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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正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110年5月31日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建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瑞地
選任辯護人
陳 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水金
即被告
張世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麒文
即被告
簡麒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111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朱金財
被告
林峯得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告
李正偉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廖煌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111年4月28日解除委任)
被告
邱文欽

廖國良

楊忠憲

陳志嘉

戴漢德

余世雄

謝茗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其附表編號2戌○○部分;其附表編號5至14;其附表編號18、21至23戊○○部分;其附表編號22癸○○部分,及戌○○、甲○○、地○○、天○○、申○○、戊○○及癸○○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戌○○犯如附表編號1、2、5至9、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至9、1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9、11至1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6至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0、13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地○○犯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1、1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14、18、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18、21至23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其附表編號3、4:其附表編號15至17;其附表編號18癸○○、甲○○部分;其附表編號19;其附表編號20戊○○、巳○○、丑○○、丙○○部分;其附表編號21癸○○、辰○○部分;其附表編號22己○○部分;其附表編號23癸○○、丁○○部分)。

癸○○第項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2)與第項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8、21、23)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戌○○為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車行)負責人,從事車輛買賣,其於得悉林○雪貸款所購得,並因林○雪三子潘○安駕駛不慎發生自撞車禍而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於民國00年0月間,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6年7月4日至97年7月4日止)後,戌○○遂建議林○雪不要花錢修復而直接將該車假報失竊以向詐領保險金,並於獲林○雪應允後,戌○○即與林○雪(業經原審為認罪協商判決確定)、潘○駐(原名潘○杰,為林○雪次子,業經原審為認罪協商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駐告知戌○○0000號車發生車禍後停放之修車廠地點後,戌○○指示不知情之陳○成(已於101年7月24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處將車輛拖走,營造失竊假象後,再由潘○駐於96年9月2日21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受理警員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370巷(臺中牛排館)停車場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6092EWB053TD號)後,即由林○雪持以於96年9月4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遭竊,而於00年0月間將新臺幣(下同)34萬2855元保險理賠金匯至該車貸款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詐得34萬2855元(所詐得之34萬2855元係供林○雪用以清償號汽車貸款,僅係給付方式由第一產險直接匯款至福灣公司帳戶),戌○○則取得原屬林○雪所有之0000號車作為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戌○○、柯○利(於106年12月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戌○○出資低價購入曾於94年3月17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嚴重車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予以整修後,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前二任車主保險狀況(含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影響車輛價值)之漏洞,將該車於94年8月23日過戶至其車行人頭周○樺(原名周○鈴)名下,再輾轉於同年9月21日將該車過戶至午○名下,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重新申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下稱該車為0000號車),再由午○提供證件予戌○○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保險金額為79萬4100元),使兆豐產險公司因無法查知該車曾發生重大車禍致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價值,並同意以上述金額承保。嗣於保險期間即將屆滿前,午○、柯○利便即依戌○○之指示,於00年00月0日下午,將該車開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口停放後離開,再由戌○○於同日22時許前往該處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後,交由不知情之陳○成出售予不詳人士,復由午○於95年10月1日2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受理警員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H09510LOST00409號),即持以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確實遭竊,遂於00年00月間(原判決誤認為10月1日,應予更正)匯入28萬7400元保險理賠金至午○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午○再將28萬7400元交予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戌○○與柯○利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於101年12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予柯○利之子即不知情之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壬○○名義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保險金額為75萬3000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便推由柯○利於102年12月14日18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與德芳南二街口之約定地點後離開,再於同日18時45分許,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前往該處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後變賣予不詳人士,再由柯○利於102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蔡佳霖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與德芳南二街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SX14V98號)後,利用不知情之壬○○持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確實遭竊,遂於103年3月4日匯款73萬7700元保險理賠金(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至壬○○所有帳戶,再由壬○○將73萬7700元交予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四、戌○○與甲○○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戌○○之妻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保險金額為79萬9000元,保費係由戌○○以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即推由甲○○於104年4月29日10時許,將0000號車停放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接近朝富路)之殘障停車格後,再由戌○○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持0000號車鑰匙至停車處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並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人士,復由甲○○於104年4月29日23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黃泓智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接近朝富路)之殘障停車格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4AJQC2CCJ8號)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庚○○持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遭竊,遂於104年6月22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0、票面金額為17萬6175元)予庚○○,庚○○再交給戌○○委由寅○○提示轉存入所使用之屏東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戌○○取得17萬6175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五、地○○因欠債需款孔急,經甲○○建議,找戌○○商談以假失竊真詐保方式籌款,經戌○○說明後,地○○便與甲○○、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地○○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福特六合廠牌,該車係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66萬元,並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保險金額為69萬8000元),再由地○○依戌○○指示,於104年5月9日11時許駕駛0000號車搭載其妻陳○琪,開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邊停車格(秋紅谷靠近朝富路)停放,旋即離開臺中前往桃園,再由戌○○前往該處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復由地○○於104年5月11日23時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黃慈懿謊報該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邊停車格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5AJQC0VXV9號)後,即由地○○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4年7月1日分別匯款6萬元保險理賠金(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至地○○之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匯款62萬8200元之保險金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扣除該車車貸後,再將溢收款5萬6270元匯入地○○之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地○○因而實際取得11萬6270元,戌○○則取得0000號車作為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六、戌○○、甲○○、天○○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天○○於000年0月間,使用其妻吳○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00號車,國瑞廠牌,該車係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59萬9000元,於103年9月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保險金額為73萬元》),甲○○則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指示天○○承租外觀相同之同款車,將7500號車牌掛在租賃車上,戌○○再指示天○○駕駛該租賃車搭載吳○如,於104年9月6日19時許將該車開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六路口停放,並將車鑰匙留在車上,再由戌○○前往該處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復由天○○於104年9月6日23時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李志祥謊報750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六路口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M3P0GQCG號)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吳○如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7500號車遭竊,遂於104年11月4日分別匯款6萬元保險理賠金(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至吳○如之烏日明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匯款65萬7000元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和潤公司扣除該車車貸後,將溢收款3萬3785元匯入吳○如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天○○因而實際取得9萬3785元,甲○○則取得7500號車作為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

七、戌○○、甲○○及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地○○於104年間,使用其妻陳○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LEXUS廠牌,該車係向和潤公司貸款150萬元,於104年7月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保險金額為190萬5000元》),戌○○則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指示地○○駕駛甲○○提供之同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7日19時21分許,開至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口停放後,地○○即至臺中牛排館用餐,再由戌○○前往該處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復利用不知情之陳○琪於104年10月7日21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向警員陳昱樺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口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10ALJV0K4Q0號)後,由不知情之陳○琪持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遭竊,遂於104年12月1日分別匯款6萬元保險理賠金(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至陳○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匯款184萬5000元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和潤公司扣除該車車貸後,將溢收款40萬5851元匯入陳○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地○○因而實際取得46萬5851元,戌○○則取得0000號車作為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八、甲○○及天○○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天○○依甲○○指示,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BMW廠牌,該車由天○○配偶即吳○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貸款80萬元購買,並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保險金額為144萬6000元,不含竊盜代車費用附加條款6萬元),再由天○○駕駛該車搭載吳○如,於105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雙十路口,即由甲○○持其先前拷貝取得之車鑰匙,前往該處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復由天○○於105年12月2日12時2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謝錫宗謊報0000號在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雙十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12AS220424K號),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遭竊,遂於106年4月27日分別匯款竊盜代車費用6萬元至天○○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匯款130萬1400元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和潤公司扣除車貸80萬7738元後,再將溢收款49萬3662元匯入天○○上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天○○再將其中10萬元朋分予甲○○,因而實際取得45萬3662元;甲○○除取得該筆10萬元外,尚取得0000號車作為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九、戌○○與申○○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由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至許○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復於101年12月11日再辦理過戶至申○○妻即不知情之葉○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後,即透過葉○淑於101年12月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48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戌○○便指示申○○於102年11月8日23時許,將0000號車開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停放,申○○即離開,再由戌○○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將該車駛離該處,營造失竊假象。復由申○○於102年11月9日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賴峰杰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區○○區○○○街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116RPV0N47U號)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葉○淑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遭竊,遂於103年1月23日匯款46萬2000元保險理賠金(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至葉○淑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戌○○取走,而取得犯罪所得46萬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十、戌○○與申○○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戌○○於103年10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過戶予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寅○○再於104年2月13日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將該車再過戶予不知情之葉○淑(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透過葉○淑於104年2月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保險金額為82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戌○○便指示申○○於104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0000號車搭載葉○淑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口(靠近中平路)停放後,申○○即帶同葉○淑離開,再由戌○○前往該處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並變賣予不詳人士。復利用不知情之葉○淑於104年9月3日2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何亞治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N9K07Q9C號)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葉○淑持以於104年9月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遭竊,於104年10月21日匯款78萬3000元保險理賠金至葉○淑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戌○○取走,而取得犯罪所得78萬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戌○○與甲○○、申○○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過戶予甲○○,並由甲○○於105年6月17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保險金額為39萬6000元,含代車費用6萬元)。嗣於該車保險期間屆滿前,甲○○便將0000號車交給戌○○,戌○○再指示申○○於106年4月29日19時許,駕駛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牛排館前,並由戌○○至該處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再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巷內,將該車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人士。戌○○復指示甲○○提供報案委託書,由申○○以甲○○代理人地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向警員洪國峰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5ANBT0A8G4號)後,再由甲○○持以於106年5月9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8月21日,匯款36萬24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將36萬2400元領出後交予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戊○○與乙○○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000年0月間,出資自境外以53萬1897元完稅價格進口BMW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U53538C112524)入境,於102年8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所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下稱0000號車),再將該車過戶至乙○○名下後,因乙○○無正當工作無法獲銀行徵信同意,戊○○遂擔任乙○○之車貸連帶保證人,而以該車為擔保,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80萬元。貸款核撥後,再由不知情之徐○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102年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7萬元、7萬元、6萬元以繳納分期款項。乙○○則於102年8月9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保險金額為146萬1000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3萬元)。嗣於保險期間,戊○○便指示乙○○於102年10月24日19時許,駕駛0000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停放,再由戊○○駕駛其當時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於25日1時許,前往該處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再由戊○○駕駛00-0000號車先至臺中市自由路與一心街口等候,該不詳人士隨後駕駛0000號車抵達,兩人下車短暫交談後,不詳之人即駕駛該車離去,並變賣該車。復由乙○○於102年10月27日17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傅炫華謊報該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105T2N26K73號)後,乙○○即持以於102年10月底,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遭竊,遂於103年1月8日匯款131萬79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再將其中100萬元提領給戊○○,並交付提款卡供戊○○提領其餘款項,戊○○則朋分8萬元給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戊○○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不知情之甲○○(詳後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並趁機拷貝該車鑰匙,復得知甲○○於105年4月1日中午過後欲攜帶家人搭乘火車南下高雄,即駕車跟蹤甲○○,於105年4月1日14時許,見甲○○將0000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一段與公園東路口後,即到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三段85號國碩電子遊戲場找癸○○,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0000號車停放地點查看,再推由癸○○於同日20時10分許持戊○○提供之車鑰匙竊取,旋開往戊○○指示之清水服務區會合。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進入清水服務區,待癸○○於同日20時56分許駕駛0000號車進入清水服務區與戊○○會合後,戊○○便將0000號車以6萬元代價,變賣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並朋分3000元酬勞給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丁○○向黃○慧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5年4月18日將該車過戶予其妻洪○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車經由丁○○出售給戊○○後,戊○○再以73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辰○○(詳後述),且於5月10日將該車過戶至辰○○父親廖○通名下,並重新領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戊○○於辦理過戶前,趁機拷貝該車鑰匙,而辰○○於106年2月23日將0000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與大仁路旁之停車場後,戊○○與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在國碩電子遊藝場告知癸○○停車地點及車號,並將拷貝之車鑰匙交與癸○○,再由癸○○前往現場竊取,並將0000號車開至與戊○○約定之清水服務區,兩人於同日22時16分許會合後,戊○○即將0000號車以3萬元之代價變賣交付給綽號「阿興」牟利,並朋分3000元酬勞給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為不知情之己○○(詳後述)向施○諭所購買,並於105年10月12日將該車過戶至其女兒林○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而該車為己○○及林○青夫妻共同使用,平日並停放在林○青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騎樓下。嗣於106年4月23日,戊○○與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其先前向己○○借車使用時趁機拷貝之0000號車鑰匙交與癸○○,並告知0000號車停放位置後,並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二段與崇德北路口下車,戊○○便先駕車經過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與東坑路石麻巷口,前往附近偏僻山區(東坑路往西盛巷方向山區偏僻處)之會合點等候,癸○○再招攬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32分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一段與立仁路口下車,並於同日2時許,徒步至大里區立仁路57巷3弄4號前竊取0000號車,旋即駕駛0000號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戊○○會合,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返回臺中市北屯區,0000號車則由戊○○以4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並朋分3000元酬勞給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為戊○○介紹丁○○以31萬元向他人所購得,該車並於105年5月4日過戶登記至洪○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由丁○○完成修復,丁○○再以90萬元價格出售與洪○玟胞姊洪○芳及其夫婿陳○偉(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9月6日將該車辦理過戶至洪○芳名下,因丁○○欲於106年6月21日至臺中市梧棲區銀櫃KTV慶生,遂邀同戊○○、陳○偉等人一起參與,陳○偉於106年6月21日晚上即駕駛0000號車前往,並將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二段口旁停車場,而戊○○得知慶生一事後,認為機不可失,竟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6月21日傍晚撥打至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癸○○於當日20時許至國碩電子遊戲場拿取其先前趁機拷貝之0000號車鑰匙,且告知癸○○該車可能停放之位置,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靠近環中路)停放,並招攬營業用小客車至樂天電子遊戲場(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車,再徒步至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二段口旁停車場內,持戊○○交付之鑰匙,竊取0000號車,並駕車前往會合處(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往西盛巷方向山區偏僻處)與戊○○碰面,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搭載癸○○於翌日1時31分返抵臺中市區,並交付3000元報酬給癸○○,0000號車則由戊○○以3萬元變賣與「阿興」之收贓者牟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11日中院麟刑嶽108訴1160字第1100017716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是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8、21至23所示關於被告戊○○、癸○○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3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74頁第4行),然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戊○○、癸○○關於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書第78頁第29行起至79頁第9行止),因審判不可分,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㈡又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均記載「茲就原判決(除犯罪事實被告戌○○;犯罪事實被告午○;犯罪事實被告乙○○;無罪部分被告廖煌仁外)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25、37頁),均已明示上訴範圍,則犯罪事實關於午○部分及無罪關於廖煌仁部分,均已確定。至於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戌○○、乙○○分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1、92、141頁),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對被告戌○○提起上訴之範圍,固記載「各處如附表編號1、2、5至9、11至13所示之刑,對照各該犯罪事實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見本院卷一第73第10至14行),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贅列部分(即1部分)請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6頁),足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顯屬贅列,非指檢察官就被告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併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誤認自白罪責較輕等情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申言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判斷自白任意性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4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戌○○神情自若,精神狀況正常,筆錄製作以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對被告戌○○之回答也會與被告戌○○確認其回答內容,再敲打鍵盤紀錄,被告戌○○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能針對問題回答,且連續陳述事情經過,有原審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60至563頁),且警員即證人施純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4日被告戌○○的調查筆錄都是我所製作的,被告戌○○是在地檢署借提的,律師有到場陪訊,沒有跟戌○○講等一下你要如何說,沒有對他做誘導式的訊問,不會跟他說照我們說的就可以交保,也不會聊到案情;印象中他前兩次都是否認,第三次律師在場,他才認罪,律師都在旁邊,怎麼可能用所謂不正的方法去誘導他;當時有依規定錄音錄影,我們都是一問一答,他回答什麼,我用他的話來問他,不需要跟他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6至490、492至493頁)。是被告戌○○於警詢時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警員未有身體或心理上壓制,且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時,均態度懇切,亦據被告戌○○證稱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02頁)。由此可見,被告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其自白乃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爭執被告戌○○於警詢時所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四第91頁),為無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⑴被告戌○○及其辯護人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爭執證人壬○○及賴○螢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及就犯罪事實部分,爭執共同被告甲○○及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卷四第91頁);⑵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戌○○(關於犯罪事實四至七、)、地○○(關於犯罪事實五、七)及申○○(關於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本院卷四第156頁);⑶被告申○○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戌○○(關於犯罪事實九至)及甲○○(關於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經核上開部分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下述判決理由引用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作為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爭執證人壬○○、賴○螢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60頁)。然查,證人壬○○、賴○螢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29140號卷三第391至395頁,偵29140號卷十三第281頁),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結文見偵29140號卷三第397頁,偵29140號卷十三第311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指證人壬○○、賴○螢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已有誤會。又證人壬○○、賴○螢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戌○○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壬○○、賴○螢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壬○○、賴○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壬○○、賴○螢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壬○○、賴○螢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三第20、470至485頁),而予被告戌○○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戌○○訴訟上之詰問權,是被告戌○○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戌○○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賴○螢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見本院卷五第207至209頁),另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賴○螢(見本院卷五第303頁),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喚證人賴○螢到庭,且無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本案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爭執共同被告甲○○、申○○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91頁);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爭執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查:

⒈被告甲○○於107年1月4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見他2326號卷八第253至259頁,結文見第261頁),業經具結,且被告戌○○、申○○及其等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上開偵查時以證人地位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申○○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見他2326號卷八第196至197頁,結文見第201頁),亦經具結,且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申○○於上開偵查時以證人地位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甲○○、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三第381至400頁,原審卷四第410至434頁,本院卷本院卷三第22至40、55至72頁),而予被告戌○○、申○○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戌○○、申○○訴訟上之詰問權,是被告戌○○、申○○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戌○○、申○○及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被告甲○○、申○○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共同被告甲○○於106年10月18日、106年11月10日、108年3月29日偵查中所為陳述(見偵29140號卷五第261至267頁,偵29140號卷十第199至200頁,偵29140號卷第251頁),及共同被告申○○於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29140號卷五第355至359頁,偵29140號卷十第41至42、229至231頁),均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其所為陳述對被告戌○○、申○○而言,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爭執共同被告甲○○、申○○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91頁);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爭執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戌○○、甲○○、申○○、戊○○、癸○○、天○○、地○○(下稱被告戌○○、甲○○、申○○、戊○○、癸○○、天○○、地○○)及其等辯護人,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1、265、277頁,本院卷三第79、91頁,本院卷四第156、183、184、187、381頁,本院卷五第33至35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㈥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雪、潘○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⑴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一產服字第1060065號函暨附件①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②汽車險肇事處理綜合報告書、③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④失竊客戶訪談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⑧拋棄權利證明書、⑨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⑩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他字2326號卷三第273、275、277至309頁),足見被告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戌○○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戌○○坦承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周○樺名下,再重新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辦理過戶登記在午○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賣過的車約3000台,午○這台車牌完全沒有概念,沒有看過那是什麼車,不是我做的;這台車是跟我買的,有辦貸款,保險金是不可能提領交給我的;柯○利有跟我買好幾台車,他買給誰我也沒有在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見本院卷四第370、371頁)。然查:

㈠證人午○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過戶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顏色好像是白色;車子買的錢是戌○○自己處理,我只是借證件,我不知道車子跟誰購買;95年10月2日我去將車牌0000-00號車子報失竊,因為車主是我,他們叫我去報,理賠的錢我領出後交給戌○○;我只有開車而已,車牌0000-00號車子從過戶到報案失竊到請領理賠金過程柯○利知情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一第490、491頁),已明確證稱有配合被告戌○○及其先生柯○利,謊報0000號車輛失竊以請領保險金。佐以其於106年10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於92年4月由戌○○開立車行提供,另一台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9月由戌○○開立車行提供,我都只負責將證件交給戌○○,辦完過戶後,直接就將該車交付給我使用;柯○利介紹我向戌○○辦理購買該車,由柯○利與戌○○接洽好後,由我提供雙證件辦理過戶,我是透過柯○利介紹後認識戌○○;0000-00號自小客車從93年9月過戶後,直至94年8月20日一直由我使用,0000-00號自小客車從92年4月過戶後,直至95年10月2日一直由我使用,我已忘記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如何理賠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一第421、423、429頁);更於106年10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戌○○會叫人把車輛(車號0000-00、0000-00等2輛)偷走後,然後他會通知我於何時可以去報車輛失竊案;保險理賠金匯入我的帳戶後,戌○○會親自來我家拿取保險理賠金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一第437至438頁),而自白供稱0000號車輛有謊報失竊以領取保險金之事。

㈡被告戌○○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即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編號二十一(車號0000-00)供稱:沒有意見,我承認事實,並稱:周○樺、午○是人頭,車子也給他們開,後來假裝失竊,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67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0頁),其選任辯護人羅○斌律師更答稱:被告在警詢、偵訊中全盤否認,但是收到檢察官聲押書之後,辯護人有與被告討論,只要有做過,就不要否認,所以法官訊問的時候(聲請羈押犯罪事實)編號…21《即本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些都坦白承認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亦表示與被告戌○○討論後,被告戌○○始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足徵被告戌○○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係經辯護人諮詢後,確認為其所犯後所為之自白,此部分自白顯然出於任意性,且可採信。佐以被告戌○○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自承:午○曾經叫我幫他處理掉一部車,他去報失竊,但是是不是這一台我記不起來,但我猜可能是這一台;午○有丟過二台車,一台車是在他家失竊的,那台是0000,他失竊時有告訴我;另外午○曾要我幫忙他處理一部車,所以應該就是這一台車(即0000-00號);是午○在現場(失竊地點)把鑰匙交給我後,我把車開走,地點忘記了,我車子開走後是給陳○成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145頁),亦承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自白情節核與證人午○偵訊時證述情節吻合。

㈢證人午○先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是柯○利在開車使用,因為我老公開出去以後,回來跟我講說車子不見了,他跟我說因為我是車主,我才在他的陪同下去警察局報案;之前在警察局或檢察署陳述有關車子失竊的內容都不實在,那時候是因為我老公癌症住院治療,怕他受到牽連被抓,沒辦法安心治病,所以才這樣說;因為警察一來就跟我講說我老公柯○利跟戌○○是同一夥,警察沒有逼我要怎麼說,我為了保護我老公,所以才說戌○○。保險金就是柯○利拿走的,存摺印章全部交給他,我是為了保護柯○利,因為當時他癌末,怕他受到牽連所以才這樣講,其實都是在保護他,不是故意要講戌○○,是因為警察跟我說他們兩個是一夥的,所以才說戌○○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8頁),然經檢察官質疑若為保護柯○利,何以仍稱柯○利知情,其則證稱:因為我本來不認識戌○○,是透過柯○利才認識戌○○,所以才講柯○利知情,我不知道如果講柯○利知情,要如何保護柯○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承前說詞而證稱: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因柯○利說伊有殘障手冊可以免稅,故以伊名義購買,實際上係由柯○利購買,貸款由柯○利繳,保險費也是由柯○利支付,車輛也是由柯○利在開。當時因為柯○利癌症住院治療,為保護柯○利,才說保險理賠金是由戌○○拿走,保險理賠金係由柯○利拿走,柯○利叫我把存摺及印章拿給他,伊與戌○○沒有交情,沒有戌○○的聯絡方式,因此沒有用電話與戌○○聯絡過;因當時警方向伊表示柯○利與戌○○是一夥的,所以才會說柯○利知情,但伊僅向警方表示柯○利單純知情,並未與戌○○一起做;伊為柯○利人頭,而非戌○○人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6至461頁),而均翻異前詞。然證人午○即便是透過柯○利而認識被告戌○○,柯○利仍未必與被告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午○既然擔心柯○利受牽連,理應表示柯○利對此毫不知情,豈有供稱柯○利知情,而使柯○利日後仍有接受偵查機關調查之可能,此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警察跟我講說柯○利跟戌○○是一夥的,我怕他受到牽連,為了保護他才這樣說;警察只跟我講說如果不老實講,要去醫院抓柯○利過來,那時候就是害怕柯○利被抓,我不知道我當時怎麼回答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24頁),足見其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只是要其老實說,故其亦應知要據實陳述才可免去柯○利接受警察調查之可能,在無暇思索案情對其他人之利弊得失後,所為之陳述應較為真實。基上可知,證人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證述不符,其泛稱偵查中為保護柯○利才如此陳述,卻又證稱柯○利知情,對此矛盾部分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是認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犯後卸責及迴護被告戌○○之詞,要難採信。

㈣被告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是警方誘導式的問案,為了要配合他,所以他叫我說什麼就說什麼,不然我會被收押,這是承辦警員誘導我們這樣配合,他說:「你隨便講一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2至383頁),然經證人施純興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詢問戌○○時,沒有對戌○○說要配合辦案,隨便講一台,否則會被收押,我們不需要誘導他還是要他配合我們希望做怎樣的陳述,他的律師都在旁邊,警察要怎麼誘導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1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戌○○106年11月29日及107年1月24日2次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戌○○接受詢問時,不但其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吳○原律師始終在場,且詢問筆錄之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問案,當場以電腦鍵入製作警詢筆錄,有本院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560、563頁),並無被告戌○○所辯警察以誘導式的問案,要求其配合辦案,隨便講一台,否則會被收押等情,是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依證人午○所提出之柯○利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雖可證明柯○利於106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均在住院,惟仍無法證明其並無參與本案犯行,至於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輩子沒有與被告戌○○通聯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然被告戌○○仍可經由柯○利與被告午○聯繫,故縱使被告午○從未直接與被告戌○○有過通聯,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戌○○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柯○利之子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台車是壬○○的名字,柯○利叫我開來保養,保養完後,當天就開回去還柯○利,約2、3個星期後,柯○利說那台車不見,剛好壬○○回來,他講給我們兩個聽,我才知道,所有他跟我買的車,我只有印象這台他跟我說不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四第83頁)。然查:

㈠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戌○○牽來給我使用的;戌○○是我爸(即柯○利)的關係才認識他的,他是開車行的;他問我要不要開車,只要拿雙證件出來,就可以免費開車,直到他把車開走,沒有約定使用期間;這台是福特的,我剛使用時是很新的車;因為戌○○說他要用車子,他就進來我家跟我講說他要用車,所以就把車子牽走了,後來就跟我說車子不見了,戌○○跟我爸報案之後,他們二人才來跟我說車子不見了;當初買車時,我沒有付任何費用;當初談好的內容是免費使用,後來車子怎麼處理,都是戌○○自己用的;憑我跟他的交情,我不可能把新車借他免費開一年,車子不見我才覺得有問題,可能他有利潤才借我免費使用,他好像有保保險,買了車他就去保險了,後來車子不見了,他去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三第391至395頁),亦與證人賴○螢於偵查中證稱:戌○○說可以提供免費的車開,但一段時間要到警局報失竊等語相符(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81頁),足徵被告戌○○係借用證人壬○○名義為人頭,登記為0000號車輛車主,並先讓證人壬○○免費使用該車,之後再將該車牽走佯裝失竊,藉此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否則以證人壬○○與被告戌○○之交情,豈有無端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證人壬○○名下,且無償使用,亦無約定使用時間,況被告戌○○經營車行,所欲販售之車輛,本應放置在車行現場供客人參觀、試駕、選購,其卻免費將0000號車過戶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壬○○使用及保管,倘非其有利用此情從事不法之舉,當無如此將車輛逕予過戶並無償提供他人使用。

㈡被告戌○○於106年10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編號二十(車號:0000-00)有這件事情,這件我承認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9頁反面),而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壬○○上開證述吻合,並有0000-00號自小客車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6年9月13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76279號函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9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57948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柯○利102年12月14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霧峰分局偵查隊所發生竊盜案偵辦情形報告、車行紀錄查詢(見偵29140號卷九第161至199頁)、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國產字第1061000194號函暨車號0000-00號之車險最新查詢資料、賠款通知書(偵5530卷十一第397至4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戌○○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戌○○於106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這台車是我單純幫忙壬○○,他買這台車都沒出到錢,他們只是辦貸款而已,這來是新車,分期付款也是我付的,稅金、保險的錢都是我出的云云(見偵29140號卷十第356至357頁),然依證人壬○○上開證詞,其與被告戌○○無特殊交情,被告戌○○僅是其父親柯○利之友人,難認被告戌○○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願意將此車過戶登記到證人壬○○名下,並自己繳納稅金及支付保險費與分期付款等費用,無償將該車提供給證人壬○○使用。參以被告戌○○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先辯稱:該車是壬○○車壞掉,才向我借車要給他爸爸開云云(見偵29140號卷五第19頁),同日偵訊時即改稱:因為壬○○的父親跟我很好,他說他小孩的車壞掉,我才會借這部車給壬○○,他是斷斷續續借這部車,也沒有正式說想買,身邊也沒有錢;如果登記在壬○○名下就表示有買云云(見偵29140號卷五第62至63頁),觀之被告戌○○對於何人要借車、有無購買該車、過戶原因等節,供述前後不一,所為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戌○○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0000號車是伊父親柯○利購買,由柯○利使用,保險費、燃料稅及貸款等均由柯○利繳納,伊僅借名擔任柯○利人頭,柯○利始為真正車主,因當時其父親在醫院化療,警方硬要把柯○利拖出來,於警詢時供稱係戌○○人頭,而不敢講是柯○利人員,並推給戌○○;於偵查中所述未說謊,所述實在,伊將證件交予柯○利,柯○利說可以免費開車,該車失竊後係由柯○利報案,已經忘記出險由何人辦理,也不知道何人領取保險金,亦不知道何人取走保險金;戌○○問我要不要開車,只要拿雙證件就可以免費開車時,柯○利有在旁邊,是柯○利叫我拿雙證件出來,之後交給柯○利,車子是柯○利的,伊不清楚柯○利的車子有無真正不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7、479、480頁)。然證人壬○○前揭證述與偵查中證述情節歧異,且與被告戌○○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述,及106年11月29日警詢時所述內容不符,復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自非可採。

㈤另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意旨稱:0000號車屬全新狀態,乃柯○利委請被告戌○○以車行負責人名義向汽車公司以優惠價購買取得,並依柯○利指示登記在其子壬○○名下,由壬○○使用。倘若被告戌○○確有原判決所稱詐欺取財之犯行,當不可能以購買新車方式進行詐騙手段,蓋汽車公司對於購車金額均會開立發票,竊盜險亦以實際購買車價為投保金額,因此將無任何價差可賺取,且被告戌○○尚須承擔牌照稅、燃料稅、過戶規費、年度折舊及保險費用支出等不利益,被告戌○○焉有可能為之云云,並聲請函調0000號車之汽車經銷公司,提供新車銷售及過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查,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於000年00月間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12月26日開立銷售額合計60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等情,有九和公司高雄分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和農字第152號函檢附之九和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7月11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65998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13、335至337頁)。是以,被告戌○○因本案犯行詐取之保險理賠金(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總計73萬7700元,高於九和公司於000年00月間出售該車車價60萬6000元,縱使再扣除該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過戶規費及保險費等費用,被告戌○○對於本案犯行自屬有利可圖。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不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反而更足以認定被告戌○○對於本案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戌○○、甲○○對於被告戌○○將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庚○○名下,及甲○○使用該車後,向警方報案失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⑴被告戌○○辯稱:這台車我是賣給庚○○,已經過戶兩年,他還沒付款,甲○○剛好來跟我借車,所以我就跟甲○○去庚○○家把車子牽回來,因為他沒有付清貨款;牽回來是甲○○借去使用,借不知道多久後,應該有一段時間,甲○○跟我說他車子不見了,我就跟他說要跟車主聯絡,要去辦手續;後來庚○○把支票交給我,是因為這台車他還沒有付款,我賣20幾萬給庚○○,但保險金只有17萬,差額就不了了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44頁)。⑵被告甲○○辯稱:這台是因為0000-00號車引擎壞掉,要修理,因為我每天通勤,需要車,所以我跟戌○○借車,戌○○剛好有一台車,就是0000號車,我先借用代步,這台車實際上是真的失竊;之前我被羈押,洪條根律師有跟我提醒我太太的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自殺念頭,這是我岳母去拜託律師跟我講的,再加上律師律見時,有讓我看到戌○○做的筆錄,就是戌○○跟警察指控說我使用的這台車有要詐領保險金,但這不是事實,加上檢察官叫我把案子說一說,讓我可以交保出去,又加上戌○○這樣子說,所以我自己就編了一套說詞,想要快點交保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然查: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102年5月許,經由我朋友戌○○過戶給我並借給我使用;102年5月的某一天,戌○○來我家聊天,我告知戌○○我沒有車使用,戌○○就跟我說他那有20幾台車,要借一台車給我使用,過幾日後,戌○○就將自小客車000-0000號開至我家門口,並告知我說,要將該車賣我,開價約40萬元左右要賣我,當時我告知他沒有錢買該車,之後講一講,戌○○就說不然將車借給我,並需要過戶給我才能使用,當時戌○○跟我索取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戌○○稱要把該車過戶給我,並無償給我使用,不需要付任何租金、保險金及稅金等費用;該車過戶我名下後,都我在使用,該車沒有貸款,投保都是戌○○處理,是戌○○去投保的,保險費用不是我支付的,是由戌○○支付的;該車我不知道為何失竊,是戌○○告知我車子遭竊我才知道;000年0月下旬,戌○○至我家將車開走,並稱要將車開回店內賣掉,該車我於104年4月許還給戌○○,之後我不知道他開去給誰使用;該車失竊時,甲○○第一時間沒有通知我,是戌○○事後告知我該車借給朋友後車輛失竊;我沒有拿到理賠金,是由戌○○領走,當時戌○○帶我到國泰世紀保險公司,並要求我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因為這樣戌○○才能領到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三第9至11、15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保險金的時候,我跟戌○○上去,我是簽名,他開支票給我,我就拿給戌○○了。」、「(你沒有拿到錢?)沒有。」、「(你是去領錢還是把票直接交給戌○○?)就我要,票要我簽名而已,就交給他。」、「票我就交給戌○○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50至452頁)。又其於警詢時證稱:該車戌○○牽回去沒多久就告知我該車失竊,並帶我去辦理保險理賠;戌○○借車給我使用是在幫助我,我不認識甲○○,沒有見過甲○○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三第25、17頁),可知證人庚○○認為係受被告戌○○幫助,且不認識被告甲○○,因此與被告戌○○、甲○○並無仇隙,自無可能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以誣陷被告戌○○及甲○○。參以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經濟困難,沒有車,戌○○說有車可以借我開,將該車所有權登記給我是因為車輛維護費我自己出,如果出事的話我要自己負責,所以戌○○將車過戶給我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三第56頁),亦明確證述被告戌○○將該車過戶之原因,則被告戌○○辯稱如果是借車給證人庚○○使用,不需要過戶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佐以證人張○澤於警詢時證稱:我名下0000-00號車是謝董(經指認為被告戌○○)買的車,但是他說要借我開,而且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他說這樣我開這台車如果被開單才會去處理;我是經由庚○○介紹認識他的,之前都去謝董在安和路的車行找他泡茶;當初我跟戌○○在聊天時,他問我有沒有開車,他說他那邊有很多車可以讓我開,我有問他怎麼這麼好車子要借我,他說車子很多沒有開怕車子很快會壞掉,接著就跟我要證件,因為他說這樣以後他要辦過戶可以直接去辦,他才有保障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3至25頁),由此堪認證人庚○○上開證稱被告戌○○有將該車無償借其使用並辦理過戶等情,應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107年1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因為我的車壞掉,戌○○說他有車可以借我,就借我這台車,並帶我去跟庚○○認識,我使用那台車約1個多禮拜,後來戌○○請我幫忙把車移到他指定的位置,並要我停到指定位置後坐車南下,我就照做,我回來時發現車不見了,我就打電話跟戌○○說,戌○○就要我去報案,並要我拿著報案三聯單去中古車行給他,我拿給他時,他告訴我他是故意把車子弄走後,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這台車我沒有從中分得任何好處;戌○○當時要我把車移到指定位置,後來車子在他指定的地點不見了,我會覺得奇怪,我大概猜測的出來他要幹嘛,這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61頁),核與其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延押訊問時自白供稱:000-0000號車是戌○○請我去謊報,這台車是戌○○去偷的,我把車子移到停車格的時候,他在車上,我就下車去坐統聯,我回來時車子不見了,就是叫我去謊報失竊;我不認識庚○○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6頁),大致相符。

㈢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遍查被告戌○○所有警詢筆錄,並未發現戌○○曾向警察指控甲○○所使用之000-0000號車有要詐領保險金之情形,反而被告戌○○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甲○○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延押訊問時,即自白承認此次犯行,被告甲○○當日即准予具保停止羈押,107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亦供稱有部分是承認的,但實際上承認哪些部分要看到內容才能承認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60頁),經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才承認此部分犯行,其餘部分仍予以否認,足見被告甲○○當時亦是在知道並確認涉犯之犯罪事實後,始對此為認罪之陳述,且觀之該次訊問筆錄內容,被告甲○○並非針對檢察官訊問之犯罪事實均予以承認,仍有部分矢口否認。從而,被告甲○○上開辯解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證人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號車本來是戌○○要賣給我,後來我沒有錢,就沒有跟戌○○買,還沒有再轉登記回去給戌○○;這台車有付給戌○○稅金,他公司再幫我繳燃料稅跟保險費,投保汽車竊盜險的投保金額是我出錢,戌○○的公司幫我辦的;這台車戌○○要賣給我,但是他說「先借給你用」,他的目的就是要賣我,他也肯讓我分期付款,當時沒有說分期付款要怎麼付,沒有講過一期要付多少錢;這台車戌○○說要賣40萬元,這個價格要稍微貴一點,我表弟在潭子區崇德路中華汽車工作,他來鑑定說這台車是拼裝車,不要買這台車;戌○○常常問我有沒有錢可以付,我說沒有錢,戌○○就來把車子牽回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6至4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號車有過戶給我,戌○○要賣我,後來我開了有毛病,沒有付錢,有付燃料稅與保險,戌○○來我家跟我拿現金,戌○○他們公司去替我付錢;車子開1年多,就退還給他,戌○○說40幾萬元,我沒辦法付40幾萬元,我就不跟他買了;後來這台車沒有失竊,我沒有去報失竊,也沒有去警察局說這台車被人牽走,這台車後來去報出險不是我去報的,我沒有去申請保險金,沒有拿到保險金,去警察局報案及報出險我都不知道,錢去哪裡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7至440、446、447頁),所為之證述有下列可疑之處:一、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戌○○是將該車借其使用且從未支付租金、保險金及稅金等費用之證詞不同;二、該車交易價格與被告戌○○所稱22萬元含稅金及保險等情不同;三、如真為買賣關係,被告戌○○既然同意讓其分期付款,卻未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方式、時間;四、被告戌○○所賣之價格高於行情價,經其詢問親友後確認沒有要購買,卻仍登記為該車車主並繼續使用,而未告知被告戌○○沒有要購買,且未將該車移轉登記回去;五、其證稱是被告戌○○將車子牽回去,而非被告戌○○帶被告甲○○前往其住處借用該車。此外,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戌○○辯稱:該車是我賣庚○○的,後來因為他買車的錢欠我將近半年沒給,所以後來我叫甲○○去把車子牽回來;我記得該車過戶、稅金、保險我都給他辦到好,連同車價是賣22萬元,庚○○說他身上沒有錢,說是晚一點再給我,但他沒說何時給我,甲○○說他當時欠車,我就跟甲○○說庚○○那部車叫甲○○去牽回來,給甲○○用云云(見偵29140號卷十第350、352頁),及被告甲○○於104年4月29日車輛失竊報案時供稱:與車主庚○○是朋友關係,認識1年多,於104年4月22日晚上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山路向車主借自小客車000-0000號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七第295至297頁)均不符,可見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戌○○、甲○○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戌○○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依你的經驗,你如果跟人家借車,你有可能一借就借了1、2年嗎?有可能會這樣嗎?)有,但是我們跟他是很久的朋友了,30幾年了。」、「(…戌○○是跟你30幾年的老朋友,才把車先過戶給你,讓你開看看,如果你開了有滿意?)我就跟他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9、450頁)。然被告戌○○及甲○○既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庚○○與被告戌○○、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不論被告戌○○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證人庚○○名下,再無償供證人庚○○使用之目的及動機為何,亦不論是否與常情相符,均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戌○○、甲○○之認定。另被告戌○○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甲○○對於要以000-0000號車領取保險金之事為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86頁),然此與被告甲○○前之供承犯行之自白不符,被告戌○○以證人地位所為之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㈥復有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甲○○104年4月29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辦失竊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線位置圖、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9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60240211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⑹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國產字第1060900118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保內容、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繳費紀錄明細查詢(見偵29140號卷七第291至323頁)、⑺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9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912001號函暨刷卡資料(見偵5530卷十第39至43頁)、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6年11月23日國世仁愛字第1060000084號函暨票號AF0000000支票影本1張(見偵5530卷十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被告甲○○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㈦綜上,被告戌○○、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戌○○、地○○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8、43頁、原審卷五第296頁,本院卷二第144、277頁,本院卷三第91至101頁);被告甲○○固坦承與地○○為朋友關係,及知悉地○○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地○○說有經濟壓力,無法正常每月支付車貸,想要把車賣掉,因為我當時在旭億上班,跟戌○○有認識,所以我就帶天○○、地○○到戌○○的車行,讓他們去談買賣中古車的部分,我從來沒有跟他們講過可以有車開,又可以存錢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然查:

㈠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是跟福特公司購買,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一開始沒有,是甲○○提議另外增加買的;戌○○是透過甲○○帶我去戌○○賣車的地方認識他,去該處是要跟我講車子詐領保險金的事;詐領保險金的想法是甲○○建議的,然後才帶我認識戌○○,車子是戌○○牽走的;因為一開始在甲○○家坐的時候,我有講到家庭發生很多事,父母離婚、賣房還債,經濟狀況不好,他說有一個方法可以開新車又能儲蓄,我問他什麼方法;甲○○說買一台新車去保保險,每個月要繳貸款,等你報失竊的時候那些貸款會溢出來,你可以拿到那筆錢,又有車可以開,他才跟我講這個方法,才帶我去認識戌○○。當時已經買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幾個月,一開始買的時候沒有保竊盜,後來他跟我講完之後才建議我去更改保單,我有問還來不來得及更改,我還自己跑去第一產險公司更改。戌○○分得或是獲取的利益有可能是車廠給他的解體費用或是什麼他們的利益我就不知道,因為車子戌○○就牽走,他們後續作業我都不知道;106年10月17日在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所做的調查筆錄,筆錄記載內容都是正確的,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講一樣的;這兩台車都是由戌○○把車牽走,我當面把車子鑰匙交給戌○○;甲○○帶我去找戌○○的時候,甲○○跟戌○○跟我三個人在講車子如何詐領保險金;戌○○跟甲○○有教我,一開始我福特車是沒有保竊盜險,後來是透過戌○○跟甲○○才知道,修改什麼內容或是要保什麼東西,都是他們跟我講,我才去修改,才去保;一開始還沒到車行的時候,我去甲○○家坐的時候,他就跟我講可以去保汽車失竊險,到了戌○○的車行,甲○○有教我車子要怎麼辦理保險,日後車子要怎麼處理的細節,甲○○跟戌○○兩個都有教我;去車行的時候,戌○○跟甲○○講的內容差不多,戌○○在跟我講的時候,甲○○有在旁邊幫忙解釋或說明;我都是透過甲○○聯繫戌○○的,每次都是甲○○跟我一起去的,只是到了交車那天是我自己去的,相關的細節他們都知道;我們大概會敲定一個日子,我會交給戌○○備用鑰匙,我記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停在路邊,他們沒有跟我講車子失竊之後,車子後續怎麼處理,他只是說牽去南部;怎樣報警及報出險一開始是甲○○講的,他跟我講完之後才帶我去認識戌○○,他們有跟我講發現車子不見的時候,要怎麼樣報案,怎麼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37頁),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一產汽字第1080659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49頁)存卷為憑。又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地○○是同時認識甲○○,甲○○就是跟我們兩兄弟說可以買車,然後假失竊詐領保險金,我哥先買一台福特的,後面再換我去買這一台,後來他跟我們兩兄弟建議說不能都買自己個人的名字,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才用我太太的名字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頁)。

㈡被告甲○○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坦承:地○○是透過我介紹認識戌○○,我有跟地○○提起過可以失竊汽車方式賺取保險理賠金,因為我有聽過保險業務說過,把車價提高,提高保險金額,再把車撞壞或失竊,失竊部分在尋回期,如保險公司沒有把車尋回就會依保單上的理賠金額賠償等語(見偵5530號卷五第45頁,此部分引用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作為被告甲○○之自白使用,而非共同被告之自白,且非作為認定被告戌○○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與證人地○○證稱被告甲○○有告知詐領保險金一事大致相符。又被告甲○○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訊問時坦承:000-0000號車是我介紹地○○跟戌○○認識,我知道戌○○有在從事這行,我為了幫助地○○讓他經濟好過一點,所以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6頁);又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部車就是我帶天○○、地○○他們第一次去找戌○○,我只知道地○○想賣車,戌○○有跟他講車子現在賣掉不划算,可以用假失竊真詐保的方式來處理那台車,地○○事後也有跟我說這台車是詐保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64頁),亦表示知悉被告戌○○、地○○有以車輛佯裝失竊詐領保險金之事。

㈢並有⑴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104年5月11日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eTag交易紀錄等資料、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237、239、247至259、261頁)、⑸地○○104年5月11日車輛失竊報案警詢筆錄(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241至245頁)、⑹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一產服字第1060017號函暨附件①汽車保險要保書、②祥安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③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④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⑤汽車任意顯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⑥汽車保險理賠款讓與同意書、⑦車籍查詢資料、⑧失竊客戶訪談表、⑨切結書、⑩理賠文件聲明、⑪車輛異動登記書、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⑬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⑯網銀序號查詢資料、應收保費查詢(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263至313頁)、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一產服字第1060019號函暨批改理賠匯款資料維護、106年5月3日一產服字第1060065號函暨三信商業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315至317、319頁)、⑻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7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2661號函暨匯款申請書、106年7月7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2662號函(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353至357頁)、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7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448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359至36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地○○上開證述相符,而證人地○○、天○○與被告甲○○並無仇隙,且其2人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自無再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認其2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戌○○、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戌○○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甲○○在玩電動,沒有跟渠等坐在一起,與被告甲○○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8至389頁),然此與證人地○○上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甲○○前揭供述不一,堪認被告戌○○此部分以證人地位之證述,應為犯後維護被告甲○○之詞,要難採信。

㈣基上,被告甲○○上開辯解乃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戌○○、甲○○、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天○○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五第297頁,見本院卷二第131、132、145、265至275頁,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被告戌○○、甲○○對於被告甲○○曾帶同地○○、天○○夫婦與被告戌○○結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⑴被告戌○○辯稱:天○○我跟他見過一次面,我跟他不熟,是甲○○帶他們兩兄弟及妻子來我的車行,就見過這一次而已;天○○第一次說是找甲○○配合,之後又說是找我配合,說詞變來變去,那是什麼車種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印象我跟天○○有配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44頁),⑵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我是帶地○○去認識戌○○,隨行的有天○○及他們二人的老婆,單純只是要賣中古車;他們談的內容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帶他們去找過戌○○一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惟於本院初始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嗣後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惟仍辯稱:戌○○未參與云云。然查:

㈠被告天○○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甲○○介紹才在車行認識戌○○;我們生活不好,甲○○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叫我們買車,買車回來經過不久,甲○○叫我們投保險,甲○○是拿保險範例給我,叫我照這個範例保,投完保險後,就叫我正常開車,因為已經買了,有貸款,他說你不可以開到1年,然後把車子用不見,可以免費有車可以開,又可以存錢,這些都是甲○○跟我建議的;000-0000號車保險完後,接著就是去配了一副備用的鑰匙,再把備用的鑰匙給戌○○,等到11個月的時候先把車子放在戌○○那邊,然後我再去租一台一模一樣的車,把車牌換過去,我就開那一輛不是我的車,但是掛我車牌的車去逛經貿夜市;因為我跟戌○○有在車行見過面聊天,把車子處理不見的當天,戌○○叫我載他去夜市,假裝去逛夜市,逛夜市前他先叫我打一份備用的鑰匙放在他身上,我就下車逛夜市,戌○○就在後座,逛完的時候,車子就不見了;逛完夜市以後,有先通知,戌○○說「可以回來泡茶」,意思就是處理好了,可以回來處理後續的事,因為車子沒有停在那裡,就知道失竊了,我就在車子失竊地點原地打110;有關於要辦失竊險賺保險金的部分,是甲○○先建議,甲○○有明白的告訴我就是要用這個方式來賺保險金,帶我去找戌○○,因為戌○○是要牽這輛車,把車偷走的;甲○○說1年內要把車處理掉才不會有折舊,是因為1年內如果沒有處理掉,折舊下去就沒有賺錢的空間,所謂「處理掉」就是把車牽走;因為一開始我不會,也是甲○○教我,因為一定要還2支鑰匙給保險公司,沒有還2支鑰匙,1支鑰匙如果放在他們身上,1支不見,可能事情就對不上,所以要再打1支備用的鑰匙;要怎麼樣報警,怎麼樣申請保險理賠,是甲○○教我們的,戌○○也有講到,如果事情時間快到了,就會大概碰個面,流程怎樣就會討論,然後跟我說我要怎麼做,甲○○跟戌○○兩個人都有講;000-0000號車實際上到底如何解體,甲○○有無賺錢,因為我沒有參與,具體收益金額我不知道,只是在他們聊天過程中我有聽到有解體費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58頁),⑵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伊因遊玩遊戲認識甲○○,甲○○說有一種方法可以存錢,又可以開車,因為這樣,所以才經由甲○○介紹而認識戌○○,並由甲○○建議,而以61萬9000元價格向TOYOTA購買全新車子,於購買車輛時還不認識戌○○,而甲○○事先有跟我說過程,然後處理的是戌○○,戌○○知道要做什麼,就是他牽走我的車,由戌○○開走,我不知道戌○○開去哪裡;甲○○有告訴我104年9月6日開車去找戌○○,然後叫戌○○跟我上車,之後開去夜市,下車去逛夜市,之後由戌○○開走;我跟甲○○想要用這樣的方式去報失竊,事先有去戌○○的車行聊,甲○○及戌○○都有說流程,戌○○及甲○○都有說那天將車鑰匙留在車上,之後去逛夜市,基本上戌○○及甲○○都有說;戌○○叫你去夜市逛一逛,後來戌○○有打電話叫我去泡茶,這中監車子就不見了,鑰匙是在戌○○身上,我不知道戌○○將車子開去哪裡;當時是我、戌○○、甲○○一起討論這台車要去投保,然後謊報失竊、去詐領保險金的事情,3個人都知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1至47、51、52頁)。是以,被告天○○為本案共同正犯,其所為前揭關於不利於被告戌○○、甲○○之證述,內容亦不利於己。再綜觀被告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且無將犯行全推卸由被告戌○○、甲○○承擔之情,而係詳細供述其與被告甲○○、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過程,並明確證稱是被告戌○○及甲○○均有告知及教導如何將車輛佯裝失竊以詐領保險金等節,應可採信。

㈡被告甲○○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000-0000號車就是天○○和戌○○一起去用的,我只是幫忙介紹天○○認識戌○○,原本是中古車買賣,後來才變成假失竊;我是介紹地○○認識戌○○,地○○和天○○一起去戌○○的車行,當時我在旁邊,我有聽到戌○○和天○○討論,說戌○○會去把車子移走,因為地○○缺錢,他的車貸,快繳不出來,可以加減賺保險金,戌○○的好處就是後續車子的流程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6頁);又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坦承有帶天○○、地○○和戌○○認識,地○○說他經濟困難,想要把車賣掉,我就帶他和天○○去找戌○○,戌○○有跟他講車子現在賣掉不划算,他們可以用假失竊真詐保的方式來處理那台車,他們後來也確實用假失竊方式來詐保;我當時帶他們去認識戌○○時,戌○○有請他們回去考慮,後來他們回去考慮後有跟我說他們要以假失竊的方式詐保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63頁),均與證人天○○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天○○已坦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再犯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戌○○、甲○○。況倘若被告戌○○、甲○○並未教導被告天○○,並未相互配合前往失竊地點將車輛駛離,以佯裝失竊之假象,被告天○○實無從獨自完成假失竊真詐保之犯行,且無任何銷贓獲利或將車輛解體變賣等管道,是證人天○○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改證稱:「(為什麼7500號會跟戌○○有關?)因為那時候在羈押的時候,就聽到律師說戌○○咬我,都說是我去幹嘛、幹嘛,然後當時私下為了拼交保還是什麼,就亂說。」、「(所以7500號這一臺車跟戌○○到底有沒有關係?)跟戌○○沒有關係。(你為什麼要供述說是戌○○做的?戌○○咬你?)對,然後又加上當下慌了。…事實上都是我跟天○○2個人而已,跟戌○○完全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25頁),則與其前揭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戌○○之詞,不足採信。

㈢並有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天○○104年9月6日失竊報案警詢筆錄、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汽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2份(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3至23頁)、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106)新產法發字第787號函暨附件①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②理賠資料、③受益人拋棄保險權益聲明書、同意書(賠付受益人)、④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任意險)、⑤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越區代查證聯絡單、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⑦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⑨汽車車籍查詢(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25至57頁)、⑹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處理部106年7月11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20451號函、106年8月9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2388號函(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61、63頁)、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8月14日中管字第1061801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65至69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戌○○、甲○○上開辯解,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㈣至於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意旨稱:000-0000號車購車成本至少75萬1537元(尚未計算領牌規費、稅金、貸款利息等),卻只理賠71萬7000元,至少虧損3萬4537元,實無可能為詐領保險費而購入新車云云,並聲請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發票、保險及過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9、430頁)。查,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於000年0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並於103年9月30日開立金額61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等情,有中部汽車100年5月28日中汽字第110043號函及附件無套表格式發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7月8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179569號函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本院卷四第201、205頁)。是以,本案保險理賠金(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總計71萬7000元,明顯高於中部汽車於000年0月間出售該車車價61萬9000元,縱使扣除該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過戶規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後,保險理賠金仍高於上開所有費用合計之總額。再參以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是TOYOTA汽車公司替我辦理貸款的。貸款新臺幣59萬9000元。」、「(該車保險費用多少?…)新臺幣1萬多元實際金額我忘了。以現金繳納。」、「(此次詐領保險金你獲利多少?)扣掉給付貸款新臺幣59萬元,我再扣掉1成的自負額獲利約3萬,甲○○都將該AGW-0000、000-0000號車解體變賣得利。」等語甚詳(偵29140卷四第129至133頁)亦已明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仍有剩餘。辯護意旨所指情形,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戌○○、甲○○及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戌○○、地○○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8、43頁、原審卷五第298頁,本院卷二第131、132、144、277至287頁,本院卷三第91至101頁)。被告甲○○對於其曾帶同地○○、天○○夫婦與被告戌○○結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跟前開所述情形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然查:

㈠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已經認識戌○○,會再買這一台是因為甲○○,買車號000-0000號車前,甲○○已經買了一台一樣的,那時候甲○○一直叫我買,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兩台車一樣的很好處理,如果我報的話,我可以先開他的,證明我那一台還在,所謂處理就是指牽去解體還是什麼;甲○○有跟我講說可以先開甲○○的車,或是甲○○先開我的車;那時候以我的經濟能力,是沒有辦法買一台凌志的新車,以我的月收入沒能力支付車款,會買這台車的目的是因為甲○○跟我提議這個方案,我才會買,買到處理掉這台車才3個月;這台車因為甲○○本身也有一台,他說他的要處理掉了,我說不行,你要處理掉了,我也繳不出來,我這台要先處理,因為這樣我才有甲○○的車可以開;處理的過程都跟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內容一樣,第二台車要處理的時候,甲○○知道,因為他要借車給我,也是去戌○○的車行交鑰匙給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39頁)。

㈡被告甲○○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地○○、天○○兩夫婦共4部車,我坦承有帶他們去跟戌○○認識,我知道這部車(車號000-0000號)也是假失竊真詐保,因為地○○有來找我,說他的車要去解體變賣,我有一台凌志的車跟他的車同款,要跟我借車去做現場,就是停到指定地點營造失竊假象,我那時候就知道那台車是要用來詐保,地○○跟我說他是跟戌○○合作要詐保,所以我借他車,我只是單純借地○○車子,借完之後地○○把這台車開回來還我,這台車的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64頁),核與證人地○○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我當時的經濟能力,是沒有辦法買一台凌志的新車,當時是剛好房子賣掉,我跟我爸媽拿一點點頭期款,其他的每個月2萬多元分期,當時的月收入是沒能力支付,會買這台車是因為甲○○提議的方案才會買,買這台車到處理掉這台車才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頁),而被告甲○○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是我先買一部LEXUS,車號000-0000號,而後地○○他們才買,是同廠牌、款式、顏色,因為地○○跟著我買;地○○有來跟我借車,說是要用我的車去掛他的車牌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139至140、144頁)。由此可知,因被告甲○○先前已告知可以假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且被告地○○於000年0月間就車號000-0000號車已經以假失竊方式詐領保險金成功後,認有利可圖,欲重施故技,否則以被告地○○當時經濟狀況,並無能力負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款,豈有再購買與被告甲○○相同廠牌、款式、顏色之新車。從而,被告甲○○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此外,並有AMB-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⑶陳○琪104年10月7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⑹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富保作業字第106000253號函暨AMB-0000號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賠案資料查詢、理算簽結明細、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7月6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38函暨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326卷五第309至363頁)、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106)Z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買賣契約書、廠商匯款明細表(見偵29140號卷八第325至329頁)、⑼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106年9月11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9140卷八第341至343頁)存卷可參。被告戌○○、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至於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地○○夫妻找我談這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甲○○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9至390頁),然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證人地○○證述如前,而此不以被告甲○○於被告戌○○、地○○商談犯罪情節時有無在場為必要,是證人戌○○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戌○○、甲○○、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甲○○及天○○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1、132、144、145、234、235、265至275頁,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並有⑴AGW-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105年12月2日天○○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3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5086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汽車之車主歷史、原車主身份證證明書、彰化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函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⑹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106)新產法發字第031號函暨附件①汽車保險繳費單、②汽車保險要保書、③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④汽車保險批單、⑤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⑥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⑧AGW-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⑨電子郵件紀錄、⑩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⑪LINE對話擷圖、⑫賠付對象資料、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6年8月31日彰甲字第1060000069號函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326卷五第3至99頁)、⑻天○○手機0000000000號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⑼AGW-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2日行車軌跡紀錄(見他2326卷五第129至135頁)、⑽天○○手機0000000000號自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326卷五第137至147頁)、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106)和法字第03605080383號函(見偵29140卷八第109頁)、⑿天○○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6年4月28日至106年8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見偵29140卷八第127至153頁)、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60067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30卷十第375至38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訊據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原審卷五第300至30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被告戌○○固坦承將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許○榮名下,再過戶登記至葉○淑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羅○斌律師建議我配合申○○的供詞,叫我背這三台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號碼,說這樣就不會被延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然查:

㈠被告申○○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6年11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我所述內容相符,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車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我當時只知道戌○○要我開到指定地點,他再去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去報案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416至417頁),並於106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自白供稱:0000-00、0000-00、0000-00這三輛車我承認是戌○○叫我去做的,我聽從戌○○的指示謊報車輛失竊詐取保險金,我有欠他錢,讓他抵債等語(見偵聲543卷第14至15頁),而皆陳稱車號0000-00、0000-00、0000-00號3輛車均是聽從被告戌○○指示所為;另其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即稱:我要從頭到尾將案情說清楚,我約90幾年間到戌○○所經營的「永發車行」購買一部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開始認識戌○○,到100年間時因該車引擎在高速公路壞掉了,我請戌○○將車牽回去修理,修理費我沒有付,所以我欠戌○○3萬元左右,約於000年00月間,戌○○跟我說要我作人頭將車過戶到我老婆葉○淑的名下,說要報失竊用的,我欠的3萬元修理費就不用還了,我就答應戌○○,所以戌○○就將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到葉○淑名下,並將該車交給我使用,我都沒有出錢;102年11月8日報失竊前幾天,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將該車報失竊,就叫我將車開到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旁停放,並要我坐統聯客運到桃園玩,該車他會叫人處理掉,我就照戌○○的指示去做,從桃園回來臺中時沒有看到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我就知道戌○○已經將車處理好了,就直接到臺中市政府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失竊,報完案我就跟戌○○回報說已經報完案了;保險公司理賠金是我載葉○淑去銀行全部提領後,我拿錢到永發車行,親自拿給戌○○本人,我的酬勞是不用還3萬元;我所說與警方第1、2、3次製作之調查筆錄不同是因為之前戌○○有教我說,警方如果有詢問,千萬不要承認,如果我承認我老婆也會有事情,而且我自己認為欠他錢也欠他人情,所以警方所製作的第1、2、3次調查筆錄有隱瞞實情,後來跟我的律師討論還是決定說出實情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218至220、225頁),而表示是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過後,決定說出實情,並詳細交代其為本案之原委、過程、車輛停放地點、獲得之利益及保險金去向等節,倘非其實際經歷,豈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㈡被告戌○○於106年11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今日警詢筆錄所提及關於車號0000-00號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是我要申○○把該車開到朝富二街那邊停放,再坐客運離開,回來再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376頁),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延押訊問時自白供稱: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編號…十八(即車號0000-00),我現在都承認有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謊報失竊的車子我都是交給陳○成,他都跟我配合,陳○成有一次給我2萬元,我都是幫他們處理,讓他們可以領到保險金,車子每台都有貸款,保險金幾乎都是貸款結清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27至29頁)。

㈢被告戌○○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完全不知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經過,因為申○○進去關9天沒吃藥,他罹癌沒吃藥受不了,他的律師幫他寫劇情,然後劇情拿給我看,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他說這樣你們兩個人都可以交保;就是因為申○○為了要交保,所以他這樣講,我們律師說申○○這樣說,拿申○○的筆錄給我看,所以我就要照他的劇本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4至395、399頁),但也證稱:其實不是律師拿申○○的筆錄給我看,拿申○○筆錄給我看的是警察,我收押期間是我請的羅○斌律師跟我說:「申○○咬你三部車,你要配合他,不然你無法交保」,車牌都是他們提供給我的,可以傳他來問;107年1月24日調查筆錄是施純興要我配合而製作的,還沒錄影錄音,施純興就先跟我說你的事情如何如何,人家說你如何如何,你配合講一講就可以交保,就沒有羈押必要;檢察官、法官都很客氣,都沒有為難我,但是我為了要交保所以配合上次講的話延續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9至402頁)。然證人羅○斌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聲押庭以後,申○○所製作的筆錄沒有取得,106年10月19日聲押庭時,申○○106年11月16日警詢及訊問2份筆錄沒有看過,不可能會有那時候的筆錄,戌○○收押期間沒有跟戌○○說「申○○咬你三部車,你要配合他,不然你無法交保」,以我辦案情形,我都會跟當事人分析,絕對不會跟他講說你怎樣講就一定會交保,因為不是我在決定的,所以我絕對不會跟當事人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9至481頁),已明確證稱並無證人戌○○所指建議其配合被告申○○之供詞,否則無法交保之情形,是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真實,即有疑問。

㈣證人即承辦警員施純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4日被告戌○○的調查筆錄都是我所製作的,被告戌○○是在地檢署借提的,律師有到場陪訊,沒有跟戌○○講等一下你要如何說,沒有對他做誘導式的訊問,不會跟他說照我們說的就可以交保,也不會聊到案情;印象中他前兩次都是否認,第三次律師在場,他才認罪,律師都在旁邊,怎麼可能用所謂不正的方法去誘導他;當時有依規定錄音錄影,我們都是一問一答,他回答什麼,我用他的話來問他,不需要跟他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6至490、492至493頁),並有原審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560至56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戌○○亦稱證人施純興對其很客氣(見原審卷四第496頁),又證人吳○原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9日11時10分、107年1月24日11時30分兩份調查筆錄確實是我簽的,有簽名就表示有到場,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我都有在場陪同,我在場時,印象中員警沒有對戌○○為強暴、脅迫、刑求或其他誘導式的問案,要他承認部分的犯罪事實,沒有發生過所稱誘導式詢問的情況,員警並沒有直接要求戌○○要做怎樣的回答,戌○○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清醒的,沒有答非所問;在偵查過程中,我們並不會取得申○○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2至485頁),亦證稱其於警詢時陪同被告戌○○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並無誘導式的問案,核與證人施純興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由此可見自無被告戌○○上開證述中所指警察誘導詢問之情形。從而,堪認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真實,難以採信。

㈤證人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柯○利買的,請我太太葉○淑當人頭,該車柯○利叫我停在路邊,我去吃飯回來,車子就不見了,我想應該是柯○利牽的,我就自己去報警;當時柯○利跟我說戌○○被第六分局調查,叫我推給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1至383頁),然同時也證稱:柯○利是在我被羈押之前半個月告訴我推給戌○○,我為了交保有依照柯○利的指示推給戌○○,當時我在臺中看守所羈押禁見,是我自己要求律師寫刑事陳述狀,106年11月16日、12月12日、12月15日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講的都是戌○○,沒有講過柯○利;柯○利說事情如果暴露到我這邊來,因為戌○○被第六分局調查,他說戌○○沒財產,所以叫我推給戌○○,我也不知道為何柯○利會這樣跟我說,之前柯○利說如果有什麼事他會擔,之後又叫我推給戌○○,我跟戌○○、柯○利都沒有仇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9至391、394頁),其所為之證述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⒈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述完全不同。⒉其稱柯○利在案發前半個月,叫他把這個案子推給被告戌○○,然其於106年10月17日警詢、10月18日警詢及偵訊、10月19日原審訊問、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均未曾推給被告戌○○,而稱沒有配合戌○○,是真的失竊,倘若其為交保或要將本案推給戌○○,早應推給被告戌○○,甚至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即應如此,然卻於原審裁定羈押,警察、檢察官提訊後,其選任辯護人才具狀要推給戌○○,顯然跟柯○利在案發前半個月告知可以推給戌○○的情節不同,所述難以採信。⒊其於同年12月15日准予具保前乃遭羈押禁見,倘其所述過程並非真實,何以與被告戌○○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自白情形一致,且被告戌○○於該日第一次自白時,亦在羈押禁見中,其2人顯然不可能串供,且因偵查不公開,選任辯護人在偵查期間,除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行羈押訊問時,辯護人得聲請閱卷外,其餘期間,辯護人自無可能閱覽卷證資料,而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亦應無協助串供之行為,況且被告申○○對於其配合戌○○詐領保險金,配合的原委、情節及獲得之利益,均供述甚詳,所述合理並不違背常情,復與被告戌○○之自白相符。從而,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難認為事實,應為事後配合被告戌○○所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㈥此外,復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106)新產發字第600號函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及理賠資料、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69383號函暨0000-00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等資料、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2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106年6月20日(106)兆銀寶成字第19號帳號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他2326卷二第83至111頁)在卷可稽,被告戌○○、申○○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㈦綜上,被告戌○○、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訊據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原審卷五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被告戌○○坦承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寅○○名下,再過戶至葉○淑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台車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自己或叫人家去停車的地方把車牽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然查:

㈠被告申○○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00這三輛車我承認是戌○○叫我去做的,我聽從戌○○的指示謊報車輛失竊詐取保險金,我有欠他錢,讓他抵債等語(見偵聲543卷第14至15頁),並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11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我所述內容相符,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車號0000-00、0000-00、0000-00我當時只知道戌○○要我開到指定地點,他再去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去報案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416至417頁),所為陳述均一致;佐以其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稱: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戌○○指示報失竊要報保險金的,因為我購買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後,我就沒有交通工具使用,000年00月間戌○○就找了一部老舊汽車賣給我5、6萬元左右,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戌○○就跟我說慢慢給他就好了,104年初我錢都沒有還,而且我兒子跟我借車使用,結果把車撞壞了,戌○○看我沒有還錢給他,就跟我說要配合他做人頭,才抵銷該筆債務,所以我才會答應配合戌○○詐領保險金;000年0月間戌○○將該車過戶到我老婆葉○淑的名下,但沒有將車交給我使用,一直到000年0月間報失竊前約1個月左右,戌○○叫我先把車牽回家使用,104年9月3日報失竊前幾天,戌○○叫我先到「永發車行」商討報失竊事宜,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附近,指示要我載我老婆到經貿夜市去逛夜市,並把車停在戌○○指示的地方經貿路近中平路口,所以我於104年9月3日依照指示載我老婆前往停車後逛夜市,等逛完夜市我發現車子不見,就知道戌○○已經處理好了,並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失竊。理賠金我記得約70幾萬元,戌○○告訴我說保險公司已匯到葉○淑帳戶,我就帶葉○淑到銀行全數領出來,我自己再將該款項拿到到「永發車行」親交給戌○○;這次配合除了抵銷債務,其餘都沒有酬勞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222至223頁),可見其已詳述本案原委、過程、車輛停放地點、獲得之利益及保險金去向等節,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

㈡被告戌○○於106年11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今日警詢筆錄所提及關於車號0000-00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是我要申○○把該車開到經貿六路那邊停放,再去逛夜市,回來再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376頁),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延押訊問時自白供稱: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編號…十六(即車號0000-00)…,我現在都承認有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27至29頁)。

㈢被告申○○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是柯○利買的,登記在葉○淑名下,我要開的話,我跟柯○利借,他會給我開,該車我去經貿夜市吃飯時不見的,是柯○利叫我去吃飯,然後把車子停在路邊,失竊後一樣是我到派出所報案;柯○利說戌○○被調查,叫我推給戌○○,我當時也想說要趕快交保,因為擔心老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3至385頁),然也證稱:柯○利是在我被羈押之前半個月告訴我推給戌○○,我為了交保有依照柯○利的指示推給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9頁),所為之證述明顯不合常理,亦如前述,且其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證述內容,針對配合被告戌○○詐領保險金之原委、情節及獲得之利益,均供述甚詳,合理不違背常情,復與被告戌○○之自白相符,堪認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為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乃為維護被告戌○○之詞,要難採信。

㈣被告戌○○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來柯○利有跟我講過,都是隔很久,我何德何能命令申○○開車到西屯區經貿六路口的約定地點停放,授意申○○謊報失竊,警詢時這樣講是警察誘導式問案,我沒有這樣說,檢察官怎麼會放過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6至397、399頁)。然經證人羅○斌律師、吳○原律師、施純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均證稱並無被告戌○○所指上開情事,業述如前,是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難認為真實。

㈤此外,並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葉○淑104年9月3日車輛失竊報案警詢筆錄2份、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104年9月13日職務報告、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69383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⑹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106)新產法發字第600號函暨附件①理賠資料、②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248號函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106年7月20日(106)兆銀寶成字第19號函檢附104年10月22日取款憑條(見他2326卷四第79至139頁)存卷可考,被告戌○○、申○○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㈥綜上,被告戌○○、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戌○○、甲○○、申○○坦承寅○○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甲○○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戌○○辯稱:這台車誰牽走,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這部分我否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被告甲○○辯稱:我跟永發汽車的阿昌買這台車,我當時跟朋友一起開輪胎公司,要給客人使用的代步車,有一天戌○○帶申○○,要來跟我借車,說因為申○○的車去修理,需要幾天的時間,因為我缺車時,也會跟戌○○借車,所以他有需要,我會借他,隔了好幾天後,申○○就打給我,說我的車子失竊,問我有沒有貸款,我說沒有貸款,他還說報案需要本人同意;保險公司後來理賠的保險金都是我自己處理、花用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被告申○○承認誣告犯行,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0000號車是我0000-00號車子壞掉,在戌○○車行隔壁修車,要5、6天才好,我貼磁磚要載送工具,所以我就去跟戌○○借車,他就借這台車給我,戌○○說這台車是他的朋友甲○○的,我有跟他說是否要跟甲○○說,是戌○○帶我去甲○○家跟甲○○借,跟甲○○借完後,我車子就開出去,後來約4、5天後,柯○利找我去吃飯,說要把這台車處理掉,我說這台車是跟別人借的,不行,結果他還是偷牽走,我吃飯出來車子就不見,我就知道應該是他牽走了,我就直接去報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卷五第303頁),惟於本院改稱:否認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44、253頁)。然查:

㈠①被告申○○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戌○○叫我停到臺中牛排館那邊,戌○○處理好後,他叫我打電話假裝跟甲○○說抱歉;戌○○在他車行先拿我手機輸入甲○○電話號碼,意思就是要營造我跟甲○○認識,報案失竊後,戌○○有帶我去甲○○家外面,甲○○有出來跟我打招呼,我是去甲○○家看他長相,後還甲○○跟戌○○就進去說話,我則在外面抽菸,我合理認為他們是在套好說詞等語甚詳(見偵29140號卷十第416至417頁);②被告甲○○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0000-00號車》此部分確認有參與?)是。這台車過戶到我名下,戌○○去辦理保險,我之前不認識申○○,戌○○在車輛失竊前帶申○○來找我,跟我借車,讓申○○跟我認識一下,之後申○○把車開走,我知道他們是要營造失竊來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但他們怎麼把車開走我不清楚,這台車當初出資購買的人是戌○○,只是過戶在我名下,後來戌○○通知我去請領保險,他們把車開走之後,申○○有打電話通知我,後來申○○有私下告訴我說車子是他們弄走要請領保險的,之後我就依照戌○○的指示去請領保險,我把款項領走並全部拿給戌○○,我沒有從中獲利。(你沒有從中獲利,為何要參與配合?)車買來只是登記在我名下,是誰使用的我不清楚。我因為有欠戌○○人情,才答應當這台車的人頭車主。105年時戌○○就曾經告訴我他要用報失竊的方式來詐領保險,我當時要他把這台車登記到別人名下,他告訴我說因為車子已經解體了,沒辦法辦過戶,所以我才沒有辦,後來戌○○在106年4月帶申○○來找我跟我認識,假裝跟我借車,之後的情形就是如上開所述。」等語甚詳(見他2326號卷八第253至259頁),均已詳述其為本案之原委、過程、車輛停放地點、事後如何套好說詞等節。

㈡又被告戌○○於106年11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我於今日警詢筆錄所提及關於車號0000-00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確實是甲○○在知情下拿該車鑰匙給我,申○○跟我一起把該車停到中科那邊的臺中牛排館停車場,申○○下車離開,我把車開走交給陳○成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376頁),並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延押訊問時自白供稱: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編號六(即車號0000-00)…,我現在都承認有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27至29頁)。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失竊的事情跟戌○○是否有關?)應該是沒有關係,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17頁),與被告戌○○上開供述及自白均屬不符,尚非可採。

㈢被告申○○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的,因為我的車在戌○○的車行隔壁修理,修理要好幾天,我工作需要用車,就跟戌○○借車,他說他朋友借放一台說要賣,但還沒整理,他說要先借我那一台;我是跟戌○○借,因為我不認識甲○○,我是借車之後要求戌○○帶我去跟甲○○認識說要借車;這台車那時柯○利有找我說他朋友欠零件,我沒有答應,因為這台車是我跟人家借的,我也跟他鬧得不愉快,他本來說要吃飯,結果轉頭就走,我吃飯出來車子就不見,我想說一定是柯○利牽走的,我就去報警了,與戌○○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85至386頁),然也證稱:柯○利是在我被羈押之前半個月告訴我推給戌○○,我為了交保有依照柯○利的指示推給戌○○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89頁),果如其所述,該車是柯○利在未經其同意下強行牽走,而非其配合柯○利,且與被告戌○○、甲○○無關,則其大可據實以告,何需大費周章編織何以取得該車、如何取車、使用經過等情節,且其於羈押禁見中所述內容並與同在羈押禁見中之被告戌○○所為供詞一致,足認證人申○○此部分所述應是犯後維護被告戌○○、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戌○○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安排申○○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到西屯區○○路○段000號臺中牛排館前,車不是我的,錢也不是我領的,我幹嘛安排;就是因為申○○為了要交保,所以他這樣講,我們律師說申○○這樣說,來拿申○○的筆錄給我看,所以我就要照他的劇本演,不然大家都不用交保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98至399頁)。然經證人羅○斌律師、吳○原律師、施純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均證稱並無證人戌○○所指建議其配合被告申○○之供詞,否則無法交保之情形,且員警並無誘導詢問之情事,業述如前,是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此部分證述,難認為真實。

㈤此外,尚有0000-00自用小客車之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申○○106年5月4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69385號函暨0000-00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過戶委託書、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101號函暨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單、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335號函暨0000-00自用小客車賠案資料查詢等資料、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522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326卷六第145至153、159至213頁)在卷可查,被告戌○○、申○○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甲○○前揭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戌○○、甲○○、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十二所載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29頁、原審卷五第304頁,本院卷四第380頁);被告戊○○固坦承由其出資進口BMW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賣車而已,不認識乙○○,是未○○介紹他來向我買,這台車我修理好賣乙○○80萬,乙○○還沒有付錢,他全額貸款,貸款是卯○○那裡辦的,車我寄在廣昇車行那裏賣,我沒有去詐領,如何失竊我也不知道,去辦保險、保險費怎麼繳納也跟我無關;這台車是泡水車沒錯,車子買回來我有整理,整理的時候我不認識乙○○,也不知道他的電話,是未○○說他的朋友要買這台車比較便宜,我當時跟乙○○說這台車賣你很便宜,因為泡水車多少會有問題,結果他買完10天後來跟我大小聲,後面換他去跟未○○鬧,未○○打電話跟我說要不然你把車子拖回去,我那時候想說整理要花10幾萬元,我當時想完跟未○○說我10萬元補貼他,後面不要再跟我鬧,我這10萬元是給未○○補貼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9頁,原審卷三第418頁)。然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車號000-0000號BMW黑色528i自小客車是戊○○叫我當人頭過戶給我,登記在我名下,他說這台車是泡水車,他要想辦法處理掉,要詐領保險金;因為我欠戊○○朋友未○○100多萬元,未○○向我討錢,跟我說戊○○叫我當人頭,有佣金給我,就可以還未○○錢;這台車有保失竊險,是戊○○拿我證件去保的;後來戊○○把車交給我,我開回去,車子是泡水車很難開,我就丟在我工廠旁邊放,後來戊○○牽到自由路,叫我去台北找朋友,他會叫人處理,兩天後再出來報案;車輛貸款一個月要繳快要7萬元,戊○○說貸款的錢會叫他朋友匯進去扣款;保險理賠金130幾萬元保險公司直接匯入我新光銀行帳戶,戊○○怕我挪用,在報出險之前提款卡就先扣去,事後錢領光了就還我了,戊○○有叫我去領100萬元,領出來直接拿給他,戊○○再從裡面拿8萬元給我;我是貪小便宜貪佣金,我外面錢莊欠那麼多錢,被逼得快受不了才答應要賺這筆錢,是未○○介紹請我當這台車的人頭,戊○○跟我談這台車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2至407、409至410、417頁),與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欠其100多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20頁),又上開車輛貸款於102年12月結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新光銀蕭金字第1060032407號函(見他2326卷二第125頁)在卷可考,而保險理賠金131萬7890元於103年1月8日匯入被告乙○○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匯入後即有多筆提款卡提領及103年1月23日現金提領100萬元之紀錄,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068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2326號卷二第165至175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保險理賠及領款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主動請女友徐淑君匯7萬元、7萬元、6萬元到乙○○帳戶,因為我跟乙○○有金錢來往,其中10萬元是戊○○在交車之後差不多半個月拿現金給我,是要賠償乙○○車子的修理費,其餘是乙○○跟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5頁),此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跟戊○○買過車,因為戊○○要借錢,有叫女朋友徐○娟匯款7萬元、7萬元、6萬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82頁),及於警詢時所稱:我有叫徐○娟於102年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7萬元、7萬元、6萬元給乙○○,是我朋友「水龜」(經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為被告戊○○)跟我借的錢;我不認識乙○○,不知道乙○○名下有一部000-0000號BMW的車,因為我真的不認識乙○○,我沒跟戊○○買過車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二第256、257、259頁)不一致,且與被告乙○○上開以證人分身證述內容不符。倘若被告乙○○確實有向被告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戊○○因車況不佳而要給10萬元補償被告乙○○,並請證人未○○轉交,證人未○○於收受現金後即應轉交給被告乙○○,豈有大費周章再請人按月、分次匯款,且證人未○○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認識被告乙○○,並堅稱是被告戊○○向其借錢,而非被告乙○○向其借錢,足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是維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㈢佐以被告戊○○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對該車及被告乙○○沒有印象,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偵29140號卷四第435、473至474頁),於106年10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未○○帶乙○○來買車,未○○跟我說後面可以賺錢,就是類似詐領保險金,我是連帶保證人,我有拿到紅包,我有分得8萬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0頁),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號車是我向綽號「阿凱」買的,是泡水車,我賣給未○○80萬元,未○○後來找他一個朋友即乙○○出面來辦貸款,貸款80萬元,後來我當乙○○的貸款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323、325頁),倘如被告戊○○所辯,其只是單純出售此車,而無利可圖,在不認識被告乙○○之情況下,何以願意擔任被告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無法繳納貸款遭追償債務之風險,此舉實屬可疑,且其辯解前後不一,又與證人未○○上開證述不符,堪認其辯解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並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資料: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年8月18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186563號暨新領牌照登記書、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新光銀蕭金字第1060032407號函、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5月16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2037號函暨徐○娟開戶及料及匯款單影本3張、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逃逸路線圖、㈦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106)華產車業字第020號函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保書、繳費資料、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見他2326卷第113、115、121至151、155至163頁)、⑻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106)新產法發字第506號函暨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書(見偵5530卷十七第117頁)存卷為憑。被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於原審供稱:我當初只是為了偷車去銷贓,我給癸○○備份鑰匙,我後來車子賣給阿興,賣6萬元,我一台車給癸○○3000到5000元,實際多少我也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被告癸○○於原審固坦承將LEXUS淺棕色休旅車開至清水休息站,並自被告戊○○處獲得3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戊○○拿鑰匙給我,叫我開到清水休息站,我不曉得戊○○後續拿去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是竊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8、346頁),於本院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然查:

㈠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戊○○拿鑰匙約我,車開去哪邊交給戊○○,戊○○再載我回來,我幫戊○○牽過4次車;車號000-0000號車我牽去清水休息區交給戊○○,我不曉得之後這台車去哪裡,之後戊○○就載我回來,他1次給我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7至240頁),核與被告戊○○供述大致相符,並有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⑶甲○○105年4月3日自小車車失竊警詢筆錄、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MB-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見他2326卷五第255至269頁)在卷可稽,被告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的前3、4個月,我有跟甲○○借車,借了2、3次來開,我有去西屯路拷貝鑰匙;因為甲○○前一天晚上去我家喝酒,有說他隔天要載小孩去搭火車,隔天中午我就跟蹤他,看他停在哪裡,我就約癸○○去偷牽這台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3至284頁),而證稱有約被告癸○○共同竊取該車,是被告癸○○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癸○○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戊○○移車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是誰的,但是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8頁),由此可見,被告癸○○知悉如為單純移動自己所有之車輛,應無可以獲得3000元之高額代價,而應為不法行為,堪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已有認識被告戊○○所謂移車乃竊盜之行為,且客觀上亦將該車開走,使該車脫離所有人之管領範圍,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癸○○辯稱不知是竊盜云云,應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於原審供稱:都是我叫癸○○去牽的,我給癸○○3000到5000元,情形都一樣,車子後來我也賣給阿興,阿興給我3萬元;我給癸○○鑰匙叫他去開車,我給癸○○的鑰匙是我去拷貝的,我車子出賣之前沒有先留一份備份鑰匙,是我後來去跟人家借車,借車時再去拷貝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被告癸○○於原審固坦承0000號車開至清水服務區,並自被告戊○○處獲得3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0000號車是戊○○拿鑰匙給我,我開去清水服務區,我把車子的鑰匙放在車上,戊○○再載我回來;我不知道是竊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8頁、卷五第346頁),於本院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然查:

㈠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身分證稱:因為我跟戊○○認識,他說一台車子他有鑰匙,叫我牽去哪裡,他也會去,他再載我回來,至於要做什麼我不曉得,我幫戊○○牽過4次車;車號000-0000號車我牽去清水休息區交給戊○○;戊○○也沒有跟我說車子什麼原因,就是他鑰匙給我,有交代車牌號碼、車型、停在何處,叫我牽到他指定的地點,然後多少錢;他鑰匙交給我,一般就是當天晚上我就去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8、240、243頁),核與被告戊○○供述大致相符,並有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⑶辰○○106年2月24日自小車車失竊警詢筆錄、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⑸偵查報告、監視器分佈圖、⑹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⑺000-0000號自小客車106年2月1日至106年3月2日行車軌跡紀錄、⑻0000000000號106年2月22日至106年2月24日雙向通信紀錄、⑼0000000000號106年2月22日至106年2月24日雙向通信紀錄、⑽車牌辨識系統畫面、⑾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106年6月23日中總字第1060045208號函、⑿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8月10日高監車字第1060150346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8月9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68216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他2326卷六第315至345、353至363頁)、⒁106年2月2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29140號卷七第111至129頁)在卷可稽,被告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癸○○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戊○○移車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是誰的,但是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8頁);同日偵訊時供稱:000-0000號是戊○○在國碩跟我說要去牽車的位置及車號,過去之後我就將車開到指定的清水休息站,把車在停車場,後來戊○○再載我回到國碩,該台車拿到3000至4000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433至434頁),由此可見,被告癸○○知悉如為單純移動自己所有之車輛,應無可以獲得3000元之高額代價,所為應為不法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已有認識被告戊○○所謂移車乃竊盜之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開走,使該車脫離所有人之管領範圍,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期間改口辯稱不知是竊盜云云,應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卷四第178頁),惟於原審供稱:都是我叫癸○○去牽的,我給癸○○備份鑰匙,給癸○○3000到5000元,情形都一樣,車子後來我也賣給阿興,阿興給我4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被告癸○○於原審固坦承將0000號車開至東勢山區,並自被告戊○○處獲得3000到4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0000號車是戊○○拿鑰匙給我,我再坐計程車去開這台車去東勢那邊,車停在哪裡,把車子開到哪,都是戊○○跟我說的;我不知道是竊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8頁、卷五第346頁),於本院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卷四第178頁)。然查:

㈠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戊○○拿鑰匙約我,車開去哪邊交給戊○○,戊○○再載我回來,我幫戊○○牽過4次車;車號0000-00號車我牽去東勢山區的產業道路,位置是戊○○指示的,那是戊○○親戚的果園,以前我有去過,所以知道在哪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0至241頁),核與被告戊○○供述大致相符,並有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林○桓106年4月23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⑷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偵辦情形報告、⑸彭聯翰106年4月25日關係人警詢筆錄、⑹戊○○、癸○○照片比對、⑺106年4月23日監視器照片、⑻0000-00自用小客車106年4月20日至23日行車軌跡紀錄、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6月30日中監車字第1060168514號函暨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2326卷六第223至255頁)、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5530卷八第223頁)在卷可稽,被告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我跟施○諭購買的,是戊○○介紹我們認識;這台車105年過戶後,是我女兒林○青他們在用,車子放在他們那邊,我也有使用;戊○○說他的車子在修理,需要車,有跟我借過這台車1次,是失竊之前1、2個月借的,我載戊○○去大里女兒家那邊開車,我跟我女兒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9至530、532至534頁),而證稱被告戊○○有向其借用0000號車。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我介紹施○諭賣給己○○的,過戶是施○諭辦的,不曉得保險誰去辦的;當時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認識「阿興」,他說要日系的東西,當時我跟己○○借車有去複製鑰匙,我就約癸○○去偷牽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94至295頁),而證稱有約被告癸○○共同竊取該車,核與被告癸○○偵訊時之自白一致,堪認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科依據。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癸○○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竊取,那天是先在國碩遊藝場碰面,戊○○會說3000塊、幫我「移車」,然後會先拿部分的錢大約是1000到2000不等,接著我答應之後,他會找人拿鑰匙給我,然後我就去攔計程車,過去戊○○講的地點,他說是住家前牽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牽到車子後,我就開去東勢區山上的工寮交給戊○○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9頁);同日偵訊時供稱:車號0000-00號鑰匙是戊○○在前一、二天或當天,請人在國碩遊藝場拿鑰匙給我,車號、地點、時間是他會先跟我講,通常是晚上,我拿到鑰匙之後,搭計程車去立仁路某路口,車子是停在住家樓下,我就以鑰匙開門之後,把車子開到山區,將車子、鑰匙交給戊○○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432至433頁),而被告戊○○前於105年4月、000年0月間已有以此方式與被告癸○○共同竊車,業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癸○○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仍依照被告戊○○指示將該車開到指定地點,使該車脫離所有人之管領範圍,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期間改口辯稱不知是竊盜云云,應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於原審供稱:都是我叫癸○○去牽的,我給癸○○備份鑰匙,我給癸○○3000到5000元,情形都一樣,車子後來我也賣給阿興,阿興給我3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被告癸○○於原審坦承將0000號車開至東勢山區,並自被告戊○○處獲得3000到4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不知道是竊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8、346頁),於本院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然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戊○○介紹我買的事故車,牽回來時沒辦法開,買回來後我有整理,車子修好大概2、3個月,戊○○跟我說過他有客戶要看車,所以在修理好過戶前有借過2、3次,我是交給戊○○一副晶片鎖,不曉得戊○○是否有另外拷貝;車子後來賣給我姊夫,是我自己交易的,跟戊○○沒有關係;車子失竊當天是我生日,差不多一個禮拜之前,我就有約戊○○看那天要不要一同去唱歌,我有跟他說KTV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至219、225至227、229頁)。

㈡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我報給丁○○買,有賺2萬元佣金,修理好我有跟丁○○借車,有去偷拷貝鑰匙;因為丁○○生日,他之前有邀請我去銀櫃KTV,當天我約癸○○去國碩電子遊藝場,我把住址、車牌、鑰匙給他,我有跟癸○○講說大智路那邊,你去看看車子是不是有在那邊,有在那邊的話,方便的話你就處理,他的車子有沒有開去,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7至298、308頁),核與被告癸○○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106年6月21日我是開000-0000號車去東勢區山區,我大約是在106年6月19日或20日晚上,在國碩遊藝場遇到戊○○,他叫我6月21日23時許到樂天電子遊戲場旁邊的停車場幫他移車,21日那天大約晚上6點有人拿鑰匙給我,我就到梧棲的樂天電子遊戲場旁邊的停車場,去找戊○○說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照他指示將車開到他之前帶我去的東勢山區的工寮;戊○○叫我幫他移車的代價是3000元;我不知道他移車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是誰的,但是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7至378頁)大致相符。

㈢並有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60181043號函暨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7月14日竹監車字第1060153558號函暨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⑸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汽車竊案偵查報告、106年6月21日、22日監視器畫面、⑹癸○○、蕭○明106年6月23日、22日汽車失竊案關係人警詢筆錄、⑺0000000000號106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4日行動數據通聯資料、⑻0000000000號106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2日行動數據通聯資料、⑼0000000000號106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4日雙向通信紀錄(見他2326卷六第3至13、59至133頁)、⑽0000000000於106年6月19日至22日通訊監察譯文、⑾原審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9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5530卷八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被告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被告癸○○既已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8頁),足見被告癸○○主觀上已有認識被告戊○○所謂移車實乃竊盜之行為,其為圖3000元不法所得,而依被告戊○○指定,將該車開至約定地點,使該車脫離所有人之管領範圍,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癸○○改口辯稱不知是竊盜云云,應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戌○○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及就被告戌○○、申○○如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暨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戊○○、癸○○如犯罪事實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戊○○、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戊○○、癸○○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刑法第17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戌○○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方面:

⒈被告戌○○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⒉被告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規定將原條項移列第8項,且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將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7項刪除「裁判」2字,惟此均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法乃對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與林○雪、潘○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陳○成將車輛拖離現場,以佯裝失竊假象,進而由潘○駐向警方謊報失竊,及由林○雪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與午○、柯○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與柯○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將車輛駛離以佯裝失竊,及利用不知情之壬○○向警方申報車輛遭竊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⒋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原審聲羈卷第49頁反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戌○○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戌○○及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戌○○及甲○○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見起訴書第41頁㈥部分),核屬誤載,併此說明。

⒉被告戌○○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將其所有車輛駛離,以營造失竊假象,及利用不知情之庚○○向國泰世紀產險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戌○○、甲○○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6、61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戌○○、甲○○及地○○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與甲○○、地○○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甲○○及地○○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戌○○、地○○、甲○○就犯罪事實五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4、277頁,本院卷三第91至101頁,見偵5530號卷五第45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戌○○、地○○、甲○○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核被告戌○○、甲○○、天○○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與甲○○、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甲○○及天○○利用不知情之吳○如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戌○○、甲○○及天○○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甲○○、天○○就犯罪事實六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天○○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核被告戌○○、甲○○及地○○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與甲○○、地○○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甲○○、地○○於犯罪事實七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琪向警方申報車輛遭竊及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戌○○、甲○○及地○○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戌○○、地○○、甲○○就犯罪事實七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44、277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戌○○、地○○、甲○○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核被告甲○○及天○○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與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及天○○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天○○就犯罪事實八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4、145、265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天○○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核被告戌○○及申○○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與被告申○○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將其所有車輛駛離,以營造失竊假象,及利用不知情之葉○淑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戌○○及申○○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戌○○、申○○就犯罪事實九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偵29140號卷十第376頁,偵29140號卷十一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戌○○、申○○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

⒈核被告戌○○、申○○就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戌○○、申○○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見起訴書第42頁部分),核屬誤載,且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五第147頁),併此說明。

⒉被告戌○○與被告申○○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申○○於犯罪事實十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葉○淑向警方申報車輛遭竊及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戌○○及申○○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戌○○、申○○就犯罪事實十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戌○○、申○○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戌○○、甲○○及申○○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戌○○與甲○○、被告申○○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甲○○及申○○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戌○○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自白犯罪(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27至29頁)、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誣告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原審卷五第303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戌○○、申○○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及乙○○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本院卷四第380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犯罪事實至部分:

⒈核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戊○○與被告癸○○就犯罪事實至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為犯行均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癸○○將車輛竊取後開至約定地點,被告戊○○、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癸○○有佯裝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是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原審卷五第318頁,本院卷五第19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⑴被告戌○○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6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戊○○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9號、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戌○○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三、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考量被告戌○○、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財產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按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戌○○、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原審係於大法庭裁定前判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且該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自不能據此撤銷原判決,併予說明。

四、被告戌○○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七、九至所示各罪;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四至八、所示各罪;被告地○○所犯如犯罪事實五、七所示各罪;被告天○○所犯如犯罪事實六、八所示各罪;被告申○○所犯如犯罪事實九至所示各罪;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至所示各罪;被告癸○○所犯如犯罪事實至所示各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戌○○、甲○○、地○○、天○○、申○○、戊○○、乙○○及癸○○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林○雪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理賠後,第一產險公司係將34萬2855元保險理賠金匯至該車貸款之福灣公司之事實,有第一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險肇事處理綜合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81至285頁)。依此,第一產險公司固將保險理賠金34萬2855元匯入福灣公司帳戶,而未直接將該筆34萬2855元匯予林○雪,仍難認林○雪未實際詐得該筆款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使林○雪得以不用繼續繳還該車貸款」(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26行),容有瑕疵。

⒉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陳○成將車輛拖離修車廠後,再由潘○駐向警方謊報失竊及由林○雪申請保險理賠,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屬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以間接正犯,顯有違誤。

⒊被告戌○○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僅以被告戌○○否認朋分保險金,即認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書第76頁第28行),亦有違誤。

⒋被告戌○○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

⒌被告戌○○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調解,約定願於109年5月21日前給付第一產險公司35萬2844元(其中13萬8284元係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犯罪事實一部分》,21萬4560元係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罪事實五部分》),並已於109年6月16日賠償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7至58頁,本院卷六第125至128頁),原審漏未審酌犯後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之態度,容有疏漏。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原審疏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

⒉被告戌○○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8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23頁),經先抵充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欄之理由),且經抵充後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戌○○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未就被告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抵充,且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瑕疵。

⒊被告戌○○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且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將其所有之車輛駛離,以營造失竊假象,原審漏未論以間接正犯,似有疏漏。

⒉被告戌○○係利用不知情之柯尚柏為犯罪事實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原審誤認為犯罪事實一(見原判決書第74頁第6行),亦有違誤。

⒊被告戌○○自白犯罪事實三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雖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惟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未予說明,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尚嫌未洽。

⒋被告戌○○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8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23頁),且經先抵充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28萬7400元後,尚餘51萬2600元。是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73萬7700元其中51萬2600元部分(詳後述沒收欄之理由),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惟原判決未就被告戌○○已繳交之此部分犯罪所得51萬2600元予以抵充,且於其附表編號5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瑕疵。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甲○○除犯罪事實五至八、外,尚犯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惟原判決書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部分,漏載犯罪事實四(見原判決書第72頁第18至21行),容有疏漏。

⒉被告戌○○、甲○○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將其所有車輛駛離,以營造失竊假象,及利用不知情之庚○○向國泰世紀產險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以間接正犯,顯有違誤。

⒊被告甲○○自白犯罪事實四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雖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惟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未予說明,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尚嫌未洽。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地○○於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所得為11萬6270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及溢收款5萬6270元),且被告戌○○於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所得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認被告地○○之犯罪所得為68萬8200元,被告戌○○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書第77頁第10、11行),均有違誤。

⒉被告戌○○、甲○○及地○○自白犯罪事實五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雖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惟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戌○○、甲○○及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未予說明,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尚嫌未洽。

⒊被告戌○○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調解,約定願於109年5月21日前給付第一產險公司35萬2844元(其中13萬8284元係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犯罪事實一部分》,21萬4560元係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罪事實五部分》),並已於109年6月16日賠償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7至58頁,本院卷六第125至128頁),原審漏未審酌犯後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之態度,容有疏漏。

⒋被告地○○犯後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調解,願給付42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8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年21日止,共給付12萬9000元(每期3000元,共43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845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6張及轉帳證明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9至460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69頁,本院卷六第39至121、199頁),原審對於被告地○○賠償第一產險之犯後態度,部分漏未審酌,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洽。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戌○○、甲○○及天○○利用不知情之吳○如向新光產險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於論罪科刑欄漏未認定,顯有違誤。

⒉被告天○○於犯罪事實六之犯罪所得為9萬3785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及溢收款3萬3785元,且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六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認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71萬7000元,被告甲○○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書第77頁第14、15行),均有違誤。

⒊被告甲○○及天○○自白犯罪事實六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雖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惟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甲○○及天○○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未予說明,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尚嫌未洽。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戌○○、甲○○及地○○除利用陳○琪為誣告外,尚有利用陳○琪申請理賠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認定間接正犯僅有未指定犯人誣告(見原判決第74頁第7至9行),容有違誤。

⒉被告地○○於犯罪事實七之犯罪所得為46萬5851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及溢收款40萬5851元),且被告戌○○於犯罪事實七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認被告地○○之犯罪所得為190萬5000元,被告戌○○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書第77頁第18、19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均有違誤。

⒊被告戌○○、甲○○及地○○自白犯罪事實七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雖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惟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戌○○、甲○○及地○○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未予說明,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尚嫌未洽。

⒋被告地○○犯後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調解,願給付140萬元(給付方式:⑴其中20萬元,於110年11月10日前給付。⑵再其中10萬元,於111年2月28日前給付。⑶剩餘110萬元,自111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剩餘部分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共給付12萬元(每期1萬元,共12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證明12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2頁,本院卷六第15至3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地○○犯後賠償富邦產險之態度,容有未洽。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八之犯罪所得,除取得天○○交付之10萬元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審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僅為10萬元(原判決書第77頁第23行),容有違誤。另被告天○○於犯罪事實八之犯罪所得為45萬3662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及溢收款49萬3662元,扣除朋分予甲○○之10萬元),原審認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126萬1400元(原判決書第77頁第23行),均有違誤。

⒉被告甲○○及天○○自白犯罪事實八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雖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惟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甲○○及天○○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未予說明,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尚嫌未洽。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被告戌○○、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將其所有車輛駛離,以營造失竊假象,及利用不知情之葉○淑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以間接正犯,顯有違誤。

⒉被告戌○○、申○○自白犯罪事實九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雖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惟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戌○○、申○○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未予說明,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尚嫌未洽。

⒊原審未予認定被告申○○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

⒈被告戌○○、申○○除利用不知情之葉○淑報案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外,就申請保險金理賠部分,尚利用葉○淑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認定詐欺取財之間接正犯,容有違誤。

⒉被告戌○○、申○○自白犯罪事實十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雖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惟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戌○○、申○○就犯罪事實十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未予說明,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尚嫌未洽。

⒊原審未予認定被告申○○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戌○○、申○○自白犯罪事實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雖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惟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戌○○、申○○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未予說明,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尚嫌未洽。

⒉富邦產險公司受騙後,固將保險理賠金36萬2400元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惟被告甲○○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後,已交予被告戌○○,因而由被告戌○○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認該筆36萬24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戌○○無犯罪所得部分,並因而宣告或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

⒊原審未予認定被告申○○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既認被告戌○○、甲○○及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屬不能證明,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於其附表編號13中另行諭知戌○○、甲○○及申○○無罪,容有瑕疵。 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乙○○自白犯罪事實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雖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惟仍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原判決對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未予說明,亦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作為判斷依據,尚嫌未洽。

⒉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92萬元與華南產險公司達成調解(包括犯罪事實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犯罪事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32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戊○○與華南產險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容有疏漏。

⒊被告戊○○犯後雖以92萬元與華南產險公司和解,惟該92萬元之和解範圍除犯罪事實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僅涉及犯罪事實。原審於計算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時,將該筆92萬元全數扣除,顯有瑕疵。犯罪事實至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變價而不存,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反之,若非依上開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而與原物欠缺同一性,當不生以該價金代替原物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物,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戊○○竊得犯罪事實至所載自小客車後,分別以6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變賣予不詳人士,該等價金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而來,與原物欠缺同一性,不生代替原物沒收之問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至沒收被告戊○○犯罪所得部分,均沒收自行變賣所得之價金,均有違誤。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與富邦產險公司以136萬95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原審審理時與國泰產險公司以42萬元達成調解;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以92萬元就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事實)、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罪事實),與華南產險公司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3、94頁,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戊○○犯後就犯罪事實至分別與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及華南產險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容有疏漏。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既認被告戊○○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屬不能證明,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於其附表編號22中另行諭知戊○○及癸○○無罪(原審諭知被告戊○○及癸○○此部分無罪之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2之原審主文欄所載),顯有瑕疵。綜上所述,①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戌○○(除附表編號1外)、甲○○、地○○、天○○、申○○、戊○○及癸○○所犯上開各罪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及犯罪事實七關於未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犯罪事實關於未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均屬不當等詞提起上訴;②被告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二至四、六、九至等犯行,及犯罪事實七已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暨犯罪事實二至四、九、十均無犯罪所得等詞提起上訴;③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四至八、等犯行,及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犯罪事實六、八部分改稱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詞提起上訴;④被告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六、八犯行,及嗣後改稱坦承犯行,請求和解後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為由提起上訴;⑤被告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九、十部分量刑過重,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⑥被告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所載犯行;⑦被告癸○○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與保險公司和解後諭知緩刑等詞提起上訴;⑧被告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至於①被告戌○○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二、五指摘撤銷事由㈠⒈⒌、㈡⒈、㈤⒊等部分;②被告地○○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五、七指摘撤銷事由㈤⒋、㈦⒋等部分;③被告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至所載犯行指摘上開撤銷事由⒉部分,均有理由,雖未能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其附表編號2被告戌○○部分;其附表編號5至14;其附表編號18、21至23被告戊○○部分;其附表編號22被告癸○○部分,及被告戌○○、甲○○、地○○、天○○、申○○、戊○○及癸○○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甲○○、地○○、天○○、申○○、戊○○、乙○○及癸○○均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及工作能力,卻均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又於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後,佯稱失竊以詐取保險金,不僅使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包括⑴被告戌○○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萬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調解,賠償35萬2844元;⑵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42萬元,且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年21日止,共給付12萬9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七部分,犯後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調解,願給付140萬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共給付12萬元;⑶被告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6萬元,及就犯罪事實、部分,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以92萬元與華南產險公司達成調解,及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與富邦產險公司以136萬95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暨就犯罪事實部分,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與國泰產險公司以42萬元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三、五、七、九至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至八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五、七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被告天○○就犯罪事實六、八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九至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於其等各自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戌○○為專科畢業、從事汽車買賣、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從事汽車修護、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申○○為國小肄業、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自稱罹患直腸癌,及配偶葉○淑為中度殘障,有葉○淑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81至385頁);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患有狹心症、左側聲帶白斑,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63、365頁);被告癸○○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天○○為高職畢業、從事攤販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攤販集中區道路使用繳款書、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光夜市管理委員會影本乙份、蔣公路住宅租用攤位使用合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被告地○○為高職畢業、從事攤販工作、配偶陳○琪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症狀、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沙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1、363頁);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空調、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至14、18、21至23所示之刑(除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8、21、23外),及就①被告戌○○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②被告申○○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部分、③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4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戌○○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核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一產險公司受騙後,將應給付予林○雪之保險理賠金34萬2855元給付予福灣公司,已如前述,該筆34萬2855元為林○雪之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⒉又林○雪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三子潘○安駕車發生車禍後,我有跟戌○○說,戌○○跟我說先拖回來,拖回來放路邊,後來就跟我說車子不用修理了,叫我講說車子不見了。車子後來是何人牽走的,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9頁),經核與潘○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事故發生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母親打電話問戌○○如何處理,後來戌○○就提議說車子不要修,叫我們去報失竊,…至於車子後來如何處理掉,我就不知道。車子拖吊回來之後,我也不曉得車子何時被戌○○開走的。…後來這台車如何不見,如何被弄離開的,我也不清楚。這件事情就只有戌○○跟我們提過,沒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頁)。依此,林○雪及潘○駐雖不知被告戌○○嗣後如何處理該部車輛,然該車報失竊後,既協議由林○雪取得保險理賠金,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交由被告戌○○處置,而屬被告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戌○○於原審既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調解,並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賠償13萬8284元,已如前述,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午○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全數交予被告戌○○之事實,業據午○於警詢時供稱:「(產物保險公司係於何時賠付該0000-00號車自小客車…之失竊理賠金?理賠金金額為何?)我已忘記理賠金和如何理賠,全權由戌○○。」、「(戌○○)他會親自來我家拿取保險理賠金,保險理賠金我全部交給戌○○,我沒有從保險理賠金中獲取佣金。」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一第429、43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理賠的錢也是匯款到你帳戶?)對。我領出後交給戌○○。」等語甚詳(見偵29140號卷一第490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6年9月25日(106)聯銀權字第2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9140號卷一第223頁)。是該保險理賠金28萬7400元即為被告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戌○○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8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23頁),因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抵充,故先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28萬7400元,且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8萬7400元。

⒉另戌○○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營造失竊假象後,交予不知情之陳○成出售,此乃處分財產之行為,並未另行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壬○○於警詢時稱:保險理賠金由被告戌○○處理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345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國產字第1061000194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車之要保內容、賠款通知單、繳納保費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330號卷十一第397至405頁)。是該保險理賠金73萬7700元即為被告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戌○○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8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23頁),因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抵充,經先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28萬7400元後,尚餘51萬2600元,此部分款項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戌○○所犯如犯罪事實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1萬2600元;另所餘犯罪所得22萬5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戌○○所犯如犯罪事實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51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戌○○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營造失竊假象,再出售予不詳人士,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未另行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庚○○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開立之17萬6175元支票交予被告戌○○,此為被告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戌○○所犯如犯罪事實四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6175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被告甲○○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戌○○已將失竊保險理賠金朋分予被告甲○○,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⒊至於戌○○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將其所有車輛駛離現場,營造失竊假象,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未另行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第一產險公司受騙後,將保險理賠金6萬元、62萬8200元匯至被告地○○指定之帳戶及車貸帳戶,三信商銀再將溢收款5萬6270元匯入地○○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地○○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卷三第464頁),並有第一產險公司106年1月24日一產服字第1060019號函及批改理賠匯款資料維護在卷可稽(偵5530卷十一第315至317頁),被告地○○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1萬6270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險6萬元及溢收款5萬6270元,並非第一產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合計68萬8200元)。又被告地○○犯後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調解,迄今共給付12萬9000元,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地○○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談好,(000-0000號)這台車就交給他處理了,我不清楚他有無轉賣,也沒有與他分贓處理汽車的款項。」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463頁)。是依被告戌○○與地○○間之謀議,係由被告地○○取得保險理賠金,被告戌○○則取得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所有權。被告戌○○於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所得,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戌○○於原審既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調解,並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賠償21萬4560元,已如前述,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就被告甲○○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地○○將失竊保險理賠金朋分予被告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另行給付報酬予被告甲○○,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新光產險公司受騙後,給付保險理賠金6萬元、65萬7000元,並扣除分期款後,將溢收款3萬3785元匯入車主吳○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分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天○○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卷四第187頁),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處理部106年7月11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20451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中管字第106180174號函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2326號卷四第61、65至69頁),被告天○○之實際犯罪所得為9萬3785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險6萬元及溢收款3萬3785元,而非新光產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合計71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天○○所犯如犯罪事實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3785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天○○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逢甲大學附近租車,把000-0000車牌掛在租來的車,並將我買的車交給甲○○解體。」、「這臺車我沒有另外拿錢給甲○○、老狐狸,車子解體的錢甲○○也沒有給我,甲○○是賺解體的錢。」等語甚詳(偵卷四第187、188頁),是依被告戌○○、甲○○與天○○間之謀議,係由天○○取得保險理賠金,被告甲○○分得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準此,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六之犯罪所得,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論被告甲○○嗣後如何處分該部自小客車,其處分方式與結果均與原物欠缺同一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被告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將失竊保險理賠金朋分予被告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另行給付報酬予被告戌○○,自無從認定被告戌○○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富邦產險公司受騙後,給付保險理賠金6萬元、184萬5000元,並由和潤公司將溢收款40萬5851元匯入陳○琪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卷三第415、416、464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富保作業字第106000253號函及AMB-0000號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賠案資料查詢、理算簽結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106年7月6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38號函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2326號卷五第339至363頁),被告地○○之犯罪所得為46萬5851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險6萬元及溢收款40萬5851元,而非富邦產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合計190萬5000元)。惟被告地○○犯後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調解,迄今共計給付12萬元,已如前述,是就已履行調解條件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另所餘犯罪所得34萬5851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地○○所犯如犯罪事實七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萬5851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失竊原因也是戌○○所駕駛開走的。」、「車子他牽走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14、41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實際上我這台0000號車體已經交給戌○○處理,我也不知道實際去向。車體的部分都戌○○處理,我也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復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車子戌○○就牽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是依被告戌○○、甲○○與地○○間之謀議,係由地○○取得保險理賠金,被告戌○○分得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準此,被告戌○○於犯罪事實七之犯罪所得,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論被告戌○○嗣後如何處分該部自小客車,均與原物欠缺同一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戌○○所犯如犯罪事實七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判決認被告戌○○將該車交給陳○成變賣牟利,並因此獲取陳○成交付之2萬元紅包(見原判決第10頁第18、19行)。惟被告戌○○之犯罪所得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縱被告戌○○將該車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售予陳○成,其所取得之2萬元仍與原物欠缺同一性,則法院於宣告沒收時,自非宣告沒收該筆2萬元,併此說明。

⒊另就被告甲○○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地○○將失竊保險理賠金朋分予被告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另行給付報酬予被告甲○○,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新光產險公司受騙後,給付保險理賠金6萬元、130萬1400元,和潤公司再將溢收款49萬3662元匯入被告天○○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被告天○○將其中10萬元朋分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甲○○詐領保險金得利款項如何提領?)保險公司匯款到我及我配偶吳○如的銀行帳戶內,我再以ATM提款方式提領,甲○○的分利現金10萬元是到我家向我索取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3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10萬給甲○○。」等語(見偵卷四第18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事後請領保險金,我拿10萬元給甲○○,2萬元是匯款,其他的是當面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1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6年8月31日彰甲字第1060000069號函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見他2326號卷五第85至99頁)。依此,被告天○○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5萬3662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險6萬元及溢收款49萬3662元,扣除朋分予被告甲○○10萬元,且非新光產險公司支付之全部保險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天○○所犯如犯罪事實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3662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除後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尚有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如犯罪事實八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辯稱:天○○並未領得之保險理賠從中分10萬元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並非可採。

⒉被告天○○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甲○○說解體車子要有一段時間,說這段時間來把車子處理乾淨讓警察找不到車。」、「甲○○也有賺車子解體的錢,但沒有分給我,解體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偵卷四第185、186頁),是依被告甲○○與天○○間之謀議,係由天○○取得保險理賠金,被告甲○○則取得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八之犯罪所得,除前揭分得之10萬元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論被告甲○○嗣後如何處分該部自小客車,均與原物欠缺同一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如犯罪事實八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該筆金額是我載我老婆葉○淑前往銀行全部提領後,我拿錢到『永發車行』親自拿給戌○○本人。」等語甚詳(見偵卷十第220頁),是新光產險所匯入之46萬2000元保險理賠金全數由被告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戌○○所犯如犯罪事實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萬20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我欠戌○○修理費約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左右,過約1年多左右,約於000年00月間,戌○○跟我說要我作人頭,將車過戶到我老婆葉○淑的名下,說要報失竊用的,我欠的3萬元修理費就不用還了,我就答應戌○○了,所以戌○○就將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到我老婆葉淑的名下,並將該車交給我使用。」等語(見偵卷十第218頁)。是被告申○○為抵銷積欠被告戌○○之債務,而與被告戌○○共同為犯罪事實九所載犯行。被告申○○於犯罪事實九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申○○所犯如犯罪事實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

⒈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何?理賠金流向為何?)我記得約70幾萬元,戌○○告訴我說保險公司已匯到我老婆葉○淑帳戶内(哪家銀行我忘記了),我就帶我老婆葉○淑到銀行全數領出來,我自己再將該款項拿到到『永發車行』親交給戌○○。」等語甚詳(見偵卷十第228頁),是新光產險所匯入之78萬3000元保險理賠金全數由被告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戌○○所犯如犯罪事實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萬30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於000年00月間戌○○就找了1部老舊汽車(車號我忘記了)賣給我5、6萬元左右,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戌○○就跟我說慢慢給他就好了,於104年初(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錢都沒有還,…戌○○看我沒有還錢給他,就跟我說要配合他做人頭2次,才抵消該筆債務,所以我才會答應配合戌○○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卷十第222頁)。是被告申○○為抵銷積欠被告戌○○之債務,而與被告戌○○共同為犯罪事實十所載犯行,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申○○於犯罪事實十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申○○所犯如犯罪事實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這台車當初出資購買的人是戌○○,只是過戶在我名下,後來戌○○通知我去請領保險,他們把車開走之後,申○○有打電話通知我,後來申○○有私下告訴我說車子是他們弄走要請領保險的,之後我就依照戌○○的指示去請領保險,我把款項領走並全部拿給戌○○,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他卷八第254頁)。是富邦產險所匯入之36萬2400元保險理賠金全數由被告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戌○○所犯如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24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106年04月20幾號(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自己的0000-00號自小客車壞掉需要修復,所以我就跟戌○○借車,戌○○就將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TOYOTA)交我使用,隔天叫我到『永發車行』告訴我這台車要詐領保險金使用,戌○○就當場跟我說我還欠他2萬多元未還清,並要我配合他將0000-00號客車駕駛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牛排館)附近路邊停放並進入臺中牛排館用餐消費,我一聽馬上跟戌○○說這是最後一次了,做完這一次,我跟他就完全沒有債務 的問題,戌○○也答應了,所以我就配合戌○○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卷十第224頁)。是被告申○○為抵銷積欠被告戌○○之債務,而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申○○於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申○○所犯如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被告甲○○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戌○○將失竊保險理賠金朋分予被告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另行給付報酬予被告甲○○,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犯罪事實部分:

⒈華南產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131萬7900元匯至被告乙○○之帳戶,被告乙○○並全數交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朋分8萬元給被告乙○○。是以,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若宣告沒收8萬元,仍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犯後雖與華南產險公司以9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然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範圍包括犯罪事實及,惟未區分各該犯罪事實之調解金額,本院認就犯罪事實及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就犯罪事實及部分平均,即均以46萬元計算,始為妥適,且認如宣告沒收已實際賠償予華南產險之46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戊○○犯罪事實部分,應沒收77萬7900元(計算式:131萬7900元-46萬元-8萬元=77萬7900元),且被告戊○○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9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09頁),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抵充,經先抵充此部分犯罪所得77萬7900元後,已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77萬7900元。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與富邦產險公司以136萬95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如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原審審理時與國泰產險公司以42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3至34頁),如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戊○○與華南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之92萬元部分,和解範圍包括犯罪事實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犯罪事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使被告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戊○○所交付之報酬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癸○○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與富邦產險公司以136萬95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如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戌○○與林○雪、潘○駐除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潘○駐於96年9月2日22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受理警員謊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370巷(臺中牛排館)停車場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⒉被告戌○○與午○、柯○利除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午○於95年10月1日2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受理警員謊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因認被告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被告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6年9月2日、95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有中檢達藏106偵29140字第1089052001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戌○○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意旨略以:被告戌○○實際主持被告甲○○、申○○所參與,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戌○○就犯罪事實部分,尚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及申○○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起訴書就被告戌○○、甲○○及申○○此部分所犯罪名,均記載為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主持、參與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見起訴書第42頁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見起訴書第15頁至第16頁》,並未記載關於被告戌○○、甲○○及申○○與同條例第4條有關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原審10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應認起訴書此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名純屬誤載,且被告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及申○○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見犯罪組織係以3人以上參與為要件。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內,彼此間有分工合作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⒉被告戌○○、甲○○、申○○各自有其本業工作,本案僅係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為相互為犯意聯絡,難認彼此間有指揮、從屬等關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構性組織須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特性不符,僅係爲實行特定犯罪之共犯結構,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戌○○、甲○○及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戌○○、甲○○及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甲○○及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戌○○、甲○○及申○○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意旨略以:被告戊○○實際主持被告己○○、癸○○所參與,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尚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部分,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起訴書就被告戊○○、癸○○此部分所犯罪名,均記載為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主持、參與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見起訴書第43頁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見起訴書第26頁至第27頁》,並未記載關於被告戊○○、癸○○與同條例第4條有關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原審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25頁》,應認起訴書此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名純屬誤載;且被告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癸○○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原判決就被告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行諭知無罪,並將該等無罪之主文列載在主文欄中,而非列在其附表編號22中,併此說明)。經查,被告戊○○、癸○○僅為共同犯罪,而為相互為犯意聯絡,難認彼此間有指揮、從屬等關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構性組織須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特性不符,僅係爲實行特定犯罪之共犯結構,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戊○○、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戊○○、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至意旨略以: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至,均尚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至所為,係共同犯竊盜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車輛既遭被告戊○○、癸○○竊取,難謂車主發現後予以報警之行為有何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亦難認車主與實施竊盜之人即被告戊○○、癸○○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謂被告戊○○、癸○○之行為另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至所示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癸○○附表編號18、21、23部分):原審以被告癸○○如附表編號18、21、23號(即犯罪事實)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就附表編號18、21、23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3000元、3000元,分別於原判決其附表編號18、21、23號所載犯行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癸○○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戌○○、甲○○、地○○、天○○、申○○、戊○○及癸○○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戌○○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9、11至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附表編號1、2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地○○所犯如附表編號7、9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天○○所犯如附表編號8、1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申○○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4、18、21至2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被告癸○○所犯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2),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8、21、2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戌○○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柯○利(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先由被告戌○○出資低價購入曾於94年6月8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嚴重車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並予以整修後,為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前二任車主保險狀況(含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影響車輛價值)之漏洞,先將該車於95年1月20日過戶至其車行常用人頭張○澤(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再輾轉於同年月26日將該車過戶至柯○利名下後,即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48萬7000元),使第一產險公司因無法查知該車曾發生重大車禍致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價值,並同意以上述金額承保。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柯○利便依被告戌○○之指示,於00年0月00日下午,依計畫將該車開至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與福林路口之約定地點停放後離開,再由不詳共犯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柯○利於96年1月29日18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程文人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與福林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號)後,柯○利即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確實遭竊,經柯○利同意後,於00年0月間將43萬8300元之保險理賠金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被告戌○○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柯○利(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由被告戌○○於000年0月間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後,即先將該車過戶至其車行常用之人頭賴佳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再於102年3月21日,虛偽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偽以66萬8000元之價格售予柯○利,並將該車過戶至柯○利名下後,即由柯○利據以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保險金額為62萬4000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先由柯○利於102年5月24日22時許,依計畫將0000號車停放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約定地點後,再由不詳共犯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柯○利於102年6月5日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楊智堯謊報該車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065EB70BN8N號)後,柯○利即持以向臺灣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2年7月26日匯款62萬1600元保險理賠金至柯○利之臺中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柯○利再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戌○○在臺中福安郵局及西屯郵局提領。因認被告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10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阿里山公路30公里處(番路鄉觸角路段)發生重大車禍,致使雙方駕駛等共3人死亡,車體嚴重毀損。被告戊○○、丁○○、己○○認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3人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藉由輾轉過戶方式,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二任車主前保險狀況(含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影響車輛價值)之漏洞,先由被告戊○○、丁○○以低價收購該車並交由被告丁○○所經營之維元汽車修配廠(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海口北路52巷10號1樓)完成修復,並由被告丁○○以維元汽車修配廠名義,於102年8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重新申請換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下稱0000號車)後,被告戊○○即隱瞞0000號車曾發生重大人身傷亡車禍致車體嚴重損傷,造成該車市價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重要資訊,而以72萬元之價格,出售0000號車並過戶登記予大有俥車業公司(下稱大有俥車行)負責人亥○○(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由被告己○○出面佯向亥○○購買該車,並於102年9月12日過戶至被告己○○名下,被告己○○因此即得藉由輾轉過戶及變更車號之方式,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前二任車主及前車號保險(投保、出險)狀況之漏洞,而於000年0月間,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使新光產險公司在無法查知該車曾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嚴重損傷之狀況下,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實際價值,並同意承保(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73萬1000元《不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3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被告己○○即依計畫於102年12月12日,將該車開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一路口之約定地點停放後離開,再由已先自被告戊○○、丁○○、己○○處取得0000號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之不詳共犯,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被告己○○於102年12月13日14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向警員廖振佑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一路(應為高鐵東一路)口前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並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126SCB116US號)後,即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竊盜損失保險金之理賠,致新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確實遭竊,遂於103年2月8日(應為103年2月18日),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68萬7900元)予被告己○○,被告己○○即於103年2月20日提示該支票並轉存至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因認被告戊○○、己○○、丁○○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被告戊○○、己○○、辛○○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先由被告戊○○、己○○出資於104年5月初,自境外以低於本國行情之110萬8424元完稅價格進口BMW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入境後,由被告己○○於104年5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該車下稱0000號車)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同年月18日以被告辛○○所持其向林明瑩(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溢公司)之大小章,將0000號車再輾轉過戶至財溢公司名下,且被告戊○○與己○○、辛○○為獲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亟思以提高0000號車價額方式矇騙保險公司,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3人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辛○○出面,透過具有幫助犯意之大有俥車行負責人被告亥○○(其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利用被告辛○○所借得之財溢公司大小章,以財溢公司名義與被告亥○○虛偽簽立內容不實(虛構大有俥車行以360萬元出售0000號車予財溢公司,且虛偽記載簽約日期為104年4月10日,以及4月22日、29日收得現金與5月15日交車等語)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便被告辛○○得以財溢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持該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汽車竊盜損失險,使新光產險公司誤認、高估該車價值而以保險金額363萬7000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3萬元,保險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承保。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被告戊○○、被告己○○遂指示被告辛○○於104年7月23日,依計畫駕駛0000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旁之約定地點停放,後再由已先自被告戊○○、己○○、辛○○處取得該車鑰匙及得悉該車約定停放位置之不詳共犯,駕乘癸○○(此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牟利。復由被告辛○○於104年7月24日1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周美萱謊報該車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0L1XTNB號)後,被告辛○○即持以於104年7月24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確實遭竊,遂於104年9月8日及104年9月9日,先後匯款1萬9289元及304萬9059元之保險理賠金至被告辛○○所借用之財溢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臺中市政府亦退牌照稅2萬365元匯至該帳戶),再由辛○○持財溢公司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19萬元。因認被告戊○○、己○○、辛○○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亥○○此部分所為,則涉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被告戊○○與被告丁○○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先於104年3、4月間,自境外以低於本國行情之93萬8253元完稅價格進口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入境,再由洪○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並將該車過戶至丁○○名下後,被告戊○○與被告丁○○為獲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亟思以提高0000號車價額方式矇騙保險公司,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透過具有幫助犯意之芳茗汽車商行(下稱芳茗車行)負責人即被告丑○○及被告酉○○之協助,與被告丁○○虛偽簽立內容不實(虛構芳茗車行係以298萬元出售0000號車予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虛構記載丁○○於104年5月10日以現金全數付清後交車),以便被告丁○○於104年5月7日持該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使華南產險公司誤估該車價值而以保險金額270萬元(不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7萬5000元,保險期間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承保該車。嗣於該車保險期間屆滿前,被告丁○○即依計畫於105年1月9日,將0000號車停放在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後離開,再由已先自被告戊○○、丁○○處取得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之不詳共犯,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被告丁○○於105年1月11日(誤載為104年1月11日)1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向警員韓守謙謊報0000號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5WGK0UHYR號)後,即持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華南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5年4月11日(誤載為105年4月1日),理賠250萬5000元(其中122萬8000元係匯至丁○○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127萬7000元則匯至陽信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該車銀行貸款)。因認被告戊○○、丁○○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酉○○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六、被告甲○○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以其妻廖○溧(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貸款160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再於104年6月30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190萬5000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被告戊○○便指示甲○○於105年4月1日14時許,依計畫將0000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口之約定地點後,將車鑰匙交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搭載被告癸○○,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癸○○持被告戊○○、甲○○提供之車鑰匙佯裝竊取,並開往被告戊○○指示之會合點清水服務區,戊○○便將0000號車以6萬元之代價,變賣交付給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復由被告甲○○於105年4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向警員李威霖謊報該車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4AS2207R28號)後,被告甲○○即持以於105年4月8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6萬元(代步費)至被告甲○○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匯款23萬9850元、160萬515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和潤公司再將扣除車貸後所剩餘之54萬38元匯入被告甲○○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被告甲○○旋以轉帳方式,將其中之40萬元匯入表哥簡○吉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被告戊○○與被告甲○○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及汽車車體價值,先於000年0月間,委託貿德汽車有限公司自境外進口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BMW牌自小客車(2011年6月年份),並向關務署申報該車之完稅價格為83萬3595元,該車並先由貿德汽車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向監理單位申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下稱0000號車)後,被告戊○○、甲○○亟思以提高0000號車價額方式矇騙保險與貸款公司,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先向被告甲○○之表姊簡○蓉(為簡○吉胞姊)佯稱該車之新車價高達500餘萬元,現並欲以低於市場中古車價出售,而獲得簡○蓉應允購買後,即取得簡○蓉支付之110萬元(其中20萬元匯入甲○○帳戶,其餘為現金支付),再透過具有幫助犯意之廣昇車行負責人即被告卯○○之協助,與簡○蓉虛偽簽立內容不實(以穎昌車行名義虛構該車行係以286萬元出售0000號車予簡○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0000號車過戶至簡○蓉名下,以便以簡○蓉名義,憑該虛偽汽車買賣合約書,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貸得192萬元給被告戊○○、甲○○,再以該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貸款相關資料,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使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誤認、高估該車之價值而以保險金額273萬3000元(保險期間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承保。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被告甲○○藉故向簡○蓉借得0000號車使用後,被告甲○○便依計畫,於105年11月20日20時許,將該車停放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停車格內之約定地點,再由已先自被告戊○○、甲○○處取得0000號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之不詳共犯,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被告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向警員劉冠廷謊報0000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停車格內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116VRQ1MFS8號)後,即交由簡○蓉持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3月23日分別匯款111萬8797元理賠金至簡○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142萬2221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清償該車之車貸。因認被告甲○○、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卯○○此部分所為,則為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八、被告戊○○與被告巳○○、廖煌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由被告戊○○先於102年10、11月間,自境外以低於本國行情之106萬1090元完稅價格,進口BMW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入境,再由被告廖煌仁找來被告巳○○當人頭車主,於106年1月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所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並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巳○○名下後,被告戊○○與被告巳○○、廖煌仁亟思以提高0000號車價額方式矇騙保險公司,遂透過具有幫助犯意之芳茗車行負責人即被告丑○○及被告丙○○之協助,與被告巳○○虛偽簽立內容不實(虛構0000號車係以378萬元購得)之外匯汽車買賣合約書(虛構記載巳○○於106年1月5日以現金全數付清後交車),以便被告巳○○於106年1月9日持該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使兆豐產險公司誤認、高估該車價值,而以保險金額378萬元(不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3萬,保險期間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承保該車。嗣於該車保險期間內,被告巳○○即依其先前與被告廖煌仁、戊○○討論所定出之計畫,於106年3月5日,將該車開至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旁停車格之約定地點停放後,隨即乘船前往小琉球,再由已先自被告戊○○、廖煌仁、巳○○處取得該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之不詳共犯,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被告巳○○於106年3月6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謊報0000號車失竊,但因該所派員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尚未製作調查筆錄詢問。被告巳○○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期間,至臺中市北屯區與被告戊○○見面謀議後續詐欺犯行,再於106年3月8日15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李智敏謊報0000號車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停車格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3AWFL0M4QZ號)後,被告巳○○即持以於106年3月10日,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因認被告戊○○、巳○○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丙○○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九、被告辰○○(係甲○○之前岳父)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丁○○向黃○慧購得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05年4月18日將該車過戶至其不知情之妻洪○玟名下,再於5月10日將該車過戶至被告辰○○父親廖○通名下,並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被告辰○○隨即於105年5月27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119萬9000元《不含代車費用險6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被告戊○○便指示辰○○於106年2月23日,依計畫將0000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與大仁路旁之停車場後,再指示已先自被告戊○○、辰○○處取得0000號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佯裝竊取後會合點之被告癸○○,前往該約定地點佯裝竊取。兩人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清水服務區會合後,被告戊○○即將0000號車以4萬元之代價變賣交付給綽號「阿興」者牟利。復由被告辰○○於106年2月24日13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向警員張書育謊報0000號車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與大仁路旁停車場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2AZS61Y682號)後,再持以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000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4月26日,匯款70萬26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廖○通申設之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辰○○持提款卡或以轉匯方式領出。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十、被告戊○○、己○○及癸○○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及車體價額,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於105年10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自施○諭(為賀徠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戊○○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名下過戶取得至其女兒林○青(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再透過林○青之丈夫林○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21日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000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7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1日止),然該車主要仍由被告己○○使用,直至106年4月,才交由林○桓、林○青使用,並停放在其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騎樓下。嗣於106年4月23日,被告戊○○經由被告己○○先行、告知而取得0000號車鑰匙及得悉該車停放位置後,被告戊○○即聯繫應允以3000元至4000元代價配合佯裝竊取而參與該組織之癸○○,並於同日1時10分,駕駛0000號車搭載被告癸○○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崇德北路口下車,被告戊○○便先駕駛0000號經過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與東坑路石麻巷口,前往附近偏僻山區(東坑路往西盛巷方向山區偏僻處)之會合點等候,被告癸○○則招攬不知情之彭聯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32分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一段與立仁路口下車,並於同日2時許,徒步至大里區立仁路57巷3弄4號前佯裝竊取0000號車,旋即並駕駛0000號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戊○○會合。兩人會合後,被告戊○○便駕駛0000號車搭載被告癸○○返回臺中市北屯區,0000號車則由被告戊○○、己○○日後變賣予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迨林○青、林○桓發現0000號車不見後,即由林○桓於106年4月23日9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向警員王俊忠報案表示0000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前遭竊,被告己○○、戊○○、癸○○即藉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使林○桓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4AXNL1U17X號),並持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華南產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15日將保險理賠金66萬元匯至林○青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63萬元再轉匯至被告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己○○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又起訴書就被告己○○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犯罪名,記載為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主持、參與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見起訴書第43頁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見起訴書第26頁至第27頁》,並未記載關於被告己○○與同條例第4條有關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原審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25頁》,應認起訴書此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名純屬誤載,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所犯罪名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於104年11月30日21時3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與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貨車發生重大車禍,致使該車車體嚴重損傷(因無重大傷亡,故未通報「重大車禍事故」)。參與被告戊○○所主持前述詐保集團之被告丁○○認有利可圖,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及車輛價額,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組織犯罪犯意聯絡,藉由輾轉過戶方式,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二任車主前保險狀況之漏洞,先由被告戊○○、丁○○以31萬元購得0000號車,並於105年5月4日過戶登記至洪○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交由被告丁○○經營之維元汽車修配廠完成修復,被告丁○○再隱瞞0000號車曾發生車禍致車體嚴重損傷影響車價之重要資訊,而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0000號車予洪○玟胞妹洪○芳及其夫婿陳○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9月6日將該車辦理過戶至洪○芳名下,以便洪○芳得以在富邦產險公司因無法查知該車曾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嚴重損傷致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實際價值之情況下,完成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83萬4000元《不含代車費用險6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被告丁○○即假借邀同陳○偉等人至KTV為己慶生名義,事先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0000號車鑰匙交給被告戊○○並告知所欲安排之停放位置後,再以電話通知要求陳○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0000號車前往並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2段口旁停車場,隨後便由被告戊○○以所持用A門號,於106年6月21日傍晚撥打至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指示被告癸○○於當日20時許至國碩電子遊戲場拿取0000號車鑰匙,且告知該車停放位置及佯裝竊取後之會合點,被告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3410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靠近環中路)停放,並隨機招攬不知情之蕭○明所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樂天電子遊戲場前下車,再徒步至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二段口旁停車場內,持被告戊○○交付之鑰匙,佯裝竊取0000號車。待被告癸○○佯裝竊得0000號車後,亦立即駕車前往與被告戊○○在臺中市東勢區會合,被告戊○○並先將0000號車藏放該處,再駕駛0000號車搭載被告癸○○於翌日1時31分返抵臺中市區,放被告癸○○下車離去。被告戊○○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丁○○至0000號車藏放處,由被告丁○○將0000號車牌卸下並換置不詳車牌後駕車離去,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而陳○偉因發現0000號車不見,遂於106年6月22日13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向警員林健凱報案0000號車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與四維東路口停車場內遭竊,被告丁○○、戊○○、癸○○即藉此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使陳○偉因此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6AZS61RULB號),並交由洪○芳據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竊盜保險金之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83萬4000元予洪○芳。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另起訴書就被告丁○○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犯罪名,記載為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見起訴書第43頁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見起訴書第27頁至第29頁》,並未記載關於被告丁○○與主持犯罪組織有關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原審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25頁),應認起訴書此部分關於主持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純屬誤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訊據上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茲說明如下:

一、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張○澤於警詢時之證述。⒊證人賴○螢(原名賴○珠、為柯○利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重大事故查詢(警政署)、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原始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保資料(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函覆資料)。⒌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戌○○辯稱:柯○利是這一行的老手,他不需要用到我,我完全不曉得為何這台車會扯到我,這台車我完全不知道。我賣柯○利的車很多,但是哪幾台賣給誰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

㈡經查:

⒈證人張○澤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庚○○介紹認識戌○○,他問我有沒有開車,我跟他說我沒有車,他就說他那邊有很多車可以讓我開,接著就跟我要證件,他說這樣以後他要辦過戶可以直接去辦,這樣他才有保障;我有交證件給戌○○去辦其他車輛的過戶,戌○○曾經有跟我提起過我名下有一台車,說這台車已經失竊了,叫我去報案,我跟他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車子,我要怎麼去報失竊,我就不理他,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台0000-00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3至25、39頁),然並無明確證稱是0000號車被告戌○○要其謊報失竊。

⒉證人賴○螢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證稱:我老公透過戌○○去買車,買在我名下,車款由戌○○支付是因為戌○○跟柯○利說車輛登記在我們名下,以後要報失竊,我們只是單純人頭車主而已;戌○○都是跟我老公柯○利接洽,柯○利有跟我說過戌○○可以提供免費的車子給他開,不過一段時間後要去報失竊;失竊理賠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柯○利的銀行帳戶內,柯○利將存摺跟印章都交給戌○○去領錢,我們都沒有經手到理賠金;我不知道0000號車遭竊,不知道為何登記柯○利名下的車輛均報案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二第321、323、329至331頁),然其對於0000號車是否有謊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詳細說明,要難因被告戌○○與柯○利曾就車輛報失竊有所謀議,遽認0000號車實際上並未失竊。

㈢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0000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戌○○確有與柯○利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犯行。

二、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賴○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投保資料(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函復資料)、柯○利臺中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柯○利之臺中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在臺中福安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提領45萬元及在臺中西屯郵局被提領17萬元(總計62萬元)提款單影本。⒋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戌○○辯稱:我確實有用人頭去買車;柯○利金融機構的存簿、印章不曾交給我,他跟我也沒有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

㈡查證人賴○螢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戌○○都是跟柯○利接觸,說可以提供免費的車開,但一段時間要到警局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二第329頁、卷十三第281頁),然對於0000號車輛失竊過程並不清楚且未予以說明經過(見偵29140號卷十二第329頁),要難因被告戌○○與柯○利曾就車輛報失竊有所謀議,遽認0000號車輛實際上並未遭竊。

㈢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0000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提領理賠金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戌○○確有與柯○利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犯行。

三、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丁○○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⒊0000號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⒋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復資料)、投保及理賠相關資輛(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理賠支票資料、理賠之支票影本(提示人己○○)、000-0000號車重大車損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復資料)。⒌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戊○○辯稱:這台我去嘉義買的,當時還沒有修理,我把車子拖去丁○○那邊修理,我30萬給他包修,連驗車,我知道這台車有發生事故,但不知道有死過人,後來這台車賣給大有俥車行亥○○,後續他再賣給誰,後續情形我都不曉得(見原審卷二第329頁)。

㈡被告己○○辯稱:0000號車是我跟大有俥車行用74萬買的,買了好幾個月後,我坐高鐵下去屏東恆春,因為朋友介紹一塊土地給我我去看,回來車子就在烏日高鐵火車站這邊不見,我那台車停在路邊,沒有停車格,我這台車真的被偷了,後來我先去烏日分局報警,之後才去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

㈢被告丁○○辯稱:這台是戊○○去購買,委託我修理,我幫他處理過戶的事情,後續這台車有保失竊險、失竊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當初跟戊○○講30萬包修到好,修車的錢戊○○在交車那天已經付了等語(見原卷二第327頁)。

㈣經查:

⒈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我擔任負責人的大有俥車行賣出的,是我跟戊○○買的,我不知道這台車有發生過事故,戊○○沒有告訴我;戊○○賣我72萬元,我自己再賣給己○○74萬元,跟戊○○沒有關係,戊○○沒有參與,己○○也不知道這台車前手是戊○○;有跟己○○簽買賣契約,過戶跟保險是我幫他辦的,我不知道這部車失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3至165、170至171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我是經過盤商買的,不知道第幾手,後來去丁○○那付了30萬元包修,連帶驗車,賣給大有俥車行72萬元,沒有跟亥○○說這部車怎麼來的,當時我知道發生過車禍,但是死亡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做這行有一個忌諱,如果這台車死過人,我們不可能會去買,修配廠也不可能幫我修理,盤商也不可能跟我講這個;我不知道這台車後來己○○去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9至290頁)相符。

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戊○○拖過來請我修理的,30萬元包修,包括驗車驗到好,當時車子右前方有撞到,我交車給他,後續買賣部分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13頁),核與被告戊○○供稱購買該車後委由被告丁○○修復等語一致。

⒊被告戊○○將0000號委託被告丁○○修復後,再出售給被告亥○○經營之大有俥車行,後由被告己○○以74萬元價格向大有俥車行購買等情,業據證人丁○○、亥○○證述如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7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69164號函檢附之ABY-0000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等資料(見他2326卷二第19、23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己○○於102年9月12日匯款59萬5184元至大有俥車行指定帳戶,其中43萬5000元為被告己○○當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尾款15萬元則於102年9月24日交付現金,同日另將38萬元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己○○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汽車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附卷為憑(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207、215至218頁),是被告己○○確實有與大有俥車行簽立買賣契約並支付74萬元購得該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大有俥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買這台車時,不知道是事故車,購買時已經修理好了,不知道是誰修理,也不認識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0至531頁),又依證人亥○○上開證述可知,其不知0000號車先前有發生過重大人身傷亡車禍事故,被告戊○○亦供稱只知該車先前有發生事故,不知有人死亡,而被告戊○○將該車委由被告丁○○修復後,再出售給大有俥車行,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故被告亥○○不知該車先前有發生過重大人身傷亡車禍事故,乃屬當然,從而被告亥○○經營之大有俥車行取得該車後,將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繳後重新請領車牌000-0000號,再予售出,並無不當之處。

㈤檢察官所舉之000-0000號車重大車損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復資料,見他2326卷二第53至81頁),雖可證明該車先前確實有發生過有人死亡之重大車禍事故之事實,然尚難遽以認定購買該車之被告戊○○、己○○,及修理該車之被告丁○○即知悉有人死亡之事;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0000號車失竊及被告己○○有報案失竊及請領保險理賠之情形,要難認定被告戊○○、己○○、丁○○有與其他不詳共犯,佯裝該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辛○○、亥○○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⒊被告亥○○於警詢之自白與證述。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0000號車被解體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19號與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0000號車確實遭變賣解體)、⒌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資料)、財溢公司登記資料、投保及理賠相關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與新光產險公司至辛○○住所訪談時現場照片(己○○在旁)、支付0000號車保險費用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FY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萬元支票影本(新光產險公司函覆資料)與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支票號碼FY0000000之開戶人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函覆資料)、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04年9月11日臨櫃提領319萬元提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函覆資料)、大有俥車行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函覆資料)。⒍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戊○○辯稱:這台是我跟己○○共同從美國辦進來,這台車是我去辦的,當時進口成本約280幾萬,回來整理約花14萬,總共約花302萬,後續假失竊、真詐保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是單純買賣而已;我把車牽去大有俥車行寄賣,之後車子賣掉,我就去收錢,後續車子的情形我也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

㈡被告己○○辯稱:這台車也是用我的錢買的,這台車是我跟戊○○合資進口進來的,寄在大有俥車行賣掉,賣給誰我不知道,這台車是否有被偷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㈢被告辛○○辯稱:我車子確實被偷了,我下去臺南,晚上在那邊住旅館,隔天起來車子就不見了,我是停在旅館的停車場,我有跟旅館的人反應我的車子停在他們停車場被偷,也有去報案,後來警察有打電話告訴我,車子在高雄那邊找到,我有去指認,後續是新光產險去處理的,我也不曉得後來他們怎麼處理,保險公司有把保險金匯到財溢公司的戶頭裡面;我做營造需要用到車子,因為車子放在公司名下可以抵稅,我跟負責人林明瑩是朋友;後來匯到財溢公司的理賠金是我拿公司的存摺、印章去領取,錢領出來我沒有交給其他人;我是跟大有俥車行買的車,戊○○、己○○是買這輛車子後,我才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7頁)。

㈣被告亥○○辯稱:當初是戊○○把0000號放在我這裡寄賣,這部車的實際銷售金額是我決定的,因為戊○○當初有開寄賣的金額330萬元給我賣,只要超過這個金額我都可以自行決定實際出賣的金額,超出的部分就是我的,最後我與辛○○談好以360萬元做交易,裡面包含維修費及領牌的費用,維修及領牌的費用是由我自己負責;在作這筆交易時,我不曉得己○○這個人,我以為這部車子是戊○○的,直到汽車要辦理過戶時才知道這台車子是己○○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6頁)。

㈤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以被告己○○名義申辦進口,該車進口日期為104年1月25日,報關日期為同年月28日,被告己○○並於104年5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領得車牌000-0000號牌照,再於同年月18日過戶至被告辛○○持用之財溢公司名下等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91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戊○○在做中古車、外匯車的買賣,有跟他合作買1台BMW廠牌X5的車,我們一人出一半的錢,進口手續都是戊○○辦的,我有看過這台車,也有開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6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09年6月30日台關緝字第1091014778號函檢附之車輛進口報單資料(見原審卷四第461至4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60181046號函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2326卷四第153至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7月12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23002號函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見他2326卷四第157至165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X5型號自小客車是戊○○寄賣的,是戊○○自己跟我接洽,這是外匯車,剛辦進口,在臺灣算第一手車,直接在我們車行寄賣,到後來拿到行照,領牌是己○○的名字,我有問戊○○,戊○○說他們合作,我才知道這台車是戊○○跟己○○一起購買;這部車辦到臺灣就來寄賣,寄賣時沒有車牌,是掛臨時牌照,戊○○給我330萬元底價寄賣,後來賣給辛○○360萬元,辛○○來看了3、4次左右,說他想買,就跟他拿訂金,他第一次在4月22日匯150萬元,第二次在4月29日又匯150萬元給我,尾款是過戶好時他拿現金60萬元來交車;後來我匯150萬元到戊○○指定的帳戶,第二次拿現金180萬元給他;車應該是過戶完才交給辛○○,我沒有幫他辦保險,只有一般過戶而已,保險是辛○○自己去辦的;買賣契約本來手寫是用辛○○的名字,後來辛○○想要辦貸款還是辦保險,我記不得他原本的意思,他要用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買,說他需要一份合約書,我就把手寫的撕掉,換打一份電腦的,後來才補他字第2326號卷四第173頁的買賣契約給他,日期會押104年4月10日可能是當初戊○○把車子送來我這邊寄賣的時間,這份買賣合約書跟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5至169、172至174、179、186、190至192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見他2326卷四第173頁)、大有俥車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四第341頁)存卷可參。

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台車當時是1月底去辦,3月進來,到臺灣還要測試,測試期間領臨時牌,一定要測試完才可以過戶領牌,當時新車價快要600萬元,這台是2年車,我的成本大約288萬元左右;我大概3、4月間去亥○○車行寄賣,約定寄賣價330萬元,超過的部分是亥○○的;亥○○當時有匯一筆150萬元到己○○給我的指定帳戶,交車時亥○○拿現金180萬元給我;這部車賣給何人、後來失竊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事情我都不瞭解;因為是用己○○的護照去美國登記,回來的話一定要先過戶給己○○,這台車差不多3、5月就寄放在大有俥車行,如果要測試,會開出去再開回去,當時都是掛臨時牌,還沒請到正式牌照時,可以買賣,但是一定要測試完才有辦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1至293、303頁),所述寄賣情形核與被告亥○○上開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經過大有俥車行看到,有進去看,是老闆亥○○跟我接洽,我買360萬元,分兩次電匯,各150萬元,剩下60萬元交車時再付款,從看車子到過戶差不多1個月左右,當初買賣時是用我的名字,後來要辦保險才用財溢營造公司,才叫車行再補一張;亥○○有說這是進口車,還要測試,車子交給我才有車牌;買車時我不認識己○○,投保是車行幫我辦的或我自己辦的,我回想不起來,但車子保險的保費是我用支票出的,是跟叫什麼忠的借票收工程款的錢,這台車後來我去臺南,在飯店失竊;因為當時跟人家借牌,公司要報稅,我跟亥○○要求要再寫一份合約;這台車是我拿錢跟車行買的,跟戊○○沒有關係,買車過程不曾看過戊○○,只有跟亥○○接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至195、197至202、205、210至211頁),核與被告亥○○上開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該車保險費以發票人李○忠之支票繳納,亦有新光產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新產法發字第833號函(見他2326卷四第167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106)新產法發字第975號函暨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2326卷四第193至1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6年8月30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60000028號函暨發票人資料及該金融帳號(見他2326卷四第197至201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辛○○上開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情形相符,堪認被告辛○○上開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

⒌準此以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是由被告戊○○以被告己○○個人名義申辦進口,並委由被告亥○○之大有俥車行寄賣,最後由被告辛○○購買,並以財溢公司名義辦理過戶,相關進口、交易、付款、過戶情形均有上開書證可佐,堪以採信。又被告辛○○購得該車後,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於104年7月23日在臺南市遭竊,被告辛○○發現後即報警,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車嗣後業經尋獲,保險公司尋回後將該車標售等情,則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4年11月6日、104年7月24日辛○○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總發字第1040001349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相關交易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000-0000自小客車失竊案」照片(見偵5530卷十六第137、269至281、323至337頁)、新光產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新產法發字第833號函暨附件①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②汽車買賣契約書、③理賠資料、④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⑤新光產物保險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⑥顧客資料表、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000-0000號車投保案在辛○○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拍攝存證之紀錄影像(見偵5530卷十六第161至19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108年9月6日(108)新產法發字第1069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75至480頁)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⒍檢察官雖以新光產險公司至被告辛○○住所訪談時現場照片(見他2326卷四第189頁),拍得被告己○○在旁,而認前揭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然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左邊照片的人跟右邊照片的人是不同人,左邊照片中之人是我下包的一個工人,在買賣車子時不認識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至201頁),而證稱該人並非被告己○○,被告己○○雖曾指認該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見他2326卷第頁),惟亦未說明是何原因在場,從而,照片中之人外表上雖與被告己○○相似,是否即為被告己○○,尚非無疑。再者,縱若該人為被告己○○,觀諸上開照片說明,亦僅記載在旁陪同之人不願告知保險公司人員其姓名,即使該人不願告知姓名,亦難因此即認有為不法情事存在。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戊○○、己○○、辛○○、亥○○有此部分犯行。

五、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丑○○、酉○○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⒊被告丑○○、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⒋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進口報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函復資料)、領牌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復資料)、投保及理賠資料(華南產險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函復貸款資料。⒌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戊○○辯稱:這台車也是我從國外辦進來,以220萬賣給丁○○,我單純賣車而已,因為車子要貸款,我要找我認識的車行去辦貸款,這樣我才拿得到款項,所以我就去找丑○○、酉○○配合,一般買賣價金都會寫得比較高,我沒有詐欺的心態;後來這台車賣給丁○○,他後續如何投保的事情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

㈡被告丁○○辯稱:當初是我委託戊○○購買外匯車,戊○○跟我講這台車進來是220萬,我先付70萬訂金給他,其餘向陽信銀行貸款150萬,車子過戶後都是我在使用,後來我帶家人到高雄玩,到旗津過夜,我停在旗津坐渡輪的公有停車場,隔天回來車子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㈢被告丑○○辯稱:當時戊○○來找我說要辦貸款,叫我幫他寫契約書,實情如何我也不知道,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寫了一份合約書給他,他說要辦理貸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

㈣被告酉○○辯稱:當時我是幫忙丁○○寫合約書而已,是丁○○要求我寫的,他說要貸款用的,請我幫忙寫;這台車確實是我介紹買賣的,是我介紹丁○○向小胖買的,小胖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我是聽丁○○說要貸款用的而已,他們接洽哪壹台車,價金多少我都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

㈤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丁○○以2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戊○○所購買之外匯車,並以被告丁○○名義申辦進口入境,嗣於104年4月30日委由被告丁○○之妻洪○玟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辦理過戶,被告丁○○於105年1月9日駕駛0000號車搭載家人南下高雄遊玩,該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遭竊,被告丁○○於105年1月11日1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並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5WGK0UHYR號),進而持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華南產險公司遂於105年4月1日,理賠250萬5000元(其中122萬8000元係匯至丁○○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127萬7000元則匯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該車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戊○○、丁○○以證人地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14、296頁),並有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10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078200號函暨105年1月11日丁○○自小客車失竊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⑷財政部關務署106年9月30日台關緝字第1061020616號函暨自小客車進口報單資料、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9月26日中監車字第1060255041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⑹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106)華產車業字第037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失竊車查訪表㈠㈡㈢、事故訪查表、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丁○○理賠匯款明細、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1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69929082號函暨附件(見偵5530卷八第7至79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丑○○、酉○○實際上並無以298萬元出售0000號車,卻配合與被告丁○○簽立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5530卷八第33頁)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戊○○、丁○○、丑○○、酉○○所自承,然渠等簽立此份買賣合約,乃因被告丁○○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使用,業據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我委託戊○○去代標公司幫我標回來的,是外匯新車,我請戊○○幫我找比較好配合要貸款的,戊○○帶我去芳茗車行申請貸款,芳茗車行是介紹要送貸款用的,與買賣無關;找芳茗汽車商行最主要的目的是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15、220頁);②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當時丁○○錢還沒有通通給我,車號000-0000號車也在測試中,他要辦貸款給我,我當然要找認識的芳茗車行才有保障;以個人買賣名義的話,利息會比較高,經過車行的話,利率會比較優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6至307頁);③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交易過程完全沒有參與,單純只是簽立不實在的買賣合約書,之所以在104年5月10日簽立芳茗車行把車賣給丁○○,是因為他說要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4至336頁),而被告丁○○確實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此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69929082號函(見偵5530卷八第63頁)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丑○○、酉○○主觀上認知被告丁○○係為辦理貸款,而以自己名義與被告丁○○簽立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有簽訂不實買賣契約,再據以向保險公司辦理竊盜損失險而涉嫌詐欺,及被告戊○○前後供述不一,但坦承有要被告丑○○配合被告丁○○簽訂虛偽汽車買賣契約,若非被告戊○○等人係為謀求取得高額失竊保險理賠,何須抬高交易價額致應給付較多之車輛貸款及保險費支出,而認前揭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本案被告丁○○雖有持該不實買賣合約書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經華南產險公司參考權威車訊資料估定該車價值而定投保金額為270萬元,此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見偵5530卷八第31頁)在卷可考;又不實之汽車買賣契約,雖可能影響汽車擬定的竊盜險保險承保金額,但保險公司承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如為中古汽車(含外匯車),會評估該車買賣合約價、出廠年、月、市場上買賣行情、汽車狀況與外觀是否良好等態樣,以評估保險承保金額,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109)華產車業字第012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3頁)在卷可參,可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非保險公司認定承保金額之唯一判斷基準,保險公司仍會評估其他條件予以認定,況該車於被告丁○○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時,經估價為305萬元,此有該銀行檢附之權威車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價證明(見偵5530卷八第63至65頁)附卷為憑,此與被告丁○○104年5月7日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日相距不到10日,應不致影響該車之價值,且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輛車跟戊○○買220萬元,不包含測車跟驗車的費用,買賣合約書上買賣價格要提高為298萬元,是因為當初這台車有那個價值,我回來也有花很多,當時是要辦貸款,事實上也是有這個行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頁)。從而,被告丁○○雖以2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得0000號車,但該車市場上之價值高於其購買價格,其與被告酉○○簽訂不實買賣契約之行為雖有可議,然難以由此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續持此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亦難遽認其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

㈥觀諸本案卷內證據,亦只能證明上開被告有買賣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等情,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共同謀議或參與而為此部分佯裝失竊方式詐保犯行,自不足遽以誣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六、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⒉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⒊被告甲○○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⒋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甲○○報案車輛失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0000號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理賠相關資料(富邦產險公司函覆資料)、和潤公司扣除車貸後給付甲○○54萬38元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甲○○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於105年5月26日匯款40萬元至簡○吉之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書影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函覆資料)、0000號車未請領有ETC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⒌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甲○○辯稱:0000號車是我買的,繳款也是我在繳,剛好當時連續假日,我要回老婆娘家高雄,但小孩吵說要坐火車,我們就去搭火車南下高雄3天,回來時就發現車子不見。戊○○是我鄰居,也會跟我買輪胎,在車子失竊前,戊○○有找我借過車,我就想說會不會是他把我的車開走,但沒有證據,因為同樣在修車界,有聽說他有竊車前科,這是借車給他之後才知道。癸○○是因為他的工程車在我的輪胎店外面破胎,由我幫他維修,這樣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

㈡經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的前3、4個月,我有跟甲○○借車,借了2、3次來開,我有去西屯路拷貝鑰匙;因為甲○○前一天晚上去我家喝酒,有說他隔天要載小孩去搭火車,隔天中午我就跟蹤他,看他停在哪裡,我就約癸○○去偷牽這台車;這台車交給「阿興」處理掉之後,「阿興」有給我6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283至284頁)。

⒉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拿鑰匙約我,車開去哪邊交給戊○○,戊○○再載我回來;車號000-0000號車我牽去清水休息區交給戊○○,我不曉得之後這台車去哪裡,之後戊○○就載我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7至24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我是從國碩遊藝場出發,戊○○跟我說車牌號碼,車子地點在雙十路一段、公園路口,那次是戊○○載我過去,鑰匙也是戊○○交給我,之後我將車子開到清水休息站停車場,將鑰匙交給戊○○,戊○○再載我回國碩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434頁)。

⒊上開證人戊○○、癸○○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不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甲○○,亦不知竊取並將該車交給被告戊○○後,被告戊○○後續所為為何,更無與被告甲○○有任何聯繫,是認被告甲○○上開辯解,非無可能。

⒋被告甲○○雖於106年12月15日原審訊問自白犯罪,並稱:AMB-0000號這台是戊○○叫我把車停在固定點的位置,我把車鑰匙交給戊○○,為了要詐領保險金,是因為戊○○掛我的名字跟我講的,當初買車的時候戊○○就跟我商量好了,就是要詐領保險金,買車是戊○○花錢的,貸款用我的名字去貸款,戊○○請我幫他配合的時候,我把鑰匙給他,我分到的好處就是免費開車,保險金我沒有分到,戊○○就是請我幫忙去買這台車,戊○○有過給我4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台車,後來這台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5頁),然被告戊○○已稱並不知被告甲○○何時向何人購買該車,何來被告甲○○所稱買車是被告戊○○花錢的,又本件車輛失竊後,富邦產險公司受理理賠後,係將保險理賠金23萬9850元及160萬5150元匯至該車貸款之和潤公司帳戶,和潤公司扣除車貸後,再將剩餘之54萬38元匯入甲○○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253號函暨附件①理算簽結作業、②賠案資料查詢、③理算簽結明細、106年7月19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106年7月7日一沙鹿字第000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326卷五第271至299頁)在卷可查,亦與被告甲○○供稱保險金沒有分到等情不符,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

七、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卯○○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⒊被告卯○○於警詢時之自白。⒋證人簡○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⒌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戊○○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簡○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雙向通信紀錄分析及0000號車於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車行紀錄。⒍0000號車之過戶登記書。⒎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該車報案失竊資料(報案失竊紀錄)、進口報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函覆資料)、原始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抵押權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函覆資料)、投保及理賠資料(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函覆資料)、貸款資料(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函覆資料)、簡○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8、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戊○○辯稱:這台我聽甲○○說他表姐要找車,甲○○再請我幫忙,我就找到這台車賣給他們。付錢是甲○○付給我,車子是我賣出去的,廣昇車行是辦貸款,是為了辦貸款才寫買賣汽車合約書的,後續投保保險、失竊情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頁)。

㈡被告甲○○辯稱:0000號這台是我表姐的車,因為她做土地代書,她請我幫她找車,買回來,開約二、三週後,他跟我反應這台車有問題,叫我再檢查看看,我就邊開邊檢查,加上我當時車子不見,缺一台車,我就請她這台先讓我開,後來我去澎湖釣魚,我停在高雄機場那邊,回來後就發現車子被偷,這台車簡○蓉是跟廣昇車行買的,負責人卯○○我認識,算是透過戊○○介紹買這台車,因為戊○○有從事外匯車買賣。簡○蓉委託我去跟戊○○接洽,我請她在網路上看樣式,車子進來到廣昇車行,我跟簡○蓉有到現場看車,簡○蓉有貸款約150或160萬,其餘付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

㈢被告卯○○辯稱:我還沒有設立廣昇車行時,我剛開始做車輛買賣時就是用穎昌車行的名義,是到103年時,因為我要申請公司營業登記,因為名字跟別人重覆,所以我才用廣昇興業有限公司去做公司登記,所以招牌直接打廣昇汽車。簡○蓉有去看,也有在店裡面打契約,我是用廣昇車行的名義打契約,把資料送到貸款的聯邦銀行時,因為我從90幾年還是100年時,我在聯邦銀行設定代辦汽車貸款的窗口,當初就是用穎昌車行的名義,銀行才要求我改用穎昌車行的名義賣這台車,不然他們沒有辦法建檔,實際上當場買賣雙方,就是以286萬出售,這台車不是由我車行賣出去,只是經由我車行去辦理貸款;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

㈣經查:

⒈證人簡○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號車是透過甲○○跟穎昌車行購買,交車及後續維修都是甲○○在負責,甲○○幫我代辦的,沒有與戊○○接觸過;穎昌車行負責人是卯○○,有去過該車行看車,看車時老闆卯○○在;我之前在車行有看過卯○○,之前有簽過一張,他跟我說那一張合約不知道寫錯還是什麼情形,他說那張是作廢的,所以後來甲○○又再重新傳真一張來給我重簽;買車跟貸款過戶都是委託甲○○,沒有跟其他人接洽;該車原本我在使用,後來因為車子有很多小毛病,我拜託甲○○幫我維修,所以把車子放在他那裡,他後來跟我講說他要去旅行,跟我借車,之後車子就不見了,當天甲○○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車子不見了;失竊險是我自己辦,甲○○應該不知道這台車保怎樣的險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7至435頁),已明確證稱該車是委託被告甲○○購買,未曾與被告戊○○接洽,簽約後被告卯○○有另外以穎昌車行名義再簽一份合約,且保險部分是自己辦理,僅購車、過戶及貸款委託被告甲○○處理,車輛購得使用後,因車輛有出現問題,才將該車交給被告甲○○維修及使用,之後車輛才不見等情,核與被告甲○○、戊○○、卯○○上開所辯並無歧異。

⒉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外匯新中古車;甲○○當時跟我說這台車實際上是他姐姐簡○蓉買的,因為甲○○是專業的車行,後面整理大部分是甲○○整理的;這台車我委託廣昇車行負責人卯○○辦理貸款,如果有車行貸款的話,利息會比較低,因為銀行會給車行優惠,當時卯○○也需要業績,我想說做個人情讓卯○○去辦貸款,因為我被騙過,所以我一定要找認識的;這台車是我賣的,不是卯○○賣的,卯○○只是辦貸款;這台車貸款多少、有無去投保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車子失竊甲○○有去報案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5至288、304頁)。

⒊依證人簡○蓉證述可知,因此車是其委由被告甲○○處理買賣事宜,且其居住在臺南,故此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簡○蓉欄位之聯絡電話書寫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可方便與被告甲○○聯繫,並無不當,而該車是被告戊○○自國外購買進口後出售,並委由被告卯○○車行代售,則過戶登記書上代辦人之電話欄位書寫「水金」,以彰顯是被告戊○○所購之車輛,亦無可疑之處。

㈤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0000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提領理賠金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及卯○○確有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佯裝失竊方式詐保犯行。

八、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巳○○、丑○○、丙○○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證述。⒋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⒌被告廖煌仁於警詢時之供述。⒍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詹惠君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據以對戊○○所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被告所持門號通信紀錄與行動數據通聯等。⒏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報案失竊調查筆錄與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資料)、完稅價格(財政部關務署函覆資料)、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投保資料(兆豐產險公司函覆資料、含買賣契約書)、丑○○查訪表(臺北市刑大製作)、丙○○查訪表(臺北市刑大製作)。⒐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戊○○辯稱:巳○○、廖煌仁兄弟在短時間內都有各自跟我買1台車,…0000號這台車是買280萬,廖煌仁買的那台是250萬,後來我有請丑○○、丙○○寫1份買賣合約書,也是為了辦理貸款,這台車的車款是巳○○拿現金到我家給我。這台車後來如何失竊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頁)。

㈡被告巳○○辯稱:我車子真的被偷了,是我開出去時被偷了,戊○○我不知道他本名,我都叫他阿郎(台語),這台車是我跟他買的,是在我親大哥告別式當天,我跟他接觸到,他跟我講他有在辦理外匯車的事情,後來我就跟他買,價金280萬元,這也是我跟戊○○談的,第一次他叫我匯20萬訂金到指定郵局,後續260萬都是我自己去他家當面分次拿給他。我車子不見,沒有跟戊○○講。我去小琉球只有我跟我太太出去而已,我沒有跟其他家人或朋友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

㈢被告丑○○辯稱:這台戊○○也是跟我說要辦理貸款,叫我簽一份合約書給他,他也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

㈣被告丙○○辯稱:我單純是戊○○叫我打一份合約,說要跟銀行辦貸款,我單純幫他忙而已,實際上這台車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

㈤經查:

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車號000-0000號這台車當時是巳○○跟我買的,廖煌仁、巳○○都有跟我買車,時間相隔1、2個月,又買同型的,所以當時我有點搞混;廖煌仁跟我買BMW550i,跟巳○○買的同款同顏色,但巳○○這台比較高級,新車價約540萬元,當時的市價約300萬至400萬元,我賣給巳○○280萬元,頭期款給我50萬元,後面陸續分5、6次給我現金,尾款剩下50萬元,巳○○說他想要貸款,說他差不多需要250萬元資金,南投要投資幼稚園,我叫他匯20萬元到芳茗車行,這樣要貸款比較好作業,後來可能嫌利息太高,就沒辦了;丑○○是芳茗車行,要辦貸款,丙○○只是被我叫去寫辦理貸款的資料,找他們參與,是因為巳○○當時打算辦貸款,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丙○○沒有跟我買這台車,是我拜託他幫忙寫契約書,比較好貸款;這台車是巳○○來跟我交車,之後保險、失竊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8至302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5頁),足徵廖煌仁亦有向被告戊○○購買同款車輛,應屬事實。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戊○○有拜託我寫車號000-0000號買賣車子的契約,契約上是戊○○以280萬元賣給我,我以300萬元賣給丑○○,但實際上沒有買賣;戊○○拜託我說要去銀行貸款,簽約沒有實際交易的目的,是辦貸款用的;警詢中所述是我依照契約內容陳述,但實際上不是這樣,因為我有問戊○○:「我只是單純簽這份契約,為什麼會變得這麼複雜?」,他說:「你就照契約內容下去說就好」,我怕我卡到偽造文書,所以才依照內容陳述,戊○○沒有說簽這份合約要給我酬勞,我沒有收到20萬元;戊○○當初跟我說是銀行要貸款,要打這份契約,後面又帶我去丑○○那邊打一份契約,我如果知道打這份契約會搞得這麼複雜,我哪敢簽;我跟巳○○不認識,過程就是戊○○叫我打這份合約,再帶我去車行找丑○○,丑○○我也完全不認識,我的角色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8至323、326至327頁)。

⒊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不認識丙○○,是戊○○帶他到我車行簽合約書,實際上沒有跟丙○○買車,簽這份契約當時戊○○說要辦貸款,辦貸款有問而已,後來就沒有辦貸款;我有再跟車主巳○○簽約,簽約價格是378萬元,實際交易價格不知道,這台車不是我賣的,實際何人交易要問戊○○;這台車實際的交易跟交車,跟車主洽談協議,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8至330頁)。

⒋準以此觀,被告丙○○、丑○○雖無實際交易,而簽立內容虛偽之買賣契約,然主要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至於實際交易情行為何,其2人均不知悉。從而,自無從因其2人有簽立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逕認被告戊○○與巳○○間並無車輛買賣或有從事不法情事。

⒌證人廖煌仁於警詢時即證稱:我知道巳○○有跟戊○○買一部BMW車子,因為巳○○有5、600萬在我這邊投資,叫我如果資金有回來,把錢給他,他要拿去付車款,巳○○從105年底至106年初,陸續從我這拿了400多萬回去,有的用匯款的,有的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二第337至338頁),並有被告巳○○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供參(見原審卷五第45至59頁),堪信為真實。

⒍檢察官雖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門號通信紀錄與行動數據通聯等證據,然上開被告並未否認彼此間有通聯,而此部分乃本件案發後所為之通聯資料,被告戊○○與被告丑○○、被告丙○○本即熟識,平日有所通聯亦屬合理,況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接獲警方調查後有詢問被告戊○○原委,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間乃相約見面,至於談論內容為何,尚無從得知,亦無法遽以推論有何不法情事,甚或認定渠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0000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被告彼此間有聯繫見面之情形,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巳○○、丑○○、丙○○有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佯裝失竊方式之詐保等犯行。

九、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⒊被告辰○○於偵查中之供述。⒋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函覆資料)、0000號車車籍資料(車主戊○○)、0000號車及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A門號與B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址。⒌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偵查報告、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車投保及理賠資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廖○通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辰○○持廖○通所有之高雄大順郵局帳戶提款卡在ATM提領錢款之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覆光碟資料)。⒍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辰○○辯稱:0000號車是我跟戊○○買的,買了之後,真的不見。我當初用73萬跟戊○○買這台車,戊○○給我2副鑰匙,他有沒有備份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頁)。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南投一間修配廠介紹我買的,我自己買回來修理,修完後我開1、2個月,之後戊○○說有客戶要買這種車,所以先跟我借去要給客戶看,我車子會交給戊○○開去給客戶試乘;這台車我給戊○○67、68萬元的底價,讓戊○○幫我賣,後來有成交,實際成交價多少我不知道,議價過程我都沒有參與;過戶給辰○○前,戊○○有跟我牽2次說要給客戶看,我不知道是牽給辰○○還是哪一個客戶看,辰○○也有來我車行2次,第1次就是試車、訂金,第2次就是交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5至217、223至224頁)。

⒉被告辰○○雖供證稱:這輛車買來以後,沒有再借給人開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5頁),此與被告戊○○供稱是後來去跟人家借車,借車時再去拷貝鑰匙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330頁),然被告戊○○並未言明是向何人借車時拷貝鑰匙,參酌被告戊○○於108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這台車還在丁○○修理的時候,那時候鑰匙就拿去COPY;辰○○也拜託我去試駛,中間我也有COPY鑰匙;修好可以買賣時,(後改稱)車子修前就有COPY,還沒有過戶給辰○○前COPY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52頁),對於複製鑰匙之時間點雖無法具體指明,然始終堅稱有複製該車鑰匙,且依己○○上開證述可知,在被告辰○○購買該車辦理過戶前,戊○○確實有向丁○○借車給被告辰○○駕駛,戊○○並非全無機會複製該車鑰匙。

⒊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辰○○住哪裏我知道,他的車固定停在岸邊;辰○○我也熟,他車都在哪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52頁)。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被告戊○○夥同被告癸○○共同竊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該車實際上確實失竊,被告辰○○因此向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理賠,尚難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戊○○有與癸○○聯繫,及0000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提領理賠金之情形,然被告戊○○、癸○○所為乃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有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佯裝失竊方式詐保犯行。

十、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⒊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證述。⒋證人林○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字第721號)及通訊監察A門號所得於106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⒍A、B門號於本件案發期間之通聯、上網紀錄與基地臺位置。⒎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林○桓報案失竊調查筆錄、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偵辦情形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0000號車承保與理賠資料(華南產險公司函覆資料)、林○青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賀徠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料(戊○○為該公司股東、臺中市政府函復資料)、林○青於106年6月19日匯款至己○○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函覆資料)、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⒏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己○○辯稱:這台我是跟施○諭買的,後來我過戶給我女兒,這台車後來為何不見我也不知道。車子不見一、二天後,我女婿打電話給我才知道車子不見。我女兒有把保險金轉給我,因為她說買車子的錢是我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㈡經查:

⒈證人施○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我自己於104年買進來,跟賀徠租車公司沒有關係,不是公司的租賃車;後來經過戊○○介紹己○○跟我買,我有建議他是否就由我跟他承租,等他有需要才過戶,我自己開不到1年,實際過戶應該是105年,過戶後就沒有再留車,2支原廠鑰匙也點交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2至526頁)。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我介紹施○諭賣給己○○的,過戶是施○諭辦的,不曉得保險誰去辦的;當時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認識「阿興」,他說要日系的東西,當時我跟己○○借車有去複製鑰匙,我就約癸○○去偷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4至295頁)。依證人施○諭、戊○○上開證述可知,車號0000-00號車確實是由戊○○介紹被告己○○向施○諭購買。

⒊證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戊○○在前1、2天或當天,請人在國碩遊藝場拿鑰匙給我,車號、地點、時間通常是晚上戊○○會先跟我講,我拿到鑰匙之後,搭計程車去立仁路某路口,車子停在住家樓下,是戊○○跟我說車主住在幾號,然後車子停在樓下,我就以鑰匙開門之後,把車子開到山區,將車子、鑰匙交給戊○○,他再載我回到國碩;我不知道戊○○與車號0000-00號車主的關係,也不知道該車車主是誰,是戊○○叫我去牽的,我不知道車主知不知道,戊○○是否有跟車主講我也不清楚;戊○○只有拿鑰匙給我,並叫我去開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432至433頁),而證稱是證人戊○○提供鑰匙給其開車,其餘之事均不清楚。至於證人癸○○雖證稱:我想他們後面已經講好了,不然戊○○怎麼會有鑰匙;戊○○有跟我講過車子牽走,我想應該是有跟車主講好,然後再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433頁),然此僅為證人癸○○臆測之詞,非其親身見聞,不足以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戊○○有與癸○○聯繫,及0000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提領理賠金之情形,然戊○○、癸○○所為乃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

、上開0000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⒈被告戊○○於106年10月17日警詢及106年10月18日偵訊之自白與證述。⒉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證述。⒊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⒋證人陳○偉、洪○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A門號所得於106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A、B門號於106年6月21日及22日之通聯、上網紀錄與基地臺位置。⒍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6月21日之通聯、上網紀錄與基地臺位置。⒎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⒏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與新竹區監理所等函復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0000號車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重大車禍與重大車損照片)、0000號車承保與理賠資料(富邦產險公司函覆資料)。⒐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丁○○辯稱:當初這台車有事故,還沒有修理,戊○○介紹我購買,我是以33萬元購買進來的,我維修到好,邊開邊賣,我用90萬賣給我老婆的姊夫,我沒有跟買主說這是事故車。後來這台車在陳○偉幫我慶生隔天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這台車為何會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㈡經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我報給丁○○買,有賺2萬元佣金,修理好我有跟丁○○借車,有去偷拷貝鑰匙;因為丁○○生日,他之前有邀請我去銀櫃KTV,當天我約癸○○去國碩電子遊藝場,我把住址、車牌、鑰匙給他,我有跟癸○○講說大智路那邊,你去看看車子是不是有在那邊,有在那邊的話,方便的話你就處理,他的車子有沒有開去,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7至298、308頁),核與證人癸○○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106年6月21日我是開000-0000號車去東勢區山區,我大約是在106年6月19日或20日晚上,在國碩遊藝場遇到戊○○,他叫我6月21日23時許到樂天電子遊戲場旁邊的停車場幫他移車,21日那天大約晚上6點有人拿鑰匙給我,我就到梧棲的樂天電子遊戲場旁邊的停車場,去找戊○○說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照他指示將車開到他之前帶我去的東勢山區的工寮;戊○○叫我幫他移車的代價是3000元;我不知道他移車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是誰的,但是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7至378頁)。

⒉證人陳○偉於偵訊時證稱:該車106年6月21日在梧棲銀櫃KTV旁邊的停車場失竊,那天丁○○生日,我們原本就約好要去那邊唱歌,我晚上一個人開000-0000號車子過去等語(見偵29140號卷四第47頁);警詢時證稱:當天是丁○○生日,我就去臺中市梧棲區銀櫃KTV幫丁○○慶生,丁○○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將車停放於何處,我是去到那邊時,看到停車場裡面有位子,就馬車子停進去了等語(見偵29140號卷四第10頁),而證稱被告丁○○並無特別指示車輛停放位置。

⒊被告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丁○○將000-0000號車子鑰匙拿給我,我推想丁○○有可能要拿該車子零件或要去請領保險等語(見他2326卷八第6至7頁),然被告丁○○既已因買賣而將車號000-0000號過戶予證人陳○偉,對於車輛保險自無從置喙,何來請領保險理賠之舉,戊○○因不知被告丁○○已將該車出售過戶,故為上開供述。再者,案發當日,被告丁○○雖有邀約證人陳○偉,然證人陳○偉出席與否、以何種方式前往、及駕駛何部車輛等,均非被告丁○○可掌控,是被告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0000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提領理賠金之情形,然戊○○、癸○○所為乃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甲○○(附表編號18、19部分)、被告戊○○(附表編號15至17、19、20部分)、被告丁○○(附表編號15、17、23部分)、被告己○○(附表編號15、16、22部分)、被告辛○○(附表編號16)、被告亥○○(附表編號16)、被告丑○○(附表編號17、20)、被告酉○○(附表編號17)、被告卯○○(附表編號19)、被告巳○○(附表編號20)、被告丙○○(附表編號20)、被告辰○○(附表編號21)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判決被告戌○○、甲○○、戊○○、丁○○、己○○、辛○○、亥○○、丑○○、酉○○、卯○○、巳○○、丙○○及辰○○上開部分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應對上開被告論罪科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犯罪事實一至四、八至十、至部分不得上訴。犯罪事實五至七、部分得上訴。戌○○、戊○○、丁○○、己○○、辛○○、亥○○、丑○○、酉○○、甲○○、卯○○、巳○○、丙○○及辰○○對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戌○○、戊○○、丁○○、己○○、辛○○、亥○○、丑○○、酉○○、甲○○、卯○○、巳○○、丙○○及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之認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一、㈠ 犯罪事實一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犯罪事實二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沒收。    【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3 一、㈢ 無罪部分一 戌○○無罪。 上訴駁回。 4 一、㈣ 無罪部分二 戌○○無罪。 上訴駁回。 5 一、㈤ 犯罪事實三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㈥ 犯罪事實四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一、㈦ 犯罪事實五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一、㈧ 犯罪事實六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㈨ 犯罪事實七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㈩ 犯罪事實八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 犯罪事實九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一、 犯罪事實十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一、 犯罪事實 (原判決就其無罪部分三《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一、 犯罪事實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元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一、 無罪部分三(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四) 戊○○、丁○○、己○○均無罪。 上訴駁回。 16 一、 無罪部分四(即原判決無罪部分五) 戊○○、己○○、辛○○、亥○○均無罪。 上訴駁回。 17 一、 無罪部分五(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六) 戊○○、丁○○、丑○○、酉○○均無罪。 上訴駁回。 18 一、 犯罪事實 無罪部分六(即原判決無罪部分七)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甲○○無罪。 上訴駁回。 19 一、 無罪部分七(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八) 甲○○、戊○○、卯○○均無罪。 上訴駁回。 20 一、 無罪部分八(即原判決無罪部分九) 戊○○、巳○○、丑○○、丙○○均無罪。 上訴駁回。    【廖煌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21 一、 犯罪事實 無罪部分九(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十)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辰○○無罪。 上訴駁回。 22 一、 犯罪事實 無罪部分十( 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上訴駁回。 23 一、 犯罪事實 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丁○○無罪。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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