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佩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倖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45號、第2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倖(下稱被告)係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08-1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308-1房屋 )之所有權人,其購買時,可由建商提供之新建工程圖,得知建商所交付之上開房屋,緊鄰同上段307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307土地,所有權人梁瑛方)而無於與鄰地交界處退縮 建築;復於鄰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梁瑛方與同上段304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304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詹淑玲等,共 同委託久鉅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負責人唐○○,以下簡稱久鉅公司),於同上段307地號、304 地號興建房屋(以下簡稱307房屋)後,向地政機關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前開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實測後,因測量直線距離以2點邊界為準,施以紅外線儀 以確認界線,惟308-1土地與同上段308-14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308-14土地)建築線過長,且被告所有308-1房屋與鄰 地即307土地均已建築起圍牆,而無法在308-1土地、308-14土地及307土地等3地號交界處(以下簡稱三地交界處)釘樁立界,遂以紅漆釘樁於被告所有之308-1房屋外圍牆上噴漆 、釘樁,並將複丈成果圖送交被告收執,被告自此應知悉交界點既在其所有308-1房屋之圍牆上,只可能係其所有圍牆 越界佔用他人土地,而告訴人梁瑛方等所新興建之房屋,不可能越界建築。且被告自建商取得建案圖說等興建圖,可以發現308-1地號及308-14地號與307土地交界處之最北與最南端,均落在與307土地交界點上,惟上述社區建築物與307土地相鄰之建築線卻非直線,而係向東突出之建築。經被告與久鉅公司現場人員、告訴人詹淑玲等討論或爭執時,曾由告訴人詹淑玲、梁瑛方之母詹淑月及久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周○○等,對被告告以308-1房屋之建商於興建房屋之初,因越 界建築而為鄰地即307土地所有權人梁瑛方之母詹淑月與姨 母即告訴人詹淑玲等抗議,經鑑界確定建商確實越界建築後,該建商同意拆除重建,但當時307土地及304土地仍為空地,詹淑月及告訴人詹淑玲等無法每天在現場確定建商整片建築全拆除,建商遂趁此際僅拆除交界處之南、北兩點處建築,再由當時實際建築物中段即308-1房屋與308-14房屋東側 交接點,分別向南及北修飾沿伸,以致於上述2房屋與實際 土地直線邊界,形成一越界深度為5.5公分之三角形範圍建 築等事實說明。並將106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提供被告對照。詎被告仍不滿其所有308-1房屋之外牆磁磚於久鉅 公司興建時,產生剝落等破壞,及渠等興建房屋時造成之聲響,明知告訴人梁瑛方、告訴人詹淑玲及唐○○等,就其所有 308-1土地,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故意 越界建築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107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誣告唐○○及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竊佔之告 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上述竊佔案件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復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項,而完全出於虛構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即不得指為虛偽,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 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冠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建房屋照片、界樁位置照片、施工照片、307土地越界建築影像、地籍圖謄本、106年至107年之 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上揭土地之越界問題,於107年8月22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前開地政機關因土地無法釘樁,故以紅漆於被告所有之308-1土地之圍牆上做記號, 其後於107年9月7日向唐○○及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提出竊 佔告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之所以提出竊佔告訴,是因為當初其與鄰地所有人完全不認識,他們之前發生的事其完全不知道,其是在107年7月某天,發現一樓外牆被水泥覆蓋,當下很錯愕,隔壁蓋房子怎麼會蓋到把其住處一樓牆壁覆蓋上去,是不是明明有竊佔、毀損其住處,其一時間先打1999服務專線臺中市政府反應,表示說為何他們蓋房子會覆蓋其等一樓牆面,房子與房子間應該要有碰撞距離,當下其認為是否有竊佔、毀損其的財產的可能,當時其按照1999的指示來辦理,當時臺中市政府回應其要先申請鑑界,其就在107年8月22日申請鑑界,當時隔壁建物已經蓋到二樓,鑑界當天豐原地政事務所的人過來,是在二樓上面進行;第一點界址點是水泥和水泥黏住了,根本看不出所以然,第二點地政人員站在其家牆壁旁邊,址界點在其家牆壁圍牆隔懸空3公分的地方,懸空的地方是其家的界址, 其當下認為這個界點就是其家二樓往外推3公分,其當下認 為屬於二樓的界址,3公分其當然合理懷疑。地政人員也說 其住宅沒有越界,其當下有問可否附上越界證明書,地政人員回覆沒有越界證明書,只有複丈成果圖,他們都說界址在其住宅牆壁上,那個點不是其點的,是工地主任測量時,其家只有其出席,他們一群人,後來其才知道點的人是工地主任,但是其申請鑑界,其認為在二樓鑑界,只是來看說到底有沒有越界,其當時不清楚地政測量流程,不知道沒有越界證明書,其只有附複丈成果圖,當時認為有複丈成果圖即可證明其住宅沒有越界,以紅漆代表外推3公分,之所以會告 竊佔,因為期間隔壁房子一直蓋,其有一直求助1999等行政機關單位,皆回應是私權的問題,要尋求司法途徑,目前為止沒有單位告訴其到底房子可不可以覆蓋其家牆壁,到現在都沒有明確的回應,因為其不懂法律,1999服務專線告訴其要走司法程序,其不懂就去詢問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就幫其寫訴狀,其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誣告罪之成立必須所提出事情是虛構的,如果是出於誤會或懷疑則不能成立誣告罪,本件相鄰土地於106年之鑑界過程、 越界紛爭,被告均無參與亦未受告知,自不知悉當時情形,且當時越界係告訴人2人及唐○○自行認定之結果,並未經地 政機關測量,被告是否越界亦有疑問,另告訴人2人及唐○○ 新建房屋時並未退縮而將水泥蓋在被告土地之圍牆上,有佔用之事實,又被告係先求助於臺中市政府之各行政單位後,依照行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被告本於上開情事,認為告訴人2人及唐○○涉嫌竊佔 或毀損而提起告訴,被告提出告訴應有所本,自不該當誣告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於107年間委請久鉅公司於其等所有 之307、304土地上興建房屋一節,業據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字第7223號卷第256至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7223號卷第25 6至257頁),並有新建工程告示牌、工程現場照片7張可參 (見他字第7223號卷第9頁、第17至27頁)。又307、304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308-1土地相鄰一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憑。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8月8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於 107年8月22日測量308-1土地,測量結果為無法釘立界標、 以1、2紅漆作代表,並將紅漆點於308-1圍牆上,又因被告 於107年9月3日申請再鑑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2日為擴大檢測,被告復於同日撤回申請等情,有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豐土測字18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界址樁位點(紅點噴漆處)照片2張、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豐土測字第203600號等2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9000209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頒臺中市辦理再鑑界複丈流程管控表、撤案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23號卷第75 頁、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71頁、第137至14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前已確知係其建物越界而非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興建之建物越界,被告當無自行主動申請鑑界之理,堪認被告係主觀上仍因有認鄰地建築越界,方主動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 ㈢證人即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無法釘立界樁,以1、2紅漆代表,現場沒有辦法釘界樁的話,如果當事人用紅漆取代的話,會註記在成果圖上;其當初去釘樁時,現場上面是有建物的所以沒有辦法順利的在現場釘樁; 其印象中是在邊界處;1、2的界樁用紅漆代表是307跟308之1土地之間的界樁;土地複丈的過程被告有去;當時應該是受限於現場不利於實測,所以有跟雙方講說界址拍在那,但是就是其實測量上會有一點點的誤差,但其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當時有跟雙方有說界址上應該是沒有什麼爭議,就是其等釘的;當初去的時候,雙方好像就已經有爭執了,其等也是釘在邊界的地方,邊界就是真的是只有差一點點的話,那個有的時候真的是沒有辦法到很準,而且現場又有障礙物;噴界址就是做界址這件事應該是要申請人去執行的,因為界址是他的土地,他要跟雙方認定,其等當初是坐在那邊,應該是請申請人那邊去噴,但是其已經不記得到底是誰去噴的;其等是在二樓上面測量;其去的時候是沒有界標的;是盡量用儀器去放他的座標;就是因為現場障礙物太多的話,其等沒辦法很精準的施測;其等的職責就是施測界樁,就是當事人有需要的話,其等會盡量去施測,但是有的時候,因為現場障礙物可能真的沒有辦法很準確;其等是畫地籍圖上面的界址點,就是把他放到現場,越界的認定的話,就是可能盡量協助當事人瞭解,但是至於當事人怎麼判斷的話,其等可能也沒有辦法;當初施測的話,其等是在樓上施測的,就是放樣的點是在樓上,好像第二次,再一次去的時候,好像現場已經就不一樣了,以現場的狀況的話,這樣應該已經算是有盡量去釘樁了,盡量去放樣其等的界址;推斷是有誤差的問題;在噴點的時候,在場的被告對測量結果應該是不認同;她那時候是不認同;再鑑界就是當事人認為我們施測的成果不準的話,那就請地政局再派人來施測;後來她有申請再鑑界,地政局有派人來,認為其等的複丈成果是沒有問題的,有問被告說有沒有還要繼續,被告是說先不要繼續辦理再鑑界;她有申請再鑑界,但是這個程序是沒有走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85頁)。依證人李○○前揭證 述,現場無法釘樁,而以噴紅漆於牆上代替,上開鑑界結果係因現場障礙物太多,無法精準測量,僅能至樓上施測,已非無誤差之情形,且在場双方本即有爭執,被告不認同測量結果,嗣後猶有聲請再鑑界之情事。證人李○○係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人員,係依法執行測量,衡情應無故為偏袒被告或告訴人等人任一方之情形。則被告申請鑑界後,對測量結果仍不認同而有所爭執,復申請再鑑界,堪認被告辯以地政人員說其住宅沒有越界云云,雖無足採,然其主觀上仍認並非其越界,而係告訴人一方建築越界等情,就上開界址仍有爭執。 ㈣被告就上開鑑界結果有所爭執,復聲請再鑑界,嗣再撤回再鑑界聲請等情,其流程為:豐原區三陽段308-1地號所有權 人張佩倖,前以107年8月8日土地複丈申請書(收件號:豐土 測字第1847號)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 排定於107年8月22日現場測量完成在案。惟張佩倖對鑑界結果有異議,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107年9月3日向該所申請再鑑界(收件號:豐土測字第2037號)。該所於收受再鑑界案件時,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頒「臺中市辦理再鑑界複丈流程表」,由原鑑界承辦人員先行辦理擴大檢測(收件號:豐土測字第2036號),本案係排 定於107年9月12日下午至現場施測;上開辦理擴大檢測結果,因與原鑑界成果相符,經向當事人說明後,其同意擴大檢測成果,同意撤回再鑑界之申請,該所人員提供撤案申請書,由申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1規定,於再鑑界原定複丈日期107年9月27日3日前填具撤案申請書,向該所 撤回該再鑑界案之申請,該所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2款規定,以l07年9月17目豐駁字第X0002號駁回通知該聲請人再鑑界之聲請。該所人員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現場複丈時,僅提供上開撤案申請書予張佩倖收執,並無做文成其他任何複丈成果之文件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90002097號函、被告於107年9月12 日書立撤案聲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38、143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擴大施測,地政局 的人也有來看其等的成果,有跟被告表示其等的成果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有問她還要再繼續,後來就是被告先撤銷案件了,就沒有繼續完成再鑑界程序;主要是其等檢測的時候,認為其等釘的界址點是沒有問題;也政局初步也認同其等鑑界的結果,然後有問被告還要不要鑑界後來被告就撤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且上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90002097號函說明:辦理擴大檢測結果,因與原鑑界成果相符,經向當事人說明後,其同意擴大檢測成果,同意撤回再鑑界之申請等情,另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書立撤案申請書一節,有該撤案聲請書影本可憑,已如前述。被告雖係自行撤回再鑑界之聲請,且依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函示係擴大檢測結果與原鑑界成果相符,經向當事人說明後,其同意擴大檢測成果,同意撤回再鑑界之申請等情,然被告於107年9月7日具狀提出竊佔案件之告訴一 節,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字第7223號卷第3至6頁),堪認被告已於107年9月7日改採司法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難 以其於107年9月12日撤回再鑑界聲請,即認被告對上開107 年8月22日測量結果已不復爭執。 ㈤被告另辯以其之前有打電話1999市政府民眾服務專線向臺中市政府陳情,都發局告以是私權問題,要尋求司法途徑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8月31日府授都工字第1070206556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9月13日市都工字第1070155832號函可參。其中臺中市政府107年8月31日府授都工字第1070206556號函久鉅公司略以:關於該公司承造臺中市106 中都建字第02229、02230號建照新建工程,遭陳情施工越界等問題一案,請文到10日內將再鑑界結果(照片、鑑界成果 並說明有無越界)提送市政府都發局俾利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9月13日市都工字第1070155832號函回覆陳情人略以:有關反映臺中市○○區 ○○路000號旁新建房屋(106中都建字02229、第02230號建造 執照)模版施工越界等問題一案,依據臺中市政府107年8月31日府授都工字第1070206556號函續辦。旨案經承、監造人 檢附相關照片及說明表示,工程皆按圖施工無越界鄰地,且內政部80年11月4日台內營字第8002934號函釋略以:越界建築部分應屬私權範圍,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爰本案涉及爭議或侵權部分,仍請洽轄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由此觀之,堪認被告一方於107年8年22日測量期間仍再三陳情爭執久鉅公司施工越界,且行政機關確有函覆被告循司法程序處理之情事。而被告確另於107年9月7日具狀提出竊佔案件之告訴一節 ,有刑事告訴狀可憑,已如前述。被告提告之前因久鉅公司已將水泥覆蓋於307、304土地與308-1土地牆垣間之保麗龍板上方以 避免牆垣間積水,307、304土地與308-1土地牆垣間無縫隙 等情,業據證人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2頁),並有 地籍圖謄本1份、久鉅營造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函暨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223號卷第15頁、第53至57頁)。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7日提起竊佔告訴前,因認307、304土地 之建屋工程確已將水泥附著於308-1土地上牆垣,被告主動 申請測量、嗣再申請再鑑界,且另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等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認其遭越界占用而多方尋求救濟,而被告本就先前測量結果別有異見,主觀上懷疑告訴人建屋工程造成越界一節,並已非全然無據。就嗣再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尚難認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㈥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觀之,雖將並非毗連其土地所有人之唐○○、詹淑玲同列被告,然以告訴狀所附工程 現場照片告示牌載明:工程名稱梁瑛方等2戶,起造人梁瑛 方、詹淑玲,承造人久鉅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有告示牌照片可參,且久鉅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唐○○一節,亦有刑事告 訴狀所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見他字第7223號第7、9頁),又依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認上開新建工程越界占用被告之308-1地號土地,告訴人詹淑玲即係列名起造人 、而唐○○經營之久鉅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縱上開2人並 非毗連鄰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主觀上認上開建物工程有越界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嫌,而認告訴人詹淑玲、唐○○亦為行為 人而一併告訴,尚與常情不悖,未足以其等並非毗連土地所有人而列為被告,即認被告對其等2人有誣告之犯意。至於 告訴人雖陳稱被告之建物牆垣係違章建築等情,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陳稱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豐原區公所單位會勘認定並非違建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勘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1100066194號函、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表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然該牆垣是否違章建築一節,此與彼等一方建築有無越界,尚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未必以被告之牆垣係違建,即得反推被告明知其所有建物是否有越界之情事。是上開牆垣是否違建,尚與竊佔、誣告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係被告所有之 308-1土地上牆垣越界,故鄰地建屋不可能係越界建築云云 。查: ⒈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共同委託久鉅公司於307、304地號興建房屋,該建案於106年10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6年11月7日由307地號所有權人代表詹○○申請鑑界,其中1、5(即 307地號與308-1、308-14相鄰之界標處) 申請人以噴漆替代制式界標,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豐土測字116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成果圖各1份可參(見他字第7223 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243頁)。又負責建案營造之久鉅公 司因認被告所有308-1建物與308-14建物交界處有深及4公分至5.5公分越界建築至告訴人梁瑛方307地號西側交界,亦即自被告之外牆建築側面觀察,圍牆有三角形狀之突出佔用告訴人之307地號土地,興建時自基地之地界線往內退約8公分等情,亦據告訴人梁瑛方提出圍牆註記照片及施工照片、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照片、圍牆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410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雖辯稱上開106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上,並無其簽名,其並未到場,故 不知複丈成果云云,且證人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 土地測量後,建商發現308-1土地越界,308-1土地之地主都避不見面,其只能向主委談,其不曉得被告是否看過建商註記越界之標示,其也不知道主委有無轉達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9頁);證人詹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複丈結果308-1地號有越界至307地號,地政是說前後中間有一點微突,微突地點在308-1;其本人沒有跟被告說過被告牆垣 越界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6頁),亦證稱並未直接告知被告上開測量結果等情。由此觀之,被告並非在該次測量時在場,固難遽認被告已在106年11月29日測量當時即知悉上 開情事。 ⒉然證人即社區主委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周 ○○說鑑界後他們拉直線發現圍牆有越界到307 ,他就告訴馬 ○○,請她轉達給308-1 的地主,妳有無轉達給地主知道有越 界的糾紛?)有。」、「(檢察官問:有無轉達給張佩倖?) 他們拉線我不在場,事後周○○有告訴我說307的房子有佔到3 08-1的地,我有把這件事再告訴張佩倖。」…「(審判長問: 當時妳是如何轉達張佩倖的?)三年前的事我忘了,大致就 是周○○說有發現這個事情,我跟張佩倖的家人說,結果他們 說早就鑑定過了,後續我就不知道了。」、「(審判長問: 妳是否跟張佩倖講說他們有來畫線,然後有把周○○講的畫線 的結果告訴張佩倖?)大約講一下而已。」、「(審判長問:妳是否有跟張佩倖講說對方說她的牆佔到他們的地?)我忘 記怎麼講,我說他們開始要蓋了,就是在量的時候有點不是很直的事情,佔到他的地這個狀況,他們說開始要蓋了,這件事情要讓她知道。」、「(審判長問:張佩倖如何反應?)我講給她聽,她沒有說什麼,我只是傳話而已。」。其已明確證稱確向被告傳話告知佔用土地,且被告之反應係沒說什麼等情。而證人馬○○復改證稱:「(審判長問:妳是跟何 人講?)我是跟張佩倖的先生講。」、「(審判長問:妳是 否知道她先生有再跟張佩倖講?)這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310、314、315、316頁)。證人即久鉅營造公司監工周○○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106年11月29日鑑界時其沒有 到工地現場等語,然亦證稱:「他們(指被告)的圍牆沒有直線,像香蕉型,中間都突出來,馬主委有來現場,我們有跟馬主委告知,他說會回去跟張佩倖小姐說明,都是馬主委跟我們一起討論的,他們是一個社區,他都委託主任委員出來跟我們溝通」、「(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出面的人是馬主委?)知道,他有自我介紹。」、「(檢察官問:鑑界是308-1、308-14有關,為何是主委出面?)他們是一個社區, 他都委託主任委員出來跟我們溝通。」、 「(檢察官問: 你有無聽到馬○○說是地主委託他出來溝通?)有。」、「( 檢察官問:是哪一位地主委託馬○○出來跟你們溝通?)是30 8-1張佩倖小姐委託,我們要求她出來溝通,她都不出面。 」、「(檢察官問:你本人有透過馬○○表達說你希望直接跟 308-1的張小姐直接溝通?)是,有。」、「(檢察官問: 那馬主委如何你說?)她說只有轉達而已。」、「(檢察官 問:他有告訴你說他有轉達?)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證人周○○證述被告均不出面,而委由證人馬○○ 出面溝通 等情,且證人馬○○亦證稱其有將越界之事告知被 告,被告反應係沒說什麼等情,顯見證人馬○○已就106年11 月29日複丈成果告知被告一節,當與常情相符。證人馬○○復 另證稱僅係告知被告之夫云云,然證人馬○○已就告知被告及 被告得知後之反應證述明確,其復改證稱僅告知被告之夫、被告之夫不知有無轉達云云,自非無疑。參以就被告一再爭執鑑界測量結果及提告告訴人等人竊佔罪嫌等情觀之,被告顯甚執著於相鄰土地建築越界爭執,就彼等爭議時告訴人申請測量結果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當於106年11 月29日鑑界測量後,就上開越界糾紛已有知悉。 ⒊按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知悉上開越界糾紛,然就被告嗣後107年再度聲請鑑界、再鑑界、向臺中市政府陳 情、就測量鑑界結果並不認同,嗣撤回再鑑界而另行提出竊佔告訴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甚為執著係告訴人一方建物越界侵害其權利,而有上開諸多舉措。其行為固會嚴重影響建物起造人梁瑛方、詹淑玲及承造人久鉅公司之施工,且造成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及承造人久鉅公司代表人唐○○等人訟 累,然被告所有之308-1房屋確與被害人唐○○經營之久鉅公 司在告訴人梁瑛芳、詹淑玲307、30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相鄰,且被告就上開新建建物施工期間與308-1房屋牆垣界址 確有爭執,被告猶一再爭執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尚難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係完全出於虛構而故意為之。 ㈧綜上,被告雖知悉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然其就前揭測量結果仍有爭執,被告出於主觀認知懷疑鄰地有越界並占用其土地之事實而為申告,尚難認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自不能論以誣告罪。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基於懷疑告訴人2人及唐○○竊佔其土地而 提出竊佔告訴,尚不該當誣告罪之要件,而無從遽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又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鄰 地所有人認其所有之308-1土地上建物越界,且本件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已明知上開情事等情(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㈣),其理由論述雖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本院判決理由欄五㈦),惟判決結果對被告而言仍屬相同,自無庸撤銷原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