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7 分鐘讀完 全文 80,6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邱顯祥李明鴻楊欣怡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霖
即被告
陳子菱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芸肇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沁璇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宋炳融
即被告
林祐成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旻昱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逸瑋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5、2218、28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0、16370、16955、177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260、12926、23644、33712、3413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260、12926、23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部分及潘逸瑋附表三編號1、2、7至13部分均撤銷。

宋炳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威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子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 、7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芸肇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沁璇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祐成犯如附表三編號5、6、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旻昱犯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逸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2、7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7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宋炳融(綽號「融融」)、陳威霖(綽號「小羊」)、陳子菱(綽號「NANA」)、張芸肇(原名張志強,綽號「阿強」)、吳沁璇(綽號「天天」)、林祐成(綽號「阿成」)、陳俊維(由原審另行審理)、林旻昱(綽號「玉米」)、潘逸瑋(綽號「阿瑋」)、陳俊熙(綽號「阿泰」、「阿西」,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由宋炳融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2月間某日起,建立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之販毒集團【下稱系爭販毒集團】,而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陳俊熙及陳俊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系爭販毒集團擔任倉管、控機、小蜜蜂或負責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及陳俊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宋炳融負責出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至25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每50公克93,000元至9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予倉管陳威霖及陳子菱負責保管,並藏放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或隨身攜帶,供小蜜蜂前往取貨後交予購毒者(俗稱「倉管」);另由潘逸瑋、吳沁璇負責以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發送「迪士尼樂園、2 人門票4400元、4 人門票8600元、多種飲品來電洽詢、一瓶600、凡一次購買5瓶飲品、1 瓶500、以此類推」、「小型犬4400元、大型犬8600元」之廣告,為對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再由宋炳融、吳沁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成員負責使用內建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俗稱「控機」),再以微信指示小蜜蜂林祐成、陳俊維、陳俊熙、林旻昱、張芸肇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張芸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等人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回帳予宋炳融,陳俊熙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則將價金交予潘逸瑋,並與潘逸瑋進行對帳,再由潘逸瑋將毒品價金交予宋炳融,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陳威霖及陳子菱拿取毒品以補貨(俗稱「小蜜蜂」),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參與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尚無證據證明潘逸瑋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報酬部分,控機人員每成功交易1次可抽100元,小蜜蜂人員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抽100元;每販賣1包(2公克)愷他命可抽200元,抽成所餘之金額則全回給宋炳融;倉管人員陳威霖之報酬則為月薪8萬元,吳沁璇則獲得總計1萬元之報酬。陳子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Nana」與暱稱「褚克翔」之尤冠巃(原名尤仕翔)連繫後,約定以每包250元之代價,向陳子菱購買上開毒咖啡包150包(MB圖案毒咖啡包50包、蠟筆小新圖案毒咖啡包100包),嗣於109年4月9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生路126巷,尤冠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於上揭時、地與陳子菱碰面後,陳子菱僅交付149包毒咖啡包予尤冠巃(漏未交付蠟筆小新圖案毒咖啡包1包),交易金額共計37,500元,並約定俟尤冠巃將之出售後再支付價款而完成交易。尤冠巃於110年4月20日,以存款方式將15,000元存入陳子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其餘款項則尚未交付。嗣警於109年4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經貿路口,攔檢尤冠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因其褲子口袋內掉落上開毒咖啡包1包且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MB圖案毒咖啡包50包、蠟筆小新圖案毒咖啡包99包,及無證據足認係陳子菱販售之王老吉圖案毒咖啡包250包(尤冠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86號案件偵辦,尤冠巃經扣案之毒咖啡包應於該案中處理),經警向上溯源追查,而於同年11月4日,拘提陳子菱到案,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陳子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60、16370、16955、1777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605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前開案件屬同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12260、12926、23644號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218號受理;又認被告陳子菱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前開案件屬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33712、34135號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810號受理,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均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買受人、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販賣毒品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0號卷二第175、176、212、255、256、3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40卷三第308至3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部分:

⑴訊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上列被告自白情形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核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大致相符(各該購毒者證述之卷證出處各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上述同案被告及證人購毒者之警詢、偵訊及原審未經具結之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同案被告及證人購毒者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附表二所示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宋炳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⑵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俊熙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取金錢等情,為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供承不諱(見原審1605卷三第466頁),是上開被告均係基於營利意思,參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交易完成,則上開被告前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⑶系爭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是由金主即被告宋炳融出資購買第三、四級毒品,交由倉管即被告陳威霖、陳子菱保管,並藏放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或隨身攜帶,供小蜜蜂前往取貨後交予購毒者;由被告宋炳融、吳沁璇、林祐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成員負責使用內建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哈士奇寵物美容」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以微信指示擔任小蜜蜂之被告林祐成、林旻昱、張芸肇、同案被告陳俊熙、陳俊維,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回帳予被告宋炳融,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被告陳威霖、陳子菱拿取毒品以補貨,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上開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販毒集團販賣第

三、四級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非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參與之系爭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具有認識。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威霖為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之控機人員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維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剛好認識1名綽號「阿肥」的人,我當時在跑UBER,因為「阿肥」常叫車,他問我要不要賺錢,就拿信封袋給我,叫我送去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並要我收現金拿回去給「阿肥」,我可以賺UBER車資,是以跳錶下去算的,「阿肥」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之被告陳威霖等語(見偵14560 卷一第674-676 頁),然此情為被告陳威霖所否認,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陳俊維,其否認關於同案被告陳俊維部分等語(見偵14560卷一第334-335頁)。

②同案被告陳俊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未到,目前仍遭原審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640卷三第101頁),無法當庭指認被告陳威霖即為其所稱之「阿肥」,並與被告陳威霖進行對質,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以照片指認之方式,遽認被告陳威霖有擔任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控機人員。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炳融及擔任小蜜蜂之同案被告張芸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陳俊熙從未指認被告陳威霖亦擔任控機人員。此外,被告陳威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就其擔任系爭販毒集團之倉管坦承不諱,亦均坦承其全部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陳威霖在系爭販毒集團內角色吃重,參與情節甚深,則被告陳威霖如有交易毒品之需求,自可聯繫集團內小蜜蜂前往交易即可,實無必要另找UBER司機代步交易毒品。此外,復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陳俊維係受到系爭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自難單以同案被告陳俊維之相片指認,認定附表二編號1、2控機人員均為被告陳威霖。

③綜上,本院尚難由卷證確信被告陳威霖亦為附表二編號1、2之控機人員,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更正犯罪事實。

⑸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沁璇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之控機人員。經查:

①被告吳沁璇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證人即購毒者張芳綺於警詢時陳稱:我用我申請微信眶稱:Cha、ID:chachachung,與微信暱稱「哈士奇寵物美容」之男子(ID:wxid_ylt5b7dllpcvl2)聯絡後,他會來我住處外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佳茂文心會館」外面等,然後開一輛豐田白色自小客車與我見面,然後該名男子到達後我就上了他所駕駛後座,然後我先拿出1200元給他,他便將咖啡包2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各自離去等語(見偵14560卷三第12、13頁)。是依證人張芳綺證述,本次控機人員應為男性。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熙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於109年4月16日8時27分對你陳俊熙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發現你駕駛000-0000號前往證人張芳綺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旁巷内,與證人張芳綺見面,張芳綺從副駕駛座上車,由你陳俊熙載張芳綺繞了一圈,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旁巷内下車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當時你與證人張芳綺做何事?)我是跟他毒品交易。(問:上述販售毒品電話是何人所接?是何人交代你過去找證人張芳綺完成毒品交易?)當時是宋炳融控機並通知我過去販售毒品等語(見偵16370卷第78、79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熙之陳述,本次販毒行為之控機人員應為被告宋炳融,核與證人張芳綺所述控機人員為男性等語相符,被告宋炳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控機人員(見本院640卷三第370、371頁)。從而,本次控機人員應為被告宋炳融,而非被告吳沁璇,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更正犯罪事實。然被告吳沁璇就本次犯行仍有發送販毒廣告予購毒者之行為,此為被告吳沁璇坦承在卷(見本院640卷三第344、345頁),且被告吳沁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一星期拿一次工資,林祐成一星期拿2,000至5,000元給我,我只從事二個星期,總共給我10,000元等語(見偵17771卷第16、72頁)。故被告吳沁璇就本次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販毒集團,並分工實施散發毒品廣告之工作,被告吳沁璇為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⑹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16日19時9分許,經查:

①證人吳東鴻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提示蒐證照片,於109年4月16日19時9分許,對微信帳號暱稱「迪士尼」的男子所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蒐證,發現微信帳號暱稱「迪士尼」的男子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承載魯采璇等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經警方發現你吳東鴻上了微信帳號暱稱「迪士尼」的男子所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由微信帳號暱稱「迪士尼」的男子繞了一圈放你到力行路66號巷口下車,然後又前往對面飲料店購買飲料才回到東區力行路66巷2-3號4樓B室,你與微信帳號暱稱「迪士尼」的男子見面作何事?)我之前跟微信帳號暱稱「迪士尼」的男子拿毒品愷他命,欠他800元,這次見面我是要拿錢還他等語(見偵14560卷三第100、101頁);於偵訊時另證稱:〔問:(提示109年4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你們見面做何事?〕還錢,因為我109年4月1日有跟他買2克K他命,總價4,000元,我欠800元,他問我現在方不方便,我說可以,就請他過來拿,109年4月1日也是在力行路66巷口内交易等語(見偵14560卷三第154頁)。

②故依證人吳東鴻之證述,其與被告林祐成交易愷他命之時間應為109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向被告林祐成購買愷他命,並於當日交付3,200元價金予被告林祐成,於109年4月16日19時9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尾款800元予被告林祐成,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更正犯罪事實。

⑺綜上,被告宋炳融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陳子菱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子菱就其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擔任倉管,負責保管毒品,供小蜜蜂前往取貨後交予購毒者等情,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子菱自白情形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俊熙、林祐成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子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上述同案被告及證人即購毒者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子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陳子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同案被告、證人即購毒者警詢、偵訊、原審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陳子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子菱雖否認有參與被告宋炳融所屬之販毒犯罪組織,辯稱:其主觀上僅為協助男友陳威霖工作而已,對於參與販毒組織一事一無所知,且宋炳融僅將報酬交予陳威霖,並未給予其任何報酬,故其並非參與販毒集團之一員云云(見本院640卷二第149、151頁)。惟被告陳子菱參與系爭販毒犯罪組織,與被告陳威霖共同擔任倉管一職,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炳融、陳俊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6370卷第156頁、偵14560卷一第236、237頁、原審1605卷三第72、76、77頁)。另觀諸被告陳子菱與被告陳威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陳子菱與陳威霖多次提及聯繫綽號「阿西」、「妹妹」之陳俊熙、「阿成」林祐成補充及拿取毒品及聯繫「雄獅」發送販毒廣告之成員,並詢問被告陳威霖為何沒有發送廣告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4560卷一第373至379頁),足見被告陳子菱就被告宋炳融所屬之販毒犯罪組織以微信發送販毒廣告,並由控機人員聯繫小蜜蜂前往交易,倉管人員負責保管及交付毒品予小蜜蜂等分工內容知之甚詳。而該販毒組織於109年2月間成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係於109年5月2日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3),則被告陳子菱就該販毒組織係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有認識,被告陳子菱仍與被告陳威霖共同擔任倉管一職,自亦有參與被告宋炳融所屬之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陳子菱另辯稱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惟查,被告陳子菱係自108 年9 月份開始與被告陳威霖同居,此經被告陳子菱供述在卷(見原審1605卷一第476 頁);而被告陳威霖擔任倉管可獲得每月8萬元之報酬,亦據證人陳威霖證述在卷(見原審1605卷三第92頁)。被告陳子菱雖未直接從被告宋炳融處取得報酬,然其與被告陳威霖長期同居共財,此部分亦為證人陳威霖證述明確(見原審1605卷三第92、93頁),且被告陳子菱與被告陳威霖一體經營倉管職務,堪認被告陳子菱亦能因被告陳威霖所分得之報酬,獲得生活花費開銷上之利益,此亦經被告陳子菱自承在卷(見原審1605卷一第476頁),並有被告陳威霖與陳子菱微信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偵14560卷一第377頁),是被告陳子菱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被告陳子菱之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⑶綜上,被告陳子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均堪認定。

⒊被告潘逸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2、7至13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⑴被告潘逸瑋固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2、7至13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為了提升我笑氣的銷售,協助被告宋炳融發送販賣毒品廣告,沒有收到任何利益,沒有共同販賣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見原審1605卷三第450頁、本院640卷三第3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潘逸瑋辯護稱:⑴潘逸瑋係為拓展賣笑氣之客源,才散布廣告,證人宋炳融亦證稱潘逸瑋並未收取報酬,是因為他在做笑氣,要接收我們的客群等語,故潘逸瑋客觀上有無聽取號令而參與系爭販毒集團之行動?是否係基於「參與」系爭販毒集團之意思?均有疑義,實難認潘逸瑋有參與系爭販毒集團之犯行。⑵依證人宋炳融另證稱:我除了找潘逸瑋幫我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外,還有找「天天」即吳沁璇發送販毒廣告訊息等語,可知潘逸瑋並非系爭販毒集團內惟一負責發送販毒廣告訊息之人,卷內購毒者復未指證係收到潘逸瑋所發送之販毒廣告訊息,始向系爭販毒集團購買毒品,自無從認定潘逸瑋發送廣告行為與本案犯行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640卷一第10至15頁)。

⑵被告宋炳融於警詢時陳稱:109年5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潘逸瑋出示之手機廠牌蘋果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蘋果1支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廠牌蘋果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3支手機,是我交給潘逸瑋,手機微信內之貼圖中門票2張4400代表購買愷他命2公克價錢4,400元、4張8600代表4公克愷他命價錢為8,600元、精美玩偶600代表咖啡包1包600元,潘逸瑋是我的朋友,單純幫我散發「迪士尼樂園」【營】、迪士尼【營】、 「雄獅旅行團」購買毒品之貼圖,他沒有獲利等語(見偵14560卷四第70、71頁,此部分僅引用作為被告潘逸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看過109偵14560卷四第49頁至51頁潘逸瑋手機翻拍照片,那手機是我給潘逸瑋的,這些訊息是潘逸瑋張貼的,我叫他幫忙我發的,是要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2張」就是2公克的愷他命,「4張」就是4公克的愷他命,而後面的「4400、8600」則是新台幣的價格,「精美玩偶600」是毒咖啡包,一包600元,潘逸瑋就單純幫我發而已,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潘逸瑋是從109年2月開始幫我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他發送過好幾次,我有跟他說過訊息內容是販賣毒品廣告,「天天」吳沁璇也有發送廣告訊息;假設有人看到要買毒品,潘逸瑋他會打給「小蜜蜂」,叫「小蜜蜂」去送,我有跟他說小蜜蜂是誰,他會用另外一支手機,上面就有電話,潘逸瑋會直接撥給「小蜜蜂」,跟他說地址、數量,「小蜜蜂」有排班,潘逸瑋知道哪個時段由何人擔任「小蜜蜂」,「小蜜蜂」陳俊熙收了錢後交給潘逸瑋,潘逸瑋再轉交給我,潘逸瑋不會取得任何報酬,因為他在做笑氣,需要接收我們客群,他才不用領報酬等語(見原審1605卷三第68至71、77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潘逸瑋從109年2月起至同年5月被抓為止幫我發送販毒廣告,吳沁璇所述她從109年4月初開始加入販毒集團,工作2週,她參與的時間為109年3月31日到109年4月16日林祐成被抓為止等語實在,在109年3月31日吳沁璇加入之前及109年4月16日之後,潘逸瑋都有持續幫我發送販毒廣告;小蜜蜂陳俊熙去交易毒品之價金會交給潘逸瑋,再由潘逸瑋轉交給我,潘逸瑋是順便而已,應該只有1至2次,我不知道陳俊熙為何說潘逸瑋負責對帳,陳俊熙賣出毒品後,將他自己可得之報酬抽起來,剩下的錢再拿給我,或是請人交給我;其他小蜜蜂張芸肇、林祐成、林旻昱出去交易的毒品價金不會交給潘逸瑋;潘逸瑋幫我發送廣告,有客人要買毒咖啡包會直接打去我交給他那支電話,然後他會再打給小蜜蜂,把這個訊息告知小蜜蜂,讓他們去交易,但潘逸瑋這樣的情形很少等語(見本院640卷三第358至372頁)。

⑶同案被告陳俊熙於警詢時陳稱:潘逸瑋、辜詠淞是我們小蜜蜂上游負責收錢,我們小蜜蜂一日所得都要跟辜詠淞、潘逸瑋等2人對帳及領薪資,我們小蜜蜂販售毒品之薪資都會先拿給潘逸瑋、辜詠淞2人後,他們2人拿到錢就馬上跟我算薪資,我們每天都結算薪資,潘逸瑋、辜詠淞拿到我們小蜜蜂所交付錢,他再轉交給張志瑋。販毒集團是宋炳融與張志瑋2 人成立的等語(見偵16370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僅引用作為被告潘逸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擔任小蜜蜂,我的控機是宋炳融,我販毒所得的錢要交給潘逸偉或辜詠淞等語(見偵16370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實在,潘逸瑋有來跟我對帳,他知道我當天一開始攜帶的毒品是幾包,當天交易完畢後,潘逸瑋會問我身上剩下幾包,我會跟他說剩喝的幾個,菸幾個,我們出了多少,喝的是指毒咖啡包,菸是指愷他命,1個是指2克,潘逸瑋就知道應該收到多少錢,有時候是潘逸瑋來對帳、收錢,有時候是辜詠淞來,一天結算一次,但有時候我是交給下一班的小蜜蜂,潘逸瑋、辜詠淞再去跟他收,我沒有直接交錢給宋炳融過,我忘記附表二編號4、7、8、9、12、13這幾次交易是何人來跟我收錢,潘逸瑋來跟我收錢大概有3至5次;我沒有幫潘逸瑋賣笑氣等語(見本院640卷三第388至398頁)。

⑷被告潘逸瑋於警詢時供稱:宋炳融交付3支手機給我,他是要給我以微信暱稱「迪士尼樂園」散發廣告給不特定人,散發一些跟我做笑氣的客人,有一些是宋炳融的客人。宋炳融是做賣毒的,我就做我的笑氣。手機內發送之廣告貼圖:「迪士尼【營】門票2張4400、4張8600、精美玩偶600」、「『雄獅旅行團』環島2日遊4400、環島4日遊8600、口味香檳詢問1杯600、3杯1800、6杯2800」等貼圖是我散發的貼圖,宋炳融叫我發廣告訊息給不特定人沒有酬勞,我散發訊息有助於我笑氣的生意;我從109年2月開始幫宋炳融散發「迪士尼集團」、「營」訊息,門票2張4400及4張8600是代表表購買愷他命毒品之訊息、精美玩偶600是代表購買咖啡包的意思,2張代表2公克,4400代表價錢,我只幫宋炳融去跟小蜜蜂拿錢,發送薪資我不清楚,辜詠淞跟我去跟小蜜蜂收取販售毒品所得。我有時一人前往,有時與辜詠淞一起前往,或由辜詠淞一人開車前往陳俊熙所承租處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住處向陳俊熙拿販毒所得,我拿完販售所得再拿給宋炳融本人等語(見偵16955卷第26、27頁、偵14560卷四第25至29頁);於偵訊時亦陳稱:109年2月多我幫宋炳融發送販賣毒品的廣告,幫他跟小蜜蜂收錢。我沒有報酬,一開始我有在做笑氣,因為價錢跟他們差不多,要借用他們的客群,就順便幫他們發毒品廣告,到109年5月6日被查獲的時候;我只跟陳俊熙收錢而已,宋炳融只叫我跟他收,我收了錢後交給宋炳融;我跟辜詠淞很常一起出入,辜詠淞跟宋炳融也認識,宋炳融有時候也會叫辜詠淞去跟陳俊熙收錢。販毒集團中我認識陳俊熙、微信群組「小羊」陳威霖,陳威霖是控管毒品的倉庫,就販賣毒品罪認罪等語(見偵16955卷第80、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確實有發布警方提示給我看的訊息,但我是為了要拓展我買笑氣的客源,才散布這些訊息,這些訊息是宋炳融給我要我散布的,我知道這些訊息是有關毒咖啡包、愷他命,但我一開始有跟宋炳融說我發這些訊息,不是要幫他們販賣毒品。我自己本身有在做笑氣,我是利用他們的人脈,廣告訊息是宋炳融給我的,也是宋炳融叫我幫他散布的等語(見原審1605卷二第138頁)。

⑸從而,被告潘逸瑋明知同案被告宋炳融令其以微信帳號「迪士尼樂園」、「雄獅旅行團」張貼之貼圖內容「迪士尼【營】門票2張4400、4張8600、精美玩偶600」、「環島2日遊4400、環島4日遊8600、口味香檳詢問1杯600、3杯1800、6杯2800」等,係為販售愷他命及前揭毒咖啡包之廣告內容,仍自被告宋炳融處收受如附表一之九所示扣案之手機3支,並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以該3支手機散發上開廣告內容予不特定人,吸引購毒者向被告宋炳融等人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依被告宋炳融指示向小蜜蜂陳俊熙對帳及收取販毒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炳融、陳俊熙之證述明確,二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潘逸瑋亦坦承有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5月5日間為被告宋炳融向不特定人散發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宋炳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潘逸瑋向陳俊熙收取販毒價金應該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640卷三第363頁)。然證人陳俊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逸瑋向其收取販毒價金約3至5次等語(見本院640卷三第396頁),故依證人陳俊熙所述,其所負責交易之毒品價金均係交予被告潘逸瑋或辜詠淞,再由被告潘逸瑋或辜詠淞交予同案被告宋炳融,其中交予被告潘逸瑋之次數有3至5次,證人陳俊熙與被告潘逸瑋並無仇怨或糾紛,應無誣陷被告潘逸瑋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被告潘逸瑋亦自承確有幫被告宋炳融向陳俊熙收錢,有時自己前往,有時與辜詠淞一起前往,或由辜詠淞一人開車前往陳俊熙租屋處拿販毒所得,足見被告潘逸瑋確實依同案被告宋炳融指示負責向同案被告陳俊熙收取販毒所得並交予被告宋炳融,並非偶一為之。又依證人陳俊熙證述,其於交付販毒所得予被告潘逸瑋時,會向被告潘逸瑋告知「喝的」(即毒咖啡包)剩下多少,「菸」(即愷他命)剩下多少,與被告潘逸瑋對帳,則被告潘逸瑋就其收取之金錢係被告宋炳融、陳俊熙等人販毒所得,自然知之甚詳。

⑹同案被告吳沁璇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一個禮拜拿一次薪資,林祐成1星期拿2,000至5,000元給我,我只從事2星期,總共給我10,000元;109年4月初幾日開始從事販毒工作,我忘記了,約工作2周,直到林祐成被抓後,後來我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偵23644卷第47頁、偵17771卷第16頁)。證人宋炳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沁璇上開陳述正確,吳沁璇陳述其加入之時間為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16日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640卷三第368頁)。則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潘逸瑋與同案被告吳沁璇共同負責發送販毒廣告之期間,故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買受人林于真、張芳綺、吳東鴻及員警喬裝之買家,係接收被告潘逸瑋散發之販毒廣告訊息而向被告宋炳融等人購買毒品,然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7日、109年3月12日,同案被告吳沁璇尚未加入本案販毒組織,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購毒者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日,同案被告吳沁璇已離開本案販毒組織,則附表二編號1、2、7至13所示之購毒者,顯係接獲被告潘逸瑋散發之販毒廣告訊息,得知被告宋炳融等人之販毒廣告,始向被告宋炳融等人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等情,亦足堪認定為真實。

⑺辯護人雖為被告潘逸瑋辯護稱:潘逸瑋係為拓展賣笑氣之客源,才散布廣告,宋炳融亦證稱潘逸瑋並未收取報酬,故潘逸瑋客觀上有無聽取號令而參與系爭販毒集團之行動?是否係基於「參與」系爭販毒集團之意思?均有疑義,實難認潘逸瑋有參與系爭販毒集團之犯行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販毒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潘逸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同案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俊熙以外之販毒集團成員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潘逸瑋明知本案販毒集團意圖營利,先以散發販賣毒品廣告予不特定人,吸引購毒者聯繫後,再由控機人員聯繫小蜜蜂前往交易,被告陳威霖則擔任倉管,提供毒品予小蜜蜂等分工細節,卻仍為該販毒集團散發販毒廣告,並依同案被告宋炳融指示,於小蜜蜂陳俊熙售出毒品後,向陳俊熙對帳及收取販毒所得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宋炳融,被告潘逸瑋雖未直接自同案被告宋炳融處獲取報酬,但被告潘逸瑋亦供稱:其因為宋炳融散發販毒廣告,自身經營之笑氣生意因而每星期約增加2、3位客人等語(見本院640卷三第344頁),足見被告潘逸瑋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故被告潘逸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販毒集團,並分工實施散發毒品廣告及向小蜜蜂陳俊熙收取販毒所得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各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潘逸瑋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2、7至13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⑻又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及原審未經具結之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潘逸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被告潘逸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及原審未經具結之筆錄,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子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予尤冠巃等情均坦承不諱(偵33712卷第27至33、287至290頁,原審1605卷三第465頁、本院640卷二第159頁),核與證人尤冠巃於警詢證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3715卷第37至48、49至52、53至59、279至282頁,偵10886卷第133至136、169至141頁、本院640卷三第373至388頁),並有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尤冠巃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陳子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搜尋ID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1007號鑑定書、證人尤冠巃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尤冠巃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33712卷第97至101、102至107、109至155、157、159至161、163至191、193、195、219至221、223至233、235至261頁、本院640卷二第271至277頁),足認被告陳子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陳子菱與證人尤冠巃交易之毒咖啡包為400包、價金為10萬元。經查:

⑴被告陳子菱於110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販賣給尤冠巃之毒咖啡包為99包,價金為12,500元等語(見本院640卷二第159頁);於110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尤冠巃只有給我15,000元而已。我們交易的金額就只有15,000元,我給他99包毒咖啡包,110年4月20日那一筆15,000元就是尤冠巃轉入,1包毒咖啡包賣150元等語(見本院640卷二第331、333頁)。然被告陳子菱於偵訊時先供稱:109年4月9日這次在我現住地附近交易,當天我是騎機車到現場,尤冠巃是開車到場,尤冠巃跟我買了150包毒品咖啡包,1包250元 ,我現場交付毒咖啡包給尤冠巃,這一次尤冠巃錢還沒有給我,但是前二次尤冠巃都有用匯款方式把錢給我等語,然隨後改稱:尤冠巃表示他被扣到的399包毒品咖啡包都是109年4月9日跟我買的,我對尤冠巃所述不爭執,就以尤冠巃所述為準等語(見偵33712卷第288頁),則被告陳子菱就109年4月9日當日與尤冠巃交易之毒咖啡包數量及價金,供述前後不一,究以何次供述可採,仍須參酌其他證據判斷。

⑵證人尤冠巃於109年4月9日偵訊供稱:我有跟「NANA」交易,第一次及第二次錢有給「NANA」,第三次109年4月9日約定10萬元錢還沒有給等語(見偵10886卷第135頁);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則供稱:109年4月9日當時我以一包250元的價格向她購買400包毒品咖啡包,一共10萬元,應該是她給的數量不對,我當時沒有馬上清點,所以查獲399包毒咖啡包,當下並沒有給付現金,事後才以現金及轉帳的方式給她,我是以超商自存的方式存進她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前後大概匯了3次左右,每一次都大約2、3萬元。詳細匯款時間我不記得,陳子菱指示我匯入款項之帳戶帳號、銀行為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33712卷第54頁);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本次我跟陳子菱買了400包毒品咖啡包,一包250元,當場陳子菱有交付我咖啡包,我錢當場沒有交付,是之後有用匯款及拿現金給陳子菱,我是匯到陳子菱給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帳戶是不是她的。不記得了匯款時間,我有一陣子沒有手機,我是過了一個月後才慢慢給她的。王老吉毒咖啡包也是她賣給我的,我錢都有付給她了,我被捉到我錢還是有給她,一個月後是陳子菱跟她男友主動來找我問我錢怎麼算,我後來有給她現金及匯款,我是用超商自存的方式把錢存到陳子菱給我的帳戶内,詳細金额我不記得了,我付大概快10萬元等語(見偵33712卷第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09 年度偵字第33712號卷第102-2頁微信對話紀錄中的「Nana」就是陳子菱,這是我與陳子菱的對話內容,我問她「MB還有嗎」是指109年度偵字第33712 號卷第232頁照片中有翅膀圖案的毒咖啡包還有沒有,陳子菱回答「有,大概剩硬幣」就是大概剩50包,我問她「多少」、「可回嗎」,陳子菱回答「250 」、「可」,是指1包毒咖啡包的價格250元、可否之後再回帳,陳子菱講說「口罩我先給100 」,是指109年度偵字第33712號卷第231頁蠟筆小新圖案的毒咖啡包先給100包,每包250元,我們在微信對話內容只提到MB毒咖啡包的50包跟蠟筆小新毒咖啡包的100包,但她見面時另外拿出王老吉圖案毒咖啡包250包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啊就收下來,因為當時說好東西出去之後再回帳,通常都是1、2星期後回帳,我之前跟陳子菱交易毒咖啡包大概都1、200包,之前有配合過,所以這次願意收400包,扣案的王老吉的毒咖啡包確實是陳子菱賣給我的,毒品的價金我是在1個月後以超商自存方式匯款到陳子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給現金的方式交給陳子菱,匯款3、4次,每次匯1、2萬元,陳子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上109年4月20日匯入15,000元就是我匯入的,我不確定109年5月5日5時10分匯入的12,500元是否為我匯入的,其他筆匯款我也不確定是否為我匯入的,我跟陳子菱拿的這些毒咖啡包,所欠的錢全部付清了,我是在109年4月9日被抓後幾個星期,陳威霖、陳子菱打電話給我,才用自存的方式匯款給陳子菱,我大部分都是在晚上10點後匯款的,沒有印象有在清晨時匯款,大概在5月初還清等語(見本院640卷三第373至388頁)。

⑶則證人尤冠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其與被告陳子菱於109年4月9日交易之毒咖啡包為399包、金額為10萬元,然除確認109110年4月20日匯款15,000元係其匯入之外,就其餘匯款予被告陳子菱之時間、金額則無法指明。另觀諸被告陳子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640卷二第269至277頁),該帳戶於104年4月9日後,除於109年4月19日匯入26,085元、110年4月20日匯入15,000元、110年5月5日匯入12,500元外,109年4、5月間其餘匯入之款項均未超過1萬元,則證人尤冠巃所稱交易後1個月匯款2、3次,每次匯款2、3萬元(審理時改稱1、2萬元)至被告陳子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⑷再觀諸被告陳子菱與證人尤冠巃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3712卷第102-2至107頁):

關於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子菱於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尤冠巃對話內容中「啊我還有蠟筆戴口罩」意思是蠟筆小新樣式的毒品咖啡包,「250」是1包新臺幣250元,「可回嗎」是我3天後回帳,「口罩我先給100」是我先給蠟筆小新樣式毒品咖啡包100包。我於109年4月8日22時35分許稱「12點準時嗎」,尤冠巃稱「都可以呀」,我稱「好那12:30」、「全球影城」,就是約24時30分在全球影城(我家樓下的意思)交付毒品,我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尤冠巃等語(見偵33712卷第3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與尤冠巃對話中提到「250」是毒品咖啡包一包250元的意思,「口罩」是指蠟筆小新戴口罩的咖啡包,「先給100」是先給100包,「MB」指的也是MB翅膀毒品咖啡包,「剩硬幣」是剩下數量50包的意思等語(見偵33712卷第289頁)。證人尤冠巃於偵訊時亦證稱:這是我跟陳子菱的對話,250是一包250元的意思,口罩是指小新咖啡包,先給100是數量,MB指的也是毒品咖啡包,剩硬幣是剩下數量的意思,回1、2天是指錢過1、2天之後要回給她,蠟筆戴口罩也是小新咖啡包等語(見偵33712卷第2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MB還有嗎」是指109年度偵字第33712 號卷第232頁照片中有翅膀圖案的毒咖啡包還有沒有,陳子菱回答「有,大概剩硬幣」就是大概剩50包,我問她「多少」、「可回嗎」,陳子菱回答「250」、「可」,是指1包毒咖啡包的價格250元、可否之後再回帳,陳子菱講說「口罩我先給100 」,是指109年度偵字第33712號卷第231頁蠟筆小新圖案的毒咖啡包先給100包,每包250元等語,核與被告陳子菱前揭陳述相符。則依被告陳子菱與證人尤冠巃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陳子菱洽談交易毒咖啡包之數量及種類時,表示其手上之MB種類之毒咖啡包有50包,蠟筆小新種類之毒咖啡包可提供100包,每包毒咖啡包售價250元,並經證人尤冠巃同意後,於109年4月9日1時34分進行交易,二人於微信對話中並未提及王老吉種類之毒咖啡包。而證人尤冠巃於109年4月9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經貿路口遭查獲時,扣得蠟筆小新種類毒咖啡包99包、MB種類之毒咖啡包50包及王老吉種類毒咖啡包250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33712卷第201至205頁)。則證人尤冠巃遭扣得之蠟筆小新種類毒咖啡包99包、MB種類之毒咖啡包50包,與被告陳子菱與證人尤冠巃於微信提及之毒咖啡包種類、數量大致相符,堪認確係被告陳子菱販賣予證人尤冠巃,金額為每包250元。至扣案之王老吉圖案毒咖啡包250包,被告陳子菱否認係其販賣予證人尤冠巃,而被告陳子菱與證人尤冠巃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王老吉圖案之毒咖啡包,被告陳子菱與證人尤冠巃議妥交易數量後,證人尤冠巃亦未向被告陳子菱表示要追加毒咖啡包之數量,則證人尤冠巃證述扣案之王老吉種類之毒咖啡包250包亦係向被告陳子菱購得,且已交付毒品價金10萬元予被告陳子菱,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陳子菱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子菱此次販賣予證人尤冠巃之毒咖啡包為149包蠟筆小新及MB種類之毒咖啡包,金額共計37,500元(被告陳子菱與尤冠巃約定以每包250元之代價出售150包毒咖啡包,價金為150包×250元=37,500元,實際交付149包)。又關於證人尤冠巃已實際給付之價金,被告陳子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0年4月20日那一筆15,000元元是尤冠巃轉入等語(見本院640卷二第331、333頁),核與證人尤冠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尤冠巃復無法指明其餘款項匯款之時間、金額或提出匯款證明,則證人尤冠巃已交付之價金應以被告陳子菱所陳內容為準,故證人尤冠巃已交付15,000元購毒價金予被告陳子菱,所餘12,500元則尚未交付,亦堪認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更正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子菱、潘逸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8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8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本項為分則加重(參酌修正理由)。則被告等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如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論科,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酌前揭法律見解之法理,本案依被告8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參與之販毒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及同案被告陳俊熙、陳俊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販毒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且自109年2月間成立起,迄109年5月間遭查獲為止,先後為附表二所示13次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宋炳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販毒集團,被告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等人參與之販毒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且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宋炳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宋炳融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4、9至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7、8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陳威霖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4、9至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7、8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陳子菱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4、9至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7、8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芸肇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㈤被告吳沁璇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㈥被告林祐成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㈦被告林旻昱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㈧被告潘逸瑋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9至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8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犯行共同正犯之範圍各詳如附表二共犯範圍欄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60、12926、23644號移送併辦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罪數關係:

㈠吸收關係:

⒈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前開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宋炳融發起犯罪組織即系爭販毒集團,由其擔任金主主持,並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被告宋炳融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宋炳融所犯之參與組織罪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以參與罪。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宋炳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潘逸瑋就首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外之其餘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被告宋炳融所犯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威霖所犯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子菱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芸肇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沁璇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祐成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潘逸瑋所犯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或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各就其所犯部分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及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陳威霖或其他同案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等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均仍在追查中,渠等供出之毒品來源均未查獲等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目前還未查獲毒品上手到案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3日中檢增湯109偵14560字第1099106118號函、110年3月31日中檢增湯109偵14560字第110903301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37097號函、110年3月30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0001218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1605卷三第17、19至21頁、見本院640卷一第319至323頁),足認關於被告陳威霖供述之毒品來源,目前尚未查獲,亦無因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尚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因員警佯為買家而聯繫購買,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且警方亦在旁監控,事實上亦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此部分所為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陳威霖等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等人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依刑法第25條遞減輕後,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9月,其餘部分最輕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衡諸被告等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共組販毒集團,並對不特定人散發販毒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購買毒品,所生危害更鉅,顯非偶一為之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等人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基此: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倉管、控機、小蜜蜂、發送廣告之工作,並藉此獲取利益,客觀上其等參與組織所為分工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針對被告8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其等是否認罪,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宋炳融等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然被告潘逸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不含被告陳子菱)及審判中(不含被告陳子菱、林祐成)均就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表示認罪(見原審1605卷三第449至450頁、本院640卷二第74、75頁、卷三第344頁),堪認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符合上揭規定自白犯罪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逸瑋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至5 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4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等語。

貳、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逸瑋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俊熙之證述、證人林于真、張芳綺、吳東鴻之證述、被告潘逸瑋之供述、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潘逸瑋堅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協助被告宋炳融發送販賣毒品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潘逸瑋辯護稱:潘逸瑋所為並非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潘逸瑋並未取得任何利潤或報酬,潘逸瑋亦非系爭販毒集團內惟一負責發送販毒廣告訊息之人,卷內購毒者復未指證係收到潘逸瑋所發送之販毒廣告訊息,始向系爭販毒集團購買毒品,自無從認定潘逸瑋發送廣告行為與本案犯行之因果關係等語。

伍、經查:被告潘逸瑋確有於109年2月起至109年5月5日止為被告宋炳融發送系爭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此據被告潘逸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及為附表二編號1、2、7至13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然縱使被告潘逸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仍須其有具體參與個別販賣毒品行為,始能論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此由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亦係具體區分各次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各論以不同之罪數,亦可見其論罪邏輯。是本案自不能僅以被告潘逸瑋有參與系爭販毒集團,即認其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負責,而須具體認定被告潘逸瑋有無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行為與犯罪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潘逸瑋雖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即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16日止亦有為被告宋炳融發送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人,然該時段同案被告吳沁璇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同為負責發送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人,而從卷附之林于真、張芳綺、吳東鴻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法確認林于真、張芳綺、吳東鴻係接獲被告潘逸瑋發送之販毒廣告,而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證人林于真、張芳綺、吳東鴻復均未指證其等係因收到被告潘逸瑋發送之販毒廣告訊息,而向系爭販毒集團購買毒品,自無從認定被告潘逸瑋散發販毒廣告之行為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間之因果關係。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炳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假設有人看到要買毒品,潘逸瑋他會打給「小蜜蜂」,叫「小蜜蜂」去送,我有跟他說小蜜蜂是誰,他會用另外一支手機,上面就有電話,潘逸瑋會直接撥給「小蜜蜂」,跟他說地址、數量,「小蜜蜂」有排班,潘逸瑋知道哪個時段由何人擔任「小蜜蜂」,「小蜜蜂」陳俊熙收了錢後交給潘逸瑋,潘逸瑋再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1、77至79頁),證人陳俊熙於警詢時另陳稱:潘逸瑋、辜詠淞是我們小蜜蜂上游負責收錢,我們小蜜蜂一日所的都要跟辜詠淞、潘逸瑋等2人對帳及領薪資,我們小蜜蜂販售毒品之薪資都會先拿給潘逸瑋、辜詠淞2人後,他們2人拿到錢就馬上跟我算薪資,我們每天都結算薪資,潘逸瑋、辜詠淞拿到我們小蜜蜂所交付錢,他再轉交給張志瑋等語。然證人宋炳融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潘逸瑋幫我發送廣告,有客人要買毒咖啡包會直接打去我交給他那支電話,然後他會再打給小蜜蜂,把這個訊息告知小蜜蜂,讓他們去交易,但潘逸瑋這樣的情形很少等語(見本院640卷三第366頁)。證人陳俊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忘記附表二4、7、8、9、12、13這幾次交易是何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640卷三第393至395頁)。故依證人陳俊熙之證述,被告潘逸瑋及辜詠淞均曾向其收取販毒所得,有時是被告潘逸瑋及辜詠淞一同前來,有時是被告潘逸瑋、辜詠淞各自單獨前來,其無法確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由何人向其收取販毒所得,而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係由被告吳沁璇擔任控機,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則由被告宋炳融擔任控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被告潘逸瑋並非附表二編號3至5之控機人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逸瑋有向證人陳俊熙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實難據此認被告潘逸瑋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基上理由,本院因無法由卷證認定被告潘逸瑋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其行為與犯罪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潘逸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自應就被告潘逸瑋被訴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諭知無罪。

丙、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之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至㈤部分):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潘逸瑋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因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至㈤部分諭知被告潘逸瑋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應為被告潘逸瑋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部分、附表二編號1、2、7至13被告潘逸瑋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偵查中、法官面前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認被告宋炳融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未排除同案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陳俊熙於偵訊及原審未經具結之陳述,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㈡本院認為被告潘逸瑋附表二編號1、2、9、10、11、12、13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8、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未為詳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二編號2、7至13部分對被告潘逸瑋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皆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又保安處分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尤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此法理,被告宋炳融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法院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並非一律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僅記載「被告宋炳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被告宋炳融有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未敘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㈣被告吳沁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自林祐成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7771卷第16、72頁)。被告宋炳融亦供稱:吳沁璇有領底薪等語(見偵14560卷四第71頁)。則被告吳沁璇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含控機所得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原審認被告吳沁璇附表二編號3至5僅獲得控機所得各100元,附表二編號6部分並未獲取報酬,亦有違誤。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告宋炳融為金主,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於部分犯行中亦擔任控機人員,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陳威霖則擔任倉管,可獲得每月8萬元之報酬,被告陳子菱亦擔任倉管,但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張芸肇則分別負責發送販毒廣告、控機及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可獲得100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報酬,被告吳沁璇則獲得1萬元報酬,則各該被告犯罪情節、不法所得均不相同,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其量刑而未區分各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容有違誤

㈥犯罪事實被告陳子菱販賣予尤冠巃之毒咖啡包應為149包,價金為37,500元,尤冠巃僅給付15,000元,餘款均尚未給付,原審判決認本次交易之毒咖啡包為400包,價金為10萬元,且均已給付完畢,亦有不當。被告宋炳炳融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情節並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且尚難認定被告有屢次販毒維生或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640卷一第386、387頁);被告陳威霖上訴意旨認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交代上游毒品來源,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實屬過重等語(見本院640卷一第59頁);陳子菱上訴否認有參與系爭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見本院640卷二第149、151頁);被告張芸肇上訴指摘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並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640卷一第396至398頁);被告吳沁璇上訴意旨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640卷二第21、23頁);被告林祐成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640卷一第436頁);被告林旻昱上訴意旨亦稱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被告到案後已向檢警供述毒品來源,有無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仍有待調查,被告本案犯行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請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640卷一第94、95頁);被告潘逸瑋上訴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640卷一第109、11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潘逸瑋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見本院640卷一第119至122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宋炳融等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上訴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及被告潘逸瑋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另本院認為被告宋炳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如後述),故被告宋炳融上訴認原審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亦無理由,至被告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上訴請求減輕其等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暨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潘逸瑋有為附表二編號1、2、7至13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部分、附表二編號1、2、7至13被告潘逸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8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主動散布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販賣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犯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子菱犯後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潘逸瑋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8人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1605卷三第471頁、見本院640卷三第401、409、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該附表所示),暨衡酌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潘逸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依同上法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宋炳融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子菱、陳威霖、潘逸瑋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芸肇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沁璇、林旻昱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祐成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亦應一併適用,從而:

㈠本院審酌被告宋炳融發起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出資購入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販賣,並令被告潘逸瑋、吳沁璇散發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人,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所生危害及惡性均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之共犯有所不同,且犯罪期間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5月止,販賣次數共計13次,販賣對象為9人,可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其行為之嚴重性、影響層面較之一般個體販毒者,實有天壤之別,為期痛改前非,並權衡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當有矯治必要,認被告宋炳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就被告宋炳融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裁量應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至被告陳威霖、陳子菱、張芸肇、吳沁璇、林祐成、林旻昱、潘逸瑋等人,經參酌除被告潘逸瑋外,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擔任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保存毒品、送交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被告陳子菱、潘逸瑋、林旻昱、林祐成、張芸肇、吳沁璇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40卷一第209至254頁),且被告陳威霖等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陳威霖等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陳威霖等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就被告陳威霖等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7至9、1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586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605卷二第221至225頁),核屬違禁物,應於附表三編號13之共犯即被告宋炳融、陳威霖、陳子菱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附表一之十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抽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1至3、附表一之十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經抽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4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2218卷一第107至109頁),核屬違禁物,應於附表三編號6之共犯即被告宋炳融、陳威霖、吳沁璇、林祐成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之手機,為被告宋炳融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附表一之二編號17之手機,為被告陳威霖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附表一之二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陳子菱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附表一之四之手機,為被告林旻昱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附表一之五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張芸肇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附表一之十編號8之手機,為被告林祐成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業經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明確(見原審1605卷三第417至435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逸瑋發送本案販賣毒品廣告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逸瑋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威霖所有,且係供其及預備供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威霖附表三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

⑴依照被告宋炳融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獲得100元之報酬;每販賣2公克愷他命(價格約4,400至4,600元不等)可獲得200元之報酬(見偵14560 卷一第236 頁,偵14560 卷四第71頁)。而依照被告宋炳融、林祐成於偵查中所述,控機人員如果有聯絡藥腳交易成功可獲利100 元(見偵14560卷四第71、106頁)。另依被告宋炳融於偵查中供述:小蜜蜂販毒所得現金24小時要回帳1次,錢都是回到我這邊等語(見偵14560 卷一第123頁),可知小蜜蜂交易1包毒咖啡包之報酬為100元,交易2公克愷他命之報酬為200元;控機人員每次交易成功之報酬為100元,扣除小蜜蜂、控機人員之報酬後,其餘均回帳給被告宋炳融。

⑵準此,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 :控機之不詳成員取得100元,小蜜蜂即同案被告陳俊維取得500元(100×3+200 =500),剩餘5,400元(6,000-000-000=5,4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②附表二編號2:控機之不詳成員取得100元,小蜜蜂即同案被告陳俊維取得100元,剩餘400元(000-000-000=4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③附表二編號3 :控機為被告吳沁璇,小蜜蜂即被告林旻昱取得100元,剩餘400元(000-000-000=4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④附表二編號4: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小蜜蜂陳俊熙取得200元(100×2=200),剩餘900 元(0000-000=1,0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⑤附表二編號5:控機為被告吳沁璇,小蜜蜂即被告林祐成取得200元,剩餘2,900元(3,000-000-000=2,9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⑥附表二編號6:本次為未遂,除被告吳沁璇、陳威霖外(詳後述),其餘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⑦附表二編號7 :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小蜜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200 元,剩餘4,000元(4,200-200=4,0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⑧附表二編號8 :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小蜜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200元,剩餘3,800元(4,000-200=3,8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⑨附表二編號9 :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小蜜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200元(100 ×2=200),剩餘1,000元(1,200-200=1,0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⑩附表二編號10:控機即被告林祐成取得100元,小蜜蜂即被告張芸肇取得200元(100×2=200 ),剩餘900元(1,000-000-000=9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⑪附表二編號11:控機即被告林祐成取得100元,小蜜蜂即被告張芸肇取得100元,剩餘400元(000-000-000=4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⑫附表二編號12: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小蜜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100元,剩餘500元(600-100=5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⑬附表二編號13:控機為被告宋炳融,毋須給控機抽成,小蜜蜂即被告陳俊熙取得200元(100×2 =200),剩餘1,000元(1,200-200=1,000)由被告宋炳融取得。

⑶被告吳沁璇之報酬部分,依其自述其參與約2星期自被告林祐成處取得1萬元,則被告吳沁璇於109年3月31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6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其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各次犯罪所得應各估算為2,500元(10,000÷4=2,500)。

⑷至被告陳威霖之報酬部分,依其自述報酬為每月8 萬元,而被告陳威霖於109年3月份共有附表二編號1至3共3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各次犯罪所得應各估算為26,000元(80,000÷3=26,666,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於109年4 月份共有附表二編號4至10共7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其就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各次犯罪所得應各估算為11,000元(80,000÷7=11,428,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雖為販賣毒品未遂,然因被告陳威霖為月薪給付,其就此部分已遂行其職務進行補貨,故仍應沒收其犯罪所得。至109年5月份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共3次販賣毒品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109 年5月1、2日,無法認定被告陳威霖斯時已取得109 年5 月份之薪水,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俊維所有,將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

㈤附表一之六所示之物,業經警方沒入銷燬,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9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28979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1605卷二第2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扣案物除前揭應予沒收、待持有人到案後另行處理、業據警方沒入銷燬之物外,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丁、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理理由不能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子菱、林祐成經合法傳喚,於110年7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640卷三第7、37、299頁)。被告陳子菱雖具狀表示因生理痛吃完藥昏睡,錯過開庭時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640卷三第435頁),然經本院電請被告陳子菱提出證明資料,被告陳子菱表示並未就醫,無診斷證明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640卷三第237頁),則被告陳子菱所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依被告陳子菱所陳其係因昏睡錯過開庭時間,並非因生理痛無法到庭,又被告陳子菱係於110年7月8日上午提出前揭陳報狀,有陳報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而本院該日庭訊期間係自10時起至12時40分,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子菱仍得於本院審理庭訊結束前到庭,故被告陳子菱具狀所陳,難認係正當理由,被告林祐成則未具狀表示有何無法到庭之理由,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戊、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關於被告潘逸瑋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尤冠巃:MB還有嗎? 被告陳子菱:有,大概剩硬幣。 尤冠巃:好。 被告陳子菱:現金嗎? 尤冠巃:回1、2天,可以嗎? 被告陳子菱:啊我還有蠟筆戴口罩。 尤冠巃:帶回來了嗎?多少? 被告陳子菱:250。 尤冠巃:可回嗎? 被告陳子菱:可。 尤冠巃:好,等等跟你帶可嗎? 被告陳子菱:口罩我先給100,晚點可以嗎? 尤冠巃:好,謝謝,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之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OPPO A73手機CPH1725 無SIM卡 1支 宋炳融 109年5月6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1 不沒收 2 iPhone 6S 手機型號MKQM2TA/A無SIM卡 1支   沒收 3 iPhone 6 手機型號MQ3E2TA/A無SIM卡 1支    4 iPhone 6 手機型號MG482KH/A無SIM卡 1支    5 iPhone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型號MN922TA/A 1支   不沒收 
【附表一之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純質淨重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咖啡包(蘋果口味)藍色(含袋重763.0公克、110小包) 1包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80公克(66.48+48.32=114.80) 陳威霖 109年5月6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成功店」706房 沒收 2 咖啡包(蘋果口味)藍色(含袋重656.0公克、100小包) 1包     3 咖啡包(蘋果口味)藍色(含袋重656.5公克、100小包) 1包     4 咖啡包(蘋果口味)藍色(含袋重682.5公克、100小包) 1包     5 咖啡包(蘋果口味)藍色(含袋重684.5公克、101小包) 1包     6 咖啡包(蘋果口味)藍色(含袋重65.0公克、9小包) 1包     7 咖啡包(水蜜桃口味)黑色(含袋重145.5公克、26小包) 1包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99公克    8 咖啡包(葡萄口味)白色(含袋重605.0公克、99小包) 1包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1.55公克    9 咖啡包(葡萄口味)白色(含袋重274.0公克、47小包) 1包     10 葡萄糖含盒重297.0公克 1盒 無    11 咖啡包(芒果口味)粉色(含袋重548.5公克、73小包) 1包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5.67 公克    12 咖啡包(芒果口味)粉色(含袋重732.0公克、97小包) 1包     13 咖啡包(芒果口味)粉色(含袋重751.0公克、100小包) 1包     14 分裝袋 1包 無   沒收 15 電子磅秤 1臺 無    16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陳子菱   17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陳威霖   
【附表一之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俊維 109年5月6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待同案被告陳俊維到案審結後再行處理 2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手機(銀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一之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粉紅)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旻昱 109年5月6日 臺中市○○路0段00巷0弄0號 沒收 
【附表一之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iPhone 手機 粉色 1支 張芸肇 109年5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A21室 不沒收 2 iPhone 手機 白色 1支   沒收 
【附表一之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純質淨重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翅膀圖案咖啡包(含袋重73.4公克) 10包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93公克 張芸肇 109年5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內 業經警方沒入銷燬 2 寶礦力咖啡包(含袋重26.9公克) 4包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86公克    3 R牌咖啡包(含袋重38.2公克) 7包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70公克    4 瑪莉歐咖啡包(含袋重31.8公克) 5包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07公克    5 愷他命(含袋重7.6公克) 2包 無    
【附表一之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俊熙 109年5月26日 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不沒收 
【附表一之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贓款 1450元 陳俊熙 無(自動繳回) 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 
【附表一之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金色) 1支 潘逸瑋 109年5月28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刑大四隊辦公室 沒收 2 iPhone手機(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支    3 iPhone手機(白金色) 1支    
【附表一之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純質淨重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HUBLOT字樣) 6.35公克 與附表一之十二編號1、2合計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6821公克 林祐成 109年4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沒收 2 混合毒品咖啡包(HUBLOT字樣) 5.05公克     3 混合毒品咖啡包(HUBLOT字樣) 6.92公克     4 混合毒品咖啡包(HUBLOT字樣) 5.94公克     5 混合毒品咖啡包(HUBLOT字樣) 6.18公克     6 混合毒品咖啡包(HUBLOT字樣) 6.31公克     7 新台幣52,200元 52,200元 無   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 8 白色iPhone手機(6S plus) 1支 無   沒收 
【附表一之十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純質淨重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粉紅色翅膀圖樣) 7.8公克 與附表一之十二編號3 至8合計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1177公克 林祐成 109年4月16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烏日派出所 沒收 2 混合毒品咖啡包(粉紅色翅膀圖樣) 7.93公克     3 混合毒品咖啡包(粉紅色翅膀圖樣) 7.79公克     4 混合毒品咖啡包(銀色555 MADE INHONG KONG) 5.45公克 無    
【附表一之十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純質淨重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HUBLOT字樣) 5.58公克 與附表一之十編號1 至6 合計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6821公克 林祐成 109年4月17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 沒收 2 混合毒品咖啡包(HUBLOT字樣) 7.66公克     3 混合毒品咖啡包(粉紅色翅膀圖樣) 7.30公克 與附表一之十一編號1 至3合計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1177公克    4 混合毒品咖啡包(粉紅色翅膀圖樣) 7.39公克     5 混合毒品咖啡包(粉紅色翅膀圖樣) 5.75公克     6 混合毒品咖啡包(粉紅色翅膀圖樣) 5.15公克     7 混合毒品咖啡包(粉紅色翅膀圖樣) 7.83公克     8 混合毒品咖啡包(粉紅色翅膀圖樣) 7.6公克     
【附表一之十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1只 陳子菱 109年11月4日 臺中市○區○○路○段0號5樓之5 不沒收 2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範圍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及小蜜蜂駕駛之車輛車號 毒品種類 金額 證據 1 即109 年度偵字第14560、16370、16955、17771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宋炳融(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不詳成員(控機) 陳俊維(小蜜蜂) 王譯逢 ①109年3月7日3時12至17分間(原審判決誤載為7分) ②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③車號000-0000號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6000元 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原審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52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59至371頁、第344頁) 2.同案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603-604頁、第675頁、聲羈卷第114頁)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4560卷一第253、254、335頁、原審聲羈卷第58頁、109訴1605卷一第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52頁、本院640卷三第344頁) 4.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5.王譯逢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461頁、第533-534頁) 6.王譯逢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485-489頁) 7.現場蒐證照片(偵14560卷三第491-493頁) 2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宋炳融(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不詳成員(控機) 陳俊維(小蜜蜂) 蘇振偉 ①109 年3 月12日15時54分 ②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電信外 ③車號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1包 600 元 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53頁、本院640卷三第359至371頁、第344頁) 2.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604頁、第675頁、聲羈卷第114頁)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4560卷一第253、254、335頁、原審聲羈卷第58頁、109訴1605卷一第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52頁、本院640卷三第344頁) 4.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5.蘇振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173-175頁、第260頁) 6.蘇振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213-221頁) 3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宋炳融(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吳沁璇(發送廣告及控機) 林旻昱(小蜜蜂) 林于真 ①109 年3 月31日16時44分 ②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巧聖店 ③車號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咖啡包1 包 600 元 1.被告吳沁璇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7771卷第16、17、71、72頁、109訴1605卷一第480頁、卷三第454頁、本院640卷三第344頁) 2.被告林旻昱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二第18頁、第126頁、109訴1605卷二第137-138頁、卷三第454頁、本院640卷三第344頁) 3.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述(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54頁、本院640卷三第359至371頁、第344頁)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47-255頁、第335頁、原審聲羈卷第58頁、109訴1605卷一第106-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54頁、本院640卷三第344頁) 5.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6.林于真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285頁、第356頁) 8.林于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偵查錄影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339-351頁) 9.林于貞遭搜索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4560卷三第325-338頁、第頁) 4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 宋炳融(金主及控機)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吳沁璇(發送廣告) 陳俊熙(小蜜蜂) 張芳綺 ①109 年4 月16日8 時27分 ②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佳茂文心會館 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審誤載為0539-J5號)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咖啡包2 包 1200元 1.被告吳沁璇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見偵17771卷第16、71、72頁、109訴1605卷一第480頁、卷三第455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2.同案被告陳俊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370第79頁、第157頁、109訴1605卷二第136-137頁、卷三第455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88至398頁) 3.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55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第359至371頁 )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4560卷一第253、254、335頁、原審聲羈卷第58頁、109訴1605卷一第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52頁、本院640卷三第344頁) 5.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6.張芳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12頁、第58頁) 7.張芳綺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31-37頁) 5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 宋炳融(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吳沁璇(控機、發送廣告) 林祐成(小蜜蜂) 吳東鴻 ①109年4月1日某時 ②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 ③000-0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4000元(吳東鴻因現金不足,當場僅交付3200元,於109年4月16日再交付800元) 1.被告吳沁璇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7771卷第16、71、72頁、109訴1605卷一第480頁、卷三第456頁、見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2.被告林祐成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14560卷二第143-144頁、第228-229頁、聲羈卷第43頁、109訴1605卷一第145-146頁、第481頁、卷三第456頁、本院640卷二第197頁) 3.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述(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56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第359至371頁)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4560卷一第253、254、335頁、原審聲羈卷第58頁、109訴1605卷一第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52頁、本院640卷三第344頁) 5.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6.吳東鴻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100-101頁、第154頁) 7.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東鴻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119-123頁、第131-135頁) 6 109年度偵字第12260、12926、23644號追加起訴書 宋炳融(金主) 陳威霖(倉管) 吳沁璇(控機、發送廣告) 林祐成(小蜜蜂) 員警喬裝 ①109 年4 月16日下午9 時47分 ②臺中市○○區○○路00號「高鐵戀館」汽車旅館 ③車號000-0000號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6 包 3600元(未遂) 1.被告吳沁璇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3644卷第45-48頁、109訴2218第144頁、第475頁、見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2.被告林祐成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23644第50-51頁、第180頁、109訴2218第195頁、第475頁、見本院640號卷二第197頁) 3.被告宋炳融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偵23644第38-39頁、第180頁、109訴2218第165頁、第474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第359至371頁)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3644第42-43頁、第180頁、109訴2218第143頁、第474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5.員警職務報告(偵12260第27-29頁) 6.通話軟體微信譯文(偵12260第45頁) 7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 宋炳融(控機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陳俊熙(小蜜蜂) 蕭竣方 ①109 年4 月23日11時30分 ②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雲平汽車旅館201 號房 ③車號0000-00 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4200元 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57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第359至371頁) 2.同案被告陳俊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370第80-81頁、第157頁、109訴1605卷二第137頁、卷三第457頁、見本院640卷三第388至398頁)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47-255頁、第335頁、109訴1605卷一第106-108頁、第475-476頁、卷三第457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4.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5.蕭竣方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67-69頁、第85-86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370第101-103頁) 8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 宋炳融(控機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陳俊熙(小蜜蜂) 吳東鴻 ①109 年4 月24日6 時47分 ②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 ③車號0000-00 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4000元 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述(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58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第359至371頁) 2.同案被告陳俊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370第79-80頁、第157頁、109訴1605卷二第137頁、卷三第458頁、本院640卷三第388至398頁)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47-255頁、第335頁、109訴1605卷一第106-108頁、第475-476頁、卷三第458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4.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5.吳東鴻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101頁、第154頁) 6.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東鴻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125-127頁、第137-139頁) 9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㈧ 宋炳融(控機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陳俊熙(小蜜蜂) 徐上媛 ①109 年4 月26日8 時40分 ②臺中市○區○○○○街00號外 ③車號0000-00 號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咖啡包2 包 1200元 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述(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59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第359至371頁) 2.同案被告陳俊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370第81頁、第157頁、109訴1605卷二第136-137頁、卷三第459頁、本院640卷三第388至398頁)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47-255頁、第335頁、109訴1605卷一第106-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59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4.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5.徐上媛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414-415頁、第454頁) 6.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431-432頁) 10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㈨ 宋炳融(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林祐成(控機) 張芸肇(小蜜蜂) 許家維 ①109 年4 月28日18時8 分 ②臺中市○○區○○路○○○○○路○○○ ○○號0000-00 號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咖啡包2 包 1200元 1.被告林祐成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14560卷二第146頁、卷四第106、107、110頁、109訴1605卷一第146頁、第481頁、卷三第460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97頁) 2.被告張芸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二第345-346頁、第478頁、109訴1605卷一第131頁、第478頁、卷三第460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3.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述(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60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第359至371頁)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47-255頁、第335頁、109訴1605卷一第106-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60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5.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6.許家維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364頁、第404頁) 7.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385-387頁) 1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㈩ 宋炳融(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林祐成(控機) 張芸肇(小蜜蜂) 蘇振偉 ①109 年5 月1日1 時23分 ②臺中市○區○○路0 段○○○街○○○ ○○號0000-00 號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咖啡包1 包 600元 1.被告林祐成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14560卷二第146頁、卷四第106、107、110頁、  109訴1605卷一第146頁、第481頁、卷三第461頁、本院640號卷三第197頁) 2.被告張芸肇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4560卷卷四第242頁、原審聲羈267卷第132頁、109訴1605卷一第131頁、第478頁、卷三第461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3.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述(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61頁、本院640卷三第359至371頁、第344頁) 4.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47-255頁、第335頁、109訴1605卷一第106-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61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5.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6.蘇振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171頁、第260頁) 7.蘇振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223-227頁) 12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宋炳融(控機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陳俊熙(小蜜蜂) 蘇振偉 ①109 年5 月1日10時33分 ②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③車號0000-00 號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1包(起訴書記載為2包應屬誤載) 600元 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62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2.被告陳俊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370第167頁、109訴1605卷二第136-137頁、卷三第462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88至398頁)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47-255頁、第335頁、109訴1605卷一第106-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62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4.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5.蘇振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171-173頁、第260頁) 6.蘇振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229-233頁) 13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宋炳融(控機金主) 陳威霖(倉管) 陳子菱(倉管) 潘逸瑋(發送廣告) 陳俊熙(小蜜蜂) 蘇振偉 ①109 年5 月2日9 時55分 ②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③車號0000-00 號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咖啡包2 包 1200元 1.被告宋炳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述(偵14560卷一第235-237頁、109訴1605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463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第359至371頁) 2.被告陳俊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370第167頁、109訴1605卷二第136-137頁、卷三第463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88至398頁) 3.被告陳威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560卷一第247-255頁、第335頁、109訴1605卷一第106-108頁、第475頁、卷三第463頁、本院640號卷三第344頁) 4.被告陳子菱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訴1605卷一第117-118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本院640號卷二第159頁) 5.蘇振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4560卷三第169-171頁、第260頁) 6.蘇振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560卷三第235-23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不詳成員:100元 陳俊維:500元 宋炳融:5,400元 陳威霖:26,000元 陳子菱:無 潘逸瑋: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潘逸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潘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不詳成員:100元 陳俊維:100元 宋炳融:400元 陳威霖:26,000元 陳子菱:無 潘逸瑋: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潘逸瑋無罪。 原判決撤銷。 潘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吳沁璇:2,500元 林旻昱:100元 宋炳融:400元 陳威霖:26,000元 陳子菱: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林旻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逸瑋無罪。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吳沁璇:2,500元 陳俊熙:200元 宋炳融:1,000元 陳威霖:11,000元 陳子菱: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逸瑋無罪。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吳沁璇:2,500元 林祐成:200元 宋炳融:3,700元 陳威霖:11,000元 陳子菱: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逸瑋無罪。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陳威霖:11,000元 宋炳融:無 吳沁璇:2,500元 林祐成: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 、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 、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 、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吳沁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 、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 、8、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至6 、8、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一之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 陳俊熙:200元 宋炳融:4,000元 陳威霖:11,000元 陳子菱:無 潘逸瑋: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潘逸瑋無罪。 原判決撤銷。 潘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九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8 陳俊熙:200元 宋炳融:3,800元 陳威霖:11,000元 陳子菱:無 潘逸瑋: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潘逸瑋無罪。 原判決撤銷。 潘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九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9 陳俊熙:200元 宋炳融:1,000元 陳威霖:11,000元 陳子菱:無 潘逸瑋: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潘逸瑋無罪。 原判決撤銷。 潘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0 林祐成:100元 張芸肇:200元 宋炳融:900元 陳威霖:11,000元 陳子菱:無 潘逸瑋: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芸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張芸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逸瑋無罪。 原判決撤銷。 潘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 林祐成:100元 張芸肇:100元 宋炳融:400元 陳威霖:無 陳子菱:無 潘逸瑋: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十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芸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張芸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逸瑋無罪。 原判決撤銷。 潘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 陳俊熙:100元 宋炳融:500元 陳威霖:無 陳子菱:無 潘逸瑋: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沒收。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潘逸瑋無罪。 原判決撤銷。 潘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3 陳俊熙:200元 宋炳融:1,000元 陳威霖:無 陳子菱:無 潘逸瑋:無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9 、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宋炳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9 、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9、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9、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9 、10至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9 、11至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逸瑋無罪。 原判決撤銷。 潘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九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二 陳子菱:15,000元 陳子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子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