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國仲、胡茜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仲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茜雯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44號,108年度偵 字第11758、2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仲所宣告之刑,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國仲前向胡茜雯及游大銘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胡茜雯及游大銘2人各借款10萬元),並交付劉文聖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 嗣因上開支票跳票,為取回該支票,王國仲、劉文聖及胡茜雯3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多那之咖啡館」內商議後,由劉文聖當場交付7萬元現金予胡茜雯,胡茜雯則將前述支票返還劉 文聖,胡茜雯再將其中3萬3000元交予游大銘(包含利息, 僅償還本金2萬5000元),約明剩餘13萬元債務部分,由王 國仲自行處理。王國仲明知其未得劉文聖之同意,為擔保上開剩餘債務之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18時許後至同月14日前之不詳時 日,在不詳處所,以劉文聖名義,在附表所示號碼WO0000000號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107年10月」(日部分,因翻拍時遭手指遮蔽而無法辨識,惟該日為上述可得特定之日),面額「壹拾柒萬伍仟元正」及「175000」,並於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劉文聖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表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劉文聖簽發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交付胡茜雯作為擔保而 行使,再由胡茜雯轉交游大銘保管。嗣經游大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本票照片予劉文聖追討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王國仲)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國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緝744 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聖及證人游大銘、胡茜雯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758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72、86頁),並有劉文聖手機翻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照片2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與胡茜雯商議後始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同前往等語,惟此情為證人胡茜雯於警詢、偵查時即否認其情並稱其係事後始知悉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 、86頁),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胡茜雯亦知其情而為共犯;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票上日之記載部分,因該日係翻拍時遭手指遮蔽而無法辨識,然該日已可為如上述可得特定之日,為被告、游大銘所不否認,自不影響此本票之效力,均附此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201 條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3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元『 3千元』更正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 9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 劉文聖」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本票之階段行為,本票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向游大銘及胡茜雯借款共20萬元,並交付由告訴人劉文聖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嗣為取回上開支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致犯重典,然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取回前開支票前,已就上述債務先交付7萬元予胡茜雯(其中部分轉交游大銘),嗣又返還游大銘2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胡茜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758 卷第17至19頁),復已與告訴人劉文聖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取告訴人劉文聖之諒解,有告訴人劉文聖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 頁),可認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損害有限,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紊亂金融秩序者有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劉文聖」之署名1 枚及指印2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述實體法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供擔保,卻偽造本票以取回前開支票,對告訴人劉文聖及金融秩序均生危害,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文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個 子女、從事○○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如上述之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原諒,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其家庭狀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於96年6月28日 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為本件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惟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 頁,本件雖不能撤回惟仍可知已獲告訴人原諒等上情),且 於偵審均能坦承犯行,即見其悔意,其因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不致再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犯行時間及家庭經濟狀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5萬元。 貳、無罪(王國仲、胡茜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茜雯與告訴人馮玉龍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八八小吃店」(下稱八八八小 吃店)。告訴人馮玉龍平時因業務繁忙,委由被告胡茜雯負責該小吃店之收、付款等會計事務,並於107年3月間,委託被告胡茜雯向郵局代領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申設之支票簿。被告胡茜雯明知代告訴人馮玉龍領取之支票,僅能使用於經營該小吃店之開銷支出,不得逾越告訴人馮玉龍之授權範圍使用。被告胡茜雯竟與被告王國仲(2人前為同居關係,育 有2子)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因被告王國仲需款孔急,被告胡茜雯事先告知被告王國仲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申設之支票及印鑑章均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住處客廳左側桌子之抽屜內,推由被告王國 仲獨自於107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取得除支票面額尚未填載,其餘應記載事項均已由被告胡茜雯事先填載,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及用印完成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 :0000000)及自被告胡茜雯領取之上開支票簿中撕下,其 上發票人簽章欄中蓋有告訴人馮玉龍印文之空白支票1張( 支票號碼:A0000000)離去。嗣由被告王國仲於107年7月10日,在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上,偽填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支票1張交予 湯國寶用以償還所積欠之賭債以行使之。被告王國仲又於107年7月20日,在不詳處所,在另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0000000)上偽填發票日期「107年7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並由被告胡茜雯在該支票 後方背書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雨潔住處 ,由被告王國仲將上開偽造之支票1張交予高雨潔票貼現金 以行使之。因認被告胡茜雯、王國仲(下稱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證 人即告訴人馮玉龍、證人湯國寶、高雨潔之證述、支票號碼0000000、A0000000號支票翻拍照片、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影本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8月6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4號、第2016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 被告胡茜雯書寫之陳述意見書、讓渡證書影本、票號0000000、A0000000支票之背面影本各1份及被告胡茜雯、王國仲之供述為論據。然查: ㈠被告王國仲於107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取得除支票面額尚未填載,已由被告胡茜雯事先於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馮玉龍印文,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後,於107年7月10日,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1張交予湯國寶用以償還所積欠之賭債;嗣於107年7月20日,取得發票人欄已蓋用告訴人馮玉龍印文之支 票號碼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後,於不詳處所,填載發票日期「107年7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持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雨潔住處,經高雨潔要求 由被告胡茜雯於該支票背書後,由被告王國仲將上開支票1 張交予高雨潔票貼現金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162頁), 核與證人馮玉龍、湯國寶、高雨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80卷第53至55、73至75,偵11758卷第71至73、95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58卷第85 至87頁,偵緝744卷第75至7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107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資料(含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7號支付命令、湯國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原審107年度司 促字第20164號支付命令、高雨潔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馮 玉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偵580卷第3至29頁)、支票翻拍照片2張(見偵580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而對照該2 紙支票上關於金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之筆畫特徵均相同,應均為被告王國仲所書寫,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國仲簽發上開支票2 紙並持以行使,係出於被告胡茜雯之授權: ⒈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係由被告胡茜雯於107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住處內交付被告王國仲使用,並由被告王國仲於不詳處所,填載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交予湯國寶用以償還所積欠之賭債使用;另支票號碼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係被告胡茜雯因被告王國仲急需票貼現金周轉,由被告胡茜雯於107年7月20日於上址住處內,在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馮玉龍印文後,交予被告王國仲,由被告王國仲填載發票日期「107年7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持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高雨潔住處,嗣並經高雨潔要求被告王國仲通知被告胡茜雯到場於該支票背書後,由被告王國仲將上開偽造之支票1張 交予高雨潔票貼現金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胡茜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個人有周轉需求,我曾經開支票,請王國仲幫我換取現金。『支票號碼0000000』王國仲說他要換 現金,需要一張支票,故王國仲經過我同意,拿取並開立一張全新、僅蓋有『馮玉龍』印鑑之空白支票,票面金額、日期 均是王國仲親自填寫,我沒有限制王國仲可填寫之金額多寡,我也沒有在該張支票上有任何記載。這張票王國仲拿去之後,使用完有拿回來,我還有再拿出去使用,『5月31日』是 我記載的,最後一次王國仲說因為欠麻將債,所以要拿去給湯國寶,王國仲在經過我事前同意後,於107年7月10日,在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上,填發 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 交付湯國寶行使。王國仲告訴我他需要支票向高雨潔貼現,於107年7月20日,由我拿取一張已蓋有馮玉龍印章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0000000》,由王國仲填寫發票日期『107年7 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並由我在該支票 後方背書後,我不確定是我是當天或是事後背書,交付高雨潔行使。」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被告王國仲在開系爭兩張支票,0000000、A0000000,一張 是給湯國寶的支票,一張開給高雨潔支票,他開這兩張支票之後有無跟妳講過?)有,電話跟當面講都有。(在A0000000這張開給高雨潔支票,當初妳有在這張支票背面做背書行為,妳當初為何會做背書?)我這資料就是他們上一張,因為高雨潔跟陳玉珍《音譯》好像跟王國仲有借貸關係,我要去 背書是因為他們要過上一張票錢不夠,好像高雨潔叫王國仲再開一張,所以我才會背書,否則他們上一張不會過,我上面有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3、162、309至310頁),核與證人高雨潔於偵訊時證稱:「王國仲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時,我有要求王國仲一定要讓胡茜雯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王國仲就將這張支票拿到屋外,沒多久再進入屋內將該支票拿給我時,背面就有胡茜雯的背書,我才詢問王國仲這麼快就背書好,王國仲有以臺語對我表示『孩子的母親有跟他一起來,現在在外面等候』。我當天並沒有步出屋外看到胡茜雯,但胡茜雯之前有在我面前寫一張讓渡書給我,胡茜雯在讓渡書上的簽名與她在20萬元系爭支票的背書是相同的。」等語相符(見偵11758卷第72頁),又觀諸支票號碼A0000000號支票上「胡茜雯」之簽名(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4號卷第9頁),與被告胡茜雯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簽名特徵相符(見偵580卷第55頁、偵11758卷第19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而上開支票2紙係被告王國仲取得被告胡茜雯授權後簽 發使用,則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王國仲獨自前往被告胡茜雯住處自抽屜內取走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王國仲供稱係取得被告胡茜雯之授權後方簽發使用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 ⒉又告訴人馮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茜雯告訴我票被王國仲拿去,王國仲是她前男友,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且依告訴人馮玉龍所陳授權被告胡茜雯使用上開支票之詳情以觀(詳後㈢述),被告王國仲均未在場,是被告王國仲無從知悉告訴人馮玉龍與被告胡茜雯就使用上開支票所為之約定內容。而被告胡茜雯長期持有、使用告訴人馮玉龍申領之上開支票簿及印鑑,外觀上確令一般人認為係獲得授權而使用上開支票,被告王國仲亦取得被告胡茜雯之授權方簽發上開2 紙支票持以行使,實難認被告王國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⒊再被告王國仲係出於被告胡茜雯之授權方簽發上開2紙支票並 持以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胡茜雯前固於本案偵訊及原審10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2紙支票係被告王國仲至其住處探視小孩時竊取云云,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王國仲犯行部分擔任證人具結後證稱:「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這事情會弄成這樣,因為馮玉龍是出於那兩張票債務人跟他要錢,所以他要證明這跟他無關,這我能理解,但那時候他叫我一定要說王國仲沒有經過我同意,否則我會有刑事責任,我對這不懂,所以我第一次講的證詞跟事實不合,講王國仲不知道票拿去,一開始我不知道,因為我對你們程序不是很了解,那不是事實,因為馮玉龍說為了要避免我的罪責,所以我一定要說王國仲的事情我不知情,但在我認知全部的票等於我在使用,我要用去哪裡應該是不用再特別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已自陳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胡茜雯確未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自認得協助告訴人馮玉龍取得有利之判決結果而為上開不實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又如本件係被告王國仲擅自竊取上開2紙支票後簽發持以行使,則被告胡茜雯即不涉 刑事犯罪,然被告胡茜雯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係其親自交付被告王國仲使用等情,此情如非屬實,被告胡茜雯無由自陷於罪,顯見被告胡茜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非虛妄。是被告胡茜雯前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顯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尚難遽認告訴人馮玉龍限制被告胡茜雯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授權她幫我領票,且限於在與她合夥經營小吃店開銷、支出上使用支票,每張票使用時都要經過我同意。」(見偵11758卷第95頁)、「(有無同意可以供胡茜雯個人使用?)沒 有,不可能,我跟她什麼關係,怎麼可能供她個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等語,固證稱有明確限制上開支票 僅供八八八小吃店業務使用。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當時由被告領票時,證人馮玉龍支票就大部分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是否如此?)是。(也有曾經當時支票及印章由證人保管時,被告來向證人借票,是否如此?)對。(在這種情況底下,當時票本的使用上並不是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而是被告自己私人用途,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已自承其曾借票予被告胡茜雯作為八八八小吃店營業外目的使用,是告訴人馮玉龍就上開支票是否限制被告胡茜雯僅能使用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乙節,前後證述矛盾,顯屬有疑。 ⒉細繹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有說你在106年有跟郵局申請支票使用,你為何要申請支票使 用?)當時本來是申請,就是看大家有票可以用,胡茜雯說她有認識可以提供我們資訊,可以申請票,我就去問,我就去申請這支票,本來是要備用,後來用在小吃部這邊。(你意思是說是因為胡茜雯有跟你提到過有人使用支票,你本身沒有使用支票才去申請)對,我以前沒用過票。…(你為何會將你申請的郵局支票交給胡茜雯使用?)剛開始她是到我辦公室跟我一張、一張借,兩、三天來借一張。(借用支票用途為何?)用在八八八小吃店零用金、買東西、買菜,後來支票用完,她的男朋友游大銘當時常常叫她幫游大銘領游大銘的票,我就看到,…我就說:『沒關係,大家都很熟,我 這樣跑來跑去,票也第一次使用,不曉得怎麼用。』,我就叫她去領票。」、「(後來何種情況之下,你就把整本空白支票交給胡茜雯?)沒有,她是幫我領之後就沒還給我,就一直領。(但是她領沒有還給妳,有告訴你她要使用這支票?)她說:『我會把金額補上,公司要用的錢。』,反正就推 ,推到最後就說:『一本又用完了,我下一本領新的給你。』 ,我很忙也很信任,因為他們表面上看起來好好的。…(一開始被告胡茜雯要求證人馮玉龍去申請支票來使用時,當時是否就是要經營八八八小吃店的目的才去申請的?)剛開始不是,因為我從來沒用過票,…一開始本來是我自己要申請,後來一張票我都沒用到,就全部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你用在八八八小吃店時,當時這個支票跟印章在何人手上?)剛開始在我這邊,她一張一張跟我借,後來她幫我領票,所以要我的印章她去領票,領完票以後到現在都沒還給我。(所以是第一次由被告領票之後,印章跟支票在被告那邊?)對。(當時由被告領票時,證人馮玉龍支票就大部分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是否如此?)是。(也有曾經當時支票及印章由證人保管時,被告來向證人借票,是否如此?)對。(在這種情況底下,當時票本的使用上並不是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而是被告自己私人用途,是否如此?)對。(在被告向證人借票,而證人同意的情況底下,錢是否也是由被告要在票期到之前把錢匯進證人帳戶?)是。(在這種情況底下,被告跟你借票,你都有掌握具體的幾張支票、金額多少,這部分你都知道?)金額不曉得,因為如果錢沒有進去郵局會通知我。(所以在這段期間裡面都沒問題,被告都有如期把錢匯進去兌現?)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 至290頁),可知告訴人馮玉龍申請支票之始並非專為供八 八八小吃店經營使用,嗣因自己未曾使用,方借予被告胡茜雯使用,且除被告胡茜雯偶爾主動告知支票用途外,證人馮玉龍並未逐一積極詢問使用目的;又在被告胡茜雯告知原領用之支票已用罄並再行請領支票使用後,告訴人馮玉龍顯然已知悉被告胡茜雯於未詳細告知用途之情形下簽發支票使用殆盡而重新申領支票簿使用,仍未加以詳查支票去向或阻止被告胡茜雯繼續使用支票,顯有容任被告胡茜雯使用之意思;且在支票初由告訴人馮玉龍親自保管時,更曾借予被告胡茜雯供私人使用,足見告訴人馮玉龍上開支票並非僅限供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使用。 ⒊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馮玉龍申設支票影本及兌領人資料後發現,告訴人馮玉龍於106年11月22日領用支票,並於106年12月4日開始啟用支票交易,而於107年1月起所簽發之支 票,已有多張係由被告胡茜雯、王國仲背書後交付他人行使,另支票提示人有游大銘、被告胡茜雯、告訴人馮玉龍之前妻李○霖等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暨支票交易資料、109年5月28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01、387至524頁),其中被告王國仲及證人游大銘均與八八八小吃店經營無關,亦非該小吃店之股東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證述明確,而被告胡茜雯為八八八小吃店實際營運人,亦無收受自己營業所用支票並持往兌現之必要,足徵此等支票並非供八八八小吃店經營使用,由此可悉自上開支票請領之初,已有多次用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以外之用途;又上述由告訴人馮玉龍前妻李○霖所提示之支票2紙,係分別於107年5月(日期遭印文遮避而不詳) 、107年4月23日簽發(見原審卷一第480、522頁),告訴人馮玉龍與李○霖於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始離婚,有馮玉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是李○霖與告訴人馮玉龍結婚 前已收受該2紙支票,再參酌告訴人馮玉龍於原審109年12月8日審理時陳稱:「那兩張票是胡茜雯因為酒駕而跟我們借 錢,我身上錢被他借光,胡茜雯到目前也是欠我前妻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足見告訴人馮玉龍亦明知 被告胡茜雯因私人借貸原因而簽發該等支票予李○霖,綜合上情以觀,顯見告訴人馮玉龍所請領之支票供被告胡茜雯作為私人使用已屬常態,是告訴人馮玉龍指稱其所申請之支票限制僅供「八八八小吃店」之營運用途乙節,與事實不符。⒋依告訴人馮玉龍上開證稱:「(在被告向證人借票,而證人同意的情況底下,錢是否也是由被告要在票期到之前把錢匯進證人帳戶?)是。(在這種情況底下,被告跟你借票,你都有掌握具體的幾張支票、金額多少,這部分你都知道?)金額不曉得,因為如果錢沒有進去郵局會通知我。(所以在這段期間裡面都沒問題,被告都有如期把錢匯進去兌現?)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可知,告訴人馮玉龍對 於被告胡茜雯使用上開支票之目的、張數及金額等情不甚在意,惟重被告胡茜雯是否使支票兌現,此與一般將支票概括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情相合,足見被告胡茜雯稱其認告訴人馮玉龍就其使用上開支票有概括授權等節,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馮玉龍限 制被告胡茜雯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簽發上開支 票使用,自難認被告胡茜雯授權被告王國仲簽發上開支票 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馮玉龍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本來是申請支票,就是看大家有票可以用,胡茜雯說她有認識可以提供我們資訊,可以申請票,我就去問,我就去申請這支票,本來是要備用,後來用在小吃部這邊。剛開始胡茜雯是到我辦公室跟我一張、一張借,兩、三天來借一張。借用支票用途為在八八八小吃店零用金、買東西、買菜,剛開始是她到公司跟我借票,說這張票用在哪裡,我就開出來簽名蓋章給她。她會跟你說這張票用在何處,就用在八八八小吃店支付雜項後來支票用完,她的男朋友游大銘當時常常叫她幫游大銘領游大銘的票,我就看到,…,我就叫她去領票。領票之後我有積極跟胡茜雯索取支票跟印鑑章,但要不回來,到現在還有很多票沒回來,我大概要了10次。我沒有把整本空白支票交給胡茜雯,她是幫我領之後就沒還給我,就一直領。胡茜雯說:「我會把金額補上,公司要用的錢。」,反正就推,推到最後就說:「一本又用完了,我下一本領新的給你。」,我很忙也很信任,因為他們表面上看起來好好的。因為我從來沒用過票,…一開始本來是我自己要申請,後來一張票我都沒用到,就全部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支票及印章剛開始在我這邊,她一張一張跟我借,後來她幫我領票,所以要我的印章她去領票,領完票以後到現在都沒還給我。所以是第一次由胡茜雯領票之後,印章跟支票在胡茜雯。當時由胡茜雯領票時,告訴人馮玉龍支票就大部分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等語,堪信告訴人馮玉龍讓被告胡茜雯使用支票之情形,均係授權其用於八八八小吃店之業務相關事宜,而原審判決固然認為因證人馮玉龍曾於審理時證稱:也有曾經當時支票及印章由證人馮玉龍保管時,胡茜雯來向證人馮玉龍借票。在這種情況底下,當時票本的使用上並不是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而是胡茜雯自己私人用途。在胡茜雯向證人馮玉龍借票,而證人同意的情況底下,錢也是由胡茜雯要在票期到之前把錢匯進證人馮玉龍帳戶。在這種情況底下,被告跟我借票,金額多少,我不曉得,因為如果錢沒有進去郵局會通知我等語,因而認定證人馮玉龍上開支票非僅限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使用等節。惟查證人馮玉龍上開證述,應係描述在被告胡茜雯在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借用其支票之情形,蓋證人馮玉龍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很清楚講支票使用要經過我同意,只能用在小吃部,她跟我調錢就是用在小吃部,我跟她沒親沒戚的,我要借她什麼錢,她私底下也有欠我,我沒有同意可以供胡茜雯個人使用,不可能,我跟她什麼關係,怎麼可能供她個人使用,一開始借票就跟胡茜雯講得很清楚,我的支票使用不經過我要經過誰,要經過我同意,跟我借票我有同意的情況,我自己寫金額,她要多少錢用在什麼用途跟我講,我自己簽名、蓋印章等語明確。從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馮玉龍同意而偽造上揭支 票2紙之事實,應屬明確。況本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業 經多次塗改,業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則倘被告胡茜雯係有經證人馮玉龍概括授權而使用,大可逕行使用新的支票,豈需一張支票多次使用?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尚難認無違經 驗法則。㈡縱認證人馮玉龍有概括授權被告胡茜雯使用上開支票,然依證人馮玉龍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與胡茜雯共同經營這小吃店起源是她男朋友游大銘號召,我們一起去投資,游大銘也是其中股東,游大銘提議說開小吃部可以賺錢,我想說我們修車,反正我們就投資一下,我是基於股東關係,所以將票借給胡茜雯使用等語,堪認證人馮玉龍係基於與胡茜雯之投資小吃店關係,始借票予被告胡茜雯,此當係基於彼此認識且為工作上之緣故,或對對方之經濟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才授權其使用支票,惟證人馮玉龍並不認識被告王國仲,被告王國仲之經濟狀況及信用,證人馮玉龍均一概不知,倘該支票實際係由被告王國仲支借使用,將來得否如期償還,或如何收取利息,已非證人馮玉龍所得掌控,實已溢脫證人馮玉龍之授權,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實有所預見,其 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 六、惟查:㈠本件尚難僅依告訴人馮玉龍之證述,遽認其有限制被告胡茜雯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等情,已如上述;又告訴人雖否認有概括授權被告胡茜雯簽發其支票,惟被告胡茜雯領用上開支票簿及簽發支票之時間,均存續數個月之期間,且告訴人亦將印章、支票簿將交給被告胡茜雯保管、使用,於支票簿使用完後同意被告胡茜雯代其前往郵局繼續領取支票簿使用,則倘若告訴人果真不欲被告胡茜雯繼續使用其支票,何以不至郵局辦理停止或更換支票發票人印鑑章,以此即可阻止被告胡茜雯使用支票,又豈會放任被告胡茜雯繼續使用印章,用以開立支票及前往郵局領用支票簿,足認告訴人於被告胡茜雯簽發本案支票前並未曾阻止被告胡茜雯簽發支票。被告胡茜雯於告訴人交付支票簿、印章之時起便習常性、多次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供私人使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曾通知被告胡茜雯停止使用其支票,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胡茜雯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自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從而被告胡茜雯基於此項默示之概括授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而被告王國仲簽發上開支票2 紙並持以行使,係出於被告胡茜雯之授權等情,亦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王國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㈡至於被告胡茜雯雖多次塗改發票日期之情,惟因一般金融機構核發空票據時,會檢視票據回籠情形、往來狀況、信用狀況、票使用狀況等,若支票之回籠率未達標準,將影響新支票簿申請,是尚難僅因被告胡茜雯有多次塗改支票發票日期之情形,遽論被告胡茜雯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持己見爭執,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國仲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被告2人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1 107 年10月(日部分,雖遭遮蔽惟可特定為12日18時許後至14日前之不詳時日) WO0000000 17萬5000元 劉文聖 發票人欄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劉文聖署名1枚及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