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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意聰田德煙陳慧珊

即被告
陳勝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勝全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全(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0年4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6 月25日止,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經原審判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自警詢至今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配合一切調查、指認。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涉案層級非高,患有自律神經失調、憂鬱症、恐慌症、愛迪生氏症等宿疾,須長期就診,而被告為獨子,尚有妻小及年邁父母等羈絆,且家人考量父母身體狀況,恐父母遭受打擊病況加劇,迄今尚不敢讓父母得知被告遭押之事 ,被告父母現亦急切尋找被告中,因此基於身體或家庭因素,被告均無潛逃之虞,對被告施以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被告亦定會遵守羈押替代處分之要求,遵期到庭應訊。被告之前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且現今國內疫情嚴重,防守嚴密,國外生活更是辛苦,入出境管制嚴格,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且羈押至今期間已甚長久,家裡、工作事務均需被告妥善處理,實無延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為獨子、尚有妻小及年邁父母等情,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又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有自律神經失調、憂鬱症、恐慌症、愛迪生氏症等夙疾須長期就診等情,然法務部○○○○○○○○內有提供收容人就醫、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縱認被告現罹疾病,仍可以在看守所內就醫或戒護外醫方式協助被告接受檢查及相關醫療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再者,疫情雖然造成出境的障礙,但並非絕對無法出境,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是否決定逃亡,未必有直接的關係,是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無可採。至於被告因遭羈押致與親人分離及家中事務未能處理,固然造成被告精神上的痛苦,但此乃羈押制度所使然,尚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判斷無涉。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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