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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金軒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金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鄭金軒因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販賣次數多達13次,可預期將來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被告因重罪逃亡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予以羈押、109 年10月6 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均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09 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應自109 年12月6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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