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進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旺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87號、108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8年度偵字第318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進旺於民國102年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明 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登記負責人為王漢杰,下稱明揚工藝社)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當時對外使用「蔡博仲」之名以經營事業。嗣蔡進旺為取信於其長期借調資金之趙國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小基隆福成宮向明揚工藝社採購手機袋及御守均係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從未以支票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前某時,先在明揚工藝社102年3月13日出貨手機袋1550個予小基隆福成宮之出貨單(下稱A出貨單)上,手寫記載「收合作金庫民族分 行帳號000000、票號EC0000000、102.5.31、新台幣貳拾萬 元正」此一不實內容後,並在其透過不詳方式所取得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號碼 :EC0000000號,發票人:祥興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2年5月31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A支票)背面,以不詳方式偽造「福成宮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虛偽表示小基隆福成宮確實以A支票支付上開貨款與明揚 工藝社,並負A支票背書人責任後,蔡進旺即於102年3月14 日在明揚工藝社上址辦公室內,將A出貨單、A支票交予趙國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小基隆福成宮,並使趙國樑陷於錯誤,同意蔡進旺以A支票清償先前對趙國樑之3萬5000元債務,而獲得此部分延期清償之利益,趙國樑更因此再交付16萬5000元之現金與蔡進旺作為借款。 (二)其明知明揚工藝社102年5月間實際上並未銷售御守5000個予小基隆福成宮,亦未收到小基隆福成宮所交付用以支付購買御守款項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月20日前某時,先製作記載明揚工藝社已於102年5月15 日出貨御守5000個予小基隆福成宮之不實出貨單(下稱B出 貨單),並在B出貨單上,手寫記載「收兆豐國際商銀圓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102年8月5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 」等不實內容後,復於B出貨單上及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自 始無法兌現之支票1張(面額25萬元,支票號碼:DG0000000號,發票人:嘉莉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2年8月5日, 付款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B支票)背面,以不詳 方式偽造「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虛偽表示小 基隆福成宮確實以B支票支付貨款,且負B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後,蔡進旺即於102年5月20日在明揚工藝社辦公室內將上開B出貨單、B支票交予趙國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小基隆福成宮並使趙國樑陷於錯誤,同意蔡進旺以B支票清償債務 ,而依此方式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嗣A、B支票經提示後因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趙國樑於同年6月12日要求蔡 進旺簽立退票處理承諾書,惟蔡進旺未依約負責並失去聯繫,趙國樑始知受騙。 二、蔡進旺於102年7月間因遭通緝,輾轉至花蓮縣玉里鎮經營事業,其明知自己遭通緝,遂改以假名「蔡正弘」對外自稱,並於105年末認識朱彥綸(原名朱飛成)後,以有資金週轉 需求為由向朱彥綸借款,朱彥綸遂陸續以交付現金及開立其所申設之花蓮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之方 式,共借款47萬元予蔡進旺,其後蔡進旺雖曾清償10萬元,惟剩餘之借款經朱彥綸履催仍不還。蔡進旺為使朱彥綸無法查知其真實身分而進行有效之民事追償程序並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在朱彥綸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接續在借據3紙上(所記載之借 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12萬元,合計37萬元),均偽簽「蔡正弘」之署名及蓋指印各1枚,並於借據上皆刻意 填寫其胞弟蔡宜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予朱彥綸作為債權憑證而行使之,致朱彥綸誤認蔡進旺之身分,同意蔡進旺於借據所記載之106年12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再清償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蔡宜良,並以此方式,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惟其後蔡進旺即搬離玉里鎮並失去聯繫,亦未清償對朱彥綸之之借款,朱彥綸復經人告知蔡進旺本名非「蔡正弘」後,始知受騙。 三、蔡進旺離開花蓮縣後,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經營 曼陀羅數位影像文創工坊(未為公司或商業登記,下稱曼陀羅工坊),再改以假名「蔡文揚」對外自稱,並於107年6月間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鑫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韋公司)業務員林冠成接洽,以曼陀羅工坊之名義向鑫韋公司購買布料,並與鑫韋公司約定由該公司出貨與曼陀羅工坊,收到布料後2個月再支付貨款。因曼陀羅工坊自107年6月19日開始訂貨後,於同年8月間有依約給付貨款4萬餘 元,鑫韋公司遂續於107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出貨22批,合計107萬1535元之布料與曼陀羅工坊。嗣於同年10月曼陀羅工 坊應支付款項期限屆至時,經林冠成向蔡進旺追討,蔡進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作支付貨款而交付其透過不詳方式所取得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1張( 面額34萬5000元,支票號碼:AY0000000號,發票人:鼎翰 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8年1月15日,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C支票)予林冠成,並以此方式 ,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然C支票於提示後亦因遭通報為拒 絕往來戶而退票,鑫韋公司出貨予曼陀羅工坊之款項完全未獲支付,始知受騙。 四、蔡進旺於經營曼陀羅工坊期間,另以「蔡文揚」之名義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德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 公司)負責人詹○○接洽,約定由德美公司將曼陀羅工坊之佛 像裝框後,再送回曼陀羅工坊位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店 面,德美公司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代曼陀羅工坊 加工裝框佛像,費用共計82萬9405元。詎曼陀羅工坊遲未支付上開款項,詹○○遂於同年11月11日至曼陀羅工坊上址店面 與蔡進旺見面要求付款,蔡進旺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現,同時使詹○○無法查知其真實身分而進行有效之民事追償程序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宜良之身分,當場以「蔡宜良」之名義,接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82萬9405元之本票4張交予詹○ ○而行使之,作為曼陀羅工坊對德美公司上開債務之擔保,致詹○○誤信蔡進旺為「蔡宜良」本人,如本票到期未獲清償 時,得據以進行相關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民事程序,並依此方式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嗣蔡進旺未依約支付款項,德美公司遂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蔡宜良本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中簡字第2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親自到庭主張後,詹○○始發現蔡宜良本人 並非當初簽立本票之蔡進旺,方知受騙。 五、案經趙國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朱諺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鑫韋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林冠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德美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進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坦承有持A出貨單及A支票給告訴人趙國樑,用以清償先前之3萬5000元債務,並再借得16萬5000元之現金等節,且坦認A出貨單部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A支票係「李金枝」所交付,交付時A支票背面已蓋有「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該印文非其所為,其亦不知A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云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坦承有持B出貨單及B支票給告訴人趙國樑,用以清償先前之債務,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B出貨單係出貨予小基隆福成 宮主委之好朋友「李金枝」,出貨時同時把B出貨單交給「 李金枝」,「李金枝」並給其B支票支付貨款,其方在B出貨單上記載付款之方式,「李金枝」返還B出貨單及交付B支票時,其上均已有蓋有「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該等印文皆非其所為,其亦不知B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云云。辯 護人則辯護稱:A、B支票均係「李金枝」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時背面均已蓋有「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非被告所偽造,且支票跳票後,被告亦有簽立退票處理承諾書給告訴人趙國樑,足認被告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意圖等語。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坦承有以「蔡正弘」之名義,簽署3紙借據,並於借據上皆填寫其胞弟蔡宜良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後交予朱彥綸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蔡正弘」係其使用之別名,蔡宜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誤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花蓮已居住2年之久,對外均使用「蔡正弘」之名,周遭 朋友、客戶均認定被告即為「蔡正弘」,該別名與被告具有主體同一性,被告方於借據上書寫此別名,又被告與蔡宜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僅最後2位數有異,被告僅係一時誤 寫,無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坦承有以曼陀羅工坊、「蔡文揚」之名義向鑫韋公司購買布料,鑫韋公司並於107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出貨22批,合計107萬1535元之布料與曼陀羅工坊, 其則曾交付C支票予鑫韋公司以清償部分貨款等情,惟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C支票係做生意取得,不知無 法兌現,嗣後因案執行,致無法履行債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經營曼陀羅工坊向鑫韋公司購買布料,初期均有付款,鑫韋公司因而持續出貨,乃正常生意往來,又C支票 係客戶所交付予被告,被告不知無法兌現,嗣後無法履行債務,係因被告遭緝獲執行,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4.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坦承有以曼陀羅工坊、「蔡文揚」之名義與德美公司生意往來,德美公司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代曼陀羅工坊加工裝框佛像,費用共計82萬9405 元,並有簽署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82萬9405元之本票4張 交予德美公司之負責人詹○○,且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案執行,致無法履行債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經營曼陀羅工坊與德美公司進行生意往來係正常商業往來,積欠貨款部分,僅屬民事債務糾紛,無涉刑法詐欺犯罪等語。 二、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02年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明揚工 藝社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斯時對外使用「蔡博仲」之名以經營事業,明知向明揚工藝社採購手機袋及御守之小基隆福成宮均係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從未以支票支付之,為向告訴人趙國樑借得款項,於102年3月14日前某時,先在明揚工藝社A出貨單上,手寫記載「收合 作金庫民族分行帳號857741、票號EC0000000、102.5.31 、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之不實內容後,即於102年3月14日在明揚工藝社上址辦公室內,將A出貨單、A支票交予告訴人趙國樑而行使之,告訴人趙國樑因而同意被告以A支票 清償先前之3萬5000元債務,更因此再交付16萬5000元之 現金予蔡進旺作為借款;另於102年5月20日在明揚工藝社辦公室內將B出貨單、B支票交予告訴人趙國樑而行使之,告訴人趙國樑因而同意被告以B支票清償先前之債務,嗣A、B支票經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由退票等 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07號卷第99至102頁、第119至121頁、第253至257頁,聲羈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64頁、第324頁、第421頁,本院卷第201頁),核與告訴人趙國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緝107號卷第117至121頁);並有趙國樑指認 蔡進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經理蔡博仲」名片影本、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102年3月13日出貨單(即A出貨單,上載手寫「收合作金庫民族分 行帳號000000票號EC0000000,102.5.31,新台幣貳拾萬 元正蔡3/13」、102年5月15日出貨單(即B出貨單,上載 手寫「收兆豐國際商銀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102年8月5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蔡」,並蓋有「福成宮管理 委員會印」印文)、祥興發有限公司(徐光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即A支票,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31日,面額20萬元)、嘉莉國際有限公司(許勝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即B支票,票號DG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5日, 面額25萬元)、祥興發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拒絕往來日102年4月26日)、嘉莉國際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拒絕往來日102年8月2日)、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負責人:王漢杰)、小基隆福成宮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21日新北市芝福字第01080307號函(確有於102年3月13日向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採購手機袋,102年5月15日並無採購)暨附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102年3月18日匯出匯款條、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102年3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102 年3月6日、13日出貨單等在卷可參(見偵22203號卷第53 頁、第59至71頁,偵緝107號卷第65至95頁、第145至157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即小基隆福成宮之總幹事劉○○於偵訊時結證稱:其 於102年間為小基隆福成宮之總幹事兼採購,負責小基隆 福成宮向明揚工藝社購買御守、手機袋等商品事宜,當時是與陳○○或蔡進旺接洽,沒有透過中盤商或其他人,102 年3月有買御守跟手機袋,102年5月間沒有買御守,小基 隆福成宮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21日新北市芝福字第01080307號函附件4是小基隆福成宮從75年到現在使用的印章, 沒有其他印章,B出貨單及A、B支票上「福成宮管理委員 會」之印文均係偽造的等語(見偵緝107號卷第183至185 頁)。證人即明揚工藝社之業務人員陳○○則於偵訊時結證 稱:102年間為明揚工藝社業務人員,有代表明揚工藝社 出售御守、手機袋給小基隆福成宮,小基隆福成宮付款方式都是匯款,沒有開立支票,一開始是由我跟小基隆福成宮接洽,後來是蔡進旺接洽,沒有拿A、B支票給蔡進旺表示是小基隆福成宮付貨款的票等語(見偵緝107號卷第185至186頁)。 (3).證人劉○○已明確證稱,只有於102年3月向明揚工藝社買御 守跟手機袋,102年5月間則沒有購買御守,且都是直接與被告或業務陳○○接洽,沒有透過中盤商或其他人,另B出 貨單及A、B支票上「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均係偽造的等情,其就小基隆福成宮與明揚工藝社交易過程之證述,核與證人陳○○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小基隆福成宮管 理委員會108年3月21日新北市芝福字第01080307號函暨附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102年3月18日匯出匯款條、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102年3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102年3月6日、13日出貨 單等,及102年小基隆福成宮管理委員會與明揚台灣文創 精品工藝社往來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簽立收據、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可憑(見偵緝107號卷第193至233頁);另B出貨單及A、B支票上「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小基隆福成宮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21日新北市芝福字第01080307號函暨附件「小基隆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見偵緝107號卷第159頁),字體明顯不符。則小基隆福成宮並無於102年5月15日向明揚工藝社購買御守5000個,亦未於A、B支票之背面上蓋章,表示負背書人責任,即B出貨單內容為不實,其上及A、B支票之背面上 「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均係遭偽造之事實,亦足認定。 (4).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A、B支票均係與小基隆福成宮主委熟識之「李金枝」所交付,B出貨 單則係「李金枝」向其購買商品之紀錄,其上「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皆係「李金枝」交付時已存在,非其所為云云。然被告就與小基隆福成宮交易過程之供述與上開證人劉○○、陳○○之證述不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實 性即有疑慮。再被告始終無法交代「李金枝」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且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李金枝」存在之資訊,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幽靈抗辯」而無以為採。綜合上情,B出貨單應係 被告虛偽製作,其上及A、B支票背面上,「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應俱為被告所偽造無訛。 (5).A、B支票帳戶分於102年4月26日、102年8月2日遭拒絕往 來等情,有上開祥興發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嘉莉國際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是於A、B支票發票日之102年5月31日、102年8月5日前,各該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自皆 無兌現之可能。復酌以被告除持A支票向告訴人趙國樑抵 償及借款、持B支票與告訴人趙國樑抵償外,尚且各同時 出示虛偽記載小基隆福成宮以A支票支付上開貨款與明揚 工藝社之A出貨單及不實之B出貨單予告訴人趙國樑以取信之,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趙國樑之款項及達到延期清償款項之目的,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明知自己遭通緝,改以「蔡正弘」對外自稱,並輾轉至花蓮縣玉里鎮經營事業,嗣於105年末認識告訴人朱彥 綸後,以有資金週轉需求為由向之借款,告訴人朱彥綸遂陸續以交付現金及開立其所申設之花蓮縣○○○區○○○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之方式,共借款47萬元與被告。其後被告雖曾清償10萬元,惟剩餘之借款尚未返還,被告即於106年8月29日在告訴人朱彥綸住處,以「蔡正弘」之名義,簽立3紙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 萬元、12萬元,合計37萬元),並於借據上按指印各1枚 ,且皆填寫蔡宜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載明各於106 年12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清償借款之期限後,交 予告訴人朱彥綸作為債權憑證而行使之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號卷第65至69頁,他3430號卷第97頁,偵緝107號卷第255至256頁,原審卷第64頁、第324頁、第421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核與告訴人朱彥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緝5 號卷第51至55頁),並有朱彥綸指認蔡進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彥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正弘Z000000000」106年8月29日簽立借據3紙(向朱飛成借款15萬元, 以000-0000、00-0000車輛擔保,另借用朱飛成支票,面 額各10萬元、12萬元)、蔡宜良(Z000000000)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朱彥綸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支票存根等在卷可參(見玉里分局警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16至18頁,偵11287號卷第47至57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 (2).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 (3).被告於102年間,輾轉至花蓮縣後,係自稱為「蔡正弘」 ,並以之與友人往來乙情,固經告訴人朱彥綸於偵查中指明。然被告係因躲避通緝之故而自稱為「蔡正弘」,亦經常使用其胞弟蔡宜良之身分證字號防免遭查獲等情,亦據其於偵查時坦認,足見被告使用「蔡正弘」名義與告訴人朱彥綸往來,並簽署借據,其主觀上顯有不欲告訴人朱彥綸知悉「蔡正弘」即係被告本人之意。又被告除於上揭借據簽立「蔡正弘」之署名外,並分別填載蔡宜良之身分證號碼,而蔡宜良之身分證號碼與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字號末2碼不同,且身分證號碼為國人日常生活申辦各項事務所 必用,一般人均熟記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不致誤寫,參以被告係為向告訴人朱彥綸借款而書立借據,借據上或有擔保品之記載,或日期有經塗改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書寫時應有充分時間可核對內容,當應無誤載之可能。則被告於簽立借據時,除簽署其為躲避查緝所用之「蔡正弘」之名外,並刻意填載非其本人之身分證字號,顯有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意,並影響告訴人朱彥綸對被告及「蔡正弘」身分同一性之判斷。被告既以虛偽之名義及身分資料提供與告訴人朱彥綸,將不存在之「蔡正弘」名義作成屬私文書之借據交付而行使,使告訴人朱彥綸誤認「蔡正弘」與被告身分之同一性,並同意於借據所記載之106年12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再清償借款,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因此獲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3.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離開花蓮縣後,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經營 曼陀羅工坊,復以「蔡文揚」名義對外自稱,並於107年6月間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鑫韋公司業務員 即告訴代理人林冠成接洽,以曼陀羅工坊之名義向鑫韋公司購買布料,而與鑫韋公司約定由該公司出貨與曼陀羅工坊,收到布料後2個月再支付貨款。曼陀羅工坊自107年6 月19日開始訂貨後,於同年8月間有依約給付貨款4萬餘元,鑫韋公司遂於107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出貨22批,合計107萬1535元之布料予曼陀羅工坊。嗣於同年10月曼陀羅工 坊應支付項期限屆至,經告訴代理人林冠成向被告追討時,被告即支付C支票予鑫韋公司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嗣C支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由退票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至7頁,偵緝107號卷第256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324頁、第421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冠成於108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林冠成指認蔡進旺相片、林冠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鑫韋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曼陀羅數位影像文創工坊)應收帳款明細表(含商品明細)及託運明細、鼎翰國際有限公司(許鐘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C支票,票號AY0000000號,面額34萬5000元,發票日108年1月15日)等在卷可參(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5頁、第19至23頁,偵4569號卷第24至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2頁正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2).而C支票帳戶於108年1月11日遭拒絕往來乙情,有鼎翰國 際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11625號卷第43至45頁),是於C支票發票日之108年1月15日前,該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自無兌現之可能。被告雖辯稱C支票係其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所用 ,然被告卻始終無法交代該客戶之資料可供查對,而參之被告於101年間即有多次使用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之人 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向他人行詐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77至398頁)。被告既有使用芭樂票之經驗,其對於支票之使用往來情形,理應更加小心謹慎,尤以被告自陳經商多年,當知需詳實記錄與客戶間相關交易之往來情形,於客戶使用支票時更應如此,俾便查明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卻無法具體指明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C支票等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違常情,尚難信為 真實,堪認其非以正當交易管道取得C支票,其於取得C支票時應即知悉C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復酌以被告 係經告訴代理人追討時,始交付C支票供清償部分貨款之 用,足認被告僅係以此方式達到延期清償款項之目的,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無可信憑。 4.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經營曼陀羅工坊期間,另以「蔡文揚」之名義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德美公司負責人詹○○接洽, 約定由德美公司將曼陀羅工坊之佛像裝框後,再送回曼陀羅工坊位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店面,德美公司自107 年5月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代曼陀羅工坊加工裝框佛像,費用共計82萬9405元。因曼陀羅工坊遲未支付上開款項,詹○○遂於同年11月11日至曼陀羅工坊上址店面與被告見面要 求付款,被告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現,同時使詹○○無法 查知其真實身分而進行有效之民事追償程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宜良之身分,當場以「蔡宜良」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82萬9405元之本票4張交予證人詹○○而行使之,作為曼 陀羅工坊對德美公司上開債務之擔保。嗣被告未依約支付款項,德美公司遂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蔡宜良本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中簡字第2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親自到庭主張後,詹○○始 發現蔡宜良本人並非當初簽立本票之被告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他3430號卷第93至98頁,偵緝107號卷第255頁,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324至325頁、第421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3430 號卷第93至98頁),並有「曼陀羅數位影像文創工坊蔡文揚」名片影本、曼陀羅數位影像文創工坊訂購單、委託加工材料寄庫單(廠商:德美企業有限公司)、德美企業有限公司未收款明細表、送貨明細表、銷貨總表(客戶名稱:曼陀羅數位影像文創工坊)、「蔡宜良Z000000000」簽立本票影本4紙(發票日均為107年11月11日)、詹○○提出 107年11月11日錄音錄影譯文及錄影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3430號卷第13至77頁、第87至88頁),此等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於證人詹○○代表告訴人德美公司催討款項之際,冒用 蔡宜良之身分,當場以「蔡宜良」之身分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張交予證人詹○○而行使之,顯有積極隱瞞真實 身分之意,並使證人詹○○誤認其身分,同意其於附表一所 示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再清償款項,除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外,亦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此獲得延期清償款項之利益無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詐欺得利犯行云云,自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後規定將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201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鑫韋公司交易初期均有正常付款,並與鑫韋公司達成出貨後2個月付款之合意,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冠成於108年3月2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按時履付款項,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鑫韋公司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認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A支票及B出貨單、B支票上偽造 「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借據上偽造「蔡正弘」之署押及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蔡宜良」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地點,虛偽製作B出貨單及其上與B支票上偽造之「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偽造借據3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各係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皆尚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且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序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獲有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而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相同之偽造文書 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此部分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而本案被告係遭索債,在證人詹○○要求下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以謀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該等本票票面金額非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分與蔡宜良、告訴人德美公司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是若就被告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違反公司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仍先後將虛偽記載之A、B出貨單連同在客觀上顯無兌現可能且偽造「福成宮管理委員會」之背書之A、B支票,持以行使向告訴人趙國樑詐借現款及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又偽造借據持向告訴人朱彥綸,持客觀上無兌現可能之C支票向告訴人鑫韋公司行使,以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 另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持向證人詹○○行使,並獲得延期清 償之利益,其手段皆實值非難,對社會經濟交易所生負面影響、危害之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事實,並與告訴人趙國樑、朱彥綸、德美公司、蔡宜良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99至202頁、第229至230頁),鑫韋公司具狀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55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宣告沒收或不予沒 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1至22頁)。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被告上訴雖另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及四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指印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卷證出處 1 WG0000000號 107年11月11日 蔡宜良 2枚 5萬8289元 107年8月30日 見他3430號卷第61頁 2 WG0000000號 107年11月11日 蔡宜良 2枚 47萬3252元 107年9月30日 同上 3 WG0000000號 107年11月11日 蔡宜良 2枚 29萬2274元 107年10月30日 見他3430號卷第63頁 4 WG0000000號 107年11月11日 蔡宜良 2枚 5590元 107年11月30日 同上 合計82萬94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進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號碼:EC0000000號,發票人:祥興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2年5月31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支票上偽造之「福成宮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102年5月15出貨單及支票號碼:DG0000000號,發票人:嘉莉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2年8月5日,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支票上偽造之「福成宮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蔡進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偽造「蔡正弘」之署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蔡進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蔡進旺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