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杰蒼、江甲富、林萬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杰蒼 輔 佐 人 江甲富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萬錦 董彬志 葉晉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0號、第9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案發地點「駿升汽車商行」位於臺中市○○區○○路旁,該 路段有人車往來,並非偏僻之處,有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駿升汽車商行係經營分期、車貸、鑑價、二手車買賣等業務,營業時間自上午11時許至晚間11時許,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2月6日晚間9時13分許,駿升汽車商行仍開門營業中,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入上開地點洽談業務,應可認定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江杰蒼立於首謀地位,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及手機聯絡同案被告邱彥翰、詹政宗及林哲宇至駿升汽車商行。同案被告邱彥翰接獲被告江杰蒼之聯絡後,即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許、8時及9時13分前某時許,以微信分別聯絡同 案被告林家丞、陳軒侖、賴立衡及被告林萬錦、董彬志及葉晉丞,要求其等一同前往駿升汽車商行,被告等人共5車10 餘人前往駿升汽車商行。被告等人接獲同案被告邱彥翰之通知後,聚集5車共10餘人前往駿升汽車商行,且明知此行目 的是要處理被告江杰蒼之兄江杰穎被扣在車行之事,極有可能與駿升汽車商行人員發生暴力衝突,可徵被告等人主觀明知現場有發生鬥毆衝突之可能。 ㈢被告等人共5車10餘人於當日晚間9時13分許,抵達駿升汽車商行,以此大陣仗佔據駿升汽車商行大門前(見本署109年 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足以使經過該處之人車或附近住戶恐懼不安。又同案被告邱彥翰在駿升汽車商行外之車輛取出一把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給一黑衣男子後,同案被告邱彥翰旋在駿升汽車商行外之車輛取出一把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有子彈1顆),並當街拉滑套後 進入駿升汽車商行(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第78、79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此舉更是造成經過之民 眾或附近住戶之驚恐,已嚴重妨害安寧秩序。 ㈣被告等人上開所為,確實已破壞社會治安、妨害公共安寧。原審判決卻以本件衝突地點,係距離人行道至少15公尺之駿升汽車商行內部辦公室,外人難以窺測其內動靜,被告等人行為亦非可輕易驚動不特定人。被告等人主觀上在於營救因民事糾紛而遭車行非法限制行動自由之江杰穎,並無妨害秩序之認知及意欲,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難認允當。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江杰蒼等人前往駿升汽車商行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行的人交出被困在車行之江杰穎,僅在解除江杰穎自由受拘束之狀態,且發生衝突地點為車行辦公室內,距離人行道至少15公尺遠,時間為週四晚間9時13分,相當數量民 眾已返家歇息,該區域亦非人群熙攘之地,僅有汽機車途經,有卷附監視器截圖可佐,並引用證人陳青祥證述林祐辰要下班,故去找林祐辰之語,認被告江蒼杰等人行為之時、地,非可輕易驚動不特定人,主觀上復僅在於營救因民事糾紛而遭車行非法限制行動自由之江杰穎,則被告江杰穎等人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其等行為將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進而容任或希冀行為產生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之後果,尚屬有疑,因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已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單獨評斷或相互綜合判斷、剖析,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業已詳敘甚詳,並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事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所違背,堪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惟,被告江杰蒼等人主觀上難認有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進而容任或希冀行為產生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之目的,已如前述,而上揭辦公室於案發時點,客觀上亦無從遽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經原審詳敘甚詳,本案被告江杰蒼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至檢察官雖舉駿升汽車商行並非位居偏僻之處,本案案發時仍在開門營業中,應可認定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證人林青祥業已證述:因為林祐辰要下班所以去找他坐一情甚明,則檢察官所舉駿升汽車商行營業時間自上午11時許至晚間11時許,是否符合當時實際營運狀況,尚非無疑,是本院自無從認於案發之際,駿升汽車商行確仍處於營業時間而屬對外開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至被告江杰蒼等人及同案被告邱彥翰等人(均經原審另案審結)因為要營救受困之江杰穎,而依被告江杰蒼之聯絡,或受同案被告邱彥翰之聯絡,分乘數車前往土地公廟聚集會合,再驅車前往駿升汽車商行,其等欲藉由眾人之力量,營救出江杰穎之意思,甚為明確,然其等於原審、本院,與同案被告邱彥翰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供述一心想要救出江杰蒼,不知道如此行為會妨害社會秩序,也沒有想到會造成社會大眾的恐慌,沒有想那麼多(見原審卷一第361、362頁;原審卷二第262 、263頁),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意欲。而其等 憑借人多勢眾之力量,企圖施壓於車行一方,使得江杰穎得以順利離開車行,未必即要實施暴力之方式而為,此亦經同案被告邱彥翰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況且,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邱彥翰攜帶槍枝前往,於案發現場始取出並將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交付被告林萬 錦再交付同案被告林哲宇,故認同案被告邱彥翰涉有非法持有槍枝罪嫌(另犯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林萬錦與同案被告林哲宇均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同案被告林哲宇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其餘均僅涉犯普通妨害秩序罪嫌,足見檢察官亦未起訴全部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邱彥翰的事先持槍行為已有認識,堪認除同案被告邱彥翰外,其餘被告或同案被告尚不知悉同案被告邱彥翰事先已備有槍枝。且依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顯示(見109偵4930卷第71至79頁),同案 被告邱彥翰於當日21時13分33秒進入車行後,當日21時14分55秒隨即外出前往車內取槍,於21時15分29秒將槍交付同案被告林哲宇,2人再於21時15分56秒進入車行內,於門口發 生同案被告邱彥翰持槍對空射擊1槍後,再與同案被告林哲 宇在車行內持槍、槍口朝車行內員工平舉之行為,顯見同案被告邱彥翰先進入車行與車行內員工發生爭執後,再外出前往車內取出槍枝,並非一開始即攜帶槍枝進入車行內,難認被告江杰蒼等人對於同案被告邱彥翰突發取槍射擊行為事先已有知情。而以案發地點確實在車行內及車行門口附近,且距離人行道尚有15公尺可停放3臺中型或大型汽車,同案被 告邱彥翰與林哲宇嗣雖分別持槍擋住車行門口不讓車行內之林祐辰等人外出,同案被告邱彥翰並持槍對空射擊1槍,然 本案衝突均在車行內及門口處發生,並非公共場所,且距離人行道尚有一段距離,與被告江杰蒼等人主觀認知均是要前去營救江杰穎,顯非有意擴大損害危及他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應堪認定。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江杰蒼等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形成確切而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原審因而為被告江杰蒼等人均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