬樂活公司與亞洲公司虛偽簽立儀器買賣契約的事情我只是介紹雙方認識,但後續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是由雙方自行發展,圓生康健支票我印象是交給陳永睿或亞洲公司的會計,支票上有無抬頭記載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也不清楚李淑貞貸得款項後匯款給誰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76 至284頁)、「(問:當妳介紹華敬樂活公司李淑貞來跟亞 洲風尚診所這個票做結合,來處理所謂的資金需求問題的時候,妳有無跟李淑貞講到底是哪一個公司或機構需要資金?那時候妳跟李淑貞怎麼講?)這個區塊的印象是模糊的。(問:當時妳跟李淑貞在講的時候,有無提到說另一方是哪一個公司或者是什麼樣的狀況的資金需求?)我這個區塊印象真的是模糊的。(問:妳有無直接跟李淑貞提到過,飛騰生技有限公司也是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中之一?)這個我也不確定。(問:妳有無跟李淑貞講過說,妳已經跟亞洲時尚公司的廖董有講好了之類的話?)這個我真的印象是模糊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據上足見,賴金妙對亞洲公司與華敬樂活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緣由、往來過程等重要基本事實,語多閃避,所陳含糊籠統,其證述之憑信性甚有可疑,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合作借貸事件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 4.就本案合作借款賴金妙究竟有無事先與被告洽談乙節,李淑貞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賴金妙是說跟被告接觸談條件,賴金妙有跟我說她已經與被告講好等語(參他二卷第246、24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陳:當時賴金妙不是說與被告講好,她只說與診所講好,也沒有提到是跟誰洽商這件事。因為我知道飛騰公司、亞洲風尚診所都是被告的,所以才會認為視同得董事長同意,而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跟被告講好,但我那時確實還不認識被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58至260、272至274頁),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且李淑貞偵查中所證賴金妙說已與被告談妥等語,乃係聽聞賴金妙之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佐以賴金妙甚且否認參與本案借款事宜,對是否曾向李淑貞提及與被告談妥一事亦表示印象模糊;而關鍵證人陳永睿因已離境,無從到案作證。則綜核前揭各情勾稽以觀,實無法得知本件亞洲公司與華敬樂活公司合作借款究係何人授意所為,自難以李淑貞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證人林浣翠固於偵查中證稱:主管會跟我講要開哪一家診所的票給對方,這件事情被告應該知道;我會跟被告報告現在缺多少錢要跟民間調款,她就會知道我們有開公司或診所的支票跟民間借貸等語(參偵一卷第230頁),似證述被告對 開立診所支票對外調度款項等相關事宜應屬知悉;惟查:被告與陳守華等人在財務會議上僅係就公司所需資金總額達成共識,然後續對外借款對象、籌措資金數額等具體執行細節,皆未在會議中逐一討論,而係事後先由財務人員洽詢,再經向被告或陳守華報告確認後辦理等情,業經羅智仁證述如前,佐以羅智仁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財務會議中,我們借錢的時間很短,約2、3日的時間而已,通常資金匯入帳戶往前推3至5日就是我們作決定的時間,最久不會超過1個月 。借款一定是由公司出面,但可能是開公司或診所的支票,因為有時借款人要診所的支票,不要公司的支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衡諸斯時亞洲公司已然陷於財務困難,資金需求甚為急迫而多須在短時間內調得現款周轉,則在此倉促情況下,亞洲公司財務部人員於後續找尋資金來源調度資金前,是否均就公司各筆貸款情況,諸如借貸對象、數額,乃至借款擔保等細部環節,事先向被告彙報而獲被告同意,誠非無疑,故尚難僅憑林浣翠此部分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被告與陳守華雖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亞洲公司,惟其二人嗣因感情生變而拆夥一節,業據陳守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憑(參他一卷第129頁),復參以羅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從102年就有到亞洲時尚公司,後面持續時間廖蓓琦是否有一直在亞洲時尚公司還是有一部時間不在?)廖蓓琦有一段時間不在公司,她有一段時間是去美國。(問:她大概何時去美國是否可以說明一下?)大概在103、104年,我有點忘記了。(問:廖蓓琦去美國去了多久?)快1年。(問:廖蓓琦去 美國的這段時間,亞洲時尚公司相關業務是誰在處理?)陳守華。(問:你是否知道廖蓓琦跟陳守華之間的關係?)我一開始只知道他們是夫妻,後來才知道原來他們沒去登記,但有他們有在公開場合請客,只是沒有去登記,我記得當時的法令只要有公開其實就算是夫妻了。(問:你是否知道後來廖蓓琦、陳守華有類似常吵架、分手的事情?)知道。(問:能否說明一下讓我們了解一下?)就是有第三者的問題,廖蓓琦那時對我蠻好的,我們也蠻親近的,她有時心情不好就會打電話給我。」、「(問:所以是否有第三者的這件事情跟陳守華的感情有生變,這時間是在104、105年之間?)不是,我來之前之前就聽說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02年間即與陳守 華分居,自美回臺後陳守華就確認與我分手了等語(參偵五卷第42至43頁)。據上足見,被告與陳守華之夫妻感情於105年間已屬生變、關係疏離,縱被告返國後重回亞洲公司任 職,陳守華未全盤告知被告亞洲公司資金週轉情形或對外舉債始末,實非悖於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要難僅以被告與陳守華兩人有實質上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對亞洲公司所屬財務人員以亞洲風尚診所及王慰慈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有所認知,或有何參與之行為分擔。 7.公訴意旨固再以被告曾收受本案華敬樂活公司支票而謂被告應有涉入本件合作借貸事件,惟: ⑴被告於經營亞洲公司期間,多次以個人資金挹注以解決公司燃眉之急,數額達1、2千萬,惟因亞洲公司財務狀況窘迫而一直未能償還被告乙情,業據羅智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一第142頁),核與被告所辯亞洲公司欠缺資金 會跟我借錢,我借了很多錢給公司等情相符,並提出借款明細、現金簽收單、收據、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等代償債務證明資料為證(參偵一卷第59至75、116至135頁),堪信被告陳稱:本案圓生康健支票我認為係要清償公司對我的債務始會收受等語,尚符常情,應非虛妄。 ⑵被告收受本案圓生康健支票後,即委由林浣翠存入其私人銀行帳戶,嗣因陳永睿表示支票有問題,復要求林浣翠抽回支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偵五卷第44至45頁)在卷,亦與經林浣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拿一些支票給我到台新銀行託收,隔一兩天她又要我把票抽回來等語(參偵一卷第139頁)相合,衡情倘被告知悉本案圓生康健支票係以 診所支票換得,理應存入公司或第三人帳戶加以掩飾,實無必要命林浣翠將支票貿然存入其私人台新帳戶自曝犯行,況陳守華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陳永睿有給她一些支票,用意是跟我反映陳永睿權限是否太大,職員為何可以拿支票給老闆,此外因為被告會借錢給公司,所以她想把支票留著,我想說有借有還,就要被告把支票留著等語(參偵一卷第229頁),益徵被告對於亞洲公司與華敬樂活公 司聯合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情形應未參與或知悉。 ⑶至陳永睿固於偵查中陳稱:李淑貞將支票交給我,我再把支票交回去給被告,因為那時主要財務最高指揮是被告等語(參他一卷第134頁),惟亦陳稱:「(問:廖蓓琦叫你拿支 票給李淑貞?)我忘記了。...(問:請求補充訊問陳永睿 ,何人指示他交付支票給李淑貞?當初把支票拿回去給廖蓓琦時,有跟廖蓓琦說支票用途?)我都忘了。我交付支票給廖蓓琦的時間我也忘了」等語(參偵一卷第134、135頁),足見陳永睿對交付本案圓生康健支票之細節所述內容含混不清,未能為具體之證述,是其上開所謂被告為最高財務指揮等語,要難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8.綜據前揭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就本案亞洲公司簽發亞洲風尚診所、王慰慈名義支票與華敬樂活公司合作借貸是否參與或知悉,實有未明;此外,本案關於亞洲公司就系爭儀器購買合約簽署及支票簽發過程等,並未扣得任何亞洲公司內部作業簽呈、公司傳票或帳冊等相關書、物證可供憑採;本院自無從僅憑前揭各該證人等不相一致之證述內容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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