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年
- 選任辯護人
- 簡文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6號、109年度偵字第1526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年(綽號「小林」或「阿林仔」、「潭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宏年與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616、1867號判決就本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駁回上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與陸○○(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
(二)林宏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1至14、附表五編號15、16、附表六編號17、18、附表七編號19、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1至14、附表五編號15、16、附表六編號17、18、附表七編號19、2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吳○○、吳○○、黃○○、廖○○、林○○(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詳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1至14、附表五編號15、16、附表六編號17、1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編號19、21)。
(三)林宏年與陳美鳳(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9
、10及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7、9
、10及附表七編號20所示分工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林○○(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
、代價、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20)。
二、嗣經警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搜索扣押時間處所,扣得如附
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宏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15166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偵15166卷三第11頁至第
14頁、聲羈卷第34頁、偵聲卷第42頁、原審卷第42頁、第11
9頁、第430頁、本院卷二第44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坦白
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陳美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見偵15264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35頁至第438
頁、原審卷第353頁、第430頁)之陳述,及證人鄭○○於警詢
(見偵15264卷第163頁至第181頁)、證人游○○於警詢(見
偵15166卷一第165頁至第183頁)、證人陸○○於警詢(見偵1
5166卷一第189頁至第207頁)、證人王○○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15166卷二第337頁至第353頁、偵15166卷三第41頁至第
44頁)、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166卷一第221頁
至第267頁、偵15166卷三第49頁至第54頁)、證人吳○○於警
詢、偵查中(見偵15166卷二第5頁至第39頁、偵15166卷三
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166
卷二第181頁至第197頁、偵15166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
證人廖○○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166卷二第267頁至第281
頁、偵15166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林○○於警詢、偵
查中(見偵15166卷二第117頁至第133頁、偵15166卷三第93
頁至第96頁)、證人葉○○於警詢(見偵15166卷三第107頁至
第1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9年聲搜字658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及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原審109年聲監續字第264、396號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游○○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證人吳○○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廖○○行動
電話聯絡人資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0月18日中院麟刑聖108聲監可字第38
9號函暨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146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47頁
至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偵15166卷一第79頁至第11
9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
187頁、第281頁至第349頁、偵15166卷二第47頁至第71頁、
第87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3頁
、第213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71頁至第373
頁、偵15166卷三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71頁)。再者,並
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被告林宏年所有作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使用之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供
販賣秤重分裝用之磅秤3臺可佐。
(二)被告林宏年與證人吳○○、吳○○、黃○○、廖○○、林○○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審酌我
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
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其中約定見面時、
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
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
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
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
其等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
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
模式,悉盡相符,雙方確認係販賣毒品交易無訛,凡此,足
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
。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彼此間並無仇隙,其等當無甘冒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上開證人等所為
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
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被告林宏年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
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
,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林宏年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武漢肺炎
爆發,加上陳美鳳在過年當天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很多
錢,我因為要努力跑車賺車資,在這當下朋友建議我幫他們
拿東西賺取費用等語(見偵15264卷第437頁、原審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①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七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
併予審判。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證人鄭○○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宏年、同案被告陳美鳳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7、9、10及附表七編號
2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
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
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何建霆、陳
坤和、張榮華、鍾啟仁所購買等語,惟何建霆於被告林宏年
109年5月12日遭執行搜索同日已遭查獲,又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並無供稱係向張榮華、鍾啟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另被告林宏年供稱向陳坤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日期時間為109年5月1日21時,晚於本案遭起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日期時間,且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33160
號函暨檢附(偵五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9年9月3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35138號函暨檢附
(偵五隊)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6日
中檢增藏109偵15166字第1099107836號函暨檢附(偵五隊)
偵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10月15日中市
警雅分偵字第1090039040號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7頁
至第189頁、第197頁、第451頁至第453頁),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
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尚非過重;且衡以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
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過
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
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
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
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林宏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1次、對象為8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利益,暨被告林宏年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
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前與同案被
告陳美鳳同居、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七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磅秤3臺,係被告於附表三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聯
繫、秤重所用,業經被告林宏年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18
頁、本院卷二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持用附表八編號1行動電話與共犯或購毒者聯繫使用,故無
從於該2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林宏年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即附表二至七販
賣毒品所得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
號1購毒款部分,因被告林宏年供稱僅取得其中250元(見原
審卷第41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就250元部分諭
知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7、9、
10及附表七編號20部分,係被告林宏年與陳美鳳共同販賣,
雖均由同案被告陳美鳳與購毒者交易並收取價金,惟業已全
數交付被告林宏年等情,業據被告林宏年、陳美鳳供明在卷
(見偵15264卷第436頁至第437頁、原審卷第410頁),是認
上開部分金額僅於被告林宏年部分沒收。
3.至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據被告林宏年供稱附表八編
號3非供販毒聯絡用,編號4、5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418頁、本院卷二第52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宏年與共犯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游 ○
○、陸○○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及完成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販賣價格與對象(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10月5日凌晨3時34分後某時 被告林宏年經共犯鄭○○聯繫告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勢路與師範街口附近)與游○○、陸○○碰面 由共犯鄭○○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10月5日凌晨2時11分至3時34分許聯繫 被告林宏年與共犯鄭○○共同以375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游○○、陸○○,並由林宏年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嗣後從中獲取250元報酬 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及完成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販賣價格與對象(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2 109年2月11日17時56分至18時1分間 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被告林宏年碰面 王○○直接過去找被告林宏年,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甲屋)後門直接進入 被告林宏年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王○○,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及完成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販賣價格與對象(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3 109年4月5日22時左右 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甲屋後方停車場與被告林宏年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於109年4月5日19時48分至20時35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1萬5000元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被告林宏年當場先交付半錢毒品及收取全部價金,剩餘半錢毒品則於109年4月9日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水源郵局旁交付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4月13日18時10分左右 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甲屋後方停車場旁與被告林宏年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用之A門號於109年4月13日11時2分至18時8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吳○○,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4月21日21時10分左右 被告林宏年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水源郵局」與吳○○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用之A門號於109年4月21日19時50分至21時8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吳○○,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4月22日17時34分左右 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甲屋後方停車場與被告林宏年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用之A門號於109年4月22日6時24分至17時31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吳○○,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4月25日0時30分左右 同案被告陳美鳳搭乘葉○○(另由警追查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水源郵局」與吳○○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於109年4月24日23時4分至4月25日0時23分間聯絡,被告林宏年再叫同案被告陳美鳳前往交易 被告林宏年、同案被告陳美鳳共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吳○○,並由同案被告陳美鳳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4月26日17時35分左右 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甲屋後方停車場與被告林宏年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於109年4月26日15時42分至17時32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吳○○,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4月28日17時43分左右 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甲屋後方停車場與同案被告陳美鳳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於109年4月28日15時39分至17時36分間聯絡,被告林宏年再叫同案被告陳美鳳前往交易 被告林宏年、同案被告陳美鳳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吳○○,並由同案被告陳美鳳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5月1日17時58分左右 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甲屋後方停車場與同案被告陳美鳳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於109年5月1日17時25分至17時55分間聯絡,被告林宏年再叫同案被告陳美鳳前往交易 被告林宏年、同案被告陳美鳳共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吳○○,並由同案被告陳美鳳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及完成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販賣價格與對象(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 109年4月7日5時12分左右 吳○○搭計程車至甲屋後方停車場與被告林宏年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於109年4月7日3時46分至5時8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吳○○,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4月22日0時54分左右 被告林宏年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福茂門市」旁與吳○○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於109年4月22日0時44分至0時49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吳○○,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4月25日19時45分至48分間 被告林宏年駕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福茂門市」旁與吳○○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於109年4月25日18時15分至19時44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0.9公克(4分之1錢)予吳○○,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年4月28日19時45分左右 吳○○搭計程車前往甲屋並與被告林宏年在甲屋內碰面 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於109年4月28日19時10分至19時43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半錢予吳○○,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及完成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販賣價格與對象(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5 109年4月9日20時5分後某時 黃○○騎乘機車前往甲屋並與被告林宏年在甲屋內碰面 黃○○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於109年4月9日20時5分聯絡 被告林宏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黃○○,當場完成毒品交付並以黃○○價值1萬元之手錶抵充價金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9年4月18日15時27分後某時 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屋並與被告林宏年在甲屋內碰面 黃○○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於109年4月18日12時24分、15時37分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黃○○,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及完成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販賣價格與對象(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7 109年4月12日14時47分至52分間 廖○○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屋並與被告林宏年在甲屋內碰面 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於109年4月12日13時21分至14時10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廖○○,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9年4月27日17時26分至18時1分間 廖○○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屋並與被告林宏年在甲屋內碰面 廖○○以所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林宏年所持A門號內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4月12日12時48分至17時27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廖○○,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被告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及完成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販賣價格與對象(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9 109年4月21日15時53分後某時 林○○搭計程車前往甲屋並與被告林宏年在甲屋內碰面 林○○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用之A門號於109年4月21日15時32分至53分間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林○○,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9年4月22日18時3分左右 同案被告陳美鳳搭葉○○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之林○○碰面 林○○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用之A門號於109年4月22日12時39分至18時01分間聯絡,被告林宏年再叫陳美鳳前往交易 被告林宏年、同案被告陳美鳳共同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林○○,並由同案被告陳美鳳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9年4月30日12時32分至13時17分間 林○○搭計程車前往甲屋並與被告林宏年在甲屋內碰面 林○○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宏年所持用之A門號於109年4月30日12時聯絡 被告林宏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林○○,並當場完成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 林宏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9年5月12日15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 磅秤3臺 同編號1 3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編號1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同編號1 5 吸食器1組 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