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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真明李明鴻楊欣怡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霖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於110年8月4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評議後,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且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特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0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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